欢迎访问北京兴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官网!

您的位置:首页>>新闻中心>>政策解读
专利审查指南(2023)
文章编辑:兴知知识产权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人气:97  发表时间:2023-12-22

643.png

第七十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现公布修订后的《专利审查指南》,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相关局令、公告同时废止。

局 长:申长雨

2023年12月21日



专利审查指南


2023

国家知识产权局


制定


总  目  录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3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3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5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75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06

第二部分 实质审查 119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133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144

第三章  新 颖 性 167

第四章  创 造 性 185

第五章  实 用 性 200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204

第七章  检  索 218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233

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273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07

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43


第三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355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361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389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399

第一章  总  则 407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414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422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436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444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459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461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464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471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483

第二章  专利费用 489

第三章  受  理 496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502

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07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513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517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530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540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551

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561

第六部分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567

第一章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571

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576





















第一部分

初  步  审  查












目  录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3

1.                        引  言 13

2.                     审查原则 14

3.                     审查程序 15

3.1                   初步审查合格 15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15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15

3.4                   通知书的答复 15

3.5                    申请的驳回 16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16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16

4.1                   请求书 16

4.1.1                发明名称 16

4.1.2                发明人 17

4.1.3                 申请人 17

4.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17

4.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18

4.1.3.3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19

4.1.4                联系人 19

4.1.5                代表人 19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20

4.1.7                地  址 20

4.2                   说明书 20

4.3                   说明书附图 21

4.4                   权利要求书 22

4.5                   说明书摘要 23

4.5.1                摘要文字部分 23

4.5.2                摘要附图 23

4.6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23

4.7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24

4.7.1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 24







4.7.2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缺少

的或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 25

4.7.3                援引加入的排除适用 26

4.7.4                费用的补缴 26

5.                     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27

5.1                   分案申请 27

5.1.1                分案申请的核实 27

5.1.2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28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29

5.2.1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29

5.2.2                保藏的恢复 30

5.3                   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 30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31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31

6.1.1                委  托 31

6.1.2                委托书 32

6.1.3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32

6.2                   要求优先权 33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33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33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34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34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35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35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35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36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37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37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37

6.2.3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者改正 37

6.2.4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38

6.2.5                优先权要求费 38

6.2.6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39

6.2.6.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39

6.2.6.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恢复 39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40







6.3.1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 40

6.3.2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40

6.3.3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41

6.3.4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41

6.4                   实质审查请求 42

6.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42

6.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42

6.5                   提前公布声明 43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43

6.7                   著录项目变更 43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44

6.7.1.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44

6.7.1.2             著录事项变更费 44

6.7.1.3             著录事项变更费缴纳期限 44

6.7.1.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45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45

6.7.2.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45

6.7.2.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移 45

6.7.2.3             发明人变更 47

6.7.2.4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变更 48

6.7.2.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49

6.7.2.6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49

6.7.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49

6.7.4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50

6.7.5                诚实信用原则 51

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51

7.1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51

7.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51

7.3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52

7.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52

7.5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53

7.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53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53

7.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54

7.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54

8.                     依职权修改 54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5

1.                        引  言 55

2.                     审查原则 56

3.                     审查程序 56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56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57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57

3.4                   通知书的答复 57

3.5                    申请的驳回 58

3.5.1                驳回条件 58

3.5.2                驳回决定正文 58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59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9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9

4.2                   要求优先权 59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59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60

4.5                   著录项目变更 60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60

6.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60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60

6.2                   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 61

6.2.1                产品的形状 61

6.2.2                产品的构造 62

6.3                   技术方案 62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63

7.1                   请求书 63

7.2                   说明书 63

7.3                   说明书附图 64

7.4                   权利要求书 65

7.5                   说明书摘要 67

7.6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67

7.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67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67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68

8.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69







8.3                   依职权修改 69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70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审查 70

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审查 70

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70

13.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71

14.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71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71

15.1                 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71

15.1.1               申请人的请求 71

15.1.2              审查依据的文本 72

15.1.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73

15.2                 审查要求 73

15.2.1               申请文件的审查 73

15.2.2              单一性的审查 73

15.2.3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74

15.2.4              改正译文错误 74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75

1.                        引  言 75

2.                     审查原则 75

3.                     审查程序 76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76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76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77

3.4                   通知书的答复 77

3.5                    申请的驳回 78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78

4.                      申请文件的审查 79

4.1                   请求书 79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79

4.1.2                设计人 79

4.1.3                 申请人 79

4.1.4                联系人 79

4.1.5                代表人 80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80







4.1.7                地  址 80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80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80

4.2.2                图片的绘制 81

4.2.3                照片的拍摄 81

4.2.4                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 82

4.3                   简要说明 83

4.4                   局部外观设计 84

4.4.1                产品名称 84

4.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85

4.4.3                简要说明 85

4.5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85

4.5.1                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86

4.5.2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86

4.5.2.1             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86

4.5.2.2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87

4.5.3                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87

5.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87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87

5.2                   要求优先权 87

5.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88

5.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88

5.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88

5.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89

5.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89

5.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89

5.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89

5.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90

5.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90

5.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90

5.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90

5.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91

5.2.4                优先权要求费 91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91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91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91







5.5                   著录项目变更 91

6.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的审查 91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91

6.1.1                违反法律 91

6.1.2                违反社会公德 92

6.1.3                妨害公共利益 92

6.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审查 92

6.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93

7.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93

7.1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93

7.2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 93

7.3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94

7.4                   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94

8.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95

8.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95

8.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96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96

9.1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96

9.1.1                同一产品 97

9.1.2                相似外观设计 97

9.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97

9.2.1                同一类别 97

9.2.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98

9.2.3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98

9.2.4                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 99

9.3                   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99

9.4                   分案申请的审查 99

9.4.1                分案申请的核实 99

9.4.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99

9.4.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100

10.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100

10.1                  申请人主动修改 100

10.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101

10.3                 依职权修改 102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102







11.1                 判断原则 102

11.2                 处理方式 103

12.                   外观设计分类 103

12.1                 分类的依据 103

12.2                 分类的方法 103

12.3                 分类号的确定 104

12.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104

12.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104

12.3.3              特殊产品的分类 105

12.3.4              分类的补正 105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06

1.                        引  言 106

2.                     分类的内容 106

3.                     技术主题 106

3.1                   技术主题的类别 106

3.2                   技术主题的确定 107

3.2.1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几种情况 107

3.2.2                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的情况 109

3.2.3                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109

4.                     分类方法 109

4.1                   整体分类 109

4.2                   功能分类或者应用分类的确定 110

4.2.1                功能分类 110

4.2.2                应用分类 110

4.2.3                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111

4.2.4                特殊情况 111

4.3                   多重分类 112

4.3.1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 112

4.3.2                二级分类表 113

4.3.3                混合系统与引得码 113

4.4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113

5.                     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113

6.                     分类的步骤 114

7.                     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114

7.1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114







7.2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114

8.                     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114

8.1                   化合物 114

8.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115

8.3                   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 115

8.4                   设备或者方法 115

8.5                   制造的物品 115

8.6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116

8.7                   零件、结构部件 116

8.8                   化学通式 116

8.9                   组合库 117




















法 26

细则 50




细则 51










法 81

细则 112 及 113 细则 116


细则 50.1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第三 十 四条 的规定 ,专利局收到发 明专利 申请后 ,经初步审查认为 符合专利法要求 的 , 自 申请 日起满十八个月 ,即行公布。专利 局也可 以根据 申请人 的请求早 日公布其 申请。发 明专利 申请 的 初步审查是受理发 明专利 申请之后、公布该 申请之前 的一个必 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

(1)审查 申请人提交 的 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规定 ,发现存在可 以补正 的缺 陷时 ,通知 申请人 以补正 的方式消除缺陷 ,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 ;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 缺陷时 ,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指明缺陷的性质 ,并通过驳回 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 申请人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或者随后提交 的与 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 定 ,发现文件存在缺 陷时 ,根据缺 陷 的性质 ,通知 申请人 以补 正的方式消 除缺 陷 ,或者直接作 出文件视为未提交 的决定。

(3)审查 申请人提交 的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文件是否是 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 内提交 ;期 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 的 ,根据情况作 出 申请视为 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 申请人缴纳 的有关 费用 的金额和期 限是否符合专 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 纳的 ,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 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1) 申请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包含专利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 明显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 ,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 申请文件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 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是否不符




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 其他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 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 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4) 有关费用 的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 ,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 申请 的审批程序 中 ,根据有关保密规定 ,对 于 尚未公布、公告 的专利 申请文件和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内 容 , 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 ,审 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 )和 审查结果应 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 人 。初步审查程序中 ,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通知 申请人 ,至少给 申请人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 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审查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是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的 ,不得包含 新 的事实 、理 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 ,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 ,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 中指 出全




部缺 陷 。对 于 申请文件 中文字和符号 的 明显错误 ,审 查员可 以 依职权 自行修改 ,并通知 申请人。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 服 的实质性缺 陷 的 申请 ,审查员可 以不对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的形式缺 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可 以仅指 出实质性 缺陷。

除遵循 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 出视为未提 出、视为撤 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 ,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 序。

3.  审查程序

3.1  初步审查合格

经初步审查,对于 申请文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 规定并且不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专利 申请,包括经过补正符 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指 明公布所依据 的 申请文本, 之后进入公布程序。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中应 当指 明专利 申请存在 的缺 陷 ,说 明理 由 ,同 时 指定答复期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专利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应 当指 明专利 申请存在 的实质性缺 陷, 说明理由 , 同时指定答复期限。

对于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实质性缺 陷 ,只有其 明显存在并影 响公布时 ,才需指出和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 申请进行补正 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 申请文件 的修




改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 内容不得超 出 申 请 日提交 的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 的,审查员应 当根据情况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 因正 当理 由难 以在指定 的期 限 内作 出答复 的 ,可 以提 出延长期 限请求 。有 关延长期 限请求 的 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导 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 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 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在审查员发 出审查意见通 知书后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或者 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 ,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 通知书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审查 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 容 。案 由部分应 当简述被驳 回 申请 的审查过程 ;驳 回 的理 由部 分应 当说 明驳 回 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决定部分应 当 明确指 出 该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相应条款,并说 明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驳 回该专利 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 请求。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 ,参照本指南第 二部分第八章第 8 节 的规定。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4.1  请求书



4.1.1  发明名称

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和说明书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一致。发 明名称应当简短、准确地表明发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和 类型。发 明名称 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




商标 、代 号 、 型 号等 ;也 不得含有含糊 的词语 ,例 如 “ 及其 他 ”“ 及其类似物 ”等 ;也不得仅使用笼统的词语 ,致使未给 出任何发 明信息 ,例 如仅用 “ 方法 ”“ 装置 ”“ 组合物 ”“ 化 合物 ”等词作为发 明名称。

发 明名称一般不得超过 25 个字 ,必要 时可不受此 限 ,但 也不得超过 60 个字。

4.1.2  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四条规定,发 明人是指对发 明创造 的 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 ,审 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 ,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 ,以 及人工智能名称 ,例如不得写成“ ××课题组 ”或者“ 人工智 能 ××”等。发 明人应 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 ,不得使用笔名或 者其他非正式的姓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 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发明人姓名的 ,应当提交 补正书 、 当事人 的声 明及相应 的证 明文件。

发 明人可 以请求专利局不公布其姓名。提 出专利 申请时请 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的 ,应当在请求书“ 发明人 ”一栏所填写 的相应发明人后面注明“(不公布姓名)”。不公布姓名的请求 提出之后 ,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 ,专利局在专利公报、专利 申请单行本 、专利单行本以及专利证书中均不公布其姓名 ,并 在相应位置注明“ 请求不公布姓名 ”字样 ,发明人也不得再请 求重新公布其姓名 。提出专利申请后请求不公布发明人姓名

的 ,应 当提交 由发 明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书面声 明 ,但 是专利 申 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才提 出该请求 的 ,视为未提 出请求 ,审 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 外文缩写字母 ,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 , 圆点置于中间位置, 例如 M·琼斯。

4.1.3  申请人

4.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职务发明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 ;非职务发明 ,申请 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

在专利局 的审查程序 中 ,审查员对请求书 中填写 的 申请人




一般情况下不作资格审查。

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填写其名称或者姓 名 、地址 、 邮政编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申请人是个人的 ,应当使用本人真实姓名 ,不得使用笔名或者 其他非正式的姓名。申请人是单位的 ,应当使用正式全称 ,不 得使用缩写或者简称。请求书中填写的单位名称应当与所使用 的公章上的单位名称一致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 正通知书。申请人改正请求书中所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 、 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4.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 中 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 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在 中 国 申请专利 的 ,依照 其所属 国 同 中 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共 同参加 的 国 际条约,或者依 照互惠原则 ,根据本法办理。

申请人是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应 当填 写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审查员认 为请求书 中填写 的 申请人 的 国籍、注册地有疑义 时 ,可 以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的规定, 通知申请人提供国籍证明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 件。

在确认申请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 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后 ,应 当审查请求书 中填写 的 申请人国籍 、注册地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申请人所属 国 同我 国签订有相互给予对方 国 民 以专利 保护的协议;

(2)申 请人所属 国是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以下简称 巴 黎公约 )成员 国或者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

(3) 申请人所属 国依互惠原则给外 国人 以专利保护。

审查员应 当从 申请人所属 国(申请人是个人 的 ,以 国籍或 者经常居所来确定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以注册地 来确定)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开始审 查,一般不必审查该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 专利保护的协议 ,因为与我国已签订上述协议的所有国家都是 巴黎公约成员 国或者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只有 当 申请人所属 国 不是 巴黎公约成员 国或者世界贸 易组织成员时,才需审查该 国




法律中是否订有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护的条款。申请 人所属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依互惠原则给外国人以专利保

护的条款的 ,审查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其所属国承认中国公 民和单位可 以按照该 国 国 民 的 同等条件,在该 国享有专利权和 其他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 ,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的规定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为 理 由 ,驳 回该专利 申请。

对于来 自某 巴黎公约成员 国领地或者属地 的 申请人,应 当 审查该国是否声明巴黎公约适用于该地区。

申请人是个人的 ,其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字母 , 姓和名之 间用 圆点分开 ,圆点置于 中 间位置 ,例如 M · 琼斯。 姓名 中不应 当含有学位 、职务等称号 ,例如 ××博士 、 ××教 授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正 式译文 的全称。对于 申请人所属 国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的某些称谓允许使用。

4.1.3.3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本 国 申请人与外 国 申请人共 同 申请专利 的,本 国 申请人适 用本章第 4.1.3.1 节 的规定 ,外 国 申请人适用本章第 4.1.3.2 节的规定。

细则 4.3                 4.1.4  联系人

申请人是单位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填写联系

人 ,联系人是该单位接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收件人。联系人应 当是本单位 的工作人员,必要 时审查员可 以要求 申请人 出具证 明 ,例如 ,联系人地址与单位地址明显不一致时。申请人是个 人且需由他人代收专利局所发信函的 ,也可以填写联系人 。联 系人只能填写一人。填写联系人的 ,还需要同时填写联系人的 通信地址 、 邮政编码和电话号码。

细则 17.3               4.1.5  代表人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除本指南另 有规定或者请求书 中另有声 明外 , 以第一署名 申请人为代表   人。请求书 中另有声 明 的,所声 明 的代表人应 当是 申请人之一。 除直接涉及共有权利 的手续外,代表人可 以代表全体 申请人办 理在专利局的其他手续 。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包括 :提出 专利 申请 ,委托专利代理 ,转让专利 申请权、优先权或者专利 权 ,撤 回专利 申请 ,撤 回优先权要求 ,放弃专利权等。直接涉




及共有权利的手续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字或者盖章。

法 18

细则 19(4)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专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经 国家知识 产权局批准成立。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 当使用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 的全称,并且要与加盖在 申请文件 中 的专利代理机构公章上 的 名称一致 ,不得使用简称或者缩写 。请求书中还应当填写国家 知识产权局给予该专利代理机构的机构代码。

专利代理师 ,是指获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在合法的专 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 。在请求书中 ,专利代理师应当使用其 真实姓名 ,同时填写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一件 专利 申请 的专利代理师不得超过两人。

法 26.2

细则 19                   4.1.7  地  址

请求书 中 的地址(包括 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联系人 的 地址 )应当符合邮件能够迅速、准确投递的要求。申请人的地 址应当是其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的地址。本国的地址应 当包括所在地 区 的 邮政编码 ,以及省(自治 区)、市(自治州)、 区 、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 ,或者省(自治区)、 县(自治  县)、 镇(乡)、 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 ,或者直辖市 、 区 、 街道门牌号码和电话号码 。有邮政信箱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邮政信箱。地址中可以包含单位名称 ,但单位名称不得代替地 址 ,例如不得仅填写 ××省 ××大学 。外 国 的地址应 当注 明 国 别 ,并附具外文详细地址。

法 26.3

细则 20                   4.2  说明书

说 明书第一页第一行应 当写 明发 明名称,该名称应 当与请 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并左右居中。发明名称前面不得冠以“ 发 明名称 ”或者“ 名称 ”等字样。发明名称与说明书正文之间应 当空一行。

说 明书 的格式应 当包括 以下各部分,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 明标题:




技术领域

背景技术

发明内容

附图说明

具体实施方式

说 明书无 附 图 的,说 明书文字部分不包括 附 图说 明及其相 应的标题。

涉及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 的 申请,应 当将该序列表作为 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 。对于电子申请 ,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 定 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作为说 明书 的一个单独部分。对于 纸件 申请 ,应 当提交单独编写页码 的序列表 ,并且在 申请 的 同 时提交与该序列表相一致 的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 的副本,如 提交记载有该序列表的符合规定的光盘或者软盘。提交的光盘 或者软盘中记载的序列表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不一致的 ,以说 明书中的序列表为准 。未提交计算机可读形式序列表的副本, 或者所提交的副本与说明书中的序列表明显不一致的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补交正确 的副 本 。期满未补交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有化学式 、数学式或者表格 ,但不得 有插图。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图说明的 ,说明书应当有附图 。说 明书有附图的 ,说明书文字部分应当有附图说明。

细则 46                         说明书文字部分写有附 图说明但说明书无附图或者缺少

相应附图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取消说明书文字部分的附图说 明 ,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附图 。 申请人补交附图的, 以 向专利局提交或者 邮寄补交 附 图之 日为 申请 日,审查员应 当 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 附 图说 明 的 ,保 留原 申请 日。

说明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细则 21                   4.3  说明书附图

说 明书 附 图应 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 内 的制 图工具绘制,线 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 ,不得涂改 ,不得使用工程蓝图。附 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 ,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 ,以便清 楚描述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内容。

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




识别。

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  几张图纸上 ,但应当保证每一张上的图都是独立的 ,而且当全  部图纸组合起来构成一幅完整总体图时又不互相影响其清晰  程度。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线。附图总数在两幅以  上的 ,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并在编号前冠以 “ 图 ” 字 ,例如 图 1、图 2。 该编号应 当标注在相应 附 图 的正下方。

附图应当尽量竖向绘制在图纸上 ,彼此明显分开 。当零件 横 向尺寸 明显大于竖 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 时,应 当将 附 图 的顶 部置于图纸的左边 。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 ,且有一幅 已经水平布置时 ,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附图标记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 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 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 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 图 的大小及清晰度,应 当保证在该 图缩小到三分之二 时 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 ,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 求为准。

同一 附 图 中应 当采用相 同 比例绘制,为使其 中某一组成部 分清楚显示 ,可 以另外增加一幅局部放大 图。附 图 中 除必需 的 词语外 ,不得含有其他注释。附图中的词语应当使用中文 ,必 要时 ,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流程图 、框图应当作为附图 ,并应当在其框内给出必要的 文字和符号 。一般不得使用照片作为附图 ,但特殊情况下 ,例 如 ,显示金相结构、组织细胞或者电泳图谱时 ,可以使用照片 贴在图纸上作为附图。

说明书附图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细则 22.2               4.4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 的,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 号 ,编号前不得冠 以 “ 权利要求 ”或者“ 权项 ”等词。

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必要时也可以有表 格 ,但不得有插图。

权利要求书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法 26.1 4.5  说明书摘要

细则 26 申请发 明专利 的 ,应 当提交说 明书摘要(以下简称摘要)。


4.5.1  摘要文字部分

摘要文字部分应 当写 明发 明 的名称和所属 的技术领域,清 楚反 映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解决该 问题 的技术方案 的要点 以 及主要用途 。未写明发明名称或者不能反映技术方案要点的 , 应 当通知 申请人补正 ;使用 了商业性宣传用语 的 ,可 以通知 申 请人删 除或者 由审查员删 除,审查员删 除 的,应 当通知 申请人。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 ,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 不得超过 300 个字。摘要超过 300 个字 的 ,可 以通知 申请人删 节或者 由审查员删节 ;审查员删节 的 ,应 当通知 申请人。

4.5.2  摘要附图

说 明书有 附 图 的 ,申请人应 当指定其 中一幅最能说 明该发 明技术方案主要技术特征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并在请求书中 写 明 图号。申请人未指定摘要 附 图 的 ,审查员可 以通知 申请人 补正 ,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 ,并通知 申请人。审查员确认没有 合适 的摘要 附 图可 以指定 的 ,可 以不要求 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指定 的摘要 附 图 明显不能说 明发 明技术方案主要  技术特征 的 ,或者指定 的摘要 附 图不是说 明书 附 图之一 的 ,审 查员可 以通知 申请人补正 ,或者依职权指定一幅 ,并通知 申请 人。

摘要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 4 厘米×6 厘米时 ,仍能清楚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摘要 中可 以包含最能说 明发 明 的化学式,该化学式可被视 为摘要附图。

4.6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专利 申请公布 时 的说 明书、权利要求书和说 明书摘要 的文 字应当整齐清晰 ,不得涂改 ,行间不得加字。说明书附图、说 明书摘要附图的线条(如轮廓线 、点划线 、剖面线 、 中心线、 标引线等 )应当清晰可辨。文字和线条应当是黑色 ,并且足够 深 ,背景干净 ,以能够满足复印、扫描的要求为准。文字和附 图的版心四周不应有框线 。各种文件的页码应当分别连续编




写。

申请文件不符合上述规 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 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通知书。

细则 45                   4.7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4.7.1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遗漏的权利要求书或 者说明书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以援引在 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 了遗漏 的权利要求书或者说 明书 的,应 当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时要求在先 申请 的优先权,提 出援 引加 入声明。申请人使用专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 求书标准表格 ,即视为提出援引加入声明。申请人还应在首次 递交专利 申请之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在专利局指定 的期 限 内,提 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 ,补交相关文件。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应 当审查下列内容:

(1) 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 中写 明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应 当 与请求书 中填写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一致,说 明补交 的 申请文 件 内容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文 的指其 中文译文 )中 的位置。

(2) 补交 的 申请文件 内容应 当包含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3)在请求书 中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 ,应 当提交原受理机 构 出具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同 时提交该副本 的 中文译文 ;要 求本 国优先权 ,并且写 明在先 申请号和 申请 日 的 ,视为提交 了 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4)援 引加入涉及 的优先权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以及本指南 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2 .1 节、第 6 .2 .2 节及第 6 .2 .5 节 的规定;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不 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符合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 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撤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明确援引加入 声 明视为未提 出 ,并作结案处理 。不符合第(4)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撤销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 ,明确援 引加入声 明 视为未提 出 ,并作结案处理 。不符合第(2) 项规定 的 ,审查 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 发 出撤销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 , 明确援 引加入声 明视为未提

出 ,并作结案处理 ;补正后补交的申请文件内容仍未包含在在  先 申请文件副本和其 中文译文之 中 ,并且符合第(1)、第(3) 和第(4)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 以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 明书之 日为 申请 日。

4.7.2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 书、说明书,或者缺少的或错误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部 分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 的规定,专利 申请缺少权 利要求书、说明书部分内容 ,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 书或其部分 内容 的,可 以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缺少 或者正确 的部分 ,而保 留 申请 日。

申请人在递交 日要求 了在先 申请 的优先权,请求 以援 引在 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或者其部分 内容

的 ,应 当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时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申请人使 用专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求书标准表格 ,即 视为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申请人还应在专利 申请递交 日起两个 月内或者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 ,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明 ,补 交相关文件。对于专利 申请发 出补正通知书指 出 申请文件存在 形式缺陷的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认援引加入声 明 ,以 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克服缺 陷。未在递交 日要求优 先权或者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援 引加入声 明及确认援 引加

入声明的,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 书。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 申请文件还应 当符合下 列要求:

(1) 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应 当写 明援 引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号 ,说 明补交 的 申请文件 内容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副本是外 文的指其中文译文 ) 中的位置。

(2) 提交 申请文件 的修改替换页。

(3) 补交 的 申请文件 内容应 当包含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4)在请求书 中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 ,应 当提交原受理机  构 出具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同 时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中 文译文;要求本 国优先权,并且写 明 了在先 申请号和 申请 日 的, 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援 引加入涉及 的优先权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以及本指南 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2 .1 节、第 6 .2 .2 节及第 6 .2 .5 节 的规定;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不 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符合第(1)、第(2)或者第(4)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 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  书 。不符合第(5)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针对援 引加入声 明 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不符合第(3)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 援引加入声明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补正后补交的申请文件 内容仍未包含在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和其 中文译文之 中,并且符 合第(1)、第(2)、第(4)和第(5)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 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以补交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或者 其部分 内容之 日为 申请 日。

4.7.3  援引加入的排除适用

分案 申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 的规 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 申请人延误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4.7.4  费用的补缴

申请人补交 申请文件 的 ,审 查员应 当核实 申请 附加 费 ,需 要补缴 的 ,发 出补缴费用通知书。申请人应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 月或者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补缴相关费用,期满未缴纳 或者未缴足 的 ,该 申请视为撤 回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通 知书。





5.  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  分案申请

5.1.1  分案申请的核实

一件专利 申请包括两项 以上发 明 的 ,申请人可 以主动提 出 或者依据审查员 的审查意见提 出分案 申请。分案 申请应 当 以原 申请(第一次提 出 的 申请 )为基础提 出。分案 申请 的类别应 当 与原 申请 的类别一致。分案 申请应 当在请求书 中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和 申请 日 ;对 于 已提 出过分案 申请 ,申请人 需要针对该 分案 申请再次提 出分案 申请 的,还应 当填写该分案 申请 的 申请 号。 原申请中已提交的与分案申请相关的各种证明文件 ,视为 已提交 ,例 如优先权 申请文件副本 、生物材料保藏证 明和存活 证明等。

对于分案 申请 ,除按规定审查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外 ,审 查员还应 当根据原 申请核实下列各项 内容:

(1) 请求书 中填写 的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请求书 中应 当正确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申请 日填写有误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 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2) 请求书 中填写 的原 申请 的 申请号

请求书 中应 当正确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号 。不符合规定 的 ,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3) 分案 申请 的递交时 间

申请人最迟应当在收到专利局对原申请作出授 予专利权 通知书之 日起两个月期 限(即办理登记手续 的期 限 )届满之前 提 出分案 申请。上述期 限届满后 ,或者原 申请 已被驳 回 ,或者 原 申请 已撤 回 ,或者原 申请被视为撤 回且未被恢复权利 的 ,一 般不得再提 出分案 申请。

对于审查员 已发 出驳 回决定 的原 申请 ,自 申请人收到驳 回 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不论 申请人是否提 出复审请求 ,均 可 以 提 出分案 申请 ;在提 出复审请求 以后 的复审期 间 、收 到复审决 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以及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 的行政诉讼期 间,




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分案申请。

初步审查 中 ,对 于分案 申请递交 日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分案 申请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并作结案处理。

对于 已提 出过分案 申请 ,申请人 需要针对该分案 申请再次 提 出分案 申请 的,再次提 出 的分案 申请 的递交 时 间仍应 当根据 原 申请审核。再次分案 的递交 日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不得分案。

但是 ,因审查员发出分案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 出分案 申请存在单一性 的缺 陷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 的审查意见 再次提 出分案 申请 的,再次提 出分案 申请 的递交 时 间应 当 以该 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 。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 以该分案 申请为基础进行分案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分案 申请视为 未提出通知书 ,并作结案处理。

(4) 分案 申请 的 申请人和发 明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的申请 人相 同。针对分案 申请提 出再次分案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与该分 案 申请 的 申请人相 同。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分案 申 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 部分成员。针对分案 申请提 出 的再次分案 申请 的发 明人应 当是 该分案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对于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 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5.1.2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分案 申请适用 的各种法定期 限,例如提 出实质审查请求 的 期 限 ,应 当从原 申请 日起算。对于 已经届满或者 自分案 申请递 交 日起至期 限届满 日不足两个月 的各种期 限 ,申请人可 以 自分 案申请递 交 日起两个 月 内或者 自 收 到受理通 知书之 日起十 五 日 内补办各种手续 ;期满未补办 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

对于分案 申请 ,应 当视为一件新 申请收取各种费用。对于 已经 届满或者 自分案 申请递 交 日起至期 限届满 日 不 足两个 月 的各种费用 ,申请人可 以在 自分案 申请递交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 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缴;期满未补缴或者未缴 足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细则 27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5.2.1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对于涉及生物材料 的 申请 ,申请人 除应 当使 申请符合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1)在 申请 日前或者最迟在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 权 日), 将该生物材料样 品提交至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 的生物 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保藏。

(2)在请求书和说 明书 中注 明保藏该生物材料样 品 的单位 名称、地址、保藏 日期和编号,以及该生物材料 的分类命名(注 明拉丁文名称)。

(3) 在 申请文件 中提供有关生物材料特征 的资料。

(4)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提交保藏单位 出具 的保藏证 明和 存活证明。

初步审查 中 ,对 于 已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保藏证 明 的 ,审查 员应当根据保藏证明核实下列各项内容:

(1) 保藏单位

保藏单位应当 是 国家 知识产权局认可 的生物材料样 品 国 际保藏单位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2) 保藏 日期

保藏 日期应 当在 申请 日之前或者在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当天。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生物材料 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但是,保藏证明写明的保藏日期在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 后 ,并且在 申请 日之前 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 书,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 的期 限 内撤 回优先权要求或者声 明该保 藏证 明涉及 的生物材料 的 内容不要求享受优先权,期满未答复 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3) 保藏及存活证 明和请求书 的一致性

保藏及存活证 明与请求书 中所填写 的项 目应 当一致,不一 致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 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 藏通知书。




初步审查 中 ,对 于未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保藏证 明 的 ,该生 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 为未保藏通知书 。在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 ,申请人未提交生物 材料存活证明 ,又没有说明未能提交该证明的正当理由的 ,该 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 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过程中发生样品死亡的 ,除申请人 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责任外, 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证 明 的 ,可 以在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重新提供与原样 品相 同 的新样 品重新保藏,并 以原提 交保藏 日为保藏 日。

涉及生物材料 的专利 申请 ,申请人应 当在请求书和说 明书 中分别写明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 名称、地址、保藏 日期和保藏编号 ,并且相一致(参见本指南 第二部分第十章第 9.2 .1  节)。 申请 时请求书和说 明书都未写 明的, 申请人应 当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 视为未提交保藏 。请求书和说明书填写不一致的 ,申请人可以 在收到专利局通知书后,在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 的, 视为未提交保藏。

5.2.2  保藏的恢复

审查员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后 ,申请人有 正 当理 由 的,可 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启 动恢复程序 。除其他方面正 当理 由外 ,属于生物材料样 品未提 交保藏或者未存活方面的正当理由如下:

(1)保藏单位未能在 自 申请 日起 四个月 内作 出保藏证 明或 者存活证明 ,并出具了证明文件;

(2)提 交生物材料样 品过程 中发生生物材料样 品死亡 ,申 请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生物材料样品死亡并非申请人的责任。

5.3  涉及遗传资源的申请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 申请专利 ,申请人应 当在 请求书 中对于遗传资源 的来源予 以说 明,并填写遗传资源来源 披露登记表 ,写 明该遗传资源 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申 请人 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 ,应当陈述理由。对于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 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细则 50                   6.1.1  委  托

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 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 单独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 申 请人共 同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的,应 当委托专利代理 机构办理。审查 中发现上述 申请人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 务时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通 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 。申 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未答 复 的 ,其 申请被视为撤 回 ;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 ,仍然 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一款规 定 的 ,该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中 国 内地 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申请人共同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的 ,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委托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 正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和 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 湾地 区 的 申请人单独 向专利局提 出专利 申请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或者作为代表人与其他 申请人共 同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 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未委托专利代理机 构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内答复。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 为撤回通知书 ;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专利申请应当被驳回。

委托 的双方 当事人是 申请人和被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申 请人有两个以上的,委托的双方当事人是全体申请人和被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 。被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仅限一家 ,本指南另




有规定的除外。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指定该专利代 理机构 的专利代理师办理有关事务,被指定 的专利代理师不得 超过两名。

细则 17.2               6.1.2  委托书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   专利事务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 标准表格,写明委托权限、发明创造名称、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专利代理师姓名 ,并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相一致。在专 利 申请确定 申请号后提交委托书 的 ,还应 当注 明专利 申请号。

申请人是个人 的 ,委托书应 当 由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申 请人是单位的 ,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同时也可以附有其法定代 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 ,应当由全体申请 人签字或者盖章 。此外 ,委托书还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 章。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可以向专利局交存总委托  书 ;专利局收到符合规定的总委托书后 ,应当给出总委托书编 号 ,并通知该专利代理机构。已交存总委托书的 ,在提出专利 申请时应当提供总委托书编号。

委托书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专利代理机构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 中 国 内 地单位或者个人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视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该专利申 请应当被驳回。申请人或者代表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 或者营业所的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 、企业或者其他 组织 ,期满未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 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 ,该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6.1.3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后 ,可 以解 除委 托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后 ,可 以辞 去委托。办理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手续的相关规定参见本章第 6.7.2.4 节。





6.2  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是指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向专 利局要求 以其在先提 出 的专利 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 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 内,或者就相 同主题 的外观设计在 外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在 中 国提 出 申请 的 ,依照该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 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 的原则 ,可 以享有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 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 发 明或者 实用新 型在 中 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 内,又 以该发 明专利 申请为基础 向 专利局提 出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或者又 以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或者发 明专利 申请 的,或者 申请人 自外观设计在 中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 向专利局就相 同主题提 出外观 设计专利 申请 的 ,可 以享有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称为本 国优先 权。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法 29.1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 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 黎公约成员 国 内提 出 的,或者是对该成员 国有效 的地 区 申请或 者 国 际 申请 ;对 于来 自非 巴黎 公 约成 员 国 的要求优 先权 的 申 请 ,应当审查该国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 ;还应当审查 要求优先权 的 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 巴黎公约给予 的权利 ,即 申 请人是否是 巴黎公约成员 国 的 国 民或者居 民,或者 申请人是否 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是否是在规定 的期限内提出的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 优先权通知书。在先 申请有两项 以上 的 ,其期 限从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算 ,对于超过规定期 限 的 ,针对那项超 出期 限 的要求优先权声明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法 30





















细则 34.1



书 。按照本章第 6.2.6.2 节 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 的 除外。

初步审查 中,对于在先 申请是否是 巴黎公约定义 的第一次 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 不予审查 ,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 者在先 申请与在后 申请 的主题 明显不相关。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 约第四条定义的要求发 明人证书 的申请。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在请求 书中声 明 ;未在请求书 中提 出声 明 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 先权 声 明 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未 写 明或者错 写在先 申请 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一项或者两项 内 容 ,而 申请人 已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 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 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 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和原 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 一项或者两 项 内 容 ,而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该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 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 ,审查员应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 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由该在先申 请 的原受理机构 出具。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格式应 当符合 国 际 惯例 ,至少应 当表 明原受理机构 、 申请人 、 申请 日 、 申请号;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 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视为未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 本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的 ,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其 中某份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 的,视为未提交该在先 申 请文件副本,针对该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对应 的那项要求优先权 声明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应 当在优先权 日(要求 多项优先权 的,



















细则 34.3
























细则 35.2



指最早优先权 日 )起十六个月 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 的 ,审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依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在先 申请 的受理机构签订 的协议, 专利局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从该受理机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 副本 的,视为 申请人提交 了经该受理机构证 明 的在先 申请文件 副本。

已向专利局提交过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需要再次提交 的 ,可 以仅提交该副本 的 中文题录译文 ,但应 当注 明在先 申请 文件副本 的原件所在案卷 的 申请号。

依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 ,申请人 可 以 自行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 记载 的 申请人应 当一致,或者是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记载 的 申 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 ,应 当在优先权 日(要求多项优先权 的, 指最早优先权 日)起十六个月 内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在先 申请具有多个 申请 人 ,且在后 申请具有多个与之不 同 的 申请人 的 ,可 以提交 由在 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 所有 申请人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也可 以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 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的 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 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 申请和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 先 申请应 当是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不应 当 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也不应当是分案申请。

(2)在先 申请 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 国优先




权 ,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 ,但未享有优 先权。

(3) 该在先 申请 的主题 ,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是在其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 二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 项 时 , 以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时 间判断基准。审查上述第(4)项 时,按照本章第 6.2.6.2 节的规定请求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对于要求多项优先权的 ,以 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时 间判断基准 ,即要求优先权 的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 是在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 二个 月 内 提出的。

在先 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 的,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 那项要求优先权声 明,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 已经对在先 申请发 出授予 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 申请人 已经办理 了 登记手续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通知书 。初 步审查 中 ,审查员 只审查在后 申请与在先 申请 的主 题是否 明显不相关,不审查在后 申请与在先 申请 的实质 内容是 否一致 。当 其 申请 的主题 明显不相关 时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 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法 30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在请求 书 中声 明 ;未在请求书中提出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 先权 声 明 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即 中 国)。 未 写明或者错写上述各项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审查员应当 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 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要求多项优先权而在声 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某个在先申 请 的 申请 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一项或者两项 内容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 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视为未要求该项优先权 ,审查员应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细则 34.1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在先 申请文件 的副本 ,由专利局根据规定制作 。申 请人要 求本 国优 先权并且在请求 书 中 写 明 了在 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和 申 请号 的 ,视为提交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细则 34.3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 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与在 先 申请 中记载 的 申 请人应 当一致 ;不一致 的 ,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在优先权 日 (要求 多项优先权 的 ,指最早优先权 日 )起十六个月 内提交 由 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或者提交 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 要求优先权通知书。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涉及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 者单位 ,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涉及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 他组织 的 ,参照本章第 6.7.2.2 节第(3) 项 的规定处理。

细则 35.3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先权 的,其在先 申请 自在后 申请提 出之 日起即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 当对在先 申请发 出视为撤 回通知书。申请人要求两项 以 上本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 相应的在先申请 ,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或者改正

细则 3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 ,申请人要求 了优

先权 的 ,可 以 自优先权 日起十六个 月 内或者 申请 日起 四个 月 内 ,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准备之前 ,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 求。

申请人请求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的,应 当在递交 申请 时要求优先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 求请求书。请求增加优先权要求的 ,还应当同时缴纳优先权要 求 费。未在递交 申请时要求优先权 ,或者未在规定期 限 内提 出 请求 ,或者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 ,该请求视




为未提出。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在先申请的 申请 日 、申 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未 写 明或者错写在先 申请 日 、申 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 中 的一项或者两项 内容 ,而 申请 人 已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审查员应 当 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 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符合规定的,视为该项要求 优先权声 明符合规定 ,审查员还应 当按照本章第 6.2.1  节 、第 6.2.2 节 的其他规定对优先权要求进行审查。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不适用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

6.2.4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 ,可 以撤 回优先权要求 。申 请人要 求多项优先权之后 ,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 ,也可以撤回其 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

申请人要求撤 回优先权要求 的,应 当提交全体 申请人签字 或者盖章的撤回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手 续合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 知书。

优先权要求撤 回后,导致该专利 申请 的最早优先权 日变更 时 ,自 该优先权 日起算 的各种期 限 尚未届满 的 ,该 期 限应 当 自 变更后 的最早优先权 日或者 申请 日起算,撤 回优先权 的请求是 在原最早优先权 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 的,则在后专利 申请 的公布期 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 日起算。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撤回优先权后 ,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三十 五条第三款规定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 不得 因优 先 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6.2.5  优先权要求费

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在缴纳 申请 费 的 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 费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或者撤回优先权要求的 ,已缴纳的优先 权要求费不予退回。

6.2.6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6.2.6.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细则 6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申请人可 以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1)由于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导致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

(2)要 求优先权声 明 中至少一项 内容填写正确 ,但 未在规 定 的期 限 内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 明。

(3)要 求优先权声 明 中至少一项 内容填写正确 ,但 未在规 定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4) 分案 申请 的原 申请要求 了优先权。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 的处理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 章第 6 节 的规定。

除 以上情形外 ,其他原 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的 ,不 予恢复 。例 如 ,由于在先 申请 的主题 已被授予专利权而视为未 要求本国优先权的 ,不予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6.2.6.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恢复

细则 3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在后 申请是在其

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二个月期 限届满后提 出 的,在专利局作 好公布准备之前 ,申请人可 以在期 限届满之 日起两个月 内请求 恢复优先权。

申请人请求恢复优先权的 ,应当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 说明理由 ,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优先权要求费 ,并同时办理 其他 需要办理 的手续 ,如 :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优先权转 让证明文件等。符合规定的 ,优先权予以恢复 ,审查员应当发 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 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并说 明不予恢复 的理 由。

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情形,不适用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不适用申请人延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 的规定 ,申请专利 的发 明创造在 申 请日(享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六个月 内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 ,不丧失新颖性:

(1) 在 国家 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 时 ,为公共利益 目的首次公开的;

(2) 在 中 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 的 国 际展览会上首次展 出 的;

(3) 在规定 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的; (4) 他人未经 申请人 同意而泄露其 内容 的。

6.3.1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为公共利益目 的首次公开

申请专利 的发 明创造在 申请 日 以前六个月 内,在 国家 出现 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为 公共利益 目 的首次公开过 ,申请 人在 申请 日前 已获知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 ,并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证 明材料。申请人在 申请 日 以 后 自行得知 的,应 当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 内提 出要求不丧失新 颖性宽限期的声明 ,并附具证明材料。审查员认为必要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证 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专利 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 ,应当在该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 提出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在 国家 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 目 的公 开的证明材料 ,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材料 中应 当注 明为公共利益 目 的公开 的事 由、日期 以及该发 明 创造公开 的 日期 、形式和 内容 ,并加盖公章。

6.3.2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 ,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 者 国务 院批准 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 的 国 际展览会。中 国政府承认 的 国 际展览会,是指 国 际展览会公约规定 的 由 国 际 展览局注册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所谓国际展览会 ,即展出 的展 品 除 了举办 国 的产 品 以外 ,还应 当有来 自外 国 的展 品。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 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 中国政府 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过 ,申请人要求不丧失




新颖性宽 限期 的 ,应 当在提 出 申请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 ,并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证 明材料。

国 际展览会 的证 明材料,应 当 由展览会主办单位或者展览 会组委会 出具 。证 明材料 中应 当注 明展览会展 出 日期 、地点、 展览会 的名称 以及该发 明创造展 出 的 日期、形式和 内容 ,并加 盖公章。

6.3.3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规定 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 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 门 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以及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 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术团 体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在后 者所述的会议上的公开将导致丧失新颖性 ,除非这些会议本身 有保密约定。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 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在规定的学 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过 ,申请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 宽 限期 的 ,应 当在提 出 申请 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 ,并在 自 申请 日 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材料。

学术会议和技术会议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组织会议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出具。证明材料中应当注 明会议召开 的 日期、地点 、会议 的名称 以及该发 明创造发表 的 日期 、形式和内容 ,并加盖公章。

6.3.4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他人未经 申请人 同意而泄露其 内容所造成 的公开,包括他 人未遵守 明示或者默示 的保密信约而将发 明创造 的 内容公开, 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 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 明人或者 申 请人那里得知发 明创造 的 内容而后造成 的公开。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 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 请人 同意而泄露 了其 内容 ,若 申请人在 申请 日前 已获知 ,应 当 在提 出专利 申请时在请求书 中声 明,并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 提交证 明材料。若 申请人在 申请 日 以后 自行得知 的 ,应 当在得 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声明,并附 具证 明材料 。审 查员认为必要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证明材料 。 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




应 当在该通知书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 出不丧失新颖性宽 限期 的答复意见并附具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 的关于他人泄露 申请 内容 的证 明材料,应当注 明泄露 日期、泄露方式、泄露 的 内容 ,并 由证 明人签字或者盖 章。

申请人要求享有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但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通知 书。

6.4  实质审查请求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申请人 的实质审 查请求而启动。




法 35.1

细则 110.1(2) 及 113

法 36



6.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实质审查请求应 当在 自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指优先权 日) 起三年 内提 出 ,并在此期 限 内缴纳实质审查费。

发 明专利 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时 ,应 当提交在 申请 日(有 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前与其发 明有关 的参考资料。



6.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对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在 实质审查请求 的提 出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时 ,申 请人 尚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期限届满前通知 书。

(2)申请人 已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 了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 了实质审查费 ,但实质审查请求书的形式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可以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如果期限届满前通知书已经 发出 ,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在 规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申 请人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 ,或者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实质审查费的 ,审查员应当发 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4) 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 的 ,在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时,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细则 52                   6.5  提前公布声明

提前公布声 明 只适用于发 明专利 申请。

申请人提出提前公布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提前公布声明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 通知书 ;符合规定的 ,在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后立即进入公 布准备 。作好公布准备后 , 申请人要求撤销提前公布声明的, 该要求视为未提 出 , 申请文件照常公布。

法 32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细则 41                           授予专利权之前 ,申请人 随 时可 以主动要求撤 回其专利 申

请。申请人撤 回专利 申请 的 ,应 当提交撤 回专利 申请声 明 ,并 附具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意撤 回专利 申请 的证 明材料, 或者仅提交 由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撤 回专利 申请声 明。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撤 回专利 申请 的手续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并 附具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意撤 回专利 申请 的 证 明材料,或者仅提交 由专利代理机构和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章的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撤 回专利 申请不得 附有任何条件。

撤 回专利 申请声 明不符合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 提出通知书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撤 回专利 申请 的生效 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 的发文 日。对于 已经 公布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还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予 以公告 。申 请人 无正 当理 由不得要求撤销撤 回专利 申请 的声 明;但在 申请权非 真正拥有人恶意撤 回专利 申请后 ,申请权真正拥有人(应 当提 交生效 的法律文书来证 明 )可要求撤销撤 回专利 申请 的声 明。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是在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后提出 的 , 申请文件照常公布或者公告 ,但审查程序终止。

6.7  著录项目变更

著录项 目(即著录事项 )包括 : 申请号、申请 日、发 明创  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包括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申请  日和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地 区、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 发 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包括专利代理机构 的名称、机构




代码、地址、邮政编码、专利代理师姓名、资格证号码、联系  电话)、联系人事项(包括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 电话) 以及代表人等。

其 中有关人事 的著录项 目(指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 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代表人 )发生变化 的 ,应 当 由 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其他著录 项 目发生变化 的 ,可 以 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 因其他事 由发生转移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 以著录项 目变更 的形式 向专利局登 记。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6.7.1.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应 当提交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一 件专利 申请 的 多个著录项 目 同时发生变更 的 ,只 需提交一份著 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一件专利 申请 同一著录项 目发生连续变更 的 ,应 当分别提交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 权 )连续转移 的 ,不应 当 以连续变更 的方式办理 ;多件专利 申 请 的 同一著录项 目发生变更 ,且 变更 的 内容完全相 同 的 ,可以 提交批量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

6.7.1.2  著录事项变更费

申请人请求变更发 明人和/或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 , 应 当缴纳著录事项变更费 ,即 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费。专利局公 布 的专利收费标准 中 的著录事项变更 费是指,一件专利 申请每 次 申报著录项 目变更 的 费用 。针对一件专利 申请(或专利), 申请人 同 时对 同一著录项 目提 出连续变更 的,按一次变更缴纳 费用。申请人通过批量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进行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变更且不涉及权利转移的 ,按相关规定缴 纳费用。

6.7.1.3  著录事项变更费缴纳期限

著录事项变更 费应 当 自提 出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缴纳,另 有规定的除外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提出著录项 目变更申报。





6.7.1.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应 当 由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或者其代表人办理 ; 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因 权利转移 引起 的变更 ,可 以 由新 的权利人办理 ;新的权利人已委托代理机构的 ,应当由其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6.7.2.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请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的 ,应 当提 供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法提供身份证件号 码或者 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 ,或者经 审查所提供 的信 息不 正确 的 ,需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1)个人 因更改姓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户籍管理 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个人 因书写错误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本人签字 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企业法人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4)事业单位法人、社会 团体法人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当提交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5)机关法人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上级主管 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

(6)其他组织 因更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登记管理 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7)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因更名提 出变更 请求的 ,应当参照以上各项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8)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因更改 中文译名 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声 明。

细则 15.1               6.7.2.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移

(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权属纠纷发生权利转移提 出 变更请求的 ,如果纠纷是通过协商解决的 ,应当提交全体当事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权利转移协议书。如果纠纷是由地方知识产




权管理部门调解解决的 ,应当提交该部门出具的调解书 ;如果 纠纷是 由人 民法 院调解或者判决确定 的,应 当提交生效 的人 民 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对一审法院的判决 ,收到判决书后, 审查员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确认是否提起上诉 ,在指定的期 限 内未答复或者 明确不上诉 的 ,应 当依据此判决书予 以变更; 提起上诉的 , 当事人应当提交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原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调 解或者裁决确定的 ,应当提交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

(2)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权利 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 利转移提 出变更请求 的,应 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的转让或 者赠与合同。必要时还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例如 :有当事 人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让或者赠与有异议 的 ;当事人 办理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转移手续 ,多次提交 的证 明文件 相互矛盾的;转让或者赠与协议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签字或 者盖章与案件中记载的签字或者盖章不一致的。该合同是由单 位订立 的 ,应 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 同专用章 。公 民订立合同 的 , 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 。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 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3)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赠与)涉及外 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i)转让方、受让方均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 组织的 ,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合同。

法 10                              (ii) 对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或专利), 转让方

是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 ,受让方是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 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应 当 出具 国务 院商务主管部 门颁发 的“ 技术 出 口许可证 ”或者 “ 技术 出 口合 同登记证”,或者地方商务主 管部 门颁发 的 “ 技术 出 口合 同登记证 ”,以及双方签字或者盖 章的转让合同。

(iii) 转让方是外 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受 让方是中国内地个人或者单位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的转让合同。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与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 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 ,受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 其他组织 的 ,适用本项(ii) 的规定处理 ;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 者单位与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




方 ,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 ,适用本 项(iii) 的规定处理。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 人、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转让方 ,受让方是外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参照本项(ii) 的规定处理 ; 中 国 内地 的个人或者单位与香港 、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 、企 业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同受让方 ,转让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 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参照本项(iii) 的规定处理。

转让方是中国内地的个人或者单位 ,受让方是香港、澳门 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的 ,参照本项(ii) 的规定处理。

(4)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是单位 ,因其合并、分立、注 销或者改变组织形式提 出变更请求 的,应 当提交登记管理部 门 出具的证明文件。

(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因继承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 提交经公证的当事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或者当事人已包括全 部法定继承人 的证 明文件 。除 另有 明文规定外 ,共 同继承人应 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6)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因拍卖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7)专 利权质押期 间 的专利权转移 ,除应 当提交变更所 需 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的证明文 件。

细则 146.2             6.7.2.3  发明人变更

(1)因 发 明人更改姓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户籍管 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2)因 发 明人姓名书写错误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本 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声明及本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3)因 漏填或者错填发 明人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 自收到 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提 出 ,提交 由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和变更前后全体发明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文件 ,其中 应注 明变更原 因,并声 明 已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四条规定 确认变更后的发明人是对本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 性贡献的全体人员。




(4 ) 因发明人资格纠纷提出变更请求的 , 参照本章第 6.7.2.2 节第(1) 项 的规定。

(5)因 更改 中文译名提 出变更请求 的 ,应 当提交发 明人声 明。

细则 146.2              6.7.2.4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变更

(1)专利代理机构更名、迁址 的 ,应 当首先在 国家知识产 权局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注册变更手续 ,注册变更手续生效 后 ,由专利局统一对其代理 的全部有效专利 申请及专利进行变 更处理。专利代理师 的变更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个案变更 手续。

(2)办 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 的 ,应 当事先通知对 方当事人。

解 除委托 时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提交著录项 目变 更 申报书 ,并 附具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 解聘书 ,或者仅提交 由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 章 的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

辞去委托 时 ,专利代理机构应 当提 交 著录 项 目变更 申报 书 ,并 附具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 同意辞去委托声 明,或者 附具 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的表 明 已 通知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 的声 明。

变更手续生效(即发 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之前 ,原专利代 理委托关系依然有效 ,且专利代理机构 已为 申请人(或专利权 人 )办理的各种事务在变更手续生效之后继续有效。变更手续 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 未提出通知书 ;变更手续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向当事人发 出手续合格通知书。

对于第 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 的外 国 申请人 的专利 申请,在办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 手续 时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 同时委托新 的专利代理机 构 ,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 ,审查员应当发 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第 一署名申请人是在中国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 业所 的香港 、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申请人 的专利 申请 ,在办理解 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手续 时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 同 时 委托新的专利代理机构 ,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委托或者辞去委托 手续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3)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更换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提 交 由全体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对原专利代理 机构的解除委托声明以及对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委托书。




(4)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的,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委托新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提交变更后 的全体 申 请人(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 的委托书 ;变更后 的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的 , 只需提交新增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6.7.2.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国籍变更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变更 国籍 的 ,应 当提交身份证 明文 件。

6.7.2.6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1)提交 的各种证 明文件 中,应 当写 明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

(2)一份证 明文件仅对应一次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 ,同 一著 录项 目发生连续变更 的 ,应 当分别提交证 明文件。

(3)各种证 明文件应 当是原件。证 明文件是复 印件 的 ,应 当经过公证或者 由 出具证 明文件 的主管部 门加盖公章(原件在 专利局备案确认 的 除外);在外 国形成 的证 明文件是复 印件 的, 应当经过公证。

6.7.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和附 具 的证 明文件进 行 审查 。 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手续 不符合规 定 的 ,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著 录项 目变更 申报手续符合规定 的,应 当 向有关 当事人发 出手续 合格通知书,通知著录项 目变更前后 的情况,应 当予 以公告 的, 还应当同时通知准备公告的卷期号。

著录项 目变更涉及权利转移 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 当发给  双方 当事人。同一次提 出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涉及 多次变  更 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 当发给变更前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和变更最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手续合格通知书中的申  请人(或专利权人 )应 当填写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涉及专利代理机构更换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应当发给变更前和  变更后 的专利代理机构。与此 同时,审查员还应 当作如下处理:

(1) 涉及享有收费减缴 的:

(i)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全部变更,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未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 ,不再予以收费减缴 ,审查




员应 当修改数据库 中 的收 费减缴标记 ,并通知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ii)变更后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增加,新增 的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未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 ,不再予以收费减缴 ,审查 员应 当修改数据库 中 的收 费减缴标记 ,并通知 申请人(或专利 权人)。

(iii) 变更后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减少 , 申请人(或专 利权人 )未再提出收费减缴请求的 ,收费减缴标准不变。

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可 以根据专利收 费减缴办 法重新办理请求收费减缴的手续。

(2)变更前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填写 了联系人 ,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未指定原联系人为其联系人 的 ,审查 员应当删 除数据库 中变更前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指定 的联 系人信息。

(3)涉及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变更后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 人 )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审查员应当删除数据库中变更前 的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委托 的专利代理机构信息。

(4)按 规定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变更情况 的 ,例 如专利 权人 的变更等 ,应 当公告著录项 目变更前后 的情况。

(5)专 利代理机构名称 、地址变更 以及按照专利代理条例 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作如下处理:

(i)对于 因专利代理机构 的集体著录项 目变更和专利代理 机构被撤销需要统一处理的 ,统一修改数据库中有关著录项 目。

(ii)被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 )的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是 中 国 内地个人或者单位 的 , 自撤销公告之 日 起 ,第一署名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视为专利 申请 的代表人, 另有声 明 的 除外。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也可 以重新委托其他 专利代理机构。

法 10.3                   6.7.4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1)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自专利局发 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之 日起生效。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 自登记 日起生效, 登记 日 即上述 的手续合格通知书 的发文 日。涉及专利权转移 的 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的审批期 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2)著 录项 目变更手续生效前 ,专 利局发 出 的通知书 以及 已进入专利公布或者公告准备的有关事项 ,仍以变更前为准。

6.7.5 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的相关手续,例如提供虚假证 明材 料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已经批准的 ,依法 予以撤销。

细则 50                  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1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 对产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初步审查中,申请文件描述了 “ 发明 ” 的部分技术特征 的 ,审查员可以不判断该技术方案是否完整 ,也可以不判断该 技术方案能否实施 。但是 , 申请文件仅描述了某些技术指标、 优点和效果 ,而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未作任何描述 ,甚 至未描述任何技术内容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陈述意见或者修改。申请人未在指 定 期限内答复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陈述 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 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以及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 或者利用遗传资源 ,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不授 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  节 的规定 ,对 申请专利 的发 明是否 明显违反法律 、是 否 明显违 反社会公德 、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对依 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应 当审查遗传资源 的获取或者利 用是否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 的全部 内容或者部分 内容属于上述几个方面之一 的,例如 申请 人提交下列或者类似 申请 :“ 一种吸毒工具 ”“ 一种赌博工具 及其使用方法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说 明理 由,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陈述意见或者删 除相应部分。申请人




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范 围或者无充分理 由而又拒绝删 除相应部分 的,应 当作 出驳 回决 定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意见删除相应部分 ,为使上下文内容达 到文字上的连贯性而增加必要的文字应当允许。

细则 10                          上述所称违反专利法第五条 的发 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

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7.3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申请人将在 中 国完成 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 ,应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 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 发明 ,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有理 由认为 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 ,对于其在 国 内就相 同 的发 明提 出 的专利 申请,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申 请不属于上述情形 的,审查员可 以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一款为理 由,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7.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1) 科学发现;

(2) 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3) 疾病 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 动物和植物 品种;

(5) 原子核变换方法 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 的物质。

对上述第(4) 项所列产 品 的生产方法 ,可 以依照专利法 的规定授予专利权。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4 节 的规定,对 申请专利 的发 明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客体进行审查。审查员认为专利 申请 的 全部 内容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例如 申请人提 交下列或者类似申请 :“ 一颗新发现的小行星 ”“ 一种人体疾 病的诊断方法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明理由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陈述意见。申请人陈述 的理 由不足 以说 明 该 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 的 ,审 查员可 以作 出驳 回决定 。审 查员认为专利 申请 的部分 内容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而又难 以从 该 申请 中分割 出来 时 ,在初步审查 中可不作处理 ,留 待实质审 查时处理。





7.5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 应当限于一项发明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 明 ,可 以作为一件 申请提 出。

初步审查中 ,只有当一件专利申请包含了两项以上完全不 相关联的发明时 ,审查员才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 人修改其专利 申请 ,使其符合单一性规定 ;申请人无正 当理 由 而又拒绝对其 申请进行修改 的 ,审查员可 以作 出驳 回决定。

7.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对其专利 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但是 ,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初步审查 中 ,只 有 当审查员发 出 了审查意见通知书 ,要求 申请人修改 申请文件时,才需对 申请人就此作 出 的修改是否 明 显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进行审查。修改明显超 范 围 的 ,例 如 申请人修改 了数据或者扩大 了数值范 围 ,或者增 加 了原说 明书 中没有相应文字记载 的技术方案 的权利要求,或 者增加一页或者数页原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的发 明 的实质 内容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 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 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提出了主动修改文本的, 审查员除对补正书进行形式审查 外,仅需对主动修改的提出时机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实。符合规定的, 作出合格的处理意见后存档; 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供实质审查参考的处理意见后存档。对主动 修改文本的内容不进行审查,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在说明书中 ,不得使用与技术无关的词句 ,也不得使用商 业性宣传用语 以及贬低或者诽谤他人或者他人产 品 的词句,但 客观地指出背景技术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不应当认为是贬低行 为 。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内容 。说明书明显不符合上 述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明理由 ,并通




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 ;申请人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 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通知书 ;申 请人 陈述意 见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初步审查中 , 只要说明书中描述了发明的部分技术特征, 并且形式上符合本章第 4 .2 节 的规定,对其他实质性 问题不必 审查 , 留待实质审查时处理。

7.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审查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 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 的 内容无关 的词句,例 如 “ 请求保护该专利的生产、销售权 ”等 ,不得使用商业性宣 传用语 ,也不得使用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初步审查中 ,权利要求书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 明理 由 ,并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 ;申 请人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 的 ,审查 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不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7.9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的审查 ,适用《 规范 申请专利行为 的规定》。

8.  依职权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 四款 的规定,对于发 明 专利 申请文件 中文字和符号 的 明显错误 ,审查员可 以在初步审 查合格之前依职权进行修改 ,并通知 申请人。依职权修改 的常 见情形如下:

(1)请求书 :修改 申请人地址或者联系人地址 中漏写、错 写或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 市 、 邮政编码等信 息。

(2)权利要求书和说 明书 :改 正 明显 的文字错误和标点符 号错误 ,修改明显的文本编辑错误 ,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但 是 ,可 能导致原始 申请文件记载范 围发生变化 的修改 ,不 属于 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3)摘要 :添加 明显遗漏 的 内容 ,改正 明显 的文字错误和 标点符号错误 ,删除明显多余的信息 ,指定摘要附图。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作 出授 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决定 ,发给相应 的专利证书 ,同 时予 以登 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之后 、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1)申 请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 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 请文件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是否不符合 专利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 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 条 、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是 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 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手 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 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4)有 关 费用 的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 中 ,审查员应 当遵循 以下审查原则。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 申请 的审批程序 中 ,根据有关保密规定 ,对 于 尚未公布、公告 的专利 申请文件和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内 容 , 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 ,审 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 )和 审查结果应 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 人 。初步审查程序中 ,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通知 申请人 ,至少给 申请人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 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审查 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是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的 ,不得包含 新 的事实 、理 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 ,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 ,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 中指 出全 部缺 陷 。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 的实质性缺 陷 的 申请, 审查员可 以不对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的形式缺 陷进行审查,在 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可 以仅指 出实质性缺 陷。对于 申请文件 中 的 缺陷均可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 ,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 正通知书。

除遵循 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 出视为未提 出、视为撤 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 ,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 序。

3.  审查程序

法 40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审查 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 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




请 , 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 的专利 申请。

授予专利权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 目外 ,还应指 明 授权所依据的文本和实用新型名称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 ,还 应当写明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 、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下 内 容:

(1)指 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 时提交 的何种文 件;

(2)明 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 明确具体地说 明审查员 的倾 向性意见和可能 的建议, 使 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 的意 图;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 的期 限;

(5) 提示 申请人补正时 的文件种类。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 中,如果审查员认为 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 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 、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 下内容:

(1)指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时提交 的何 种文件;

(2)明 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条款,对 申请文件存在 的 明显 实质性缺陷的事实 ,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 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准 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的期 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 申请进行补正




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 申请文件 的修 改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 内容不得超 出 申 请 日提交 的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 的,审查员应 当根据情况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 因正 当理 由难 以在指定 的期 限 内作 出答复 的 ,可 以提 出延长期 限请求 。有 关延长期 限请求 的 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 由耽误期 限而 导 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 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 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3.5.1  驳回条件

申请文件存在审查员认为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 克服的明 显实质性缺陷 ,审查员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后 ,在指定的期限 内 申请人未提 出有说服力 的意见 陈述和/或证据 ,也未针对通 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例如仅改变了错别字或改变了表述 方式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如果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 陷进行 了修改 ,即使所指 出 的缺 陷仍然存在 ,也应 当给 申请人 再次 陈述和/或修改文件 的机会 。对于此后再次修改涉及 同类 缺 陷 的,如果修改后 的 申请文件仍然存在 已通知过 申请人 的缺 陷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方式克服 的缺 陷,审查员针对 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通知书,并且在指定的期限内经申请 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除的 ,审查员可以作出驳回 决定。

3.5.2  驳回决定正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 、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1) 在案 由部分 ,应 当指 明驳 回决定所针对 的 申请文本, 并简述被驳 回 申请 的审查过程。

(2)在 驳 回 的理 由部分 ,应 当详细论述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 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尤其应 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i) 正确选用法律条款 。 当可 以 同 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不 同条款驳 回专利 申请时 ,应 当选择其 中最为适合 、占 主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简要指出申请 中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驳回的法律依据应当包含在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所列 的法律条款 中。

(ii)以 令人信服 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作为驳 回 的依据 ,而 且对于这些事实 、理由和证据的听证 , 已经符合驳回条件。

(iii) 经 多次补正仍然存在缺 陷而驳 回专利 申请 的 ,应 当 明确指出针对该缺陷已经发出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补正通知书, 并且最后一次补正文件仍然存在该缺陷。

(iv) 以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 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为理由驳回专利申请的, 应当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分析。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 意见进行 简要的评述。

(3)在 决定部分 ,应 当 明确指 出该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 二款 的规定作 出驳 回该专利 申请 的结论。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专利 申请被驳 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 求 。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 ,参照本指南第二 部分第八章第 8 节 的规定。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 .1 节 的规定。

4.2  要求优先权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 .2 节 的规定。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 .3 节 的规定。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 .6 节 的规定。

4.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 .7 节 的规定。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 条的审查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 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 申请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 第一章第 3 节和第 4 节 的规定。

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 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一条 规定的审查 ,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 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 技术方案 。这是对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实用新型的一般性定 义 ,而不是判断新颖性 、创造性 、实用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 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 ,有确定形状、构造 且 占据一定空 间 的实体。

一切方法以及未经人工制造的自然存在的物品不属于实 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上述方法包括产品的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 理方法 、计算机程序以及将产品用于特定用途等。

例如 ,齿轮的制造方法 、工作间的除尘方法或数据处理方 法 , 自然存在的雨花石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一项发明创造可能既包括对产品形状、构造的改进 ,也包 括对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方法、工艺或构成该产品的材料本身等 方面的改进 。但是实用新型专利仅保护针对产品形状 、构造提 出的改进技术方案。

应当注意的是:




(1) 权利要求 中可 以使用 已 知方法 的名称 限定产 品 的形 状、构造 ,但不得包含方法的步骤、工艺条件等。例如 , 以焊 接 、铆接等已知方法名称限定各部件连接关系的 ,不属于对方 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 中 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 ,又包含对方 法本身提出的改进 ,例如含有对产品制造方法 、使用方法或计 算机程序进行 限定 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的 客体。例如 ,一种木质牙签 ,主体形状为圆柱形 ,端部为圆锥 形 ,其特征在于 :木质牙签加工成形后 ,浸泡于医用杀菌剂中 5~ 20 分钟 ,然后取 出晾干 。 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 了对方法本 身提出的改进 , 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2  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应当是针对产 品 的形状和/或构造所提 出 的改进。

6.2.1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 的空间形状。

对产品形状所提出的改进可以是对产品的三维形态所提 出的改进 ,例如对凸轮形状、刀具形状作出的改进 ;也可以是 对产品的二维形态所提出的改进,例如对型材的断面形状的改 进。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例如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的 物质或材料 ,其形状不能作为实用新型产品的形状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

(1)不能 以生物 的或者 自然形成 的形状作为产 品 的形状特 征 。例如 ,不能以植物盆景中植物生长所形成的形状作为产品 的形状特征,也不能 以 自然形成 的假 山形状作为产 品 的形状特 征。

(2)不 能 以摆放 、堆积等方法获得 的非确定 的形状作为产 品的形状特征。

(3)允 许产 品 中 的某个技术特征为无确定形状 的物质 ,如 气态、液态、粉末状、颗粒状物质 ,只要其在该产品中受该产 品结构特征的限制即可 ,例如 ,对温度计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 技术方案中允许写入无确定形状的酒精。




(4)产 品 的形状可 以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所具有 的确定 的 空间形状。例如 ,具有新颖形状的冰杯、降落伞等。又如 ,一 种用于钢带运输和存放 的钢带包装壳 ,由 内钢 圈、外钢 圈、捆 带 、外护板以及防水复合纸等构成 ,若其各部分按照技术方案 所确定 的相互关系将钢带包装起来后形成确定 的空 间形状,这 样 的空 间形状不具有任意性,则钢带包装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 保护的客体。

6.2.2  产品的构造

产品 的构造是指产 品 的各个组成部分 的安排、组织和相互 关系。

产品的构造可以是机械构造 ,也可以是线路构造 。机械构 造是指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和必要的 机械配合关系等;线路构造是指构成产品的元器件之间的确定 的连接关系。

复合层可 以认为是产 品 的构造 ,产 品 的渗碳层 、氧化层等 属于复合层结构。

物质的分子结构 、组分 、金相结构等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 给予保护的产品的构造 。例如 ,仅改变焊条药皮组分的电焊条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应当注意的是:

(1)权利要求 中可 以包含 已知材料 的名称 ,即可 以将现有 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 、构造的产品上 ,例如复合 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 ,不属于对 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2)如果权利要求 中 既包含形状、构造特征 ,又包含对材 料本身提 出 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的客体。例如, 一种菱形药片 ,其特征在于 ,该药片是 由 20%的 A 组分 、40%  的 B 组分及 40%的 C 组分构成 的 。 由于该权利要求包含 了对 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 , 因而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6.3  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 术 问题所采取 的利用 了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 的集合。技术手段 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 问题 ,以获得符合 自然规律 的技




























法 26.3






细则 20.1 及.2




细则 20.1(3)








细则 20.1(4)



术效果的方案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产品的形状以及表面的图案 、色彩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 没有解决技术问题的 ,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产品 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或者其结合的新方案 ,不属于实用新 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 :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 机或手机键盘 ;以十二生 肖形状为装饰 的开罐刀 ;仅 以表面 图 案设计为区别特征的棋类 、牌类 ,如古诗扑克等。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求书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节 的规定。

7.2  说明书

初步审查 中,对说 明书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 二十条第 一款至第三款 的规 定 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的审查 ,参照本指南 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 .1 节 的规定。

说明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说 明书应 当对实用新型作 出清楚、完整 的说 明 ,以所 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按照说 明书记载 的 内容 ,就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解决其技术问题, 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2)说 明书应 当写 明实用新型 的名称 ,该名称应 当与请求 书中的名称一致 ,说明书还应当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实 用新型 内容 、附 图说 明和具体实施方式五个部分 ,并且在每个 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3)说 明书 中实用新型 内容部分应 当描述实用新型所要解 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对照背景 技术写明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并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所 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有益效果应当相互适应,不得出现相互矛盾 或不相关联的情形。

(4)说 明书 中记载 的实用新型 内容应 当与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5)说 明书 中应 当写 明各幅 附 图 的 图名 ,并且对 图示 的 内







细则 20.1(5)

细则 20.3








细则 46
























细则 21.1



容作简要说明。附图不止一幅的 ,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 明。

(6)说 明书 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少应给 出一个实现该实 用新型的优选方式 ,并且应当对照附图进行说明。

(7)说 明书应 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 ,用技术术语准确地 表达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并不得使用“ 如权利要求„„所述 的„„ ”一类的引用语 ,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 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8)说 明书文字部分可 以有化学式、数学式或者表格 ,但 不得有插图 ,包括流程图、方框图、曲线图、相图等 ,它们只 可以作为说明书的附图。

(9)说 明书文字部分写有 附 图说 明但说 明书缺少相应 附 图 的 ,应 当通知 申请人取消说 明书文字部分 的 附 图说 明 ,或者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交相应 附 图。申请人补交 附 图 的 ,以 向专利局 提交或者 邮寄补交 附 图之 日为 申请 日,审查员应 当发 出重新确 定 申请 日通知书。申请人取消相应 附 图说 明 的,保 留原 申请 日。

(10) 说 明书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3  说明书附图

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 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 ,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实用 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因此 ,说明书附图应该 清楚地反映实用新型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对说 明书 附 图进行审查 。说 明书 附 图 的审查包括下述 内容:

(1) 附 图不得使用工程蓝 图 、照片。

(2)附 图应 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 内 的制 图工具绘制 ,线条 应当均匀清晰 ,并不得涂改 ;附图的周围不得有与图无关的框 线 。 附图一般使用黑色墨水绘制 ,必要时可以提交彩色附图, 以便清楚描述专利 申请 的相关技术 内容。

(3) 附 图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用 图 1、图 2 等表 示 ,并应当标注在相应附图的正下方。

(4) 附 图应 当尽量竖 向绘制在 图纸上 ,彼此 明显分开。当 零件横向尺寸明显大于竖向尺寸必须水平布置时,应当将附图 的顶部置于图纸的左边 。一页图纸上有两幅以上的附图 ,且有










细则 21.2







细则 21.3







细则 20.5













法 26.4


细则 22.1

细则 23.2 及 24.1



一幅已经水平布置时 ,该页上其他附图也应当水平布置。

(5)附 图 的大小及清晰度 ,应 当保证在该 图缩小到三分之 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 ,以能够满足复印 、扫 描的要求为准。

(6)一件专利 申请有多幅 附 图时 ,在用于表示 同一实施方 式 的各 附 图 中 ,表示 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 同一对 象 )的 附 图标记应 当一致 。说 明书 中与 附 图 中使用 的相 同 的 附 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 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 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7) 附 图 中 除必需 的词语外 ,不得含有其他 的注释 ;词语 应当使用中文 ,必要时 ,可以在其后的括号里注明原文。

(8)结构框 图、逻辑框 图、工艺流程 图应 当在其框 内给 出 必要的文字和符号。

(9)同 一幅 附 图 中应 当采用相 同 比例绘制 ,为清楚显示其 中某一组成部分时可增加一幅局部放大图。

(10) 说 明书 附 图 中应 当有表示要求保护 的产 品 的形状 、 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不得仅有表示现有技术的附图 ,也不 得仅有表示产品效果 、性能的附图 ,例如温度变化曲线图等。

(11) 说 明书 附 图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4  权利要求书

初步审查 中,对权利要求书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六条第 四款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 二条至第 二十五条的 规定进行审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审查 ,参照本 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 .2 节 的规定。

权利要求书的审查包括下述内容:

(1)权利要求书应 当 以说 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 限定 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 权利要求书应 当记载实用新型 的技术特征。

(3) 独立权利要求应 当从整体上反 映 实用新 型 的技术方 案 ;除必须用其他方式表达的以外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 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写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 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 必要技术特征 ,特征部分使用“ 其特征是„„ ”或者类似的用






细则 23.3 及 25.1




细则 24.3

法 26.4


细则 22.1

法 26.4

法 26.4







法 26.4


细则 22.1











细则 22.2

细则 22.3



细则 22.4



语 ,写明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4)从属权利要求应 当用 附加技术特征 ,对 引用 的权利要 求作进一步的限定 ,其撰写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 ,引 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与独立权利要求一致的 主题名称 , 限定部分写明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5)一项实用新型应 当 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 ,并应写在 同一项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6)在权利要求 中作 出记载但未记载在说 明书 中 的 内容应 当补入说明书中。

(7) 权利要求 中不得包含不产生技术效果 的特征。

(8) 权利要求 中一般不得含有用 图形表达 的技术特征。

(9)权利要求 中应 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 限 定实用新型 ,特征部分不得单纯描述实用新型功能 ,只有在某 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 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 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 限定更为恰 当,而且该功能或 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 定实用新型才可能是允许的。

(10) 权利要求 中不得使用技术概念模糊或含义不确定 的 用语。

(11)权利要求 中不得使用与技术方案 的 内容无关 的词句, 例如“ 请求保护该专利 的生产 、销 售权 ”等 ,也不得使用商业 性宣传用语及贬低他人或者他人产品的词句。

此外 ,权利要求书还应当符合下列形式要求:

(1) 每 一 项权利要求仅 允许在权利要 求 的 结尾处使用句 号 ;一项权利要求可 以用一个 自然段表述 ,也可 以在一个 自然 段中分行或者分小段表述 ,分行和分小段处只可用分号或逗 号 ,必要时可在分行或小段前给出其排序的序号。

(2) 权利要求书不得加标题。

(3)权利要求书 中有几项权利要求 的 ,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 顺序编号。

(4)权利要求 中可 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不得有插 图, 通常也不得有表格。除绝对必要外 ,不 得使用 “ 如说 明书 „„ 部分所述 ”或者“ 如图 „„ 所示 ”的用语。

(5)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可 以 引用说 明书 附 图 中相应 的 标记 ,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 ,这些标




记应当用括号括起来 ,并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面 ,权利要求 中使用的附图标记 ,应当与说明书附图标记一致。

细则 25.2                     (6)从属权利要求 只能 引用在前 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 以

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 权利要求 , 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 础 ,即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 要求。

(7) 权利要求书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

7.5  说明书摘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对说 明书摘要进 行审查 。说 明书摘要 的审查包括下述 内容:

细则 26.1                     (1)摘 要应 当写 明实用新型 的名称和所属 的技术领域 ,清

楚反 映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解决该 问题 的技术方案 的要点 以 及主要用途,尤其应 当写 明反映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背景技术在 形状和构造上作 出改进 的技术特征,不得写成广告或者单纯功 能性的产品介绍。

(2) 摘要文字部分不得使用标题。

细则 26.2                     (3) 摘要可 以有化学式或数学式。

(4)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 )不得超过 300 个字。

(5)说 明书摘要应 当有摘要 附 图 ,申请人应 当指定一幅从 说明书附图中选出的能够反映技术方案的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并在请求书中写明图号。

7.6  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申请文件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7 节 的规定。

其 中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件 的方式补交遗漏 的说 明书 附 图 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7.1  节 的规定 ; 以援 引在先 申请文 件的方式补交错误提交的说明书附图,或者缺少的或错误提交 的部分说 明书 附 图 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7.2 节 的规定。

7.7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6 节 的规定。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对其实用新型




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但 是 ,对 申请文件 的修改不得超 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 申请人对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时,加入 了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 地确定 的 内容,这样 的修改被认为超 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

申请人从 申请 中删 除某个或者某些特征,也有可能导致超 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原说明书 中没有描 述过的技术特征 ,并作了扩大其内容的描述的 ,被认为修改超 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说明书中补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中 没有记载 的技术 特征并且借助原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 的 ,被认为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

(1)对 明显错误 的更正 ,不 能被认为超 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 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所谓明显错误 ,是指不正确的内容可以 从原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 ,没有作 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

(2)对 于 附 图 中 明显可见并有唯一解释 的结构 ,允 许补入 说明书并写入权利要求书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 自 申 请 日起两个 月 内对实用新 型专利 申请文件主动提 出修 改 。此 外,申请人在 收 到专利局 的 审查 意 见通 知书或者补 正通 知 书 后 ,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细则 57.2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 申请人 的主动修改 ,审查员应 当首先核对提 出修改 的 日期是否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对于超过两个月 的修改 ,如 果修改 的文件消 除 了原 申请文件存在 的缺 陷,并且具有被授权 的前景 ,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 。对于不予接受的修改文件,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 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修改超出原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












细则 57.3

























细则 57.4



书 ,通 知 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申请 人陈述意见或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 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 定。

8.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于 申请人答复通知书时所作 的修改,审查员应 当审查该 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是否针 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对于 申请人提交 的包含有并非 针对通知书所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 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 陷 ,且具有授权的前景 ,则该修改可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 。对 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 审查员可以发出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 ,并 说明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修改文本 ,同 时应 当指 出 ,如果 申请 人再次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 条第三款的规定 ,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的文本继续审查 ,例如 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 的范 围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 申请人 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补 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8.3  依职权修改

审查员在作 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前,可 以对 申请文 件 中文字和符号 的 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依职权修改 的 内 容如下:

(1)请求书 :修改 申请人地址或联系人地址 中漏写、错写 或者重复填写 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市、邮政编码等信息。

(2) 说 明书 :修改 明显不适 当 的实用新型名称和/或所属 技术领域 ;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 ;修改明显不规 范的用语 ;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 ;删除附图中不必 要的文字说明等。




(3)权利要求书 :改正错别字、错误 的标点符号、错误的 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 ,可能引起保护范围变化 的修改 ,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4)摘要 :修改摘要 中不适 当 的 内容及 明显 的错误 ,指定 摘要附图。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 人。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 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缺陷进 行审查 。在 实用新型 的初步审查 中 ,确 定特定技术特征 时一般 依据 申请文件 中所描述 的背景技术。

有关单一性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2 节的规 定。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 八条和第四十 九条 的规 定对 实用新型分案 申请进行审查。分案 申请 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 章第 5 .1 节 的规定 ,同时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第 3 节的 规定。

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审查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 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 的有关现有技术 或者抵触 申请 的 信息 ,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具备新颖性 。有关新 颖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 节的规定。

审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有关现有技术的信息 ,审查实用 新型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不具备创造性。有关创造性 的审查参照 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 的规定。

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实用性是指所 申请 的产 品必须能够在产业 中制造和应用, 而且该产品能够产生积极 、有益的效果。




有关实用性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13.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专利权 。专 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分别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 法第九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 以根据其获得 的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审查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是否符合专 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的规定。

14.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申请人将在 中 国完成 的实用新型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事先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 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完成的 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 的实质性 内容在 中 国境 内完成 的实用 新型。

初步审查 中 ,审查员有理 由认为 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对于其在 国 内就相 同 的实用新型提 出 的专利 申 请 ,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说明 该 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形 的,审查员可 以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 条第一款为理 由,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和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五十条 的规定作 出驳 回决定。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审查

本节仅对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国 际申请(以下简称 国 际 申请 )的特殊 问题作 出说 明和规定 ,与 国家 申请相 同 的 问题 ,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15.1  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15.1.1  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 国家阶段时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需要在进入 国家阶 段 的书面声 明(以下简称进入声 明 )中 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 的审查文本。




国 际 申请 国家阶段 的审查 ,应 当按照 申请人 的请求 ,依据 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 文本进行。

15.1.2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1)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原始提交 的 国 际申请 ;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 的中文译文。

(2)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 条约第 19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对于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 书的中文译文。

(3)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 条约第 34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和 附 图 ;对于 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提交 的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或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提交 的修改 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或第41条 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所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期限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 基础 声 明包括 :进入 国家 阶段 时在进入 声 明规定栏 目 中 的指 明 ,以及进入国家阶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 审查基础的补充指明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如果申请人在进入声明 中指明申请文件中含有援引加入 的项 目或者部分 ,审 查员应 当审查援 引加入是否符合规定 ,审 查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第5.3节 的规定。援 引加入 的 项 目或者部分是原始提交 的 申请文件 的一部分。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未指明作为审 查基础 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交 中文译文 的,不作为审查 的基础。





15.1.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 以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针对其 中文译文进行审查, 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 的 国 际 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 力 ,作为 申请文件修改 的依据。

对于 国 际 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 的原说 明书和权利 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和附 图 ,包含援 引加入 的项 目或者部分。

15.2  审查要求

15.2.1  申请文件的审查

对于 申请文件 的形式或 内容 的审查 ,除 下列各项外 ,适用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规定。

(1)在 实用新型名称没有 多余词汇 的情况下 ,审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 .1 .1 节关于名称字数 的规 定为理 由要求 申请人修改或者依职权修改。

(2)在 没有多余词句 的情况下 ,审 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摘要字数的规定为理由要 求 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3)审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和第二款关于说明书的撰写方式、顺序和小标题的规定为理由 要求 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15.2.2   单一性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 中,如果审查员发现作为审查基础 的 申请文件 要求保护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实用新型 ,则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缺 乏单一性 的 多项实用新型 中是否包含 了在 国 际阶段 未经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创造。

(2)缺 乏单一性 的 多项实用新型是否包含 了 申请人在 国 际 阶段 已表示放弃 的发 明创造(例如 申请人在 国 际阶段选择对某 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创造)。

(3)对于存在上述(1)或(2) 中 的情形 , 国 际单位作 出 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审查员如果认定国际单位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则应当 发 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在两个月 内缴纳单




一性恢复 费。如果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 恢复费 ,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实用新型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 国 际 申请 中上述未经 国 际 检索 的部分将被视为撤 回,并要求 申请人提交删 除这部分 内容 的修改文本 。审查员将以删除了该部分内容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 申请人 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 费而删 除 的实用新型,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 ,申请人不得提 出分案 申请。除此情形外 ,国 际 申请包 含两项以上实用新型的 ,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 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 一性问 题 ,而 实 际上 申请存在单一性缺 陷 的 ,参照本章第 9 节 的规定 进行处理。

15.2.3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 的在先申 请 的优先权,或者要求 的是 已经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 的在先 国 际 申请的优先权 ,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对于由此可能造成重复 授权 的情况 的处理 ,适用本章第 13 节 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出现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情况 ,则在 先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国际申请的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 申请。

15.2.4   改正译文错误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在专利局作 好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 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可以 提出改正请求。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 ,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 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作 出授 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决定 ,发给相应 的专利证书 ,同 时予 以登 记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之后 、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

(1)申 请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第三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 五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2)申 请文件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 规定的情形 ,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 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或者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 权。

(3)其他文件 的形式审查 ,包括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手 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一 百零三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4)有 关 费用 的审查 ,包括专利 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缴纳了相关费用。

2.  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 ,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 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 申请 的审批程序 中 ,根据有关保密规定 ,对 于 尚未公告 的专利 申请文件和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 内容 ,以 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 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 ,审 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 )和 审查结果应 当 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 人 。初步审查程序中 ,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 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通知 申请人 ,至少给 申请人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 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审查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是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的 ,不得包含 新 的事实 、理 由和/或证据。

(4) 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 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  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 申请,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 中指 出全 部缺 陷 。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 陷 的 申请 , 审查员可 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 ,在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 以仅指 出实质性缺陷 。对于所有缺 陷均可 以通过依职权修改克服的申请, 审查员可以不发出补正通知书。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 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  审查程序

法 40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审查 员应当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 设计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 请 , 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 的专利 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可 以通过补正克服 的缺 陷 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 、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下 内 容:

(1)指 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 时提交 的何种文 件;

(2) 明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 明审查员 的倾 向性意见和可能 的建议, 使 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 的意 图;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补正通知书 的期 限。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 中,对于 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 的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专利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审查意见通知书 除收件人信息 、著 录项 目外 ,还应包括如 下内容:

(1)指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所针对 的是 申请人何时提交 的何 种文件;

(2) 明确、具体地指 出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并指 出其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条款,对 申请文件存在 明显 实质性缺陷的事实 ,必要时还应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分析;

(3)说 明审查员将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准 备驳回专利申请的倾向性意见;

(4) 指定 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的期 限。

3.4  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应当在 指定 的期 限 内补正或者陈述意见。申请人对专利 申请进行补正 的 ,应 当提交补正书和相应修改文件替换页。对 申请文件 的修 改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修改 的 内容不得超 出 申 请 日提交 的 图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

申请人期满未答复 的,审查员应 当根据情况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或者其他通知书。申请人 因正 当理 由难 以在指定 的期 限 内作 出答复 的 ,可 以提 出延长期 限请求 。有 关延长期 限请求 的 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

对于因不可抗拒事由或者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 限而导




致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的 ,申请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 局提出恢复权利的请求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 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 的规定。

3.5  申请的驳回

申请文件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在审查员发 出审查意见通 知书后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或者 申请文件存在形式缺陷 ,审查员针对该缺陷已发出过两次补正 通知书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然没有消 除 的 ,审查 员可以作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正文应当包括案由、驳回的理由和决定三部分内 容。

案 由部分应 当简述被驳 回 申请 的审查过程 ,即历次 的审查 意见和申请人的答复概要、申请所存在的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以 及驳 回决定所针对 的 申请文本。

驳回的理由部分应当说明驳回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并符 合下列要求:

(1)正 确选用法律条款 。当 可 以 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不 同条款驳 回专利 申请时 ,应 当选择其 中最适合、占主 导地位的条款作为驳回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时简要地指出专利 申请中存在的其他缺陷。

(2) 以令人信服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作为驳 回 的依据 ,而 且对于这些事实、理 由和证据 ,应 当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 ,并 已 给 申请人至少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修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

审查员在驳回理由部分还应当对申请人的争辩 意见进行 简要的评述。

决定部分应当明确指出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相应条款,并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 款 的规定驳 回该专利 申请。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专利 申请被驳 回,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审请 求 。对复审请求的前置审查及复审后的处理 ,参照本指南第二 部分第八章第 8 节 的规定。





4.  申请文件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应 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 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 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4.1  请求书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细则 19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对图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外观

设计所应用的产品种类具有说明作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 称应 当与外观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 中表示 的外观设计相符合,准 确 、简 明地表 明要求保护 的产 品 的外观设计。产 品名称一般应 当符合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小类列举的名称。产品名称一般 不得超过 20 个字。

产品名称通常还应当避免下列情形:

(1)含有人名、地名、国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 号或者以历史时代命名的产品名称;

(2)概括不 当、过于抽象 的名称 ,例如“ 灯 ”“文具 ”“炊 具 ”“乐器 ”“建筑用物品 ”等;

(3)描述技术效果、内部构造 的名称 ,例如“ 节油发动机 ” “ 人体增高鞋垫 ”“装有新型发动机的汽车 ”等;

(4) 附有产 品规格、大小、规模、数量单位 的名称 ,例如 “ 21 英寸 电视机 ”“ 中型书柜 ”“一副手套 ”等;

(5) 以 外 国文字或者无确 定 的 中文 意义 的文字命名 的名 称 ,例如 “ 克莱斯酒瓶 ”,但已经众所周知并且含义确定的文 字可 以使用 ,例如 “DVD 播放机 ”“USB 集线器 ”等。

4.1.2  设计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2 节有关发 明人 的规定。

4.1.3  申请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3 节 的规定。

4.1.4  联系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4 节 的规定。





4.1.5  代表人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5 节 的规定。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6 节 的规定。

4.1.7  地  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1 .7 节 的规定。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利法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 以表示在 图片或者照片 中 的该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 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 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 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就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 的 ,应 当提交六面正投影视 图 ;产 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者 几个面的 ,应当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 ,对于其他面既可 以提交正投影视 图 ,也可 以提交立体 图 。使 用时不容 易看到或 者看不到 的面可 以省略视 图,并应 当在简要说 明 中写 明省略视 图的原因。

就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设计要点涉及 一个面 的,可 以仅提交该面正投影视 图;产 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的, 应当提交两面正投影视图。

必要时 ,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展开图 、剖 视图 、剖面图 、放大图以及变化状态图。

此外 ,申请人可以提交参考图 ,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 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 、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

色彩包括黑 白灰系列和彩色系列。对于简要说 明 中声 明请 求保护色彩 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 图片 的颜色应 当着色牢 固、 不易褪色。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六面正投影视图的视图名称 ,是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




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中主视图所对应的面应当是 使用时通常朝向消费者的面或者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的整体设 计 的面。例如,带杯把 的杯子 的主视 图应是杯把在侧边 的视 图。

各视图的视图名称应当标注在相应视图的正下方。

对于成套产品,应当在其中每件产品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 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并在编号前加 “ 套件 ”字样。例如 ,对 于成套产 品 中 的第 4 套件 的主视 图 ,其视 图名称为 :套件 4 主 视图。

对于 同一产 品 的相似外观设计,应 当在每个设计 的视 图名 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 设计 ”字样。 例如 ,设计 1 主视 图。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应 当提交组合状态 的产 品 视图 ;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应当 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 顺序编号标注 ,并在编号前加“ 组件 ”字样。例如 ,对于组件 产 品 中 的第 3 组件 的左视 图 ,其视 图名称为 :组件 3 左视 图。 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 的产 品 的外观设计,应 当在其显示变化状 态的视图名称后 , 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

4.2.2  图片的绘制

图片应当参照我国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国家标准中有关 正投影关系 、线条宽度以及剖切标记的规定绘制 ,并应当以粗 细均匀的实线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 。不得以阴影线 、指示线、 中心线、尺寸线、点划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可以用 两条平行 的双 点划线或者 自然 断裂线表示细长物 品 的省 略部 分。图面上可以用指示线表示剖切位置和方向、放大部位、透 明部位等 ,但不得有不必要的线条或者标记。

图片可 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 内 的制 图工具绘制,但不得使 用铅笔、蜡笔、圆珠笔绘制 ,也不得使用蓝图、草图、油印件。 对于使用计算机绘制的外观设计图片 ,图面分辨率应当满足清 晰的要求。


4.2.3  照片的拍摄

(1)照 片应 当清晰 ,避免 因对焦等原 因导致产 品 的外观设 计无法清楚地显示。




(2)照 片背景应 当单一 ,避 免 出现该外观设计产 品 以外 的 其他内容。产品和背景应有适当的明度差 ,以清楚地显示产品 的外观设计。

(3)照 片 的拍摄通常应 当遵循正投影规则 ,避免 因透视产 生的变形影响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4)照片应 当避免 因强光、反光、阴影、倒影等影 响产 品 的外观设计的表达。

(5) 照片 中 的产 品通常应 当避免包含 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但对于必须依靠内装物或者衬托物才能清楚地显示产品的外 观设计时 ,则允许保留内装物或者衬托物。

4.2.4  图片或者照片的缺陷

法 27.2                            对于 图片或者照片 中 的 内容存在缺 陷 的专利 申请,审查员

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所述缺陷 主要是指下列各项:

(1)视 图投影关系有错误 ,例 如投影关系不符合正投影规 则 、视图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或者视图方向颠倒等。

(2)外 观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晰 ,图 片或者照片 中显示 的产品图形尺寸过小 ;或者虽然图形清晰 ,但因存在强光、反 光、阴影、倒影、内装物或者衬托物等而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 正确表达。

(3)外观设计 图片 中 的产 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 除或者修 改的阴影线 、指示线 、虚线 、 中心线 、尺寸线 、点划线等。

(4) 表示立体产 品 的视 图有下述情况 的:

(i) 各视 图 比例不一致;

(ii) 产 品六个面显示不全 ,但下述情况 除外: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时可以省略后视图;

左视 图与右视 图相 同或者对称时可 以省略左视 图(或者右 视图);

俯视 图与仰视 图相 同或者对称时可 以省略俯视 图(或者仰 视图);

产 品使用 时不容 易看到或者看不到 的面,可 以省略相应视 图。

(5) 表示平面产 品 的视 图有下述情况 的:




(i) 各视 图 比例不一致;

(ii) 产 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而两面正投影视 图不足, 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者对称的情况以及后视图无图案的 情况除外。

(6)细长物 品例如量尺、型材等 ,绘 图 时省略 了 中 间一段 长度,但没有使用两条平行 的双点划线或者 自然断裂线断开 的 画法。

(7)剖视 图或者剖面 图 的剖面及剖切处 的表示有下述情况 的:

(i) 缺少剖面线或者剖面线不完全;

(ii)表示剖切位置 的剖切位置线、符号及方 向不全或者缺 少上述内容(但可不给出表示从中心位置处剖切的标记)。

(8)有局部放大 图,但在有关视 图 中没有标 出放大部位 的。

(9)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缺少组合状态 的视 图 ;无组 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缺少必要的单个构件 的视图。

(10)透 明产 品 的外观设计 ,外 层与 内层有两种 以上形状、 图案和色彩时 ,没有分别表示出来。


4.3  简要说明

专利法第六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 以表示在 图片或者照片 中 的该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 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简要说 明应 当包 括下列内容:

(1)外 观设计产 品 的名称 。简 要说 明 中 的产 品名称应 当与 请求书中的产品名称一致。

(2)外 观设计产 品 的用途 。简 要说 明 中应 当写 明有助于确 定产品类别的用途。对于零部件 ,通常还应当写明其所应用的 产品 ,必要时写明其所应用产品的用途 。对于具有多种用途的 产品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所述产品的多种用途。

(3)外 观设计 的设计要点 。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 区 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




合 ,或者部位 。对设计要点的描述应当简明扼要。

(4)指 定一幅最能表 明设计要点 的 图片或者照片 。指 定 的 图片或者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此外 ,下列情形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1) 请求保护色彩或者省略视 图 的情况。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请求保护色彩,应 当在简要说 明 中 声明。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省略 了视 图 ,申请人应 当写 明省略   视图的具体原 因 ,例如,“ 左视 图与右视 图对称 ,省略左视 图 ” “ 使用时底面不常见 ,省略仰视图 ”。

(2)对 同一产 品 的 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 出一件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 的 ,应 当在简要说 明 中指定其 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3)对于花布、壁纸等平面产 品 ,必要时应 当描述平面产 品中的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4)对 于细长物 品 ,必要 时应 当写 明细长物 品 的长度采用 省略画法。

(5)如果产 品 的外观设计 由透 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 果的新材料制成 ,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6)如 果外观设计产 品属于成套产 品 ,必要时应 当写 明各 套件所对应的产品名称。

(7)用 虚线表示视 图 中 图案设计 的 ,必 要 时应 当在简要说 明中写明。

简要说 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 明产 品 的性能和内部结构。


4.4  局部外观设计

法 2.4                             局部外观设计是指对产 品 的局部 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

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 用的新设计。

要求保护产品不能分割的局部的,应当以局部外观设计的 方式提交 申请 。例如“ 座椅靠背 的雕花 ”等。

4.4.1  产品名称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产品名称中写明要求保




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 ,例如 “ 汽车的车门 ”“手机的 摄像头 ”。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 4 .1 .1 节 的规定。

4.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 专利的 ,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 ,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 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整体产品的视图应当清 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 的产品的 局部外观设计 , 以及该局部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要求保护的局部包含立体形状的,提交的视图中应当包括能清 楚显示该局部的立体图。

提交的视图应当能够明确区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 分 。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的方式表明所需要保护部分的内容 时 ,实线表示需要保护的局部 ,虚线表示其他部分。还可以采 用其他方式表 明所 需要保护部分 的 内容,例如用单一颜色 的半 透明层覆盖不需要保护的部分。要求保护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 间没有明确分界线的 ,应当用点划线表示分界线。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 4 .2 节 的规定。

4.4.3  简要说明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 ,简要说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 以外 的方式表示要求保护 的局部 外观设计的 ,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

(2)用点划线表示要求保护 的局部与其他部分之 间分界线 的 ,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3)必 要 时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局部 的用途 ,并与产 品名 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

(4)指定 的最能表 明设计要点 的 图片或照片 中应 当包含要 求保护的局部外观设计。

其他要求参照本部分第三章第 4 .3 节 的规定。

4.5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 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 括 图形用户界面 的设计。申请人可 以 以产 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 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 申请。




产 品名称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1.1  节 的规定 ,并写 明图形用户界面的具体用途和其所应用的产品 ,一般要有“ 图 形用户界面 ”字样的关键词 ,例如“ 带有温控图形用户界面的 冰箱 ”“手机的移动支付图形用户界面 ”。不应笼统仅以“ 图形 用户界面 ”名称作为产 品名称,例如“ 软件 图形用户界面 ”“操 作图形用户界面 ”。

简要说 明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3 节 的规定 ,并清楚 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且应当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 对应。设计要点应当包含图形用户界面 。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 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 、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4.5.1  以产品整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涉及 图形用户界面 的产 品外观设计 ,申请人可 以 以产 品整 体外观设计方式提交 申请。

设计要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和其所应用产品设计的, 视 图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2 节 的规定。

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 ,申请人至少应当提 交 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 的产 品正投影视 图,必要 时还应 当提 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 形用户界面。

4.5.2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申请

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申请 人可 以 以局部外观设计方式提交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方式包括 视图带有或者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两种方式。

简要说明应当写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或者图 形用户界面中的局部。

4.5.2.1  以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 位置和 比例关系 ,申请人可 以 以带有 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 品 的方式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产品正投影视 图 ,必要时还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视图提交方式应 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 4.4.2 节 的规定。

申请人 以 图形用户界面 中 的局部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的,产




品名称还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 ,例如“ 手机的移动支付图 形用户界面的搜索栏 ”。视图提交方式还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 章第 4.4.2  节 的规定 。简要说 明 中还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局部 外观设计的用途。

4.5.2.2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对于可应用于任何电子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 ,申请人可以 以不带有图形用户界面所应用产品的方式提交申请。

产品名称中要有“ 电子设备 ”字样的关键词。例如“ 用于 电子设备的视频点播图形用户界面 ”“用于电子设备的道路导 航图形用户界面 ”。

申请人可 以仅提交 图形用户界面 的视 图。简要说 明 中产 品 的用途可以概括为一种电子设备。

申请人 以 图形用户界面 中 的局部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的,产 品名称还应当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 ,例如“ 电子设备的移动支 付图形用户界面的搜索栏 ”。视图提交方式还应当满足本部分 第三章第 4.4.2  节 的规定 。简要说 明 中还应 当写 明要求保护 的 局部外观设计的用途。

4.5.3  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动态 图形用户界面 的产 品名称要有“动态 ”字样 的关键词, 例如 “ 手机的天气预报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

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 ,申请人应当提交图形用户界面起 始状态所涉及面 的视 图作为主视 图,可 以提交 图形用户界面关 键帧 的视 图作为变化状态 图,所提交 的视 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 图形用户界面完整的变化过程 。变化状态图的视图名称 ,应根 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

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表明动态图形用 户界面变化过程的视频类文件。

5.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 .1 节 的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法 29                               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以及巴黎公约 的有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的优先权要求可 以是外 国优先权 ,即 申请人 自外观设计在外 国 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在 中 国就相 同 的主题 提 出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依照该外 国 同 中 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 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 ,可以 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的优先权要求可 以是本 国优先权 ,即 申请人 自外观设计在 中 国 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内,又 向专利局就相 同主题 提 出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 ,可 以享有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要求优先权 的,在先 申请 的主题应 当是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附 图显示 的设计,或者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 的主题。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四条第 四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 专利 申请 的 申请人要求外 国优先权,其在先 申请未包括对外观 设计的简要说明 ,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 范围的 ,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 ,可 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初步审查中 ,对多项优先权的审查 ,应当审查每一项优先 权是否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 29.1                   5.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5.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 ,在先 申请应 当是发 明、实用新型或者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1 节 的规定。

5.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1.2 节 的规定。






法 30







细则 34.3






















细则 35.2



5.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应 当在提 出在后 申请之 日起三个月内提交 ;期满未提交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通知书。

其他规定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1.3 节 的规定。

5.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 记载 的 申请人应 当一致,或者是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记载 的 申 请人之一。

申请人完全不一致,且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应 当在提 出在后 申请之 日起三个月 内提 交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优先权转让证明 文件。在先 申请具有多个 申请人 ,且在后 申请具有 多个与之不 同 的 申请人 的,可 以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所有 申请人共 同签字或 者盖章的转让给在后申请的所有申请人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 件;也可以提交由在先申请的所有申请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的 转让给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 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5.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5.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在先 申请和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1)在 先 申请应 当是发 明 、实 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申 请 ,不应 当是分案 申请。

(2)在先 申请 的主题没有要求过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 国优先 权 ,或者虽然要求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 ,但未享有优 先权。

(3) 该在先 申请 的主题 ,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4)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是在其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六 个月内提出的。

审查上述第(3) 项 时 , 以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时 间判 断基准 。审查上述第(4) 项 时 ,对于要求 多项优 先权 的 ,以 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时 间判断基准 ,即 要求 优 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 是在最早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的。

在先 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 的,针对不符合规定 的 那项要求优先权声 明,审查员应 当发 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 书。

审查优先权时,如果发现专利局 已经对在先 申请发 出授予 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 申请人 已经办理 了 登记手续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通知书 。初 步审查 中 ,审查员应 当审查在后 申请与在先 申请 的 主题是否 明显不相关 。当其 申请 的主题 明显不相关 时 ,审 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6.2.2.2 节 的规定。

5.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2.3 节 的规定。

5.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中记载的申 请人应 当一致 ;不一致 的 ,在 后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在提 出在后 申请之 日起三个 月 内提交 由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人签字或者 盖章 的优先权转让证 明文件。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期满未提交优 先权转让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不符合规 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先权 的,其在先 申请 自后一 申请提 出之 日起 即视为撤 回,但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 申请人要求 以发 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 ,如 果在先 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审查员应 当对在先 申请发 出 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要求多项本国优先权 ,经初步审查认 为符合规定 的 ,如果在先 申请包含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审 查员




应当针对相应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发出视为撤回通知 书。

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5.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4 节 的规定。

5.2.4  优先权要求费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5 节 的规定。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2.6.1 节 的规定。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3 节 的规定。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6 节 的规定。


5.5  著录项目变更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6.7 节 的规定。


6.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 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 员应 当根据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  节的有关规 定 ,对 申请专利 的外观设计是否 明显违反法律 、是 否 明显违反 社会公德 、是否明显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6.1.1  违反法律

违反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 制定和颁布的法律。

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法》禁止赌博、吸毒等相关行为 ,赌博设备、吸毒器具的 外观设计属于违反法律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带有 人民币图案的床单的外观设计 ,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人民银行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包含中国国旗 、 国徽内容 的外观设计 , 因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徽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2  违反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 ,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 、并被接受的伦理 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 的 内涵基于一定 的文化背景 ,随着 时 间 的推移和社会 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 因地域不 同而各 异 。 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例如 ,带有暴力 、 凶杀 、淫秽或者低俗内容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1.3  妨害公共利益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外观设计的实施或者使用会给公众或 者社会造成危害 ,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 、国家重大政治事件、伤害人民感 情或者民族感情 、宣扬封建迷信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 权 ;涉及国家重大经济事件、文化事件或者宗教信仰 ,以致妨 害公共利益的外观设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包含天安门等著名建筑物或者领袖肖像等内容 的外观设 计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6.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 ,对平面 印刷 品 的图案 、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不授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 的规定 ,在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的初步审查 中 ,应 当对外观设 计专利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 的情形进行审查。

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认 为所述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 规定 的不 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1) 使用外观设计 的产 品属于平面 印刷 品;

(2)该 外观设计是针对 图案、色彩或者二者 的结合而作 出 的;

(3) 该外观设计主要起标识作用。

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时,审查员 首先根据 申请 的 图片或者照片 以及简要说 明,审查使用外观设 计的产品是否属于平面印刷品 。其次 ,审查所述外观设计是否 是针对图案 、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由于不考虑形状 要素 ,所以任何二维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可认为是针对图案 、色 彩或者二者的结合而作出的。再次 ,审查所述外观设计对于所 使用的产品来说是否主要起标识作用。主要起标识作用是指所 述外观设计的主要用途在于使公众识别所涉及的产品、服务的 来源等。

壁纸 、纺织品不属于本条款规定的对象。


6.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 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 一条 规定的审查 ,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7.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 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 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 计。

7.1  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

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 ,其载体应当是产品 。不能重 复生产的手工艺品、农产品、畜产品、自然物不能作为外观设 计的载体。


7.2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

结合

构成外观设计 的是产 品 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 的结合,其 中包括形状 、 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 、 图案的结合。




产品的色彩不能独立构成外观设计 ,除非产品色彩变化的本身 已形成一种图案 。可以构成外观设计的组合有 :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色彩 ;产品的 图案和色彩 ;产品的形状 、 图案和色彩。

形状 ,是指对产品造型的设计 ,也就是指产品外部的点、 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 ,即对产品的结 构 、外形等同时进行设计 、制造的结果。

图案 ,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者组 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构成的图形。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者其他能 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

色彩 ,是指用于产品上的颜色或者颜色的组合 ,制造该产 品所用材料的本色不是外观设计的色彩。

外观设计要素 ,即形状、图案、色彩是相互依存的 ,有时 其界限是难以界定的 ,例如多种色块的搭配即成图案。


7.3  适于工业应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

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 量生产。

富有美感,是指在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 体时 ,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 ,而不是产品的功 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

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 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 的具 体审查标准。因此 ,在审查中 ,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 满足新设计 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 需根据 申请文件 的 内 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


7.4  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下属于不授予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情形:

(1) 取决于特定地理条件 、不能重复再现 的 固定建筑物、 桥梁 的设计等 。例如 ,包括特定 的 山水在 内 的 山水别墅。

(2)因 其包含有气体、液体及粉末状等无 固定形状 的物质 而导致其形状 、 图案 、色彩不固定的产品。




(3) 对 于 由 多个 不 同特定形状或者 图案 的构件组成 的产 品 ,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 ,则该构件不 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 ,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 块组成的拼图玩具 ,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 申请时 ,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4)不 能作用于视觉或者 肉 眼难 以确定 ,需 要借助特定 的 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状、图案、色彩的物品。例如 ,其图案是在 紫外线灯照射下才能显现 的产 品。

(5) 以 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色彩作为主体 的设计 ,通 常指两种情形 ,一种是 自然物本身 ;一种是 自然物仿真设计。

(6) 纯属美术 、书法 、摄影范畴 的作 品。

(7)仅 以在其产 品所属领域 内司空见惯 的几何形状和 图案 构成的外观设计。

(8)文字和数字 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 的 内容。

(9)游戏界面 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 的显示装置所显示 的 图 案。例如 ,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 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10) 不 能在产 品上形成相对独立 的 区域或者构成相对完 整 的设计单元 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水杯杯把 的一条转折线、 任意截取的眼镜镜片的不规则部分。

(11)要 求专利保护 的局部外观设计仅为产 品表面 的 图案 或者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设计 。例如 ,摩托车表面的图案。

8.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8.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 设计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 出过 申请,并记载 在 申请 日 以后公告 的专利文件 中。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 以根据 其获得 的有关现有设计或者抵触 申请 的信息,审查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

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5 节的相关规定。





8.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 的外观设计与 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 ,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 ,审 查员可以根据其获得的现有设计与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 设计单独对比,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具有 明显 区别 的审查参照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 的相关规定。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应 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

一件组件产 品 的设计属于一项外观设计。组件产 品是指 由 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包括三种组装关系的组件产 品 :组装关系唯一 的组件产 品 ,例如 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 组成的榨汁刨冰机 ,带灶具、烤箱、洗碗机的整体橱柜 ;组装 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例如可插接成不同造型的积木 ;无组 装关系的组件产品 ,例如扑克牌。多件随意拼凑的产品不属于 组件产 品 ,例如在桌上随意摆放装饰物。

同 一产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无连接关系的局部外观设 计 ,如果具有功能或者设计上的关联并形成特定视觉效果的, 可以作为一项外观设计 。例如眼镜的两个镜腿的设计 、手机的 四个角的设计。

同一产 品两项 以上 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属于 同一类别并 且成套 出售或者使用 的产 品 的两项 以上 的外观设计,可 以作为 一件 申请提 出(简称合案 申请)。

9.1  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 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 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 10 项。 超过 10  项 的 ,审查员应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 申请人修改后  未克服缺 陷 的 ,驳 回该专利 申请。





9.1.1  同一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一件 申请 中 的各项 外观设计应当为同一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 ,例如 ,均 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 。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 、碟、 杯 、碗的外观设计 ,虽然各产品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 的同一大类 ,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

9.1.2  相似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一产品的 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

判断相似外观设计 时,应 当将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单独进 行对比。

初步审查 时 ,对涉及相似外观设计 的 申请 ,应 当审查其是 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 经整体观察,如果其他设计和基本设计具有相 同或者相似 的设 计特征 ,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 的惯常设计 、设计单元重复排列、局部外观设计在整体中位置 和/或 比例关系 的常规变化或者仅色彩要素 的变化等情形 ,则 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法 31.2

9.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于同一类别并且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并且具有相同设计构思的两项以上 外观设计 ,可 以作为一件 申请提 出。

成套产 品是指 由两件 以上(含两件 )属于 同一大类、各 自 独立的产品组成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其中每一件产品具 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 使用价值的产品 ,例如由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和糖罐组成 的咖啡器具。

成套产 品 中 的各项外观设计应为产 品 的整体外观设计,而 非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

9.2.1  同一类别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两项 以上(含两项 )外观设计可 以作为一




件申请提 出 的条件之 一是 该两项 以上外观设计 的产 品属 于 同 一类别 ,即该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产品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 表中的同一大类。

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属于同一大类并非是合案申请的充分 条件,其还应 当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以及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成套出售或者使用以及属于相同设 计构思的要求。

9.2.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述的成套出售或者使 用 ,指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并具有组合使用价值。

(1) 同时 出售

同时出售 ,是指外观设计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 ,例如由床 罩 、床单和枕套等组成的多套件床上用品。为促销而随意搭配 出售的产品 ,例如书包和铅笔盒 ,虽然在销售书包时赠送铅笔 盒 ,但是这不应认为是习惯上同时出售 ,不能作为成套产品提 出申请。

(2) 同时使用

同时使用 ,是指产品习惯上同时使用 ,也就是说 ,使用其 中一件产品时 ,会产生使用联想 ,从而想到另一件或者另几件 产品的存在 ,而不是指在同一时刻同时使用这几件产品。例如 咖啡器具中的咖啡杯 、咖啡壶 、糖罐 、牛奶壶等。

9.2.3  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

设计构思相同 ,是指各产品的设计风格是统一的 ,即对各 产品的形状 、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 、图案的结合所 作出的设计是统一的。

形状 的统一,是指各个构成产 品都 以 同一种特定 的造型为 特征 ,或者各构成产品之间以特定的造型构成组合关系 ,即认 为符合形状统一。

图案的统一 ,是指各产品上图案设计的题材、构图、表现 形式等方面应当统一。若其中有一方面不同 ,则认为图案不统 一 ,例如咖啡壶上的设计以兰花图案为设计题材 ,而咖啡杯上 的设计图案为熊猫 ,由于图案所选设计题材不同 ,则认为图案 不统一 ,不符合统一和谐的原则 ,因此不能作为成套产品合案 申请。




对于色彩的统一 ,不能单独考虑 ,应当与各产品的形状 、 图案综合考虑。当各产品的形状、图案符合统一协调的原则时, 在简要说明中没有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 ,设计构思相 同 ;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色彩的情况下 ,如果产品的色 彩风格一致则设计构思相同 ;如果各产品的色彩变换较大 ,破 坏 了整体 的和谐 ,则不能作为成套产 品合案 申请。

9.2.4  成套产品中不应包含相似外观设计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中不应包含某 一件或者几件 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例如 ,一项包含餐用杯和碟的成套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 ,不应再包括所述杯和碟 的两项 以上(含 两项) 的相似外观设计。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申请,审查员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要求申请人修改。

9.3  合案申请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涉及同一产品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 观设计 ,还是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其中的每一项外 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上述合案申请 的相关规定外 ,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 ;如果其中的一 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 当 删 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 申请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  分案申请的审查

9.4.1  分案申请的核实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5 .1 .1 节 的规定。

9.4.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1)原 申请 中包含两项 以上外观设计 的 ,分案 申请应 当是 原 申请 中 的一项或者几项外观设计,并且不得超 出原 申请表示 的范围。

(2)原 申请为产 品整体外观设计 的 ,不 允许将其 中 的一部 分作为分案 申请提 出,例如一件专利 申请请求保护 的是摩托车 的外观设计,摩托车 的零部件或者局部 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分























细则 57.2 及.3
















细则 57.2



案申请提出。

(3)原 申请为产 品 的局部外观设计 的 ,不允许将其整体或 者其他局部 的外观设计作为分案 申请提 出。

分案 申请不符合上述第(1) 项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 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修改 ;期满未答复的 ,应当发出 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不作修改的 ,对 该分案 申请作 出驳 回决定 。分案 申请不符合上述第(2)、(3) 项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的 , 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无充足理由而又坚持作为分 案 申请提 出 的 ,则对该分案 申请作 出驳 回决定。

9.4.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5 .1 .2 节 的规定。

10.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 出原 图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是指修改后 的外观设计与原始 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的外观设计相比 ,属于不相同的设计。

在判断申请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 改是否超 出原 图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时,如果修改后 的 内容在原 图片 或者照片中已有表示 ,或者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则 认为所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 件主动提 出修改 。此 外 ,申 请人在收到专利局 的审查意见通知 书或者补正通知书后,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对专利 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

10.1  申请人主动修改

对于 申请人 的主动修改 ,审查员应 当首先核对提 出修改 的 日期是否在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对于超过两个月 的修改 ,如 果修改 的文件消 除 了原 申请文件存在 的缺 陷,并且具有被授权 的前景 ,则该修改文件可以接受。对于不接受的修改文件 ,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但是 ,对于下述修改 ,不认 为是消除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应当以超出两个月主动补正 期为 由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1) 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 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将 同一整体产 品 中 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 部外观设计。

对于在两个月内提出的主动修改,审查员应当审查其修改 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 片表示的范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 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 补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细则 57.3               10.2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对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审查员应当审查 该修改是否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以及是否是针对 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

申请人提交的修改文件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 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该修改不 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仍 然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包含有并非针对通知书所指 出的缺陷 进行修改 的修改文件,如果其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 定 ,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 ,且具有授权的前景 ,则 该修改可 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 的修改,经此 修改的申请文件应当予以接受。

但是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 ,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图 片或者照片表示 的范 围,也不能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的修改 , 因而不予接受:

(1) 将整体外观设计修改为局部外观设计;

(2) 将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整体外观设计;

(3)将 同一整体产 品 中 的某一局部外观设计修改为另一局 部外观设计。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出现 上述不予接受的情况 ,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 知申请人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




规定,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 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 。同时应当指出 ,到指定期限届 满 日为止 ,申请人所提交 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 内容,审查员将针对修改前 的 文本继续审查 ,如作出授权或者驳回决定。

10.3  依职权修改

初步审查 中 ,审 查员可 以对本章第 4 .1 节、第 4 .2 节和第 4 .3 节规定 的 申请文件 中 出现 的 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 ,并 通知 申请人 。依职权修改 的 内容主要指 以下几个方面:

(1) 明显 的产 品名称错误;

(2) 明显 的视 图名称错误;

(3) 明显 的视 图方 向错误;

(4) 外观 设计 图 片 中 的产 品绘制线条包含有应删 除 的线 条, 例如阴影线 、指示线 、 中心线 、尺寸线 、点划线等;

(5) 简要说 明 中 写有 明显 不属 于 简要说 明可 以 写 明 的 内 容 ,例如关于产品内部结构、技术效果的描述、产品推广宣传 等用语;

(6)申请人在简要说 明 中指定 的最能表 明设计要点 的 图片 或者照片明显不恰当;

(7)请求书 中 ,申请人地址或者联系人地址漏写、错写或 者重复填写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 市 、 邮政编码等信息。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应当在文档中记载并通知申请人。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 专利权 。专 利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两个 以上 的 申请人分别就 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初步审查中 ,审查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 法第九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员可 以根据其获得 的 同样 的外 观设计 的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11.1  判断原则

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




应 当 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或 者专利 的 图 片或 者照 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 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原 则 ,适用本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11.2  处理方式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2 节 的规定。

12.  外观设计分类

专利局采用 国 际外观设计分类法(即洛迦诺分类法 )对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进行分类 ,以 最新公布 的《 国 际外观设计分类 表 》 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 的 目 的是:

(1) 确定外观设计产 品 的类别属性;

(2) 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归类管理;

(3) 便于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查询;

(4) 按照分类号顺序编排和公告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外观设计分类是针对使用该外观设计 的产 品进行 的,分类 号由 “ LOC ”“ (版本号 ) ”“ Cl. ”“ 大类号 -小类号 ”组 合而成(以下所述分类号是指 “ 大类号 -小类号 ”),例如 LOC (14) Cl.06- 04。 多个分类号 的 ,各分类号之 间用分号分 隔, 例如: LOC(14)Cl.06- 04;23- 06。

12.1  分类的依据

外观设计分类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图片或者照片以及 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为依据。

12.2  分类的方法

外观设计分类一般应遵循用途原则,不考虑制造该产 品 的 材料 。产 品 的用途可 以从 申请人提供 的外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 图片或者照片 ,以及产 品 的使用 目 的、使用领域、使用方法等 信息中获知。

确定产品的类别 ,应当按照先大类再小类的顺序进行 。一 件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应属于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大类和该大 类下的小类 ,如果该大类下未列出包含其产品用途的小类 ,则 分入该大类下 的 99 小类 , 即其他杂项类。




对于产 品 的零部件 ,有专属类别 的 ,应 当将该零部件分入 其专属 的类别 ,例如汽车 的轮胎 ,应分入 12- 15  类 ;没有专 属类别的 ,且通常不应用于其他产品的 ,应当将该零部件分入 其上位产 品所属 的类别,例如打火机 的打火轮,应分入 27- 05 类 。确定产品的零部件是否具有专属的类别 ,并不限于与分类 表 中 的具体产 品项一一对应 ,例如验钞机 的外壳 ,应分入 10 - 07 类。

对于 因时代 的发展衍生 出新用途 的产 品,一般仍应 当保持 其传统用途 的所属类别 。例 如灯笼 ,其 已逐渐从 以往单纯 的照 明设备演变为装饰用 品 ,仍应将其分入 26 大类照 明设备 中。

12.3  分类号的确定

12.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1)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仅包含一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 用途单一的 ,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2)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 同一产 品 的 多项外观设计, 且用途单一的 ,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

(3)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多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用 途相同、单一的 ,应当给出一个分类号。例如 ,一项外观设计 专利 申请 中包含枕套、床单和被罩三件产 品,均属于床上用 品, 分类号为 06- 13 类。

12.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1)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仅包含一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 该产 品为两个或者两个 以上不 同用途 的产 品 的组合体,应 当给 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但家具组合体除外。例如 ,带 有温度计的相框 ,具有放置照片和测量温度两种用途 ,分类号 为 06- 07 和 10- 04。 又如 ,连体桌椅 ,属于家具组合体 ,分 类号为 06- 05。

(2)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 同一产 品 的 多项外观设计, 且该产品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用途的产品的组合体,应当 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号。

(3)外 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中包含多件产 品 的外观设计 ,且各 单件产品具有不同的用途,应当给出与其用途对应的多个分类 号 。例如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碗和勺子两件产品,




分类号为 07- 01 和 07- 03。

12.3.3  特殊产品的分类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为产 品 的局部外观设计 的,应 当给 出产 品的整体和局部所对应的分类号。若产品的局部本身不可作为 零部件而给出分类号 ,仅给出产品整体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为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的 ,应当给出其所应用的产品和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 号 。但是 ,对于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而不带有其所应用产品的 申请 ,仅给出图形用户界面所对应的分类号即可。

12.3.4  分类的补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简要说 明 中应 当 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

外观设计分类 出现 以下情形 的 ,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1)外 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 、图 片或者照片不能确定产 品 的 用途,且简要说 明 中未写 明产 品用途或者所写 的产 品用途不确 切;

(2)外 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 、图 片或者照片所确定 的产 品用 途与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用途明显不一致。

申请人应 当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两个月 内答复,提交外观 设计简要说 明 的替换页 。期满未答复 的 ,该 申请将视为撤 回。





第四章  专利分类


1.  引  言

专利局采用国际专利分类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专 利 申请进行分类 , 以最新版 的 国 际专利分类表(IPC, 包括其 使用指南 )中文译本为工作文本 ,有疑义时以相同版的英文或 者法文版本为准。

分类 的 目 的是:

(1) 建立有利于检索 的专利 申请文档;

(2)将发 明专利 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分配给相应 的审 查部门;

(3) 按照分类号编排发 明专利 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者公告。

本章仅涉及发 明专利 申请和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分类。外 观设计 的分类适用本部分第三章第 12 节 的规定。

2.  分类的内容

对每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的技术主 题进行分类 ,应当给出完整的 、能代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发 明信息的分类号 ,并尽可能对附加信息进行分类 ;将最能充分 代表发明信息的分类号排在第一位。

发 明信息是专利 申请 的全部文本(例如 :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附图 )中代表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 ,对现有技 术的贡献的技术信息是指在专利申请中明确披露的所有新颖 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技术信息。

附加信息本身不代表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而是对检索可能 是有用的信息 ,其中包括引得码所表示的技术信息。附加信息 是对发明信息的补充。例如 :组合物或混合物的成分 ,或者是 方法、结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 ,或者是已经分类的技术主题的 用途或应用方面的特征。

3.  技术主题

3.1  技术主题的类别

发明创造的技术主题可以是方法 、产品 、设备或者材料,




其中包括这些技术主题的使用或者应用方式。应当以最宽泛的 含义来理解这些技术主题的范围。

(1)方法。例如 :聚合、发酵、分离、成形、输送、纺织 品的处理、能量的传递和转换、建筑、食品的制备、试验、设 备的操作及其运行 、信息的处理和传输的方法。

(2) 产 品 。例如 :化合物 、组合物 、织物 、制造 的物 品。

(3)设备。例如 :化学或者物理工艺设备、各种工具、各 种器具 、各种机器 、各种执行操作的装置。

(4) 材料 。例如 :组成混合物 的各种组分。

材料包括各种物质、中 间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产 品的组合 物 。材料的例子如下:

【例 1】

混凝土 。组成材料是水泥 、沙石 、水。

【例 2】

用于制造家具的胶合板 。由基本上是厚度均匀的 、或多或 少连续接触并结合在一起的多个层构成的材料。

应当注意的是:一个设备,由于它是通过一种方法制造的, 可 以看作是一件产 品。术语“ 设备 ”是与某种预期用途或者 目 的联系在一起的 ,例如 :用于产生气体的设备、用于切割的设 备。但术语“ 产品 ”只用来表示某一方法的结果 ,而不管该产 品的功能如何 ,例如 :某化学方法或者制造方法的最终产品 。 材料本身就可以构成产品。

3.2  技术主题的确定

要根据专利 申请 的全部文本(例如: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 附图)确定技术主题。在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同时, 还要根据说明书 、 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3.2.1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的几种情况

根据权利要求书确定技术主题时,应当完整地理解权利要 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 。例如 :以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技术 主题 时,应 当将其前序部分记载 的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记载 的 技术特征结合起来确定。

此外 ,还应 当结合说 明书 、附 图 的 内容来正确理解或者澄 清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构成其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 技术特征。




(1) 一般 以独立权利要求 中 前序部分记载 的技术特征为 主 ,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前序部分的限定。

【例 1】

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板 ,其特征是该板由片材制成 ,该片 材为矩形并由四个部分组成 ,各部分的表面形状为双曲抛物 面 „„

技术主题为 :以形状为特征的片状的用于墙或屋顶的建筑 板。

【例 2】

一种具有改进 的倾点特征 的原油组合物,其特征是包括含 蜡原油和有效量 的倾点下 降添加剂,该添加剂是 由 乙烯与丙烯 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成的。

技术主题为 :以含乙烯与丙烯腈的共聚物和三元共聚物组 成的添加剂为特征的原油组合物。

【例 3】

一种棉织机减震器 ,其特征是在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 ,两 者结合成一体。

技术主题为 :以钢板上粘有粘弹材料并且两者结合成一体 为特征的棉织机减震器。

【例 4】

一种扬声器 ,在 筒状壳体 的一端压接压 电 陶瓷片 ,另 一端 为扬声器 口 ,在 压 电陶瓷片上有两个金属接点 ,其特征是在壳 体外部安装一层振动壳,该振动壳与壳体上扬声器 口 的边缘相 接 ,两层壳之间存在间隙 ,组成双壳体。

技术主题为:以双壳体为特征的采用压电陶瓷 片的扬声 器。

【例 5】

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其特征是利用一种酶进行合成 „„

技术主题为 :利用酶合成的一种活性染料化合物。

(2)当独立权利要求 中前序部分所描述 的对象在分类表 中 没有确切的分类位置时 ,以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主 ,将 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看作是对特征部分的限定。

【例 1】

一种开关 ,包括一个外壳 、设置在外壳盖中的控制装置、 电线通道及开 闭触点,其特征是在具有开 口 的外壳盖 的开 口下




设有一个由透明材料制成的光导板以及一个指示开关位置的 辉光灯泡。

技术主题为 :开关的指示开关位置的装置。 【例 2】

一种计时钟 ,包括外壳和机芯 ,其特征是该外壳用陶瓷材 料制成 ,外壳的外形为„„

技术主题为 :一种计时钟的用陶瓷材料制成的外壳 ,„„

3.2.2  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的情况

当根据权利要求书无法确定技术主题 时,应 当根据其说 明 书中记载的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技术方 案 、技术效果或者实施例来确定。

3.2.3  根据说明书、附图确定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

如果说 明书 、附 图 中记载 了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 的 内容 ,即 使该内容未被要求专利保护 ,也应当确定其技术主题。

4.  分类方法

对于一件专利 申请,应 当首先确定其技术主题所涉及 的发 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然后给出对应于发明信息和附加信息的分 类号。

4.1  整体分类

应 当尽可能地将技术主题作为一个整体来分类,而不是对 其各个组成部分分别进行分类。

但如果技术主题的某组成部分本身代表了对现有技术的 贡献 ,那么该组成部分构成发明信息 ,也应当对其进行分类。 例如 :将一个较大系统作为整体进行分类时 ,若其部件或者零 件是新颖 的和非显而 易见 的,则应 当对这个系统 以及这些部件 或者零件分别进行分类。

【例 1】

由中间梁、弹性密封件、横托梁、支撑弹簧、横托梁密封 箱等组成 的转臂 自控 式桥梁伸缩缝装置 ,其特征 是每根横托 梁 „„

按桥梁伸缩缝装置 的整体分类 ,分入 E01D  19/06。

如果横托梁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横托梁分入




E04C 3/02。

【例 2】

固体垃圾的处理系统 ,由输入装置及分拣、粉碎、金属回 收 、塑料回收和肥料制造等设备组成。

按 固体垃圾 的处理系统整体分类 ,分入 B09B  3/00。

如果粉碎设备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还应将粉碎设备 分入 B02C  21/00。

4.2  功能分类或者应用分类的确定

4.2.1  功能分类

若技术主题在于某物的本质属性或者功能,且不受某一特 定应用领域的限制 ,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功能分类。

如果技术主题涉及某种特定 的应用,但没有 明确披露或者 完全确定 ,若分类表中有功能分类位置 ,则按功能分类 ;若宽 泛地提到了若干种应用 ,则也按功能分类。

【例 1】

特征在于结构或功能方面 的各种 阀,其结构或功能不取决 于流过的特定流体(例如油 ) 的性质或包括该阀的任何设备, 按功能分类 ,分入 F16K。

【例 2】

特征在于其化学结构 的有机化合物 的技术主题,按功能分 类 ,分入 C07。

【例 3】

装有绕活动轴转动的圆盘切刀的切割机械 ,按功能分类, 分入 B26D  1/157。

4.2.2  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属于下列情况 ,则将该技术主题按应用分类。

(1)技术主题涉及 “ 专 门适用于 ”某特定用途或者 目 的 的 物。

例如:

专门适用于嵌入人体心脏中的机械阀 ,按应用分类 ,分入 A61F  2/24。

(2) 技术主题涉及某物 的特殊用途或者应用。 【例如】




香烟过滤嘴 ,按应用分类 ,分入 A24D  3/00。

(3) 技术主题涉及将某物加入一个更大 的系统 中。 【例如】

把板簧安装到车轮的悬架中,按应用分类,分入 B60G 11/02。

4.2.3  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若技术主题既涉及某物的本质属性或功能,又涉及该物的 特殊用途或应用 、或 者其在某较大系统 中 的专 门应用 ,则 既按 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如果不能适用上述第 4 .2 .1  节和第 4 .2.2  节 中指 出 的情 况 ,则既按功能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例 1】

涂料组合物 , 既涉及组合物的成分 ,又涉及专门的应用, 则 既按功能分类 ,分入 C09D  101/00 至 C09D  201/00 的适 当 分类位置 ,又按应用分类 ,分入 C09D  5/00。

【例 2】

布置在汽车悬架中的板簧,如果板簧本身是新颖的和非显 而 易见 的 ,则应按功能分类 ,分入 F16F  1/18; 如果这种板簧 在汽车悬架 中 的布置方式也是新颖 的和非显而 易见 的,则还应 按应用分类 ,分入 B60G  11/02。

4.2.4  特殊情况

(1)应 当按功能分类 的技术主题 ,若分类表 中不存在该功 能分类位置 ,则按适当的应用分类。

【例如】

线缆覆盖层的剥离器。

分类表中不存在覆盖层的剥离器的功能分类位置,经判断 其主要应用于 电缆外皮 的剥离。按应用分类,分入 H02G 1/12。

(2)应 当按应用分类 的技术主题 ,若分类表 中不存在该应 用分类位置 ,则按适当的功能分类。

【例如】

电冰箱过负荷 、过 电压及延 时启动保护装置。

分类表中不存在电冰箱专用的紧急保护 电路装置 的应用 分类位置 ,经判断其为紧急保护 电路装置。按功能分类 ,分入 H02H 小类。




(3)当技术主题应 当 既按功能分类 ,又按应用分类 时 ,若 分类表中不存在该功能分类位置 ,则只按应用分类 ;若分类表 中不存在该应用分类位置 ,则只按功能分类。

【例如】

适用于 畜拉车照 明用 的发 电机,该发 电机装有可调速 比齿 轮箱 ,并可方便地和车轮配合。

分类表中不存在畜拉车照明用的发电机的应用分类位置, 则 只按功能分类 ,分入 H02K  7/116。

4.3  多重分类

根据技术主题的内容 ,可以赋予多个分类号。

当专利申请涉及不同类型的技术主题,并且这些技术主题 构成发明信息时 ,则应当根据所涉及的技术主题进行多重分 类。例如 :技术主题涉及产品及产品的制造方法 ,如果分类表 中产品和方法的分类位置都存在,则对产品和方法分别进行分 类。

当技术主题涉及功能分类和应用分类二者 时,则 既按功能 分类又按应用分类。

对检索有用 的 附加信息,也尽可能采用多重分类或者与引 得码组合的分类。

4.3.1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分类

技术主题 的多方面分类代表一种特殊类型 的多重分类,是 指以一个技术主题的多个方面为特征进行的分类 ,例如 :以其 固有的结构和其特殊的应用或者功能为特征的技术主题,若只 依据一个方面对这类技术主题进行分类,会导致检索信息 的不 完全。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采用 “ 多方面分类 ”的分类位置。 例如:

G11B 7/24  ·按所选用 的材料或按结构或按形式 区分 的记 录载体

G11B  7/241··以材料 的选择为特征 的记录载体 G11B  7/252···不 同于记录层 的层

附注

在小组 G11B  7/252  中 ,使用多方面分类 ,所 以如果技术 主题 的特征在于其不止包含一个小组 的方面,该技术主题应分




类在这些小组的每一个中。

G11B  7/253····底层

G11B  7/254····保护性外涂层

当技术主题涉及不 同于记录层 的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时, 要对底层和保护性外涂层分别进行分类 ,分入 G11B  7/253 和 G11B  7/254。

4.3.2  二级分类表

二级分类表用于对已经分类在其他分类位置上 的技术主 题进行强制补充分类。二级分类表,例如:A01P、A61P、A61Q 和 C12S。

二级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不能作为第一位置分类号。

4.3.3  混合系统与引得码

混合系统由分类表的分类号和与其联合使用的 引得码组 成。

引得码只能与分类号联合使用,具有与分类号相同的格 式 ,但通常使用一种独特的编号体系。

在分类表中由附注指明可以采用引得码的分类位置。相应 地 ,在每个引得表前面的附注 、类名或者导引标题中指明了这 些引得码与哪些分类号联合使用。

4.4  技术主题的特殊分类

(1)技术主题可 以有不 同 的类别。如果在分类表 中没有某 类别技术主题的分类位置,则使用最适当的其他类别的技术主 题进行分类 ,详见本章第 8 节。

(2) 若在分类表 中找 不 到充分包括某技术主题 的分类位 置,则将该技术主题分入 以类号 99/00 表示 的专 门 的剩余大组。

【例如】

A 部中

A99Z  99/00 为本部其他类 目 中不包括 的技术主题; F 部 F02M 小类中

F02M  99/00 为不包含在本小类 的其他组 中 的技术主题。

5.  分类位置的规则简述

在分类表的某些地方用参见、附注指明了如何使用优先规




则(最先位置规则、最后位置规则 )和特殊规则。要特别注意 这些分类位置规则的使用。

附注 只适用于相关 的位置及其细分位置,并且在与一般规 定相抵触的时候 , 附注优先于一般规定。

6.  分类的步骤

按照部 、大类 、小类 、大组 、小组的顺序逐级进行分类, 直到找到最低等级的合适的组。


7.  对不同公布级专利申请的分类

7.1  对未检索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 的技术主 题,所有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而易 见的组成部分 ,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所有可能是新颖的和非显 而易见的任何未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 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 的和未要求专 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7.2  对已检索和审查后专利申请的分类

对所有新颖 的和非显而 易见 的权利要求 的技术主题,所有 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主题的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组成部分, 以及说明书、附图中新颖的和非显而易见的未要求专利保护的 技术主题一起作为发明信息进行分类。

如果对检索有用,则尽可能对要求专利保护 的和未要求专 利保护的任何附加信息进行分类或者引得。


8.  特定技术主题的分类方法

8.1  化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本身时 ,例如 :有机、无机或 者高分子化合物,应将该化合物分在 C 部。当技术主题还涉及 化合物的某一特定应用时 ,如果该应用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贡 献 ,还应将其分类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但是 ,当化合物是 已知的 ,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这种化合物的应用时 ,则只分类




在该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2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本身 时,应 当 根据其化学组成分类到适当的分类位置上。例如 :将玻璃分类 入 C03C,将水泥、陶瓷分类入 C04B,将高分子化合物 的组合 物分类入 C08L,将合金分类入 C22C。如果分类表 中不存在这 样的分类位置 ,则根据其用途或者应用来分类 。如果用途或者 应用也构成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则根据其化学成分及其用途或 者应用两者进行分类。但是 ,当化学混合物或者组合物是已知 的 ,并且技术主题仅涉及其用途或者应用 时 ,则 只分类在用途 或者应用的分类位置上。

8.3  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化合物 的制备或者处理方法 时,将其 分类在该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方法的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 不存在这样 的分类位置 ,则 分类在该化合物 的分类位置上 。当 从这种制备方法得到 的化合物也是新颖 的 时候,还应对该化合 物进行分类。当技术主题涉及多种化合物的制备或者处理的一 般方法时 ,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8.4  设备或者方法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设备 时,将其分类在该设备 的分类位 置上。如果分类表 中不存在这样 的分类位置 ,则将其分类在 由 该设备所执行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产品的制 造或者处理方法时 ,将其分类在所采用的方法的分类位置上。 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这样的分类位置,则分类在执行该方法的 设备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执行该方法的设备的 分类位置 ,则分类在该产品的分类位置上。

8.5  制造的物品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物 品 时,将其分类在该物 品 的分类位 置上。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物品本身的分类位置 ,则根据该 物品所执行的功能 ,将其分类在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上。如果 没有适当的功能分类位置 ,则根据其应用领域进行分类。





8.6  多步骤方法、成套设备

当技术主题涉及一种多步骤方法或者成套设备,且该方法 或者成套设备分别由多个处理步骤或者多个机器的组合体构 成时 ,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类 ,即分类在用于这种组合 体 的分类位置上 ,例如 :小类 B09B。 如果分类表 中不存在这 样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由这种方法或者成套设备所制得 的产品的分类位置上。当技术主题涉及这种组合体的一个单元 时 ,例如该方法的一个单独步骤或者该套设备中的单个机器, 则应当对该单元进行分类。

8.7  零件、结构部件

当技术主题涉及用于产 品或设备的结构或功能 的零件或 者部件时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分类:

对只适用于或专门适用于某种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 件 ,将其分类在该产品或设备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 如果分类表中不存在该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 在该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对可应用于多种不 同 的产 品或设备 的零件或者部件,将其 分类在更一般性的零件或者部件的分类位置上。如果分类表中 不存在更一般性 的分类位置,则将其分类在 明确应用该零件或 者部件的所有产品或设备的分类位置上。

8.8  化学通式

化学通式是用来表示一类或者几类化合物 的,其 中至少一 个基 团是可变化 的,例如:马库什化合物。当在通式 的范 围 内, 有大量的化合物可以独立地分类在其相应的分类位置上时 ,只 对那些对检索最有用的化合物进行分类。如果这些化合物是使 用一个化学通式说明的 ,则遵循以下的分类程序:

步骤 1:

对所有新颖的和非显而 易 见的 “ 完全确定 ” 的化合物进 行分类 。被认为是 “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是指:

(1)有确定 的化学名称或化学结构式 ,或者能够从其制备 所用的指定反应物推导出来的唯一反应产物;

(2)该化合物 的特征在于其物理性质 ,例如 :熔点 ,或者 给出了一个具体描述其制备过程的实施例。




不能认为仅由经验式代表的化合物是 “ 完全确定 ” 的化 合物。

步骤 2:

如果没有披露 “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将通式分在包括所 有 的可能实施方案 的最确定 的组 中,或者分在包括大部分 的可 能实施方案的最确定的组中。应当将化学通式的分类限制在一 个组中或者尽可能少的组中。

步骤 3:

除 了按照上述 的步骤 1 、步骤 2 分类 以外 , 当化学通式范 围 内 的其他化合物是重要 的 时候 ,也可 以对其进行分类。

当将所有“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分类到其最确定的分类位 置会导致大量(例如 :超过 20  个 ) 的分类号时 ,分类人员可 以减少分类号的数量。但是只在下述情况下才可以减少分类号 的数量:若“ 完全确定 ”的化合物的分类会导致在较高等级的 单一组 的下面派生 出大量 的小组,可 以将这些化合物 只分类到 较高等级的组中 。否则 ,将这些化合物分类到所有的更明确的 组中。

8.9  组合库

当技术主题以 “ 库 ”的形式表示由很多化合物、生物实体 或者其他物质组成的集合时 ,将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 C40B  的一个合适 的组 内 , 同时将“ 库 ” 中“ 完全确定 ”的单 个成员分类到最明确的分类位置中 。例如 :将核苷酸的化合物 库作为一个整体分类到小类 C40B 的一个合适 的组 内 , 同 时将 “ 完全确定 ”的核苷酸分到 C 部 的适 当分类位置。




























第二部分

实  质  审  查












目  录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133

1.                        引  言 133

2.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133

3.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133

3.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134

3.1.1                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 134

3.1.2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134

3.1.3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135

3.1.4                部分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 135

3.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136

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137

4.1                   科学发现 137

4.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137

4.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139

4.3.1                诊断方法 139

4.3.1.1             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139

4.3.1.2             不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140

4.3.2                治疗方法 140

4.3.2.1             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140

4.3.2.2             不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141

4.3.2.3             外科手术方法 142

4.4                   动物和植物品种 142

4.5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 143

4.5.1                原子核变换方法 143

4.5.2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 143

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143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144

1.                        引  言 144

2.                     说明书 144

2.1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144







2.1.1                清  楚 145

2.1.2                完  整 145

2.1.3                能够实现 146

2.2                   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 146

2.2.1                名  称 147

2.2.2                技术领域 148

2.2.3                背景技术 148

2.2.4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 149

2.2.5                附图说明 151

2.2.6                具体实施方式 151

2.2.7                对于说明书撰写的其他要求 152

2.3                   说明书附图 153

2.4                   说明书摘要 154

3.                     权利要求书 155

3.1                   权利要求 155

3.1.1                权利要求的类型 155

3.1.2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156

3.2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157

3.2.1                以说明书为依据 157

3.2.2                清  楚 160

3.2.3                简  要 162

3.3                   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162

3.3.1                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163

3.3.2                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165


第三章      新 颖 性 167

1.                        引  言 167

2.                     新颖性的概念 167

2.1                   现有技术 167

2.1.1                时间界限 167

2.1.2                公开方式 168

2.1.2.1             出版物公开 168

2.1.2.2             使用公开 169

2.1.2.3             以其他方式公开 169

2.2                   抵触申请 170

2.3                   对比文件 170







3.                     新颖性的审查 171

3.1                   审查原则 171

3.2                   审查基准 171

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72

3.2.2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 172

3.2.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172

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 173

3.2.5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174

4.                     优先权 176

4.1                   外国优先权 177

4.1.1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 177

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 177

4.1.3                外国优先权的效力 177

4.1.4                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 178

4.2                   本国优先权 179

4.2.1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179

4.2.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 179

4.2.3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 179

4.2.4                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 180

5.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180

6.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182

6.1                   判断原则 182

6.2                   处理方式 183

6.2.1                对两件专利申请的处理 183

6.2.1.1             申请人相同 183

6.2.1.2             申请人不同 183

6.2.2                对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 183


第四章      创 造 性 185

1.                        引  言 185

2.                     发明创造性的概念 185

2.1                   现有技术 185

2.2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85

2.3                   显著的进步 185

2.4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185

3.                     发明创造性的审查 186







3.1                   审查原则 186

3.2                   审查基准 186

3.2.1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186

3.2.1.1             判断方法 187

3.2.1.2             判断示例 190

3.2.2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 191

4.                     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191

4.1                   开拓性发明 191

4.2                   组合发明 192

4.3                   选择发明 193

4.4                   转用发明 194

4.5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195

4.6                   要素变更的发明 195

4.6.1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 195

4.6.2                要素替代的发明 196

4.6.3                要素省略的发明 196

5.                     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 197

5.1                   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197

5.2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197

5.3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197

5.4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198

6.                     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98

6.1                   创立发明的途径 198

6.2                   避免“事后诸葛亮” 198

6.3                   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199

6.4                   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 199


第五章      实 用 性 200

1.                        引  言 200

2.                     实用性的概念 200

3.                     实用性的审查 200

3.1                   审查原则 201

3.2                   审查基准 201

3.2.1                无再现性 201

3.2.2                违背自然规律 201

3.2.3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202







3.2.4                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202

3.2.5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 202

3.2.6                无积极效果 203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204

1.                        引  言 204

2.                     单一性 204

2.1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204

2.1.1                单一性要求 204

2.1.2                总的发明构思 204

2.2                   单一性的审查 205

2.2.1                审查原则 205

2.2.2                单一性审查的方法和举例 207

2.2.2.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208

2.2.2.2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211

2.2.2.3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214

3.                     分案申请 215

3.1                   分案的几种情况 215

3.2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216

3.3                   分案的审查 217


第七章      检  索 218

1.                        引  言 218

2.                     审查用检索资源 218

2.1                   专利文献资源 218

2.2                   非专利文献资源 218

3.                     检索的主题 218

3.1                   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 218

3.2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 219

3.3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219

3.4                   对要素组合的权利要求的检索 219

3.5                   对不同类型权利要求的检索 219

3.6                   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检索 220

4.                     检索的时间界限 220

4.1                   检索现有技术中相关文献的时间界限 220

4.2                   检索抵触申请的时间界限 220

5.                     检索前的准备 221







5.1                   阅读有关文件 221

5.2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221

5.3                   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 221

5.3.1                利用机检数据库 222

5.3.2                利用国际专利分类表 222

5.4                   分析权利要求、确定检索要素 223

5.4.1                整体分析权利要求 224

5.4.2                确定检索要素 224

6.                     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检索 224

6.1                   检索的要点 224

6.2                   检索过程 225

6.2.1                初步检索 225

6.2.2                常规检索 225

6.2.3                扩展检索 225

6.3                   检索策略 226

6.3.1                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 226

6.3.2                表达基本检索要素 226

6.3.3                构建检索式 226

6.3.4                调整检索策略 227

6.4                   抵触申请的检索 227

6.4.1                基本原则 227

6.4.2                申请满十八个月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227

6.4.3                申请提前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228

7.                     防止重复授权的检索 228

8.                      中止检索 228

8.1                   检索的限度 228

8.2                   可中止检索的几种情况 229

9.                     特殊情况的检索 229

9.1                   申请的主题跨领域时的检索 229

9.2                   申请缺乏单一性时的检索 229

9.2.1                对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的检索 229

9.2.2                对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的检索 230

9.3                   其他情况的检索 230

10.                   不必检索的情况 231

11.                    补充检索 231

12.                   检索报告 231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233

1.                        引  言 233

2.                     实质审查程序及其基本原则 233

2.1                   实质审查程序概要 233

2.2                   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234

3.                     申请文件的核查与实审准备 235

3.1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235

3.2                   查对申请文档 235

3.2.1                查对启动程序的依据 235

3.2.2                查对申请文件 235

3.2.3                查对涉及优先权的资料 235

3.2.4                查对其他有关文件 236

3.2.5                申请文档存在缺陷时的处理 236

3.3                   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236

4.                     实质审查 236

4.1                   审查的文本 236

4.2                   阅读申请文件并理解发明 237

4.3                   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238

4.4                   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 238

4.5                   检  索 239

4.6                   优先权的核实 240

4.6.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240

4.6.2                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 240

4.6.2.1             部分优先权的核实 241

4.6.2.2             多项优先权的核实 242

4.6.3                优先权核实后的处理程序 242

4.7                   全面审查 242

4.7.1                审查权利要求书 243

4.7.2                审查说明书和摘要 244

4.7.3                审查其他申请文件 245

4.8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246

4.9                   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246

4.10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46

4.10.1              总的要求 246

4.10.2              组成部分和要求 247

4.10.2.1           标准表格 247







4.10.2.2           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 248

4.10.2.3           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250

4.10.3              答复期限 250

4.10.4              签  署 250

4.11                 继续审查 250

4.11.1              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 251

4.11.2              补充检索 251

4.11.3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52

4.11.3.1           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252

4.11.3.2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 252

4.12                 会  晤 253

4.12.1              会晤的启动 253

4.12.2              会晤地点和参加人 253

4.12.3              会晤记录 254

4.13                 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 254

4.14                 取证和现场调查 255

5.                     答复和修改 255

5.1                   答  复 255

5.1.1                答复的方式 256

5.1.2                答复的签署 256

5.2                    修  改 257

5.2.1                修改的要求 257

5.2.1.1             修改的内容与范围 257

5.2.1.2             主动修改的时机 258

5.2.1.3             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 258

5.2.2                允许的修改 260

5.2.2.1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260

5.2.2.2             对说明书及其摘要的修改 262

5.2.3                不允许的修改 263

5.2.3.1             不允许的增加 264

5.2.3.2             不允许的改变 264

5.2.3.3             不允许的删除 266

5.2.4                修改的具体形式 267

5.2.4.1             提交替换页 267

5.2.4.2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268

6.                     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268







6.1                   驳回决定 268

6.1.1                驳回申请的条件 268

6.1.2                驳回的种类 268

6.1.3                驳回决定的组成 269

6.1.4                驳回决定正文的撰写 270

6.1.4.1             案  由 270

6.1.4.2             驳回的理由 270

6.1.4.3             决  定 270

6.2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270

6.2.1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的条件 270

6.2.2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时应做的工作 271

7.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271

7.1                   程序的终止 271

7.2                   程序的中止 271

7.3                   程序的恢复 271

8.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继续审查 272


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273

1.                        引  言 273

2.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 273

3.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275

4.                     汉字编码方法及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283

5.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284

5.1                   说明书的撰写 284

5.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284

6.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相关规定 288

6.1                   审查基准 288

6.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 288

6.1.2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289

6.1.3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289

6.2                   审查示例 290

6.3                   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305

6.3.1                说明书的撰写 305

6.3.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306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07

1.                        引  言 307







2.                     不授予专利权的化学发明专利申请 307

2.1                   天然物质 307

2.2                   物质的医药用途 307

3.                     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 308

3.1                   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 308

3.2                   化学方法发明的充分公开 309

3.3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充分公开 309

3.4                   关于实施例 310

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310

3.5.1                审查原则 310

3.5.2                药品专利申请的补交实验数据 310

4.                     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 311

4.1                   化合物权利要求 311

4.2                   组合物权利要求 311

4.2.1                开放式、封闭式及它们的使用要求 311

4.2.2                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 312

4.2.3                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其他限定 313

4.3                   仅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能清楚表征的化学产品权利要求 313

4.4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314

4.5                   用途权利要求 314

4.5.1                用途权利要求的类型 314

4.5.2                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 315

5.                     化学发明的新颖性 315

5.1                   化合物的新颖性 315

5.2                   组合物的新颖性 316

5.3                   用物理化学参数或者用制备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的新颖性 316

5.4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新颖性 316

6.                     化学发明的创造性 317

6.1                   化合物的创造性 317

6.2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321

7.                     化学发明的实用性 322

7.1                   菜肴和烹调方法 322

7.2                   医生处方 322

8.                     化学发明的单一性 322

8.1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322

8.1.1                基本原则 322







8.1.2                举  例 323

8.2                   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单一性 325

8.2.1                基本原则 325

8.2.2                举  例 326

9.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326

9.1                   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327

9.1.1                依据专利法第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327

9.1.1.1             处于各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327

9.1.1.2             违法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327

9.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327

9.1.2.1             微 生 物 327

9.1.2.2             基因或者 DNA 片段 328

9.1.2.3             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 328

9.1.2.4             转基因动物和植物 328

9.2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329

9.2.1                生物材料的保藏 329

9.2.2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330

9.2.2.1             产品发明 330

9.2.2.2             制备产品的方法发明 332

9.2.3                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333

9.2.4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333

9.3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的权利要求书 333

9.3.1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333

9.3.1.1             基  因 333

9.3.1.2             载  体 335

9.3.1.3             重组载体 335

9.3.1.4             转化体 335

9.3.1.5             多肽或者蛋白质 335

9.3.1.6             融合细胞 336

9.3.1.7             单克隆抗体 336

9.3.2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336

9.4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336

9.4.1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的新颖性 336

9.4.2                创造性 337

9.4.2.1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337

9.4.2.2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339







9.4.3                实用性 339

9.4.3.1             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 340

9.4.3.2             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方法 340

9.5                   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340

9.5.1                术语的解释 340

9.5.2                对披露内容的具体要求 341

9.5.3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审查 341


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343

1.                        引  言 343

2.                     中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 343

2.1                   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343

2.2                   不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343

3.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344

3.1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344

3.1.1                中药材名称 344

3.1.2                中药组合物的组成及用量配比 345

3.1.3                中药组合物的医药用途 345

3.2                   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 346

3.2.1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 346

3.2.2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概括 346

4.                     新颖性 347

4.1                   中药组合物的组分用量配比 347

4.2                   中药制药用途涉及的病与证 347

5.                     创造性 349

5.1                    中药组合物 349

5.1.1                加减方发明 350

5.1.1.1             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 350

5.1.1.2             合方发明 352

5.1.2                 自组方发明 353

6.                     实用性 353

6.1                   医生处方 353

6.2                   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 353





第一章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法 1                          1.  引  言

对发 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必须有利于推动其应用,提高创新 能力, 促进我 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为此 ,专利法 第二条对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作出了规定。考虑到国家和社会 的利益 ,专利法还对专利保护的范围作了某些限制性规定 。一 方面,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 ,对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 共利益 的发 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 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另一方面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授予专 利权 的客体 。此 外 ,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了 申请专利和 行使专利权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进一步规定了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 基础 ,不得弄虚作假。

法 2.2                     2.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 ,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 的新 的技术方案,这是对可 申请专利保护 的发 明客体 的一般性 定义 ,不是判断新颖性 、创造性的具体审查标准。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 了自然规 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 问题 ,以获得符合 自然规律 的技 术效果的方案 ,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气味或者诸如声、光、电、磁、波等信号或者能量也不属 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但利用其性质解决技术问 题的 ,则不属此列。

法 5                        3.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发 明创造 的公开、使用、 制造违反了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了公共利益的 ,不能被授 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




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较广泛 ,常 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有时由于新法律、行政法规 的颁布实施或原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 ,会增设或解 除某些限制 ,因此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 ,要 特别注意。

法 5.1                    3.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3.1.1  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

法律,是指 由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 和规章。

发明创造与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 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禁止 赌博、吸毒、伪造国家货币或票据等相关行为 ,用于赌博的设 备 、机器或工具 ,吸毒的器具 ,伪造国家货币 、票据 、公文、 证件、印章的设备等都属于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 ,不能被授予 专利权。

发 明创造并没有违反法律,但是 由于其被滥用而违反法律 的 ,则不属此列。例如 ,用于医疗的各种毒药、麻醉品、镇静 剂、兴奋剂和用于娱乐 的棋牌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 的发明创造 ,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其含 义是 ,如果仅仅是发明创造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或使用受到法 律 的 限制或约束,则该产 品本身及其制造方法并不属于违反法 律的发明创造。例如 ,用于国防的各种武器的生产、销售及使 用 虽然受到法律 的 限制,但这些武器本身及其制造方法仍然属 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3.1.2  违反社会公德的发明创造

社会公德 ,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 、并被接受的伦理 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 的 内涵基于一定 的文化背景 ,随着 时 间 的推移和社会 的进步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 因地域不 同而各 异 。 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

发 明创造与社会公德相违背 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




带有暴力 凶杀或者淫秽 内容 的产 品或方法,非医疗 目 的 的人造 性器官或者其替代物 ,人与动物交配的方法 ,改变人生殖系遗 传同一性的方法或改变了生殖系遗传同一性的人,克隆的人或 克 隆人 的方法 ,人胚胎 的工业或商业 目 的 的应用 ,可 能导致动 物痛苦而对人或动物的医疗没有实质性益处的改变动物遗传 同一性的方法等 ,上述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 ,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

但是 ,如果发 明创造是利用未经过体 内发育 的受精 14  天 以 内 的人类胚胎分离或者获取干细胞 的,则不能 以 “ 违反社会 公德 ”为理 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3.1.3  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 会造成危害 ,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

【例如】

发明创造以致人伤残或损害财物为手段的,如一种使盗窃 者双 目失 明 的 防盗装置及方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 资源 、破坏生态平衡 、危害公众健康的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涉及政党的象征和标志 、国家重大政治事件、伤害人民感 情或民族感情、宣扬封建迷信 的发 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涉及国家重大经济事件 、文化事件或者宗教信仰 ,以致妨害公 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 ,如果发明创造因滥用而可能造成妨害公共利益的, 或者发 明创造在产生积极效果 的 同时存在某种缺点 的,例如对 人体有某种副作用 的药 品 ,则不能 以“ 妨害公共利益 ”为理 由 拒绝授予专利权。

3.1.4  部分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

一件专利 申请 中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 益 的 内容 ,而其他部分是合法 的 ,则该专利 申请称为部分违反 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申请。对于这样的专利申请 ,审查员在 审查 时 ,应 当通知 申请人进行修改 ,删 除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 一款 的部分 。如果 申请人不 同意删 除违法 的部分 ,就 不能被授 予专利权。

例如 ,一项“ 投币式弹子游戏机 ”的发明创造。游戏者如




果达到一定的分数 ,机器则抛出一定数量的钱币 。审查员应当 通知 申请人将抛 出钱 币 的部分删 除或对其进行修改,使之成为 一个单纯的投币式游戏机 。否则 ,它即使是一项新的有创造性 的技术方案 ,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5.2                    3.2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 创造 ,不授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专利法所 称遗传资源 ,是指取 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 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 产生的遗传信息 ;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 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上述规定中,遗传功能是指生物体通过繁殖将性状或者 特征代代相传或者使整个生物体得以复制的能力。

遗传功能单位是指生物体的基因或者具有遗传功能的 DNA 或者 RNA 片段。

取 自人体、动物 、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 的 材料 ,是指遗传功能单位的载体 ,既包括整个生物体 ,也包括 生物体的某些部分 ,例如器官、组织、血液、体液、细胞、基 因组 、基 因 、 DNA 或者 RNA 片段等。

发明创造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是指对遗传功能单 位进行分离 、分析、处理或对遗传功能单位产生的遗传信息进 行分析和利用等 , 以完成发明创造 ,实现其遗传资源的价值。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 ,是指 遗传资源的获取或者利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 者未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事先获得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的批准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例如 ,按照《 中华人民 共和国畜牧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 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的规定 ,向境外输出列入中国畜禽 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的 畜禽遗传资源应 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如 果某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中国向境外出口的列入中国畜禽 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某畜禽遗传资源 ,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该 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又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




物安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规 定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提供或者开放使用 的 ,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 份 ,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还 应当通过安全审查,如果某发明创造的完成依赖于向外国组织 提供的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未履行相关手续的 ,该发明创 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25                      4.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主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 所列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法 25.1(1)    4.1  科学发现

科学发现 ,是指对 自然界 中客观存在 的物质、现象、变化 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 的揭示 。科 学理论 是对 自然 界认识 的总 结 ,是更为广义 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 的延伸。这些被 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 技术方案 ,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因此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例如 ,发现卤化银在光照下有感光特性 ,这种发现不能 被授予专利权,但是根据这种发现制造出的感光胶片以及此感 光胶片 的制造方法则可 以被授予专利权 。又 如 ,从 自然界找到 一种以前未知的以天然形态存在的物质 ,仅仅是一种发现 ,不 能被授予专利权(关于首次从 自然界分离或提取 出来 的物质 的 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2 .1 节 的规定)。

应当注意 ,发明和发现虽有本质不同 ,但两者关系密切。 通常 ,很多发明是建立在发现的基础之上的 ,进而发明又促进 了 发现 。 发 明与 发现 的这种密切 关 系在化学物质 的 “ 用途发 明 ”上表现最为突出 , 当发现某种化学物质的特殊性质之后, 利用这种性质的 “ 用途发明 ”则应运而生。



法 法



25.1(2)

2.2



4.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 ,是指人的思维运动 ,它源于人的思维 ,经过推 理 、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 ,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 动作为媒介 ,间 接地作用于 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 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 、表述 、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 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 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 问




题和产生技术效果 ,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  第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因此 ,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  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判断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专利申请要求保护 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时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 ,除其主题名称以外 ,对其进行限定的 全部 内容均为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 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也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例如】

审查专利 申请 的方法;

组织 、生产 、商业实施和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及制度;

交通行车规则 、时间调度表 、 比赛规则;

演绎 、推理和运筹的方法;

图书分类规则、字典的编排方法、情报检索的方法、专利 分类法;

日历的编排规则和方法;

仪器和设备的操作说明;

各种语言的语法 、汉字编码方法;

计算机的语言及计算规则;

速算法或 口诀;

数学理论和换算方法;

心理测验方法;

教学 、授课 、训练和驯兽的方法;

各种游戏 、娱乐的规则和方法;

统计 、会计和记账的方法;

乐谱 、食谱 、棋谱;

锻炼身体的方法;

疾病普查 的方法和人 口统计 的方法;

信息表述方法;

计算机程序本身。

(2) 除 了上述(1) 所描述 的情形之外 ,如果一项权利要 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




法 的 内容 ,又包含技术特征 ,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 一种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不应 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 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例如】

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 内容 ,又包含技术特征 ,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 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4.3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疾病 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指 以有生命 的人体或者动物体 为直接实施对象 ,进行识别 、确定或消 除病 因或病灶 的过程。

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 ,医生在诊断和治 疗过程 中应 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 的 自 由。另外 ,这类方法 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 ,无法在产业上利 用 ,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 ,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 ,以及 在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 利权的客体。

4.3.1  诊断方法

诊断方法 ,是指为识别 、研究和确定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 体病因或病灶状态的过程。

4.3.1.1  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一项与疾病诊断有关的方法如果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则属于疾病的诊断方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1) 以有生命 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对象;

(2) 以获得疾病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为直接 目 的。

如果一项发 明从表述形式上看是 以离体样 品为对象 的,但 该 发 明是 以 获得 同一主体疾病诊 断 结果或健康状况为直接 目 的 ,则该发明仍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请求专利保护的方法中包括了诊断步骤或者虽未包 括诊断步骤但包括检测步骤,而根据现有技术 中 的 医学知识和 该专利 申请公开 的 内容 ,只 要知 晓所说 的诊断或检测信息 ,就 能够直接获得疾病的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则该方法满足上述




条件(2)。

以下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例子:

诊脉法、足诊法、 X光诊断法 、超声诊断法 、 胃肠造影诊 断法、内窥镜诊断法、同位素示踪影像诊断法、红外光无损诊 断法、患病风险度评估方法、疾病治疗效果预测方法、基因筛 查诊断法。

4.3.1.2  不属于诊断方法的发明

以下几类方法不属于诊断方法:

(1) 在 已经死亡 的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 的病理解剖方法。

(2) 直接 目 的不是获得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 ,而 ,(i)只  是从活的人体或动物体获取作为中间结果的信息的方法,或处  理该信息(形体参数 、生理参数或其他参数 )的方法 ;或(ii) 只是对已经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组织、体液或排泄物进行处理  或检测以获取作为中间结果的信息的方法,或处理该信息的方  法。

需要说明的是 ,只有当根据现有技术中的医学知识和该专 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从所获得的信息本身不能够直接得出疾病 的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时 ,这些信息才能被认为是中间结果。

(3) 全部步骤 由计算机等装置实施 的信息处理方法。

4.3.2  治疗方法

治疗方法,是指为使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恢复或获得 健康或减少痛苦,进行 阻断、缓解或者消 除病 因或病灶 的过程。

治疗方法包括以治疗为 目 的或者具有治疗性质 的各种方 法 。预防疾病或者免疫的方法视为治疗方法。

对于既可能包含治疗目 的,又可能包含非治疗 目的的方 法 ,应 当 明确说 明该方法用于非治疗 目 的 ,否则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

4.3.2.1  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以下几类方法是属于或者应 当视为治疗方法 的例子,不能 被授予专利权。

(1)外 科手术治疗方法 、药物治疗方法 、心理疗法。

(2) 以治疗为 目 的 的针灸、麻醉、推拿、按摩、刮痧、气 功 、催眠 、药浴 、空气浴 、 阳光浴 、森林浴和护理方法。




(3) 以治疗为 目 的利用 电、磁、声、光、热等种类 的辐射 刺激或照射人体或者动物体的方法。

(4) 以治疗为 目 的采用涂覆、冷冻、透热等方式 的治疗方 法。

(5) 为预 防疾病而实施 的各种免疫方法。

(6) 为实施外科手术治疗方法和/或药物治疗方法采用 的 辅助方法,例如返 回 同一主体 的细胞、组织或器官 的处理方法、 血液透析方法、麻醉深度监控方法、药物 内服方法、药物注射 方法 、药物外敷方法等。

(7) 以治疗为 目 的 的受孕、避孕、增加精子数量、体外受 精 、胚胎转移等方法。

(8) 以治疗为 目 的 的整容 、肢体拉伸 、减肥 、增高方法。

(9) 处置人体或动物体伤 口 的方法 ,例如伤 口消毒方法、 包扎方法。

(10) 以治疗为 目 的 的其他方法 ,例如人工 呼吸方法 、输 氧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 ,虽然使用药物治疗疾病的方法是不能被授 予专利权的 ,但是 ,药物本身是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有关物 质 的 医药用途 的专利 申请 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2 .2 节 和第 4 .5.2 节 的规定。

4.3.2.2  不属于治疗方法的发明

以下几类方法是不属于治疗方法 的例子,不得依据专利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

(1)制 造假肢或者假体 的方法 ,以 及为制造该假肢或者假 体而实施的测量方法。例如一种制造假牙的方法 ,该方法包括 在病人 口腔 中制作牙齿模具 ,而在体外制造假牙 。虽 然其最终 目 的是治疗 ,但是该方法本身 的 目 的是制造 出合适 的假牙。

(2)通过非外科手术方式处置动物体 以改变其生长特性 的 畜牧业生产方法 。例如 ,通过对活羊施加一定的电磁刺激促进 其增长 、提高羊肉质量或增加羊毛产量的方法。

(3) 动物屠宰方法。

(4)对 于 已经死亡 的人体或动物体采取 的处置方法。例如 解剖 、整理遗容 、尸体防腐 、制作标本的方法。

(5)单纯 的美容方法 ,即不介入人体或不产生创伤 的美容




方法 ,包括在皮肤、毛发、指甲、牙齿外部可为人们所视的部 位局部实施 的、非治疗 目 的 的身体 除臭、保护、装饰或者修饰 方法。

(6)为使处于非病态 的人或者动物感觉舒适、愉快或者在 诸如潜水、防毒等特殊情况下输送氧气、负氧离子、水分的方 法。

(7)杀灭人体或者动物体外部(皮肤或毛发上 ,但不包括 伤 口和感染部位 ) 的细菌 、病毒 、虱子 、跳蚤 的方法。

4.3.2.3  外科手术方法

外科手术方法,是指使用器械对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 实施的剖开、切除、缝合、纹刺等创伤性或者介入性治疗或处 置的方法 ,这种外科手术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 ,对于 已经死亡的人体或者动物体实施的剖开、切除、缝合、纹刺等 处置方法 ,只要该方法不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 ,则属于可 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外科手术方法分为治疗目的和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以治疗为 目 的 的外科手术方法 ,属 于治疗方法 ,根据专利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不授予其专利权。

非治疗 目 的 的外科手术方法 的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第 3 .2 .4 节 的规定。

4.4  动物和植物品种

动物和植物是有生命的物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四 )项 的规定 ,动物和植物 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专 利法所称 的动物不包括人 ,所述动物是指不能 自 己合成 ,而 只 能靠摄取 自然 的碳水化合物及蛋 白质来维系其生命 的生物。专 利法所称的植物 ,是指可以借助光合作用 ,以水、二氧化碳和 无机盐等无机物合成碳水化合物、蛋 白质来维系生存 ,并通常 不发生移动的生物。动物和植物品种可以通过专利法以外的其 他法律法规保护 ,例如 ,植物新品种可以通过《 植物新品种保 护条例》给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 的生产方法 ,可 以授予专利权 。但这里所说 的生产方法是指非 生物学的方法 ,不包括生产动物和植物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一种方法是否属于 “ 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取决于在该




方法中人的技术介入程度。如果人的技术介入对该方法所要达 到 的 目 的或者效果起 了主要 的控制作用或者决定性作用,则这 种方法不属于 “ 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 ”。例如 ,采用辐照饲养 法生产高产牛奶的乳牛的方法;改进饲养方法生产瘦肉型猪的 方法等属于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所谓微生物发明是指利用各种细菌 、真菌、病毒等微生物 去生产一种化学物质(如抗生素)或者分解一种物质等 的发 明。 微生物和微生物方法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关于微生物发明专利 申请的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4.5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获得的物质

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该方法所获得的物质关系到国家 的经济、国防、科研和公共生活的重大利益 ,不宜为单位或私 人垄断 , 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5.1  原子核变换方法

原子核变换方法,是指使一个或几个原子核经分裂或者聚 合 ,形成一个或几个新原子核的过程 ,例如 :完成核聚变反应 的磁镜阱法 、封闭阱法以及实现核裂变的各种方法等 ,这些变 换方法是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 。但是 ,为实现原子核变换而增 加粒子能量 的粒子加速方法(如 电子行波加速法 、电 子驻波加 速法 、 电子对撞法 、 电子环形加速法等), 不属于原子核变换 方法 ,而属于可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为实现核变换方法的各种设备 、仪器及其零部件等 ,均属 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4.5.2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所获得的物质 ,主要是指用加速器 、反 应堆 以及其他核反应装置生产 、制 造 的各种放射性 同位素 ,这 些同位素不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

但是这些同位素的用途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属于可被授 予专利权的客体。

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的审查 ,适用《 规范 申请专利行为 的规定》。





第二章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件发明专利申请 应当有说明书(必要时应当有附图 )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 一件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应 当有说 明书(包括 附 图 )及 其摘要和 权利要求书。

法 26.3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及确定其

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

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

法 26.4                            权利要求书应 当 以说 明书为依据 ,清楚 、简 要地 限定要求

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 以其权利要求 的 内容为准,说 明书及 附 图可 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章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 的主要 内容及撰 写要求作 了 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一般性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 、化学领 域以及 中药领域专利 申请 的说 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 的若干 具体 问题 ,适用本部分第九章 、第十章和第十一章的规定。

2.  说明书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分 别对说明书的实质性内容和撰写方式作了规定。

2.1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 明书应 当对发 明或者实 用新型作出清楚 、完整的说明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 够实现为准。

说明书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的清楚 、完整的说明 ,应 当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 。也就是说, 说明书应当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要求。

关于“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的含义 ,适用本部分第




四章第 2 .4 节 的规定。

法 26.3                    2.1.1  清  楚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 ,具体应满足下述要求:

(1)主题 明确。说 明书应 当从现有技术 出发 ,明确地反 映 出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想要做什么和如何去做,使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确切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 主题。换句话说 ,说 明书应 当写 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 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 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上述技术问题、技术 方案和有益效果应 当相互适应,不得 出现相互矛盾或不相关联 的情形。

(2)表述准确。说 明书应 当使用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 术领域的技术术语。说明书的表述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 的技术 内容 ,不得含糊不清或者模棱两可 ,以 致所属技 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 、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

法 26.3                    2.1.2  完  整

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括有关理解、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

一份完整的说明书应当包含下列各项内容:

(1) 帮助理解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可缺少 的 内容 。例如, 有关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状况的描述以及说明书有附图时 的附图说明等。

(2)确 定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创 造性和实用性 所需的内容 。例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 效果。

(3)实现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所需 的 内容。例如 ,为解决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 式。

对于克服了技术偏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中还应 当解释为什么说该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克服 了技术偏见,新 的技 术方案与技术偏 见之 间 的差别 以及为克服技术偏 见所采 用的 技术手段。








法 26.3







































细则 20.1



应当指出,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 中直接 、 唯一地得出的有关内容 ,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2.1.3  能够实现

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 的 技术人员按照说 明书记载 的 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 明或者实用 新型 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 问题,并且产生预期 的技术效果。

说 明书应 当清楚地记载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技术方案,详 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 对于理解和实现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 的技术 内容,达到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 度。审查员如果有合理 的理 由质疑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没有达到 充分公开的要求 ,则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澄清。

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 为无法实现:

(1) 说 明书 中 只给 出任务和/或设想 ,或者 只表 明一种愿 望和/或结果 ,而未给 出任何使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 能够 实施的技术手段;

(2)说 明书 中给 出 了技术手段 ,但对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 人员来说 ,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 具体实施;

(3)说 明书 中给 出 了技术手段 ,但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 问题;

(4)申 请 的主题为 由多个技术手段构成 的技术方案 ,对于 其中一个技术手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 的内容并不能实现;

(5)说 明书 中给 出 了具体 的技术方案,但未给 出实验证据, 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 。例如 ,对于 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发明 ,通常情况下 ,需要在说明书中给出 实验证据来证实其所述的用途以及效果 ,否则将无法达到能够 实现的要求。

2.2  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的规定,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 申请 的说 明书应 当写 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名称,该名称




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 。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一 )技术领域 :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 域;

(二 )背景技术 :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 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 ;有可能的 ,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 文件;

(三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 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 ) 附图说明 :说明书有附图的 ,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 明;

(五 )具体实施方式 :详细写 明 申请人认为实现发 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 ;必要时 ,举例说明 ;有附图的 ,对照附 图说明。

细则 20.2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 明书应当按照上述方式和顺序撰

写 ,并在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 ,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够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 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细则 20.3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说 明书应 当用词规范 、语句清楚 ,并且

不得使用 “ 如权利要求 „„ 所述 的 „„ ”一类 的 引用语,也不 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细则 20.4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 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

的 ,说 明书应 当包括符合规定 的序列表 。有 关序列表 的提交参 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 .2 节。

以下就上述方式和顺序逐项详细说明。

细则 20.1                2.2.1  名  称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清楚 、简要 ,写在说明书首 页正文部分的上方居中位置。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应当按照以下各项要求撰写:

(1)说 明书 中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名称与请求书 中 的名 称应 当一致 ,一般不得超过 25  个字 ,必要时可不受此 限 ,但 也不得超过 60 个字。

(2)采用所属技术领域通用 的技术术语 ,最好采用 国 际专 利分类表中的技术术语 ,不得采用非技术术语。













细则 20.1(1)
















细则 20.1(2)



(3)清楚、简要、全面地反 映要求保护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 型的主题和类型(产品或者方法), 以利于专利申请的分类 , 例如一件包含拉链产 品和该拉链制造方法两项发 明 的 申请,其 名称应当写成 “ 拉链及其制造方法 ”。

(4) 不得使用人名 、地名 、商标 、型号或者商 品名称等, 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2.2.2  技术领域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 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 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 , 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 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 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例如 ,一项关于挖掘机悬臂 的发 明,其改进之处是将背景技术 中 的长方形悬臂截面改为椭 圆形截面 。其所属技术领域可以写成 “ 本发明涉及一种挖掘 机 ,特别是涉及一种挖掘机悬臂 ”(具体的技术领域), 而不 宜写成“ 本发明涉及一种建筑机械 ”(上位的技术领域), 也不 宜写成 “ 本 发 明涉及挖掘机悬臂 的椭 圆形截面 ”或者 “ 本发 明涉及一种截面为椭圆形的挖掘机悬臂 ”(发明本身)。

2.2.3  背景技术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 写明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 ,并且尽 可能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尤其要引证包含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 现有技术文件 ,即 引证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最接近 的 现有技术文件。说明书中引证的文件可以是专利文件 ,也可以 是非专利文件 ,例如期刊、杂志、手册和书籍等。引证专利文 件的 ,至少要写明专利文件的国别 、公开号(或申请号), 最 好包括公开 日期(或 申请 日期); 引证非专利文件 的 ,要写 明 这些文件的标题和详细出处。

此外 ,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 ,还要客观地指出背景技 术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 ,但是 ,仅限于涉及由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 的技术方案所解决 的 问题和缺点 。在 可能 的情况下 ,说 明存 在这种问题和缺点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时曾经遇到的困 难。




引证文件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 引证文件应 当是公开 出版物 ,除纸件形式外 ,还包括 电子出版物等形式。

(2)所 引证 的非专利文件 的公开 日应 当在本 申请 的 申请 日 之前 ;所 引证 的专利文件 的公开 日不能晚于本 申请 的公开 日。

(3)引 证外 国专利或非专利文件 的 ,应 当 以所 引证文件公 布或发表时的原文所使用的文字写明引证文件的出处以及相 关信息 ,必要时给出中文译文 ,并将译文放置在括号内。

如果 引证文件满足上述要求,则认为本 申请说 明书 中记载 了所 引证文件 中 的 内容。但是这样 的 引证方式是否达到充分公 开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要求 ,参见本章第 2 .2.6 节。

细则 20.1(3)  2.2.4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

本部分应当清楚 、客观地写明以下内容:

(1) 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是指发 明或者实 用新型要解决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申请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解决这些技术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要 求撰写:

(i) 针对现有技术 中存在 的缺 陷或不足;

(ii)用正面 的、尽可能简洁 的语言客观而有根据地反映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也可 以进一步说 明其技术 效果。

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描述不得采 用广告式宣传用语。

一件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可以列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 解决 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 问题,但是 同时应 当在说 明书 中描述 解决这些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当一件申请包含多项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 时,说 明书 中列 出 的多个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应 当都与 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相关。

(2) 技术方案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核心是其在说明书中 记载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 )项 所说 的写 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指清楚、 完整地描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 方案的技术特征 。在技术方案这一部分 ,至少应反映包含全部 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还可以给出包含其 他附加技术特征的进一步改进的技术方案。

说明书中记载的这些技术方案应当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 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相一致。

一般情况下,说 明书技术方案部分首先应 当写 明独立权利 要求 的技术方案,其用语应 当与独立权利要求 的用语相应或者 相同 ,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要技术特征总和的形式阐明其实 质 ,必要时 ,说明必要技术特征总和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效果 之间的关系。

然后,可 以通过对该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 附加技术特征 的 描述 ,反映对其作进一步改进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如果一件 申请 中有几项发 明或者几项实用新型,应 当说 明 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3) 有益效果

说明书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 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效果。

有益效果是指由构成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直接 带来的 ,或者是由所述的技术特征必然产生的技术效果。

有益效果是确定发明是否具有 “ 显著的进步 ”,实用新型 是否具有“ 进步 ”的重要依据。

通常 ,有益效果可以由产率 、质量 、精度和效率的提高 , 能耗、原材料、工序的节省 ,加工、操作、控制、使用的简便, 环境污染的治理或者根治 ,以及有用性能的出现等方面反映出 来。

有益效果可以通过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结构特 点的分析 和理论说明相结合 ,或者通过列出实验数据的方式予以说明, 不得只断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

但是 ,无论用哪种方式说明有益效果 ,都应当与现有技术 进行比较 ,指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机械、电气领域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在某 些情况下,可以结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结构特征和作用方式 进行说明。但是 ,化学领域中的发明 ,在大多数情况下 ,不适














细则 20.1(4)














细则 20.1(5)



于用这种方式说 明发 明 的有益效果,而是借助于实验数据来说 明。

对于目前尚无可取的测量方法而不得不依赖于人的感官 判断的 ,例如味道、气味等 ,可以采用统计方法表示的实验结 果来说明有益效果。

在引用实验数据说明有益效果时,应当给出必要的实验条 件和方法。

2.2.5  附图说明

说明书有附图的 ,应当写明各幅附图的图名 ,并且对图示 的内容作简要说明。在零部件较多的情况下 ,允许用列表的方 式对附图中具体零部件名称列表说明。

附图不止一幅的 ,应当对所有附图作出图面说明。

例如,一件发 明名称为“燃煤锅炉节能装置 ”的专利 申请, 其说明书包括四幅附图 ,这些附图的图面说明如下:

图 1 是燃煤锅炉节能装置 的主视 图;

图 2 是图 1 所示节能装置 的侧视 图;

图 3 是图 2 中的 A 向视 图;

图 4 是沿图 1 中 B-B 线 的剖视 图。

2.2.6  具体实施方式

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是说明书 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对于充分公开 、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 ,支持和解释权利要求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 ,说明书应 当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 实施方式。在适当情况下 ,应当举例说明 ;有附图的 ,应当对 照附图进行说明。

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应 当体现申请中解决技术 问题所采 用的技术方案 ,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给予详细说明, 以支持权利要求。

对优选 的具体实施方式 的描述应 当详细,使发 明或者实用 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实施例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 举例说明 。实施例的数量应当根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 所属技术领域 、现有技术状况以及要求保护的范围来确定。

当一个实施例足 以支持权利要求所概括 的技术方案 时,说




明书 中可 以 只给 出一个实施例 。当 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 要求 )覆盖的保护范围较宽 ,其概括不能从一个实施例中找到 依据时 ,应当给出至少两个不同实施例 ,以支持要求保护的范 围 。当权利要求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涉及数值范围时 ,通常 应给 出两端值 附近(最好是两端值 )的实施例 ,当数值范 围较 宽时 ,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 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 、完整的说明 ,说明书就不必在 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

对于产 品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应 当 描述产 品 的机械构成、电路构成或者化学成分 ,说 明组成产 品 的各部分之 间 的相互关系 。对 于可动作 的产 品 ,只 描述其构成 不能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时 ,还应当说明其动作过程或者操作步骤。

对于方法的发明 ,应当写明其步骤 ,包括可以用不同的参 数或者参数范围表示的工艺条件。

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或者发 明或实 用新型与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共有 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 以不 作详细的描述,但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 特征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足够详细地描 述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 。应 当注意 的是 ,为 了方便专利审查 ,也为 了帮助公众更直接地理 解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对于那些就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款 的要求而言必不可少 的 内容,不能采用 引证其他文件 的方式 撰写 ,而应当将其具体内容写入说明书。

对照附图描述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优选的具体 实施方式 时 ,使用的附图标记或者符号应当与附图中所示的一致 ,并放 在相应的技术名称的后面 ,不加括号。例如 ,对涉及电路连接 的说 明 ,可 以写成“ 电 阻 3 通过三极管 4 的集 电极与 电容 5 相 连接 ”,不得写成 “3 通过 4 与 5 连接 ”。

细则 20.3 及 3.1    2.2.7  对于说明书撰写的其他要求

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 ,语句清楚。即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明 确 ,无含糊不清或者前后矛盾之处 ,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容易理解。

说明书应当使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 术语。对于 自然科学名词 ,国家有规定 的 ,应 当采用统一 的术  语,国家没有规定 的,可 以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约定俗成 的术语, 也可 以采用鲜为人知或者最新 出现 的科技术语,或者直接使用 外来语(中文音译或意译词), 但是其含义对所属技术领域的 技术人员来说必须是清楚的 ,不会造成理解错误 ;必要时可以 采用 自定义词,在这种情况下,应 当给 出 明确 的定义或者说 明。 一般来说,不应当使用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基本含义的词汇 来表示其本意之外的其他含义 ,以免造成误解和语义混乱 。说  明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与符号应当前后一致。

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 ,但是在不产生歧义的前提下 ,个别 词语可以使用中文以外的其他文字。在说明书中第一次使用非 中文技术名词 时,应 当用 中文译文加 以注释或者使用 中文给予 说明。

例如 ,在下述情况下可以使用非中文表述形式:

(1)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 的技术名词可 以使用非 中文形式 表述 ,例如用 “ EPROM ”表示可擦 除可编程 只读存储器 ,用 “ CPU ”表示 中央处理器 ;但在 同一语句 中连续使用非 中文技 术名词可能造成该语句难以理解的 ,则不允许。

(2)计量单位、数学符号 、数学公式、各种编程语言、计  算机程序、特定意义 的表示符号(例如 中 国 国家标准缩写 GB) 等可以使用非中文形式。

此外 ,所 引用 的外 国专利文献、专利 申请、非专利文献 的 出处和名称应当使用原文 ,必要时给出中文译文 ,并将译文放 置在括号内。

说明书中的计量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包括国 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必要时可以在 括号内同时标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计量单位。

说明书中无法避免使用商品名称时,其 后应 当注 明其 型 号 、规格 、性能及制造单位。

说明书中应当避免使用注册商标来确定物质或者产品。


细则 21 2.3  说明书附图

法 26.3 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






附 图 的作用在于用 图形补充说 明书文字部分 的描述,使人 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 和整体技术方案 。对于机械和电学技术领域中的专利申请 ,说 明书附图的作用尤其明显 。因此 ,说明书附图应该清楚地反映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

对发明专利申请 ,用文字足以清楚 、完整地描述其技术方 案的 ,可以没有附图。

细则 20.5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说 明书必须有 附 图。

细则 21.2 一件专利 申请有多幅 附 图时,在用于表示 同一实施方式 的 各幅图中 ,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 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 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 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 ,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也不得在说明 书文字部分中提及。

细则 21.3 附图中除了必需的词语外 ,不应当含有其他的注释 ;但对 于流程 图、框 图一类 的 附 图 ,应 当在其框 内给 出必要 的文字或 符号。

关于 附 图 的绘制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 .3 节 的规定。

细则 26 2.4  说明书摘要

摘要是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 ,它仅是一种技术信息 ,不 具有法律效力。

摘要 的 内容不属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记载 的 内容,不 能作为 以后修改说 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 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 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摘要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细则 26.1 及.2 (1)摘要应 当写 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 域 ,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 案 的要点 以及主要用途 ,其 中 以技术方案为主 ;摘 要可 以包含 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

细则 26.2 (2)有 附 图 的专利 申请 ,应 当指定或者 由审查 员指定一幅 最能反映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的说 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

(3)摘要 附 图 的大小及清晰度应 当保证在该 图缩小到 4 厘







细则 26.2




















法 26.4








细则 23.1



米 ×6 厘米 时 ,仍能清楚地分辨 出 图 中 的各个细节;

(4) 摘要文字部分(包括标点符号 )不得超过 300 个字, 并且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此外 ,摘要文字部分出现的附图标记应当加括号。

本章以上各节对说明书 的实质性内容和撰写方式的要求 作了详细的规定。应当注意 ,在实质审查中 ,当说明书因公开 不充分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的规定 时,属于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 的应 当予 以驳 回 的情形;若仅仅存 在不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要求 的缺 陷,则不属于可 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驳回的情形。如果说 明书中存在的用词不规范、语句不清楚缺陷并不导致发明不可 实现 ,那么该情形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述的缺陷, 审查员不应当据此驳回该申请 。此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中不包括说明书摘要不满足 要求的情形。

3.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 、简要地限定要求 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 当记载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技术特征,技术 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 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及其撰 写作了规定。

一份权利要求书 中应 当至少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 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

3.1  权利要求

3.1.1  权利要求的类型

按照性质划分 ,权利要求有两种基本类型 ,即物的权利要 求和活动 的权利要求,或者简单地称为产 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 利要求 。第一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人类技术生产的物 (产品 、设备);第二种基本类型的权利要求包括有时间过程要 素的活动(方法 、用途)。 属于物的权利要求有物品 、物质 、 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等权利要求 ;属于活动的权利要求有




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讯方法、处理方法以及将产品用于特 定用途的方法等权利要求。

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 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 护范围。通常情况下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 ,权利要 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 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例如 ,当 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 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 征 。但是 ,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 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 种影响。

对于主题名称 中含有用途 限定 的产 品权利要求,其 中 的用 途 限定在确定该产 品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 围 时应 当予 以考虑,但 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 影响。例如 ,主题名称为“ 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权利要求, 其中 “ 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 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 ; 对于 “ 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 ”,因其熔点远低于 “ 用 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熔点 ,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 ,故不在上 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然而 ,如果“ 用于„„ ”的限定对 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 ,只是对产品或设 备 的用途或使用方式 的描述,则其对产 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 新颖性、创造性 的判断不起作用。例如 ,“ 用于 „„ 的化合物 X ”,如 果其 中 “ 用于 „„” 对化合物 X 本身没有带来任何影 响 ,则在判断该化合物 X 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时 ,其 中 的 用途限定不起作用。

3.1.2  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 术方案 ,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 所不可缺少 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 以构成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 技术方案 ,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 当从所要解 决 的技术 问题 出发并考虑说 明书描述 的整体 内容,不应简单地将 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在一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






细则 23.3







































法 26.4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

如果 一 项权利要求包含 了另 一 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 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 的技术方案作 了进一步 的 限定 ,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用附 加 的技术特征对所 引用 的权利要求作 了进一步 的 限定,所 以其 保护范 围落在其所 引用 的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 围之 内。

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 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 术特征。

一件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 中,应 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 要求。当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时 ,写在最前面的 独立权利要求被称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称 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审查员应当注意 ,有时并列独立权利要 求也 引用在前 的独立权利要求 ,例如 , “ 一种实施权利要求 1 的方法的装置 , „„ ” ; “ 一种制造权利要求 1   的产 品 的方 法, „„ ”;“一种包含权利要求 1 的部件 的设备,„„ ”;“与 权利要求 1 的插座相配合 的插头 ,„„ ”等。这种 引用其他独 立权利要求 的权利要求是并列 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 是从属权利要求 。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 求 ,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 ,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 考虑,而其实 际 的 限定作用应 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 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在某些情况下 ,形式上 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 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 。例如, 独立权利要求 1 为: “ 包括特征 X 的机床 ”。在后 的另一项权 利要求为 :“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 的机床 ,其特征在于用特征 Y 代替特征 X ”。在这种情况下 ,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 要求。审查员不得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 属权利要求。

3.2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足的要求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 当 以说 明书 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 当记载发 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3.2.1  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 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 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




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 书公开的范围。

权利要求通常由说明书记载的 一个或者多个实施方式或 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 围。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 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 性能或用途,则应 当允许 申请人将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 围概括至 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对于权利要求概括 得是否恰当 ,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 开拓性发 明可 以 比改进性发 明有更宽 的概括范 围。

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或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权利要求, 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 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 ,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 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 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充分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 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 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 效果 ,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这 些情况 ,审查员应当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 权利要求得不到说 明书 的支持为理 由,要求 申请人修改权利要 求。

例如,对于“ 用高频 电能影 响物质 的方法 ”这样一个概括 较宽 的权利要求,如果说 明书 中 只给 出一个 “ 用高频 电能从气 体 中 除尘 ”的实施方式,对高频 电能影响其他物质 的方法未作 说 明,而且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也难 以预先确定或评价高 频 电能影 响其他物质 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被认为未得到说 明 书的支持。

再如,对于“ 控制冷冻时 间和冷冻程度来处理植物种子 的 方法 ”这样一个概括较宽的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仅记载了 适用于处理一种植物种子的方法,未涉及其他种类植物种子的 处理方法 ,由于不同植物种子的低温耐受力等生理特性差别较 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预期处理其他种类植物种子 的效果 ,则该权利要求也被认为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除非说 明书 中还指 出 了这种植物种子和其他植物种子 的一般关系,或 者记载了足够多的实施例,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




了如何使用这种方法处理植物种子,才可 以认为该权利要求得 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 一个概括较宽又与整类产品或者整类机械有关的权 利要求 ,如果说明书中有较好的支持 ,并且也没有充分理由怀 疑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权利要求范 围 内不可 以实施 ,那么 ,即 使这个权利要求范围较宽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当说明书中给 出 的信息不充分,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用常规 的实验或者 分析方法不足以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扩展到权利要求所述的 保护范 围 时 ,审 查员应 当要求 申请人作 出解释 ,说 明所属技术 领域 的技术人员在说 明书给 出信息 的基础上,能够容 易地将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扩展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否则 ,应当要求 申请人限制权利要求。例如 ,对于 “ 一种处理合成树脂成型物 来改变其性质 的方法 ”的权利要求,如果说 明书 中 只涉及热塑 性树脂 的实施例,而且 申请人又不能证 明该方法也适用于热 固 性树脂,那么 申请人就应 当把权利要求 限制在热塑性树脂 的范 围内。

通常 ,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 ,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 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 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 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 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 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 的情况下 ,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 的。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 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 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 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 记载 的特定方式完成 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不能 明 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 或者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有 充分理 由怀疑该 功 能性 限 定 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 决的技术问题 ,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 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 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此外,如果说 明书 中仅 以含糊 的方式描述 了其他替代方式




也可能适用 ,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 ,并不清楚这 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 中 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 ,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 到说明书的支持 , 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 书 的全部 内容 ,而不是仅 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的 内容。如果 说明书的其他部分也记载了有关具体实施方式或实施例的内 容 ,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看 ,能说明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 的 ,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或者不 同类型权 利要求的权利要求书 ,需要逐一判断各项权利要求是否都得到 了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并不意味着从 属权利要求也必然得到支持;方法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也 并不意味着产品权利要求必然得到支持。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在原始申请的 权利要求书 中 已经记载而在说 明书 中没有记载时,允许 申请人 将其补入说明书。但是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存在一 致性的表述 ,并不意味着权利要求必然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只 有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 中得到或概括得 出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 时,记 载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才被认为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法 26.4                    3.2.2  清  楚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对于确定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 护的范围是极为重要的。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 ,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 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 清楚。

首先 ,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 称应当能够清楚地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 是方法权利要求。不允许采用模糊不清 的主题名称,例如 ,“一 种 „„ 技术 ”,或者在一项权利要求 的主题名称 中 既包含有产 品又包含有方法 ,例如 , “ 一种 „„ 产 品及其制造方法 ”。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还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 内容相适应。




产 品权利要求适用于产 品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通常应 当用 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 。特殊情况下 ,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 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 ,允许借 助物理或者化学参数表征 ;当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 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 ,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 。使用参 数表征时,所使用的参数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 说明书的教导或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可以清楚而可 靠地加以确定的。

方法权利要求适用于方法发明 ,通常应当用工艺过程 、操 作条件 、步骤或者流程等技术特征来描述。

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权利要求。但应当注意从权利要求  的撰写措词上区分用途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 。例如 ,“ 用  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 ”或者“ 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 的应用 ” 是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权利要求,而 “ 用化合物 X 制成 的  杀虫剂 ”或者“ 含化合物 X  的杀虫剂 ”,则不是用途权利要  求 ,而是产品权利要求。

其次 ,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 。权利要 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 一般情况 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 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 明书 中指 明 了某词具有特定 的含义, 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 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 ,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但此时也 应要求 申请人尽可能修改权利要求,使得根据权利要求 的表述 即可明确其含义。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使 用 含 义 不 确 定 的 用 语 , 如 “ 厚 ” “ 薄 ”“ 强 ”“ 弱 ”“ 高温 ”“ 高压 ”“ 很宽范 围 ”等 ,除非  这种用语在特定技术领域中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如放大器中  的 “ 高频 ”。对没有公认含义的用语 ,如果可能 ,应选择说明  书中记载的更为精确的措词替换上述不确定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不得出现“ 例如 ”“ 最好是 ”“ 尤其是 ”“ 必 要时 ”等类似用语。因为这类用语会在一项权利要求 中 限定 出 不同的保护范围 ,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当权利要求中出现某 一上位概念后面跟一个 由上述用语 引 出 的下位概念 时,应 当要 求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 , 允许其在该权利要求中保留其中之 一 ,或将两者分别在两项权利要求中予以限定。






















法 26.4

















细则 22.2

细则 22.3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权 利 要 求 中 不 得 使 用 “ 约 ” “ 接 近 ”“ 等 ”“ 或类似物 ”等类似的用语 ,因为这类用语通常会 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 。 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语时, 审查员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 求不清楚 ,如果不会 ,则允许。

除 附 图标记或者化学式及数学式 中使用 的括号之外,权利  要求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括号 ,以免造成权利要求不清楚 ,例如  “(混凝土 )模制砖 ”。然而 ,具有通常可接受含义的括号是  允许 的 ,例如“(甲基 )丙烯酸酯 ”“ 含有 10%~ 60%(重量) 的 A ”。

最后,构成权利要求书 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 当清楚 ,这 是指权利要求之 间 的 引用关系应 当清楚(参见本章 第 3.1.2 和 3.3.2 节)。

3.2.3  简  要

权利要求书应当简要 ,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简要, 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 简要。例如 ,一件专利申请中不得出现两项或两项以上保护范 围实质上相同的同类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 的数 目应 当合理 。在权利要求书 中 ,允许有合理 数量的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优选技术方案的从属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的表述应当简要 ,除记载技术特征外 ,不得对原 因或者理 由作不必要 的描述 ,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为避免权利要求之 间相 同 内容 的不必要重复,在可能 的情 况下 ,权利要求应尽量采取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方式撰写。

3.3  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 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 为一个整体限定的 ,因此每一项权利要求只允许在其结尾处使 用句号。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 的,应 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 号。

权利要求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 术语一致。权利要求中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但是不得有 插 图。除绝对必要外 ,权利要求 中不得使用 “ 如说 明书 „„ 部 分所述 ”或者“ 如图 „„ 所示 ”等类似用语。绝对必要 的情况 是指当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及的某特定形状仅能用图形限定 而无法用语言表达时 ,权利要求可以使用“ 如图„„所示 ”等 类似用语。




权利要求中通常不允许使用表格 ,除非使用表格能够更清 楚地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 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 记 ,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但是 ,这些标记 应 当用括号括起来 ,放在相应 的技术特征后面 。附 图标记不得 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

通常 ,一项权利要求用一个 自然段表述 。但 是 当技术特征 较 多 ,内容和相互关系较复杂 ,借助于标点符号难 以将其关系 表达清楚 时,一项权利要求也可 以用分行或者分小段 的方式描 述。

通常 ,开放式 的权利要求宜采用“ 包含 ”“ 包括 ”“ 主要 由 „„ 组成 ”的表达方式,其解释为还可 以含有该权利要求 中 没有述及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宜采 用 “ 由 „„ 组成 ”的表达方式,其一般解释为不含有该权利要 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方法步骤。

一般情况下 ,权利要求中包含有数值范围的 ,其数值范围 尽量以数学方式表达, 例如, “≥ 30℃ ”“ >5 ”等。通常, “ 大于 ”“ 小于 ”“ 超过 ”等理解为不包括本数;“ 以上 ”“ 以 下 ”“ 以内 ”等理解为包括本数。

在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 ,允许权利要求对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作概括性的限定 。通常 ,概括的方式有以下两种:

(1)用上位概念概括。例如 ,用 “ 气体激光器 ”概括氦氖 激光器、氩离子激光器、一氧化碳激光器、二氧化碳激光器等。 又如用“ C 1 — C4    烷基 ”概括 甲基、乙基、丙基和丁基。再如, 用 “ 皮带传动 ”概括平皮带 、三角皮带和齿形皮带传动等。

(2)用 并列选择法概括 ,即 用“ 或者 ”或者“ 和 ”并列几  个必择其一 的具体特征 。例如 , “ 特征 A 、B 、C  或者 D ”。 又如, “ 由 A 、B 、C 和 D 组成 的物质组 中选择 的一种物质 ” 等。

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 的具体 内容应 当 是等效 的 ,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 的 内容 ,用 “ 或者 ”与其下位 概念并列。另外 ,被并列选择概括的概念 ,应含义清楚。例如 在 “A 、B 、C 、D 或者类似物(设备、方法、物质 ) ”这一描 述中, “ 类似物 ”这一概念含义是不清楚 的 ,因而不能与具体 的物或者方法(A 、B 、C 、D) 并列。

3.3.1  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发 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 下列规定撰写:




(1)前序部分 :写 明要求保护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 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2) 特征部分 :使用“ 其特征是 „„ ”或者类似 的用语, 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 ,限定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四条第三款规定 一 项发 明或者实 用新型应 当 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并且写在 同一发 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为了使权利要 求书从整体上更清楚 、简要。

独立权利要求 的前序部分 中,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 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一份现有技术文件中所共有 的技术特征 。在合适的情况下 ,选用一份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要求保护的主题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进行“ 划界 ”。

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 ,除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外,仅需写明那些与发明或实用 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例如 ,一项 涉及照相机的发明,该发明的实质在于照相机布帘式快门的改 进 ,其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只要写出“ 一种照相机 ,包括布帘 式快门„„ ”就可以了 ,不需要将其他共有特征 ,例如透镜和 取景窗等照相机零部件都写在前序部分中。独立权利要求的特 征部分,应 当记载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必要技术特征 中与最接 近 的现有技术不 同 的 区别技术特征,这些 区别技术特征与前序 部分 中 的技术特征一起,构成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全部必要技 术特征 , 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分两部分撰写 的 目 的,在于使公众更清楚地 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哪些是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共有的技术特征,哪些是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特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发 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上述方式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也可 以不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 。例如下列情况:

(1) 开拓性发 明;




(2)由 几个状态等 同 的 已知技术整体组合而成 的发 明 ,其 发明实质在组合本身;

(3)已 知方法 的改进发 明 ,其 改进之处在于省去某种物质 或者材料 ,或者是用一种物质或材料代替另一种物质或材料, 或者是省去某个步骤;

(4)已知发 明 的改进在于系统 中部件 的更换或者其相互关 系上的变化。

3.3.2  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发 明或者 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 下列规定撰写:

(1)引用部分:写 明 引用 的权利要求 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2) 限定部分 :写 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附加 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 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 要求 ,并不得作为被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基础 ,即 在后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引用在前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应当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 号 ,其后应当重述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例如 ,一项从 属权利要求 的 引用部分应 当写成 :“ 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 的金 属纤维拉拔装置 , „„” 。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是指 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 的从属权 利要求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方式 ,包括引用在前的独立 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 以及引用在前的几项从属权利要 求。

当从属权利要求是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时,其 引用 的权利要 求 的编号应 当用“ 或 ”或者其他与 “ 或 ” 同义的择一 引用方式 表达。例如 ,从属权利要求 的 引用部分写成下列方式 :“ 根据 权利要求 1 或 2 所述 的 „„”; “ 根据权利要求 2 、4 、6 或 8 所述的 „„ ”;或者“ 根据权利要求 4 至 9 中任一权利要求所 述的 „„ ”。

一 项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 为另一项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的 引用基础 。例 如 ,权利要求 3 为 “ 根据权利要求 1 或 2 所述 的摄像机调焦装置 ,„„ ”,如果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4 写成“ 根据权利要求 1 、2 或 3 所述 的摄 像机调焦装置 , „„ ”,则是不允许的 ,因为被引用的权利要 求 3 是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 的 限定部分可 以对在前 的权利要求(独立权 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进行 限定。在前 的独 立权利要求采用两部分撰写方式 的,其后 的从属权利要求不仅 可 以进一步 限定该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 中 的特征,也可 以进 一步限定前序部分中的特征。

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某 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从属权利 要求都应当写在该独立权利要求之后,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之 前。





第三章  新 颖 性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 ,申请专 利 的 发 明和 实用新 型 具备新颖性 是授 予其专利权 的 必 要条件 之一。

法 22.2                   2.  新颖性的概念

新颖性 ,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 有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就 同样 的发 明或者 实用新 型在 申请 日 以 前 向专利局提 出过 申请 ,并记载在 申请 日 以后(含 申请 日 )公 布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者公告 的专利文件 中。

2.1  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 日 以 前在 国 内外为 公众所 知 的技术 。现有技术包括在 申请 日  (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以 前在 国 内外 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应 当是在 申请 日 以前公众能够得知 的技术 内容。 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 当在 申请 日 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 的 状态 ,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应当注意 ,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所 谓保密状态 ,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者协议约束的情形 ,还包 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 即默契保密的情形。

然而 ,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 、协议或者默契泄 露秘密 ,导致技术 内容公开 ,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 ,这些 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2.1.1  时间界限

现有技术 的时 间界 限是 申请 日 ,享有优先权 的 ,则 指优先 权 日。广义上说,申请 日 以前公开 的技术 内容都属于现有技术, 但 申请 日 当天公开 的技术 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 围 内。





2.1.2  公开方式

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 式公开三种 ,均无地域限制。

2.1.2.1  出版物公开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 者 设计 内容 的 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 开发表或者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纸质出版物、视听资料 ,也 可以是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

(1) 纸质 出版物和视听资料

纸质出版物通常指各种印刷的 、打字的纸件 ,例如纸质的 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 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 品样本、产 品 目录、广告宣传册等。视 听资料可 以是用 电、光、 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资料 ,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 录像带 、磁带 、唱片 、光盘等。

纸质出版物和视听资料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 的限制 ,也不受年代的限制。纸质出版物和视听资料是否能够 获得与出版发行量多少 、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无 关。

印有 “ 内部资料 ”“ 内部发行 ”等字样的纸质出版物和视 听资料 ,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 ,不属于公开出 版物。

纸质 出版物 的 印刷 日和视 听资料 的 出版 日视为公开 日,有 其他证据证 明其公开 日 的 除外。

(2) 存在于互联 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 中 的资料

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是指以数据 形式存储 、 以网络为传播途径的文字 、 图片 、音视频等资料。

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应 当是通过 合法途径能够获得 的 ,资料 的获得与是否 需要 口令或者付费、 资料是否有人阅读过无关。

存在于互联网或者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的 公开日 一 般 以发布 日为准 ,有其他证据证 明其公开 日 的 除外。以 网络方 式 出版 的书籍、期刊、学位论文等 出版物 ,其公开 日为 网页上




记载 的 网络发布 日。如果上述 出版物 同时具有 内容相 同 的纸质 出版物 ,也 可 以根据纸质 出版物 的 印刷 日确定公开 日 ,通 常 以 能够确定 的最早 的公开 日为准。对于 网页上未 明确发布 日或者 发布 日存疑 的资料,可 以参考 日志文件 中记载 的发布 日期和修 改 日期 、搜索 引擎给 出 的索 引 日期 、互联 网档案馆服务显示 的 日期、时 间戳信息或者在镜像 网站上显示 的复制信息 的发布 日 期等信息确定公开 日。

印刷 日 、出 版 日或者发布 日 只写 明年月或者年份 的 ,以所 写月份 的最后一 日或者所写年份 的 12 月 31  日为公开 日。

审查员认为 出版物 的公开 日期存在疑义 的,可 以要求该 出 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2.1.2.2  使用公开

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 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 ,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 使用、销售、进 口、交换、馈赠、演示、展 出、招标投标等方 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 得知的状态 ,就构成使用公开 ,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 但是 ,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 ,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 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者材料成分 的产 品展示,不 属于使用公开。

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 ,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 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 ,也仍然属于使用公 开。此外 ,使用公开还包括放置在展 台上、橱窗 内公众可 以 阅 读的信息资料及直观资料 ,例如招贴画 、 图纸 、照片 、样本、 样品等。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 日为公开 日。

2.1.2.3  以其他方式公开

为公众所知 的其他方式 ,主要是指 口头公开等。例如 , 口 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电影等能够使公众 得知技术 内容 的方式。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 以其发生 之 日为公开 日。公众可接收 的广播、电视或者 电影 的报道 ,以 其播放 日为公开 日。





2.2  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在发 明或者实用新 型新颖性的判断中 ,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专利局提 出并且在 申请 日 以后(含 申请 日)公布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者公告 的专利文件损害该 申请 日提 出 的专利 申请 的新颖性。为描述简便 ,在判断新颖性时 ,将这 种损害新颖性 的专利 申请 ,称为抵触 申请。

审查员在检索时应当注意 ,确定是否存在抵触申请 ,不仅 要查 阅在先专利或者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而且要查 阅其说 明书(包括附图), 应当以其全文内容为准。

抵触申请还包括满足 以 下条件 的进入 了 中 国 国家 阶段 的 国 际专利 申请 ,即 申请 日 以前 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 出、并在 申请 日之后(含 申请 日 )由 专利局作 出公布或者公告 的且为 同 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

另外 ,抵触 申请仅指在 申请 日 以前提 出 的 ,不包含在 申请 日提出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3  对比文件

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 者创造性等 所引用的相关文件 ,包括专利文件和非专利文件 ,统称为对比 文件。

由于在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 一般无法得知在国 内外公开 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因此 ,在实质审查程 序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主要是公开出版物。

引用 的对 比文件可 以是一份 ,也可 以是数份 ;所 引用 的 内 容可以是每份对比文件的全部内容 ,也可以是其中的部分内 容。

对比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技术资料。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 技术 内容为准。该技术 内容不仅包括 明确记载在对 比文件 中 的 内容 ,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 ,隐含的且 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但是 ,不得随意将对 比文件 的 内容扩大或者缩小 。另外 ,对 比文件 中包括 附 图 的, 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 ,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 ,只有 能够从 附 图 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




的 内容 ,由 附 图 中推测 的 内容 ,或者无文字说 明、仅仅是从 附 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 ,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3.  新颖性的审查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 ,只有在其具 备实用性后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审查新颖性时 ,应 当根据 以下原则进行判断: (1) 同样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 请 日 前 由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 向专利局提 出 申请并在 申请 日 后 (含 申请 日 )公布或者公告 的(以下简称 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 告在后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 ,如果其技术领 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 ,则 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需要注意的是 ,在进行 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 当判断被审查专利 申请 的技术方 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 比文件公开 的 内容相 比,其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技术方案与对 比 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 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 ,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 ,则认为两者为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2) 单独对 比

判断新颖性时,应 当将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各项  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 项现有技术或 者 申请在 先 公布或者 公告 在后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相关技术 内容单独地进行 比较,不  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者公告在后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 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即 ,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 比 的原则。这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  请创造性 的判断方法有所不 同(参见本部分第 四章第 3 .1 节)。

3.2  审查基准

判断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有无新颖性,应 当 以专利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为基准。




为有助于掌握该基准 ,以下给出新颖性判断中几种常见的 情形。

3.2.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 技术内容完全相同 ,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 ,则该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另 外 ,上述相 同 的 内容应该理解为 包括可 以从对 比文件 中直接地 、毫无疑义地确定 的技术 内容。 例如一件发 明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是 “ 一种 电机转子铁心,所 述铁心 由钕铁硼永磁合金制成,所述钕铁硼永磁合金具有 四方 晶体结构并且主相是 Nd2 Fe 14 B  金属 间化合物 ”,如果对 比文 件公开了 “ 采用钕铁硼磁体制成的电机转子铁心 ”,就能够使 上述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 ,因为该领域的技术人员熟知所谓的 “ 钕铁硼磁体 ”即指主相是 Nd2 Fe 14 B  金属 间化合物 的钕铁硼 永磁合金 ,并且具有四方晶体结构。

3.2.2  具体(下位) 概念与一般(上位) 概念

如果要求保护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 比文件相 比,其 区  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 概念 限定 同类性质 的技术特征 ,则具体(下位 )概念 的公开使  采用一般(上位 )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 例如 ,对比文件公开某产品是 “ 用铜制成的 ”,就使“ 用金属  制成的 ”同一产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但是 ,该  铜制品的公开并不使铜之外的其他具体金属制成的同一产品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反之 ,一般(上位)概念 的公开并不影 响采用具体(下位) 概念 限定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新颖性 。例 如 ,对 比文件公开  的某产品是 “ 用金属制成的 ”,并不能使 “ 用铜制成的 ” 同一  产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又如 ,要求保护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  选用了 “ 氯 ”来代 替对 比文件 中 的 “ 卤素 ”或者 另 一种 具体  的卤素“ 氟 ”,则对 比文件 中 “ 卤素 ”的公开或者 “ 氟 ”的公  开并不导致用氯对其作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3.2.3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 的区别仅




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例如 ,对 比文件公开 了采用螺钉 固定 的装 置,而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 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 , 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 性。

3.2.4  数值和数值范围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 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 ,例如部件的尺寸 、温度、 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 ,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 同 ,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1)对 比文件公开 的数值或者数值范 围落在上述 限定 的技 术特征 的数值范 围 内,将破坏要求保护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的 新颖性。

【例 1】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铜基形状记忆合金 , 包含 10%~ 35%(重量 ) 的锌和 2%~ 8%(重量 )的铝 ,余量为铜。 如果对 比文件公开 了包含 20%(重量 )锌和 5%(重量 )铝 的 铜基形状记忆合金 , 则上述对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 性。

【例 2】

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热处理 台车窑炉,其拱衬厚度 为 100 毫米~400  毫米 。如果对 比文件公开 了拱衬厚度为 180 毫米~250 毫米 的热处理 台车窑炉 ,则该对 比文件破坏该权利 要求的新颖性。

(2)对 比文件公开 的数值范 围与上述 限定 的技术特征 的数 值范 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 同 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 1】

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氮化硅陶瓷 的生产方法,其烧 成 时 间为 1 小时~ 10 小时。如果对 比文件公开 的氮化硅 陶瓷 的 生产方法 中 的烧成 时 间为 4 小时~ 12 小时 ,由于烧成时 间在 4 小时~ 10 小时 的范 围 内重叠,则该对 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 的 新颖性。

【例 2】




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等离子喷涂方法,喷涂 时 的喷 枪 功 率 为 20kW ~ 50kW 。 如 果 对 比 文 件 公 开 了 喷 枪 功 率 为 50kW ~ 80kW   的 等 离 子 喷 涂 方 法 , 因 为 具 有 共 同 的 端 点 50kW, 则该对 比文件破坏该权利要求 的新颖性。

(3)对 比文件公开 的数值范 围 的两个端点将破坏上述 限定 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 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 限定 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 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例如】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一种二氧化钛光催化剂 的制备方 法 ,其干燥温度为 40℃ 、58℃ 、75℃ 或者 100℃ 。如果对 比文 件公开 了干燥温度为 40℃ ~ 100℃ 的二氧化钛光催化剂 的制备 方法,则该对 比文件破坏干燥温度分别为 40℃ 和 100℃ 时权利 要求 的新颖性 ,但不破坏干燥温度分别为 58℃ 和 75℃ 时权利 要求的新颖性。

(4)上述 限定 的技术特征 的数值或者数值范 围落在对 比文 件公开 的数值范 围 内,并且与对 比文件公开 的数值范 围没有共 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新颖性。

【例 1】

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一种 内燃机用活塞环,其活塞环 的 圆环直径为 95  毫米 ,如果对 比文件公开 了 圆环直径为 70  毫 米~ 105 毫米 的 内燃机用活塞环 ,则该对 比文件不破坏该权利 要求的新颖性。

【例 2】

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一种 乙烯 -丙烯共聚物,其聚合度 为 100~200,如果对 比文件公开 了聚合度为 50~400 的 乙烯 - 丙烯共聚物 ,则该对比文件不破坏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有关数值范 围 的修改适用本部分第八章第 5.2 节 的规定。 有关通式表示 的化合物 的新颖性判断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5.1 节的规定。

3.2.5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者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

利要求

对于包含性能、参数、用途、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




要求新颖性的审查 ,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 包含性能 、参数特征 的产 品权利要求

对于这类权利要求 ,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性能 、参数特 征是否 隐含 了要求保护 的产 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 如果该性能、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 产 品 的结构和/或组成 ,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相反 ,如  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 的产 品与对 比文件产 品 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 的产 品与对  比文件产 品相 同 ,因 此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除 非 申  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 能、参数特征 的产 品与对 比文件产 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不 同。 例如,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用 X 衍射数据等多种参数表征 的 一种结 晶形态 的化合物 A,对 比文件公开 的也是结 晶形态 的化 合物 A,如果根据对 比文件公开 的 内容 ,难 以将两者 的结 晶形  态区分开 ,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 ,该  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新颖性 ,除非申请 人能够根据 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 明 ,申请 的权利要求所 限 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在结晶形态上的确不同。

(2) 包含用途特征 的产 品权利要求

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 隐含 了要求保护 的产 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如果该 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 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 ,则该用途特征 限定 的产 品权利 要求相对于对 比文件 的产 品不具有新颖性。例如 ,用 于抗病毒 的化合物 X 的发 明与用作催化剂 的化合物 X 的对 比文件相 比, 虽然化合物 X 用途改变,但决定其本质特性 的化学结构式并没 有任何变化,因此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 X   的发 明不具备新颖 性 。但 是 ,如果该用途 隐含 了产 品具有特定 的结构和/或组成, 即该用途表 明产 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改变 ,则该用途作为产 品 的结构和/或组成 的 限定特征必须予 以考虑 。例如 “ 起重机 用吊钩 ”是指仅适用于起重机 的尺寸和强度等结构 的 吊钩 ,其 与具有同样形状的一般钓鱼者用的“ 钓鱼用吊钩 ”相比 ,结构 上不同 ,两者是不同的产品。

(3) 包含制备方法特征 的产 品权利要求

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




有某种特定 的结构和/或组成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 可以断定该方法必然使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特定 结构和/或组成 ,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相反 ,如果 申请 的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产 品与对 比文件产 品相 比,尽管所述方法 不 同,但产 品 的结构和组成相 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该方法导致 产 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对 比文件产 品不 同 ,或者该方法给 产 品带来 了不 同于对 比文件产 品 的性能从而表 明其结构和/或 组成 已发生改变。例如,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为用 X 方法制得 的玻璃杯,对 比文件公开 的是用 Y 方法制得 的玻璃杯,如果两 个方法制得 的玻璃杯 的结构、形状和构成材料相 同 ,则 申请 的 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上述 X 方法包含 了对 比文 件中没有记载的在特定温度下退火的步骤,使得用该方法制得 的玻璃杯在耐碎性上比对比文件的玻璃杯有明显的提高,则表 明要求保护的玻璃杯因制备方法的不同而导致了微观结构的 变化 ,具有 了不 同于对 比文件产 品 的 内部结构 ,该 权利要求具 备新颖性。

上述第 3 .2 .1 至 3 .2 .5 节 中 的基准 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 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

4.  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在外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 内, 又在 中 国提 出 申请 的,依照该 国 同 中 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共 同参 加 的 国 际条约 ,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 的原则 ,可 以享有优 先权 。这种优先权 ,称为外国优先权。

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 内,又 以该发 明专利 申请为基础 向 专利局提 出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或者又 以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为基础向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或者发 明专利 申请 的 ,可 以享有优先权 。这种优先权称为本 国 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 申请 ,如果 申请人有正 当理 由 的 ,可 以在期 限届满之 日起 2




个月 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4.1  外国优先权

4.1.1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就相 同主题 的发 明创造在外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以下简称外 国首次 申请 )后又在 中 国提 出专利 申请(以 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2)就 发 明和实用新型而言 ,中 国在后 申请之 日不得迟于 外 国首次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 条规定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3)申请人提 出首次 申请 的 国家或者政府 间组织应 当是 同 中国签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原 则的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

享有外国优先权的发明创造与外国首次申请审批的最终 结果无关 ,只要该首次申请在有关国家或者政府间组织中获得 了确定 的 申请 日 ,就可作为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基础。

4.1.2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 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但应注意这里所谓的相同 ,并不意味 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审查员应该注意,对于 中 国在后 申请权利要求 中 限定 的技 术方案 ,只要 已记载在外 国首次 申请 中就可享有该首次 申请 的 优先权 ,而 不必要求其包含在该首次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 中(有 关优先权 的核实适用本部分第八章第 4 .6 节 的规定)。

4.1.3  外国优先权的效力

申请人在外 国首次 申请后,就相 同主题 的发 明创造在优先 权期 限 内 向 中 国提 出 的专利 申请,都看作是在该外 国首次 申请 的 申请 日提 出 的 ,不会 因为在优先权期 间 内 ,即首次 申请 的 申 请 日 与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之 间任 何单位和个人提 出 了相 同主 题 的 申请或者公布 、利用这种发 明创造而失去效力。

此外 ,在优先权期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能会就相同主




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由于优先权的效力 ,任何单位和 个人提 出 的相 同主题发 明创造 的专利 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就是说 ,由 于有作为优先权基础 的外 国首次 申请 的存在 ,使得 从 外 国首 次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至 中 国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 中 间 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失去 新颖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4.1.4  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 一件专利 申请 中 ,可 以要求一项或者 多项优先权 ;要 求 多项优 先权 的 ,该 申请 的优先权期 限从最早 的优先权 日起计算。

关于外国多项优先权和外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要 求 多项优先权 的专利 申请 ,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关于单一性 的规定。

(2)作为 多项优先权基础 的外 国首次 申请可 以是在不 同 的 国家或者政府 间组织提 出 的。例如 ,中 国在后 申请 中 ,记载 了 两个技术方案 A 和 B, 其 中 ,A 是在法 国首次 申请 中记载 的, B 是在德 国首次 申请 中记载 的 ,两者都是在 中 国在后 申请之 日 以前十二个月 内分别在法 国和德 国提 出 的 ,在这种情况下 ,中 国在后申请就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 A  享有法 国 的优先权 日, B 享有德 国 的优先权 日。如果上述 的 A 和 B 是两个可供选 择 的技术方案 , 申请人用 “ 或 ”结构将 A  和 B 记载在 中 国在 后 申请 的一项权利要求 中,则 中 国在后 申请 同样可 以享有多项 优先权 ,即有不 同 的优先权 日。但是 ,如果 中 国在后 申请记载 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两件或者两件以上外国首次申请中分别 记载的不同技术特征组合成的 ,则不能享有优先权。例如 ,中 国在后申请中记载的一项技术方案是由一件外国首次申请中 记载 的特征 C  和另一件外 国首次 申请 中记载 的特征 D  组合而 成 的 ,而包含特征 C 和 D  的技术方案未在上述两件外 国首次 申请 中记载,则 中 国在后 申请就不能享有 以此两件外 国首次 申 请为基础的外国优先权。

(3)要 求外 国优先权 的 申请 中 ,除包括作为外 国优先权基 础 的 申请 中记载 的技术方案外,还可 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新 的 技术方案。例如 中 国在后 申请 中 除记载 了外 国首次 申请 的技术 方案外,还记载 了对该技术方案进一步改进或者完善 的新技术




方案,如增加 了反 映说 明书 中新增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 的从属 权利要求 ,或者增加了符合单一性的独立权利要求 ,在这种情 况下 ,审查员不得以中国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增加的技术 方案未在外 国首次 申请 中记载为理 由 ,拒绝给予优先权 ,或者 将其驳回,而应当对于该中国在后申请中所要求的与外国首次 申请 中相 同主题 的发 明创造给予优先权,有效 日期为外 国首次 申请 的 申请 日 ,即优先权 日 ,其余 的则 以 中 国在后 申请之 日为 申请 日 。该 中 国在后 申请 中有部分技术方案享有外 国优先权, 故称为外国部分优先权。

法 29.2                   4.2  本国优先权

4.2.1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就相 同主题 的发 明创造在 中 国第一次提 出专利 申请(以下简称 中 国首次 申请)后又 向专利局提 出专利 申请(以 下简称中国在后申请);

(2)就 发 明和实用新型而言 ,中 国在后 申请之 日不得迟于 中 国首次 申请之 日起十二个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 条规定恢复优先权的除外。

细则 35.2                        就发 明和实用新型而言,被要求优先权 的 中 国在先 申请 的

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1)已 经要求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 国优先权 的 ,但要求过外

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而未享有优先权的除外; (2) 已经被授予专利权 的;

(3)属于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规定提 出 的分案 申请。

应 当注意 ,就发 明和实用新型而言 ,当 申请人要求本 国优 先权 时 ,作 为本 国优先权基础 的 中 国首次 申请 ,自 中 国在后 申 请提 出之 日起 即被视为撤 回。

4.2.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 适用本章第 4 .1 .2 节 的规定。

4.2.3  本国优先权的效力

参照本章第 4 .1 .3 节 的相应规定。





4.2.4  本国多项优先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外 国多项优先权 ,也适用于本国多项优先权。关于本国多项优先 权和本国部分优先权的规定如下:

(1)要 求 多项优先权 的专利 申请 ,应 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

(2)一件 中 国在后 申请 中记载 了 多个技术方案。例如 ,记 载了 A 、B 和 C 三个方案 ,它 们分别在三件 中 国首次 申请 中记 载过 ,则该 中 国在后 申请可 以要求 多项优先权 , 即 A 、B 、C 分别 以其 中 国首次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优先权 日。

(3) 一件 中 国在后 申请 中记载 了技术方案 A 和实施例 a1、 a2 、a3 ,其 中 只有 a1 在 中 国首次 申请 中记载过 ,则该 中 国在后 申请中 a1 可 以享有本 国优先权 ,其余则不能享有本 国优先权。

(4) 一件 中 国在后 申请 中记载 了技术方案 A 和实施例 a1、 a2。技术方案 A 和实施例 a1  已经记载在 中 国首次 申请 中,则在 后 申请 中技术方案 A 和实施例 a1  可 以享有本 国优先权 ,实施 例 a2  则不能享有本 国优先权。

应当指出,本款情形在技术方案 A 要求保护的范围仅靠实 施例 a1 支持是不够的时候,申请人为了使方案 A 得到支持,可 以补充实施例 a2。但是, 如果 a2 在中国在后申请提出时已经是 现有技术,则应当删除 a2 ,并将 A 限制在由 a1 支持的范围内。

(5)继 中 国首次 申请和在后 申请之后 ,申请人又提 出第二  件在后 申请 。 中 国首次 申请 中仅记载 了技术方案 A 1 ;第一件 在后 申请 中记载 了技术方案 A 1 和 A2,其 中 A 1  已享有 中 国首次  申请 的优先权;第二件在后 申请记载 了技术方案 A 1、A2 和 A3。 对第二件在后 申请来说 ,其 中方案 A2   可 以要求第一件在后 申 请 的优先权 ;对于方案 A 1 , 由于该第一件在后 申请 中方案 A 1   已享有优先权 ,因而不能再要求第一件在后 申请 的优先权 ,但  还可要求 中 国首次 申请 的优先权。

5.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 ,申请专利 的发 明创造在 申请 日 以 前六个月 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不丧失新颖性:

(一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 ,为公共利益 目的首次公开的;





细则 33.1 及.2









































细则 33.3 及.5



(二 )在 中 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 的 国 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的;

(三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关于上述四种情形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 一部分第 一 章第 6.3 节 的规定。

申请专利 的发 明创造在 申请 日 以前六个月 内,发生专利法 第二十 四条规定 的 四种情形之一 的 ,该 申请不丧失新颖性 。即 这四种情形不构成影响该申请的现有技术 。所说的六个月期 限 ,称为宽限期 ,或者称为优惠期。

宽 限期和优先权 的效力是不 同 的。宽 限期仅仅是把 申请人 (包括发 明人 ) 的某些公开 ,或者他人从 申请人或者发 明人那 里以合法手段或者不合法手段得来的发明创造的某些公开 ,认 为是不损害该专利 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 的公开 。实 际上 ,发 明 创造公开以后已经成为现有技术 ,只是这种公开在一定期限内 对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来说不视为影响其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 有技术 , 并 不是把发 明创造 的 公开 日看作是专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所 以 ,从公开之 日至提 出 申请 的期 间 ,如果他人独立地作 出 了 同样 的发 明创造,而且在 申请人提 出专利 申请 以前提 出 了 专利 申请 ,那么根据先 申请原则 , 申请人就不能取得专利权。 当然 , 由于 申请人(包括发 明人 )的公开 ,使该发 明创造成为 现有技术 ,故他人 的 申请没有新颖性 ,也不能取得专利权。

发生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 何 一种情形之 日起六个 月 内 ,申请人提 出 申请之前 ,发 明创造再次被公开 的 ,只要该  公开不属于上述 四种情形,则该 申请将 由于此再次公开而丧失 新颖性 。再 次公开属于上述 四种情形 的 ,该 申请不会 因此而丧 失新颖性,但是,宽 限期 自发 明创造 的第一次公开之 日起计算。 在 国家 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 目 的首次公 开的发明创造 ,他人得知后将其再次公开的 ,视为专利法第二 十 四条第(一 )项所述情形。他人未经 申请人 同意泄露发 明创 造 的 内容,第三人得知该方式公开 的发 明创造后将其再次公开 的 ,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 )项所述情形。

专利 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第(二 )项或者第(三 )项 所述情形 ,申请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 规定提 出声 明和提交证 明文件 的(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细则 33.4






细则 33.4 及.5







法 9



第 6.3 节),其 申请不能享受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 的新颖性宽 限期。

专利 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第(一 )项或者第(四 )项 所述情形 ,申请人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书后才得知的 ,应当在 该通知书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 出不丧失新颖性宽 限期 的答复 意见并 附具证 明文件。专利局在必要 时也可 以要求 申请人提交 证 明文件 ,证实其发生所述情形 的 日期及实质 内容。

申请人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指定 的期 限 内提交证 明文件 的,其 申请不能享受专利法第二 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

对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 的适用发生争议 时,主张该规定效力 的一方有责任举证或者作出使人信服的说明。

6.  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 项专利 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 利权授予最先 申请 的人。

上述条款规定了不能重复授予专利权的原则。禁止对同样 的发明创造授予多项专利权 ,是为了防止权利之间存在冲突。

对于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法第九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四十七条中所述的 “ 同样的发明创造 ”是指两件或者两 件以上申请(或者专利 ) 中存在的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

在先 申请构成抵触 申请或 已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的,应根据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三款 ,而不是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对在 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进行审查。

6.1  判断原则

专利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 以其权利要求 的 内容为准,说 明书及 附 图可 以用于 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在判断是否为同样 的发 明创造时,应 当将两件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或者专 利 的权利要求书 的 内容进行 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文件 的全部 内容进行 比较。

判断 时,如果一件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 一件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 围相 同,应 当 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两件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说 明书 的 内容相 同,但其权利要求 保护范 围不 同 的,应 当认为所要求保护 的发 明创造不 同。例如, 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两件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都记载了一种产品 以及制造该产 品 的方法,其 中一件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要求 保护 的是该产 品,另一件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 的是 制造该产 品 的方法 ,应 当认为要求保护 的是不 同 的发 明创造 。 应当注意的是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的 ,不属于同样 的发明创造 。例如 ,权利要求中存在以连续的数值范围限定的 技术特征 的,其连续 的数值范 围与另一件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 申请或者专利权利要求 中 的数值范 围不完全相 同 的,不属于 同样的发明创造。

6.2  处理方式

6.2.1  对两件专利申请的处理

6.2.1.1  申请人相同

在审查过程 中 ,对于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指 申请 日 ,有优先 权 的指优先权 日 )就 同样 的发 明创造提 出两件专利 申请 ,并且 这两件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应当就这两件申请 分别通知 申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 。申 请人期满不答复 的 ,相 应 的 申请被视为撤 回。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不 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两件申请均予以驳回。

6.2.1.2  申请人不同

在审查过程 中 ,对于不 同 的 申请人 同 日(指 申请 日 ,有优 先权 的指优先权 日 )就 同样 的发 明创造分别提 出专利 申请 ,并 且这两件 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 的其他条件 的,应 当根据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通知 申请人 自行协商确定 申请人。申请人期满不答复 的,其 申请被视为撤 回;协商不成, 或者经 申请人 陈述 意 见或者进行修 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 条第一款规定的 ,两件申请均予以驳回。

6.2.2  对一件专利申请和一项专利权的处理

在对一件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 的过程 中,对于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指 申请 日 ,有优先权 的指优先权 日 )就 同样 的发 明创造提




出 的另一件专利 申请 已经被授予专利权,并且 尚未授权 的专利 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的其他条件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修 改。申请人期满不答复 的 ,其 申请被视为撤 回。经 申请人陈述 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应 当驳 回其专利 申请。

但是 ,对于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仅指 申请 日 )对 同样 的发 明 创造 既 申请实用新型又 申请发 明专利 的,在先获得 的实用新型 专利权 尚未终止 ,并且 申请人在 申请 时分别作出说 明 的 ,除通 过修改发 明专利 申请外,还可 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避免 重复授权 。 因此 ,在对上述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 的过程 中, 如果该发 明专利 申请符合授予专利权 的其他条件,应 当通知 申 请人进行选择或者修改 ,申请人选择放弃已经授予的实用新型 专利权的,应当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附交放弃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书面声明。此时 ,对那件符合授权条件、尚未授权的发 明专利申请 ,应当发出授权通知书 ,并将放弃上述实用新型专 利权的书面声明转至有关审查部门 , 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 告,公告上注 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自公告授予发 明专利权之 日起终止。





第四章  创 造 性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 ,申请专 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之一 。本章仅对发明的创造性审查作了规定。

2.  发明创造性的概念

法 22.3                            发 明 的创造性 ,是指与现有技术相 比 ,该发 明有突 出 的实

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2.1  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的现有技术,是指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五款和本部分第三章第 2 .1 节所定义 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所述 的,在 申请 日 以前 由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 向专利局提 出过 申请 并且记载在 申请 日 以后 公 布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者公告 的专利文件 中 的 内容,不属于现有 技术 , 因此 ,在评价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2.2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来说 ,发 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 易见 的 。如 果发 明是所 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 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 ,则该发明是显而 易见的 ,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2.3  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 益的技术效果。例如 ,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 足 ,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 案 ,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2.4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 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




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也可称为 本领域 的技术人 员 ,是指一种假设 的 “ 人 ”,假定他知 晓 申请 日或者优先权 日之前发 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 的普通技术知识, 能够获知该领域 中所有 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 日期之前 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 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 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 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设定这一概念 的 目 的 ,在于统一审查标准 ,尽量避免审查 员主观因素的影响。

3.  发明创造性的审查

一件发 明专利 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只有在该发 明具备新 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3.1  审查原则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 创造性 ,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同时还应 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 ,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 技术方案本身 ,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 、所解决的技 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 ,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与新颖性“ 单独对 比 ”的审查原则(参见本部分第三章第 3 .1 节 )不 同 ,审查创造性 时 ,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 中 的 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

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则一般不再审查该独 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2  审查基准

评价发 明有无创造性,应 当 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为 基准。为有助于正确掌握该基准 ,下面分别给 出突 出 的实质性 特点的一般性判断方法和显著的进步的判断标准。

3.2.1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则不具 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反之, 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 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3.2.1.1  判断方法

判断要求保护 的发 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 易见,通常 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1) 确定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 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 性特点的基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例如可以是 ,与要求保护 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 ,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 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 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 ,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 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应当注意的是, 在确定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 同或者相 近的现有技术 ,其中 ,要优先考虑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 关联的现有技术。

(2) 确定发 明 的 区别特征和发 明实 际解决 的技术 问题

在审查中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此,首先应 当分析要求保护 的发 明与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相 比 有哪些 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 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 的发 明 中所 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这个意义 上说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 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审查过程中 ,由于审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 不同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 ,因此 ,基于最接 近 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 的该发 明实 际解决 的技术 问题,可能不 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根据审 查员所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 术问题。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可 能要依据每项发明的具体情况而 定 。作为一个原则 ,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 技术问题的基础 ,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中所 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




持 、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 ,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 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特殊情况下 ,当发明的所有技术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均相 当 时,重新确定 的技术 问题是提供一种不 同于最接近 的现有技 术的可供选择的技术方案。

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应 当与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 的技术效果相匹配 ,不应当被确定为区别特征本身 ,也不应当 包含对区别特征的指引或者暗示。

【例如】

要求保护的发明是一种消费电子设备,包括对用户进行账 户授权 的生物认证单元 ,该 认证单元基于指纹和选 自掌纹 、虹 膜、眼底 、面部特征 中 的至少一种认证方式 的组合。说 明书记 载 ,通过至少两种认证可以使用户账户更加安全 。最接近的现 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消费电子设备,仅基于指纹信息进行身份认 证 。两者的区别在于发明通过至少两种生物特征进行身份认 证 ,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 果,可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消费电子设 备的用户账户安全性。不能将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确定为 “ 如何增加掌纹等至少一种生物认证方式 ”或者 “ 如何通过增 加认证方式实现消费电子设备的安全性 ”。

(3)判断要求保护 的发 明对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 而易见

在该步骤 中,要从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和发 明实 际解决 的技 术 问题 出发,判断要求保护 的发 明对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来说是 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 ,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 在某种技术启示 ,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 到该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以解决其存在 的技术 问题(即发 明实 际 解决的技术问题 )的启示 ,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 面对所述技术 问题 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并获得 要求保护的发明 。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 ,则发明是 显而易见的 ,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下述情况 ,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i) 所述 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 ,例如 ,本领域 中解决该重 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 ,或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 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




段。

【例如】

要求保护 的发 明是一种用铝制造 的建筑构件,其要解决 的 技术问题是减轻建筑构件的重量。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相同的 建筑构件,同时说 明建筑构件是轻质材料,但未提及使用铝材。 而在建筑标准 中 ,已 明确指 出铝作为一种轻质材料 ,可作为建 筑构件 。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明显应用了铝材轻质的公知性质 。 因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ii) 所述 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相关 的技术手 段 ,例如 ,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 ,该技术 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 明 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 的技术 问题所起 的作用相同。

【例如】

要求保护的发明是一种氦气检漏装置 ,其包括 :检测真空 箱是否有整体泄漏的整体泄漏检测装置;对泄漏氦气进行回收 的回收装置 ;和用于检测具体漏点的氦质谱检漏仪 ,所述氦质 谱检漏仪包括有一个真空吸枪。

对 比文件 1 的某一部分公开 了一种全 自动氦气检漏系统, 该系统包括:检测真空箱是否有整体泄漏的整体泄漏检测装置 和对泄漏 的氦气进行 回收 的 回收装置。该对 比文件 1 的另一部 分公开了一种具有真空吸枪的氦气漏点检测装置,其中指明该 漏点检测装置可 以是检测具体漏点 的氦质谱检漏仪,此处记载 的氦质谱检漏仪与要求保护的发明中的氦质谱检漏仪的作用 相 同。根据对 比文件 1 中另一部分 的教导 ,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 能容 易地将对 比文件 1 中 的两种技术方案结合成发 明 的技术方 案 。 因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iii) 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 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 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例如】

要求保护 的发 明是设置有排水 凹槽 的石墨盘式制动器,所 述凹槽用以排除为清洗制动器表面而使用的水。发明要解决的 技术问题是如何清除制动器表面上因摩擦产生的妨碍制动的 石墨屑 。对 比文件 1 记载 了一种石墨盘式制动器 。对 比文件 2 公开了在金属盘式制动器上设有用于冲洗其表面上附着的灰




尘而使用的排水凹槽。

要求保护 的发 明与对 比文件 1 的 区别在于发 明在石墨盘式 制动器表面上设置 了 凹槽,而该 区别特征 已被对 比文件 2 所披 露。由于对 比文件 1 所述 的石墨盘式制动器会 因为摩擦而在制 动器表面产生磨屑 ,从而妨碍制动 。对 比文件 2 所述 的金属盘 式制动器会因表面上附着灰尘而妨碍制动,为了解决妨碍制动 的技术问题 ,前者必须清除磨屑 ,后者必须清除灰尘 ,这是性 质相同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石墨盘式制动器的制动问题 ,本 领域 的技术人员按照对 比文件 2 的启示 ,容 易想到用水冲洗, 从而在石墨盘式制动器上设置 凹槽,把冲洗磨屑 的水从 凹槽 中 排 出。由于对 比文件 2 中 凹槽 的作用与发 明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 案中凹槽的作用相同 ,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 件 1 和对 比文件 2 相结合 ,从而得到发 明所述 的技术方案 。因 此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3.2.1.2  判断示例

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涉及一种改进 的 内燃机排气 阀,该排 气 阀包括一个 由耐热镍基合金 A 制成 的主体,还包括一个 阀头 部分,其特征在于所述 阀头部分涂敷 了 由镍基合金 B 制成 的覆 层 ,发明所要解决的是阀头部分耐腐蚀 、耐高温的技术问题。

对 比文件 1 公开 了一种 内燃机排气 阀,所述 的排气 阀包括 主体和 阀头部分,主体 由耐热镍基合金 A 制成,而 阀头部分 的 覆层使用 的是与主体所用合金不 同 的另一种合金 ,对 比文件 1 进一步指 出 ,为 了适应高温和腐蚀性环境 ,所述 的覆层可 以选 用具有耐高温和耐腐蚀特性的合金。

对 比文件 2 公开 的是有关镍基合金材料 的技术 内容。其 中 指 出,镍基合金 B 对极其恶劣 的腐蚀性环境和高温影响具有优 异 的耐受性 ,这种镍基合金 B 可用于发动机 的排气 阀。

在两份对 比文件 中 ,由于对 比文件 1 与专利 申请 的技术领 域相 同 ,所解决 的技术 问题相 同 ,且公开专利 申请 的技术特征 最 多 , 因此可 以认为对 比文件 1 是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将专利 申请 的权利要求与对 比文件 1 对 比之后可知,发 明 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与对 比文件 1 的 区别在于发 明将 阀头覆层 的具体材料 限定为镍基合金 B,以 便更好地适应高温和腐蚀性 环境。由此可以得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发动机




的排气阀更好地适应高温和腐蚀性的工作环境。

根据对 比文件 2, 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可 以清楚地知道镍基 合金 B 适用于发动机 的排气 阀,并且可 以起到提高耐腐蚀性和 耐高温 的作用,这与该合金在本发 明 中所起 的作用相 同。由此, 可 以认为对 比文件 2 给 出 了可将镍基合金 B 用作有耐腐蚀和耐 高温要求的阀头覆层的技术启示,进而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 有动机将对 比文件 1 和对 比文件 2 结合起来构成该专利 申请权 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该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 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3.2.2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

在评价发 明是否具有显著 的进步 时,主要应 当考虑发 明是 否具有有益 的技术效果 。以 下情况 ,通 常应 当认为发 明具有有 益的技术效果 ,具有显著的进步:

(1)发 明与现有技术相 比具有更好 的技术效果 ,例如 ,质 量改善 、产量提高 、节约能源 、 防治环境污染等;

(2)发 明提供 了一种技术构思不 同 的技术方案 ,其 技术 效 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

(3) 发 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

(4)尽 管发 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 ,但在其他方面具有 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

4.  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应当注意的是,本节中发明类型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发明与 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的 区别特征 的特点作 出 的,这种划分仅是参 考性的 ,审查员在审查时 ,不要生搬硬套 ,而要根据每项发明 的具体情况 ,客观地作出判断。

以下就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举例说明。

4.1  开拓性发明

开拓性发 明 ,是 指一种全新 的技术方案 ,在 技术史上未 曾 有过先例 ,它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 元。

开拓性发 明 同现有技术相 比,具有突 出 的实质性特点和显 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中国的四大发 明 ——指南针、 造纸术、活字印刷术和火药。此外 ,作为开拓性发明的例子还




有 :蒸汽机、白炽灯、收音机、雷达、激光器、利用计算机实 现汉字输入等。

4.2  组合发明

组合发明 ,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 ,构成一项新的 技术方案 , 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

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 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 、组合的难易程度 、现 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

(1) 显而 易见 的组合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者方法组 合或者连接在一起 ,各 自 以其常规 的方式工作 ,而 且总 的技术 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 的各技术特征之 间在功 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 ,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 ,则这种组合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带有电子表的圆珠笔的发明,发明的内容是将已知的 电子表安装在已知的圆珠笔的笔身上。将电子表同圆珠笔组合 后 ,两者仍各 自 以其常规 的方式工作 ,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 关系,只是一种简单 的叠加,因而这种组合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 ,如果组合仅仅是公知结构的变型 ,或者组合处于常 规技术继续发展的范围之内 ,而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 果 ,则这样的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 非显而 易见 的组合

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 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 和更优越 ,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具备创造性。其中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 否完全或者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例如】

一项 “ 深冷处理及化学镀镍 -磷 -稀土工艺 ”的发 明,发 明 的 内容是将公知 的深冷处理和化学镀相互组合。现有技术在 深冷处理后需要对工件采用非常规温度回火处理 , 以消除应 力 ,稳定组织和性能。本发明在深冷处理后 ,对工件不作回火 或 时效处理,而是在 80℃±10℃ 的镀液 中进行化学镀,这不但




省去 了所说 的 回火或时效处理,还使该工件仍具有稳定 的基体 组织 以及耐磨、耐蚀并与基体结合 良好 的镀层 ,这种组合发 明 的技术效果 ,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 ,预先是难以想到的, 因而 ,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3  选择发明

选择发 明 ,是指从现有技术公开 的宽范 围 中 ,有 目 的地选 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者个体的发明。

在进行选择发 明创造性 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 的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1)如果发明仅是从一些已知的可能性中进行选择, 或者发 明仅仅是从一些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方案中选出一种, 而选出 的方案未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现有技术中存在很多加热的方法,一项发明是在已知的采 用加热 的化学反应 中选用一种公知 的 电加热法,该选择发 明没 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 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发 明是在可能 的、有 限 的范 围 内选择具体 的尺寸、 温度范 围或者其他参数,而这些选择可 以 由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 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则该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已知反应方法的发明,其特征在于规定一种惰性气体 的流速,而确定流速是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计算得 到的 , 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 如果发 明是可 以从现有技术 中直接推导 出来 的选择, 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改进组合物 Y 的热稳定性 的发 明,其特征在于确定 了 组合物 Y  中某组分 X  的最低含量 ,实 际上 ,该含量可 以从组 分 X  的含量与组合物 Y  的热稳定性关系 曲线 中推导 出来 , 因 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4)如 果选择使得发 明取得 了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 ,则该 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例如】

在一份制备硫代氯 甲酸 的现有技术对 比文件 中,催化剂羧




酸酰胺和/或尿素相对于原料硫醇,其用量 比大于 0、小于等于 100%(mol);在给 出 的例子 中 ,催化剂用量 比为 2%(mol)~ 13%(mol), 并且指 出催化剂用量 比从 2%(mol)起 ,产率开 始提高 ;此外 ,一般专业人员为提高产率 ,也总是采用提高催 化剂用量 比 的办法 。一项制备硫代氯 甲酸方法 的选择发 明 ,采 用 了较小 的催化剂用量 比(0 .02%(mol)~ 0 .2%(mol)),提 高产率 11 .6%~ 35 .7%, 大大超 出 了预料 的产率范 围 ,并且还 简化 了对反应物 的处理工艺。这说 明,该发 明选择 的技术方案, 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 因而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4  转用发明

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 术领域中的发明。

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 术领域的远近 、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转用的难易程度、 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 、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 如 果转用是在类似 的或者相近 的技术领域之 间进 行 的 ,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 创造性。

【例如】

将用于柜子的支撑结构转用到桌子的支撑,这种转用发明 不具备创造性。

(2)如 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 ,或者克 服 了原技术领域 中未 曾遇到 的 困难,则这种转用发 明具有 突出 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潜艇副翼 的发 明,现有技术 中潜艇在潜入水 中 时是靠 自重和水对它产生的浮力相平衡停留在任意点上,上升时靠操 纵水平舱产生浮力,而飞机在航行中完全是靠主翼产生的浮力 浮在空中 ,发明借鉴了飞机中的技术手段 ,将飞机的主翼用于 潜艇,使潜艇在起副翼作用 的可动板作用下产生升浮力或者沉 降力 ,从而极大地改善了潜艇的升降性能。由于将空中技术运 用到水 中 需克服许 多技术上 的 困难,且该发 明取得 了极好 的效 果 ,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5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已知产 品 的新用途发 明,是指将 已知产 品用于新 的 目 的 的 发明。

在进行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 常需要考 虑 :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 、新用途所带来的技术 效果等。

(1) 如果新 的用途仅仅是使用 了 已知材料 的 已知 的性质, 则该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润滑油的已知组合物在同 一技术领域中用作切削 剂 ,这种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 果新 的用途是利用 了 已知产 品新发现 的性质 ,并且 产生 了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则这种用途发 明具有突 出 的实质 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了预 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该用途发明具备创造性。

4.6  要素变更的发明

要素变更的发明 ,包括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要素替代的 发明和要素省略的发明。

在进行要素变更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要素 关系的改变 、要素替代和省略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其技术效果 是否可以预料等。

4.6.1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

要素关系改变 的发 明,是指发 明与现有技术相 比,其形状、 尺寸 、 比例 、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发生了变化。

(1)如 果要素关系 的改变没有导致发 明效果、功能及用途 的变化 ,或者发明效果、功能及用途的变化是可预料到的 ,则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刻度盘固定不动、指针转动式的测量 仪表 ,一项发明是指针不动而刻度盘转动的同类测量仪表 ,该 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仅是要素关系的调换 ,即 “ 动静转




换 ”。这种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 ,所 以这种发 明 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要素关系 的改变导致发 明产生 了预料不到 的技术 效果 ,则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 性。

【例如】

一项有关剪草机 的发 明,其特征在于刀片斜角与公知 的不 同 ,其斜角可 以保证刀片 的 自动研磨 ,而现有技术 中所用刀片 的角度没有 自动研磨 的效果。该发 明通过改变要素关系 ,产生 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 因此具备创造性。

4.6.2  要素替代的发明

要素替代 的发 明,是指 已知产 品或者方法 的某一要素 由其 他已知要素替代的发明。

(1)如 果发 明是相 同功能 的 已知手段 的等效替代 ,或者是 为解决 同一技术 问题,用 已知最新研制 出 的具有相 同功能 的材 料替代公知产 品 中 的相应材料,或者是用某一公知材料替代公 知产品中的某材料 ,而这种公知材料的类似应用是已知的 ,且 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涉及泵的发明 ,与现有技术相比 ,该发明中的动力源 是液压马达替代了现有技术中使用的电机,这种等效替代的发 明不具备创造性。

(2) 如果要素 的替代能使发 明产生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 则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4.6.3  要素省略的发明

要素省略 的发 明,是指省去 已知产 品或者方法 中 的某一项 或者多项要素的发明。

(1)如果发 明省去一项或者 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 失 ,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种涂料组合物发明, 与现有技术 的 区别在 于不含 防冻 剂 。由于取消使用防冻剂后 ,该涂料组合物的防冻效果也相应 消失 , 因而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 果发 明与现有技术相 比 ,发 明省去一项或者 多项要




素(例如 ,一项产 品发 明省去 了一个或者 多个零、部件或者一 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者多步工序 )后 ,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 功能 ,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 点和显著的进步 ,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5.  判断发明创造性时需考虑的其他因素

发 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通常应 当根据本章第 3 .2 节所述 的 审查基准进行审查 。应 当强调 的是 , 当 申请属于 以下情形时 , 审查员应当予以考虑,不应轻易作出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5.1  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

术难题

如果发明解决了人们 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 未 能获得成 功 的技术难题 ,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例如】

自有农场以来 ,人们一直期望解决在农场牲畜(如奶牛) 身上无痛而且不损坏牲畜表皮地打上永久性标记的技术问题, 某发明人基于冷冻能使牲畜表皮着色这一发现而发明的一项 冷冻“ 烙印 ”的方法成功地解决 了这个技术 问题,该发 明具备 创造性。

5.2  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技术偏见 ,是指在某段时 间 内、某个技术领域 中 ,技术人 员对某个技术 问题普遍存在 的 、偏 离客观事实 的认识 ,它 引导 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 ,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 究和开发。如果发明克服了这种技术偏见 ,采用了人们由于技 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 ,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 ,则这种发明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例如】

对于 电动机 的换 向器与 电刷 间界面,通常认为越光滑接触 越好 ,电流损耗也越小 。一项发明将换向器表面制出一定粗糙 度的细纹 ,其结果电流损耗更小 ,优于光滑表面。该发明克服 了技术偏见 ,具备创造性。

5.3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明取得 了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是指发 明 同现有技术相




比 ,其技术效果产生“ 质 ”的变化 ,具有新的性能 ;或者产生   “ 量 ”的变化 ,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 质 ”的或者“ 量 ” 的变化 ,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 ,事先无法预测或者   推理出来。当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 ,一方面说明   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 ,同时也反映出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   易见的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5.4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当发 明 的产 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时,如果这种成功是 由于 发 明 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 的,则一方面反 映 了发 明具有有益效 果 ,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 ,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但是 ,如果商业 上 的成功是 由于其他原 因所致,例如 由于销售技术 的改进或者 广告宣传造成的 ,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

6.  审查创造性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6.1  创立发明的途径

不管发 明者在创立发 明 的过程 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 得 ,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绝大多数发明是发 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 ,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 结 。但是 ,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作出的。

【例如】

公知 的汽车轮胎具有很好 的强度和耐磨性能,它 曾经是 由 于一名工 匠在准备黑色橡胶配料 时 ,把决定加入 3%的碳黑错 用为 30%而造成 的。事实证 明 ,加入 30%碳黑生产 出来 的橡胶 具有原先不 曾预料到 的高强度和耐磨性能,尽管它是 由于操作 者偶然的疏忽而造成的 ,但不影响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6.2  避免“ 事后诸葛亮 ”

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 ,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 后才作出判断 , 因而容易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 ,从而犯 “ 事后诸葛亮 ”的错误 。审查员应当牢牢记住 ,对发明的创造 性评价是 由 发 明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依据 申请 日 以 前 的 现有技术与发 明进行 比较而作 出 的 ,以减少和避免主观 因素 的




影响。

6.3  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在创造性 的判断过程 中,考虑发 明 的技术效果有利于正确 评价发 明 的创造性。按照本章第 5 .3 节 中所述 ,如 果发 明与现 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 案是否具有突 出 的实质性特点 ,可 以确定发 明具备创造性 。但 是 ,应 当注意 的是 ,如果通过本章第 3 .2 节 中所述 的方法 ,可 以判断出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 易见的 ,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 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具备创造性 ,此种情况不应强调发明是 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6.4  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审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而 言的,因 此,对发明创造性的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 行。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例如 ,使发明产生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或者体现发明克服技术偏见 的技术特征 ,应当写入权利要求中 ;否则 ,即使说明书中有记 载 ,评价发明的创造性时也不予考虑 。此外 ,创造性的判断, 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 ,即评价技术 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 性。





第五章  实 用 性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 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 ,申请专 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之一。

2.  实用性的概念

法 22.4                           实用性,是指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申请 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

业上制造或者使用 ,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是能够解决技术问 题 ,并且能够应用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换句话说 ,如果申请 的是一种产品(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 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 业中能够制造 ,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 ;如果申请的是一种方 法(仅限发明), 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 ,并且 能够解决技术 问题。只有满足上述条件 的产 品或者方法专利 申 请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所谓产业 ,它包括工业 、农业 、林业 、水产业 、 畜牧业、 交通运输业以及文化体育 、生活用品和医疗器械等行业。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 自然规 律 、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这些方案并不一 定意味着使用机器设备 ,或者制造一种物品 ,还可以包括例如 驱雾的方法 ,或者将能量由一种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方 法。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在提 出 申请之 日 ,其产生 的经济、技术和社会 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 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 。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 的。


3.  实用性的审查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是否具备实用性,应 当在新颖 性和创造性审查之前首先进行判断。





3.1  审查原则

审查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实用性 时,应 当遵循下 列原则:

(1) 以 申请 日提交 的说 明书(包括 附 图 )和权利要求书所 公开 的整体技术 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 限于权利要求所记载 的内容;

(2)实用性与所 申请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怎样创造 出来 的或者是否已经实施无关。

3.2  审查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说的 “ 能够制造或者使用 ” 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者  使用 的可能性。满足实用性要求 的技术方案不能违背 自然规律  并且应当具有再现性。因不能制造或者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  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 ,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  关。

以下给出不具备实用性的几种主要情形。

3.2.1  无再现性

具有实用性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主题,应 当具有 再现性 。反之 ,无再现性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主题不 具备实用性。

再现性 ,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根据公开的技术 内容 ,能够重复实施专利 申请 中为解决技术 问题所采用 的技术 方案。这种重复实施不得依赖任何随机的因素 ,并且实施结果 应该是相同的。

但是 ,审查员应当注意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产 品的成品率低与不具有再现性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能够重 复实施 ,只 是 由于实施过程 中未能确保某些技术条件(例如环 境洁净度、温度等 )而导致成品率低 ;后者则是在确保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需全部技术条件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 术人员仍不可能重复实现该技术方案所要求达到的结果。

3.2.2  违背自然规律

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




规律。违背 自然规律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是不能实施 的 , 因此 ,不具备实用性。

审查员应 当特别注意,那些违背能量守恒定律 的发 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主题 ,例 如永动机 ,必 然是不具备实用性 的。


3.2.3  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的产品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得是由自然 条件 限定 的独一无二 的产 品。利用特定 的 自然条件建造 的 自始 至终都是不可移动的唯一产品不具备实用性 。应当注意的是, 不能 因为上述利用独一无二 的 自然条件 的产 品不具备实用性, 而认为其构件本身也不具备实用性。


3.2.4  人体或者动物体的非治疗目的的外科手术方法

外科手术方法包括治疗 目 的和非治疗 目 的 的手术方法。以 治疗为 目 的 的外科手术方法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 4 .3 节 中不授 予专利权 的客体 ;非 治疗 目 的 的外科手术方法 ,由 于是 以有生 命的人或者动物为实施对象 ,无法在产业上使用 ,因此不具备 实用性。例如 ,为美容而实施的外科手术方法 ,或者采用外科 手术从活牛身体上摘取牛黄的方法 ,以及为辅助诊断而采用的 外科手术方法 ,例如实施冠状造影之前采用的外科手术方法 等。


3.2.5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限情况下的生理参数的方法

测量人体或者动物体在极 限情况 下 的生理参数 需要将被 测对象置于极限环境中 ,这会对人或者动物的生命构成威胁, 不同的人或者动物个体可以耐受的极限条件是不同的 ,需要有 经验的测试人员根据被测对象的情况来确定其耐受的极限条 件 , 因此这类方法无法在产业上使用 ,不具备实用性。

以下测量方法属于不具备实用性的情况:

(1)通过逐渐 降低人或者动物 的体温 ,以测量人或者动物 对寒冷耐受程度的测量方法;

(2)利用 降低吸入气体 中氧气分压 的方法逐级增加冠状动 脉的负荷,并通过动脉血压的动态变化观察冠状动脉的代偿反 应 , 以测量冠状动脉代谢机能的非侵入性的检查方法。





3.2.6  无积极效果

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 申请 的技术方案应 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明显无益 、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第六章  单一性和分案申请


1.  引  言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一性的规 定。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对发明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的单一性作 了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单一性的专利申请的分案及其 修改作了规定。

本章 的单一性规定主要涉及发 明专利 申请,其 中基本概念 和原则也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关于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单 一性 的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9 节 的规定。关于 化学领域发 明专利 申请单一性审查 的特殊 问题,适用本部分第 十章第 8 节 的规定。


2.  单一性

2.1  单一性的基本概念

2.1.1  单一性要求

法 31.1                           单一性,是指一件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应 当 限于一

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 的发 明构思 的两项 以上发 明 或者实用新型 ,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也就是说 ,如果一件 申请包括几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只有在所有这几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之间有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使之相互关联的情况下 才被允许 。这是专利 申请 的单一性要求。

专利 申请应 当符合单一性要求 的主要原 因是:

(1)经济上 的原 因 :为 了 防止 申请人 只支付一件专利 的 费 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

(2)技术上的原因: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 ,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 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


2.1.2  总的发明构思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




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 ,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 ,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其 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 明或者实用 新型作为整体 ,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上述条款定义了 一种判 断 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两项以上 的发明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方法。也就是说 ,属于一 个总 的发 明构思 的两项 以上 的发 明在技术上必须相互关联,这 种相互关联是以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表示在它们的 权利要求中的。

上述条款还对特定技术特征作了定义。特定技术特征是专 门为评定专利 申请单一性而提 出 的一个概念,应 当把它理解为 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也就是使发明相对 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的技术特征,并且应 当从每一 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整体上考虑后加以确定。

因此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称的“ 属于一个总的发 明构思 ”是指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2.2  单一性的审查

2.2.1  审查原则

审查员在审查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单一性 时,应 当遵循 以下基 本原则:

(1)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 九 条所规定 的 内容,判断一件专利 申请 中要求保护 的两项 以上发 明是否满足发 明单一性 的要求,就是要看权利要求 中记载 的技 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即判断这些 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使它们在技术上相互关联的一个或者多 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这一判断是根据权利要求的 内容来进行 的 ,必要时可 以参照说 明书和 附 图 的 内容。

(2)属于一个总 的发 明构思 的两项 以上发 明 的权利要求可 以按照以下六种方式之一撰写 ;但是 ,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 思的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 ,即使按照所列举的六种方式中的 某一种方式撰写 ,也不能允许在一件 申请 中请求保护:

(i) 不能包括在一项权利要求 内 的两项 以上产 品或者方法 的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ii) 产 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 品 的方法 的独立权利要求;




(iii) 产 品和该产 品 的用途 的独立权利要求;

(iv) 产 品 、专用于制造该产 品 的方法和该产 品 的用途 的 独立权利要求;

(v)产 品、专用于制造该产 品 的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 门设计的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

(vi) 方法和为实施该方法而专 门设计 的设备 的独立权利 要求。

其 中 ,第(i) 种方式 中所述 的 “ 同类 ”是指独立权利要 求 的类型相 同 ,即一件专利 申请 中所要求保护 的两项 以上发 明 仅涉及产 品发 明 ,或者仅涉及方法发 明 。只 要有一个或者多个 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使多项产品类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或者多项方法类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在技术上相关联,则允许 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包含多项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第(ii)至第(vi) 种方式涉及 的是两项 以上不 同类独立 权利要求的组合。

对于产品与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的组 合 ,该“专用 ”方法使用的结果就是获得该产品 ,两者之间在 技术上相关联。但“ 专用 ”并不意味该产品不能用其他方法制 造。

对于产 品与该产 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 的组合,该用途必须 是由该产品的特定性能决定的 ,它们在技术上相关联。

对于方法与为实施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独立权利要 求的组合 ,除了该“ 专门设计 ”的设备能够实施该方法外 ,该 设备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还必须与该方法对现有技术作出 的贡献相对应。但是 ,“ 专门设计 ”的含义并不是指该设备不 能用来实施其他方法 ,或者该方法不能用其他设备来实施。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否按照引用关系撰写 ,只是形 式上 的不 同 ,不影响它们 的单一性。例如 ,与一项产 品 A 独立 权利要求相并列的一项专用于制造该产品 A   的方法独立权利 要求,可 以写成“ 权利要求 1 的产 品 A 的制造方法 ,„„ ”也 可 以写成 “ 产品 A 的制造方法 , „„ ”

(3)以上列举 了六种可允许包括在一件 申请 中 的两项 以上 同类或不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的组合方式及适 当 的排列次序,但 是 ,所列六种方式并非穷举 ,也就是说 ,在属于一个总的发明 构思 的前提下,除上述排列组合方式外,还允许有其他 的方式。




(4)评 定两项 以上发 明是否属于一个总 的发 明构思 ,无须 考虑这些发 明是分别在各 自 的独立权利要求 中要求保护,还是 在同一项权利要求中作为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对于 上述两种情况 ,均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判断其单一性 。后一种 情况经常 出现在马库什权利要求 中,关于马库什权利要求单一 性 的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8 .1 节 的规定。此外 ,权利要 求的排列次序也不应当影响发明单一性的判断。

(5)一般情况下 ,审 查员 只 需要考虑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 的 单一性,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 的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不存在 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 ,在遇有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实 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 的情况 时,应 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单一性规 定。

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由于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等理由而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则需要考虑其从属权利要求之间是否符合 单一性的规定。

(6)某 些 申请 的单一性可 以在检索现有技术之前确定 ,而 某些 申请 的单一性则 只有在考虑 了现有技术之后才能确定。当 一件 申请 中不 同 的发 明 明显不具有一个总 的发 明构思时,则在 检索之前 即可判断其缺乏单一性。例如一件 申请 中包括 了 除草 剂和割草机两项独立权利要求 ,由于两者之间没有相同或者相 应的技术特征 ,更不可能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 而明显不具有单一性 ,检索前即可得出结论。然而 ,由于特定 技术特征是体现发 明对现有技术作 出贡献 的技术特征,是相对 于现有技术而言的 ,只有在考虑了现有技术之后才能确定 ,因 此 ,不少 申请 的单一性 问题常常要在检索之后才能作 出判断。

当 申请与现有技术 比较后,在否定 了第一独立权利要求 的 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形下,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 是否还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应当重新确定。

2.2.2  单一性审查的方法和举例

在对包含在一件 申请 中 的两项 以上发 明进行检索之前,应 当首先判断它们之间是否明显不具有单一性。如果这几项发明 没有包含相同或相应的技术特征,或所包含的相同或相应的技 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则它们不可能包含相同 或相应的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而




明显不具有单一性。

对于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的两项以上发明 ,即需要通过检索 之后才能判断单一性的情形 ,通常采用以下的分析方法:

(1)将第一项发 明 的主题与相关 的现有技术进行 比较 ,确 定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特定技术特征。

(2)判断第二项发 明 中是否存在一个或者 多个与第一项发 明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从而确定这两项发明是否在 技术上相关联。

(3)如果在发 明之 间存在一个或者多个相 同或者相应 的特 定技术特征 ,即存在技术上的关联 ,则可以得出它们属于一个 总的发明构思的结论。相反 ,如果各项发明之间不存在技术上 的关联 ,则可以作出它们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结论 ,进 而确定它们不具有单一性。

以下结合单一性的基本概念、审查原则及判断方法举例说 明单一性的审查要点。

2.2.2.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 1】

权利要求 1: 一种传送带 X, 特征为 A。

权利要求 2: 一种传送带 Y, 特征为 B。

权利要求 3: 一种传送带 Z,特征为 A 和 B。

现有技术 中没有公开具有特征 A  或 B  的传送带 ,从现有 技术来看 ,具有特征 A 或 B  的传送带不是显而 易见 的 ,且 A 与 B 不相关。

说 明:权利要求 1 和权利要求 2 没有记载相 同或相应 的技 术特征,也就不可能存在相 同或者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 它们在技术上没有相互关联 ,不具有单一性。权利要求 1 中的 特征 A 是体现发 明对现有技术作 出贡献 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 要求 3 中包括 了该特定技术特征 A,两者之 间存在相 同 的特定 技术特征 ,具有单一性。类似地 ,权利要求 2 和权利要求 3 之 间存在相 同 的特定技术特征 B, 具有单一性。

【例 2】

权利要求 1: 一种发射器 ,特征在于视频信号 的 时轴扩展 器。

权利要求 2: 一种接收器 ,特征在于视频信号 的 时轴压缩




器。

权利要求 3: 一种传送视频信号 的设备 ,包括权利要求 1 的发射器和权利要求 2 的接收器。

现有技术中既没有公开也没有暗示在本领域中使用时轴 扩展器和时轴压缩器 ,这种使用不是显而易见的。

说 明:权利要求 1 的特定技术特征是视频信号时轴扩展器, 权利要求 2 的特定技术特征是视频信号时轴压缩器,它们之 间 相互关联不能分开使用 ,两者是彼此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权 利要求 1 与 2 有单一性;权利要求 3 包含 了权利要求 1 和 2 两 者 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此它与权利要求 1 或与权利要求 2 均有 单一性。

【例 3】

权利要求 1: 一种插头 ,特征为 A。

权利要求 2: 一种插座 ,特征与 A 相应。

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和暗示具有特征 A  的插头及相应 的 插座 ,这种插头和插座不是显而易见的。

说 明 :权利要求 1 与 2 具有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 ,其要求 保护的插头和插座是相互关联且必须同时使用的两种产品 ,因 此有单一性。

【例 4】

权利要求 1: 一种用于直流 电动机 的控制 电路 ,所说 的 电 路具有特征 A。

权利要求 2: 一种用于直流 电动机 的控制 电路 ,所说 的 电 路具有特征 B。

权利要求 3:一种设备 ,包括一 台具有特征 A 的控制 电路 的直流电机。

权利要求 4:一种设备 ,包括一 台具有特征 B 的控制 电路 的直流电机。

从现有技术来看 ,特征 A  和 B  分别是体现发 明对现有技 术作 出贡献 的技术特征 ,而且特征 A 和 B 完全不相关。

说 明 :特征 A 是权利要求 1 和 3 的特定技术特征 ,特征 B  是权利要求 2 和 4 的特定技术特征 ,但 A 与 B 不相关。因此, 权利要求 1 与 3 之 间或者权利要求 2 与 4 之 间有相 同 的特定技 术特征 ,因而有单一性 ;而权利要求 1 与 2 或 4 之 间 ,或者权 利要求 3 与 2 或 4 之 间没有相 同或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 ,因而




无单一性。

【例 5】

权利要求 1: 一种灯丝 A。

权利要求 2: 一种用灯丝 A 制成 的灯泡 B。

权利要求 3:一种探照灯 ,装有用灯丝 A 制成 的灯泡 B 和 旋转装置 C。

与现有技术公开 的用于灯泡 的灯丝相 比,灯丝 A 是新 的并 具有创造性。

说 明 :该三项权利要求具有相 同 的特定技术特征灯丝 A, 因此它们之间有单一性。



【例 6】

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




1: 一种制造产 品

2: 一种制造产 品

3: 一种制造产 品




的方法 B。

的方法 C。

的方法 D。


与现有技术相 比 ,产 品 A 是新 的并具有创造性。

说 明:产 品 A 是上述三项方法权利要求 的相 同 的特定技术 特征 ,这三项方法 B 、C 、D 之 间有单一性 。 当然 ,产 品 A 本 身还可 以有一项产 品权利要求。如果产 品 A 是 已知 的,则其不 能作为特定技术特征,这 时应重新判断这三项方法权利要求 的 单一性。

【例 7】

权利要求 1:一种树脂组合物 ,包括树脂 A、填料 B 及阻 燃剂 C。

权利要求 2:一种树脂组合物 ,包括树脂 A、填料 B 及抗 静电剂 D。

本领域 中树脂 A、填料 B、阻燃剂 C 及抗静 电剂 D 分别都 是 已知 的 ,且 AB 组合不体现发 明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 ,而 ABC 的组合形成 了一种性能 良好 的不 易燃树脂组合物 ,ABD  的组 合也形成 了一种性能 良好 的 防静 电树脂组合物,它们分别具有 新颖性和创造性。

说 明 :尽管这两项权利要求都包括相 同 的特征 A 和 B,但 是, A 、B 及 AB  组合都不体现发 明对现有技术 的贡献 ,权利 要求 1  的特定技术特征是 ABC 组合 ,权利要求 2  的特定技术 特征是 ABD  组合 ,两者不相 同也不相应 , 因此 ,权利要求 2 与权利要求 1 没有单一性。





2.2.2.2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例 8】

权利要求 1: 一种化合物 X。

权利要求 2: 一种制备化合物 X 的方法。

权利要求 3: 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 的应用。

(1) 第一种情况 :化合物 X 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说 明:化合物 X 是这三项权利要求相 同 的技术特征。由于 它是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即特定技术特 征 ,因此 ,权利要求 1 至 3 存在相 同 的特定技术特征 ,权利要 求 1 、2 和 3 有单一性。

(2)第二种情况:通过检索发现化合物 X 与现有技术相 比 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说 明 :权利要求 1 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权利要求 2 和 3 之 间 的相 同技术特征仍为化合物 X,但 是 ,由于化合物 X 对现有技术没有作 出贡献,故不是相 同 的特 定技术特征 ,而且 ,权利要求 2 和 3 之 间也没有相应 的特定技 术特征 。因 此 ,权利要求 2 和 3 之 间不存在相 同或相应 的特定 技术特征 ,缺乏单一性。

【例 9】

权利要求 1: 一种高强度 、耐腐蚀 的不锈钢带 ,主要成分 为(按%重量计) Ni =2.0~ 5 .0 ,Cr = 15~ 19 ,Mo = 1~ 2  及 平衡量 的 Fe ,带 的厚度为 0 .5mm~2 .0mm,其伸长率为 0 .2% 时屈服强度超过 50kg/mm2。

权利要求 2: 一种生产高强度 、耐腐蚀不锈钢带 的方法 , 该带 的主要成分为(按%重量计)Ni =2 .0~ 5 .0 ,Cr = 15~ 19, Mo = 1~2 及平衡量 的 Fe, 该方法包括 以下次序 的工艺步骤:

(1) 热轧至 2 .0mm~ 5 .0mm 的厚度;

(2)退火该经热轧后 的带子,退火温度为 800℃ ~ 1000℃ ;

(3) 冷轧该带子至 0 .5mm~2 .0mm 厚度;

(4) 退火 :温度为 1120℃ ~ 1200℃ , 时 间为 2~ 5 分钟。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 , 伸 长 率 为 0.2%   时 屈 服 强 度 超 过 50kg/mm2  的不锈钢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说 明 :权利要求 1 与 2 之 间有单一性 。该产 品权利要求 1  的特定技术特征是伸长率为 0 .2%时屈服强度超过 50kg/mm2。




方法权利要求 2 中 的工艺步骤正是为生产 出具有这样 的屈服强 度 的不锈钢带而采用 的加工方法 ,虽然在权利要求 2 的措词 中 没有体现出这一点 ,但是从说明书中可以清楚地看出 , 因此, 这些工艺步骤就是与产 品权利要求 1 所 限定 的强度特征相应 的 特定技术特征。

本例 的权利要求 2 也可 以写成 引用权利要求 1 的形式,而 不影响它们之间的单一性 ,如:

权利要求 2: 一种生产权利要求 1 的不锈钢带 的方法 ,包 括以下工艺步骤:

(步骤(1) 至(4) 同前所述 ,此处省略。)

【例 10】

权利要求 1: 一种含有 防尘物质 X 的涂料。

权利要求 2:应用权利要求 1 所述 的涂料涂布制 品 的方法, 包括 以下步骤 :(1)用压缩空气将涂料喷成雾状 ;(2)将雾状 的涂料通过一个 电极装置 A 使之带 电后再喷涂到制 品上。

权利要求 3: 一种喷涂设备 ,包括一个 电极装置 A。

与现有技术相比,含有物质 X   的涂料是新 的并具有创造 性 ,电极装置 A 也是新 的并具有创造性。但是 ,用压缩空气使 涂料雾化以及使雾化涂料带电后再直接喷涂到制品上的方法 是已知的。

说 明:权利要求 1 与 2 有单一性,其 中含 X 的涂料是它们 相 同 的特定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 2 与 3 也有单一性 ,其 中 电极 装置 A 是它们相 同 的特定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 1 与 3 缺乏单 一性 , 因为它们之间缺乏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例 11】

权利要求 1: 一种处理纺织材料 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用涂 料 A 在工艺条件 B 下喷涂该纺织材料。

权利要求 2: 根据权利要求 1 的方法喷涂得到 的一种纺织 材料。

权利要求 3: 权利要求 1 方法 中用 的一种喷涂机 ,其特征 在于有一喷嘴 C 能使涂料均匀分布在纺织材料上。

现有技术中公开了用涂料处理纺织品的方法 ,但是 ,没有 公开权利要求 1  的用一种特殊 的涂料 A  在特定 的工艺条件 B  下(例如温度、辐照度等 )喷涂 的方法 ,而且 ,权利要求 2 的 纺织材料具有预想不到 的特性 。喷嘴 C 是新 的并具有创造性。




说 明:权利要求 1 的特定技术特征是 由于选用 了特殊 的涂 料而必须相应地采用的特定的工艺条件;而在采用该特殊涂料 和特定工艺条件处理之后得到 了权利要求 2 所述 的纺织材料, 因此 ,权利要求 1 与权利要求 2 具有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 ,有 单一性。权利要求 3 的喷涂机与权利要求 1 或 2 无相应 的特定 技术特征 , 因此权利要求 3 与权利要求 1 或 2 均无单一性。

【例 12】

权利要求 1: 一种制造方法 ,包括步骤 A 和 B。

权利要求 2: 为实施步骤 A 而专 门设计 的设备。

权利要求 3: 为实施步骤 B 而专 门设计 的设备。

没有检索到任何与权利要求 1 方法相关 的现有技术文献。

说 明 :步骤 A  和 B  分别为两个体现发 明对现有技术作 出 贡献 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 1 与 2 或者权利要求 1 与 3 之 间有单一性。权利要求 2 与 3 之 间 由于不存在相 同 的或相应 的 特定技术特征 , 因而没有单一性。

【例 13】

权利要求 1: 一种燃烧器 ,其特征在于混合燃烧室有正切 方 向 的燃料进料 口。

权利要求 2: 一种制造燃烧器 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其 中包 括使混合燃烧室形成具有正切方 向燃料进料 口 的步骤。

权利要求 3: 一种制造燃烧器 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浇铸工 序。

权利要求 4: 一种制造燃烧器 的设备 ,其特征在于该设备 有一个装置 X,该装置使燃料进料 口按正切方 向设置在混合燃 烧室上。

权利要求 5: 一种制造燃烧器 的设备 ,其特征在于有一个 自动控制装置 D。

权利要求 6:一种用权利要求 1 的燃烧器制造碳黑 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其中包括使燃料从正切方向进入燃烧室的步骤。

现有技术公开了具有非切向的燃料进料口和混合室的燃 烧器 ,从现有技术来看 ,带 有正切方 向 的燃料进料 口 的燃烧器 既不是已知的 ,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说明: 权利要求 1 、2 、4 与 6 有单一性 ,它们 的特定技术 特征都涉及正切方 向 的进料 口。而权利要求 3 或 5 与权利要求 1 、2 、4 或 6 之 间不存在相 同或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 ,所 以权




利要求 3 或 5 与权利要求 1 、2 、4 或 6 之 间无单一性 。此外, 权利要求 3 与 5 之 间也无单一性。

2.2.2.3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根据本章第 2 .2.1  节(5) 所述 的原则 ,凡符合规定 的从 属权利要求,与其所 引用 的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不存在缺 乏单一 性的问题 , 即使该从属权利要求还包含着另外的发明。

例如 ,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生产铸铁的新方法。在一 个具体的实施例中,提出了在某一温度范围内按所说的方法生 产铸铁。在此情况下,对该温度范 围可撰写一项从属权利要求, 即使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提到温度,也不应当对该从属权利 要求提出缺乏单一性的意见。

又如 ,权利要求 1 是制造产 品 A 的方法 ,其特征是使用 B  为原料;权利要求 2 是按照权利要求 1 制造产 品 A 的方法,其 特征是所述 的原料 B 是由 C 制备 的 。 由于权利要求 2 包含 了 权利要求 1  的全部特征 ,所 以 ,无论 由 C  制造 B  的方法本身 是否是一项发 明,均不能认为权利要求 1 与 2 之 间缺乏单一性。

再如 ,权利要求 1 是一种汽轮机 的 叶片 ,其特征在于该 叶 片有某种特定 的形状;权利要求 2 是按照权利要求 1 所述 的汽 轮机 叶片 ,其特征是该 叶片是 由合金 A 制造 的。在该例 中 ,即 使合金 A 是新 的,它本身可构成一项独立 的发 明,且它在汽轮 机 叶片 中 的应用是有创造性 的,也不应 当对权利要求 2 与权利 要求 1 之 间 的单一性提 出意见。

应当注意 ,在某些情况下 ,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 ,实际 上是独立权利要求 ,有可能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例如 ,权 利要求 1 是一种接触器 ,具有特征 A 、B 和 C; 权利要求 2 是 一种权利要求 1  的接触器 ,而其 中特征 C  由特征 D  代替 。 由 于权利要求 2 并没有包括权利要求 1 的全部特征 ,因此不是从 属权利要求 ,而是独立权利要求 。应当按照同类的独立权利要 求的单一性审查原则来判断它们的单一性。

在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因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等原因不能被 授予专利权 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之 间有可能存在缺乏单 一性的问题。

【例如】

权利要求 1: 一种显示器 ,具有特征 A 和 B。




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 1 所述 的显示器 ,具有另一特征 C。 权利要求 3:权利要求 1 所述 的显示器,具有另一特征 D。

(1)第一种情况 :与现有技术公开 的显示器相 比 ,权利要 求 1 所述 的具有特征 A 和 B 的显示器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说 明:权利要求 2 和 3 是进一步 限定权利要求 1 保护范 围 的从属权利要求 , 因此 ,权利要求 1 、2 和 3 具有单一性。

(2)第二种情况 :从两份现有技术文献 的结合来看 ,权利 要求 1 所述 的显示器不具有创造性 。而特征 C 和 D 分别是对 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并且两者完全不相关。

说 明:由于权利要求 1 不具有创造性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剩下 的权利要求 2 和 3 实 际上应视为独立权利要求来确定其是 否具有单一性。而权利要求 2 中 的特定技术特征 C 与权利要求 3 中 的特定技术特征 D 不相 同也不相应 ,因此 ,权利要求 2 和 3 无单一性。

3.  分案申请

3.1  分案的几种情况

一件 申请有下列不符合单一性情况 的,审查员应 当要求 申 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包括分案处理), 使其符合单一性 要求。

(1)原权利要求书 中包含不符合单一性规定 的两项 以上发 明。

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中包含不属于 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的两项以上发明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将该权利要求书限制至其 中一项发 明(一般情况是权利要求 1 所对应 的发 明 )或者属于 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 ,对于其余的发明 ,申请 人可以提交分案申请。

(2)在修改 的 申请文件 中所增加或替换 的独立权利要求与 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不具有单一性。

在审查过程中 ,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 ,将原来仅在说 明书中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增加到原权利要求书中, 或者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时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来仅在说 明 书中描述的发明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替换原独立权利要求,而该 发明与原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之间缺乏单一性 。在此情况下, 审查员一般应当要求申请人将后增加或替换的发明从权利要




求书 中删 除 。 申请人可 以对该删 除 的发 明提交分案 申请。

(3)独立权利要求之一缺 乏新颖性或创造性 ,其余 的权利 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

某一独立权利要求(通常是权利要求 1) 缺乏新颖性或创 造性 ,导致与其并列的其余独立权利要求之间 ,甚至其从属权 利要求之间失去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 即缺乏单一 性 ,因此需要修改 ,对于因修改而删除的主题 ,申请人可以提 交分案 申请 。例如 ,一件包括产 品 、制造方法及用途 的 申请, 经检索和审查发现 ,产品是已知的 ,其余的该产品制造方法独 立权利要求与该产品用途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显然不可能有相 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 因此它们需要修改。

上述情况 的分案 ,可 以是 申请人主动要求分案 ,也 可 以是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要求而分案 。应当指出 ,由于提出分案申请 是 申请人 自愿 的行为,所 以审查员 只 需要求 申请人将不符合单 一性要求 的两项 以上发 明改为一项发 明,或者改为属于一个总 的发 明构思 的两项 以上发 明,至于修改后对其余 的发 明是否提 出分案 申请 ,完全 由 申请人 自 己决定。

另外 ,针对一件申请 ,可以提出一件或者一件以上的分案  申请,针对一件分案 申请还可 以 以原 申请为依据再提 出一件或  者一件以上的分案申请 。针对一件分案申请再提出分案申请  的 ,若其递交 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5 .1 .1 节(3) 的规定 ,则不能被允许 , 除非审查员指出了单一性的缺陷。

3.2  分案申请应当满足的要求

分案 申请应 当满足如下要求。

(1) 分案 申请 的文本

分案 申请应 当在其说 明书 的起始部分 ,即发 明所属技术领 域之前 ,说 明本 申请是哪一件 申请 的分案 申请 ,并 写 明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和发 明创造名称。

(2) 分案 申请 的 内容

分案 申请 的 内容不得超 出原 申请记载 的范 围。否则 ,应 当 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或者专利法第三 十三条规定为理由驳回该分案申请。

(3) 分案 申请 的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分案以后的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应 当分别要




求保护不同的发明 ;而它们的说明书可以允许有不同的情况。 例如 ,分案前原 申请有 A 、B 两项发 明 ;分案之后 ,原 申请 的 权利要求书若要求保护 A,其说 明书可 以仍然是 A 和 B,也可 以 只保 留 A;分案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若要求保护 B,其说 明书 可 以仍然是 A 和 B, 也可 以 只是 B。

有关分案 申请 的 申请人、递交 时 间和分案 申请 的类别 的要 求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5 .1 .1 节 的规定。

3.3  分案的审查

在一件 申请需要分案 的情况下,对分案 的审查包括对分案 申请 的审查 以及对分案 以后 的原 申请 的审查,应 当依据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进行。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 ,分案 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否则 ,审查员应当要 求 申请人进行修改。如果 申请人不修改或者进一步修改 的 内容 超 出原 申请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则 审查员可 以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第(三 )项 的规定 ,以分案 申请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 四十 九条第一款规 定或修 改不 符合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理 由驳 回该分案 申请。

(2)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 ,一件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九条规定 的,应 当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对其 申请进行修 改 。也 就是说 ,在该期 限 内将原 申请改为一项发 明或者属于一 个总 的发 明构思 的几项发 明。同 时应 当提醒 申请人注意 :无正 当理 由期满未答复 的 ,则该 申请被视为撤 回 ;无充分理 由不将 原 申请改为具有单一性 的 申请 的 ,审查员可 以 以 申请不符合专 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为理 由驳 回该 申请 。同 样 ,对于 原 申请 的分案 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规定 的,也应 当按照上述方式 处理。

(3)除 了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进 行审查之外 ,其他的审查与对一般申请的审查相同。





第七章  检  索


1.  引  言

每一件发 明专利 申请在被授予专利权前都应 当进行检索。 检索是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程序 中 的一个关键步骤,其 目 的 在于找出与申请的主题密切相关或者相关的现有技术中的对 比文件 ,或者找出抵触申请文件和防止重复授权的文件 ,以确 定申请的主题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 定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的规 定。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短期专利检索参照 本章执行。

检索的结果应当记载在检索报告中。

2.  审查用检索资源

2.1  专利文献资源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应当检索专利文献,其包 括 : 中文专利文献和外文专利文献。

审查员主要使用计算机检索系统对专利文献数据库进行 检索 ,专利文献数据库主要包括 :专利文摘数据库、专利全文 数据库 、专利分类数据库等。

2.2  非专利文献资源

审查员 除在专利文献 中进行检索外,还应 当检索非专利文 献。在计算机检索系统和互联网中可获取的非专利文献主要包 括 : 国 内外科技 图书 、期刊 、学位论文 、标准/协议 、索 引工 具及手册等。

3.  检索的主题

3.1  检索依据的申请文本

检索依据 的 申请文本,通常是 申请人在 申请 日提交 的原权 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有附图的 ,包括附图)。 申请人按照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应审查 员 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和/或说 明




书进行了修改,或者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对权利要求书和/或说 明书提 出 了主动修改 的 ,检索依据 的 申请文本应当是申请人最后提交的、并且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 的权利要求书和/或说 明书(参见本部分第八章第 4 .1 节)。

3.2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

检索主要针对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进行,并考虑说 明书及其 附图的内容。审查员首先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 案作为检索的主题。这时 ,应当把重点放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发 明构思上 ,而不应当只限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 ,但也不 必扩展到考虑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的 内容后得 出 的每个细节。

3.3  对从属权利要求的检索

对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检索,找到了使该技 术方案丧失新颖性或者创造性 的对 比文件 的,为 了评价从属权 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员还需要以从属权 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检索的主题 ,继续检索 。但 是,对于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范围的从属 权利要求则可不作进一步的检索。

当检索的结果显示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新 颖性和创造性 时,一般不 需要再对其从属权利要求 限定 的技术 方案作进一步的检索。

3.4  对要素组合的权利要求的检索

权利要求是要素 A、B 和 C 的组合的,审查员在检索这种权 利要求时,应当首先对 A+B+C  的技术方案进行检索,如果未 查找到可评述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则应当对 A+B 、 B+C 、A+C 的分组组合以及 A 、B 和 C 单个要素进行检索。

3.5  对不同类型权利要求的检索

申请 中包含 了几种不 同类型(产 品、方法、设备或者用途) 权利要求的 , 审查员应当对所有不同类型的权利要求进行检  索。在某些情况下 ,即使 申请 只包含一种类型 的权利要求 ,也  可能需要对相关的其他类型的主题进行检索。例如 ,对一项化




学方法权利要求进行检索时 ,除了对该方法权利要求本身进行 检索外 ,为了评价其创造性 ,对用该方法制造的最终产品 ,除 它们是明显已知的以外 ,也应当进行检索。

3.6  对说明书及其附图的检索

除 了对 由权利要求 限定 的技术方案 ,即 申请请求保护 的主 题(以下简称 申请 的主题 )进行检索之外 ,审查员有时还应 当 针对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公开的对该申请的主题作进一步限定 的其他实质性内容进行检索 。 因为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 有可能把它们补充到权利要求 中去 。例 如 ,一件有关 电路 的 申 请 ,其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电路的功能和工作方 式。但是 ,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 ,详细公开了一个重要的晶体 管电路 ,对 于这件 申请 ,审 查员不但应 当对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 电路的功能和工作方式进行检索,而且还应当将该晶体管电路 作为检索的主题 。这样 ,即使申请人以后通过修改将该晶体管 电路写入权利要求书 ,审查员也不必再进行补充检索 。但是, 对于在说明书中记载的那些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 不具有单一性的发明内容不必进行检索 ,因为通过修改将这些 不具有单一性的发明内容作为申请请求保护的主题写入权利 要求书是不允许 的(参见本部分第八章第 5.2.1.3 节(3))。

4.  检索的时间界限

4.1  检索现有技术中相关文献的时间界限

审查员应当检索发明专利申请在中国提出申请之日以前 公开的所有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这 样做的好处是 ,审查员可以省去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工作, 除非 出现 了本部分第八章第 4 .6.1 节所述 的需要核实优先权 的 情况 ,例如检索到在该 申请 的优先权期 间 申请或公开 的、影 响 其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4.2  检索抵触申请的时间界限

为了确定是否存在影响发明专利申请主题新颖性的抵触 申请 ,审查员至少还需要检索:

(1)所有 由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该 申请 的 申请 日之前 向专利 局提交 的,并且在该 申请 的 申请 日后十八个月 内 已经公布或公




告 的相 同或相近技术领域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文件;

(2)所有 由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该 申请 的 申请 日之前 向 国 际 申请受理局提交 的,并且在该 申请 的 申请 日后十八个月 内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相 同或相近技术领域 的指定 中 国 的 国 际 申请 ,以便 检索 出与该 申请相 同 的 、可能会按照专利合作条约(PCT)的 规定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而成为该 申请 的抵触 申请 的 国 际 申请。

5.  检索前的准备

5.1  阅读有关文件

说明书中引证了下面的文件的 ,审查员在必要时应当找出 并阅读这些文件:

(1) 作为 申请主题 的基础 的文件;

(2) 与发 明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相关 的背景技术文件;

法 36                             (3) 有助于正确理解 申请 的主题 的文件。

如果上述文件在专利局 内不能得到,而它们对于正确理解 和评价申请的主题又是必要的 ,没有这类文件 ,审查员不能进 行有效 的检索 ,那么审查员应 当暂缓进行检索 ,通 知 申请人在 规定 的期 限 内提供这类文件 的副本,待收到副本后再进行检索 (参见本部分第八章第 3 .2 .4 和 3 .2.5 节)。

如果说明书中所引证的文件明显与申请的主题没有直接 关系 ,那么审查员可以不予考虑。

如果 申请人提交 了外 国 的检索报告 ,审查员应 当 阅读检索 报告中引证的文件 ,尤其要阅读其中对申请的主题的新颖性、 创造性有影响的文件。

5.2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为 了更有效地进行检索 ,审查员应 当先确定 申请 的 国 际专 利分类号(简称分类号)。 关于如何确定分类号 ,适用本指南 第一部分第 四章 的规定 。为 此 ,审 查员应 当在正确理解 申请 的 主题的基础上,运用分类知识核对分类部门或国际检索单位所 给出的分类号。当发现分类号不准确时 ,应当按照本部分第八 章第 3 .1 节 中 的规定处理。

5.3  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

通常 ,审查员在 申请 的主题所属 的技术领域 中进行检索,




必要时应当把检索扩展到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所 属技术领域是根据权利要求书 中 限定 的 内容来确定 的,特别是 根据明确指出的那些特定的功能和用途以及相应的具体实施 例来确定的 。审查员确定的表示发明信息的分类号 ,就是申请 的主题所属的技术领域。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是根 据申请文件中揭示出的申请的主题所必须具备的本质功能或 者用途来确定 ,而不是 只根据 申请 的主题 的名称 ,或者 申请文 件中明确指出的特定功能或者特定应用来确定。

5.3.1  利用机检数据库

审查员可 以用关键词、发 明名称、发 明人等检索入 口在机 检数据库中通过计算机检索来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其中利用 关键词检索入 口来确定检索 的技术领域是最主要 的方式。

在正确理解申请的主题的基础上,确定一个或者几个 “ 关 键词 ”,然后根据确定 的 “ 关键词 ”在机检数据库 中进行检索 和统计分析,例如,对检索得到 的文献 的分类号进行统计分析, 尽可能准确 、全面地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 。采用同样的方法 , 也可以确定针对前面所述的其他的检索主题应当检索的技术 领域。

5.3.2  利用国际专利分类表

在利用机检数据库得不到确切的检索技术领域的情况下, 审查员可以按照下面的步骤查阅国际专利分类表,确定检索的 技术领域:

(1)查 阅 国 际专利分类表每个部开始部分 的 “ 部 的 内容 ” 栏 ,按类名选择可能的分部和大类。

(2)阅 读所选定分部和大类下面 的类名 ,从 中选择最适合 于覆盖检索的主题内容的小类。

在进行 以上两步时,审查员应 当注意分部类名和/或大类、 小类类名中的附注或者参见。这种附注或者参见可能影响小类 的 内容 ,指 出小类之 间 的可能 的差别 ,并可能指示所期望 的检  索的主题所在的位置。如果选择的小类在高级版分类表的电子 层信息中有分类定义 ,则应当注意其详细内容 ,因为分类定义 对小类 的范 围给 出 了最准确 的指示。另外,审查员还应 当注意, 当存在与检索主题 的功能类似 的功能性分类位置 时,可能还存 在与检索主题的功能相关的一个或多个应用性分类位置。在找




不到检索主题 的专 门位置 时,可 以考虑将类名或者组名为 “ 其 他 XX ”“ 未列入 XX 组的 XX ”的这一类剩余分类位置 的分类 号作为检索的技术领域。

(3)参看小类开始部分 的 “ 小类索 引 ”,阅读大组完整 的 类名及附注和参见 ,选择最适合于覆盖检索的主题的大组。

(4)阅 读所选择 的大组下面全部带一个 圆点 的小组 ,确定 一个最适合于覆盖检索的主题的小组。如果该小组有附注和参 见部分 ,则应当根据它们考虑其他分类位置 ,以便找到一个或 者多个更适合于检索的主题的分类位置。

(5)选择带一个 以上 圆点 的 ,但仍 旧覆盖检索 的主题 的小 组。

通过以上五个步骤可以选定最适合于覆盖检索 的主题的 小组。这个小组及其下的不明显排除检索的主题的全部小组就  是检索 的技术领域。如果选定 的小组有优先注释 ,那 么 由优先  注释确定的小组及其下的不明显排除检索的主题的全部小组 也是检索的技术领域。此外 ,选定的小组上面的高一级小组直  到大组都是检索的技术领域 ,因为在那里具有包含了检索的主  题且范围更宽的主题的文献资料。如果选定的小组处于按“ 最  后位置规则 ”分类的小类中 ,那么除了对选定小组及其下不明  显排除检索的主题的小组进行检索外,还应当对与选定小组具  有相同点数、且相关的在后的小组及其下不明显排除检索的主  题的小组进行检索 ,此外 ,还应当对该选定小组的高一级相关  的各小组直到大组进行检索。例如, C08G8/00   中的三点组 8/20,是按“ 最后位置规则 ”选定 的小组,其下有 四点组 8/22。 在 8/20 后 ,具有与 8/20 相 同点数、且相关 的小组 ,还有三点  组 8/24。在三点组 以上,有相关 的二点组 8/08 及一点组 8/04。 因此 ,审查员应 当首先检索 8/20 小组 ,然后依次检索 8/22 、 8/24 、8/08 、8/04 小组 ,直到 8/00 大组。

(6) 用上述方法考虑 同一小类 中可能 的其他大组或小组, 以及通过步骤(2)选择 的其他小类。

5.4  分析权利要求、确定检索要素

审查员在 阅读 申请文件、充分理解 了发 明 内容并初步确定 了分类号和检索的技术领域后 ,应该进一步分析权利要求 ,确 定检索要素。





5.4.1  整体分析权利要求

阅读权利要求书 ,找出全部独立权利要求 ,初步分析独立 权利要求 ,以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属 于本章第 10 节所述 的不必检索 的情况。

对于能够检索的权利要求,确定请求保护范围最宽的独立 权利要求并分析该独立权利要求。一般首先针对保护范围最宽 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

5.4.2  确定检索要素

首先分析请求保护范围最宽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确定反映该技术方案的基本检索要素。基本检索要素是体现技 术方案的基本构思的可检索的要素 。一般地 ,确定基本检索要 素时需要考虑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等方 面。

在确定 了基本检索要素之后,应该结合检索 的技术领域 的 特点,确定这些基本检索要素 中每个要素在计算机检索系统 中 的表达形式。

在确定反 映技术方案 的检索要素 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 中明确的技术特征,必要时还应当考虑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 特征 的等 同特征 。等 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 的技术特征相 比 ,以  基本相 同 的手段,实现基本相 同 的功能,达到基本相 同 的效果, 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确定等同 特征时 ,应当考虑说明书中描述的各种变型实施例、说明书中 不明显排除的内容等因素。

6.  对发明专利申请的检索

6.1  检索的要点

审查员在检索 时 ,要把注意力集 中到新颖性上 ,同 时也要 注意和创造性有关 的现有技术,把那些相互结合后可能使 申请 的主题不具备创造性的两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检索出来 。此 外 ,审查员也要注意那些由于其他原因可能是重要的文件 。例 如 ,有助于理解申请的主题的文件 ;或者最适于说明申请的主 题,并可能成为审查员要求 申请人改写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 及说明书的有关部分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




在检索时,审查员应当注意现有技术中专利文献的全部内 容 ,尤其是专利文献 的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的 内容 ,而不应仅 将注意力放在权利要求书上,应 当将要检索 的 申请 的权利要求 书的内容与有关的现有技术中专利文献所公开的内容进行对 比。

6.2  检索过程

审查员通常根据申请的特点 ,按照初步检索、常规检索和 扩展检索的顺序进行检索,浏览检索结果并对新颖性和创造性 进行判断 ,直到符合本章第 8 节所述 的 中止检索 的条件。

6.2.1  初步检索

审查员应利用 申请人、发 明人 、优 先权等信息检索 申请 的 同族 申请 、母案/分案 申请 、 申请人或发 明人提交 的与 申请 的 主题所属相 同或相近技术领域 的其他 申请,还可 以利用语义检 索 ,以 期快速找到可 以对 申请 的主题 的新颖性 、创 造性有影 响 的对比文件。

6.2.2  常规检索

常规检索是在 申请 的主题 的所属技术领域进行 的检索。

所属技术领域是申请的主题所在的主要技术领域,在这些 领域中检索 ,找到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最大 。 因此, 审查员首先应当在这些领域的专利文献中进行检索。

对 申请 的其他应检索 的主题,应 当在其所属和相关 的技术 领域采用类似的方法进行检索。

如果通过本节中的检索 ,发现确定的技术领域不正确 ,审 查员应当重新确定技术领域 ,并在该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

6.2.3  扩展检索

扩展检索是在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进行的检 索。

例如,一件 申请 的独立权利要求 限定 了一种使用硅基液压 油 的液压 印刷机 。发 明使用硅基液压油 ,以 解决运动部件 的腐 蚀问题。如果在液压印刷机所属的技术领域中检索不到对比文 件 ,应当到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 ,如存在运动部件腐蚀问题的 一般液压系统所属的领域 ,或者到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 ,如液




压系统的特定应用技术领域 ,进行扩展检索。

6.3  检索策略

制定检索策略通常包括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表达基本 检索要素 、构建检索式和调整检索策略。

在检索过程 中,审查员可 以 随时根据相关文献进行针对 引 用文献、被引用文献、发明人、申请人的追踪检索 ,以便找到 进一步相关的文献。

6.3.1  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

在选择检索系统/数据库 时 ,审查员一般 需要考虑如下 因 素:

(1) 申请 的主题 的所属技术领域;

(2) 预期要检索文件 的 国别和年代;

(3) 检索 时拟采用 的检索字段和检索系统/数据库 能够提 供的功能;

(4) 申请人 、发 明人 的特点。

6.3.2  表达基本检索要素

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形式主要包括 :分类号 、关键词等。 一般地,对于体现 申请 的主题 的基本检索要素应 当优先用分类 号进行表达。

在用分类号表达时,通常需要根据申请的主题的特点和分 类体系的特点 ,选择使用合适的分类体系。当选择了某一分类 体系后 ,首先使用最准确、最下位的分类号进行检索 ,但如果 同时存在多个非常相关的分类号 ,也可以一并进行检索。

在用关键词表达时 ,通常首先使用最基本、最准确的关键 词 ,再逐步从形式上、意义上、角度上三个层次完善关键词的 表达。形式上应充分考虑关键词表达的各种形式 ,如英文的不 同词性、单复数词形、常见错误拼写形式等 ;意义上应充分考 虑关键词的各种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上下位概念等 ;角 度上应充分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 果等。

6.3.3  构建检索式

审查员可以将同 一个基本检索要素的不同表达方式构造




成块 ,结合申请的主题的特点和检索情况 ,运用逻辑运算符对 块进行组合构建检索式 。块的组合方式包括全要素组合检索、 部分要素组合检索和单要素检索。


6.3.4  调整检索策略

审查员 一般需要根据检索结果以及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评 价的预期方向调整检索策略。

(1) 调整基本检索要素 的选择

审查员需要根据掌握的现有技术和对发明的进一步理解, 改变 、增加或减少基本检索要素。

(2) 调整检索系统/数据库

当审查 员在某 一 检索系统 /数据库中没有获得对比文件 时 ,需要根据可以使用的检索字段和功能 ,以及预期对比文件 的特点重新选择检索系统/数据库。

(3) 调整基本检索要素 的表达

审查员需要根据检索结果随时调整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 例如 ,调整分类号的表达时 ,通常首先使用最准确的下位组, 再逐步调整到上位组 ,直至大组 ,甚至小类 ,也可以根据检索 结果,或者利用分类表 内部或之 间 的关联性发现新 的适合 的分 类号 ;调整关键词的表达时 ,通常首先使用最基本、最准确的 关键词 ,再逐步在形式 、意义和角度三个层次调整表达。


6.4  抵触申请的检索


6.4.1  基本原则

在对 申请发 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前,抵触 申请 的检索应 当 完成到尽可能完善的程度 ,即应当做到已经全面查阅了当时的 检索用专利文献 中在本 申请 的 申请 日 之 前提 出并在其后 公布 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专利文件。


6.4.2  申请满十八个月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通常 ,发 明专利 申请在其 申请 日起满十八个月公布 ,此后 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对这种情况 ,审查员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 见通知书之前所作 的检索 ,应 当包括抵触 申请 的检索。





6.4.3  申请提前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检索

发 明专利 申请提前公布后进入实质审查程序 的 ,审查员在 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 ,可以初步检索抵触申请 。如 果对 该 申请作 出 审查 结论 的 日期在从该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 八 个月之 内,审查员可视抵触 申请进入检索用专利文献 中 的情况 不断进行抵触 申请 的补充检索;如果对该 申请作 出审查结论 的 日期 ,在该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满十八个月 当天或者之后 ,审 查员 应当在满十八个月当天或者之后 ,在作出审查结论前 ,进一步 进行抵触 申请检索。


7.  防止重复授权的检索

法 9.1                              在对 申请发 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前 ,防止重复授权 的检索

应当完成到尽可能完善的程度 ,即应当将在中国专利文献中已 经有的涉及同样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文件检索出 来 。有 关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判断 ,适用本部分第三章第 6 节的 规定。


8.  中止检索

8.1  检索的限度

从理论上说,任何完善 的检索都应 当是 既全面又彻底 的检 索。但是从成本的合理性角度考虑 ,检索要有一定的限度。审 查员要随时根据已经检索出的对比文件的数量和质量决定是 否应当中止检索 。考虑的原则是用于检索的时间 、精力和成本 与预期可能获得的结果要相称。

在这一原则下,审查员在没有获得对比文件而决定中止检 索时 ,应当至少在最低限度数据库内进行了检索 。最低限度数 据库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中国专利文摘类数据库、中国专利全 文类数据库 、外文专利文摘类数据库、英文专利全文类数据库 以及 中 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对 于一些特定领域 的 申请 ,还应 当 包括该领域专用数据库(例如 ,化学结构数据库)。 必要时可 根据领域特点 ,调整英文全文数据库的范围 ,或增加其他非专 利文献数据库 ,如标准/协议等。





8.2  可中止检索的几种情况

检索过程 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 时,审查员可 以 中止检索:

(1)审查员 已经找到一份与 申请 的全部主题密切相关 的对 比文件,并且认为它清楚地公开 了 申请 的全部主题 的全部技术 特征,或者 由它所公开 的 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 得出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方案 ,即审查员认为该对比文件 单独影响 申请 的全部主题 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构成检索报告 中 所规定 的 X 类文件或 E 类文件;

(2)审查员 已经找到两份或者多份与 申请 的全部主题密切 相关的对比文件 ,并且认为 ,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 够容易地把它们结合起来 ,得出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方 案 ,即审查员认为这些对比文件结合起来影响申请的全部主题 的创造性 ,构成检索报告 中所规定 的 Y 类文件;

(3)审 查员根据其知识和工作经验 ,认 为不可能找到密切 相关的对比文件 ,或者认为预期的结果与需要花费的时间 、精 力和成本相比十分不相称 ,不值得继续检索;

(4)审 查员从公众提供 的材料 中 ,或者从 申请人提交 的外 国为其 申请进行检索 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 的资料 中,发现 了上 述(1)或(2)所述 的密切相关 的对 比文件(通常为检索报告 中所规定 的 X 或 Y 类文件)。

9.  特殊情况的检索

9.1  申请的主题跨领域时的检索

如果 申请 的主题跨越不 同 的技术领域,审查员 除 了在其负 责审查 的技术领域进行检索外,还应 当视情况与负责其他技术 领域的审查员商量 ,决定如何进行进一步检索。

9.2  申请缺乏单一性时的检索

9.2.1  对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的检索

审查员在分析研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其附图 )后, 就能判断 申请 的主题之 间缺 乏单一性 的,可 以采取下列方式之 一处理申请:

(1)待 申请人修改 申请并消 除缺 乏单一性 的缺 陷后再进行




检索;

(2)如果缺乏单一性 的两项或者 多项独立权利要求 的技术 方案都属于该审查员负责审查的技术领域,且它们涉及的检索 领域非常接近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重叠,则审查员可以在不增加 太多工作量的情况下同时完成对它们检索 ,这样 ,在撰写审查 意见通知书正文时 ,既可以指出缺乏单一性的缺陷 ,又可以对 这些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评价 ,减少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从而 加速审查进程。如果通过检索发现申请中的一项或者几项独立 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那么 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 见通知书之后 ,就可以删去这样的权利要求 ,而且不会再对它 或者它们提 出分案 申请,从而避免 了一些不必要 的工作。此外, 通过这样的检索还有可能找到进一步证明申请的主题缺乏单 一性的对比文件。

9.2.2  对不明显缺乏单一性的申请的检索

不 明显缺 乏单一性 的 申请 ,是 指 只有经过检索 ,才 能确定 其 申请 的主题之 间缺乏单一性 的那些 申请。对于这些 申请 ,审 查员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检索:

(1)对第一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 ,若 发现它不具备新颖 性或者创造性,则按照本部分第六章第 2 .2 .1 节所述 的单一性 审查原则,根据已有检索结果判断其余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是 否缺乏单一性,对缺乏单一性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不再进行检 索。

(2)如果一件 申请 中 的两项或者 多项相互并列 的独立权利 要求 ,在发明构思上非常接近 ,而且其中没有一项独立权利要 求 需要在其他 的技术领域 中进行检索,则可 以对 申请 的全部主 题进行检索 , 因为这不会增加太多工作量。

(3)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检索 ,若 发现它不具备新颖性或 创造性 ,从而导致其相互并列的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 性 ,则可参照本章第 9 .2 .1  节(1) 或(2) 或者本节(1)或 (2) 所述 的方式处理。

9.3  其他情况的检索

申请 的部分主题属于本章第 10  节 中列 出 的情形 的 ,审查 员应 当对该 申请其他不属于这些情形 的主题进行检索 ;申请 中 其他不属于这些情形 的主题之 间存在单一性缺 陷 的,按本章第




9 .2 节 的规定进行检索。

10.  不必检索的情况

一件 申请 的全部主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审查员对该 申 请不必进行检索:

(1)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 权的情形;

(2)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3) 不具备实用性;

(4)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对该 申请 的主题作 出清楚 、完 整的说明 , 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需要注意 的是 ,对于 申请 的全部主题是否属于上述情形, 必要时审查员仍需通过恰当方式了解相关背景技术 ,以站位于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作出判断。

11.  补充检索

在 申请 的实质审查过程 中 ,有 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为 了获得 更适合 的对 比文件 ,审查员应 当对 申请进行补充检索:

(1)申 请人修改 了权利要求 ,原先 的检索没有覆盖修改后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2) 申请人澄清 了某些 内容 ,使得原先 的检索不完整、不 准确;

(3) 第 一 次 审查 意 见通知 书 以 前 的检索 不完整或者 不准 确;

(4)审查意见 的改变使得 已经作 出 的检索不完整或者不准 确而需要增加或者改变其检索领域的。

在复审后的继续审查过程中 ,如果出现上述情形 ,也应当 进行补充检索。

此外 ,对于本章第 4 .2  节(2) 中所述 的可能构成抵触 申 请 的指定 中 国 的 国 际专利 申请文件,在对 申请发 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之前,应 当通过补充检索查看其是否进入 了 中 国 国家阶 段并作出了中文公布。

12.  检索报告

检索报告用于记载检索 的结果,特别是记载构成相关现有 技术的文件 ,以及与检索过程有关的检索记录信息。检索报告




采用专利局规定的表格。审查员应当在检索报告中清楚地记载 检索到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的主要检索式,包括检索 的数据库 以 及在该数据库 中执行 的检索表达式(包括基本检索要素表达形 式和逻辑运算符), 准确列出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 文件与 申请主题 的相关程度,并且应 当按照检索报告表格 的要 求完整地填写其他各项。

在检索报告中,审查员采用下列符号来表示对比文件与权 利要求的关系:

X: 单独影 响权利要求 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的文件;

Y:与检索报告 中其他 Y 类文件组合后影 响权利要求 的创 造性的文件;

A:背景技术文件,即 反映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或者 有关的现有技术的文件;

R: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 申请 日 向专利局提交 的 、属于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专利或专利 申请文件;

P: 中 间文件 ,其公开 日在 申请 的 申请 日与所要求 的优先 权 日之 间 的文件 ,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该 申请优先权 的文件;

E: 单独影 响权利要求新颖性 的抵触 申请文件;

T: 申请 日或优先权 日 当天或之后公布 的 ,可 以对所要求 保护发 明 的理论或原理提供清楚解释 的文件,或者可显示 出所 要求保护发 明 的推理或事实不成立 的文件;

L:除 X 、Y 、A 、R 、P 、E 和 T 类文件之外 的原 因 引用 的 文件。

上述类型 的文件 中 ,符号 X、Y 和 A 表示对 比文件与 申请 的权利要求在 内容上 的相关程度;符号 R 和 E 同 时表示对 比文 件与 申请在时 间上 的关系和在 内容上 的相关程度;而符号 P 表 示对 比文件与 申请在时 间上 的关系,其后应 附带标 明文件 内容 相关程度 的符号 X 、Y 、E  或 A, 它属于在未核实优先权 的情 况下所作的标记。

一项权利要求中包括几个并列的技术方案,而一份对比文 件与这些技术方案的相关程度各不相同的,审查员在检索报告 中应当用表示其中最高相关程度的符号来标注该对比文件。

除上述类型 的文献外,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 引用 的其他文献 也应 当填写在检索报告 中 ,但不填写文献类型和/或所涉及 的 权利要求。





第八章  实质审查程序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 申请进 行实质审查。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发明专利 申请是否应 当被授予专利权,特别是确定其是否符合专利法有 关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审查程序通常 由申请人提出请求后启动 。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质审查 程序也可以由专利局启动。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发 明专利 申请经实质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 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 ,在 实质审查 中 ,发 明专利 申请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 合专利法规定 ,即仍然存在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 定情形的缺陷的 ,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在被授予专利 权之前随 时撤 回其专利 申请。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 十七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在实 质审查程序 中专利 申请被视为撤 回 的情形。

本章所说的实质审查, 是指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的实质审 查 。对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在本指南 第三部分第二章 “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 中 有具体规定的 ,适用该章规定 ;无具体规定的 ,适用本章的规 定。

2.  实质审查程序及其基本原则

2.1  实质审查程序概要

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可能发生的行为如下:

法 37                             (1)对 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 ,审查员认为该 申请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定 的期 限 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 申请进行修改;审查  员发 出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分案通知书或提交资料通知 书等)和 申请人 的答复可能反复 多次,直到 申请被授予专利权、 被驳回 、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

(2)对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或者经 申请人陈述 意见或修改后消 除 了原有缺 陷 的专利 申请,审查员应 当发 出授 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书;

(3)专 利 申请经 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修改后 ,仍然存在通 知书中指出过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缺陷的 ,审查员应当予以驳回;

(4)申 请人无正 当理 由对审查意见通知书、分案通知书或 者提交资料通知书等逾期不答复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 申请被视 为撤回通知书。

此外 ,根据需要 ,审查员还可以按照本指南的规定在实质 审查程序中采用会晤 、 电话讨论和现场调查等辅助手段。

2.2  实质审查程序中的基本原则

(1) 请求原则

除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实质审查程序 只有在 申请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审查员只能根据 申请人依法正式呈请审查(包括提 出 申请 时、依法提 出修改 时 或者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 时 ) 的 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2) 听证原则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 ,应当给 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针对驳 回所依据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陈述 意见和/或修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 , 即审查 员作 出驳 回决定 时 , 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在之前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 已经告知过 申请人。

(3) 程序节约原则

在对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时 ,审查员应 当尽可能地 缩短审查过程。换言之 ,审查员要设法尽早地结案。因此 ,除 非确认申请根本没有被授权的前景 ,审查员应当在第一次审查 意见通知书 中,将 申请 中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所 有问题通知 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 定期 限 内对所有 问题给 予答 复 ,尽量地减少与 申请人通信 的次数 , 以节约程序。




























法 35

细则 56








法 26.1

细则 57.1








法 30



但是 ,审查员应当注意 ,不得以节约程序为理由而违反请 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3.  申请文件的核查与实审准备

3.1  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查员接到申请案后 ,不管近期是否进行审查 ,都应当首 先核对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

审查员认为 申请不属于 自 己负责审查 的分类范 围 的,应 当 根据专利分类协调的规定及时处理 , 以免延误审查。

审查员认为分类号不确切,但仍属于 自 己负责审查 的范 围 的 ,应 当 自行改正分类号。

3.2  查对申请文档

审查员对属于 自 己负责审查 的分类范 围 的 申请案,或者调 配给 自 己 的 申请案 ,不管近期是否进行审查 ,都应 当及 时查对 申请文档。对于应 由其他部 门处理 的手续文件 以及与实质审查 无关 的其他文件,审查员应 当及 时转交相应 的部 门,以免延误。

3.2.1  查对启动程序的依据

审查员应 当查对 申请文档 中是否有实质审查请求书,其提 交 的 时 间是否在 自 申请 日起三年之 内(分案 申请参见本指南第 一部分第一章第 5 .1.2  节), 是否有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及进入 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专利局决定 自行对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实 质审查 的,是否有经局长签署 的通知书和 已经通知 申请人 的记 录。

3.2.2  查对申请文件

审查员应当查对实质审查所需要的文件是否齐全 ,需查对 的文件包括原始 申请文件及公布 的 申请文件;如果 申请人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进行 了补交 ,应 当包括补交 的文件 ;如 果 申请人对 申请文件进行 了 主动修改或在初审期间应专利局的要求作过修改,还应当包括 经修改 的 申请文件。

3.2.3  查对涉及优先权的资料

申请人要求外 国优先权 的,审查 员应 当查对 申请文档 中是




否有要求优先权声明以及经受理在先申请的国家或者政府间 组织 的主管部 门 出具 的在先 申请文件 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本 国 优先权 的,审查员应 当查对 申请文档 中是否有要求优先权声 明 以及在中国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审查员还应当 查对与优先权恢复 、增加 、改正等相关的文件。

法 36.2                   3.2.4  查对其他有关文件

细则 55                         (1)发 明 已在外 国提 出过专利 申请 的 ,审查员应 当查对 申

请文档中是否有申请人提交的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 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

(2)审查员应 当查对 申请文档 中是否有公众意见并在审查 过程 中予 以考虑。

法 36.2                   3.2.5  申请文档存在缺陷时的处理

审查员如果发现申 请 文档中缺少上述 第 3 .2 .1  节至 第 3 .2 .3 节 中任何一项所述 的依据 、文件或资料 ,或者某些文件 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应 当将 申请案返 回流程管 理部门并且说明理由。审查员如果发现申请文档中缺少上述第 3.2.4 节(1)所述 的资料 ,而且确信 申请人 已获得这样 的资料, 可 以填写提交资料通知书,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 的两个月期 限 内 提交有关资料 ;申请人无正 当理 由逾期不提交 的 ,该 申请被视 为撤回。

此外 ,在实质审查前 ,审查员最好能初 阅 申请文件 ,查看 是否 需要 申请人提交有关 的参考资料 ,如果需要 ,可填写提交 资料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在指定 的两个月期 限 内提交 。提 前做 好此项工作 ,有利于加快审查程序。

3.3  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审查员查对申请文档之后 ,可以着手建立个人审查档案, 记载本人审查的案件的重要数据,并在此后的审查过程中补充 有关信息 , 以便随 时掌握各 申请案 的审查过程及其基本情况。

4.  实质审查

4.1  审查的文本

审查员首次审查所针对 的文本通常是申请人按照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或者应专利局初步审 查部门要求补正后的文件。

按照规定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的权利要求书 或说 明书 的 内容 ,是 原始 申请文件 的一部分。审查员应 当在初 步审查部 门审查 的基础上(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7 节), 核实补交的内容是否完全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 中文译文之 中 ,未包含 的 ,应 当重新确定 申请 日 ,以后补交文 件 的 日期为 申请 日。重新确定 申请 日之前 ,应 当发 出审查意见 通知书 ,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的机会。

申请人在提 出实质审查请求 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 出 的 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 日起 的三个月 内,对 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 了主动修改 的,无论修改 的 内容是否超 出原 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均应 当 以 申请人提交 的经过 该主动修改 的 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期间 内多次对申请文件进行 了主动修 改的 ,应当以最后一次提交的申请文件为审查文本。申请人在 上述规定以外的时间对申请文件进行的主动修改,一般不予接 受 ,其提交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 ,不应作为审查文本。审查员 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告知此修改文本不作为审查文本的 理 由 ,并 以之前 的能够接受 的文本作为审查文本 。如 果 申请人 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审查员在阅读该经修改的文件后认为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 存在的应当消除的缺陷 ,又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且 在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则可 以接受该经修改 的 申请文件作为审查文本。

4.2  阅读申请文件并理解发明

审查员在开始实质审查后 ,首 先要仔细 阅读 申请文件 ,并 充分了解背景技术整体状况 ,力求准确地理解发明。重点在于 了解发 明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理解解决所述技术 问题 的技术 方案和该技术方案所能带来 的技术效果,并且 明确该技术方案 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特别是其中区别于背景技术的特征 ,进 而明确发明相对于背景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审查员在阅读和理 解发明时 ,可以作必要的记录 ,便于进一步审查。





4.3  不必检索即可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专利 申请 的全部主题 明显属于本部分第七章第 10  节情形 的 ,审查员不必检索即可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应 当指 出 的是 ,如果 申请 中 只有部分主题属于上述情形, 而其他主题不属于上述情形,则应 当对不属于上述情形 的其他 主题进行检索后再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4  对缺乏单一性申请的处理

专利 申请缺乏单一性 的缺 陷有时是 明显 的,有时要通过检 索与审查后才能确定。缺乏单一性的缺陷既可能存在于相互并 列 的独立权利要求之 间,也可能 因所 引用 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 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存在于相互并列 的从属权利要求之 间,还 可能存在于一项权利要求的多个并列技术方案之间。

对于缺乏单一性 的 申请 ,审查员可 以采用下述之一 的方法 进行处理。

(1) 先通知 申请人修改

审查员在 阅读 申请文件时,立 即能判断 出 申请 的主题之 间 明显缺乏单一性 的 ,可 以暂缓进行检索(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第 9 .2 .1 节(1)),先 向 申请人发 出分案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在指 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2) 检索后再通知 申请人修改

检索后才能确定申请的主题之间缺乏单一性的 ,审查员可 以视情况决定是暂缓进一步检索和审查还是继续进一步检索 和审查(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第 9.2.2 节):

如果经检索和审查后认为第 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 权利要求具有被授权 的前景,而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与该有授权 前景的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则审查员可以暂缓对其他独 立权利要求的检索和审查,并且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只 针对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从属权利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同 时要求申请人删除或者修改权利要求 ,以克服申请缺乏单一性 的缺陷。

如果经检索和审查后确认第 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 利要求没有授权前景 ,而其他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 性 ,审查员可以暂缓对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检索和审查 ,在第




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和其从属权利 要求没有授权前景的同时 ,指出该专利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 陷 ;也可以继续检索和审查其他独立权利要求 ,尤其是当检索 领域非常接近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重叠 时,并在第一次审查意见 通知书 中 ,同 时指 出单一性缺 陷和其他缺 陷(参见本部分第七 章第 9 .2.2 节(1)或(2))。

如果 申请人按照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的要求,对 申请进 行 了符合本章第 5 .2 节规定 的修改,且权利要求书 已不存在缺 乏单一性的缺陷 ,审查员应当对该权利要求书继续进行审查。

对于因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 导致其相  互并列 的从属权利要求之 间缺乏单一性 的情况 ,参 照上述(1) 或(2) 的方式处理。

应 当注意 的是 ,有 时 申请 的主题之 间 虽然缺乏单一性 ,特 别是因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导致其相互并 列 的从属权利要求之 间缺 乏单一性,但是它们所对应 的检索领 域非常接近 ,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叠的 ,在这种情况下 ,审 查员最好一并检索和审查这些权利要求,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 指出这些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的 缺陷 ,同时指出申请缺乏单一性的缺陷 ,以利于节约审查程序 (参见本部分第七章第 9 .2 .1 节(2))。

无论 申请属于上述第(1)、(2)项 中 的哪一种情形 , 申请 人都应 当在指定 的期 限 内 ,对其 申请进行修改 ,例 如对权利要 求书进行限制 ,以克服单一性缺陷。申请人期满不答复的 ,该 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在答复中对审查 员关于申请缺乏单 一性 的论点提 出 了反对意见 ,审查员认为反对意见成立 ,或者 申请人修改 了 权利要求书并克服了单一性缺陷的 ,申请的审查程序应当继续 进行 ;反对意见不成立 ,或者未消除单一性缺陷的 ,审查员可 以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 的有关规定驳 回该 申请。

4.5  检  索

每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都应 当进行检 索。 如何确定检索的技术领域及如何进行检索 ,参见本部分第 七章的内容。





4.6  优先权的核实

4.6.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审查员应当在检索后确定是否需要核实优先权。当检索得 到 的所有对 比文件 的 公开 日 都早 于 申请人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 时,不必核实优先权。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时,需要核实优先权:

(1) 对 比文件 公开 了 与 申请 的主题相 同或密切相 关 的 内 容 ,而且对 比文件 的 公开 日在 申请 日和所要求 的优 先权 日之 间 , 即该对 比文件构成 PX 或 PY 类文件;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的 申请所公开 的 内容与 申 请 的全部主题相 同 ,或者与部分主题相 同 ,前者 的 申请 日在后 者 的 申请 日和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 间,而前者 的公布或公告 日 在后者 的 申请 日或 申请 日之后 ,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的 申请构成 PE 类文件;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的 申请所公开 的 内容与 申 请的全部主题相同 ,或者与部分主题相同 ,前者所要求的优先 权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和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 间,而前者 的公布 或公告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或 申请 日之后 ,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在专利局 的 申请构成 PE 类文件。

对于第(3) 种情形 ,应 当首先核实所审查 的 申请 的优先 权 ;当所审查的申请不能享有优先权时 ,还应当核实作为对比 文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专利局的申请的优先权。

4.6.2  优先权核实的一般原则

一般来说,核实优先权是指核查 申请人要求 的优先权是否 能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成立。为此 ,审查员应当在初 步审查部 门审查 的基础上(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2 节 )核实:

(1)作为要求优先权 的基础 的在先 申请是否涉及与要求优 先权的在后申请相同的主题;

(2) 该在先 申请是否是记载 了 同一主题 的首次 申请;

(3)在后 申请 的 申请 日是否在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起十二个 月 内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恢复优先权 的 除外。

进行上述第(1) 项核实 , 即判 断在后 申请 中各项权利要 求所述 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 申请 的文件(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不包括摘要 )中。为此 ,审查员应当把在 先 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 究 ,只要在先 申请文件清楚地 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 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审查员不得以在先申请的权 利要求书 中没有包含该技术方案为理 由 ,而拒绝给予优先权。

所谓清楚地记载 ,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 ,只要 阐明了 申请 的权利要求所述 的技术方案 即可。但是 ,如果在先 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 者含糊 的 阐述 ,甚至仅仅 只有暗示 ,而要求优先权 的 申请增加 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 ,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 义地得出 , 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 础。

在某些情况下 ,应 当对上述第(2) 项进行核实 。例如 , 一件 申请 A 以 申请人 的另一件在先 申请 B 为基础要求优先权, 在对申请 A  进行检索时审查员找到 了该 申请人 的又一件在 申 请 A  的 申请 日和优先权 日之 间公布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公告 的 专利文件 C, 文件 C  中 已公开 了 申请 A  的主题 ,且文件 C  的 申请 日早于 申请 A  的优先权 日 , 即早于 申请 B  的 申请 日 , 因 此可 以确定在先 申请 B  并不是该 申请人提 出 的记载 了 申请 A  的相 同主题 的首次 申请 , 因此 申请 A  不能要求 以在先 申请 B  的 申请 日为优先权 日。

4.6.2.1  部分优先权的核实

由于对在先 申请 中 的发 明作进一步 的改进或者完善 ,申请 人在其在后 申请 中 ,可能会增加在先 申请 中没有 的技术方案。 在这种情况下 ,审查员在核实优先权 时 ,不 能 以在后 申请增加 内容为理 由断定优先权要求不成立,而应 当对在后 申请 中被在 先申请清楚记载过的相同主题给予优先权 , 即给予部分优先 权。具体地说 ,在在后申请中 ,其技术方案已在在先申请中清 楚记载 的权利要求可 以享有优先权;而其技术方案未在在先 申 请 中记载 的权利要求则不能享有优先权,应 当视为是在在后 申 请 的 申请 日提 出 的。就整个 申请而言 ,这种情况称为部分优先 权 ,即 该 申请 的部分主题享有优先权 ,也就是说部分权利要求 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享有优先权。







细则 35.1




































细则 23.2

法 31.1



4.6.2.2  多项优先权的核实

如果一件具有单一性 的专利 申请要求 了多项优先权 ,审查 员在核实优先权时,应 当检查该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 中所反映 的 各种技术方案,是否分别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多件外国或者本 国 的专利 申请 中 已有清楚 的记载。此外 ,审 查员还要核实所有 的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是否都在在后 申请 的优先权期 限之 内。满 足上述两个条件 的 ,在后 申请 的 多项优先权成立 ,并且其记载 上述各种技术方案 的各项权利要求具有不 同 的优先权 日。如果 某些权利要求不满足上述条件 ,但其他权利要求满足上述条 件 ,则不满足上述条件的那些权利要求的优先权不能成立 ,而 满足上述条件的其他权利要求的优先权成立。

如果作为优先权基础 的多件外 国或者本 国 的专利 申请,分 别记载了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是这些特征 的组合 ,则多项优先权不能成立。

4.6.3  优先权核实后的处理程序

经核实 ,申请的优先权不成立的 ,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 通 知 书 中说 明优 先权 不成立 的理 由 ,并 以新确定 的优先权 日 (在没有其他优先权 时 , 以 申请 日 )为基础 ,进行后续审查 。 在该 申请被授予专利权时,审查员应 当在著录项 目变更通知单 中对其优先权作出变更。

4.7  全面审查

为节约程序 ,审查员通常应当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 书之前对专利 申请进行全面审查 ,即审查 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所有规定。

审查的重点是说明书和全部权利要求是否存在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 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 ,首先审查 申请 的 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情形 ;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是否具有专利 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性;说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主题。然后审 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书是否按照专 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




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 的范 围;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表述 了一个解 决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在进行上述审查的过程中 ,还 应当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缺陷 ;申请的修改 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分 案 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 于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还 需审查 申请文件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

如果审查员有理由认为申请所涉及的发明是在中国完成, 且 向外 国 申请专利之前未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应 当审查 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

如果审查员有证据或充分理由认为申请过程中存在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应当予以审查。

细则 20 ~ 22 及      申请不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 虽

24 ~ 26                   然存在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 五 十九条所列情形 的实质性缺 陷但

经修改后仍有授权前景的 ,为节约程序 ,审查员应当一并审查 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所有规定。

审查员在检索之后已经确切地理解了请求保护 的主题及 其对现有技术作 出 的贡献 的,这一阶段 的主要工作是根据检索 结果对上述审查重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

4.7.1  审查权利要求书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 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 要求的内容为准。因此 ,实质审查应当围绕权利要求书 ,特别 是独立权利要求进行。

一般情况下 ,在确定 申请 的主题不属于专利法第五条 、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 ,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且 说明书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主题后,应当对权利要求书进行 下述审查。

法 22.2 及.3                  (1)按照本部分第三章和第 四章 的规定审查独立权利要求

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果经审查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则 应当进一步审查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













法 26.4



细则 23.2







细则 24.3

细则 22.3



法 9.1
















法 26.3 及.4



经审查认为全部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 性或创造性, 则对权利要求书不必再继续进行审查。

如果经审查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 虽然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但是从属权利要求 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则该 申请有被授予专利权 的前景 ,审查 员应 当遵循程序节约 的原则 ,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下述第(2) 至第(7) 项 的审查。

(2) 审查权利要求 书 中 的全部权利要求 是 否得 到说 明 书 (及其附图 ) 的支持 , 以及是否清楚 、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 护 的 范 围 。

(3)审查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表述 了一个针对发 明所要解决 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是否完整 的关键,在于查看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 了解决上述 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4)审查从属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 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5)审 查一项发 明是否 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 ,并且该独 立权利要求写在同一发明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6)审查权利要求书 中 的技术术语(科技术语 )是否符合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与说明书中使用的 技术术语一致。

(7)如果检索 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 同一 申请 日 向专利局提 交的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对比文件,应当注意避免对相同权 利要求的重复授权。有关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方式 ,适用本 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的规定。如果两件或两件 以上 的发 明专利 申 请涉及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则 应 当 由 同一审查员进行审查 ,原则 上由最先提出转案要求的审查员审查。

需要说 明 的是 ,对于某些 申请 ,由 于存在例如权利要求不 清楚等 问题,而导致审查员无法先审查该 申请权利要求 的新颖 性和创造性 ,则应当先就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员也可 以根据对说 明书 的理解,就说 明书 中 的技术方案给 出有关新颖 性或创造性 的审查意见 ,供 申请人参考。


4.7.2  审查说明书和摘要

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应 当清楚、完整地公开发 明 ,使所属





244



(2- 112)





法 64.1





法 26.3





法 26.4

细则 20


















细则 3.1



细则 26








法 26.5

细则 29.2



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同 时 ,说 明书作为权利要求书 的依据 ,在确定专利权 的保护范 围时 ,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的 内 容。

对于说明书(及其附图), 审查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 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是否清楚 、完整地公开 了发 明, 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 案能否解决发 明 的技术 问题并取得预期 的有益效果(参见本部 分第二章第 2 .1 节);

(2)各权利要求 的技术方案所表述 的请求保护 的范 围能否 在说 明书 中找到根据,且说 明书 中发 明 内容部分所述 的技术方 案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的表述是否一致;

(3)说 明书是否包含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的相关 内容 ,是否按照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 ,并且用词规范、语句 清楚(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 2 .2 节)。

如果发明的性质使采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说明书能 节约篇幅并有利于他人准确地理解发 明,则根据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二十条第二款 的规定 ,这种撰写也是允许 的。

专利 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氨基酸序列 的,应 当审 查说明书是否包括符合规定的序列表。

对于有 附 图 的 申请,应 当审查 附 图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 2 .3 节)。

在不 需要 附 图 的 申请 中,其说 明书可 以不包括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 )项 的 内容。

另外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说明书中所用的科技术语是否规 范 ;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尚无标准中文译文的 ,是否注 明了原文等。

审查员还应当重视对说明书摘要的审查。对于说明书摘要 的审查 ,适用本部分第二章第 2 .4 节 的规定。

审查员按照本章第 4 .7 .1  节(1)进行审查后 ,如果认为 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则应 当注意说 明书 中 是否记载了与原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同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且具 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技术方案 ,以便确定申请属于本章第 4.10.2.2 节 中所列 的第(3) 种情形还是第(4) 种情形。

4.7.3  审查其他申请文件

对于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 ,审查员还应 当审查 申




请人是否提交 了专利局制定 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该遗 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中是否说明了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 和原始来源 ;对于未说明原始来源的 ,是否说明了理由。

4.8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对于一件发 明专利 申请,通常应 当按照本章第 4 .7 节 的要 求进行全面审查 , 以节约程序。

但是 ,申请文件存在严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缺陷的 , 即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的缺 陷 ,并且该申请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 ,审查员可以对该申请 不作全面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仅指出对审查结论起主导 作用 的实质缺 陷 即可 ,此 时指 出其次要 的缺 陷和/或形式方面 的缺陷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细则 54                  4.9  对公众意见的处理

任何人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专利申请向专利局提 出的意见 ,应当存入该申请文档中供审查员在实质审查时考 虑。如果公众 的意见是在审查员发 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之后收 到的 ,就不必考虑。专利局对公众意见的处理情况 ,不必通知 提出意见的公众。

4.10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10.1  总的要求

审查员对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通常 以审查意见通知书 的 形式 ,将审查的意见和倾向性结论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审查员必须根据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具体阐述审查的意见。审查的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使 申请人能够清楚地 了解其 申请存在 的 问题。

在任何情况下 ,审查 的意见都应 当说 明理 由 , 明确结论, 并 引用专利法或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相关条款,但不应 当写入带 有个人感情色彩 的词语。为 了使 申请人尽快地作 出符合要求 的 修 改 ,必要 时 审查 员可 以提 出修 改 的建议供 申请人修 改 时参 考 。如 果 申请人接受审查员 的建议 ,应 当正式提交经过修改 的 文件 ,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提出的修改建议不能作为进一步审查 的文本。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应当尽可能减少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次 数。因此 ,除该 申请 因存在严重实质性缺 陷而无授权前景(例




如本章第 4 .3 节 、第 4 .8 节 的情况 )或者审查员 因 申请缺乏单 一性而暂缓继续审查之外,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写明审 查员对申请的实质方面和形式方面的全部意见 。此外 ,在审查 文本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情况下,审查员也可 以针 对审查文本之外的其他文本提出审查意见 ,供申请人参考。

4.10.2  组成部分和要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标准表格和通知书正文。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对比文件的 ,视情况 ,还应当包括对比 文件的复制件。

4.10.2.1  标准表格

审查员应当按照要求完整地填写标准表格中的各项内容 , 尤其要注意确认和填写审查依据 的文本,该审查依据 的文本应 当是依据本章第 4 .1 节 的规定确认 的审查文本,在审查意见通 知书正文中对其提出参考性的审查意见的文本不在该表格中 填写。申请人有两个 以上 的,应 当写 明全部 申请人或其代表人。

在标准表格的引用对比文件一项中 ,审查员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填写。

(1)对 比文件为专利文献(指专利说 明书或者专利 申请公 开说 明书 )的 ,应 当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标准 ST.14(《在专 利文献中列入引证的参考文献的建议》) 的规定 ,写明国别代 码、文献号和文献类别;此外,还应注 明这些文献 的公开 日期; 对于抵触 申请还应注 明其 申请 日。

例如 :文献名称               公开 日


CN1161293A 1997.10 .8

US4243128A 1981 .1.6

JP 昭 59- 144825(A)    1984 .8 .20

(2) 对 比文件为期刊 中 的文章 的 ,应 当写 明文章 的名称、 作者姓名、期刊名称、期刊卷号、相关内容的起止页数、出版 日期等。

例如: “ 激光两坐标测量仪 ”,中 国计量科学研 究 院激光 两坐标测量仪研制小组 ,计量学报 ,第 1 卷第 2 期 ,第 84~ 85 页, 1980 年 4 月。

(3)对 比文件为书籍 的 ,应 当写 明书名、作者姓名、相关 内容 的起止页数 , 出版社名称及 出版 日期。










































细则 细则








































24.1

20.1(2)



例如: “ 气体放 电 ”,杨津基 ,第 258~260  页 ,科学 出 版社, 1983 年 10 月。

4.10.2.2  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

根据 申请 的具体情况和检索结果,通知书正文可 以按照如 下几种方式撰写。

(1)申请属于本章第 4 .3 节所述 的不必检索 即可发 出审查 意见通知书 的情形 的,通知书正文 只 需指 出主要 问题并说 明理 由 ,而 不必指 出任何其他缺 陷 ,最 后指 出 因 申请属于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五十九条所列 的某种驳 回情形,将根据专利法第三十 八条驳 回 申请。

(2)申 请 虽然可 以被授予专利权 ,但还存在某些不重要 的 缺 陷 的 ,为 了加快审查程序 ,审查员可 以在通知书 中提 出具体 的修改建议,或者直接在作为通知书 附件 的 申请文件复制件上 进行建议性修改 ,并在通知书正文中说明建议的理由 ,然后指 出 ,如 果 申请人 同意审查员建议 的修改 ,应 当正式提交修改 的 文件或者替换页。

(3)申请虽然可 以被授予专利权,但还存在较严重 的缺 陷, 而且这些缺陷既涉及权利要求书 ,又涉及说明书的 ,通知书正 文应当按照审查意见的重要性的顺序来撰写。通常 ,首先阐述 对独立权利要求的审查意见;其次是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审查意 见 ;再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 )和说明书摘要的审查意见 。 对说 明书 的审查意见,可 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 的顺序加以陈述。

独立权利要求必须进行修改 的,通常应 当要求 申请人对说 明书 的有关部分作相应 的修改 。此 外 ,如果审查员检索到 比 申 请人在说明书中引证的对比文件更相关的对比文件 ,则在通知 书正文 中,应 当要求 申请人对说 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和其他相关 部分作相应的修改。

对于改进型发明 ,审查员如果检索到一份与发明最接近的 对比文件,使原先用作独立权利要求划界所依据的对比文件显 然不适合 ,则应当要求申请人对独立权利要求重新划界。在这 种情况下,通知书正文还应当详细说明根据引用的这份对比文 件如何划界 ,并要求申请人对说明书进行相应的修改 ,例如在 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对该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作客观的评




述。

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或者仅仅笼统地记载了发明 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 ,但审查员通过 阅读整个说 明书 的 内容, 能够理解 出发 明所要解决 的技术 问题,并据此进行 了检索和实 质审查,那么审查员应 当在通知书正文一开始就 明确指 出其认 定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4)申请 由于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而不可能被授予专利 权的 ,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 ,必须对每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或者创造性提出反对意见 ,首先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评述 ,然 后对从属权利要求一一评述。但是 ,在权利要求较多或者反对 意见 的理 由相 同 的情况下,也可 以将从属权利要求分组加 以评 述;最后还应当指出说明书中也没有可以取得专利权的实质内 容。

在此种情况下,审查员在通知书正文中不必指出次要的缺 陷和形式方面的缺陷 ,也不必要求申请人作任何修改。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依据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某 部分提 出意见 的,应 当指 出对 比文件 中相关 的具体段落或者 附 图的图号及附图中零部件的标记。

如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对权利要求及说 明书 的 内容提 出审查意见并说 明理 由,请参见 本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有关内容。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 当是确凿 的 ,如果 申请人对审查员 引用 的公知常识提 出异议, 审查员应 当能够提供相应 的证据予 以证 明或说 明理 由。在审查 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 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 ,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

(5) 申请属于本章第 4 .4  节(1) 中所述 的 明显缺 乏单一 性的情形的 ,审查员可发出分案通知书 ,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 文件 ,并 明确告之待 申请克服单一性缺 陷后再进行审查 ;申请 属于本章第 4 .4  节(2) 中所述 的情形 的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 通知书正文 中 阐述具体审查意见 的 同 时,还应 当指 出 申请包含 的几项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单一性的规 定 。审查员检索后发现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从而导致发 明专利 申请缺 乏单一性 的,应 当根据本章第 4 .4 节




的规定 ,决定是否继续审查。

4.10.2.3  对比文件的复制件

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 引用 的对 比文件,可 以复制一份放入 申 请文档 中。当 引用 的对 比文件篇幅较长时 ,只需复制其 中与审 查意见通知书正文相关的部分 。此外 ,对比文件的复制件上应 当包括其来源及公开 日等信息,尤其是对 比文件 引 自期刊或者 书籍的 ,更需要包含上述信息。

法 37                        4.10.3  答复期限

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 ,审查员应当指定答复期限 。该期限 由审查员考虑与申请有关的因素后确定 。这些因素包括 :审查 意见的数量和性质 ; 申请可能进行修改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 等 。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

4.10.4  签  署

审查意见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审查的审查员签署。如果审查 意见通知书是 由实 习审查员起草 的,应 当 由实 习审查员和负责 指导其审查的审查员共同签署。

4.11  继续审查

在 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审查员应 当对 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考虑 申请人 陈述 的意见和/或对 申请文件 作出的修改 。审查员应当在审查程序的各阶段 ,使用相同的审 查标准。

在继续审查前 ,审查员应当核实答复文件中的申请号 、申  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师 、发 明名称等事项 ,以避免差错。

如果审查员在撰写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 ,已对 申请 进行 了全面审查,则在继续审查阶段应 当把注意力集 中在 申请 人对通知书正文 中提 出 的各审查意见 的反应上,特别应 当注意 申请人针对全部或者部分审查意见进行争辩时所陈述的理由 和提交 的证据 。如果 申请人 同 时提交 了经修改 的说 明书和/或 权利要求书 ,审查员首先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的规定,分别审查修改是否超 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修改是否按照审查意见 通知书要求进行(参见本章第 5 .2  节); 如果修改符合上述规




定, 再进一步审查经过修改的申请是否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所指 出 的缺 陷,是否 出现 了新 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 的缺 陷,尤其是审查新修改 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从而确定该经修改 的 申请是否可 以 被授予专利权。

4.11.1  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继续审查 申请后 ,视 不 同情况 ,可对 申请作如下不 同的处理。

(1) 申请人根据审查员 的意见 ,对 申请作 了修改 ,消 除 了 可能导致被驳 回 的缺 陷,使修改后 的 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的 ,如 果 申请仍存在某些缺 陷 ,则 审查员应 当再次通知 申请人 消除这些缺陷 ,必要时 ,还可以通过与申请人会晤、电话讨论 及其他方式(参见本章第 4 .12 和第 4 .13 节)加速审查。但是, 除审查员对 明显错误进行依职权修改(参见本章第 5.2.4.2 和 第 6 .2 .2 节 )的情况外 ,不论采用什么方式提 出修改意见 ,都 必须以申请人正式提交的书面修改文件为依据。

法 38                              (2)申 请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 ,仍然存在原

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过的、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规定情形的缺陷的 ,在符合听证原则的前提下 ,审查员可以作 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法 39                              (3)申请经过修改或者 申请人陈述意见后 已经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授予发 明专利权通知 书。

4.11.2  补充检索

在继续审查(包括复审后 的审查 )中 ,必要时 ,审查员应 当进行补充检索。例如 ,在 阅读 申请人 的答复之后 ,审查员意 识到,原先对发 明 的理解不够准确,从而影 响 了检索 的全面性; 或者 由于 申请人对 申请文件进行 了修改 ,需要进一步 的检索 ; 或者 由于在首次检索时检索到 了本部分第七章第 4 .2  节(2) 中所述 的有可能构成抵触 申请 的指定 中 国 的 国 际 申请文件(参 见本部分第七章第 11 节),而需要通过补充检索确定其是否进 入了中国国家阶段 ,并作出了中文公布。





4.11.3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4.11.3.1  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情况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 时,审查员应 当再次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 书:

(1)审 查员发现与 申请 的主题更加相关 的对 比文件 ,需要 对权利要求进行重新评价;

(2)在 前一阶段 的审查 中 ,审 查员未对某项或某几项权利 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经继续审查后 ,发现其中有不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

(3) 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和/或进行修改之后 ,审查 员认为 有必要提出新的审查意见;

(4)修 改后 的 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仍存在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缺 陷,这些缺 陷可能是修改后 出现 的新缺 陷、审查员新发现 的缺 陷 以及 已经通知过 申请人但仍未 完全消除的缺陷;

(5)审 查员拟驳 回 申请 ,但在此前 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未 向 申请人 明确指 出驳 回所依据 的事实 、理 由或证据。

4.11.3.2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撰写方式及要求同样适合于再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了修改文本的 ,审查 员应 当针对修改文本提 出审查意见,指 出新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和说明书中存在的问题。

申请人在答复 时仅 陈述意见而未对 申请文件作修改 的 ,审 查员通常可以在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 ,坚持先前阐述过 的意见 ;但 是如果 申请人提 出 了充分 的理 由 ,或者 出现本章第 4.11.3.1 节 中所述 的某些情形时,审查员应 当考虑新 的审查意 见。

审查员在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应 当对 申请人提交 的意 见陈述书中的争辩意见进行必要的评述。

为了加快审查程序,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应 当将对 申请审 查 的结论 明确告知 申请人。再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 的答复期 限为两个月。





4.12  会  晤

在实质审查过程 中 ,审查员可 以约请 申请人会晤 ,以 加快 审查程序。申请人亦可以要求会晤 ,此时 ,只要通过会晤能达 到有益 的 目 的 ,有利于澄清 问题、消 除分歧、促进理解 ,审查 员就应 当 同意 申请人提 出 的会晤要求。某些情况下 ,审查员可 以拒绝会晤要求 ,例如 ,通过书面方式、电话讨论等 ,双方意 见已经表达充分 、相关事实认定清楚的。

4.12.1  会晤的启动

不管是审查员约请 的 ,还是 申请人要求 的会晤 ,都应 当预 先约定 。可采用会晤通知书或通过电话来约定 ,会晤通知书的 副本和约定会晤 的 电话记录应 当存放在 申请文档 中。在会晤通 知书或约定会晤 的 电话记录 中,应 当写 明经审查员确认 的会晤 内容、时 间和地点。如果审查员或者 申请人准备在会晤 中提 出 新的文件 ,应当事先提交给对方。

会晤 日期确定后一般不得变动 ;必 须变动 时 ,应 当提前通 知对方 。申 请人无正 当理 由不参加会晤 的 ,审查员可 以不再安 排会晤 ,而通过书面方式继续审查。

4.12.2   会晤地点和参加人

会晤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地点进行 ,审查员不得在其他地 点 同 申请人就有关 申请 的 问题进行会晤。

会晤 由负责审查该 申请 的审查员主持。必要时 ,可 以邀请 有经验的其他审查员协助 。实习审查员主持的会晤 ,应当有负 责指导的审查员参加。

申请人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 ,会晤必须有代理师参加。 参加会晤的代理师应当出示代理师执业证。申请人更换代理师 的 ,应 当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并在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合格 后由变更后 的代理师参加会晤 。在委托代理机构 的情况下 ,申 请人可 以与代理师一起参加会晤。

申请人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 申请人应当参加会晤; 申请人是单位 的 ,由 该单位指定 的人员参加 ,该参加会晤 的人 员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共同申请人。除非另有声明或者委托了 代理机构 ,共有专利 申请 的单位或者个人都应 当参加会晤。




必要 时 ,发 明人受 申请人 的指定或委托 ,可 以 同代理师一 起参加会晤,或者在 申请人未委托代理机构 的情况下受 申请人 的委托代表申请人参加会晤。

参加会晤的申请人或代理 师等的总数, 一般不得超过两 名 ;两个 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有一项专利 申请 ,又 未委托代理 机构 的,可 以按共 同 申请 的单位或个人 的数 目确定参加会晤 的 人数。

4.12.3   会晤记录

会晤结束后 ,审查员应当填写会晤记录 。会晤记录采用专 利局统一制定的标准表格 ,一式两份 ,经审查员和参加会晤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师 )签字或盖章后 ,一份交 申请人 ,一份 留 在申请文档中。

通常 ,在会晤记录中应当写明讨论的问题、结论或者同意 修改的内容 。如果会晤时讨论的问题很多 ,例如涉及有关新颖 性、创造性、修改是否引入了新的内容等诸方面的问题 ,审查 员应当详尽记录讨论的情况和取得一致的意见。

会晤记录不能代替 申请人 的正式书面答复或者修改。即使 在会晤 中 ,双方就如何修改 申请达成 了一致 的意见 ,申请人也 必须重新提交正式的修改文件 ,审查员不能代为修改。

如果在会晤 中 ,对 申请文件 的修改没有取得一致意见 ,审 查工作将通过书面方式继续进行。

法 37                               会晤后 ,需要 申请人重新提交修改文件或者作 出书面意见

陈述的 ,如果对原定答复期限的监视还继续存在 ,则该答复期 限可以不因会晤而改变 ,或者视情况延长一个月 ;如果对原定 答复期 限 的监视 已不再存在,则审查员应 当在会晤记录 中另行 指定提交修改文件或意见 陈述书 的期 限。此提交 的修改文件或 意见陈述书视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 ,申请人未按期答复 的 ,该 申请将被视为撤 回。

如果会晤时 ,申请人提出了新的文件 ,而会晤前审查员没 有收到这些文件 ,审查员可以决定中止会晤。

4.13  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与申请人可以就发明和现有技 术的理解、申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电话讨论 ,也可以通 过视频会议、电子 邮件等其他方式与 申请人进行讨论。必要时,






细则 57.4

































法 37



审查员应 当记录讨论 的 内容 ,并将其存入 申请文档。

对于讨论 中审查员 同意 的修改 内容 ,属于本章第 5.2.4.2 节和第 6 .2 .2 节所述 的情况 的 ,审查员可 以对这些 明显错误依 职权进行修改。除审查员可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以外 ,对审查员 同意的修改内容均需要申请人正式提交经过该修改的书面文 件 ,审查员应当根据该书面修改文件作出审查结论。

4.14  取证和现场调查

一般说来,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审查员不必要求申请人提供 证据 ,因为审查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申请人指出申请不符合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 。如果申请人不同意审查员的意 见 ,那么 ,由 申请人决定是否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如果 申 请人决定提供证据 ,审查员应 当给予 申请人一个适 当 的机会, 使其能提供任何可能有关的证据 ,除非审查员确信提供证据也 达不到有益 的 目 的。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或者实物模型 。例如, 申请人提供有关发 明 的技术优点方面 的资料 ,以证 明其 申请具 有创造性 ;又如 ,申请人提供实物模型进行演示 ,以证 明其 申 请具有实用性等。

如果某些 申请 中 的 问题 ,需要审查员到现场调查方能得到 解决 ,则应当由申请人提出要求 ,经负责审查该申请的实质审 查部的部长批准后 ,审查员方可去现场调查。调查所需的费用 由专利局承担。


5.  答复和修改

5.1  答  复

对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通知书指 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的答复可以仅仅是意见陈述书,也可以进一步包括 经修改 的 申请文件(替换页和/或补正书)。申请人在其答复 中 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对申请文 件进行修改时 ,应当在其意见陈述书中详细陈述其具体意见, 或者对修改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如何克服原申请文件 存在的缺陷予以说明。例如当申请人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引




入新的技术特征以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的该权利要求 不具有创造性 的缺 陷时,应 当在其意见陈述书 中具体指 出该技 术特征可以从说明书的哪些部分得到,并说明修改后的权利要 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申请人可 以请求专利局延长指定 的答复期 限。但是 ,延长 期限的请求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有关延长期限请求的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4 节 的规定。专利局收到 申请人 的答复之后 即可 以开始后续 的审查程序,如果后续审查程序 的 通知书或者决定已经发出,对于此后在原答复期限内申请人再 次提交的答复 ,审查员不予考虑。


5.1.1  答复的方式

法 37                              对于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应 当采用专利局规定 的意见

细则 2                    陈述书或补正书 的方式(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一章第 4 节),

在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请人提交的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 见 陈述书或补正书 ,也是 申请人 的正式答复 ,对此审查员可理 解为申请人未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的审查意见提出具体反对 意见,也未克服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 出 的 申请文件 中存在 的缺 陷。

申请人 的答复应 当提交给专利局受理部 门。直接提交给审 查员 的答复文件或征询意见 的信件不视为正式答复,不具备法 律效力。


5.1.2  答复的签署

细则 146.1                     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其提交 的意见陈述书或者

补正书 ,应 当有 申请人 的签字或者盖章 ; 申请人是单位 的 ,应 当加盖公章 ;申 请人有两个 以上 的 ,可 以 由其代表人签字或者 盖章。

申请人委托 了专利代理机构 的,其答复应 当 由其所委托 的 专利代理机构盖章。并由委托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师签字或者 盖章。专利代理师变更之后 ,由变更后的专利代理师签字或者 盖章。

申请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如果其答复没有 申请人 的 签字或者盖章(当 申请人有两个 以上 时 ,应 当有全部 申请人 的











细则 146.2






























法 33



签字或盖章 ,或者至少有其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审查员应 当将该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申请人委托 了专利代理机构 的,如果其答复没有专利代理 机构盖章 ,或者 由 申请人本人作 出 了答复 ,审查员应 当将该答 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如果 申请人或者委托 的专利代理师发生变更,则审查员应 当核查 申请文档 中是否有相应 的著录项 目变更通知单;没有该 通知单的 ,审查员应当将答复退回初步审查部门处理。


5.2  修  改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 ,申请人可 以对其专利 申请 文件进行修改 ,但是 ,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不得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 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所提交的修改文件 ,同样应当符合专 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发 明专利 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 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 日起 的三个月 内,可 以对 发明专利 申请主动提 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 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应当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5.2.1  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主动修改的时机作出了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对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 的修改方式作出了规定。

5.2.1.1  修改的内容与范围

在实质审查程序 中,为 了使 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对 申请文件 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 申请人 提交 的修改文件进行审查 时,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 规定。不论 申请人对 申请文件 的修改属于主动修改还是针对通 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 的修改,都不得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文字记载 的 内容 以及说 明书 附 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的内容。申请人在 申请 日提交 的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 范围 ,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 据 ,申请人 向专利局提交 的 申请文件 的外文文本和优先权文件  的 内容,不能作为判断 申请文件 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 的依据。但进入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的原始提交 的外  文文本 除外,其法律效力参见本指南第三部分第二章第 3 .3 节。

如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5.2.1.2  主动修改的时机

申请人仅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可对其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进 行主动修改:

(1) 在提 出实质审查请求 时;

(2)在收到专利局发 出 的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通知书之 日起 的三个月 内。

在答复专利局发 出 的审查意见通知书 时,不得再进行主动 修改。

5.2.1.3  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修改方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的规定,在答复审 查意见通知书 时 ,对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的 ,应 当针对通知书指 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果修改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而,对于虽然修改 的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 求的修改 ,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 并且具有被授权 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 以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 指 出 的缺 陷进行 的修改 , 因而经此修改 的 申请文件可 以接受。 这样处理有利于节约审查程序。但是 ,当出现下列情况时 ,即 使修改 的 内容没有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也 不能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 的修改 ,因而不予接 受。

(1)主 动删 除独立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 ,扩大 了该权利




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例如 ,申请人从独立权利要求中主动删除技术特征 ,或者 主动删 除一个相关 的技术术语,或者主动删 除 限定具体应用范 围的技术特征 ,即使该主动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 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只要修改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扩大 ,则这种修改不予接受。

(2)主 动改变独立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 ,导致扩大 了请 求保护的范围。

例如,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 螺旋弹  簧 ”修改为“ 弹性部件 ”,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 弹性部件 ” 这一技术特征 ,但 由于这种修改扩大 了请求保护 的范 围 ,因而   不予接受。

又如 ,本章第 5.2.3.2 节(1) 的例 1 至例 4  中 , 即使这 四种改变后 的 内容在原说 明书 中有记载 ,也 不予接受 ,因 为这 样的修改扩大了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3)主动将仅在说 明书 中记载 的与原来要求保护 的主题缺 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

例如 ,一件有关 自行车新式把手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申 请人 在说 明书 中不仅描述 了新式把手 ,而且还描述 了其他部件 ,例 如 , 自行车的车座等。经实质审查 ,权利要求限定的新式把手 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 ,申请人作出主动修改 ,将权利 要求 限定为 自行车车座。由于修改后 的主题与原来要求保护 的 主题之间缺乏单一性 ,这种修改不予接受。

(4)主 动增加新 的独立权利要求 ,该独立权利要求 限定 的 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5)主 动增加新 的从属权利要求 ,该从属权利要求 限定 的 技术方案在原权利要求书中未出现过。

如果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 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作出的 ,而是属于上述不予接受的情 况 ,则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 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的修改文本 。同 时应 当指 出 ,到指定期 限届满 日为止 ,申请人所提交 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审查员将针对修改




前的文本继续审查 ,如作出授权或驳回决定。

如果审查员对当前修改文本中符合要求的部分文本有新 的审查意见 ,可以在本次通知书中一并指出。

5.2.2  允许的修改

这里所说 的 “ 允许 的修改 ”,主要指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 条规定的修改。

5.2.2.1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主要包括:通过增加或变更独立权利 要求 的技术特征,或者通过变更独立权利要求 的主题类型或主 题名称 以及其相应 的技术特征,来改变该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 护的范围 ;增加或者删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修改独立权利 要求 ,使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划界 ;修改从属权利 要求的引用部分 ,改正其引用关系 ,或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的 限定部分 ,以清楚地限定该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 于上述修改 ,只要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已清楚地记 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 ,就应该允许。

允许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1)在独立权利要求 中增加技术特征 ,对独立权利要求作 进一步的限定 ,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无新颖性或创造性 、缺 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或者未清 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等缺陷。只要增加了技术特征的 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记载的范围 ,这样的修改就应当被允许。

(2)变更独立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 ,以克服原独立权利 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未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或 者无新颖性或创造性等缺陷。只要变更了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 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 围 ,这种修改就应当被允许。

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 范围的修 改 , 只有在修改后数值范 围 的两个端值在原说 明书和/或权利 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 的前提下 ,才是允许的。例如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 ,某温 度为 20℃ ~ 90℃ , 对 比文件公开 的技术 内容与该技术方案 的 区 别是其所公开 的相应 的温度范 围为 0℃ ~ 100℃ , 该文件还公开











法 22.2 及.3

法 26.4



法 31.1 及 26.4 细则 24.3




细则 24.1



细则 25.1 及.2




细则 23.3

及 25.1



了该范 围 内 的一个特定值 40℃ , 因此,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 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 者权利要求书还记载 了 20℃ ~ 90℃ 范 围 内 的特定值 40℃ 、60℃ 和 80℃ , 则允许 申请人将权利要求 中该温度范 围修改成 60℃~ 80℃ 或者 60℃ ~ 90℃。

(3)变更独立权利要求 的类型 、主题名称及相应 的技术特 征 ,以克服原独立权利要求类型错误或者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 等缺陷。只要变更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未超出原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就可允许这种修改。

(4)删 除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 ,以 克服原第一独立权利要 求和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缺乏单一性,或者两项权利要求 具有相 同 的保护范 围而使权利要求书不简要,或者权利要求未 以说 明书为依据等缺 陷,这样 的修改不会超 出原权利要求书和 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 因此是允许的。

(5) 将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正确划界。 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 是允许的。

(6)修 改从属权利要求 的 引用部分 ,改 正 引用关系上 的错 误 ,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方式或实施例。 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因此 是允许的。

(7)修 改从属权利要求 的 限定部分 ,清 楚地 限定该从属权 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使其准确地反映原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实施 方式或实施例,这样的修改不会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 载的范围 , 因此是允许的。

上面对权利要求书允许修改的几种情况作了说明 ,由于这 些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因而是允许的 。但经过 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其 他所有规定 ,还有待审查员对其进行继续审查 。对于答复审查 意见通知书时所作的修改,审查员要判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 是否 已克服 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 出 的缺 陷,这样 的修改是否 造成 了新 出现 的其他缺 陷 ;对 于 申请人所作 出 的主动修改 ,审 查员应当判断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否存在不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缺陷。













细则 20

































细则 3.1



5.2.2.2  对说明书及其摘要的修改

对于说明书的修改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针对说明书 中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 修改 ,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 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则都是允许 的。

允许的说明书及其摘要的修改包括下述各种情形。

(1)修改发 明名称 ,使其准确、简要地反 映要求保护 的主 题的名称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的类型包括产品 、方法和用途, 则这些请求保护的主题都应当在发明名称中反映出来。发明名 称应 当尽可能简短 ,一般不得超过 25  个字 ,必要 时可不受此 限 ,但也不得超过 60 个字。

(2)修 改发 明所属技术领域。该技术领域是指该发 明在 国 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所反映的技术领域。为便于公众和 审查员清楚地理解发 明和其相应 的现有技术,应 当允许修改发 明所属技术领域,使其与 国 际专利分类表 中最低分类位置涉及 的领域相关。

(3) 修改背景技术部分 ,使其与要求保护 的主题相适应。 独立权利要求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撰写的, 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应当记载与该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 述的现有技术相关的内容 ,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如果审查员通过检索发现了比申请人在原说明书中引用的现 有技术更接近所要求保护 的主题 的对 比文件,则应 当允许 申请 人修改说 明书 ,将该文件 的 内容补入这部分 ,并 引证该文件, 同时删除描述不相关的现有技术的内容 。应当指出 ,这种修改 实际上使说明书增加了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未曾记 载 的 内容 ,但 由于修改仅涉及背景技术而不涉及发 明本身 ,且 增加 的 内容是 申请 日前 已经公知 的现有技术 , 因此是允许 的。

(4)修改发 明 内容部分 中与该发 明所解决 的技术 问题有关 的内容 ,使其与要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 ,即反映该发明的技术 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 。当然 ,修改 后 的 内容不应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5) 修改发 明 内容部分 中与该发 明技术方案有关 的 内容, 使其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主题相适应。如果独立权利要




求进行 了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修改,则允许该部分 作相应的修改 ;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未作修改 ,则允许在不改变 原技术方案的基础上 ,对该部分进行理顺文字 、改正不规范用 词 、统一技术术语等修改。

(6) 修 改 发 明 内容部分 中 与 该 发 明 的有益 效果有 关 的 内 容。只有在某(些)技术特征在原始 申请文件 中 已清楚地记载, 而其有益效果没有被清楚地提及,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可 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 申请文件 中推断 出这种效果 的 情况下 ,才允许对发明的有益效果作合适的修改。

(7)修改 附 图说 明。申请文件 中有 附 图 ,但缺少 附 图说 明 的 ,允许补充所缺的附图说明 ;附图说明不清楚的 ,允许根据 上下文作出合适的修改。

(8)修 改最佳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 。这种修改 中允许增加 的内容一般限于补入原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中具体内容的出 处 以及 已记载 的反 映发 明 的有益效果数据 的标准测量方法(包 括所使用的标准设备 、器具)。 如果由检索结果得知原申请要 求保护 的部分主题 已成为现有技术 的一部分,则 申请人应 当将 反 映这部分主题 的 内容删 除 ,或者 明确写 明其为现有技术。

细则 21                         (9)修改 附 图。删 除 附 图 中不必要 的词语和注释 ,可将其

补入说明书文字部分之中;修改附图中的标记使之与说明书文 字部分相一致 ;在文字说明清楚的情况下 ,为使局部结构清楚 起见 ,允许增加局部放大图 ;修改附图的阿拉伯数字编号 ,使 每幅图使用一个编号。

细则 26                          (10) 修改摘要 。通过修改使摘要写 明发 明 的名称和所属

技术领域 ,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 术方案 的要点 以及主要用途 ;删 除商业性宣传用语 ;更换摘要 附图 ,使其最能反映发明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征。

(11) 修改 由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 能够识别 出 的 明显 错误 ,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 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 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

5.2.3  不允许的修改

法 33                               作为一个原则 ,凡是对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和权利要求书

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 ,均是不允许的。




具体地说 ,如果 申请 的 内容通过增加 、 改变和/或删除其 中 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看到 的信息与原 申 请记载的信息不同 ,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 地 、毫无疑义地确定 ,那么 ,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这里所说 的 申请 内容 ,是指原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和权利 要求书记载 的 内容 ,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 的 内容。

5.2.3.1  不允许的增加

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 ,包括下述几种。

(1) 将某些不 能从原说 明书(包括 附 图 )和/或权利要求 书 中直接 明确认定 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 明书。

(2)为使公开 的发 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不能 从原说 明书(包括 附 图 )和/或权利要求书 中直接地 、毫无疑 义地确定的信息。

(3) 增加 的 内容 是通过测量 附 图得 出 的尺 寸参数技术特 征。

(4)引 入原 申请文件 中未提及 的 附加组分 ,导致 出现原 申 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5)补入 了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 申请 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6) 补入实验数据 以说 明发 明 的有益效果 ,和/或补入实 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 够实施。

(7)增补原说 明书 中未提及 的 附 图 ,一般是不允许 的 ;如 果增补背景技术 的 附 图,或者将原 附 图 中 的公知技术 附 图更换 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 ,则应当允许。

5.2.3.2  不允许的改变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 ,包括下述几种。

(1)改变权利要求 中 的技术特征 ,超 出 了原权利要求书和 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 1】

原权利要求 限定 了一种在一边开 口 的 唱片套。附 图 中也 只 给 出 了一幅三边胶接在一起 、一边开 口 的套子视 图。如果 申请 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 “ 至少在一边开 口 的套子 ”,而原说 明书 中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 “ 一个 以上 的边可 以开 口 ”,那




么 ,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 2】

原权利要求涉及制造橡胶的成分,不能将其改成制造弹性 材料的成分 , 除非原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指明。

【例 3】

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 自行车 闸,后来 申请人把权利要 求修改成一种车辆 的 闸,而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 明书不能直接 得到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这种修改也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 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 4】

用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得出的 “ 功能性术语 + 装 置 ”的方式 ,来代替具有具体结构特征的零件或者部件。这种 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2)由不 明确 的 内容改成 明确具体 的 内容而 引入原 申请文 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例如】

一件有关合成高分子化合物 的发 明专利 申请,原 申请文件  中 只记载在“ 较高 的温度 ”下进行聚合反应。当 申请人看到审  查 员 引证 的一份对 比文件 中记载 了在 40℃ 下进行 同样 的聚合  反应后 ,将原说 明书 中 “ 较高 的温度 ”改成“ 高于 40℃ 的温  度 ”。虽然 “ 高于 40℃ 的温度 ”的提法包括在“ 较高 的温度 ” 范 围 内 ,但是 ,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 ,并不能从原 申请文  件 中理解到“ 较高 的温度 ”是指 “ 高于 40℃ 的温度 ” 。 因此 , 这种修改 引入 了新 内容。

(3)将 原 申请文件 中 的几个分离 的特征 ,改变成一种新 的 组合,而原 申请文件没有 明确提及这些分离 的特征彼此 间 的关 联。

(4)改变说 明书 中 的某些特征 ,使得改变后反映 的技术 内 容不 同于原 申请文件记载 的 内容,超 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

【例 1】

一件有关 多层层压板 的发 明专利 申请,其原 申请文件 中描 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 聚 乙烯 。如 果 申请人修改说 明书 ,将外层 的聚 乙烯改变为聚丙 烯 ,那么 ,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




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例 2】

原 申请文件 中记载 了 “ 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 ”的 内容,说 明书经修改后改变为 “ 弹性支持物 ”,导致将一个具体的螺旋 弹簧支持方式 ,扩大到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 ,使所反映的 技术 内容超 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例 3】

原 申请文件 中 限定温度条件为 10℃ 或者 300℃ , 后来说 明 书 中修改为 10℃ ~ 300℃ , 如果根据原 申请文件记载 的 内容不 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温度范围 ,则该修改超出了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 4】

原 申 请 文 件 中 限 定 组 合 物 的 某 成 分 的 含 量 为 5% 或者 45%~ 60%,后来说 明书 中修改为 5%~ 60%,如果根据原 申请 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该含量范围 ,则 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5.2.3.3  不允许的删除

不能允许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 ,包括下述几种。

(1)从独立权利要求 中删 除在原 申请 中 明确认定为发 明 的 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 ,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 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 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 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 的技术特征。

例如 ,将 “ 有肋条的侧壁 ”改成 “ 侧壁 ”。又例如 ,原权 利要求是 “ 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 “ 旋转轴密封 ”。上述修改都是不允许的 ,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 不到依据。

(2)从说 明书 中删 除某些 内容而导致修改后 的说 明书超 出 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 ,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 ,其说明书中 描述 了几种不 同 的层状安排 的实施方式,其 中一种结构是外层 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 ,将外层的聚乙烯这一层去 掉 ,那么 ,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




同于原来记载的层压板。

(3)如果在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中没有记载某特征 的原 数值范 围 的其他 中 间数值,而鉴于对 比文件公开 的 内容影响发 明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鉴于 当该特征取原数值范 围 的某部 分 时发 明不可能实施 ,申请人采用具体 “ 放弃 ”的方式 ,从上 述原数值范 围 中排 除该部分,使得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 中 的数 值范围从整体上看来明显不包括该部分 ,由于这样的修改超出 了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因此 除非 申请人能够根 据 申请原始记载 的 内容证 明该特征取被 “ 放弃 ”的数值 时,本 发 明不可能实施 ,或者该特征取经 “ 放弃 ”后 的数值时 ,本发 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否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例如, 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 中某一数值范 围为 X1 =600~ 10000,对 比 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数 值范 围为 X2 =240~ 1500, 因为 X1  与 X2  部分重叠 ,故该权利 要求无新颖性 。 申请人采用具体 “ 放弃 ” 的方式对 X1   进行修 改 ,排 除 X1  中与 X2  相重叠 的部分 , 即 600~ 1500,将要求保 护 的技术方案 中该数值范 围修改为 X1 > 1500 至 X1 = 10000。如 果申请人不能根据原始记载的内容和现有技术证明本发明在 X1 > 1500  至 X1 = 10000   的数值范围相对于对 比文件公开的 X2 =240~ 1500 具有创造性 ,也不能证 明 X1  取 600~ 1500 时, 本发明不能实施 ,则这样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5.2.4  修改的具体形式

5.2.4.1  提交替换页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说 明书或者权利 要求书的修改部分 ,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替换页的 提交有两种方式。

(1) 提交替换页和修改对照表。

这种方式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 所有作了修改的附图。申请人在提交替换页的同时 ,要提交一 份修改前后的对照明细表。

(2) 提交替换页和在原文复制件上作 出修改 的对照页。

这种方式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少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申 请人在提交替换页的同时提交直接在原文复制件上修改的对 照页 ,使审查员更容易察觉修改的内容。






细则 58 及 57.4








法 38 及 39

细则 64








法 38



5.2.4.2  依职权修改

通常,对申请的修改必须由申请人以正式文件 的形式提 出 。对 于 申请文件 中个别文字 、标记 的修改或者增删及对发 明 名称或者摘要 的 明显错误(参见本章第 5.2.2.2  节(11) 和第 6.2.2 节 ) 的修改 ,审查员可 以依职权进行 ,并通知 申请人。

6.  驳回决定和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审查员应 当在尽可能短 的 时 间 内完成 申请 的实质审查。通 常 ,在发出一次或者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 ,审查员就可以作 出驳回决定或者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决定或者通知书一 经发 出 , 申请人 的任何呈文 、答复和修改均不再予 以考虑。

6.1  驳回决定

6.1.1  驳回申请的条件

审查员在作 出驳 回决定之前,应 当将其经实质审查认定 申 请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予驳回情形的事 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并给申请人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 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驳回决定 一般应当在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才能作 出 。但 是 ,如果 申请人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定 的期 限 内 未针对通知书指出的可驳回缺陷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和/ 或证据,也未针对该缺 陷对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修改仅是改 正了错别字或更换了表述方式而技术方案没有实质上的改变, 则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决定。

如果 申请人对 申请文件进行 了修改 ,即使修改后 的 申请文 件仍然存在用已通知过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但 只要驳 回所针对 的事实改变,就应 当给 申请人再一次 陈述意 见和/或修改 申请文件 的机会 。但对于此后再次修改涉及 同类 缺 陷 的,如果修改后 的 申请文件仍然存在足 以用 已通知过 申请 人的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则审查员可以直接作出驳回 决定 ,无需再次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以兼顾听证原则与程序 节约原则。

6.1.2  驳回的种类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九条规定的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




情形如下:

法 5                                (1)专 利 申请 的主题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

法 25                      益 ,或者 申请 的主题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获取或者利

用遗传资源 ,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 ,或者申请的主题属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客体;

法 2.2                            (2)专 利 申请不是对产 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 出 的新 的

技术方案;

法 19.1                           (3)专 利 申请所涉及 的发 明在 中 国完成 ,且 向外 国 申请专

利前未报经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的;

细则 11                         (4) 申请专利过程 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不 以真实发 明创

造活动为基础 ,弄虚作假的;

法 22                             (5) 专利 申请 的发 明不具备新颖性 、创造性或实用性;

法 26.3 及.4                 (6)专 利 申请没有充分公开请求保护 的主题 ,或者权利要

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或者权利要求未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 专利保护的范围;

法 26.5                          (7)专 利 申请是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 ,申 请人在

专利 申请文件 中没有说 明该遗传资源 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对于无法说 明原始来源 的 ,也没有陈述理 由;

法 31.1                           (8)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发 明专利 申请单一性 的规

定;

法 9                                (9)专利 申请 的发 明是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

利权的;

细则 23.2                     (10) 独立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 问题 的必要技术特征;

法 33                             (11) 申请 的修改或者分案 的 申请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

细则 49.1                求书记载 的范 围。

6.1.3  驳回决定的组成

驳回决定应当包括如下两部分。

(1) 标准表格

标准表格 中各项应 当按照要求填写完整 ;申请人有两个 以 上 的 ,应 当填写所有 申请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参见本指南第五 部分第六章第 1 .2 节)。

(2) 驳 回决定正文

驳回决定正文包括案由 、驳回的理由以及决定三个部分。





6.1.4  驳回决定正文的撰写

6.1.4.1  案  由

案 由部分应 当简要 陈述 申请 的审查过程,特别是与驳 回决 定有关 的情况 ,即历次 的审查意见(包括所采用 的证据 )和 申 请人 的答复概要、申请所存在 的导致被驳 回 的缺 陷 以及驳 回决 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


6.1.4.2  驳回的理由

在驳 回理 由部分 ,审查员应 当详细论述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 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尤其应 当注意下列各项要求。

(1)正 确选用法律条款 。当 可 以 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 的不 同条款驳 回 申请 时 ,应 当选择其 中最为适合 、占 主导 地位 的条款作为驳 回 的主要法律依据 ,同 时简要地指 出 申请 中 存在的其他实质性缺陷。

(2) 以令人信服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作为驳 回 的依据 ,而 且对于这些事实 、理 由和证据 的 听证 , 已经符合本章第 6 .1 .1 节所述 的驳 回 申请 的条件。

(3)对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并且 即使经过修改 也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的 申请,应 当逐一地对每项权利要求进 行分析。

驳 回 的理 由要充分完整、说理透彻、逻辑严密、措词恰 当, 不能 只援 引法律条款或者 只作 出断言。审查员在驳 回理 由部分 还应 当对 申请人 的争辩意见进行简要 的评述。


6.1.4.3  决  定

在决定部分 ,审查员应当写明驳回的理由属于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五十九条 的哪一种情形,并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 定 引 出驳 回该 申请 的结论。

6.2  授予专利权的通知

6.2.1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的条件

法 39                               发 明专利 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专利局应

细则 60.1               当作 出授予专利权 的决定 。在 作 出授予专利权 的决定之前 ,应



270                                                               (2- 138)




当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通知书。授权的文本 ,必须是经申请 人以书面形式最后确认的文本。

6.2.2  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时应做 的工作

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前 ,允许审查员对准备授权的 文本依职权作如下 的修改(参见本章第 5.2.4.2 节)。

(1) 说 明书方面 :修改 明显不适 当 的发 明名称和/或发 明 所属技术领域 ;改正错别字、错误的符号、标记等 ;修改明显 不规范的用语 ;增补说明书各部分所遗漏的标题 ;删除附图中 不必要的文字说明等。

(2)权利要求书方面 :改正错别字、错误 的标点符号、错 误的附图标记、附图标记增加括号。但是 ,可能引起保护范围 变化的修改 ,不属于依职权修改的范围。

(3) 摘要方面 :修改摘要 中不适 当 的 内容及 明显 的错误。 审查员所作 的上述修改应 当通知 申请人。

审查员还应当依次做好下述工作 :核对分类号 ,发生改变 的 ,需经分类裁决负责人核定 ;确定授权文本 ;如果发明名称 进行 了修改 ,或者优先权经核实有变化 的 ,应 当进行著录项 目 变更 ;如果存在需要避免重复授权情形 ,应当进行避免重复授 权结论确认。

7.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止、中止和恢复

7.1  程序的终止

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实质审查程序 ,因审查员作 出驳 回决定且 决定生效 ,或者发 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书 ,或者 因 申请人主动 撤 回 申请 ,或者 因 申请被视为撤 回而终止。

对于每件 申请,审查员可 以建立个人审查档案,便于查询、 统计(参见本章第 3 .3 节)。

7.2  程序的中止

实质审查程序可能因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的当事人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请求而中止 或因财产保全而中止。

7.3  程序的恢复

专利申请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正当理由耽误专利法或其










细则 103.3













细则 67.2



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造成被视为撤回 而导致程序终止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 款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局请求恢复被终止的实质审查程 序 ,权利被恢复的 ,专利局恢复实质审查程序。

对于因专利申请权归属 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而中止的实质 审查程序 ,在专利局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后 , 凡不涉及权利人变动 的,应及 时予 以恢复;涉及权利人变动 的, 在办理相应 的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后予 以恢复。若 自上述请求 中 止之 日起一年 内 ,专 利 申请权归属纠纷未能结案 ,请求人又未 请求延长 中止 的 ,专利局将 自行恢复被 中止 的实质审查程序。

8.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继续审查

审查员应当对转送的复 审请求书进行前置审查 并作出前 置审查意见 。前置审查 的要求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二章第 3 节的规定。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作出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后 ,审 查员应 当对专利 申请进行继续审查。对继续审查 的要求适用本 章的规定 ,但在继续审查过程中 ,审查员不得以同一事实、理 由和证据作 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 的驳 回决定(参见本指南 第 四部分第二章第 7 节)。





第九章  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审查的若干规定


1.  引  言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具有 一 定的特殊 性 ,本 章 旨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对 涉及计算机 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特殊性作出具体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还具有与其他领域的发 明专利申请相同的一般性 ,对于本章未提及的一般性审查事 项 ,应当遵循本指南其他各章的规定 ,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

本章所说的计算机程序本身是指为了能够得到某种结果 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 令序列,或者可被 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 的符号化指令序 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本身包括源程序和 目标程 序。

本章所说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指为解决发明提出 的问题 ,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 ,通过计算 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 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所说的对外部对象的控 制或处理包括对某种外部运行过程或外部运行装置进行控制, 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或者交换等;所说的对内部对象的控制或 处理包括对计算机系统 内部性能 的改进,对计算机系统 内部资 源的管理 ,对数据传输的改进等。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 并不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变。

2.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基准

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 ,即每项权利要求所限 定的解决方案。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 的规定 ,对智力 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 申请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 4 .2 节所述情形 的,按照该节 的原则 进行审查:




(1) 如 果 一 项权利要求仅仅涉及 一种算法或数学计算规 则,或者计算机程序本身或仅仅记录在载体(例如磁带、磁盘、 光盘 、磁光盘 、ROM 、PROM 、VCD 、DVD  或者其他 的计算 机可读介质)上 的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游戏 的规则和方法等, 则该权利要求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属于专利保护的 客体。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除其主题名称之外,对其进行限定的全 部内容仅仅涉及一种算法或者数学计算规则 ,或者程序本身, 或者游戏的规则和方法等,则该权利要求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 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仅 由所记录 的程序本身 限定 的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或者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 ,或者仅由游戏规则限定的 、不包括 任何技术性特征,例如不包括任何物理实体特征 限定 的计算机 游戏装置等 , 由于其实质上仅仅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 ,如果专利申请要求保护的 介质涉及其物理特性的改进 ,例如叠层构成、磁道间隔、材料 等 ,则不属此列。

(2) 除 了上述(1) 所述 的情形之外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 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的 内容 ,又包含技术特征 ,例 如在对上述游戏装置等 限定 的 内 容中既包括游戏规则 ,又包括技术特征 ,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 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不应 当依据专利法第 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 对产品 、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涉及计算机 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机程序 的 目 的是解决技术 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 从而对外部或 内部对 象进 行控制或 处理所反 映 的 是遵循 自然 规律 的技术手段 ,并且 由此获得符合 自然规律 的技术效果 ,则 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 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机程序 的 目 的不是解决技术 问题,或者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 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所反映的不是




利用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或者获得 的不是受 自然规律约束 的 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 的技术 方案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如,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的解决方案执 行计算机程序 的 目 的是实现一种工业过程、测量或测试过程控 制 ,通过计算机执行一种工业过程控制程序 ,按照 自然规律完 成对该工业过程各阶段实施 的一系列控制,从而获得符合 自然 规律的工业过程控制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 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机程序 的 目 的是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通过计算机执行一 种技术数据处理程序,按照 自然规律完成对该技术数据实施 的 一系列技术处理 ,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数据处理效 果 , 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 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 算机程序 的 目 的是改善计算机系统 内部性能,通过计算机执行 一种系统 内部性能改进程序,按照 自然规律完成对该计算机系 统各组成部分实施 的一系列设置或调整,从而获得符合 自然规 律 的计算机系统 内部性能改进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 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 申请的审查示例

以下 ,根据上述审查基准 ,给 出涉及计算机程序 的发 明专 利 申请 的审查示例。

(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范 围之 内 的 涉及计算机程序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不属于专利保护 的客体。

【例 1】

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 周率 的方法,该方法首先将一正方形 的面积用均匀 的足够精确 的 “ 点 ”进行划分 ,再作此正方形 的 内切 圆 ,然后执行一个计 算机程序来求解 圆周率 π, 该计算机程序先对上述正方形 内均 匀分布 的 “ 点 ”进行脉冲计数,然后按照如下公式进行计算求






出 圆周率 π:

π =




Σ 圆内“ 点 ”计数值   Σ 正方形 内 “ 点 ”计数值




×4


在计算中 ,若取样的 “ 点 ”划分得越多越细 ,则圆周率的 值也就计算得越精确。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

括以下步骤:

计算一个正方形 内 “ 点 ”的数 目;

计算该正方形 内切 圆 内 “ 点 ”的数 目;

根据公式:

Σ 圆内“ 点 ”计数值   

π = Σ 正方形 内 “ 点 ”计数值

来求解圆周率。

分析及结论

这种解决方案仅仅涉及一种由计算机程序执行 的纯数学 运算方法或者规则 ,本质属于人的抽象思维方式 ,因此 ,该发 明专利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 规定 的智 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2】

一种 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 μ 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涉及 一种使用计算机程序计算 动摩擦系数 μ 的方法。测量动摩擦系数 的传统方法是采用一种 装置 以 固定速度牵 引被测绳状物,分别测 出摩擦片 的位置变化 量 S1    和 S2 ,再按下列公式:

μ=(lg  S2 -lg  S1 )/e

计算 出被测绳状物 的动摩擦系数 μ。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实现 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 μ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计算摩擦片 的位置变化量 S1    和 S2   计算变化量 的 比值 S2 /S1     的对数 lg 求 出对数 lg  S2 /S1    与 e 的 比值。



的比值;

S2 /S1;


分析及结论




这种解决方案不是对测量方法 的改进,而是一种 由计算机 程序执行的数值计算方法 ,求解的虽然与物理量有关 ,但求解 过程是一种数值计算,该解决方案整体仍 旧属于一种数学计算 方法。因此 ,该 发 明专利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 体。

【例 3】

一种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 的 自动翻译系统 只是一对一、一对多或者多对 多 的语  言处理系统 ,其存在的问题是程序复杂 、各种词性的词性标注  方式不 同、数量繁 多且复杂。针对上述缺 陷 ,发 明专利 申请提  供一种统一的、针对全球任意多种语言进行翻译的方法 ,利用  与世界语辅助语标注方式相同的 “ 全球语言文字输入方法 ” 实现不同语言在语法、句法上一体化 ,在语言转换时 ,使用世  界语和世界语辅助语作为机器翻译的中介语。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利用计算机进行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 的方法,包括 以下步骤:

将全球语言文字统一在单词后先 以辅音字母标词法,后 以 辅音字母标句法 的方式,形成与各种录入语言相对应 的录入语 言辅助语;

利用中介语与录入的语 言辅助语的对应关系进行语言转 换 ,所述中介语为世界语和世界语辅助语;

其特征在于,所述录入时 的标词法和标句法方式与形成世 界语辅助语的标词法和标句法方式相同 ,其中标词法方式为 : -m 为名词 ,-x 为形容词 ,-y 为复数 ,-s 为数量词 ,-f 为副词; 所述标句法 的方式为 :-z  为主语 ,-w  为谓语 ,-d  为定语 ,-n  为宾语 ,-b 为补语 ,其包括表语 ,-k 为状语。

分析及结论

这种解决方案 虽然在主题名称 中包括有计算机,但对其 限 定 的全部 内容 只是利用统一 的翻译 中介语,通过人为规定全球 语言文字 的录入规则,实现对全球语言进行统一方式 的翻译转 换 。该解决方案不是对机器翻译方法的改进 ,没有在机器翻译 上体现不 同语 言文字 自 身 固有 的客观语 言规律与计算机技术




结合 的改进,而是根据发 明人 自 己 的主观认识对语言文字转换 规则进行重新规定和定义,所体现的只是录入语言辅助语与中 介语 的对应关系被统一于世界语辅助语 的标词和标句规则,其 本质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 的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2)为 了解决技术 问题而利用技术手段 ,并 获得技术效果 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的技术方案 , 因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4】

一种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涉及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对橡胶模压成型 工艺进行控制的方法 ,该计算机程序可以精确 、实时地控制该 成型工艺 中 的橡胶硫化时 间,克服 了现有技术 的橡胶模压成型 工艺过程 中经常 出现 的过硫化和欠硫化 的缺 陷,使橡胶产 品 的 质量大为提高。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采用计算机程序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 的方法,其特 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温度传感器对橡胶硫化温度进行采样;

响应所述硫化温度计算橡胶制品在硫化过程中 的正硫化 时间;

判断所述的正硫化时间是否达到规定的正硫化时间;

当所述正硫化时间达到规定的正硫化时间时即发出终止 硫化信号。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控制橡胶模压成 型工艺过 程,其 目 的是 防止橡胶 的过硫化和欠硫化,解决 的是技术 问题, 该方法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完成对橡胶模压成型工艺进行的 处理 ,反映的是根据橡胶硫化原理对橡胶硫化时间进行精确 、 实 时控制 ,利用 的是遵循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 ,由 于精确实 时 地控制了硫化时间 ,从而使橡胶产品的质量大为提高 ,所获得 的是技术效果。因此 ,该发明专利申请是一种通过执行计算机 程序实现工业过程控制 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 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5】

一种扩充移动计算设备存储容量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移动计算设备例如便携式计算机、手机等由于其体积 以及便携性的要求,通常使用存储容量较小的闪存卡作为存储 介质,使得移动计算设备 由于受到存储容量 的 限制而不能处理 需要大存储容量的多媒体数据 ,因而在移动计算设备上无法应 用 多媒体技术。发 明专利 申请提供 了一种利用虚拟设备文件系 统来扩充移动计算设备的存储容量的方法,使移动计算设备能 够将服务器上的大容量存储空间用于本地应用。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利用虚拟设备文件系 统扩充移动计算 设备存储容量 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在移动计算设备上建立一个虚拟设备文件系统模块,并挂 入移动设备的操作系统;

通过虚拟设备文件系统模块向移动计算设备上 的应用提 供一个虚拟 的存储空 间,并把对这个虚拟存储空 间 的读写请求 通过网络发送到远端服务器;

在远端服务器上,把从移动计算设备传来 的读写请求转化 为对服务器上本地存储设备 的读写请求,并把读写 的结果通过 网络传回移动计算设备。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改进移动计算设备存储容量 的方法,解 决的是如何增加便携式计算机等移动计算设备的有效存储容 量的技术问题,该方法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对移动计算设 备 内部运行性能 的改进,反映 的是利用虚拟设备文件系统模块 在本地计算机上建立虚拟存储空 间,将对本地存储设备 的访 问 转换为对服务器上 的存储设备 的访 问,利用 的是遵循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获得移动计算设备对数据 的存储不受其本身存储 容量 限制 的技术效果。因此 ,该发 明专利 申请是一种通过执行 计算机程序实现计算机系统 内部性能改进 的解决方案,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6】

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技术通常采用均值滤波方式 ,即用噪声周围的像素点 的均值替代噪声的像素值的方式来去除图像噪声,但这会造成 相邻像素的灰度差值被缩小 ,从而产生图像模糊的现象。发明 专利 申请提 出一种去 除 图像 噪声 的方法,利用概率统计论 中 的 3θ 原理,将灰度值落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外 的像素点看作是 噪 声进行去 除,而对灰度值落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 内 的像素点不 修改其灰度值 ,从而既能有效地去除图像噪声 ,又能够减少因 去除图像噪声处理产生的图像模糊现象。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获取输入计算机的待处理图像的各个像素数据;

使用该 图像所有像素 的灰度值,计算 出该 图像 的灰度均值 及其灰度方差值;

读取 图像所有像素 的灰度值,逐个判断各个像素 的灰度值 是否落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 内 ,如 果是 ,则 不修改该像素 的灰 度值,否则该像素为 噪声,通过修改该像素 的灰度值去 除噪声。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图像数据处理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如何在有效地去 除 图像噪声 的 同 时,又能够减少 因去 除 图像 噪 声处理产生的图像模糊现象 ,是技术问题 ,该方法通过执行计 算机程序实现 图像数据 的去 除噪声处理,反映 的是根据具有技 术含义 的像素数据 的灰度均值及其灰度方差值,对灰度值落在 均值上下 3 倍方差外 的像素点视为 图像噪声予 以去 除,对灰度 值落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 内 的像素点视为 图像信号不修改其灰 度值 ,避免像现有技术那样对所有像素点都用均值替代的缺 陷 ,利 用 的是遵循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 ,获得 既能有效去 除 图 像噪声又能减少因去除图像噪声处理造成的图像模糊现象的 效果 ,同时由于被替换的像素点明显减少 ,使得系统的运算量 减少,图像处理速度和 图像质量提高,因而获得 的是技术效果。 因此,该发 明专利 申请是一种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现外部技 术数据处理 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技术 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7】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测量液体粘度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液体粘度是液体生产和应用过程中 一个常用的重要技术 指标,通常 的液体粘度测量方法是利用一种旋转式测量装置通 过人工操作的方式进行的 ,首先电机带动转子在液体中旋转, 转子转动 的角度通过指针在刻度盘上扭转 的角度反 映 出来,然 后读取刻度盘上的扭转角度 ,从而测出液体粘度值。该测量方 法存在 的 问题是测量过程 由人工操作完成 ,测量速度慢 ,精度 低 ,不适宜在生产现场实 时检测。发 明专利 申请提 出一种利用 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粘度测量方法,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对液体 粘度测量 的数据采集 、数据 处理和数据 显示过程进 行 自动控 制 ,实现在生产现场对液体粘度进行实时检测。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测量液体粘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 括以下步骤:

通过前置参数信号处理程序,根据液体种类确定合适 的传 感探头转速;

通过传感探头控制程序启动传感探头,使传感探头在液体 中 以上述转速做旋转剪切运动,并将传感探头感应到 的液体粘 滞阻力值变换成电流信号;

通过传感探头信号处理程序,根据上述 电流信号计算 出液 体的粘度值 ,并将计算得到的粘度值传送到液晶显示器上显 示 ,或者通过通讯接 口送入生产控制 中心。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测量液体粘度的方法,所要解决的是如 何提高液体粘度测量 的速度和精度 的技术 问题,该方法通过执 行计算机程序实现对液体粘度测量过程 的控制,反映 的是对传 感探头的转速选定、启动运动状态等传感探头工作过程以及对 所采集技术数据 的处理过程和测量 结果 的显示过程进行 自动 控制 ,利用 的是遵循 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 ,从而实现对液体粘 度的现场实时检测,获得提高液体粘度测量的速度和精度的技 术效果 。因 此 ,该发 明专利 申请是一种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实 现测量或者测试过程控制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未解决技术 问题 ,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 ,或者未获得 技术效果 的涉及计算机程序 的发 明专利 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 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8】

一种计算机游戏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就现有计算机游戏类型而言,一种是通过 问答方式达到寓 教于乐 的 目 的 ,另一种是成长类游戏 ,根据游戏角色 的成长来 实现游戏角色和游戏环境 的变化。发 明专利 申请要集 中上述两 种游戏类型的优点于一身,通过游戏中的问答方式实现游戏角 色和游戏环境的变化 。该游戏方法向用户提供一个游戏界面, 根据游戏进度 ,将对应所述游戏进度的问题显示出来 ,当使用 者输入问题答案时,判断上述答案是否正确以决定是否需要改 变受用户操作的游戏角色在该计算机游戏中的等级、装备或环 境。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向用户提供兼具成长类及问答类游戏方式 的计算机 游戏方法 ,其特征在于 ,该方法包括:

提 问步骤 ,当使用者通过计算机游戏装置进入该计算机游 戏 的游戏环境 时 ,从存储 的题 目资料、对应该题 目资料 的答案 资料及游戏进度资料中调出对应该游戏进度的问题资料,并将 问题资料显示给使用者;

成绩判断步骤,根据提供的问题资料判断使用者所输入的 答案是否与存储 的对应该题 目 的答案资料一致 ,若 是 ,则 进到 下一步骤 ,若否 ,则返回提问步骤;

改变游戏状态步骤,依据成绩判断步骤的判断结果及所存 储的问答成绩记录资料 ,决定受使用者操作的游戏角色在该计 算机游戏中的等级、装备或环境 ,若答对问题的次数达到一定 的标准 ,则其等级、装备或环境会相应升级、增加 ;若未达到 一定的次数标准 ,则其等级 、装备或环境不予改变。

分析与评述

该解决方案是利用公知计算机执行问答游戏过程控制的 程序,从而形成将 问答类游戏及成长类游戏结合在一起 的计算 机游戏方法 ,该方法通过问答以及改变游戏角色状态的方式, 使游戏角色和环境在问答过程中相应变化。该解决方案虽然通 过游戏装置进入计算机游戏环境并通过执行计算机程序对游 戏过程进行控制 ,但该游戏装置是公知的游戏装置 ,对游戏过 程进行的控制既没有给游戏装置的内部性能例如数据传输、内 部资源管理等带来改进,也没有给游戏装置 的构成或功能带来 任何技术上的改变。而该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根据人的




主观意志来兼顾两种游戏的特点 ,不构成技术问题 ,采用的手 段是根据人为制定的活动规则将问答类游戏和成长类游戏结 合 ,而不是技术手段 ,获得的效果仅仅是对问答类游戏和成长 类游戏结合 的过程进行管理和控制,该效果仍然 只是对游戏过 程或游戏规则的管理和控制 ,而不是技术效果。因此 ,该发明 专利 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技术方案,不属于 专利保护的客体。

4.  汉字编码方法及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汉字编码方法属于一种信息表述方法 ,它与声音信号 、语 言信号、可视显示信号或者交通指示信号等各种信息表述方式 一样 ,解决的问题仅取决于人的表达意愿 ,采用的解决手段仅 是人为规定 的编码规则,实施该编码方法 的结果仅仅是一个符 号/字母数字 串 ,解决 的 问题 、采用 的解决手段和获得 的效果 也未遵循 自然规律。因此 ,仅仅涉及汉字编码方法 的发 明专利 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 的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 的客体。

例如,一项发 明专利 申请 的解决方案仅仅涉及一种汉语字 根编码方法,这种汉语字根编码方法用于编纂字典和利用所述 字典检索汉字,该发 明专利 申请 的汉字编码方法仅仅是根据发  明人的认识和理解 ,人为地制定编码汉字的相应规则 ,选择 、 指定和组合汉字编码码元,形成表示汉字 的代码/字母数字 串。 该汉字编码方法没有解决技术问题 ,未使用技术手段 ,且不具 有技术效果 。因 此 ,该发 明专利 申请 的汉字编码方法属于专利  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的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但是,如果把汉字编码方法与该编码方法可使用 的特定键 盘相结合,构成计算机系统处理汉字的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 法或者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法,使计算机系统能够以汉字信 息为指令,运行程序,从而控制或处理外部对象或者 内部对象, 则这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或者计算机汉字信息处理方法构 成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 的技术方案,不再属于智力活动 的 规则和方法 ,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对于这种由汉字编码方法与该编码方法所使用 的特定键 盘相结合而构成 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的发 明专利 申请,在说 明书及权利要求书 中应 当描述该汉字输入方法 的技术特征,必 要时 ,还应当描述该输入方法所使用键盘的技术特征 ,包括该 键盘中对各键位的定义以及各键位在该键盘中的位置等。

例如,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涉及 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方 法,包括从组成汉字的所有字根中选择确定数量的特定字根作

























法 26.3






















法 26.4

细则 20.2



为编码码元的步骤、将这些编码码元指定到所述特定键盘相应 键位上的步骤、利用键盘上的特定键位根据汉字编码输入规则 输入汉字的步骤。

该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将汉字编码方法与特定键盘相结合 的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法 ,通过该输入方法 ,使计算机系统能够 运行汉字 ,增加 了计算机系统 的处理功能。该发 明专利 申请要 解决 的是技术 问题,采用 的是技术手段,并能够产生技术效果, 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构成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5.  涉及 计 算机程序 的发 明专利 申 请 的 说 明 书及权 利要 求 书 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 的撰写要求与其他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 要求书的撰写要求原则上相同。以下仅就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 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在撰写方面的特殊要求作 如下说明。

5.1  说明书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除了应当从整 体上描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之外 ,还必须清楚 、完整地描述该 计算机程序的设计构思及其技术特征以及达到其技术效果的 实施方式。为了清楚、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程序的主要技术特 征 ,说 明书 附 图 中应 当给 出该计算机程序 的主要流程 图。说 明 书 中应 当 以所给 出 的计算机程序流程为基础,按照该流程 的 时 间顺序 ,以 自然语言对该计算机程序 的各步骤进行描述。说 明 书对该计算机程序主要技术特征的描述程度应当以本领域的 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流程图及其说明编制出能 够达到所述技术效果 的计算机程序为准 。为 了清楚起见 ,如有 必要 ,申请人可以用惯用的标记性程序语言简短摘录某些关键 部分 的计算机源程序 以供参考,但不 需要提交全部计算机源程 序。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包含对计算机装置硬件 结构作 出改变 的发 明 内容 的,说 明书 附 图应 当给 出该计算机装 置的硬件实体结构图 ,说明书应当根据该硬件实体结构图 ,清 楚 、完整地描述该计算机装置的各硬件组成部分及其相互关 系 , 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5.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 权利要求, 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例如实现该方法的装置、




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或者计算机程序产品。无论写成哪种形式的权利 要求,都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都必须从整体上反映该发明的 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 该计算机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该功能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如果写成方 法权利要求, 应当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骤详细描述该计算机程序所执行 的各项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功能;如果写成装置权利要求,应当具 体描述该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所述组成 部分不仅可以包括硬件, 还可以包括程序。

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 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 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 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 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 即这种装置权 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 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 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 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 立的程序模块, 由这样一组程序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 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构架, 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计算机程序产品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其解决方 案的软件产品。

下面给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分别撰写成产品权利要求和方 法权利要求的例子, 以供参考。

【例 1】

一件关于“对 CRT  屏幕上的字符进行游标控制 ”的发明专利申 请,其独立权利要求可以按下述方法权利要求撰写。

一种 CRT 显示屏幕的游标控制方法, 包括:

用于输入信息的输入步骤;

用于将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起始位置地址存储到 H/V 起始位置 存储装置中的步骤;

用于将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终点位置地址存储到 H/V 终点位置 存储装置中的步骤;

用于将游标当前位置的水平和垂直地址存储到游标位置存储装 置中的步骤;

其特征是所述游标控制方法还包括:

用于分别将存储在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游标当前的水平




及垂直地址与存储在所述 H/V 终点位置存储装置中相应于其水平及 垂直终点位置的地址进行比较的比较步骤;

由所述输入键盘输出信号和所述比较器输出信号控制的游标位 置变换步骤,该步骤可对如下动作进行选择:

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 按单个字符位 置给予增 1,

或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 位置给予减 1,

或把存储在 H/V 起点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起始位置的地址 向游标位置存储装置进行置位;

用于根据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存储状态在显示屏上显示 所述游标当前位置的游标显示步骤。

【例 2】

将上述例 1 所述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写成 装置权利要求。

一种 CRT 显示屏幕的游标控制器,包括:

用于输入信息的输入装置;

用于存储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起始位置地址的 H/V 起始位置存 储装置;

用于存储游标水平和垂直移动终点位置地址的 H/V 终点位置存 储装置;

用于存储游标当前位置的水平和垂直地址的游标位置存储装置;

其特征是所述游标控制器还包括:

用于分别将存储在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游标当前的水平 及垂直地址与存储在所述 H/V 终点位置存储装置中相应于其水平及 垂直终点位置的地址进行比较的比较器;

由所述输入键盘输出信号和所述比较器输出信号控制的游标位 置变换装置,该装置包含:

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 按单个字符位 置给予增 1 的装置,

或对存储在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地址,按单个字符 位置给予减 1 的装置,

或把存储在 H/V 起点存储装置中的水平及垂直起始位置的地址 向游标位置存储装置进行置位的装置;




用于根据所述游标位置存储装置中的存储状态在显示屏上显示 所述游标当前位置的游标显示装置。

【例 3】

一件有关“适用作顺序控制和伺服控制的计算机系统 ”的发明 专利申请,其采用并行处理, 以打开、关闭和暂停三种指令作为在第 一和第二程序之间并行处理指令来进行顺序控制和伺服控制。其写成 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利用打开、关闭和暂停指令作为并行处理指令来进行顺序控制和 伺服控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下列步骤:

将欲执行任务的顺序控制或者伺服控制程序存入该计算机系统 的程序存储器中;

启动该计算机系统工作, CPU 按程序计数器内容读取指令、执行 操作, 并根据所执行指令的内容更新程序计数器;

当所执行指令为通常的程序指令时, 程序计数器的更新与通用计 算机相同;

当所执行指令为打开指令时, 程序计数器被更新为此打开指令之 后指令的地址,即要打开的并行处理程序的首地址,从而启动控制子 过程操作;

当所执行指令为关闭指令时, 程序计数器由地址表中选择得到的 地址,或者此关闭指令之后指令的地址来更新,从而使发出该关闭指 令的程序本身或者另一并行程序终止执行, 同时伴随着启动其他的并 行程序;

当所执行的指令为暂停指令时, 程序计数器由该暂停指令之后的 指令地址更新,从而使此程序按需要暂停执行一定的时间,同时在此 期间内启动另一并行程序。

【例 4】

一件有关“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可以按 下述方式撰写成方法、装置、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和计算机程序产品 权利要求。

1.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 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获取输入计算机的待处理图像的各个像素数据;

使用该图像所有像素的灰度值, 计算出该图像的灰度均值及其灰 度方差值;

读取图像所有像素的灰度值, 逐个判断各个像素的灰度值是否落




在均值上下 3 倍方差内,如果是,则不修改该像素的灰度值,否则该 像素为噪声,通过修改该像素的灰度值去除噪声。

2.一种计算机装置/设备/系统,包括存储器、处理器及存储在存储 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执行所述计算机程序以 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方法的步骤。

3.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 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指令,其特 征在于,该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方法 的步骤。

4.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 包括计算机程序/指令, 其特征在于,该 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 1 所述方法的步骤。

6.  包含 算法特 征或 商业规 则和 方法特 征 的 发 明专 利 申 请 审 查相关规定

涉及人工智能、“互联网+ ”、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的发明专利 申请,一般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特 征, 本节旨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这类申请的审查特殊性作 出规定。


6.1  审查基准

审查应当针对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 即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解决方 案进行。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 和方法特征等,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其 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


6.1.1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审查

如果权利要求涉及抽象的算法或者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 且不 包含任何技术特征, 则这项权利要求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 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例如, 一种基于抽象算法且不包含任何技术特征的数学模型建立方法, 属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的情 形。再如,一种根据用户的消费额度进行返利的方法, 该方法中包含 的特征全部是与返利规则相关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不包含任何技 术特征,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不应当被授 予专利权的情形。

如果权利要求中除了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还包含技




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排除其获得专利权 的可能性。

6.1.2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二) 项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则需要就其是否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 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 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 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 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则该权利要求 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中涉及算法的各个步骤体现出与所要解决的技术 问题密切相关, 如算法处理的数据是技术领域中具有确切技术含义的 数据, 算法的执行能直接体现出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过 程, 并且获得了技术效果,则通常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的解决方案涉及深度学习、分类、聚类等人工智能、 大数据算法的改进, 该算法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关 联, 能够解决如何提升硬件运算效率或执行效果的技术问题,包括减 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速度等,从而获得符 合自然规律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 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如果权利要求的解决方案处理的是具体应用领域的大数据, 利用 分类、聚类、回归分析、神经网络等挖掘数据中符合自然规律的内在 关联关系, 据此解决如何提升具体应用领域大数据分析可靠性或精确 性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 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6.1.3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新 颖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所述全部特征既包 括技术特征,也包括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 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




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   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 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   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应用于具体的技术领域, 可以解决具体技 术问题,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 存在相互作用关系, 该算法特征成为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 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 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 献。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 关联,实现了对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的改进,提升了硬件的运算效率 或执行效果,包括减少数据存储量、减少数据传输量、提高硬件处理 速度等,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 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 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 调整或改进, 那么可以认为该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 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 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能够带来用户体验的提升, 并且该 用户体验的提升是由技术特征带来或者产生的, 或者是由技术特征以 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 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 在创造性审查时应当予以考虑。

6.2  审查示例

以下,根据上述审查基准,给出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 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示例。

(1)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范围之内的包含算 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 体。

【例 1】

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 通过增加 训练样本数量,提高建模的准确性。该建模方法将与第一分类任务相




关的其他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也作为第一分类任务数学模型的训练 样本,从而增加训练样本数量,并利用训练样本的特征值、提取特征 值、标签值等对相关数学模型进行训练,并最终得到第一分类任务的 数学模型, 克服了由于训练样本少导致过拟合而建模准确性较差的缺 陷。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建立数学模型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第一分类任务的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和至少一个第二分类 任务的训练样本中的特征值, 对初始特征提取模型进行训练,得到目 标特征提取模型,其中,所述第二分类任务是与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相 关的其他分类任务;

根据所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 分别对所述第一分类任务的每个训 练样本中的特征值进行处理, 得到所述每个训练样本对应的提取特征 值;

将所述每个训练样本对应的提取特征值和标签值组成提取训练 样本, 对初始分类模型进行训练,得到目标分类模型;

将所述目标分类模型和所述目标特征提取模型组成所述第一分 类任务的数学模型。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不涉及任何具体的应用领域, 其中处理的训练样本的 特征值、提取特征值、标签值、目标分类模型以及目标特征提取模型 都是抽象的通用数据, 利用训练样本的相关数据对数学模型进行训练 等处理过程是一系列抽象的数学方法步骤, 最后得到的结果也是抽象 的通用分类数学模型。该方案是一种抽象的模型建立方法,其处理对 象、过程和结果都不涉及与具体应用领域的结合,属于对抽象数学方 法的优化,且整个方案并不包括任何技术特征,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 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 则和方法, 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2)为了解决技术问题而利用技术手段并获得技术效果的包含算 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 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因而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2】

一种卷积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是, 在各级卷积层上对训练图像进行卷




积操作和最大池化操作后,进一步对最大池化操作后得到的特征图像 进行水平池化操作, 使训练好的 CNN 模型在识别图像类别时能够识 别任意尺寸的待识别图像。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卷积神经网络 CNN 模型的训练方法,其特征在于, 所述方 法包括:

获取待训练 CNN 模型的初始模型参数, 所述初始模型参数包括 各级卷积层的初始卷积核、所述各级卷积层的初始偏置矩阵、全连接 层的初始权重矩阵和所述全连接层的初始偏置向量;

获取多个训练图像;

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 使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的初始卷积核和初 始偏置矩阵,对每个训练图像分别进行卷积操作和最大池化操作,得 到每个训练图像在所述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一特征图像;

对每个训练图像在至少一级卷积层上的第一特征图像进行水平 池化操作, 得到每个训练图像在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二特征图像;

根据每个训练图像在各级卷积层上的第二特征图像确定每个训 练图像的特征向量;

根据所述初始权重矩阵和初始偏置向量对每个特征向量进行处 理,得到每个训练图像的类别概率向量;

根据所述每个训练图像的类别概率向量及每个训练图像的初始 类别, 计算类别误差;

基于所述类别误差, 对所述待训练 CNN 模型的模型参数进行调 整;

基于调整后的模型参数和所述多个训练图像, 继续进行模型参数 调整的过程,直至迭代次数达到预设次数;

将迭代次数达到预设次数时所得到的模型参数作为训练好的 CNN 模型的模型参数。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卷积神经网络 CNN 模型的训练方法,其中明 确了模型训练方法的各步骤中处理的数据均为图像数据以及各步骤 如何处理图像数据, 体现出神经网络训练算法与图像信息处理密切相 关。该解决方案所解决的是如何克服 CNN 模型仅能识别具有固定尺 寸的图像的技术问题, 采用了在不同卷积层上对图像进行不同处理并 训练的手段,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训练好的 CNN  模型能够识别任意尺寸待识别图像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




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 专利保护客体。

【例 3】

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 通过获取用户终端 设备的位置信息和对应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 使用 户可以根据共享单车的状态信息准确地找到可以骑行的共享单车进 行骑行,并通过提示引导用户进行停车,该方法方便了共享单车的使 用和管理, 节约了用户的时间, 提升了用户体验。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用户通过终端设备向服务器发送共享单车的使用请求;

步骤二,服务器获取用户的第一位置信息,查找与所述第一位置 信息对应一定距离范围内的共享单车的第二位置信息, 以及这些共享 单车的状态信息,将所述共享单车的第二位置信息和状态信息发送到 终端设备, 其中第一位置信息和第二位置信息是通过 GPS  信号获取 的;

步骤三,用户根据终端设备上显示的共享单车的位置信息,找到 可以骑行的目标共享单车;

步骤四,用户通过终端设备扫描目标共享单车车身上的二维码, 通过服务器认证后, 获得目标共享单车的使用权限;

步骤五,服务器根据骑行情况,向用户推送停车提示, 若用户将 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则采用优惠资费进行计费,否则采用标准资费进 行计费;

步骤六,用户根据所述提示进行选择,骑行结束后,用户进行共 享单车的锁车动作, 共享单车检测到锁车状态后向服务器发送骑行完 毕信号。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 所要解决的是如何准 确找到可骑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的技术问题, 该方案通过 执行终端设备和服务器上的计算机程序实现了对用户使用共享单车 行为的控制和引导,反映的是对位置信息、认证等数据进行采集和计 算的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准确找到可骑 行共享单车位置并开启共享单车等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




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 的客体。

【例 4】

一种区块链节点间通信方法及装置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区块链节点通信方法和装置,区块链中的 业务节点在建立通信连接之前, 可以根据通信请求中携带的 CA 证书 以及预先配置的 CA 信任列表,确定是否建立通信连接,从而减少了 业务节点泄露隐私数据的可能性,提高了区块链中存储数据的安全 性。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区块链节点通信方法,区块链网络中的区块链节点包括业务 节点, 其中,所述业务节点存储证书授权中心 CA 发送的证书,并预 先配置有 CA 信任列表, 所述方法包括:

第一区块链节点接收第二区块链节点发送的通信请求, 其中,所 述通信请求中携带有第二区块链节点的第二证书;

确定所述第二证书对应的 CA 标识;

判断确定出的所述第二证书对应的 CA 标识,是否存在于所述 CA 信任列表中;

若是, 则与所述第二区块链节点建立通信连接;

若否, 则不与所述第二区块链节点建立通信连接。

分析及结论

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联盟链网络中如何防止区块链业务节点 泄露用户隐私数据的问题,属于提高区块链数据安全性的技术问题, 通过在通信请求中携带 CA 证书并预先配置 CA 信任列表的方式确定 是否建立连接,限制了业务节点可建立连接的对象,利用的是遵循自 然规律的技术手段, 获得了业务节点间安全通信和减少业务节点泄露 隐私数据可能性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5】

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针对某一 大小的训练数据, 从多个候选训练方案中选取训练耗时最小的方案用




于模型训练, 以解决固定地采用同一种单处理器或多处理器训练方案 不适用于所有大小的训练数据而导致训练速度慢的问题。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包括:

当训练数据的大小发生改变时,针对改变后的训练数据,分别计 算所述改变后的训练数据在预设的候选训练方案中的训练耗时;

从预设的候选训练方案中选取训练耗时最小的训练方案作为所 述改变后的训练数据的最佳训练方案, 所述候选训练方案包括单处理 器训练方案和基于数据并行的多处理器训练方案;

将所述改变后的训练数据在所述最佳训练方案中进行模型训练。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深度神经网络模型的训练方法, 该模型训练方 法为解决训练速度慢的问题, 针对不同大小的训练数据,选择适配具 有不同处理效率的单处理器训练方案或多处理器训练方案, 该模型训 练方法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关联,提升了训练过程 中硬件的执行效果, 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 进的技术效果。因此, 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6】

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为吸引用户,商家会向用户发放各类电子券。但是无目的地投放 电子券,不但无法吸引真正有需要的用户,反而给用户增加了浏览和 筛选的负担。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 通过分析电子券的种类、用户行为等,能够准确地建立电子券使用倾 向度识别模型,以更加精确地判断用户对电子券的使用倾向,使投放 的电子券更加满足用户实际需要,提升电子券的利用率。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 根据电子券的信息对电子券进行归类以得到电子券种类; 根据电子券的应用场景获取用户样本数据;

根据用户行为,从所述用户样本数据中提取用户行为特征,所述 用户行为包括: 浏览网页、搜索关键词、加关注、加入购物车、购买 以及使用电子券;

以用户样本数据作为训练样本, 以用户行为特征作为属性标签,




针对不同种类的电子券来训练电子券使用倾向度识别模型;

通过训练后的电子券使用倾向度识别模型对电子券的被使用概 率进行预测,得到用户对于不同种类电子券的使用倾向度。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电子券使用倾向度的分析方法,该方法处理 的是电子券相关的大数据,通过对电子券进行归类、获取样本数据、 确定行为特征及进行模型训练, 挖掘出用户行为特征与电子券使用倾 向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关系,浏览时间长、搜索次数多、使用电子券频 繁等行为特征表示对相应种类电子券的使用倾向度高, 这种内在关联 关系符合自然规律, 据此解决了如何提升分析用户对电子券使用倾向 度的精确性的技术问题,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该发明 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属于 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7】

一种知识图谱推理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知识图谱在许多自然语言处理应用中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例如问 答系统、语义搜索等。但由于知识获取的不确定性,基于实体识别和 关系抽取技术构建的知识图谱,会导致知识图谱的不完整。如果知识 图谱中存在错误,会导致应用返回错误的结果。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 一种基于关系注意力的知识图谱推理方法。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关系注意力的知识图谱推理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获取知识图谱中节点的初始嵌入表示, 将所述初始嵌入表示转换 到高维空间,得到高维嵌入表示,所述节点为知识图谱中的实体,所 述知识图谱是对知识进行实体识别和关系抽取构建的, 所述知识是问 答系统、语义搜索中相关联的知识,所述实体是利用命名实体识别工 具从自然语言文本中获取的文本数据, 所述初始嵌入表示是所述文本 数据通过词嵌入模型得到的向量;

获取所述知识图谱中目标节点的邻居节点集合, 根据所述目标节 点与所述邻居节点集合中邻居节点的关系类型,构建邻居子图;

根据所述目标节点的高维嵌入表示和所述邻居子图中邻居节点 的高维嵌入表示, 得到所述目标节点嵌入邻居子图中信息的邻居嵌入 表示;

将所述目标节点的高维嵌入表示与所述邻居嵌入表示进行聚合,




得到目标节点的聚合嵌入表示;

根据每个所述邻居子图的第一注意力分值, 对所述聚合嵌入表示 进行融合, 得到所述目标节点的融合嵌入表示;

根据所述融合嵌入表示, 计算所述目标节点对应三元组的得分, 根据得分进行三元组推理。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基于关系注意力的知识图谱推理方法, 该方法 各步骤中处理的数据是自然语言中的文本数据或者语义信息等技术 数据,通过对问答系统、语义搜索中相关联的知识进行实体识别和关 系抽取构建知识图谱,从而进行知识图谱推理。该解决方案所解决的 是文本嵌入及语义搜索过程中如何丰富语义信息、提高推理准确性的 技术问题,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 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3)未解决技术问题, 或者未利用技术手段,或者未获得技术效 果的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 不属于专 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因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8】

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 通过计算机执行设定的 返利规则给予消费的用户现金券,从而提高了用户的消费意愿,为商 家获得了更多的利润。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用户在商家进行消费时,商家根据消费的金额返回一定的现金 券,具体地,

商家采用计算机对用户的消费金额进行计算, 将用户的消费金额 R 划分为 M 个区间, 其中,M 为整数,区间 1 到区间 M 的数值由小 到大, 将返回现金券的额度 F 也分为 M 个值, M 个数值也由小到大 进行排列;

根据计算机的计算值,判断当用户本次消费金额位于区间 1 时, 返利额度为第 1 个值,当用户本次消费金额位于区间 2 时,返利额度 为第 2 个值,依次类推, 将相应区间的返利额度返回给用户。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消费返利的方法,该方法是由计算机执行 的, 其处理对象是用户的消费数据,所要解决的是如何促进用户消费 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通过计算机执行人为设定 的返利规则, 但对计算机的限定只是按照指定的规则根据用户消费金 额确定返利额度,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 案获得的效果仅仅是促进用户消费, 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 因此, 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9】

一种基于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发明专利申请通过统计各项经济指标和用电指标, 来评估待检测 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地区用电特征的经济景气指数分析方法, 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下步骤:

根据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数据和用电数据, 选定待检测地区的经济 景气指数的初步指标,其中,所述初步指标包括经济指标和用电指标;

通过计算机执行聚类分析方法和时差相关分析法, 确定所述待检 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标体系,包括先行指标、 一致指标和滞后指标;

根据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标体系, 采用合成指数计算方 法,获取所述待检测地区的经济景气指数。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是一种经济景气指数的分析和计算方法,该方法是由 计算机执行的,其处理对象是各种经济指标、用电指标,解决的问题 是对经济走势进行判断,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是根据经济 数据和用电数据对经济情况进行分析, 仅是依照经济学规律采用经济 管理手段,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利用技术手段,该方案最终 可以获得用于评估经济的经济景气指数, 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 果, 因此该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 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例 10】

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预测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的金融产品价格预测方法, 大多由专家根据经验给出建议, 预测的准确性和时效性不高。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 预测方法, 通过金融产品的历史价格数据对神经网络模型进行训练, 从而对金融产品的未来价格走势进行预测。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预测方法, 其特征在于, 所述方法包括:

使用金融产品的N+1  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对神经网络模型进 行训练得到价格预测模型,其中, 前N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作为样 本输入数据,最后 1 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作为样本结果数据;

使用所述价格预测模型和最近N个日指标历史价格数据来预测 未来一天金融产品的价格数据。

分析及结论

该解决方案涉及一种金融产品的价格预测方法, 该方法处理的是 金融产品相关的大数据, 利用神经网络模型挖掘过去一段时间内金融 产品的价格数据与未来价格数据之间的内在关联关系, 但是,金融产 品的价格走势遵循经济学规律, 由于历史价格的高低并不能决定未来 价格的走势,因此,金融产品的历史价格数据与未来价格数据之间不 存在符合自然规律的内在关联关系, 该方案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预测金 融产品价格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获得的相应的效果不是技术效 果。因此,该发明专利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 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4)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 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 方案作出的贡献。

【例 11】

一种基于多传感器信息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检测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对仿人机器人步行时跌倒状态的判定主要利用姿态信息或 ZMP 点位置信息,但这样判断是不全面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基于 多传感器检测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的方法, 通过实时融合机器人步态 阶段信息、姿态信息和 ZMP 点位置信息, 并利用模糊决策系统, 判




定机器人当前的稳定性和可控性,为机器人下一步动作提供参考。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多传感器信息仿人机器人跌倒状态检测方法, 其特征在 于包含如下步骤:

(1)通过对姿态传感器信息、零力矩点 ZMP 传感器信息和机器 人步行阶段信息进行融合,建立分层结构的传感器信息融合模型;

(2)分别利用前后模糊决策系统和左右模糊决策系统来判定机器 人在前后方向和左右方向的稳定性, 具体步骤如下:

①根据机器人支撑脚和地面之间的接触情况与离线步态规划确 定机器人步行阶段;

②利用模糊推理算法对 ZMP 点位置信息进行模糊化;

③利用模糊推理算法对机器人的俯仰角或滚动角进行模糊化; ④确定输出隶属函数;

⑤根据步骤①~步骤④确定模糊推理规则;

⑥去模糊化。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仿人机器人的步态规划与基于传感器信息的反 馈控制,并根据相关融合信息对机器人稳定性进行判断,其中包括根 据多个传感器信息进行仿人机器人稳定状态评价, 即对比文件 1 公开 了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中的步骤(1),该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采用步骤(2)的具体算法的模糊决策方法。

基于申请文件可知, 该解决方案有效地提高了机器人的稳定状态 以及对其可能跌倒方向判断的可靠性和准确率。姿态信息、ZMP 点位 置信息以及步行阶段信息作为输入参数, 通过模糊算法输出判定仿人 机器人稳定状态的信息,为进一步发出准确的姿势调整指令提供依 据。因此,上述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 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 1,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 如何判断机器人稳定状态以及准确预测其可能的跌倒方向。上述模糊 决策的实现算法及将其应用于机器人稳定状态的判断均未被其他对 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使 本领域技术人员改进对比文件 1 以获得要求保护发明的启示, 要求保 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具备创 造性。




【例 12】

基于合作协同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

申请内容概述

现有的多移动机器人运动规划控制结构通常采用集中式规划方 法,该方法将多机器人系统视为一个具有多个自由度的复杂机器人, 由系统中的一个规划器来统一完成对所有机器人的运动规划, 其缺点 在于计算时间较长,实用性不佳。发明专利申请提供了一种基于合作 协同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系统。机器人的每一 条路径都采用一个染色体表示,将最短距离、平滑度、安全距离作为 设计路径适应度函数的三个目标,通过 Messy 遗传算法对每个机器人 的路径进行优化得到最佳路径。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合作协同进化和多种群遗传算法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 系统, 其特征在于:

(1)机器人的一条路径采用一个染色体表示,染色体就表示成节 点的链表形式,即[(x,y),time],(x,y ,time∈R),(x,y)表示 机器人的位置坐标, time 表示从前一个节点移动本节点需要的时间消 耗, 开始节点的 time 等于 0,每个机器人个体的染色体除了初始节点 的初始位置,结束节点的目标位置固定以外,中间节点和节点个数都 是可变的;

(2)每个机器人 Robot(i)的路径path(j)的适应度函数表示成 Φ(Pi,j):

||Pi,j ||=Distance(Pi,j)+ws×smooth(Pi,j)+wt×Time(Pi, j)

其中||Pi,j ||是距离、平滑度和时间消耗的线性组合,ws 是平滑 加权因子,wt 是时间加权因子;Distance(Pi,j)表示路径长度,smooth (Pi,j )表示路径的平滑度, Time(Pi,j )是路径的时间消耗;每个机 器人采用所述适应度函数,通过 Messy 遗传算法优化得到最优路径。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一种基于合作协同进化的多机器人路径规划方 法, 其中采用适应度函数,通过混沌遗传算法来获得最优路径。发明 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通过 Messy 遗传算法来




实现多机器人路径规划。

在该解决方案中,采用 Messy 遗传算法优化后得到机器人的前进 路径,该解决方案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相互支持、存在相 互作用关系,实现了对机器人前进路径的优化。相对于对比文件 1 ,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 如何基于特定的算法使机器人以最 优路径前进。对比文件 2 已经公开了包括所述混沌遗传算法在内的多 种遗传算法都可被用来进行路径优化,同时采用 Messy 遗传算法可以 解决其他算法的弊端,从而获得更合理的优化结果。基于对比文件 2 给出的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 1 与对比文件 2 结合 得到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 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 于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 不具备创造性。

【例 13】

一种物流配送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在货物配送过程中, 如何有效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以及降低配送成 本,是发明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在物流人员到达配送地点后, 可以通过服务器向订货用户终端推送消息的形式同时通知特定配送 区域的多个订货用户进行提货, 达到了提高货物配送效率以及降低配 送成本的目的。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物流配送方法, 其通过批量通知用户取件的方式来提高物流 配送效率, 该方法包括:

当派件员需要通知用户取件时, 派件员通过手持的物流终端向服 务器发送货物已到达的通知;

服务器批量通知派件员派送范围内的所有订货用户; 接收到通知的订货用户根据通知信息完成取件;

其中,服务器进行批量通知具体实现方式为,服务器根据物流终 端发送的到货通知中所携带的派件员 ID、物流终端当前位置以及对应 的配送范围,确定该派件员 ID 所对应的、以所述物流终端的当前位 置为中心的配送距离范围内的所有目标订单信息, 然后将通知信息推 送给所有目标订单信息中的订货用户账号所对应的订货用户终端。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物流配送方法, 其由物流终端对配送单上 的条码进行扫描, 并将扫描信息发送给服务器以通知服务器货物已经




到达;服务器获取扫描信息中的订货用户信息,并向该订货用户发出 通知; 接收到通知的订货用户根据通知信息完成取件。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批量通知用 户订货到达,为实现批量通知,方案中服务器、物流终端和用户终端 之间的数据架构和数据通信方式均做出了相应调整,取件通知规则和 具体的批量通知实现方式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 系。相对于对比文件1, 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订 单到达通知效率进而提高货物配送效率。由此可以使物流派送人员的 操作更便利、订货用户接收取货通知更及时,提高了取送货双方的用 户体验。本申请的解决方案能够获得提高订单到达通知效率进而提高 货物配送效率的技术效果以及用户体验的提升, 这种用户体验的提升 是由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数据架构和数据通信 方式的调整以及取件通知规则和具体的批量通知实现方式共同带来 的。由于现有技术并不存在对上述对比文件1做出改进从而获得发明 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 性。

【例 14】

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社交平台发表他们的意见和想法, 人 们在社交平台上发表的带有情感的内容反映了人们观点的演变, 并可 以由此看出事件的发展、变化和趋势。发明专利申请通过自动采集社 交平台人们发表的信息并对其中的情感进行分析, 通过计算机绘制情 感可视化图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情感在不同时间的强度变化和随 时间而演变的趋势。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动态观点演变的可视化方法,所述方法包括:

步骤一,由计算设备确定所采集的信息集合中信息的情感隶属度 和情感分类, 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表示该信息以多大概率属于某一 情感分类;

步骤二,所述情感分类为积极、中立或消极, 具体分类方法为: 如果点赞的数目p 除以点踩的数目 q 的值 r 大于阈值 a,那么认为该 情感分类为积极,如果值 r 小于阈值 b,那么认为该情感分类为消极, 如果值 b≤r≤a,那么情感分类为中立,其中 a>b;




步骤三,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分类,自动建立所述信息集合的情 感可视化图形的几何布局,以横轴表示信息产生的时间,以纵轴表示 属于各情感分类的信息的数量;

步骤四, 所述计算设备基于所述信息的情感隶属度对所建立的几 何布局进行着色, 按照信息颜色的渐变顺序为各情感分类层上的信息 着色。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 1 公开了一种基于情感的可视化分析方法,其中时间被 表示为一条水平轴, 每条色带在不同时间的宽度代表一种情感在该时 间的度量, 用不同的色带代表不同的情感。

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 1 的区别在于步骤二中设定 的情感的具体分类规则。从申请内容中可以看出,即使情感分类规则 不同,对相应数据进行着色处理的技术手段也可以是相同的,不必作 出改变, 即上述情感分类规则与具体的可视化手段并非功能上彼此相 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与对比文件 1 相比,发明专利申请只是 提出了一种新的情感分类的规则,没有实际解决任何技术问题,也没 有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贡献。因此, 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相对 于对比文件 1 不具备创造性。

【例 15】

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

申请内容概述

针对不同的应用场景需设计不同的神经网络架构, 并且需在某一 类型的计算架构上使用一系列的运算来实现, 因此期望能够通过较低 的硬件成本高效地实现神经网络中的运算。发明专利申请提出了用于 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通过获得具有规范形式的神经网络参数, 将神经网络中的运算映射到计算架构所支持的运算中, 简化神经网络 相关硬件的设计和实现。

申请的权利要求

一种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方法, 所述方法包括:

针对神经网络至少一层中的每一层的权重参数,选择多个维度; 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尺寸;

基于支持神经网络计算的硬件的使用率, 确定所述权重参数在所 述多个维度中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的候选值集合;

选取所述候选值集合中大于或等于对应维度上的尺寸的所有候




选值子集,确定所述候选值子集中的最小值为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 寸;

如果所述权重参数在多个维度中的至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 对应维度上的目标尺寸,则在所述维度上对权重参数进行填充,使得 填充之后获得的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尺寸等于对应维度上的目 标尺寸。

分析及结论

对比文件1公开了面向神经网络处理器的设计方法,该方法根据 神经网络拓扑结构、神经网络层中各层的权重参数和维度参数,以及 硬件资源约束参数等,从已构建的神经网络组件库中查找单元库,并 依据单元库生成对应于神经网络模型的神经网络处理器的硬件描述 语言代码, 进而将所述硬件描述语言代码转化为所述神经网络处理器 的硬件电路。其中将神经网络特征数据和权重数据划分为适当的数据 块集中存储和访问。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 于确定神经网络每一层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尺寸, 基于硬件使用 率确定权重参数在每个维度上的目标尺寸的候选值集合, 选取对应维 度上的候选值子集并确定其中最小值为目标尺寸, 如果权重参数在至 少一个维度上的尺寸小于目标尺寸则对所述维度上的权重参数进行 填充。

基于申请文件可知, 该解决方案通过将权重参数的尺寸填充为等 于目标尺寸,当支持神经网络的硬件对神经网络的数据进行运算时, 硬件能够高效处理所述数据, 该解决方案中的算法提升了硬件的运算 效率。因此, 上述用于适配神经网络参数的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在功 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相对于对比文件1, 确定发 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硬件高效地执行神经网络中的运算。 上述通过适配神经网络参数以提升硬件运算效率的内容未被其他对 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 对上述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以获得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启示, 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6.3  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6.3.1  说明书的撰写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 应当清楚、完整地描述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解决方案。所 述解决方案在包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 可以进一步包含与技术特征功




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 特征。

说明书中应当写明技术特征和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 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如何共同作用并且产 生有益效果。例如,包含算法特征时,应当将抽象的算法与具体的技 术领域结合, 至少一个输入参数及其相关输出结果的定义应当与技术 领域中的具体数据对应关联起来;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时,应当 对解决技术问题的整个过程进行详细描述和说明, 使得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能够实现该发明的解决方案。

说明书应当清楚、客观地写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 效果,例如质量、精度或效率的提高,系统内部性能的改善等。如果 从用户的角度而言,客观上提升了用户体验,也可以在说明书中进行 说明,此时, 应当同时说明这种用户体验的提升是如何由构成发明的 技术特征,以及与其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 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共同带来或者产生的。

6.3.2  权利要求书的撰写

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 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 利要求应当记载技术特征以及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 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第十章  关于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

干规定


1.  引  言

化学领域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审查存在着许多特殊 的 问题。例 如 ,在多数情况下 ,化学发明能否实施往往难以预测 ,必须借 助于试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得到确认;有的化学产品的结构尚 不清楚 ,不得不借助于性 能参数和/或制备方法来定义 ;发现 已 知化学产 品新 的性 能或 者用途 并 不 意 味着其结构或者组成 的改变 ,因此不能视为新的产品 ;某些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仅 仅按照说 明书 的文字描述很难实现,必须借助于保藏生物材料 作为补充手段 。本章旨在按照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原 则 ,并在符合本指南一般性规定的前提下 ,对于如何处理化学 发明审查中的某些特殊问题作出若干规定。


2.  不授予专利权的化学发明专利申请

2.1  天然物质

人们从 自然界找到 以天然形态存在 的物质,仅仅是一种发 现 ,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 的 “ 科学发 现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 ,如果是首次从 自然界分离或 者提取出来的物质 ,其结构、形态或者其他物理化学参数是现 有技术 中不 曾认识 的 ,并能被确切地表征 ,且在产业上有利用 价值,则该物质本身 以及取得该物质 的方法均可依法被授予专 利权。


2.2  物质的医药用途

物质 的医药用途如果是用于诊断或者治疗疾病,则 因属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 的情形 ,不能被授予 专利权 。但是如果它们用于制造药品 ,则可依法被授予专利权 (参见本章第 4 .5 .2 节)。





法 26.3                   3.  化学发明的充分公开

3.1  化学产品发明的充分公开

这里所称的化学产品包括化合物 、组合物以及用结构和/ 或组成不能够清楚描述的化学产品。要求保护的发明为化学产 品本身的 ,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 、化学产品的制 备以及化学产品的用途。

(1) 化学产 品 的确认

对于化合物发 明,说 明书 中应 当说 明该化合物 的化学名称  及结构式(包括各种官能基 团、分子立体构型等)或者分子式, 对化学结构的说明应当明确到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确认该  化合物的程度;并应当记载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关的化  学 、物理性能参数(例如各种定性或者定量数据和谱图等),  使要求保护的化合物能被清楚地确认。此外 ,对于高分子化合  物 ,除了应当对其重复单元的名称 、结构式或者分子式按照对  上述化合物的相同要求进行记载之外,还应当对其分子量及分  子量分布、重复单元排列状态(如均聚、共聚、嵌段、接枝等) 等要素作适当的说明;如果这些结构要素未能完全确认该高分  子化合物 ,则还应当记载其结晶度、密度、二次转变点等性能  参数。

对于组合物发明,说明书中除了应当记载组合物的组分 外 ,还应 当记载各组分 的化学和/或物理状态 、各组分可选择 的范围 、各组分的含量范围及其对组合物性能的影响等。

对于仅用结构和/或组成不 能够清楚描述 的化学产 品 ,说 明书 中应 当进一步使用适 当 的化学 、物理参数和/或制备方法 对其进行说明 ,使要求保护的化学产品能被清楚地确认。

(2) 化学产 品 的制备

对于化 学产 品 发 明 ,说 明 书 中应 当记载至少 一种制备方 法 ,说明实施所述方法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条件、专 用设备等 ,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 。对于化合物发明, 通常需要有制备实施例。

(3) 化学产 品 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

对于化学产 品发 明 ,应 当完整地公开该产 品 的用途和/或 使用效果 ,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 ,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 途。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 明 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 ,则说 明书 中还应 当记载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 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 的定性或者定量实验数据。

对于新的药物化合物或者药物组合物,应当记载其具体医 药用途或者药理作用 , 同时还应当记载其有效量及使用方法 。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 述 医药用途、药理作用,则应 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 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 者达到预期 的技术效果 的实验室试验(包括动物试验 )或者 临 床试验的定性或者定量数据。说明书对有效量和使用方法或者 制剂方法等应当记载至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 程度。

对于表示发 明效果 的性能数据,如果现有技术 中存在导致 不同结果的多种测定方法 ,则应当说明测定它的方法 ,若为特 殊方法 ,应当详细加以说明 ,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 施该方法。

3.2  化学方法发明的充分公开

(1)对 于化学方法发 明 ,无 论是物质 的制备方法还是其他 方法,均应 当记载方法所用 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 必要 时还应 当记载方法对 目 的物质性能 的影响,使所属技术领 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中记载的方法去实施时能够解决该 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2) 对于方法所用 的原料物质 ,应 当说 明其成分 、性能、 制备方法或者来源 ,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

3.3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充分公开

对于化学产 品用途发 明,在说 明书 中应 当记载所使用 的化 学产品 、使用方法及所取得的效果 ,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 实施该用途发明 。如果所使用的产品是新的化学产品 ,则说明 书对于该产 品 的记载应 当满足本章第 3 .1 节 的相关要求。如果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用途,则应当记载 对于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来说,足 以证 明该物质可 以用于所述用 途并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达到所述效果的实验数 据。





3.4  关于实施例

由于化学领域属于实验性学科 ,多数发明需要经过实验证 明 ,因此说明书中通常应当包括实施例 ,例如产品的制备和应 用实施例。

说 明书 中实施例 的数 目,取决于权利要求 的技术特征 的概 括程度 ,例如并列选择要素的概括程度和数据的取值范围 ;在 化学发明中 ,根据发明的性质不同 ,具体技术领域不同 ,对实 施例数 目 的要求也不完全相 同 。一般 的原则是 ,应 当能足 以理 解发 明如何实施,并足 以判断在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范 围 内都可 以实施并取得所述的效果。

3.5  关于补交的实验数据

3.5.1  审查原则

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 ,以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内容为准。

对于 申请 日之后 申请人为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要求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 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 术人员能够从专利 申请公开 的 内容 中得到 的。

3.5.2  药品专利申请的补交实验数据

按照本章第 3.5.1  节 的审查原则 ,给 出涉及药 品专利 申请 的审查示例。

【例 1】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化合物 A,说 明书记载 了化合物 A 的制 备实施例、降血压作用及测定降血压活性的实验方法 ,但未记 载实验结果数据 。为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 ,申请人补交了化合 物 A 的 降血压效果数据 。对于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来说, 根据原始 申请文件 的记载 ,化合物 A 的 降血压作用 已经公开, 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 的 内容 中得到。应该注意 的是 ,该补交实验数据在审查创造性 时也应当予以审查。

【例 2】

权利要求请求保护通式 I 化合物 ,说 明书记载 了通式 I 及




其制备方法,通式 I 中 多个具体化合物 A、B 等 的制备实施例, 也记载 了通式 I 的抗肿瘤作用、测定抗肿瘤活性 的实验方法和 实验结果数据,实验结果数据记载为实施例化合物对肿瘤细胞 IC50 值在 10nM~ 100nM 范 围 内。为证 明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申请人补交 了对 比实验数据,显示化合物 A 的 IC50 值为 15nM, 而对 比文件 1 化合物为 87nM。对于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 来说,根据原始 申请文件 的记载,化合物 A 及其抗肿瘤作用 已 经公开,补交实验数据所要证 明 的技术效果能够从专利 申请文 件公开 的 内容 中得到。应该注意 的是 ,此 时 ,审查员还 需要结 合补交实验数据进一步分析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 否满足创造性的要求。

4.  化学发明的权利要求

法 26.4                   4.1  化合物权利要求

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化合物的名称或者化合物的结构 式或者分子式来表征。化合物应 当按通用 的命名法来命名 ,不 允许用商品名或者代号 ;化合物的结构应当是明确的 ,不能用 含糊不清的措词。

4.2  组合物权利要求

法 26.4                    4.2.1  开放式、封闭式及它们的使用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发 明 的性 质不适合将独立权利要求分为前序和特征两部分撰写的,独立 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属于这种 情况。

组合物权利要求应当用组合物的组分或者组分和含量等 组成特征来表征。组合物权利要求分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表达 方式 。开放式表示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组 分;封闭式则表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 他的组分 。开放式和封闭式常用的措词如下:

(1) 开放 式 ,例 如 “ 含有 ”“ 包括 ”“ 包含 ”“ 基 本含 有 ”“ 本质上含有 ”“ 主要由 „„ 组成 ”“主要组成为 ”“ 基 本上由 „„ 组成 ”“ 基本组成为 ”等,这些都表示该组合物 中 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所未指出的某些组分 ,即使其在含量上






















细则 23.2










细则 23.2

法 26.4






法 26.4




法 26.4



占较大的比例。

(2)封 闭式 ,例 如 “ 由 „„ 组成 ”“ 组成为 ”“ 余量为 ” 等 ,这些都表示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所指出的组分组成 ,没有  别 的组分,但可 以带有杂质,该杂质 只允许 以通常 的含量存在。

使用开放式或者封 闭式表达方式 时,必须要得到说 明书 的 支持。例如 ,权利要求 的组合物 A+B+C,如果说 明书 中实 际 上没有描述除此之外的组分 ,则不能使用开放式权利要求。

另外还应 当指 出 的是 ,一项组合物独立权利要求为 A+B +C, 假如其下面一项权利要求为 A+B+C+D, 则对于开放 式的 A+B+C 权利要求而言 ,含 D 的这项为从属权利要求 ; 对于封 闭式 的 A+B+C 权利要求而言 ,含 D 的这项为独立权 利要求。

4.2.2  组合物权利要求中组分和含量的限定

(1)如 果发 明 的实质或者改进 只在于组分本身 ,其 技术 问 题 的解决仅取决于组分 的选择,而组分 的含量是本领域 的技术 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或者通过简单实验就能够确定 的,则在独立 权利要求中可以允许只限定组分;但如果发明的实质或者改进 既在组分上 ,又 与含量有关 ,其技术 问题 的解决不仅取决于组 分的选择 ,而且还取决于该组分特定含量的确定 ,则在独立权 利要求中必须同时限定组分和含量 , 否则该权利要求就不完 整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在某些领域 中 ,例如在合金领域 中 ,合金 的必要成分 及其含量通常应当在独立权利要求中限定。

(3)在 限定组分 的含量时 ,不允许有含糊不清 的用词 ,例 如 “ 大约 ”“ 左右 ”“ 近 ”等 ,如 果 出现这样 的词 ,一般应 当 删去。组分含量可 以用 “ 0~X ”“ <X ”或者“X 以下 ”等表 示 , 以 “ 0~X ”表示 的 ,为选择组分 , “ <X ”“X 以下 ”等 的含义为包括 X =0 。通常不允许 以 “ >X ”表示含量范 围。

(4)一个组合物 中各组分含量百分数之和应 当等于 100%, 几个组分的含量范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某一组分 的上 限值 +其他组分 的下 限值 ≤ 100

某一组分 的下 限值 +其他组分 的上 限值 ≥ 100

(5)用文字或者数值难 以表示组合物各组分之 间 的特定关 系的 ,可以允许用特性关系或者用量关系式 ,或者用图来定义




权利要求 。 图的具体意义应当在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法 26.4                           (6)用 文字定性表述来代替数字定量表示 的方式 ,只 要其

意思是清楚 的,且在所属技术领域是众所周知 的,就可 以接受, 例如 “ 含量为足以使某物料湿润 ”“ 催化量的 ”等。

法 26.4                    4.2.3  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其他限定

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有三种类型 ,即非限定型 、性能限定 型以及用途限定型 。例如:

(1)“ 一种水凝胶组合物,含有分子式( Ⅰ ) 的聚 乙烯醇、 皂化剂和水 ”(分子式 ( Ⅰ ) 略);

(2) “ 一种磁性合金 ,含有 10%~ 60%(重量 ) 的 A  和 90%~40%(重量 ) 的 B ”;

(3) “ 一种丁烯脱氢催化剂 ,含有 Fe3 O4    和 K2 O„„ ”。

以上(1) 为非 限定型 ,(2) 为性 能 限定型 ,(3) 为用途 限定型。

当该组合物具有两种或者多种使用性能和应用领域时 ,可 以允许用非 限定型权利要求 。例如 ,上述(1) 的水凝胶组合 物 ,在说明书中叙述了它具有可成型性、吸湿性、成膜性、粘 结性以及热容量大等性能 , 因而可用于食品添加剂 、上胶剂、 粘合剂 、涂料 、微生物培养介质以及绝热介质等多种领域。

如果在说 明书 中仅公开 了组合物 的一种性能或者用途,通 常需要写成性 能 限定型或者用途 限定型 ,例如(2)、(3)。 在 某些领域中 ,例如合金 ,通常应当写明发明合金所固有的性能 和/或用途 。大多数药 品权利要求应 当写成用途 限定型。

4.3  仅用 结构和/或组成特 征不 能 清楚表征 的 化 学产 品权 利

要求

对于仅用结构和/或组成特征不 能清楚表征 的化学产 品权 利要求 ,允许进一步采用物理 、化学参数和/或制备方法来表 征。

法 26.4                           (1)允 许用物理 、化 学参数来表征化学产 品权利要求 的情

况是:仅用化学名称或者结构式或者组成不能清楚表征的结构 不明的化学产品 。参数必须是清楚的。

(2) 允许用制备方法来表征化学产 品权利要求 的情况是: 用制备方法之外的其他特征不能充分表征的化学产品。





4.4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化学领域 中 的方法发 明,无论是制备物质 的方法还是其他 方法(如物质的使用方法 、加工方法 、处理方法等), 其权利 要求可以用涉及工艺 、物质以及设备的方法特征来进行限定。

涉及工艺的方法特征包括工艺步骤(也可以是反应步骤) 和工艺条件 ,例如温度、压力、时间、各工艺步骤中所需的催 化剂或者其他助剂等;

涉及物质的方法特征包括该方法中所采用的原料和产品 的化学成分 、化学结构式 、理化特性参数等;

涉及设备的方法特征包括该方法所专用的设备类型及其 与方法发明相关的特性或者功能等。

对于一项具体 的方法权利要求来说,根据方法发 明要求保 护的主题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以及发明的实质或者改 进不同 ,选用上述三种技术特征的重点可以各不相同。

4.5  用途权利要求

4.5.1  用途权利要求的类型

化学产 品 的用途发 明是基于发现产 品新 的性能,并利用此 性能而作出的发明。无论是新产品还是已知产品 ,其性能是产 品本身所固有的 ,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 ,而在于产 品性能的应用。因此 ,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 ,其权利要求 属于方法类型。

如果利用一种产 品 A 而发 明 了一种产 品 B,那么 自然应 当 以产品 B 本身 申请专利 ,其权利要求属于产 品类型 ,不作为用 途权利要求。

审查员应当注意从权利要求的撰写措词上区分用途权利 要求和产 品权利要求。例如 ,“ 用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 ”或者 “ 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 的应用 ”是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 型,而“ 用化合物 X 制成 的杀虫剂 ”或者“ 含化合物 X  的杀 虫剂 ”,则不是用途权利要求 ,而是产 品权利要求。

还应当明确的是,不应 当把“ 化合物 X  作为杀虫剂 的应 用 ”理解为与 “ 作杀虫剂用 的化合物 X ”相等 同。后者是 限定 用途的产品权利要求 ,不是用途权利要求。





4.5.2  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

物 质 的 医 药 用 途 如 果 以 “ 用 于 治 病 ”“ 用 于 诊 断 病 ”“ 作为药物 的应用 ”等这样 的权利要求 申请专利,则属于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 项 “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 法 ”,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 是 由于药 品及其制备方法均 可依法授予专利权 ,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 或者例如 “ 在制药 中 的应用 ”“ 在制备 治疗某病 的药物 中 的 应用 ”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 的用途权利要求 申请专利,则不属 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的属于制药方法类 型的用途权利要求可撰 写成例如 “ 化合物 X 作为制备治疗 Y 病药物 的应用 ”或者与此类似 的 形式。

5.  化学发明的新颖性

法 22.2                   5.1  化合物的新颖性

(1)专 利 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化合物 的 ,如果在一份对 比文 件 中记载 了化合物 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者结构式 )等结构 信息,使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员认为要求保护 的化合物 已经 被公开 ,则 该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 ,但 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 明 在 申请 日之前无法获得该化合物 的 除外。

如果依据 一份对比文件 中记载的结构信息不足 以认定要 求保护 的化合物与对 比文件公开 的化合物之 间 的结构异 同,但 在结合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其他信息 ,包括物理化学参数、制备 方法和效果实验数据等进行综合考量后,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 人员有理 由推定二者实质相 同,则要求保护 的化合物不具备新 颖性 ,除非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结构确有差异。

(2)通 式不能破坏该通式 中一个具体化合物 的新颖性 。一 个具体化合物的公开使包括该具体化合物的通式权利要求丧 失新颖性,但不影响该通式所包括的除该具体化合物以外的其 他化合物的新颖性。一系列具体的化合物能破坏这系列中相应 的化合物 的新颖性 。一个范 围 的化合物(例如 C1- 4 )能破坏该 范 围 内两端具体化合物(C 1 和 C4 ) 的新颖性 ,但若 C4 化合物 有几种异构体 ,则 C 1- 4   化合物不能破坏每个单独异构体 的新 颖性。




(3) 天然物质 的存在本 身 并 不 能破坏 该 发 明物质 的新颖 性 ,只有对比文件中公开的与发明物质的结构和形态一致或者 直接等同的天然物质 ,才能破坏该发明物质的新颖性。

法 22.2                   5.2  组合物的新颖性

(1) 仅涉及组分时 的新颖性判断

一份对 比文件公开 了 由组分(A+B+C)组成 的组合物 甲, 如果

(i) 发 明专利 申请为组合物 乙(组分 :A+ B), 并且权利 要求采用封 闭式撰写形式 ,如 “ 由 A+B 组成 ”,即使该发 明 与组合物 甲所解决 的技术 问题相 同 ,该权利要求仍有新颖性。

(ii) 上述发 明组合物 乙 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撰写形式, 如 “ 含有 A+B ”,且该发 明与组合物 甲所解决 的技术 问题相 同 ,则该权利要求无新颖性。

(iii)上述发 明组合物 乙 的权利要求采取排 除法撰写形式, 即指 明不含 C, 则该权利要求仍有新颖性。

(2) 涉及组分含量 时 的新颖性判断

涉及组分含量 时 的新颖性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三章第 3 .2 .4 节的规定。

法 22.2                  5.3  用物理化学参数或者用制备方法表征的化学产品的新颖

(1)对 于用物理化学参数表征 的化学产 品权利要求 ,如果 无法依据所记载的参数对由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 开的产品进行比较,从而不能确定采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与对 比文件产品的区别,则推定用该参数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不具 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新颖性。

(2)对 于用制备方法表征 的化学产 品权利要求 ,其 新颖性 审查应针对该产 品本身进行,而不是仅仅 比较其 中 的制备方法 是否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方法相同。制备方法不同并不一定导致 产品本身不同。

如果申请没有公开可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进行比较的 参数以证明该产品的不同之处 ,而仅仅是制备方法不同 ,也没 有表明由于制备方法上的区别为产品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 改变,则推定该方法表征 的产 品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新颖性。

法 22.2                   5.4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新颖性

一种新产品的用途发明 由于该产品是新的而自然具有新 颖性。




一种已知产品不能因为提出了某 一新的应用而被认为是 一种新 的产 品。例如 ,产 品 X 作为洗涤剂是 已知 的 ,那么一种 用作增塑剂 的产 品 X 不具有新颖性。但是,如果一项 已知产 品 的新用途本身是一项发明,则已知产品不能破坏该新用途的新 颖性。这样的用途发明属于使用方法发明 ,因为发明的实质不 在于产品本身 ,而在于如何去使用它。例如 ,上述原先作为洗 涤剂 的产 品 X,后来有人研 究发现将它配 以某种添加剂后能作 为增塑剂用。那么如何配制、选择什么添加剂、配比多少等就 是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 。这时 ,审查员应当评价该使用方法本 身是否具备新颖性,而不能凭产 品 X 是 已知 的认定该使用方法 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涉及化学产 品 的医药用途发 明,其新颖性审查应考虑 以下方面:

(1)新用途与原 已知用途是否实质上不 同。仅仅表述形式 不同而实质上属于相同用途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2)新用途是否被原 已知用途 的作用机理、药理作用所直 接揭示。与原作用机理或者药理作用直接等同的用途不具有新 颖性。

(3)新用途是否属于原 已知用途 的上位概念。已知下位用 途可以破坏上位用途的新颖性。

(4)给药对象、给药方式、途径、用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 用有关的特征是否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仅仅体现在用药 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法 22.3                   6.  化学发明的创造性

6.1  化合物的创造性

(1)判 断化合物发 明 的创造性 ,需 要确定要求保护 的化合 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之 间 的结构差异,并基于进行这种 结构改造所获得 的用途和/或效果确定发 明实 际解决 的技术 问 题 ,在此基础上 ,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通过这种结 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 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可 以进行这种结构改造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得到要求保护的化 合物 ,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

(2)发 明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化合物进行 的结构改造所带来 的用途和/或效果可 以是获得与 已知化合物不 同 的用途 ,也可 以是对已知化合物某方面效果的改进 。在判断化合物创造性




时 ,如果这种用途 的 改变和/或效果 的 改进是预料不到 的 ,则 反映了要求保护的化合物是非显而易见的 ,应当认可其创造 性。

(3)需要说 明 的是 ,判断化合物发 明 的创造性时 ,如果要 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 的效果是 已知 的必然趋势所导致 的,则该技 术方案没有创造性。例如 ,现有技术 的一种杀虫剂 A-R,其 中 R 为 C 1 - 3  的烷基,并且 已经指 出杀虫效果 随着烷基 C 原子数 的 增加而提高 。如果某一 申请 的杀虫剂是 A-C4H9 ,杀虫效果 比 现有技术的杀虫效果有明显提高。由于现有技术中指出了提高 杀虫效果 的必然趋势 , 因此该 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4) 创造性判断示例

【例 1】

现有技术:




(Ia)

申请:




(Ib)

(Ⅰb)与(Ⅰ a) 的母核结构不 同 ,但二者具有相 同 的用




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认为结构接近的化合物具有 相同或者类似 的用途,且结构接近通常是指化合物具有相 同 的 基本核心部分或者基本 的环 。现有技术 中不存在对 ( Ⅰ a)的 基本 的环进行改造 以获得 ( Ⅰ b) 且用途不变 的技术启示 ,故 (Ⅰb) 具有创造性。

【例 2】

现有技术 :H2N-C6H4 -SO2NHR 1       (Ⅱ a)  申请: H2N-C6H4 -SO2NHCONHR 1       (Ⅱb)

(Ⅱb) 是在 (Ⅱ a)NHR 1   结构片段中插入了-CONH- ,二  者用途完全不 同 , (Ⅱ a)磺胺是抗菌素 , (Ⅱb)磺酰脲是抗 糖尿病药 。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没有动机将抗 菌素 中 的 R 1  改造为 CONHR1  以获得抗糖尿病药,故(Ⅱb)具有创造性。

【例 3】

现有技术 :H2N-C6H4 -SO2NHCONHR 1    (Ⅲ a) 申请: H3 C-C6H4 -SO2NHCONHR 1    (Ⅲb)

(Ⅲ a)氨基-磺酰脲与(Ⅲb) 甲基-磺酰脲之 间仅存在 NH2 与 CH3  的结构差异 ,两者均为抗糖尿病药 ,且效果相 当 , (Ⅲ b) 相对于 (Ⅲ a) 为所属技术领域提供 了另一种抗糖尿病药。 由于 NH2  与 CH3  是经典一价 电子等排体 ,所属技术领域 的技 术人 员为 获得相 同或者相 当 的抗糖尿病 活性有动机进行这种 电子等排体置换 ,故 (Ⅲb) 无创造性。

【例 4】

现有技术:




(Ⅳ a)

申请:








(Ⅳb)

(Ⅳb)与(Ⅳ a)化合物 的 区别仅在于嘌呤 6-位上 以-O- 替 换了-NH- 。尽管 -O- 与-NH- 为所属技术领域公知 的经典 电子等 排体,但(Ⅳb) 的癌细胞生长抑制活性 比 (Ⅳ a)提高约 40 倍 , (Ⅳb)相对于(Ⅳ a)取得 了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 , 由此 反映(Ⅳb) 是非显而 易见 的 ,故 (Ⅳb) 具有创造性。

【例 5】

现有技术:




(Ⅴ a)

其中 R1 =OH , R2 =H 且 R3 =CH2 CH(CH3 )2。

申请:








(Ⅴb)

其中 R1 和 R2 选自 H 或 OH ,R3 选自 C 1 - 6 烷基 ,并包括 了 R 1 =OH ,R2 =H 且 R3 =CHCH3 CH2 CH3  的具体化合物 (Ⅴb1)。 且(Ⅴb1) 的抗 乙肝病毒活性 明显优于 (Ⅴ a)。

当要求保护(Ⅴ b) 通式化合物 时 , (Ⅴb) 与 (Ⅴ a)的 区别仅在于磷酰基烷基与氨基酸残基之间的连接原子不同 , (Ⅴb)为 -S- ,而(Ⅴ a)为 -O- 。(Ⅴb)通 式化合物相对于(Ⅴ a)为所属技术领域提供 了另一种抗 乙肝病毒药。由于-S- 与-O- 性质接近 ,为获得同样具有抗乙肝病毒活性的其他药物 ,所属 技术领域 的技术人 员有动机进行这种替换并获得所述 (Ⅴb) 通式化合物 ,故 (Ⅴb) 无创造性。

当要求保护(Ⅴb1) 具体化合物 时 , (Ⅴb1) 与 (Ⅴ a) 的 区别不仅在于上述连接原子不 同 ,而且 R3   位取代基亦不相 同,(Ⅴb1) 的抗 乙肝病毒活性 明显优于 (Ⅴ a)。现有技术 中不存在通过所述结构改造以提升抗乙肝病毒活性的技术启 示 ,故 (Ⅴb1) 具有创造性。

法 22.3                   6.2  化学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

(1) 新产 品用途发 明 的创造性

对于新的化学产品,如果该用途不能从结构或者组成相似 的已知产品预见到 ,可认为这种新产品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2) 已知产 品用途发 明 的创造性

对于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如果该新用途不能从产品本身 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已知 的物理化学性质 以及该产 品 的现




有用途显而 易见地得 出或者预见到,而是利用 了产 品新发现 的 性质 ,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可认为这种已知产品 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

法 22.4                   7.  化学发明的实用性

7.1  菜肴和烹调方法

不适于在产业上制造和不能重复实施 的菜肴,不具备实用 性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依赖于厨师的技术、创作等不确定因 素导致不能重复实施 的烹调方法不适于在产业上应用,也不具 备实用性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7.2  医生处方

医生处方 ,指医生根据具体病人的病情所开的药方。医生 处方和医生对处方 的调剂 以及仅仅根据医生处方配药 的过程, 均没有工业实用性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8.  化学发明的单一性


8.1  马库什权利要求的单一性

8.1.1  基本原则

如果 一 项申请在 一个权利要求中限定多个并列 的可选择 要素 ,则构成马库什权利要求 。马库什权利要求同样应当符合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及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三十 九条关于 单一性的规定。如果一项马库什权利要求中的可选择要素具有 相类似的性质 , 则应当认为这些可选择要素在技术上相互关 联 ,具 有相 同或者相应 的特定技术特征 ,该权利要求可被认为 符合单一性的要求 。这种可选择要素称为马库什要素。

当马库什要素是化合物时 ,如果满足下列标准 ,应当认为 它们具有类似的性质 ,该马库什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

(1) 所有可选择化合物具有共 同 的性能或者作用 ;和

(2)所有可选择化合物具有共 同 的结构 ,该共 同结构能够 构成它与现有技术 的 区别特征,并对通式化合物 的共 同性能或 者作用是必不可少的 ;或者在不能有共同结构的情况下 ,所有 的可选择要素应属于该发明所属领域中公认的同一化合物类




别。

“ 公认的同 一化合物类别 ”是指根据本领域的知识可以 预期到该类的成员对于要求保护的发明来说其表现是相同的 一类化合物。也就是说 ,每个成员都可以互相替代 ,而且可以 预期所要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8.1.2  举  例

【例 1】

权利要求 1: 通式为


的化合物 ,式 中 R1    为吡啶基 ;R2 -R4  是 甲基、甲苯基或 苯基, „„ 该化合物是用作进一步提高血液吸氧能力 的药物。

说明:通式中吲哚部分构成所有马库什化合物 的共有部 分,但是由于现有技术中存在以所述吲哚部分为共同结构且具 有增强血液吸氧能力的化合物 ,因此吲哚部分不能够构成权利 要求 1 通式化合物与现有技术 的 区别技术特征,所 以无法根据 吲 哚部分判断权利要求 1 的单一性。

权利要求 1 通式化合物将吲 哚上的 R1    基 团改变为 3-吡 啶基 ,其作用是进一步提高血液吸氧能力 , 因此 ,可 以将 3- 吡啶基吲哚部分看作是对通式化合物的作用不可缺少的,是区 别于现有技术的共同结构 ,所以该马库什权利要求具有单一 性。

【例 2】

权利要求 1: 通式为


的化合物 ,式 中 100≥n≥ 50 ,X 为






说明 :说明书中指出 ,所述化合物是由已知的聚亚己基对 苯二 甲酸酯 的端基经酯化制得 的。当酯化成( Ⅰ )时 ,具有抗 热 降解性能 ;但 当酯化成(Ⅱ )时 ,因为有“ CH2 =CH- ”存 在而不具有抗热降解性能。因此 ,它们没有共同的性能 ,所以 该马库什权利要求不具有单一性。

【例 3】

权利要求 1: 一种杀线虫组合物 ,含有作为活性成分 的 以 下通式化合物:




式中 m 、n = 1 、2 或 3;X =O 、S;R3 =H 、C 1 -C8 烷基; R 1    和 R2 =H、卤素 、C 1 -C3  烷基 ;Y =H、卤素、胺基 ; „„

说明 :该通式的所有化合物 ,虽具有共同的杀线虫作用, 但是 ,它们分别为五元、六元或七元环化合物 ,并且是不同类 别的杂环化合物 ,因此它们没有共同的结构 ;同时根据本领域 的现有技术不能够预期到这些化合物对于发明来说具有相同 的表现 ,可 以相互代替并且得到相 同 的效果。所 以该马库什权 利要求不具有单一性。

【例 4】

权利要求 1:一种 除草组合物 ,包括有效量 的 A 和 B 两种 化合物 的混合物和稀释剂或惰性载体,A 是 2,4- 二氯苯氧基 醋酸 ;B 选 自如下化合物 :硫酸铜 ,氯化钠 ,氨基磺酸铵 ,三 氯醋酸钠 ,二氯丙酸 ,3- 氨基 -2 ,5- 二氯苯 甲酸 ,联苯 甲




酰胺 ,碘苯腈 ,2-(1- 甲基 -正丙基 )4 ,6- 二硝基苯酚, 二硝基苯胺和三嗪。

说 明:在此情况下 ,由于马库什要素 B 没有共 同 的结构而 且不能根据本领域 内现有技术预期这些马库什要素 B  的各类 化合物在作除草成分时可以相互替代并且得到相同结果 ,因而 在该发 明 的相关技术 中也不能被认为是属于 同一类化合物,而 是属于如下不 同类 的化合物 :(a) 无机盐 :硫酸铜 ,氯化钠, 氨基磺酸铵 ;(b) 有机盐或酸 :三氯醋酸钠 ,二氯丙酸 ,3 - 氨基- 2 ,5- 二氯苯 甲酸 ;(c) 酰胺 :联苯 甲酰胺 ;(d) 腈: 碘苯腈 ;(e)苯酚 :2-(1- 甲基 -正丙基 )4 ,6- 二硝基苯 酚 ;(f)胺 :二硝基苯胺 ;(g) 杂环 :三嗪 ,所 以权利要求 1 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不具有单一性。

【例 5】

权利要求 1: 烃类气相氧化催化剂 ,含有 X 或 X+A。

说 明 :说 明书 中 ,X 使 RCH3    氧化成 RCH2 OH ,X+A 使 RCH3 氧化成 RCOOH。这两种催化剂具有共 同 的作用,都是用 于 RCH3  的氧化 ,虽然 X+A 使 RCH3    氧化得更完全 ,但作用 是相同的,并且这两种催化剂都具有区别于现有技术并对该共 同作用是必不可少 的共 同成分 X,所 以权利要求 1 具有单一性。


8.2  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单一性

涉及中间体的申请的单一性同样需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第一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8.2.1  基本原则

(1)中 间体与最终产物之 间 同时满足 以下两个条件 ,则有 单一性:

(i) 中 间体与最终产物有相 同 的基本结构单元 ,或者它们 的化学结构在技术上密切相关 ,中间体的基本结构单元进入最 终产物;

(ii)最终产物是直接 由 中 间体制备 的 ,或者直接从 中 间体 分离出来的。

(2)由 不 同 中 间体制备 同一最终产物 的几种方法 ,如 果这 些不同的中间体具有相同的基本结构单元,允许在同一件申请




中要求保护。

(3)用 于 同一最终产物 的不 同结构部分 的不 同 中 间体 ,不 能在同一件申请中要求保护。


8.2.2  举  例

【例 1】

权利要求 1:



( 中间体)




权利要求 2:


说明 :以上中间体与最终产物的化学结构在技术上密切相 关, 中间体的基本结构单元进入最终产物 ,并可从该中间体直 接制备最终产物 。 因此 ,权利要求 1 和 2 有单一性。

【例 2】

权利要求 1: 一种无定型聚异戊二烯(中 间体)

权利要求 2: 一种结 晶聚异戊二烯(最终产物)

说明 :在此例中 ,无定型聚异戊二烯经过拉伸后直接得到 结晶型的聚异戊二烯 ,它们的化学结构相同 ,该两项权利要求 有单一性。


9.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在本节中,术语“ 生物材料 ”是指任何带有遗传信息并能 够 自我复制或者能够在生物系统 中被复制 的材料 ,如 基 因 、质




粒 、微生物 、动物和植物等。

术语“ 动物 ”“ 植物 ”的定义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4 .4 节 的规定。其中所述的动物和植物可以是动物和植物的各级分类 单位 ,如界 、 门 、纲 、 目 、科 、属和种等。


9.1  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9.1.1  依据专利法第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在本部分第一章第 3 .1.2 节 中例举 了一些属于专利法第五 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生物技术发明类型 。此 外,下列情况也属于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 发明。


9.1.1.1  处于各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处于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包括人的生殖细胞 、受 精卵、胚胎及个体 ,均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被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人类胚胎干细胞不属于处于各个形成和发 育阶段的人体。


9.1.1.2  违法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 ,并依 赖该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其审查适用本部分第一章第 3 .2 节 的规定。


9.1.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对要求保护的客体的审查

9.1.2.1  微 生 物

微生物包括 :细菌、放线菌、真菌、病毒、原生动物、藻 类等。由于微生物既不属于动物 ,也不属于植物的范畴 ,因而 微生物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 的情况。

但是未经人类的任何技术处理而存在于自然界 的微生物 由于属于科学发现 ,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只有当微生物经 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 ,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 ,微生物本 身才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9.1.2.2  基因或者 DNA 片段

无论是基 因或是 DNA  片段 ,其实质是一种化学物质 。这 里所述 的基 因或者 DNA  片段包括从微生物 、植物 、动物或者 人体分离获得的 , 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制备得到的。

正如本章第 2 .1 节所述,人们从 自然界找到 以天然形态存 在 的基 因或者 DNA  片段 ,仅仅是一种发现 ,属于专利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 的 “ 科学发现 ”,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但是 ,如 果是首次从 自然界分离或者提取 出来 的基 因或 者 DNA  片段 ,其碱基序列是现有技术 中不 曾记载 的 ,并能被 确切地表征 ,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 ,则该基 因或者 DNA  片 段本身及其得到方法均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9.1.2.3  动物和植物个体及其组成部分

动物的胚胎干细胞、动物个体及其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例 如生殖细胞、受精卵、胚胎等 ,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 4 .4 节所 述的 “ 动物 品种 ” 的 范 畴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 )项规定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动物 的体细胞 以及动物组织和器官(除胚胎 以外 )不 符合 本部分第一章第 4 .4 节所述 的 “ 动物 ”的定义 ,因此不属于专 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的范畴。

可以借助光合作用 ,以水 、二氧化碳和无机盐等无机物合 成碳水化合物、蛋 白质来维系生存 的植物 的单个植株及其繁殖 材料(如种子等), 属于本部分第一章第 4 .4  节所述 的 “ 植物 品种 ”的范畴,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植物的细胞 、组织和器官如果不具有上述特性 ,则其不能 被认为是 “ 植物品种 ”,因此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 )项规定的范畴。

9.1.2.4  转基因动物和植物

转基 因动物或者植物是通过基 因工程 的重组 DNA 技术等 生物学方法得到 的动物或者植物。其本身仍然属于本部分第一 章第 4 .4 节定义 的 “ 动物 品种 ”或者“ 植物 品种 ”的范畴,根 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 ,不能被授予专利







法 26.3























细则 27(3)



权。

9.2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9.2.1  生物材料的保藏

(1)专 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说 明书应 当对发 明或 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为准。

通常情况下,说 明书应 当通过文字记载充分公开 申请专利 保护的发明 。在生物技术这一特定的领域中 ,有时由于文字记 载很难描述生物材料的具体特征 ,即使有了这些描述也得不到 生物材料本身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实施发明。 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要求 ,应 按规定将所涉及的生物材料提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保 藏单位进行保藏。

如果申请涉及的完成发 明必须使用的生物材料是公众不 能得到 的,而 申请人却没有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的规 定进行保藏 ,或者 虽然按规定进行 了保藏 ,但是未在 申请 日或 者最迟自申请日起四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 存活证 明 的 ,审查员应 当 以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款的规定驳回该申请。

对于涉及公众不能得到 的生物材料 的专利 申请,应 当在请 求书和说明书中均写明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拉丁文学名 、保 藏该生物材料样 品 的单位名称 、地址 、保藏 日期和保藏编号。 在说明书中第一次提及该生物材料时 ,除描述该生物材料的分 类命名、拉丁文学名 以外 ,还应 当写 明其保藏 日期、保藏该生 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单位全称及简称和保藏编号 ;此外 ,还应当 将该生物材料 的保藏 日期、保藏单位全称及简称和保藏编号作 为说 明书 的一个部分集 中写在相 当于 附 图说 明 的位置。如果 申 请人按时提交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 书 、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 ,但未在说明书中写明与保藏有关的 信息 ,允许 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根据请求书 的 内容将相关信 息补充到说明书中。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中所说 的 “ 公众不能得到 的生物材料 ”包括 :个人或者单位拥有 的、由非专利程序 的保 藏机构保藏并对公众不公开发放的生物材料;或者虽然在说明




书 中描述 了制备该生物材料 的方法,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 重复该方法而获得所述的生物材料 ,例如通过不能再现的筛 选 、突变等手段新创制的微生物菌种。这样的生物材料均要求 按照规定进行保藏。

以下情况被认为是公众可 以得到 、而不要求进行保藏:

(i) 公众能从 国 内外商业渠道买到 的生物材料 ,应 当在说 明书 中注 明购买 的渠道,必要时,应提供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前公众可 以购买得到该生物材料 的证据;

(ii)在各 国专利局或者 国 际专利组织承认 的用于专利程序 的保藏机构保藏 的 , 并且在 向我 国提交 的专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 (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前 已在专利 公报 中公布或者 已授 权的生物材料;

(iii) 专利 申请 中必须使用 的生物材料在 申请 日(有优先 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前 已在非专利文献 中公开 的 ,应 当在说 明 书中注明了文献的出处 ,说明了公众获得该生物材料的途径, 并 由专利 申请人提供 了保证从 申请 日起 二十年 内 向 公众 发放 生物材料的证明。

(3)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 的机构 内保藏 的生物材料 ,应 当 由该单位确认生物材料 的生存状况,如果确认生物材料 已经 死亡、污染、失活或者变异 的 ,申请人必须将与原来保藏 的样 品相同的生物材料和原始样品同时保藏 ,并将此事呈报专利 局 , 即可认为后来的保藏是原来保藏的继续。

(4)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 的保藏单位是指布达佩斯条约承 认的生物材料样品国际保藏单位,其中包括位于我国北京的中 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 中心(CGMCC)、位 于武汉 的 中 国典型培养物保藏 中心(CCTCC)和位于广州 的广 东省微生物菌种保藏 中心(GDMCC)。

9.2.2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术语“ 遗传工程 ”指基 因重组、细胞融合等人工操作基 因 的技术 。涉及遗传工程 的发 明包括基 因(或者 DNA 片段)、载 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 白质、融合细胞、单克 隆 抗体等的发明。

9.2.2.1  产品发明

对于涉及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




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本身的发明 ,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产 品 的确认 ,产 品 的制备 ,产 品 的用途和/或效果。

(1) 产 品 的确认

对于涉及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 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 ,说明书应明确记载其结 构 ,如基 因 的碱基序列 ,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氨基酸序列等。在 无法清楚描述其结构的情况下 ,应当描述其相应的物理、化学 参数 ,生物学特性和/或制备方法等。

(2) 产 品 的制备

说明书中应描述制造该产品的方式 ,除非本领域的技术人 员根据原始说 明书、权利要求书和 附 图 的记载和现有技术无 需 该描述就可制备该产品。

对于涉及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 白 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 ,如果说明书中描述的制 备所述产物的方法 ,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重复实施的方法, 则获得 的导入 了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 的转化体(包括产生 多 肽或者蛋 白质 的转化体)或者融合细胞等应 当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生物材料 的保藏,具体保藏事项适 用本章第 9 .2.1 节 的规定。

对于制备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 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等的方法 ,如果其实施过程中使用 了在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前公众不能获得 的生 物材料,则应 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将所述 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具体保藏事项适用本章第 9 .2 .1 节 的规 定。

具体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描述:

(i) 基 因 、载体或者重组载体

对于产生基 因、载体或者重组载体 的方法 ,应 当描述其各 自 的起源或者来源,获得所述基 因、载体或者重组载体 的方法, 所用的酶 、处理条件 、收集和纯化它的步骤 、鉴定方法等。

(ii) 转化体

对于制备转化体 的方法,应 当描述导入 的基 因或者重组载 体 、宿主(微生物 、植物或者动物)、 将基 因或者重组载体导 入宿主的方法 、选择性收集转化体的方法或者鉴定方法等。

(iii) 多肽或者蛋 白质




对于 以基 因重组技术制备 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方法,应 当描 述获得编码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基 因 的方法、获得表达载体 的方 法、获得宿主的方法、将基因导入宿主的方法、选择性收集转 化体 的方法、从导入基 因 的转化体收集和纯化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步骤或者鉴定所获得 的 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方法等。

(iv) 融合细胞

对于制备融合细胞(例如杂交瘤等 )的方法 ,应 当描述亲 本细胞的来源、对亲本细胞的预处理、融合条件、选择性收集 融合细胞 的方法或者其鉴定方法等。

(v) 单克 隆抗体

对于制备单克 隆抗体 的方法,应 当描述获得或者制备免疫 原的方法、免疫方法、选择性获得产生抗体的细胞的方法或者 鉴定单克隆抗体的方法等。

当发 明涉及满足特定条件(例如用特定 的结合常数来说 明  其与抗原 A 的亲和性)的单克 隆抗体 时 ,即使按照上文 “(iv) 融合细胞 ”部分所述记载了制备产生满足所述特定条件的单  克 隆抗体 的杂交瘤 的方法,但是 由于实施该方法获得某一特定  结果是随机的 ,不能重复再现 ,因此所述杂交瘤应当按照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保藏,但 申请人能够提供足  够的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重复制备  该杂交瘤的除外。

(3) 产 品 的用途和/或效果

对于涉及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 质、融合细胞、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 ,应在说明书中描述其用 途和/或效果 , 明确记载获得所述效果所 需 的技术手段 、条件 等。

例如 ,应在说明书中提供证据证明基因具有特定的功能, 对于结构基 因,应该证 明所述基 因编码 的 多肽或者蛋 白质具有 特定的功能。

9.2.2.2  制备产品的方法发明

对于制备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 质、融合细胞和单克 隆抗体等 的方法 的发 明,说 明书应 当清楚、 完整地描述所述方法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使用该方法制备 所述的产品 ,而且当所述产品为新物质时 ,应记载所述产品的




至少一种用途 。具体要求适用本章第 9.2.2.1 节 的规定。

9.2.3  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细则 20.4                     (1) 当发 明涉及 由 10  个或者更 多核苷酸组成 的核苷酸序

列,或者 由 4 个或者更多 L-氨基酸组成 的蛋 白质或者肽 的氨基 酸序列时,应当递交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序列表电子文 件。

细则 20.4                     (2)序 列表应作为说 明书 的一个单独部分。有关序列表 的

提交参见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2 节。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核苷酸 或者氨基酸 序列表与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中书面记载 的序列表不一致,则 以书面提交的序列表为准。

细则 27                  9.2.4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1) 经保藏 的微生物应 以分类鉴定 的微生物株名 、种名 、 属名进行表述。如未鉴定到种名的应当给出属名。在说明书中, 第一次提及该发明所使用的微生物时,应用括号注明其拉丁文 学名。如果该微生物已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应当在说明书中按本章 第 9 .2 .1 节 的规定写 明其保藏 日期、保藏单位全称及简称和保 藏编号。在说明书的其他位置可以用该保藏单位的简称以及该 微生物 的保藏编号代表所保藏 的微生物,例如 以 “ 金黄色葡萄 球菌 CCTCC8605 ”进行描述。

(2)当涉及的微生物属于新种时,要详细记载其分类学性质, 要写明鉴定为新种的理由, 并给出作为判断基准的有关文献。

9.3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的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书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9.3.1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对于涉及基 因、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者蛋白 质 、融合细胞和单克隆抗体等的发明 ,其权利要求可按下面所 述进行描述。

9.3.1.1  基  因

(1) 直接 限定其碱基序列。




(2)对 于结构基 因 ,可 限定 由所述基 因编码 的多肽或者蛋 白质的氨基酸序列。

(3)当该基 因 的碱基序列或者其编码 的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 氨基酸序列记载在序列表或者说 明书 附 图 中时,可 以采用直接 参见序列表或者 附 图 的方式进行描述。

【例如】

一种 DNA 分子,其碱基序列如 SEQ ID NO:1(或 附 图 1) 所示。

(4)对 于具有某一特定功能 ,例如其编码 的蛋 白质具有酶 A 活性 的基 因 ,可采用术语 “ 取代、缺失或添加 ”与功能相结 合的方式进行限定。

【例如】

编码如下蛋 白质(a) 或(b) 的基 因:

(a)由 Met- Tyr- „- Cys-Leu  所示 的氨基酸序列组成 的蛋 白质,

(b)在(a) 限定 的氨基酸序列 中经过取代 、缺失或添加 一个或几个氨基酸且具有酶 A 活性 的 由(a) 衍生 的蛋 白质。

允许用上述方式表示的条件是:

I.说 明书例如实施例 中例举 了(b)所述 的衍生 的蛋 白质;

II.说明书中记载了制备(b)所述衍生的蛋白 质以及证明 其功能的技术手段(否则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5)对 于具有某一特定功能 ,例如其编码 的蛋 白质具有酶 A 活性 的基 因 ,可采用在严格条件下 “ 杂交 ”,并与功能相结 合的方式进行限定。

【例如】

如下(a) 或(b) 的基 因:

(a) 其核苷酸序列为 ATGTATCGG„ TGCCT 所示 的 DNA 分子,

(b)在严格条件下与(a)限定 的 DNA 序列杂交且编码具 有酶 A 活性 的蛋 白质 的 DNA 分子。

允许用上述方式表示的条件是:

I.说 明书 中详细描述 了 “ 严格条件 ”;

II.说 明书如实施例 中例举 了(b) 所述 DNA 分子。

(6)当 无法使用前述五种方式进行描述时 ,通过 限定所述 基 因 的功能、理化特性、起源或者来源、产生所述基 因 的方法




等描述基因才可能是允许的。

9.3.1.2  载  体

(1) 限定其 DNA 的碱基序列。

(2) 利用 DNA  的裂解 图谱 、分子量 、碱基对数量 、载体  来源、生产该载体 的方法、该载体 的功能或者特征等进行描述。

9.3.1.3  重组载体

重组载体可通过限定至少一个基因和载体来描述。

9.3.1.4  转化体

转化体可通过限定其宿主和导入的基因(或者重组载体)来描 述。

9.3.1.5  多肽或者蛋白质

(1)限定氨基酸序列或者编码所述氨基酸序列 的结构基 因 的碱基序列。

(2)当 其氨基酸序列记载在序列表或者说 明书 附 图 中时, 可以采用直接参见序列表或者附图的方式进行描述。

【例如】

一种蛋 白质 ,其氨基酸序列如 SEQ ID NO:2(或 附 图 2) 所示。

(3)对于具有某一特定功能,例如具有酶 A 活性 的蛋 白质, 可采用术语“ 取代、缺失或添加 ”与功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限 定 ,具体方式如下:

如下(a) 或(b) 的蛋 白质:

(a)由 Met- Tyr- „ -Cys-Leu  所示 的氨基酸序列组成 的蛋 白质,

(b)在(a) 中 的氨基酸序列经过取代 、缺失或添加一个 或几个氨基酸且具有酶 A 活性 的 由(a) 衍生 的蛋 白质。

允许用上述方式表示的条件是:

I.说明书例如实施例 中例举 了(b)所述 的衍生 的蛋 白质;

II.说明书中记载了制备(b)所述衍生的蛋白 质以及证明 其功能的技术手段(否则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4)当 无法使用前述三种方式进行描述时 ,采用所述多肽




或者蛋 白质 的功能、理化特性、起源或者来源、产生所述多肽 或者蛋 白质 的方法等进行描述才可能是允许 的。


9.3.1.6  融合细胞

融合细胞可通过限定亲本细胞 ,融合细胞的功能和特征, 或者产生该融合细胞 的方法等进行描述。


9.3.1.7  单克隆抗体

针对单克隆抗体的权利要求可以用结构特征限定,也可以 用产生它的杂交瘤来限定。

【例如】

(1)抗原 A 的单克 隆抗体 ,其包含氨基酸序列如 SEQ ID  NO:1 -3 所示 的 VHCDR1 、VHCDR2 和 VHCDR3, 和氨基酸序 列如 SEQ ID NO:4 -6 所示的 VLCDR1 、VLCDR2 和 VLCDR3。

(2)抗原 A 的单克 隆抗体 , 由保藏号为 CGMCC NO:xxx 的杂交瘤产生。

9.3.2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法 26.4                           (1)权利要求 中所涉及 的微生物应按微生物学分类命名法

进行表述 ,有确定的中文名称的 ,应当用中文名称表述 ,并在 第一次出现时用括号注明该微生物的拉丁文学名。如果微生物 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还应当以该微生物 的保藏单位的简称和保藏编号表述该微生物。

法 26.4                           (2)如 果说 明书 中没有提及某微生物 的具体突变株 ,或者

虽提及具体突变株 ,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 ,而权 利要求中却要求保护这样的突变株 ,则不允许。

法 26.4                           对于要求保护某一微生物 的 “ 衍生物 ”的权利要求 ,由于

“ 衍生物 ”含义不仅是指由该微生物产生的新的微生物菌株, 而且可以延伸到由该微生物产生的代谢产物等 ,因此其含义是 不确定的 ,这样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不清楚的。

9.4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

法 22.2                   9.4.1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的新颖性

(1) 基 因

如果某蛋 白质本身具有新颖性,则编码该蛋 白质 的基 因 的




发明也具有新颖性。

(2) 重组蛋 白

如果 以单一物质形式被分离和纯化 的蛋 白质是 已知 的,那 么 由不 同 的制备方法定义 的、具有 同样氨基酸序列 的重组蛋 白 的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3) 单克 隆抗体

如果抗原 A 是新 的 ,那么抗原 A 的单克 隆抗体也是新 的。 但是 ,如果某 已知抗原 A ′ 的单克 隆抗体是 已知 的 ,而发 明涉  及 的抗原 A 具有与 已知抗原 A ′ 相 同 的表位,即推定 已知抗原 A ′ 的单克 隆抗体就能与发 明涉及 的抗原 A 结合。在这种情况 下,抗原 A 的单克 隆抗体 的发 明不具有新颖性 ,除非 申请人能  够根据 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 明 ,申请 的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 单克隆抗体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单克隆抗体的确不同。

法 22.3                    9.4.2  创造性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同样要判断发明是否具 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过程中 ,需要根据不 同保护主题 的具体 限定 内容,确定发 明与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 的 区别特征,然后基于该区别特征在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确定发 明实 际解决 的技术 问题,再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 出了技术启示 ,基于此得出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 见。

生物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涉及生物大分子、细胞 、微生物 个体等不同水平的保护主题 。在表征这些保护主题的方式中, 除结构与组成等常见方式 以外,还包括生物材料保藏号等特殊 方式。创造性判断需要考虑发明与现有技术的结构差异、亲缘 关系远近和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等。

以下,示 出本领域不 同保护主题创造性判断 中 的一些具体 情形。

9.4.2.1  涉及遗传工程的发明

(1) 基 因

如果某结构基 因编码 的蛋 白质与 已知 的蛋 白质相 比,具有 不 同 的氨基酸序列 ,并具有不 同类型 的或者改善 的性能 ,而且 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的技术启示, 则编码该蛋 白质 的基 因发 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某蛋 白质 的氨基酸序列是 已知 的,则编码该蛋 白质 的 基 因 的发 明不具有创造性。如果某蛋 白质 已知而其氨基酸序列 是未知 的,那么 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 申请提交 时可 以容 易 地确定其氨基酸序列,编码该蛋 白质 的基 因发 明就不具有创造 性。但是,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该基因具有特定的碱基序列, 而且与其他编码所述蛋白质的 、 具有不同碱基序列的基因相 比 ,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该基因的发 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 一 项发明要求保护 的结构基因是 一个已知 结构基因 的可 自然获得 的突变结构基 因,且该要求保护 的结构基 因与该 已知结构基因源于同一物种 ,也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能 ,则该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 多肽或者蛋 白质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多肽 或者 蛋 白质 与 已 知 的 多肽 或者 蛋 白质在氨基酸序列上存在 区别,并具有不 同类型 的或者改善 的性能,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 出该序列差异带来上述性能变化 的技术启示 ,则该 多肽或者蛋 白质 的发 明具有创造性。

(3) 重组载体

如果发 明针对 已知载体和/或插入基 因 的结构改造实现 了 重组载体性能 的改善,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 出利用上述结构改 造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 ,则该重组载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载体与插入 的基 因都是 已知 的,通常 由它们 的结合所 得到的重组载体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但是 ,如果由它们的特 定结合形成的重组载体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 ,则该重组载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4) 转化体

如果发 明针对 已知宿主和/或插入基 因 的结构改造实现 了 转化体性能的改善,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利用上述结构改造 以改善性能的技术启示 ,则该转化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宿主与插入 的基 因都是 已知 的,通常 由它们 的结合所 得到 的转化体 的发 明不具有创造性 。但 是 ,如果 由它们 的特定 结合形成的转化体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 术效果 ,则该转化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5) 融合细胞

如果亲代细胞是 已知 的,通常 由这些亲代细胞融合所得到




的融合细胞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但是 ,如果该融合细胞与现 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融合细胞的发明具 有创造性。

(6) 单克 隆抗体

如果抗原是已知的,采用结构特征表征的该抗原的单克隆 抗体与已知单克隆抗体在决定功能和用途的关键序列上明显 不 同,且现有技术没有给 出获得上述序列 的单克 隆抗体 的技术 启示 ,且该单克隆抗体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则该单克隆 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抗原是 已知 的 ,并且很清楚该抗原具有免疫原性(例 如由该抗原的多克隆抗体是已知的或者该抗原是大分子多肽 就能得知该抗原明显具有免疫原性), 那么仅用该抗原限定的 单克 隆抗体 的发 明不具有创造性。但是 ,如 果该发 明进一步 由 分泌该抗原 的单克 隆抗体 的杂交瘤 限定,并 因此使其产生 了预 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该单克隆抗体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9.4.2.2  涉及微生物的发明

(1) 微生物本身

与 已知种 的分类学特征 明显不 同 的微生物(即新 的种 )具 有创造性。如果发明涉及的微生物的分类学特征与已知种的分 类学特征没有实质 区别,但是该微生物产生 了本领域技术人员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那么该微生物的发明具有创造性。

(2) 有关微生物应用 的发 明

对于微生物应用 的发 明,如果发 明 中使用 的微生物是 已知 的种 ,并且该微生物与 已知 的 、用 于 同样用途 的另一微生物属 于同一个属 ,那么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 。但是, 如果与应用已知的、属于同一个属中的另一微生物相比 ,该微 生物 的应用产生 了预料不到 的技术效果,那么该微生物应用 的 发明具有创造性。

如果发明中所用的微生物与已知种的微生物具有明显不 同的分类学特征(即发明所用的微生物是新的种), 那么即使 用途相同 ,该微生物应用的发明也具有创造性。

法 22.4                    9.4.3  实用性

在生物技术领域中,某些发明由于不能重现而不具有工业 实用性 , 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3.1  由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的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且具有很大随 机性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能重现的。例如从某省某县 某地的土壤中分离筛选出一种特定的微生物 ,由于其地理位置 的不确定和 自然 、人为环境 的不断变化 ,再加上 同一块土壤 中 特定 的微生物存在 的偶然性,致使不可能在专利有效期二十年 内能重现地筛选出同种同属、生化遗传性能完全相同的微生物 体。因此 ,由 自然界筛选特定微生物 的方法 ,一般不具有工业 实用性 ,除非 申请人能够给 出充足 的证据证 明这种方法可 以重 复实施 ,否则这种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9.4.3.2  通过物理、化学方法进行人工诱变生产新微生物的

方法

这种类型的方法主要依赖于微生物在诱变条件 下所产生 的 随机突变 ,这种突变实 际上是 DNA  复制过程 中 的一个或者 几个碱基的变化 ,然后从中筛选出具有某种特征的菌株。由于 碱基变化是随机的 ,因此即使清楚记载了诱变条件 ,也很难通 过重复诱变条件而得到完全相同的结果。这种方法在绝大多数 情况下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四款 的规定 ,除非 申请人能 够给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一定的诱变条件下经过诱变必然得 到具有所需特性的微生物,否则这种类型的方法不能被授予专 利权。

法 26.5

9.5  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9.5.1  术语的解释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是指获取遗传资源的直 接渠道 。申 请人说 明遗传资源 的直接来源 ,应 当提供获取该遗 传资源的时间 、地点 、方式 、提供者等信息。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是指遗传资源所属的生 物体在原生环境 中 的采集地。遗传资源所属 的生物体为 自然生 长 的生物体 的 ,原生环境是指该生物体 的 自然生长环境 ;遗传 资源所属 的生物体为培植或者驯化 的生物体 的,原生环境是指 该生物体形成其特定性状或者特征的环境。申请人说明遗传资 源的原始来源 ,应当提供采集该遗传资源所属的生物体的时




间 、地点 、采集者等信息。

9.5.2  对披露内容的具体要求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 申请专利 ,申请人应 当在 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且在专利局制定的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 记表(以下简称为登记表 )中 填写有关遗传资源直接来源和原 始来源的具体信息。

申请人对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的披露应符合登记表的填 写要求 ,清楚 、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如果遗传资源 的直接来源为从某个机构获得,例如保藏机  构 、种子库(种质库)、 基因文库等 ,该机构知晓并能够提供  原始来源 的 ,申 请人应 当提供该遗传资源 的原始来源信息 。申  请人声称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 ,应当陈述理由 ,必要时提供有  关证据 。例如指明 “ 该种子库未记载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 ” “ 该种子库不能提供该遗传资源的原始来源 ”,并提供该种子  库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

9.5.3  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的审查

在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 十九条第二款进行审查时,审查员应当首先仔细阅读说明书和 权利要求书 ,准确理解发明 ,在此基础上确定发明创造的完成 是否依赖于遗传资源以及所依赖的是何种遗传资源。

对于依赖于遗传资源完成 的发 明创造,审查员应 当审查 申 请人是否提交了登记表。

如果 申请人未提交登记表,审查员应 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告知申请人补交登记表,通知书中还应当具体指明哪些遗传 资源 需要披露来源并说 明理 由。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表中仅披露了部分遗传 资源的来 源 ,审查员应 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告知 申请人补全登记表, 通知书中还应当具体指明需要补充披露来源的遗传资源并说 明理由。

如果 申请人提交 了登记表,审查员应 当审查该登记表 中是 否说明了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对于未说明原始 来源 的 ,是 否说 明 了理 由 。如 果 申请人填写 的登记表不符合规 定 , 审查员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登记表中存在的缺 陷。经 申请人 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六条第五款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驳 回其专利 申请。

需要注意 的是,登记表 中 的 内容不属于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 求书记载的内容 ,因此不能作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依 据 ,也不得作为修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基础。






第十一章



关于中药领域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

若干规定



1.  引  言

中医药学是具有独特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体系。该领域发明 专利 申请 的审查涉及一些特殊 问题 ,例 如 ,中药 的创新是 以 中  医药理论为指导 ; 中药所防治的疾病可以用中医的病或证表 述,也可以用西医的病表述,二者不完全对应 ;中药材品种多、 名称复杂 ;中药产品的有效成分难以明确 ,通常借助中药原料 加 以表征等 。本 章 旨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在符 合本指南一般性规定 的前提下,对涉及 中药领域发 明专利 申请 审查的特殊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2.  中药发明专利保护的客体

2.1  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以下几类产品属于中药发明专利保护客体,可以被授予专 利权:

(1) 经过产地加工得到 的 中药材;

(2) 经过炮制加工得到 的 中药饮片;

(3) 中药组合物 ,也称 中药组方或者 中药复方; (4) 中药提取物;

(5) 中药制剂。

以下几类方法属于中药发明专利保护客体,可以被授予专 利权:

(1) 中药材 的栽培或者产地加工方法;

(2) 中药饮片 的炮制方法;

(3) 中药组合物、中药提取物、中药制剂等产 品 的制备方 法或者检测方法;

(4) 中药产 品 的制药用途。

2.2  不可授予专利权的申请

利用禁止入药的毒性中药材完成的发明 ,因会危害公众健 康 ,妨害公共利益 ,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因此,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 ,关木通、广防己、青木香 ,因具有 严重 的毒副作用而被禁止入药,故包含该 中药材 的发 明不能被 授予专利权。但是 ,经过炮制或配伍之后 ,如果有证据证明含 该中药材的发明符合用药安全的 ,则可以被授予专利权。

人们从 自然界找到 以天然形态存在 的物质,仅仅是一种发 现 ,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 的“ 科学发 现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 ,利用上述天然物质制成的中 药材或 中药饮片及其制备方法和制药用途 ,例如 ,一种经过炮 制加工得到的野芙蓉中药材 ,不属于科学发现。

中 医药理论 ,例如 中医 阴 阳五行学说、藏象学说 ,是对 自 然现象及变化过程的归纳和总结,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 )项规定的“ 科学发现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中 医药记忆方法 ,例 如汤头 口诀或歌诀 ,属 于专利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 的智力活动 的规则和方法 ,不能 被授予专利权。

中医的诊断方法 ,例如望、闻、问、切 ,属于专利法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 的疾病 的诊断方法 ,不能被授予 专利权。

中 医 的治疗方法 ,例如 以治疗为 目 的 的艾灸、拔罐、贴敷 等方法 , 以及本部分第一章第 4.3.2.1 节第(2) 项 中列举 的情 形 ,均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 的疾病 的 治疗方法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3.1  说明书的充分公开

3.1.1  中药材名称

中药材的名称存在正名、异名、别名和俗称等形式 ,对于 涉及中药材的发明 ,说明书中一般应当记载中药材正名。中药 材名称的记载 ,应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认该中药材 ,以 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如果说明书中的中药材名称在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记载, 则应当在说明书中记载足以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认 该中药材的相关信息 ,如植物基原、拉丁名、药用部位、性味 归经 、功效等。




【例如】

发明涉及 一种治疗某疾病的中药组合物,其中 中药原料 “ 三毛刺 ”在现有技术 中没有记载,且说 明书 中也未记载该“三 毛刺 ”的植物基原、拉丁名、药用部位、性味归经、功效等信 息 ,导致该发明无法实现 , 因此 ,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如果说 明书记载 的 中药材别名对应多种正名,则应结合说 明书和现有技术中有关中药材的植物基原、拉丁名、药用部位、 性味归经和功效等信息 ,综合判断该别名是否指代明确 ,如果 指代不 明确导致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则说 明书公开不 充分。

【例如】

发明涉及 一种治疗某疾病的药物,其中使用了 中药原料 “ 山苦参 ”,但说明书中未记载该“ 山苦参 ”的植物基原、拉丁 名 、药用部位 、性味归经和功效。“ 山苦参 ”为别名 ,对应两 种中药材“ 双参 ”和“ 凉粉藤 ”,其中,“ 双参 ”具有益肾补气、 活血调经的功用 ,主治肾虚腰痛 、月经不调等 ,“凉粉藤 ”具 有泻肝火、解热毒的功用 ,主治喉痛、小儿胎毒等 ,两者的功 用主治不 同且与治疗 的疾病均没有关联,现有技术也没有记载 两者可用于治疗所述疾病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认“ 山苦 参 ”是指代 “ 双参 ”还是 “ 凉粉藤 ”,因此 ,说明书公开不充 分。

3.1.2  中药组合物的组成及用量配比

对于 中药组合物发 明,说 明书 中不仅应 当记载该 中药组合 物的中药原料组成 ,还应当记载各中药原料的用量配比关系。 中药原料的用量可以采用重量份、重量比例、重量百分比等进 行表述。

由于中药原料的用量配 比关系决定了组合物的组方结构 和主次作用 ,对组合物的疗效有直接影响 ,因此 ,如果说明书 中没有记载组合物中各中药原料的用量配比关系,或者该用量 配 比关系 的记载不清楚,则会使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 发明 ,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3.1.3  中药组合物的医药用途

对于新 的 中药组合物,说 明书 中应 当记载其具体 的 医药用 途。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预测发明能够实现




所述 医药用途 时,说 明书还应 当记载证 明发 明 的技术方案可 以 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实验 数据,所述实验数据可 以是实验室实验(包括动物实验)数据, 或者临床治疗效果数据(包括临床医案或临床病例)。

对于中药组合物用于治疗中医的病或证的,如果本领域的 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公开的病或证的治法治则、各药味的功 效或作用等信息不能预测发明的中药组合物具有治疗所述病 或证 的作用,则应 当在说 明书 中给 出证 明发 明能够治疗所述 中 医的病或证的实验数据 ,以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确信其技 术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预测该中药组 合物具有治疗所述病或证的作用,则即使说明书没有给出相关 的实验数据 ,也不应据此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例如】

发 明涉及一种解酒毒药物,其 由下述重量配 比 的 中药原料 组成 :葛根 10-30 份 ,砂仁 5- 10 份 ,甘草 5- 10 份 ,说 明书 中 记载发 明组方 以葛根为主 ,配伍健脾和 胃 的砂仁和甘草 ,全方 具有解酒毒的作用 ,但未记载具体实验数据。发明要解决的技 术问题为解酒毒 ,根据现有技术中各药味的已知功效 ,葛根生 津止渴、解酒毒 ,砂仁化湿醒脾开 胃 ,甘草补脾益气、调和诸 药 ,由于主要药味葛根具有解酒毒作用 ,其他药味具有辅助主 药解酒毒 的作用,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可 以预测所述药味组合后 能够解酒毒 , 因此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

3.2  权利要求书的清楚和支持

3.2.1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4.2.1 节 的规定 ,此外 ,“ 由 „„ 制成 ”是 中药组合物发 明 以制 备方法限定产品权利要求的常见表达方式,表示该中药组合物 由所指出的组分作为中药原料制备而成。

3.2.2  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概括

对于 中药组合物来说,权利要求 中 限定 的各 中药原料 的用 量配比应以说明书为依据,如果权利要求概括的各中药原料的 用量配比范围包含了与说明书公开的药味配伍关系实质不同




的技术方案,导致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根据说 明书公开 的 内容不 能预测权利要求的概括均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 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则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例如】

权利要求 :一种治疗肝炎的中药组合物 ,其特征在于由茵 陈 1- 50 份 、虎杖 1- 50 份和大黄 1- 50 份制成。

说 明书 的技术方案和实施方式 中记载 的是茵陈、虎杖和大 黄按照 3:2:1  的重量 比制成用于治疗肝炎 的 中药组合物 ,其 中  茵 陈清热利湿为主药,虎杖、大黄辅助主药共 同发挥治疗作用。 权利要求概括 的三种 中药原料 的用量配 比均在 1- 50  份范 围 内  变化 时,其 中包含 了与说 明书公开 的药味主次配伍关系实质不  同 ,即组方结构实质不同的技术方案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 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预测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均能达 到治疗肝炎 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 明书 的支持。

4.  新颖性

4.1  中药组合物的组分用量配比

对于涉及中药组合物组分用量配比的新颖性判断 ,当对比 文件为中医古方时 ,由于历代度量衡多有变化 ,需要注意古方 中用量单位的换算。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治疗某种疾病的中药组合物,其中药原料按 重量配 比为 :猪苓 3-6 份、泽泻 3-9 份、白术 3-6 份、茯苓 3-6 份、桂枝 2-4 份。对 比文件公开 了一种 由猪苓十八铢、泽泻一 两、白术十八铢、茯苓十八铢、桂枝半两组成的组方。对比文 件公开 的组方 出 自汉代张仲景 的《 伤寒论》, 其药 味组成与发 明相同 ,但药味的用量单位不同。由于汉时六铢为一分 ,四分 为一两 ,即二十四铢为一两 ,经换算 ,对比文件中各药味的用 量配比落在发明的各药味的用量配比范围内 ,因此发明不具备 新颖性。

4.2  中药制药用途涉及的病与证

辨证论治是中医治疗疾病的基本原则。通常 ,同一疾病在 不 同 的发展阶段 ,可 以 出现不 同 的证候分型 即证型 ,而 同一证 型可以发生在不同的疾病中。在中药产品的制药用途新颖性的




判断中 ,应当注意中医的病与证 ,以及其与西医的病或药物作 用机理之间的关系 ,考量其是否相同。

(1)发 明涉及某 中药 的制药用途 ,其 中所治疗 的疾病 以 中 医 的病进行 限定,而对 比文件公开 了该 中药能够治疗某种证型 的该疾病 。 以证型限定的中医疾病通常属于该疾病的一种类 型, 落在该疾病的范围内 ,因此,对比文件破坏发明的新颖性。

【例如】

发 明涉及一种 中药在制备治疗胸痹 的药物 中 的应用,对 比 文件公开了一种组方与发明相同的可用于治疗气阴两虚型胸 痹的药物。胸痹分为心血瘀阻、痰浊闭阻、气阴两虚、心肾阳 虚等不同证候类型 , 即气阴两虚型胸痹属于胸痹的一种类型, 因此 ,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落在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内, 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2)发 明涉及某 中药 的制药用途 ,其 中所治疗 的疾病 以西 医病名进行表述,而对 比文件公开 了该 中药能够治疗一种 以 中 医的病或证表述的相关疾病。中医与西医的理论体系不同 ,中 医的病或证与西医的病并不完全相对应。中医病名与西医病名 即使相同 ,其所表述的实质疾病也不必然相同。因此 ,只有对 比文件与发 明所涉及 的疾病相 同或实质相 同,才破坏发 明 的新 颖性。

【例如】

发明涉及 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过敏性鼻炎的药物 中的应用,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组方与发明相同的用于治疗鼻 鼽的药物。中医的“ 鼻鼽 ”以反复发作性鼻痒、喷嚏、流清涕、 鼻塞为临床特征 ,相 当于西 医学 中 的过敏性鼻炎 、过敏性鼻窦 炎及血管舒缩性鼻炎等疾病。因此 ,对 比文件公开 的技术方案 落在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内 ,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3)发 明涉及某 中药 的制药用途 ,其 中所治疗 的疾病 以 中 医的病进行限定;而对比文件公开了该中药以及该中药的药物 作用机理。如果对比文件的药物作用机理针对的疾病与发明所 涉及的中医的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对比文件破坏发明的新颖 性。

【例如】

发明涉及 一种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消渴病的药物中的 应用,对 比文件公开 了一种组方与发 明相 同 的用于促进胰 岛素




分泌的药物。中医的“ 消渴病 ”是指多饮、多食、多尿、形体 消瘦、尿有甜味的一种疾病 ,相当于西医学中的糖尿病、尿崩 证等疾病;促进胰岛素分泌隐含了可用于治疗胰岛素分泌不足 导致的糖尿病。由此可知 ,消渴病包括了胰岛素分泌不足导致 的糖尿病 ,因此 ,对 比文件公开 的技术方案落在发 明要求保护 的范围内 ,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5.  创造性

5.1  中药组合物

中药组合物是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形成的,通常具有一定 的组方结构,各 中药原料或药味之 间存在主次关系例如君 臣佐 使 ,在功能上相互关联 、相互配伍而发挥作用。

中药组合物发 明 ,包括加减方发 明和 自组方发 明 ,其 中加 减方包括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和合方。在进行中药组合物发明 的创造性判断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确定最接近 的现有技术时 ,需要考量发 明与现有技 术中组合物的 “ 理 、法 、方 、药 ”,并从发明实质出发 ,分析 组方结构 ,选择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 果或用途最接近 ,和/或起主要作用 的 中药原料(简称主要药 味 、主药或君药 )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2)在确定 区别特征时 ,通 常可 以将 区别药味按其在组方 中发挥作用的主次地位进行分层,例如针对主病或主证的为主 要药味 ,治疗兼证或次要症状的为次要药味。如果发明的组方 结构不明晰 ,或者同一层级的中药原料较多 ,可将它们按功效 或作用进行分类。

(3)判 断要求保护 的发 明是否显而 易见时 ,需要站位本领 域技术人员 ,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为出发点,从整体上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该区别特征以及 将该区别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 启示。

常见的技术启示可来源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的其他部 分 、教科书 、工具书或综述性文献等现有技术中所公开的相关 技术信息 ,例如药味的加减信息 ,药味的功效、用量用法和药 理作用 ,以及发明所述疾病的病因病机、治法治则、常见病程 变化和兼证等信息。





5.1.1  加减方发明

加减方发明 ,包括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和合方发明。

5.1.1.1  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

中药原料变更的组方发明,是指发明以现有技术某一已知 方为基础方 ,在不改变已知方主要药味的基础上 ,对次要药味 和/或其药量进行调整而形成 的组方发 明 ,包括药 味 的增减 、 药味的替换和药量的加减等。

对于 中药原料变更 的组方发 明,尽管现有技术 中 已经公开 了与其主证和主药相 同或相似 的基础方,但如果现有技术没有 给出将药味或药量变化等区别特征应用到基础方中以解决其 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且发明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具备创造性 。反之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1) 药味增减 的发 明

如果现有技术不存在对 已知方进行药味增减以解决发明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发明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 果 ,则发明具备创造性 。反之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和对 比文件 1 均涉及一种治疗癫痫 的 中药组合物,说 明书记载了发明是在某已知方的基础上进行组方简化改进而 成 ,共有 8 味 中药原料 ,说 明书还证 明 了发 明与 已知方相 比, 具有相 当 的抗癫痫疗效。说 明书所述 已知方 即是对 比文件 1 公 开 的组合物 ,共有 11  味 中药原料 ,其君药为天麻 、钩藤和僵 蚕 ; 臣药为石菖蒲 、胆南星 、酸枣仁 、远志 、 白附子 、 当归; 佐使药为柴胡和郁金(用量配比略)。

发 明在对 比文件 1 的基础上删 除 了 臣药 白 附子和 当归 ,以 及佐使药柴胡和郁金 ;并增加 了佐使药丹参。由于 白 附子和 当 归 的功效与对 比文件 1 组方 中其他 臣药 的功效并不相 同,柴胡 和郁金 的功效也与发 明所增加 的佐使药丹参存在差异,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法得到删 除 白 附子 、 当归 、柴胡、 郁金 ,并增加丹参后 ,发 明可产生与对 比文件 1 所述 已知方相 当 的抗癫痫疗效 的技术启示 ,因此 ,发 明对于本领域 的技术人 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发明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和对 比文件 1 均涉及一种包含乳香 10-20 份 的治疗骨




折的中药(其他中药原料及其用量配比略), 区别仅在于发明 还添加 了没药 10- 15 份 ,说 明书证 明 了发 明具有治疗骨折 的作 用 。由于乳香和没药均为活血化瘀药、为增强药效两者常作为 药对配伍使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 ,为了增强组方活 血化瘀的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在组方中增加功效相 同或相近的药味 , 因此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 药味替换 的发 明

如果发明的药味替换属于现有技术已知的相同功效的药 味替代 ,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不具备创造 性。

【例如】

发 明和对 比文件 1 均涉及一种治疗冠心病 的滴丸 ,区别仅 在于发明用土木香替代了青木香,说明书证明了发明具有治疗 冠心病的效果且不具有肾毒性的毒副作用。现有技术公开了青 木香具有较严重的肾毒性、临床使用时可以用土木香代替青木 香。可见 ,为了避免青木香的肾毒性用土木香代替青木香 ,对 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发明没有 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 因此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3) 药量加减 的发 明

如果发明的药量加减属于不改变基础方的组方 结构即主 药不变 的常规药量加减 ,与 基础方相 比 ,发 明没有取得预料不 到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 明和对 比文件 1 均涉及一种治疗急性扁桃体炎 的 中药组 合物 ,两者药味组成和组方结构相 同 , 即发 明是在对 比文件 1 已知方的基础上进行的药味用量调整。说明书仅证明了发明具 有治疗急性扁桃体炎 的效果,没有证 明与 已知方对 比 的技术效 果 。对 比文件 1  公开 的 已知方组成为生地 12 份 、 玄参 9  份、 麦冬 9 份、丹皮 3 份、白芍 3 份、贝母 3 份、生甘草 3 份 ,其 中 ,生地为君药 ,玄参、麦冬为臣药 ,丹皮、白芍、贝母为佐 药 ,生甘草为使药。发 明仅是将麦冬 由 9 份减为 6 份 , 白芍 由 3 份增加为 5 份。 组方中药量 的加减导致君药 的改变 ,通常会 使该方 的功用和主治发生较大变化;发 明在保持君药生地不变 的情况下 ,仅对其 中 臣药麦冬和佐药 白芍 的用量进行调整 ,这 种常规 的用量加减变化并未影响原方 的君 臣佐使配伍关系,没




有改变组方的功用和主治 ,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 此 ,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5.1.1.2  合方发明

合方发 明,是指将两个及 以上 的 已知方合并使用或合方化 裁而形成的组方发明。

判断合方发 明 的创造性,通常 需要考虑现有技术 中是否存 在组合的技术启示 、组合的难易程度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

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合方组合以解决发明实 际解决的 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且发明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 具备创造性。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治疗病毒性肺炎的中药组合物 ,由银翘散作 为基础方与平 胃散合方而成(用量配 比 略), 说 明书证 明 了发 明与银翘散相比具有更好的治疗病毒性肺炎的疗效。对比文件 1 公开 了银翘散,其功效为清热解毒,可用于治疗病毒性肺炎。 对 比文件 2 公开 了平 胃散 ,具有燥湿运脾 、行气和 胃 的功效 , 可用于治疗急性或慢性 胃肠炎。中医治疗病毒性肺炎多 以清瘟 解毒、宣肺解表为主 ,而平 胃散燥湿运脾、行气和 胃 ,且现有 技术 中没有平 胃散可用于治疗病毒性肺炎 的相关记载。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银翘散的基础上结合平胃散获得疗效 更好的治疗病毒性肺炎的组方 , 因此 ,发明具备创造性。

如果发 明仅仅是将各 已知方简单地组合在一起,其技术效 果也只是各已知方效果的加和 ,则发明属于简单的叠加 ,不具 备创造性。

【例如】

发明涉及一种治疗更年期综合征的中药组合物,其由已知 方加味六味地黄汤和甘麦大枣汤合方而成(用量配比略),说明 书未记载证明其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对比文件 1  公开了加味 六味地黄汤可用于治疗肝 肾 阴虚型更年期综合征 ,对 比文件 2 公开 了甘麦大枣汤可用于治疗心 阴不足型更年期综合征 。更年 期综合征相当于中医疾病“脏躁”,肾阴虚为致病之本, 可累及 肝 、心 、脾 , 出现肝 阴虚 、心 阴虚和脾阴虚等证 。本领域 的技 术人员为 了获得一种标本兼治 的治疗更年期综合征 的 中药组合 物 ,有动机基于更年期综合征 的病 因病机 ,兼顾肝 肾 阴虚及心




阴不足 ,将用于肝 肾 阴虚型 的加味六味地黄汤与用于心 阴不足 型 的甘麦大枣汤合用得到本发 明 的组合物 ,且该组合物 的技术 效果只是各已知方效果的加和,因此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5.1.2  自组方发明

自组方发明 ,是指未以已知方为基础 ,而是依据中医药理 论和用药经验进行直接遣药组方或者改变了已知方的主要药 味形成的组方发明。

对于 自组方发 明 ,由 于没有 以 已知方为基础 ,故说 明书 需 要记载发明的组方原则、组方结构或方解以及足以证明其技术 效果的实验数据 , 以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

在判断 自组方发 明 的创造性 时,通常 需要在对组方原则和 组方结构或方解进行分析 的基础上,考量现有技术 中是否存在 将组方中各药味进行配伍以解决发明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 启示。如果无法从现有技术中得到这种技术启示 ,且发明产生 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则发明具备创造性。否则 ,发明不具备创 造性。

【例如】

发 明涉及一种治疗子宫肌瘤 的组合物 ,其 由桃仁 、 当归 、 蒲黄、没药、牡丹皮和牛膝 6 味 中药原料制成(用量配 比略), 说明书记载了组方结构 , 并证明发明具有治疗子宫肌瘤的作 用。对 比文件 1 公开 了 中 医治疗子宫肌瘤 的常用方法包括活血 化瘀、疏肝理气、温经散寒和补肾壮骨等 ,还公开了治疗子宫 肌瘤的常用单味药包括当归、没药、蒲黄 ,但并未给出具体组 方。尽管对 比文件 1 记载 了 当归、没药、蒲黄可用于治疗子宫 肌瘤 ,但是并没有给出将桃仁、当归、蒲黄、没药、牡丹皮和 牛膝 6 味药按主次配伍组合 以获得治疗子宫肌瘤 的 中药组合物 的技术启示 , 因此发明具备创造性。

6.  实用性

6.1  医生处方

医生处方适用第二部分第十章第 7.2 节 的规定。

6.2  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

从动物体获取中药原料的方法属于第二部分第五章第




3.2.4  节 中 的动物体 的非治疗 目 的 的外科手术方法 ,无法在产 业上使用 ,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例如 ,从活牛身体中摘取牛黄 的方法 ,从活熊身体中获取熊胆汁的方法。














法 22.4


















第三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的

国际申请的审查












目  录


第一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 361

1.                        引  言 361

2.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362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362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362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362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363

2.2.3                关于选定 363

2.3                   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364

3.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364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364

3.1.1                国际申请日 364

3.1.2                保护类型 364

3.1.3                发明名称 365

3.1.4                发明人 365

3.1.4.1             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365

3.1.4.2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366

3.1.4.3             发明人的译名 366

3.1.5                 申请人 366

3.1.5.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366

3.1.5.2             申请人的资格 367

3.1.5.3             申请人的译名 367

3.1.6                审查基础文本声明 368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368

3.2.1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369

3.2.2                附  图 369

3.2.3                摘要译文和摘要附图 370

3.3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 370

3.4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370

3.4.1                提前处理 371

3.4.2                暂时不作处理 371







4.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371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371

4.2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372

5.                     其他文件的审查 373

5.1                   委托和委托书 373

5.1.1                委  托 373

5.1.2                委托书 373

5.2                   要求优先权 374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374

5.2.2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提供 375

5.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 375

5.2.3.1             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375

5.2.3.2             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375

5.2.4                优先权要求费 376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376

5.2.5.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恢复 376

5.2.5.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377

5.2.6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377

5.3                   援引加入 378

5.4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379

5.5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 379

5.5.1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379

5.5.2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380

5.5.3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 381

5.6                   遗传资源的来源 381

5.7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381

5.8                   改正译文错误 382

5.9                   实质审查请求 382

5.10                 著录项目变更 382

5.10.1              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382

5.10.1.1           国际局通知的效力 382

5.10.1.2           补交证明材料 383

5.10.2              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383

5.11                 请求复查 383

5.11.1              提出复查请求 383

5.11.2              其他手续 384







5.11.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384

5.12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384

5.12.1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声明 384

5.12.2               附  件 385

5.12.3              改正后的处理 385

6.                      国家公布 385

6.1                   何时公布 386

6.2                   公布形式 386

6.2.1                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申请 386

6.2.2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386

6.3                   公布内容 386

6.3.1                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386

6.3.2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 387

7.                     缴费的特殊规定 387

7.1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387

7.2                   费用减免 387

7.2.1                 申请费的免缴 387

7.2.2                实质审查费的减免 387

7.2.3                复审费和年费的减缴 388

7.3                   其他特殊费用 388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389

1.                        引  言 389

2.                     实质审查原则 389

2.1                   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389

2.2                   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389

3.                     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90

3.1                    申请人的请求 390

3.2                   审查依据的文本 390

3.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392

4.                     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392

4.1                   一般原则 392

4.2                   节约原则 392

5.                     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393

5.1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393

5.2                   审查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394







5.3                   优先权的审查 394

5.4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395

5.5                   单一性的审查 395

5.6                   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396

5.7                   改正译文错误 396








第一 章  进入国家 阶段的 国 际申请 的初步 审查和

事务处理


1.  引  言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 PCT) 提 出 的 国 际 申请 ,指 明希望获  得中国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 ,在完成国际阶段的  程序后 ,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 、第一百二十一  条 的规定 ,向 专利局办理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以下简称 国家阶段) 的手续 ,从而启动国家阶段的程序 。 国家阶段程序包括 :在专利  合作条约允许的限度内进行的初步审查 、 国家公布 ,参考国际检  索和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进行的实质审查 、授权或驳回 , 以及可能  发生的其他程序。

本章涉及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条件的审查 、在国家阶段中 对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以及在国家阶段中对国际申请所作的事务 处理等内容 。本章仅对上述内容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 ; 与国家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 ,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 ,应当参照 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 、第二章和第五部分的规定。

本章所涉及的初步审查和事务处理的主要内容:

(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查声称进入 国 家 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的条件 ,对在 中 国没有效力或失 去效力 的 申请作 出处理。

(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查 国 际 申请进 入国家阶段时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原始申请的中文译文(以下 简称译文 )或文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审查译文和文 件是否符合规定 ,对于不符合规定 的 申请作 出处理。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查 申请人提交 国际阶段作出的修改文件译文的时机是否符合规定 ,对于不符合 规定的文件作出处理。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第 一百二十 四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二 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专利法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第一款 ,审查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提交并符合规 定 ,如有缺陷 ,作出相应处理。

(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 国 际 申请 的 国




家公布等事务作出处理。

2.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审查

国际申请希望在中国获得专利保护的 , 申请人应当在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该 期限应当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 )记录 的最早优先权 日起算 。 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没有效力或者在 中 国 的效 力丧失的 ,不能进入国家阶段 。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 ,应当 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的, 办理该手续 的期 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 日起算。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文件提交地点和方式适用本指南 第五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费用缴纳除 本章规定的外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的规定。

2.1  在中国没有效力

凡是确定 了 国 际 申请 日 的 国 际 申请均 已 由受理局对其是否符 合专利合作条约第 11 条进行 了审查 ,并作 出 了肯定 的结论 ,所 以 只要 国 际 申请指定 了 中 国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 ,专利局应 当承认该 申请有正规 的 国家 申请 的效力 。审查 员应 当审查声称进入 国家 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对 中 国 的指定是否继续 有效。

声称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 ,其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指定 中国的记载的 ,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没有效力 ,审查员应当发出国 际 申请不 能进入 中 国 国家 阶段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该 国 际 申请进 入国家阶段的手续不予接受。

2.2  在中国的效力丧失

2.2.1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失

对于声称进入 国家 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在 国 际阶段 中 , 国 际局 曾经 向专利局传送 了“ 撤 回 国 际 申请 ”(PCT/IB/307 表 )或“ 国 际 申请被认为撤 回 ”(PCT/IB/325 表) 通知 的 ,或者传送 了该 国 际 申 请对 中 国“ 撤 回指定 ”(PCT/IB/307 表 )的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 的规定 ,该 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 的 效力终止 ,审查员应 当发 出 国 际 申请不能进入 中 国 国家 阶段通知








条约 24(1) (iii)





























条 约 细 则 54 之二



书 ,通知 申请人该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 的手续不予接受。

2.2.2  延误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

申请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 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或者虽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但是不符 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 项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第(三 )项 的规定 ,该 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 的效力终止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 国 际 申请不 能进入 中 国 国家 阶段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该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 的手续不予接受。

申请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进 入国家阶段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进入国家 阶段的手续存在缺陷而不予接受 。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之前再 次办理进入 国家阶段手续 ,并且克服 了上述缺 陷 的 ,该 国 际 申请 在中国仍然具有效力。

由于耽误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造成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 的效力终止 , 申请人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二款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 的 ,审查 员应 当通知 申请人 ,根据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该请求不予接受 。如果 申请人提出耽误上述期限是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的 ,审查员 应当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申请人在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了规定的费 用 ,但由于错填申请号等相关信息被视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 的 ,可 以在收到 国 际 申请 不能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请求专利局更正。

2.2.3  关于选定

国际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中国 ,并且该选定直至进入国 家 阶段 时仍然有效 的 ,应 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的期限内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是 否 选 定 中 国 应 当 以 国 际 局 传 送 的 “ 选 定 通 知 书 ” (PCT/IB/331 表 )为依据。

在国际局传送 “ 选定通知书 ”之后 ,又传送“ 撤回要求书或 者选定通知书 ”(PCT/IB/339  表 )或者 “ 要求书被认为未提交或 者选定被认为未作 出通知书 ”(PCT/IB/350  表), 并且上述通知 书涉及撤回选定或选定被认为未作出的 , 如果标明的国家有








细则 121.2




















细则 119












细则 121.1 (1)

条约细则 4.9 (a)



“ CN ”,则该 国 际 申请对 中 国 的选定无效。

2.3  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

按照规定办理进入 国家阶段手续 的 国 际 申请 ,凡是经审查在 中 国具有效力 ,且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项至第(三 )项要求 的 ,专利局应 当给予 国家 申请号 ,明确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 的 日期(以下简称进入 日),并发 出 国 际 申 请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通知书 。进入 日是指 向专利局办理并满足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规 定 的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之 日 。上述满足要求 的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 是在 同一 日办理 的 ,该 日 即为进入 日 。上述满足要求 的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是在不 同 日办理 的 , 以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最后办理之 日 为进入 日 。在 随后 的审批程序 中 , 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 、审查员 发出的各种通知应当使用国家申请号予以标明。

3.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申请文件的审查

3.1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

3.1.1  国际申请日

国 际 申请 日是在 国 际阶段 由受理局确定 的 。在 国 际 阶段 国 际 申请 日 由于某种原 因被更改 的 , 以更改后 的 日期为准 。进入 国家 阶段 的书面声 明(以下简称进入声 明 ) 中填写 的 国 际 申请 日应 当 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相同 。 出现不一致情况的 ,审查员 应当依据国际公布文本上的记载依职权加以改正 ,并将改正通知 申请人。

除另有规定外 , 由受理局确定 的 国 际 申请 日视为该 申请在 中 国 的实 际 申请 日。

3.1.2  保护类型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 利权 。 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 ,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 ,应当选 择要求获得的是“ 发明专利 ”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 ”,两者择其一, 不允许同时要求获得 “ 发明专利 ”和 “ 实用新型专利 ” 。不符合 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 国 际 申请不能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通知书。





3.1.3  发明名称

进入声明中的发明名称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记载的一 致。 国 际 申请 以外文进行 国 际公布 的 ,发 明名称 的译文 除准确表 达原意外 ,还应当使译文简短 。在译文没有多余词汇的情况下 , 不得根据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 .1 .1  节 中 的规定对发 明名称 的字数加以限制。

国 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记载 的发 明名称一般来 自原始 国 际 申请 请求书 ,个别是由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确定的 。对于经国际检索 单位审查员确定的 ,进入声明中应当是该审查员确定的发明名称 的译文。

进入国家阶段时请求修改发明名称的 ,应当以修改申请文件 的形式提出 ,不得将修改后的发明名称直接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 国家公布时不公布修改后的发明名称。

3.1.4  发明人

3.1.4.1  发明人信息的确定

除在 国 际阶段 由 国 际局记录过变更 的情况外 ,进入声 明 中填 写的发明人应当是国际申请请求书中写明的发明人 。专利合作条 约规定 , 国 际 申请有 多个发 明人 的 ,可 以针对不 同 的指定 国有不 同的发明人 。在这种情况下 ,进入声明中要求填写的是针对中国 的发明人 。 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 ,应当准确地将发明人的姓名译 成中文 。审查员应当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发明人姓名与国际公布 文本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 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 为撤回通知书。

在 国 际 阶 段 曾 经 由 国 际 局 传 送 过 “ 记 录 变 更 通 知 书 ” (PCT/IB/306 表),通报发 明人或者发 明人姓名变更 的 ,应 当认为   已经 向专利局 申报 ,在进入声 明 中直接填写变更 以后 的信息 。审   查员应当根据国际局的通知 ,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有关内容与国   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 。不符合规定的 ,审   查 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审   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针对中国的发明人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 ,在进入国家阶 段时 ,仍应作为发明人填写在进入声明中。





3.1.4.2  国际申请没有发明人事项

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没有记载发明人姓名的国际申请 ,在进入 国家阶段时应当在进入声明中补充写明发明人 。不符合规定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审查员对发明人的资格不必审查。

3.1.4.3  发明人的译名

在 国 际阶段 中规定 ,发 明人姓名 的写法应 当姓在前 、名 在后, 在进入声明中填写发明人译名时姓和名的先后顺序应当按照其所 属国的习惯写法书写。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明中填写的发明人译名不准确的 ,在专利 局作好公布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准备工作之 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 。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 与原文相符 ,应当接受补正 ,并在国家公布或者公告中使用新译 名 。在专利局作好准备工作之后要求改正发明人译名的 ,应当办 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3.1.5  申请人

3.1.5.1  申请人信息的确定

进入声 明 中填写 的 申请人 , 除在 国 际阶段 由 国 际局记录过变  更 的情况外 ,应 当是 国 际 申请请求书 中写 明 的 申请人 。 国 际 申请  有多个申请人的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对不同的指定国可 以写 明不 同 的 申请人。进入声 明 中要求填写 的是对 中 国 的 申请人。 国际公布使用外文 的 ,应 当准确地将 申请人 的姓名或名称 、地址 译成中文 ; 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 ,其名称应当使用中文 正式译文的全称 。审查员应当将进入声明中写明的内容与国际公 布文本扉页上的记载进行核对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 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 视为撤回通知书。

在 国 际 阶 段 曾 经 由 国 际 局 传 送 过 “ 记 录 变 更 通 知 书 ” (PCT/IB/306 表),通报 申请人变更或者 申请人 的姓名或名称、地   址变更 的 ,应 当认为 已 向专利局 申报 ,在进入声 明 中直接填写变   更以后的信息 。审查员应当根据国际局的通知 ,将进入声明中写




明的有关内容与国际公布文本及通知书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 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经国际局登记已经死亡的申请人 ,进入国家阶段时 ,不应写 入进入声明中 , 已死亡申请人的继承人尚未确定的除外。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 , 申请人的国籍 、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 , 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 。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 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 ,审查员一般不得再 提出疑问。

3.1.5.2  申请人的资格

申请人是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 ,应当根据 专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审查 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 出 申请。

国 际 申请是 由一个 申请人提 出 的 ,该 申请人通常是 PCT 缔约 国的国民或居民 ,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 ,所以申 请人未发生变化的 ,不必再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 定 。 国 际 申请 中有两个或两个 以上 申请人 的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 只要其 中至少有一人是 PCT 缔约 国 的 国 民或居 民 即可,照此规定, 国 际 申请提 出 时对 中 国 的 申请人就有可能是非 PCT 缔约 国 的 国 民 或居 民 。另外 ,专利合作条约 只对提 出 国 际 申请 时 的 申请人 的所 属 国加 以 限定 ,而 当 申请人发生变更 时 ,对于受让人 的所属 国没 有任何规定。

进入 国家阶段 时 申请人或部分 申请人所属 国有可能是非 PCT  缔约 国。在这种情况下,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1.3.2  节 的规定进行审查。所有 申请人都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 的, 应当驳回该申请 。部分申请人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应 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删除没有资格的申请人 。如 果 申请人拒绝删 除 ,应 当驳 回该 申请。

3.1.5.3  申请人的译名

在国际阶段中规定 ,申请人为个人时姓名的写法应当姓在前、 名在后 ,在进入声 明 中填写 申请人译名 时姓和名 的先后顺序应 当 按照其所属国的习惯写法书写。

申请人认为进入声 明 中填写 的 申请人译名不准确 的 ,在专利 局作好公布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准备工作之 前可以用主动补正的方式提出 。审查员经审查确认改正后的译名




与原文相符 ,应当接受补正 ,并在国家公布或者公告中使用新译 名 。 申请人在专利局作好准备工作之后要求改正译名的 ,应当办 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3.1.6  审查基础文本声明

在国际阶段 ,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之后 ,可以根据专 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 的规定对权利要求书作 出修改,修改应 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向国际局提出 。在国际初步审查过程中 , 申请人还可 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 的规定对说 明书、附 图和权利要求书 作 出修改 ,修改应 当 向 国 际初步审查单位提 出 。此外 , 国 际 申请 进入 国家阶段 时,申请人也可能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28 条或第 41 条提出修改。

由此可见 ,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 阶段 时 , 除原始 申请文件外 , 可能还要提出一份或几份修改文本 , 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审 查基础一栏内指明在后续程序中应当依据的文本 , 即对审查基础 文本作出声明。

在 国 际 阶段及进入 国家阶段后均没有对 申请作 出修改 的 ,审 查基础应 当是原始 申请 。 国 际阶段或者进入 国家 阶段 时作 出过修 改并在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加以指明的 ,审查使用的文本应当是 以修改文件替换原始 申请相应部分之后 的文本 。 国 际阶段作 出过 修改但在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没有指明的 ,应当认为该修改已经 放弃 ,专利局对该修改不予考虑。

审查基础文本声 明 中提及 的 国 际阶段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的修改 ,应当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相应内容 ;按照专利合作条 约第 34 条 的修改,应 当在专利性 国 际初步报告之后 附有相应 内容。 审查基础文本声明中提及的国际阶段的修改实际不存在的 ,审查 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改正进入声明中审查基础一 栏中的有关内容。

审查基础文本声 明 中提及 国 际 阶段 的修改 的 ,应 当 自进入日 起两个月内提交该修改文件的译文 。期限届满时仍未提交的 ,对 声明中提及的修改将不予考虑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 知书。

3.2  原始申请的译文和附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 定 , 国 际 申请 以外文提 出 的 ,在进入 国家 阶段 时 , 需提交原始 国




际申请的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的, 该译文不作为确定进入 日 的基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 定 , 国 际 申请 以外文提 出 的 ,应 当提交摘要 的译文 ,有 附 图和摘 要附图的 ,还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图 , 附图中有文字 的 ,应当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3.2.1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国际公布文 本中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符 。译文应当完整 ,并忠实于 原文 。 申请人不得将任何修改 的 内容加入原始 申请 的译文 中。

国际公布文本中标明是替换页 、更正页的内容一般认为是原 始申请的内容 。在国际申请提出时作为说明书 、权利要求书的一 部分的内容 ,经过受理局审查后宣布 “ 不予考虑 ”,并且在国际 公布文本中加以标注的 ,在译文中应当用中文作出同样的标注 , 例如在没有提供 附 图 的情况下说 明书 中提及 附 图 的 内容。

说 明书(包括 附 图)、权利要求书 中含有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的内容 ,或者其他贬低性的陈述 ,经国际局认定 ,并在国际公布 时删除的内容 ,不应当再加入原始申请的译文中 。如果上述内容 又出现在译文中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改正 译文中的错误 。 国际公布时对上述内容没有删除 ,并出现在译文 中 的 ,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7 节 的规定处理。

在 国 际 阶段 , 国 际 申请说 明书 、权利要求书 中包含有核苷酸 和/或氨基酸序列 ,并且序列表是作为说明书单独部分提交的 , 在提交译文时 ,应当提交一份符合规定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序列 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 。 申请人提交的序列表应当与国际 公布的一致 。未提交或者所提交的序列表与国际公布的明显不一 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 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序列表部分 的 自 由文字 内容 已写入说 明书 的主要部分 的 ,序 列表部分的任何文字不需要翻译。

说明书中引用的计算机程序语言不需要翻译 , 引用的参考资 料中的编者姓名、文献标题的翻译只要满足国家公布的要求即可。

3.2.2  附  图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 )项的规




定 , 国 际 申请 以外文提 出 ,有 附 图 的应 当提交 附 图副本 。 附 图 中 有文字的 ,应当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并且重新绘制附图, 以中文文字替换原文并标注在适当的位置上 。 即使附图中的文字 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也应当按照原始 申请译出 。重新绘制的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的附图相同 , 同 时要满足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3 节对 附 图 的格式要求。

附 图 中 的 “ Fig ”字样可 以不译成 中文。附 图 中 出现 的计算机 程序语言或作为屏幕显示图像的某些文字内容不必译成中文。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补 正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3.2.3  摘要译文和摘要附图

细则121.1(5)     摘要译文应 当与 国 际公布文本扉页记载 的摘要 内容一致 。 国 际检索单位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摘要作出修改的 ,应当提交 修改后摘要的译文 。例如 , 国际检索报告不包含在首次公布的国 际公布文本 A2 中 ,而在 随后公布 的 国 际公布文本 A3 中 ,并且 国 际公布文本 A3  与 国 际公布文本 A2  扉页记载 的摘要 内容不相 同 的 ,应 当 以 国 际公布文本 A3 中 的摘要 内容为依据译 出。

译文在不改变原文内容的基础上应当简短 ,在没有多余词句 的情况下,审查员不得 以不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4.5.1 节 关于摘要字数 的规定为理 由要求 申请人修改或依职权修改。

国际公布中没有摘要的 ,进入国家阶段时 , 申请人也应提交 国 际 申请原始摘要 的译文。

摘要译文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国 际 申请有摘要 附 图 的 ,应 当在进入声 明 中予 以指定 。指定 的摘要附图应当与国际公布时的摘要附图一致 。首次公布不包括 检索报告,并且首次公布 的 国 际公布文本 A2 与 随后公布 的 国 际公 布文本 A3 使用 的摘要 附 图不一致 的,应 当 以随后公布 时 的摘要 附 图为准 。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可 以通知 申请人补正 ,或者依职 权予 以指定 ,并通知 申请人。

细则121.1          3.3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只需要提交进入声明。

3.4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专利合作条约第 23 条(1)规定 ,在按照第 22 条适用 的期 限




届满 以前 ,任何指定局不应处理或审查 国 际 申请 。适用 的期 限是 指 自优先权 日起三十个月 。 同时在第 23  条(2) 又规定 ,尽管有 (1) 的规定 ,指定局根据 申请人 的 明确 的请求 ,可 以在任何 时候 处理或审查 国 际 申请。对于选定局 ,专利合作条约第 40 条也作 了 相应的规定。

3.4.1  提前处理

要求专利局在优先权 日起三十个月期 限届满前处理和审查 国 际申请的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 申请人 除应当办理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所述的进入国家阶段 手续外 ,还应当办理下述手续:

(1)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23 条(2) 的规定提 出 明确 的请求。

(2) 国 际局 尚未 向专利局传送 国 际 申请 的 , 申请人应 当提交 经确认 的 国 际 申请副本 ,该副本是经受理局确认 的 “ 受理本 ”副 本 ,或者是经国际局确认的 “ 登记本 ”副本。

(3 ) 申请人也可以要求国际局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47 .4 的规定 向专利局传送 国 际 申请副本,或者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 由专利局要求 国 际局传送 国 际 申请副本。

对于满足上述要求 的 国 际 申请,审查员应 当及时处理和审查。

3.4.2  暂时不作处理

对于在优先权 日起三十个月期 限届满前办理 了进入 国家阶段 手续 ,但是没有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述手续的 国 际 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 的规定暂时不作处理。

4.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译文的审查

4.1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申请人声 明 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作 出修改 的权利要求 书作为审查基础 ,并且该修改的国际公布使用外文的 , 申请人应 当在办理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 时 ,最迟应 当 自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提 交其译文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在该期 限之后提交译文的 ,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 不予考虑通知书。国 际公布文本 中包含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 (1) 提 出 的修改声 明 ,并且 申请人要求审查员考虑该声 明 的 ,应 当在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同时提交该声明的译文。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修改 、增加 、删除权利要求 ) 的译 文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中记载的相应部分内容一致 。在国际阶段 虽然提 出过,但是 由于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 46 条 的规 定而未被国际局接受的修改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不能再作为按照 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 的修改提 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做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 相替换的修改页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第一页上方应标明 “ 权利要求书(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 的修改 ) ”字样。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该修改文件译文的 ,应当附有补交 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表 ,在该表中应当表明将修改后的内 容作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的译文与原始 申 请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一起公布 ,该译文应当满足本指南关于公 布的格式要求。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件缺 陷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 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又作为 国 际初步 审查的基础 ,并且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将其作为专利性国际 初步报告附件的译文提交的 ,在国家公布时不再公布该译文。

4.2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作出的修改的译文

申请人声 明 以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作 出 的修改作为审查 基础 ,并且该修改是以外文作出的 ,应当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 续 时 ,最迟应 当 自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其译文 。在该期 限之后 提交译文的 ,修改部分将不予考虑 ,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 虑通知书。

修改部分的译文内容应当与国际局传送的专利性国际初步报 告所附修改页的内容相符 。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声称按照专利合作 条约第 34 条作 出修改 ,但未被审查员采纳 ,因 而没有作为专利性 国际初步报告附件传送的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不应当再将 该 内容作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 的修改 向专利局提 出。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做成能够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互 相替换的修改页 。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 ,可以在该页之 后补入一页或几页。其页码为“Xa ”“Xb ”或“X- 1 ”“X-2 ”。




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 ,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 。权利要求 书 中某项被删 除 时 ,可 以保 留原编号 ,注 明 “ 删除 ”字样 ,也可 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 ,并加以说 明。修改的译文前应附有简短的修改说明,该说明上方应标有 “ 专 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 ”字样 。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 及的部分。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的 , 应当附有补交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表 ,在该表中表明以该 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文件缺 陷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改正 。期满未改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 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公布。

5.  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  托

法 18.1                     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 国 申请人 ,其 国 际

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 ,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 。 如果 申请人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审查 员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一 部分第一章第 6 .1.1 节 中 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 中 国 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 申请人 ,其 国 际 申请在 进入国家阶段时 ,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1.2  委托书

细则17.2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 阶段 时 ,提交 的委托书 除应 当符合本指南

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1 .2  节 的规定外 ,还应 当写 明 国 际 申请号 、 申请人(即委托人 ) 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 。 申请人的 原文姓名或名称 , 除有变更的情况外 ,应当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 的记载使用相同的语言并且内容完全一致 ;国际阶段作过变更的, 应 当与“ 记录变更通知书 ”(PCT/IB/306  表 )上记载 的变更后 的 内容完全一致 。译名应当与进入声明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 ,可以只提交 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 ,或者提交的委 托书存在缺 陷 的 ,应 当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1 .2  节中 的有关规定。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申请人 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而且在进入国家阶段时 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 ,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 当在进入声 明 中准确地写 明其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及原受理机构名称 。 除下段所述情况外 ,写明的内容应当 与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的记载一致 。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 ,可以 以 国 际公布文本扉页 中记载 的 内容为依据 ,依职权改正进入 声明 中的不符之处 ,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曾经向专利局传送的 “ 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 ” (PCT/IB/317   表 ) 或 “ 优 先 权 要 求 被 认 为 未 提 出 通 知 书 ”  (PCT/IB/318  表 ) 中所涉及 的优先权要求应认为 已经失去效力,

不应写入进入声明中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 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对于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 , 即作为优先权 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在巴黎公约成员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提 出 、 申请人是否为 巴黎公约成员 国 的 国 民或居 民 、在先 申请 的 申 请 日是否在 国 际 申请 日前十二个月之 内等 已经作 出审查 ,并且对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权要求宣布视为未提出的 ,专利局不再提 出疑问。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的 ,应当在进 入声明中写明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 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针对 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 书写错误 ,可 以在办理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 的 同 时或者 自进入 日起 两个月内提出改正请求 。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写明改正 后的优先权事项 。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




本的 ,在提 出改正请求 的 同 时还应 当 附上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作为 改正的依据 。不符合规定的 ,视为未提出该改正请求。

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提出新的优先权要求。


5.2.2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提供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提交过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专利局不得要求 申请人本人提供在先 申请文件 副本 ,该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由专利局请求 国 际局提供 。专利局 的 审查 员认为有必要核查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应 当请求 国 际局传 送该 申请 的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例如 , 国 际检索报告 中相关文件 一栏 内标 明 “ PX ”“ PY ”等类文件 的 ;国 际检索单位审查员没有 检索到 ,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中检索到 “ PX ”“ PY ”等类文件 的;在 国 际阶段存在援 引加入项 目或部分 的。

国际局通知专利局 ,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按照规定提交在 先申请文件副本的 , 除另有规定外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 正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 ;期满仍未提交的 ,审 查员应当针对相应的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审查

国 际局提供 了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或者 申请人补交 了在先 申请 文件副本 的 ,审查员应 当对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进行审查。

5.2.3.1  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审查 员应 当 以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为依据 ,检查优先权声 明 中 的各项内容 ,如果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一项或者两项内 容不一致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 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 知书。

5.2.3.2  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审查 员应 当检查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在 申请 日 时是否有权要求 申请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对于不是向专利局提出的在先 申请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 的 ,应 当认为 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1)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与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为 同一人; (2)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是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之一;




(3) 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由于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转让 、赠与 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

对于(3) 的情况 ,除 申请人在 国 际阶段 已经作 出符合要求 的 享有优先权的声明以外 , 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证明 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或者盖章 。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 ,或者是 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经审查发现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不符合上述(1)(2)两种情况 的 ,应当检查国际公布文本中是否记载有申请人作出的有权要求 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 ,如果有该声明 ,并且审查员认为声明 是真实可信 的 ,不得再要求 申请人提交证 明文件 。在没有声 明或 声明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期满未答复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 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对于在先 申请是在 中 国提 出 的 国家 申请 ,审查员应 当适用本 章第 5 .2 .6  节 的规定审查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 申请 中 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5.2.4  优先权要求费

要求优先权 的 , 申请人应 当 自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缴纳优先权 要求费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审查员 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5.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5.2.5.1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恢复

国 际 申请要求 了优先权 ,且 国 际 申请 日在优先权期 限届满之  后两个月内 ,在国际阶段已经由受理局批准恢复优先权的 ,专利 局一般不再提 出疑 问 ,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 阶段 时 , 申请人不 需要  再次办理恢复手续 。在 国 际 阶段 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 ,或者  提 出 了恢复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 , 申请人有正 当理 由 的 ,可 以 自  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并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 费 、优先权要求 费 ,未 向 国 际局 提交过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同时还应 当 附具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恢复手续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 先权通知书。




国 际 申请在 国 际 阶段发生过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6  条之 二.2  的情形 , 由 国 际局或者受理局宣布过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 出 的 , 申请人可 以 自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恢复优先权请求书 ,并 且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优先权要求费 ,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 提交过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的 , 同 时还应 当 附具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作为恢复的依据 。其条件是被视为未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有关信 息连同国际申请一起公布过。

办理的恢复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的 ,准予恢复优先权 ,审查员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不符合规定的 ,不予恢复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不适用 申请人 延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5.2.5.2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恢复

除本章第 5.2.5.1 节另有规定外,国 际 申请在进入 国家阶段后, 由于下述情形之一导致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 ,可以根据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优先权的权利:

(1) 申请人在 国 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 ,进入声 明 中仍未写 明在先 申请 的 申请号。

(2) 要求优先权声 明填写符合规定 ,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 限 内 提交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或者优先权转让证 明。

(3) 要求优先权声 明 中在先 申请 的 申请 日 、 申请号和原受理 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不 一致。

(4) 要求优先权声 明填写符合规定 ,但未在规定期 限 内缴纳 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

有关恢复权利请求 的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6 节的有关规定。

除以上情形外 ,其他原因造成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 ,不予 恢复。

5.2.6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国 际 申请要求优先权 的在先 申请是在 中 国提 出 的 国家 申请 , 对于优先权 的初步审查 , 除本章第 5 .2 .3 .2  节外 ,与其他 国 际 申 请的审查完全相同。

在先 申请是在 中 国提 出 的 ,要求优先权 的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




与在先 申请 的 申请人应 当完全一致 ,或者 由在先 申请 的全体 申请 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未满足上述条件的 ,视为 未要求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 ,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 阶段 ,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 。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 ,其 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第(一)、 第(二 )和第(三 )项所列情形之一 的 ,审查员应 当 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 ,审查 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 在先 申请作 出处理 ; 同样 ,对于在 国 际 申请提 出之后在先 申请被 授予专利权的情况 ,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 请重复授权的问题 ;上述问题均留待后续程序中处理。

5.3  援引加入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 , 申请人在递交国际申请 时遗漏或者错误提交 了某些项 目或部分 ,可 以通过援 引在先 申请 中相应部分 的方式加入遗漏或者正确 的项 目或部分 ,而保 留原 国 际 申请 日 。其 中 的 “ 项目 ”是指全部说 明书或者全部权利要求 , “ 部分 ”是指部分说 明书 、部分权利要求或者全部或部分 附 图。

对于在 国 际 阶段存在援 引加入项 目或部分 的 国 际 申请 , 申请 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应当提交与援引加入相关的在先申 请文件副本的中文译文,并在进入声明中正确指明援引加入的项 目或部分在原始申请文件译文(或以中文提出的原始申请文件 ) 和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译文(或以中文提出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中的位置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 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援引加入项目或部分涉及的优先 权 ,但在 国家阶段该优先权不符合本章第 5.2.3.2  节或者第 5.2.6 节 的规定 ,或者受理局关于援 引加入 的项 目或部分 的审批 明显存 在错误的 ,例如 ,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按照规定提交在先申请文 件副本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 于 中 国 的 申请 日 以保 留援 引加入项 目或部分 ,或者请求不修改相 对于 中 国 的 申请 日但删 除援 引加入项 目或部分 。期满未补正 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如果 申请人请求修改相对于 中 国 的 申请 日 ,审查 员应 当 以 国 际局传送的“ 确认援 引项 目或部分决定 的通知书 ”(PCT/RO/114




表 ) 中 的记载为依据 ,重新确定该 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 的 申请 日 ,并 发 出重新确定 申请 日通知书 。 因重新确定 申请 日而导致 申请 日超 出优先权 日起十二个月 的 ,按照本章第 5.2.5.1 节 的规定请求恢复 优先权的除外 ,审查员还应当针对该项优先权要求发出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通知书。

5.4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 国际申请涉及 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项或者第(三 )项所述 情形之一 ,并且在提 出 国 际 申请 时作 出过声 明 的 ,应 当在进入声 明 中予 以说 明 ,并 自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 明文件 的 ,其 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 的规定。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在国际申请提出时要求过不丧失新 颖性宽限期的 , 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中应当有相应的记载 ,记载的 内容包括所提及 的不丧失新颖性 的公开发生 的 日期 、地点 、公开 类型以及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 。进入声明中提及的展览会应当属 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所提及的学术 会议或技术会议应当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的情形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 性宽限期通知书。

在国际公布文本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 , 申请 人可 以在进入 日起两个月 内补正。

由于 国 际 申请 的特殊程序 ,提交证 明材料 的期 限是 自进入 日 起两个月。对于证 明材料 的要求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3 节的规定。

5.5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

5.5.1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 申请人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 ,应 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 。该指明应当包括指出记载保藏事项的 文件种类 ,以及必要 时指 出有关 内容在该文件 中 的具体记载位置。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 ,应当在进入声 明 的规定栏 目 中,指 明记载 的 内容在说 明书译文 中 的页码和行数。















细则 125.2












条约细则 13    之二.3(a)  13 之二.4(a)



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 。保藏事项记载在“ 关于 微生物保藏 的说 明 ”(PCT/RO/134 表)中或其他单独 的纸页 中 的, 该表或该纸页应当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 。审查员经核对发现在 进入声明中指明的译文的相应位置没有关于保藏事项的记载 ,或 者在进入声 明 中指 明 的 “ 关于微生物保藏 的说 明 ”(PCT/RO/134  表 )或其他另页说明并不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的 ,应当发出生 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 没有作出。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 样品的保藏作出说明, 但是没有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或指明不准 确的,可以在自进入日起四个月内主动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认为 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5.5.2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 申请人按照专 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 ,应当视 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 )项的规定。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 明应包括 的事项有 :保藏单位 的名称和地址 、保藏 日期 、保藏单 位给予的保藏编号 。 只要该说明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准备工作 之前到达国际局 ,就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 。 因此 , 申请人在 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 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 ,其内容包括上述规 定事项 ,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 。在国际阶段申请人 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 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 藏通知书 ,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如果 申请人在 申请 日 时提交 了生物材料样 品 的保藏证 明 ,并 且国际局将其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包含在国际公布文本中 , 申 请人请求对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中遗漏事项作出补充的 ,审查 员可以以国际公布文本中的保藏证明为依据 ,同意其补充或改正。

审查员发现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与保藏证明中记载的保藏 事项的内容不一致 ,并且可以确定不一致是由于保藏说明中的书 写错误造成 的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




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 ,审查员应当发出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 品视为未保藏。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是以 “ 关于微生物保藏的说明 ” (PCT/RO/134 表 )的形式或者 以说 明书 以外 的其他单独纸页形式   提交的 ,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译成中文 。 没有译成中文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通知申   请人补正 。期满未补正 ,视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生物材料样 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该 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5.5.3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 活证 明 的期 限是 自进入 日起 四个月 。对保藏证 明和存活证 明 内容 的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5 .2 .1 节 的规定。

5.6  遗传资源的来源

国 际 申请涉及 的发 明创造 的完成依赖于遗传资源 的 , 申请人 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说明 ,并填写遗传资源来源披露登记表 。 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补正 。 期满未补正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补正后仍不符 合规定 的 ,该专利 申请应 当被驳 回。

5.7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 申请人可以在办理进入 国家阶段手续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 此种修改称为国家阶段的修改。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 国 际 申请 , 申请人可 以 自进入 日 起两个月 内对专利 申请文件主动提 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 ,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 申请文件主动提 出修改。

当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 时 , 申请人 明确要求 以按照专利合 作条约第 28 条或第 41 条作 出 的修改为审查基础 的 ,可 以在提交 原始 申请译文 的 同 时提交修改文件 ,该修改视为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主动提出的修改。

申请人提交修改文件时应当附有详细的修改说明。修改说明可 以是修改前后内容的对照表, 也可以是在原文件复制件上的修改标












条约 11(3)
























法 35



注 。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出的 ,在修改说明上方应当注明 “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28 条(或第 41 条) 作出修改 ”的字样。

修改的内容应当以替换页的形式提交 , 替换页与被替换页的 内容应当相互对应 ,与被替换页的前 、后页内容相互连接。

5.8  改正译文错误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 的规定 , 国 际 申请在每个指定 国 内 自 国 际 申请 日起具有正规 的 国家 申请 的效力 。 因此 , 由 国 际局传送给指 定局或选定局 的 国 际 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 的文本 。 以该文本为依 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 ,在满足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下 ,允许改正译文中的错误。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个别术 语 、个别句子或者个别段落遗漏或者不准确的情况 。译文文本与 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明显不符的情况不允许以改正译文错误的 形式进行更正。

申请人可以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 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 , 除提交改正页外 ,还应当提交书面改 正译文错误请求 ,并且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不符合规定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译文改正页与原始译文的相应页应当能够相互替换 , 即替换 后 的前 、后页 内容能够连接。

如果不符之处是非文字部分 ,如数学式 、化学式等 ,不作为 译文错误处理 ,仅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

5.9  实质审查请求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 ,如果指定了中国的发明专利 , 自 优先权 日起三年 内应 当提 出实质审查请求 ,并缴纳实质审查 费 。 审查员应 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4 节 的规定进行审查。

5.10  著录项目变更

5.10.1  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5.10.1.1  国际局通知的效力

在国际阶段国际局应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要求 ,对请求书中的




申请人或其姓名(名称)、居所、国籍或地址 的变更 ,或者对请求 书中的发明人或其姓名的变更进行记录 ,并书面通知指定局 。专 利局收到 国 际局“ 记录变更通知书 ”(PCT/IB/306 表),应 当认为 申请人 已 向专利局提 出 了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 , 即不 需要就该项变 更再提交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及缴纳变更手续 费 。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 时 ,应 当直接使用变更后 的著录项 目。

5.10.1.2  补交证明材料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的规  定 ,在 国 际阶段 向 国 际局 已办理 申请人变更手续 的 ,必要 时 申请  人应 当提供变更后 的 申请人享有 申请权 的证 明材料 。例如 , 国 际  局传送 的“ 记录变更通知书 ”(PCT/IB/306 表 )中记载 的变更事项  是由中国内地的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权转让给外国人 、外国企业或  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7.2.2 节第(3) (ii) 项 的规定 。没有提交证 明文件 的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补正通知  书 ,通知 申请人补交 ,期满未补交 的 ,审查 员应 当发 出视为撤 回  通知书。

国 际局传送 的记录变更通知书 中指 明变更 的项 目是 申请人 的 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发明人姓名的 ,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 应当认为变更已经生效。

5.10.2   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进入 国家阶段 时或之后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的 ,适用本指 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7.1 节 的规定。

除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7.2  节所述 的几种著录项 目变 更证明文件外 , 以下两种情况 , 申请人或发明人所作的声明也可 以作为申报变更的证明文件:

(1) 在 国 际 申请提 出时填写 了错误 的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2) 在 国 际 申请提 出时填写 了错误 的发 明人姓名。

5.11  请求复查

5.11.1   提出复查请求

条约 25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 的规定 ,允许 申请人 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

局的专利局提出复查请求的情况是:

(1) 受理局拒绝给予 国 际 申请 日 ,或者宣布 国 际 申请 已被认




为撤回;

(2) 国 际局 由于在规定期 限 内没有收到 国 际 申请 的登记本而 宣布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复查请求应 当 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 的通知之 日起两个月 内 向 专利局提出 ,请求中应当陈述要求复查的理由 , 同时附具要求进 行复查处理决定的副本 。 国际局应申请人请求传送的有关档案文 件的副本随后到达专利局。


5.11.2   其他手续

申请人在按照本章第 5.11.1  节所述提 出复查请求 的 同时 ,应 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进入国家阶段手续 ,并且在进入声明中标明已经提出复查 请求的事实。

5.11.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认为复查请求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提 出 ,并且按照规定办理 了进入 国家 阶段手续 的 ,应 当对受理局 或国际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正确的 ,该国际申请在中 国 的效力终止 ,应 当按照本章第 2 .2.1 节 的规定办理。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不正确的 ,应当认定该国 际申请在中国是有效的 ,并继续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和审查 。对 于受理局 尚未确定 国 际 申请 日 的 申请 ,审查 员应 当通知 申请人 , 该 申请被认为是在应 当确定为 国 际 申请 日 的那一 日 向专利局提 出 的。

由于国际阶段程序的中断而没有完成国际公布的申请 ,审查 员进行本章规定的审查时 ,应当以国际局传送的档案文件中登记 本的副本代替本指南中提及的国际公布文本。


5.12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5.12.1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声明

由于国际单位在事务处理上的疏忽而造成发出错误的通知 书 、在国际公布文本上出现了错误的记载 、 国际公布文本错误或




者造成漏发通知书 、遗漏记载 , 由此导致进入国家阶段后审查员  作出 “ 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 的效力终止 ”“ 补正 ”“ 优先权视为未要  求 ”等处理 的 , 申请人可 以 自审查员发 出相应 的通知书之 日起六  个月之内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 ,该要求可以以 “ 意见陈述书 ” 的形式提出。


5.12.2  附  件

申请人提交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 ,应  当提供国际局已经改正或者已经接受改正的相应文件的复制件作  为 附 件 。 例 如 : 国 际 公 布 文 本 的 改 正 本 、 “ 记 录 变 更 通 知 书 ” (PCT/IB/306 表 ) 的改正页 、 “ 选定通知书 ”(PCT/IB/331 表) 的改正页等 。没有附件的改正要求不予接受。

5.12.3  改正后的处理

经审查或者经与国际局联系 ,证明确实是国际单位的错误并 且已经由国际局作出改正 ,专利局应当承认改正后的结论 。 由于 国 际单位错误而作 出 “ 国 际 申请在 中 国 的效力终止 ”结论 的 ,专 利局应当重新接受译文和费用 ,并以第一次办理并满足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规定 的进 入 国家阶段手续之 日为进入 日 。在等待 国 际单位改正错误期 间 , 办理某种手续的期限已经届满 , 由于错误尚未改正而无法按期办 理的(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 、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及存活证 明、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公开证明等), 申请人还应当在提交要求改 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 ,完成各种耽误的手续 。审 查员对此应 当认为是在规定期 限 内完成 的。

由于国际单位错误而作出的其他导致申请人权利丧失的结 论 ,经国际局通知改正错误后 ,应当恢复其相应的权利。

6.  国家公布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进入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 。根据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要求获得发明 专利权 的 国 际 申请 ,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 细则有关规定的 ,应当在发明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 。 国际申请是 以 中文 以外文字提 出 的 ,还应 当公布 申请文件 的 中文译文。

国 际 申请在进入 国家阶段之前 多数 已 由 国 际局 自优先权 日起




满十八个月完成国际公布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 ,如果国际公 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 ,指定 国可以规定 ,就权利的保护而言 ,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 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对于以中文以外文字 提出的国际申请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 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 。 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 , 自 国 际公布 日或者专利局公布之 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

国家公布 的另一 目 的是将该 申请进入 国家 阶段 的信息告知公 众。

6.1  何时公布

除本章第 3.4 节所述 的情况外,多数 国 际 申请在 自优先权 日起 满十八个月后进入国家阶段 ,不适用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 专利局对进入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之后, 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

6.2  公布形式

6.2.1  国际公布是使用外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2.2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完成 。 以中文提出的国 际 申请在完成 国 际公布前 , 申请人请求提前处理并要求提前进行 国家公布的 ,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 请单行本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3  公布内容

6.3.1  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在发明专利公报中与国家申请的公布分 开 ,作为单独 的一部分 。 国 际 申请 的 国家公布 由著录项 目 、摘要 和摘要 附 图(必要 时 )组成 。著录项 目包括 : 国 际专利分类号、

申请号 、公布号 、 申请 日 、 国 际 申请号 、 国 际公布号 、 国 际公布 日 、优先权事项 、专利代理事项 、 申请人事项 、发明人事项 、发




明名称和 电子形式公布 的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列表信息等。

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索引部分是将公布的国际申请与国家申请 合并按照规定序列编辑的。

6.3.2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内容

国 际 申请 的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的 内容应 当包括扉页 、说 明  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 、摘要的译文 ,还可以包括附图及附图中  文字 的译文。必要 时 ,包括核苷酸和/或氨基酸 的序列表部分、记  载 有 生 物 材 料 样 品 保 藏 事 项 的 “ 关 于 微 生 物 保 藏 的 说 明 ” (PCT/RO/134  表 ) 的译文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修改后 的  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以及有关修改的声明译文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书的译文应当排在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后面 。扉页的内  容应 当与 同 时 出版 的发 明专利公报 中对 同一 申请公布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7.  缴费的特殊规定

7.1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申请费 、公布印刷费及宽限费应当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 二十条规定 的期 限 内缴纳。

申请人在收到 国 际 申请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通知书之后 ,应 当 以 国家 申请号缴纳相关 费用 ,在此之前可 以 以 国 际 申请号缴纳相 关费用。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 国家阶段手续 时未缴纳或未缴足 申请 附加 费的 ,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 ,期满未缴纳或 未补足 的 ,该 申请被视为撤 回。

7.2  费用减免

7.2.1  申请费的免缴

由 中国专利局作为受理局受理并进行 国 际检索 的 国 际 申请在 进入 国家阶段 时免缴 申请 费及 申请 附加费。

7.2.2  实质审查费的减免

由中国专利局作 出 国 际检索报告及专利性 国 际初步报告 的 国 际 申请 ,在进入 国家 阶段并提 出实质审查请求 时 ,免缴实质审查 费。





7.2.3  复审费和年费的减缴

细则 117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缴纳复审 费和年 费确有 困难 的 ,可 以根据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向专利局提出收费减缴的请求。

7.3  其他特殊费用

在 国 际 申请 国家阶段流程 中 除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 1  节 提到 的几种费用 以及本章第 7.1 节提到 的宽 限费外,还有 以下几种 特殊费用:

(1) 译文改正 费应 当在提 出改正译文错误请求 的 同 时缴纳。

(2) 单一性恢复 费 ,应 当在审查 员发 出 的缴纳单一性恢复 费 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有关单一性恢复费的详细说明参见本部 分第二章第 5.5 节)。

(3) 核苷酸和/或氨基酸序 列表作为 说 明 书 的单独 部分超 过 400 页的, 该序列表按照 400 页计算。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1.  引  言

进入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的实质审查,是指对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 国 际 申请 的实质审查。进入 国家 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可 以是根据 专利合作条约第 22  条未经 国 际初步审查 的 国 际 申请 ,也可 以 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9 条经过 国 际初步审查 的 国 际 申请。

2.  实质审查原则

2.1  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27 条(1) 的规定 ,任何缔约 国 的本 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 实施细则 的规定不 同 的或其他额外 的要求。专利合作条约第 27 条(5) 又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 中 ,没有一项规 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 权 的实质条件 的 自 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 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 ,因而各 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可以被授予专 利权 时 ,可 以 自 由适用本 国法关于现有技术 的标准。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规 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 的国际申 请 ,应 当根据 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1)申 请 的形式或 内容 ,适 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 南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 同的 , 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2)授 予专利权 的实质条件 ,适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本指南的规定。

2.2  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本章第 2.1 节(2)中规定 的“ 授予专利权 的实质条件 ”涉 及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以下条款: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 :发明的定义;

专利法第五条 :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发明创造 ,以及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




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避免 重复授权;

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 :先 申请原则;

专利法第十九条 :保密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至第(五 )项 :不授 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发明的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 、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和第一百二十六条 :遗传资源来源的披露;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 :优先权;

专利法第三十 一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八条 :单一性;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修改及分案申请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诚实信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 括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  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1  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 国家阶段时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需要在进入声 明 中 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 际 申请 国家阶段 的实质审查 ,应 当按 申请人 的请求 ,依 据其在进入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 的文本进行。

3.2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实质审查基础的文本可能包括:

(1)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原始提交 的 国 际申请 ;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 的中文译文。




(2)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 条约第 19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对于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19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 书的中文译文。

(3)对 于 以 中文作 出 国 际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 条约第 34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和 附 图 ;对于 使用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4  条提交 的 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和/或第一百二十一条 提交的补正文本。

(5)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或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28 条或第 41 条提交 的修改 的权利要 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视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条第 二款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提交的修改文本。

作为审查基础的文本以审查基础声明中指明的为准。审查 基础声 明包括 :进入声 明规定栏 目 中 的指 明 ,以及进入 国家阶 段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补充声明的形式对审查基础的补充指 明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修正。

按照规定提交的援引加入的项 目或部分应 当 是原始 申请   文件 的一部分。申请人在进入声 明 中指 明 申请文件 中含有援 引   加入 的项 目或部分 的,审查员应 当在初步审查部 门审查 的基础   上(参见本部分第一章第 5.3 节),核实援 引加入项 目或部分是   否完全包含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和其中文译文之中 。未包含   的,应 当 以 国 际局传送 的“确认援 引项 目或部分决定 的通知书 ” (PCT/RO/114 表 )中 的记载为依据 ,重新确定 国 际 申请相对于   中 国 的 申请 日。

对于国际阶段的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未指明作为审查 基础的 ,或者虽指明但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 ,不作为实质 审查的基础。

此外 ,申请人在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后提 出实质审查请 求 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 出 的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 段通知书之 日起三个月 内,可 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有关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




4.1  节 的规定 。上述修改文本 以及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七条 的规定提交 的修改文本 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 章第 5.2 节 的规定。

3.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 以外文公布 的 国 际 申请,针对其 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 查 ,一般不需核对原文 ;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 律效力 ,作为 申请文件修改 的依据。

对于 国 际 申请,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说 的原说 明书和权利 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 的 国 际 申请 的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包含援 引加入 的项 目或者部分。

4.  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4.1  一般原则

对于进入 国家阶段实质审查 的 国 际 申请,一般应 当作全面 检索 。有关检索的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的规定。

4.2  节约原则

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参考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 性 国 际初步报告所提供 的信息 。但 是 需要注意 ,申 请人要求作 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与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 告所依据的文本是否一致 ,以及要求保护的主题在国际阶段是 否已被全面检索。

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其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 在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 础上进行了修改的,或者要求保护的主题在国际阶段未被全面 检索的 ,审查中不能简单地使用国际检索报告和专利性国际初 步报告的结果 ,而需要对检索结果重新分析 ,并根据需要作出 补充检索。

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 的对比文件和专利性国 际初步报 告中引入的对比文件足以破坏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则无 需对该专利 申请做进一步 的检索。

需要注意的是 ,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某些文件类型与  中国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相应文件类型  含义不 同,例如 P 类文件和 E 类文件。在 国 际检索报告 中 ,“P ”




表示 公布 日 先于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 日但迟 于其所要求 的优 先权 日 的文件 , “ E ”表示 申请 日或优先权 日早于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 日(非优先权 日), 公布 日在该 国 际 申请 日 的 当天或之后且其 内容涉及 国 际 申请 的新颖性 的专利文件。在 国 际检索报告 中 出 现的 E 类文件可能成为 国家阶段检索报告 中 的 PE 类或 E 类文 件。

5.  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本节重点说明进入国家 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 审查与国 家 申请实质审查 的 区别之处,对于相 同之处则仅仅简单列举和 指引参照相应的章节。

5.1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的使用

国 际 申请 的 国 际初步审查是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 33 条(1) 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看起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  (非显而易见性 )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  意见 。专利合作条约第 33  条(2) ~(4) 对于新颖性 、创造  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 ,同时专利合作条  约第 33 条(5)说 明 ,该条(2) ~(4)所述标准 只供 国 际初  步审查使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  可以获得专利 ,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对 附有专利性 国 际初步报告 的 国 际 申请,从节约原则上考 虑 ,审查员应当参考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所提供的意见 。但 是需要注意 ,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与作出专利性国 际初步报告所依据 的文本是否一致。如果在 申请人要求作为审 查依据的文本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专利性国际初 步报告所依据 的文本基础上进行 了修改,则通常可 以不参考专 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对发明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 、工业实 用性和其他授权条件所作出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所给 出的参考性意见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审查员 还应 当注 意在专利性 国 际初步报 告 中是 否 引用 了 未 列入 国 际 检索报告中的其他现有技术。

对于进入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的实质审查,审查员应 当对 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要求作出独 立的判断。





5.2  审查申请是否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首先应当对 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 、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进入国家 阶段的国际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不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例如赌博工具 、原子核变换方法) 的 , 即使其 申请主题不属于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 39  条规 定所排除的内容 ,也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有关这方面 的审查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 的规 定。

5.3  优先权的审查

国 际检索报告 中列 出 了 PX 、PY 类对 比文件 的 ,审 查员应 当对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进行核实。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不能成立 的 ,审查员应 当通知 申请人。 在这种情况下 ,这些标有 PX 、PY 的对 比文件在对 国 际 申请进 行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时可作为评价其新颖性 、创造性的现有 技术。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成立 的 ,则应 当对其 中标有 PX 的对 比 文件进行核查 。若标有 PX 的对 比文件是 中 国 的专利 申请(或 专利), 或者是指定 中 国 的 国 际 申请 ,且其 申请 日早于该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 日 ,则 在对该 国 际 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 ,应 当 判断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国 际检索报告 中列 出 了 E 类对 比文件,且对 比文件是 中 国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或者是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并且其 申请 日介于该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 日和 申请 日之 间 的,则 也应当核实国际申请的优先权 。 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 的 ,在对 国 际 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 ,应 当判断该对 比文件是 否构成抵触申请。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 申请的实质审查中检索 到了在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 日与 申请 日之 间公开 ,并影响其新颖性、创造 性 的对 比文件,或者检索到 了在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 日与 申请 日 之 间 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向专利局提 出 申请并 已公开 的、影 响 其新颖性的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审查员应当对国际申请的优 先权进行核实。




需要注意 的是 ,国 际 申请要求 了优先权 ,且 国 际 申请 日在 优先权期 限届满之后 2 个月 内 ,申 请人有正 当理 由 的 ,可 以依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 自进入 日起 2 个月 内 请求恢复优先权(参见本部分第一章第 5.2.5.1 节)。

5.4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对于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列出、但没有被国际初步审查 意见考虑 的某些 已公布 的文件和非书面公开,在进入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的实质审查 中,对发 明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 时应予考虑。

专利性 国 际初步报告 中列 出 的非书面公开是指:在 国 际 申 请 的 申请 日或者有效 的优先权 日之前 ,通过 口头公开 、使用、 展览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向公众公开,而且这种非书面公开的 日期记载在 与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 日或者有 效 的优先权 日 同 日或 者在其之后公众可以得到的书面公开之中。这种非书面公开在 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告中列出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是指:在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 日或者有效 的优先权 日之前提 出 申请、并且是 在 该 日期之 后或 与该 日期 同 日 公布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专利文 件,或者要求享有一项在该 日期之前提 出 的在先 申请优先权 的 专利 申请公布文件。这类 已公布 的 申请或者专利在 国 际初步审 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进入 国家阶段 的 国 际 申请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的审查,分 别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5.5  单一性的审查

审查员应 当注意,在 申请人提 出 的作为审查基础 的 申请文 件中 ,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

对于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 ,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缺 乏单一性 的 多项发 明 中是否包含 了在 国 际阶段 由于 申请人没有应审查员要求缴纳因缺乏单一性所需的附加检索 费或附加审查费 ,而导致未做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 明。

(2)缺 乏单一性 的 多项发 明是否包含 了 申请人在 国 际阶段

未缴纳 附加检索费或 附加审查费而表示放弃 的发 明(例如 申请 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发明)。







细则 133.2




































细则 131



(3)对于存在上述(1)或(2) 中 的情形 , 国 际单位作 出 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经审查认定 国 际单位所作 出 的结论是正确 的,审查员应 当 发 出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在两个月 内缴纳单 一性恢复 费。如果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未缴纳或未缴足单一性 恢复费 ,并且也没有删除缺乏单一性的发明的 ,审查员应当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 申请人 国 际 申请 中上述未经 国 际检索 的部分将被视为撤 回,并要求 申请人提交删 除这部分 内容 的修 改文本 。审查员将 以删 除 了该部分 内容 的文本继续审查。

对于 申请人 因未缴纳单一性恢复 费而删 除 的发 明,根据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 ,申请人不得提 出分案 申请。除此情形外 ,国 际 申请包含两 项以上发明的 ,申请人可以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出 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 求保护 的主题不存在缺乏单一性 问题,但是与 国 际单位所作 出 的结论不一致的 ,则应当对所有要求保护的主题进行审查。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单位未提出单 一性问 题 ,而 实 际上 申请存在单一性缺 陷 的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 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5.6  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如果进入国家阶段的国 际申请要求的是在中国提出的在 先 申请 的优先权,或者要求 的是 已经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 的在先 国 际 申请 的优先权 ,则可能造成重复授权 。为避免重复授权, 对此两件专利 申请 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 ,如果出现了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或优先权不成立 的情况,则在先 申请可能成为破坏该 国 际 申请新颖性 的现有技术或抵触 申请。

5.7  改正译文错误

申请人 自 己发现提交 的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中文 字 的 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可 以在下述期 限 内提 出改正请求:

(1) 在专利局作好公布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准备工作之前;

(2)在收到专利局发 出 的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通知书之 日起三个月 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 ,应当提出书面请求 ,同时提交译文 的改正页和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 ,视 为未提出改正请求。对于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 费 的 ,审查员应 当判断是否属于译文错误(参见本部分第一章 第5 .8节)。如果不属于译文错误 ,则应 当拒绝改正译文错误 的 请求 ;如果属于译文错误 ,则需要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 在确认改正的译文正确的情况下,应当以此改正的文本为基础 做进一步审查 ;如果改正的译文仍与原文不符 ,则应当通知申 请人提交与原文相符的改正译文。

对于进入 国家阶段后又提 出分案 申请 的情况,如果在实质 审查阶段申请人自己发现其原申请译文错误而导致分案申请 也存在译文错误 ,则 申请人可 以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根据 其原申请在提出国际申请时所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改正译文 错误 。审查员按照上述要求对改正的译文文本进行审查。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 ,针对其译文进行实质审查, 一般不需核对原文。但是如果审查员在实质审查过程 中发现 由 于译文错误而造成的某些缺陷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或 者国际阶段作出修改的原文中不存在 ,而在译文中存在 ,则应 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指 出存在 的缺 陷 ,例 如 ,说 明书不符合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 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 的规定,并要求 申请人澄清或者办理请求 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若申请人在答复时提交的修改文本超出了 原中文译文记载的范围 ,但未办理请求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则 审查员应 当发 出改正译文错误通知书。若 申请人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 ,则 申请被视为撤 回。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407

1.                        引  言 407

2.                     审查原则 407

2.1                   合法原则 407

2.2                   公正执法原则 407

2.3                   请求原则 407

2.4                   依职权审查原则 408

2.5                   听证原则 408

2.6                   公开原则 408

3.                     合议审查 408

3.1                   合议组的组成 408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409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409

3.4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409

4.                     独任审查 410

5.                     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410

6.                     审查决定 410

6.1                   审查决定的审批 410

6.2                   审查决定的构成 410

6.3                   审查决定的公开 412

7.                     更正及驳回请求 412

7.1                   受理的更正 412

7.2                   通知书的更正 412

7.3                   审查决定的更正 412

7.4                   视为撤回的更正 413

7.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413

7.6                   驳回请求 413

8.                     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413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414

1.                        引  言 414







2.                     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414

2.1                   复审请求客体 414

2.2                   复审请求人资格 414

2.3                    期  限 414

2.4                   文件形式 415

2.5                    费  用 415

2.6                   委托手续 415

2.7                   形式审查通知书 416

3.                     前置审查 416

3.1                   前置审查的程序 416

3.2                   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416

3.3                   前置审查意见 417

4.                     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8

4.1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418

4.2                   修改文本的审查 419

4.3                   审查方式 420

5.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420

6.                     复审决定的送达 421

7.                     复审决定的约束力 421

8.                     复审程序的中止 421

9.                     复审程序的终止 421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422

1.                        引  言 422

2.                     审查原则 422

2.1                   一事不再理原则 422

2.2                   当事人处置原则 422

2.3                   保密原则 423

3.                     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423

3.1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423

3.2                   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423

3.3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424

3.4                   文件形式 425

3.5                   费  用 425

3.6                   委托手续 425

3.7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形式审查 426







3.8                   形式审查通知书 427

4.                     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27

4.1                   审查范围 427

4.2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429

4.3                   举证期限 429

4.3.1                请求人举证 429

4.3.2                专利权人举证 430

4.3.3                延期举证 430

4.4                   审查方式 430

4.4.1                文件的转送 431

4.4.2                 口头审理 431

4.4.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431

4.5                   案件的合并审理 431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32

4.6.1                修改原则 432

4.6.2                修改方式 432

4.6.3                修改方式的限制 432

4.7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433

5.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433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433

6.1                   决定的送达 433

6.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434

7.                     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送达 434

8.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434

9.                     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的特殊规定 434

9.1                   请求书和证明文件 435

9.2                   审查顺序 435

9.3                   审查基础 435

9.4                   审查状态和结案的通知 435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的规定 436

1.                        引  言 436

2.                      口头审理的确定 436

3.                      口头审理的通知 437

4.                      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438

5.                      口头审理的进行 438







5.1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438

5.2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439

5.3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440

5.4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440

6.                      口头审理的中止 440

7.                      口头审理的终止 441

8.                     当事人的缺席 441

9.                     当事人中途退庭 441

10.                   证人出庭作证 441

11.                   记  录 442

12.                   旁  听 442

13.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42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444

1.                        引  言 444

2.                     现有设计 444

3.                     判断客体 444

4.                     判断主体 445

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445

5.1                   判断基准 446

5.1.1                外观设计相同 446

5.1.2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446

5.2                   判断方式 447

5.2.1                单独对比 447

5.2.2                直接观察 448

5.2.3                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448

5.2.4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448

5.2.4.1             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448

5.2.4.2             确定涉案专利 449

5.2.4.3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449

5.2.5                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449

5.2.5.1             组件产品 449

5.2.5.2             变化状态产品 450

5.2.6                设计要素的判断 450

5.2.6.1             形状的判断 450

5.2.6.2             图案的判断 450







5.2.6.3             色彩的判断 451

6.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451

6.1                   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452

6.2                   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453

6.2.1                判断方法 453

6.2.2                现有设计的转用 453

6.2.3                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454

6.2.4                独特视觉效果 454

7.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455

7.1                   商标权 455

7.2                   著作权 455

8.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456

9.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456

9.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456

9.2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457

9.3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457

9.4                   优先权的效力 457

9.5                   多项优先权 457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459

1.                        引  言 459

2.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459

3.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459

4.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459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461

1.                        引  言 461

2.                     专利权人相同 461

2.1                   授权公告日不同 461

2.2                   授权公告日相同 462

3.                     专利权人不同 462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464

1.                        引  言 464

2.                     当事人举证 464

2.1                   举证责任的分配 464

2.2                   证据的提交 464







2.2.1                外文证据的提交 464

2.2.2                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465

2.2.3                物证的提交 465

3.                     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466

4.                     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66

4.1                   证据的质证 466

4.2                   证据的审核 466

4.3                   证据的认定 467

4.3.1                证人证言 467

4.3.2                认可和承认 467

4.3.3                公知常识 468

4.3.4                公证文书 468

5.                      其  他 469

5.1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469

5.2                   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469

5.3                   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469

5.4                   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469

































法 21.1





法 21.1





法 41.1 及 45  细则 68 及 76



第一章  总  则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 的规定,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复审 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 ,并作出决定 。复审请求案件包括对初步 审查和实质审查程序中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 的案件。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五条和第 四十六条第一款 的规定,复审 和无效审理部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作 出 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复审和无效 审理部可出庭应诉。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由专利局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 组成 ,设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

2.  审查原则

复审请求审查程序(简称复审程序 )和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程序(简称无效宣告程序)中普遍适用 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 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和公开 原则。

2.1  合法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依法行政 ,复审请求案件(简称复 审案件 )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简称无效宣告案件 )的审查程 序和审查决定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等有关规定。

2.2  公正执法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 ,坚 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独立地履行审查职责 ,不徇 私情 ,全面 、客观 、科学地分析判断 ,作出公正的决定。

2.3  请求原则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 当基于 当事人 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 复 审和无 效 审理部作出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 请求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 ,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 ;但对




于无效宣告请求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认为根据 已进行 的审查工 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 已经发出 之后撤回请求的 ,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  依职权审查原则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 而不受 当事人请求 的范 围和提 出 的理 由 、证据 的 限制。

2.5  听证原则

在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应 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 的 当事 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证据和认定 的事实 陈述意见 的 机会 ,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 、转送文 件或者 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证据和认定 的事实 ,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在 已经根据人 民法 院或者地方知识 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决定变更专利申请 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 的机会。


细则 7                     2.6  公开原则

除 了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 需要保密 的案件(包括专 利 申请人不服初审驳 回提 出复审请求 的案件 )以外 ,其他各种 案件 的 口头审理应 当公开举行 ,审查决定应 当公开。


3.  合议审查

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 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 查 ,其中包括组长一人 、主审员一人 、参审员一或三人。


3.1  合议组的组成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根据专业分工、案源情况以及参加同一 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案件在先程序审查人员 的情况,按照规定 的 程序确定 、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各申诉处负责人具有合议组组长资格; 其他人员经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部门负责人(简称部门负责人)




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员 、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 告专利权 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 ,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 专利权 以不 同理 由或者证据提 出新 的无效宣告请求 的,作 出原 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后重新审查的案件, 一般应当重新成立合议组。

3.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 ,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1) 在 国 内或者 国外有重大影响 的案件; (2) 涉及重要疑难法律 问题 的案件;

(3) 涉及重大经济利益 的案件。

需要组成五人合议组 的 ,由 部 门负责人决定 ,或者 由有关 处 室 负 责人或者合议组成 员提 出后按照规定 的程序报 部门负 责人审批。

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 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之前没 有进行过 口头审理 的 ,应 当进行 口头审理。

3.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查,主持合 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 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部 门负责 人审批。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 书和审查决定 ,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 ;在无 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准备 需要 出版 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 效宣告案 件 的审查所涉及 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 以及理 由是否 成立等进行表决 ,作出审查决定。





4.  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 ,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本部分中合议审查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独任审查。

5.  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细则 42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应 当 自行 回避 ;合议组成员应 当 自 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 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当事人请求 回避 的,应 当 以书面方式提 出,并且说 明理 由, 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当事人提出的请 求 ,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并通知当事人。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严格遵守有 关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

6.  审查决定

6.1  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应当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 、结论以及 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 ,属下列情形的 ,须经部门负责人 审核批准:

(1) 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 的案件;

(2) 合议组 的表决意见不一致 的案件;

(3)审查决定被法 院 的判决撤销后,重新作 出决定 的案件。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部门负责人 不 同 意合议组作 出 的 审查决定 时 ,可 以提 出意见并指示合议组重新合议 ;合议组重 新合议后 ,与部 门负责人 的意见仍不一致 的 ,部 门负责人认为 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 ,应当召开部门会议进行讨 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 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  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1) 审查决定 的著录项 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的著录项 目应 当包括决定号 、决定 日、




发 明创造名称、国 际专利分类号(或者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号)、 复审请求人、申请号、申请 日、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公开 日和合议 组成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的著录项 目应 当包括决定号、决定 日、发 明创造名称、国 际专利分类号(或者 国际外观设计分类 号)、 无效宣告请求人 、专利权人 、专利号 、 申请 日 、授权公 告 日和合议组成员。

(2) 法律依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 法规条款。

(3)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 述 。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 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作进一 步解释 ,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 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以简 明 、扼要 的文字表述。

(ii)表述应 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 ,并与决定 结论相适应。

(iii) 既不是简单地 引用根据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 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 ,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 ;可以 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 案 由

案由部分可以按照 时 间顺序叙述 复 审或者无 效宣 告请求 的提出 、范围 、理由 、证据 、受理 ,文件 的提交 、转送 ,审查 过程 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也可 以用归纳 的方式简要记载作 出 审查决定所需 的重要事项 。这部分 内容应 当客观 、真实 ,与案 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 ,能够正确地 、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 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 ,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 进行归纳和概括 ,清楚、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观点 ,并且应当 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在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 复审或者 无效宣告请求 的审查决定 中,应 当写 明审查决定所涉及 的权利




要求的内容。

对于撤销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案由部分。 (5) 决定 的理 由

决定 的理 由部分应 当 阐 明审查决定所依据 的法律、法规条 款的规定 ,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 ,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 款对该案件 的适用。这部分 内容 的论述应 当详细到足 以根据所 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 的 当事人 的全部理 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 当进行具体分析 ,阐 明其理由不成立 、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 的审查决定,应 当根据 需要使用文字对 所涉及外观设计 的主要 内容进行客观 的描述,必要 时辅以 图片 或者照片。

(6) 结论

结论部分应 当给 出具体 的审查结论,并且应 当对后续程序 的启动 、 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 、具体的指示。

(7) 附 图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 的审查决定,应 当根据 需要使用外观设 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  审查决定的公开

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的正文 ,除所针对 的专利 申 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 ,应当全部公开。

7.  更正及驳回请求

7.1  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 当受理而不予受理 的,或者 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且通知当事人。

7.2  通知书的更正

对 于 发出的各种通知书 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 需要更正 的,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且通知 当事人。

7.3  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




发现后需要更正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并以通知 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  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 效宣告请 求 ,一旦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 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 ,并且通知当事人。

7.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 出 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 的,经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更正。

7.6  驳回请求

对于 已经受理 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经审查认定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 ,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 ,作出驳回复审请求或者 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

8.  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1)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 民法 院 的生 效判决撤销后 ,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审查决定被撤 销的 ,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因 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的 ,根据人 民法 院的判决 ,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 ,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法 41.1

细则 65.2



法 41.1

细则 65.2








法 41.1

细则 65.2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 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至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复审程序是 因 申请人对驳 回决定不服而启动 的救济程序, 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因此 ,一方面 ,合议组一般仅 针对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对专利 申 请全面审查的义务 ;另一方面 ,为了提高专利授权的质量 ,避 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对驳回决定未提 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2.  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 复审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 查。

2.1  复审请求客体

对驳回决定不服的,专利申请人可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提出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不是针对驳回决定的 ,不予受理。

2.2  复审请求人资格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 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复审 请求。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 回 申请 的 申请人 的 ,其 复审请求不 予受理。

被驳 回 申请 的 申请人属于共 同 申请人 的,如果复审请求人 不是全部 申请人,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 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3  期  限

(1)在 收到驳 回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专利 申请人可 以 向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 上述规定的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提 出复审请求 的期 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 求 的,如果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

















细则

细则







细则


















细则















65.1


65.3







110 及 111


















17.2



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 ,则允许恢复 ,且复审 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 ,不予恢复。

(3)提 出复审请求 的期 限不符合上述规定、但在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 求的 ,可对上述两请求合并处理 ;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 定的 ,复审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 ,复审请 求不予受理。

2.4  文件形式

(1)复审请求人应 当提交复审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必要 时 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2)复审请求书应 当符合规定 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 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期 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 缺陷的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5  费  用

(1)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 回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提 出 了复 审请求 ,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 ,其复审请 求视为未提出。

(2)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 出视为未提 出决定后复审请求 人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 的,如果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 许恢复 ,且复审请求应 当予 以受理 ;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 ,不予 恢复。

(3)在 收到驳 回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 费、且在 作 出视为未提 出决定前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 的,可对上述两请求 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一 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的,复审请求应当予以 受理 ;不符合该有关规定的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6  委托手续

(1)复 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复审或者解 除 、辞 去委托 的,应 当参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1 节 的规定在 专利局办理手续 。但是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程序中委托专利代




理机构,且委托书 中写 明其委托权 限仅 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 事务的 ,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 、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当参照上述 规定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 ,无需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复审请求人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委托手续,但提交 的 委托书 中未写 明委托权 限仅 限于办理复审程序有关事务 的,应 当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 的 ,视为未委托。

(2) 复 审请求人 与 多个专利代 理机构 同 时存在委托 关 系 的 ,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件人; 未指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在复审程序中最先委托的专利 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 ;最先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有多个的 ,将 署名在先 的视为收件人 ;署名无先后(同 日分别委托 )的 ,应 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 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定 的 ,视为未委托。

(3)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 当委托专利代 理机构 的复审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 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7  形式审查通知书

(1)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 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补正通 知书 ,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正。

(2)复 审请求视为未提 出或者不予受理 的 ,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 受理通知书 ,通知复审请求人。

(3)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 南有关规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 书 ,通知复审请求人。

3.  前置审查

3.1  前置审查的程序

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转交给审查部 门进行前置审查,并 由审查部 门提出前置审查意见。

3.2  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 复审请求成立 , 同意撤销驳 回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 的 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 了 申请 中存 在的缺陷 , 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 的意见和提交 的 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 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 , 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3  前置审查意见

(1) 审查部 门应 当说 明其 前置 审查 意 见属 于上述 何种类 型 。坚 持驳 回决定 的 ,应 当对所坚持 的各驳 回理 由及其涉及 的 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 ;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 ,可以简要 说明 ,不必重复。

(2)复 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 的 ,审查部 门应 当按照本章 第 4.2 节 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 ,审查部 门认为修改符合本 章第 4.2 节规定 的 ,应 当 以修改文本为基础进行前置审查 。审 查部 门认为修改不符合本章第 4.2 节规定 的 ,应 当坚持驳 回决 定 ,并且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的同时 ,说明驳回 决定所针对 的 申请文件 中未克服 的各驳 回理 由所涉及 的缺 陷。

(3)复 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者 陈述新理 由 的 ,审 查部 门 应当对该证据或者理由进行审查。

(4) 审查部 门在 前置 审查 意 见 中 不得补充驳 回理 由和证 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 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 中主张 的公知常识补充相 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 、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 识性证据;

(ii)认为 申请存在驳 回决定未指 出 ,但足 以用 已告知过 申 请人 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予 以驳 回 的缺 陷 的 ,应 当在前置审查 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 认为驳 回 决定指 出 的缺 陷仍然存在 的 ,如果发现 申 请还存在本章第 4.1 节第(1)(3)(4)种 情形所述 的缺 陷 ,可 以一并指出。

例如 ,审查部 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 中 曾指 出原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但最终 以修改不符合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为 由作 出驳 回决定。在复审请求人将 申请文件修改为原 申请文件 的情况下,如果审查部 门认为上述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缺 陷依然存在,则属于




第(ii) 种情形 ,此时应 当在前置审查意见 中指 出该缺 陷。

(5)前置审查意见属于本章第 3.2 节规定 的第(1)种或者 第(2) 种类型 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不再进行合议审查 ,应 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 出复审决定 ,通 知复审请求人 ,并且 由 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审查部门不得未经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  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 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 和证据进行审查。

除驳 回决定所依据 的理 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 申请 中存 在下列缺 陷 的 ,可 以对与之相关 的理 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

(1)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

(2)足 以用在驳 回决定作 出前 已告知过 申请人 的其他理 由 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3) 与驳 回决定所指 出缺 陷性质相 同 的缺 陷。

例如,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因存在含义不确定 的用语 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当其他权利要求同样因存在此类用语而 导致保护范 围不清楚时,合议组在复审程序 中一并指 出上述缺 陷。

又如,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 比文件 1 和公知 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当从属权利要求 2-6 进一步 限定 的 附加技 术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 ,且权利要求 1-6 均不具备创造性时 , 合议组一并指 出权利要求 1-6 相对于对 比文件 1 和公知常识不 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 驳 回决定未指 出 的其他 明显实质性缺 陷。

例如 ,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 。当 该权利 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指出该权利要求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又如,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对技术方案 的某处 限定导 致其工作原理不清楚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 定。当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说明书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 段 时,合议组指 出本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的规 定。




再如 ,驳 回决定指 出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 。当 权利要 求 1 保护范 围不清楚影响到创造性审查对 区别特征 的准确认定 时,合议组指 出权利要求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 的 规定。

除上述情形(1)至(4)外 ,对于与驳 回决定指 出缺 陷相 关的证据 ,合议组可以适度调整其使用方式 ,例如 ,在驳回决 定依据的证据基础上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缺省其中的某 份证据。

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 的公知常 识 ,或者补入相应的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 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  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 出复审请求 、答 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 口头审 理通知书 )或者参加 口头审理时 ,复审请求人可 以对 申请文件 进行修改。但是 ,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 申 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 陷 。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1)修改后 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 回决定针对 的权利要求扩 大了保护范围。

(2)将与驳 回决定针对 的权利要求所 限定 的技术方案缺 乏 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 改变权利要求 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4)针对驳 回决定指 出 的缺 陷未涉及 的权利要求或者说 明 书进行修改 。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 ,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 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在复审程序 中,复审请求人提交 的 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 ,并应当在 复审通知书中说明该修改文本不能被接受的理由 ,同时对之前 可接受的文本进行审查。如果修改文本中的部分内容符合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合议组可 以对该部分 内容提 出 审查意见,并告知复审请求人应当对该文本中不符合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的部分进行修改,并提交符合规定 的文




本 ,否则合议组将 以之前可接受 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4.3  审查方式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 ,合议组可 以采取书面审理 、口 头审理 或者书面审理与 口头审理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合议组应 当发 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 口头审 理通知书 )或者进行 口头审理:

(1) 复审决定将驳 回复审请求。

(2)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 有关规定修改 申请文件 ,才有可能撤销驳 回决定。

(3)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 问题予 以 说明。

(4) 需要 引入驳 回决定未提 出 的理 由或者证据。

针对合议组发 出 的复审通知书,复审请求人应 当在收到该 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针对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书面答复; 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复审请求人提 交无具体答复 内容 的意见 陈述书 的,视为对复审通知书 中 的审 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对合议组发 出 的复审请求 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审请求人 应 当参加 口 头 审理或者在 收 到该通 知书之 日起一个 月 内针对 通知书指 出 的缺 陷进行书面答复;如果该通知书 已指 出 申请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 的事实、理 由和 证据 ,复审请求人未参加 口头审理且期满未进行书面答复 的,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5.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 )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 复审请求不成立 ,驳 回复审请求。

(2)复 审请求成立 ,撤销驳 回决定。

(3)专 利 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 ,克服 了驳 回决定所 指出的缺陷 ,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上述第(2) 种类型包括下列情形:

(i) 驳 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的;

(ii) 驳 回理 由缺少必要 的证据支持 的;

(iii) 审查违反法定程序 的 ,例如 ,驳 回决定 以 申请人放




弃 的 申请文本或者不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 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 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评价申请人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 关的证据 , 以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iv) 驳 回理 由不成立 的其他情形。

6.  复审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审决定应当送达 复审请求人。

7.  复审决定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驳回决定 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 当将有 关 的案卷返 回审查部 门 ,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审查部 门应 当执行复审决定 ,不得 以 同样 的事实 、理 由和 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细则 105                8.  复审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7 节 的规定。

9.  复审程序的终止

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 ,复审程序终止。

在作出复审决定前 ,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 ,复审 程序终止。

已受理 的复审请求 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 回请求 的,复 审程序终止。





第三章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 十四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 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 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

2.  审查原则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 ,还应当遵循一 事不再理原则 、 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保密原则。

2.1  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作 出审查决定 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 的专利权 ,以 同样 的理 由和证据再次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 ,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 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 效宣告理 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所考虑 ,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2.2  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 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理 由 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 的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理 由和证据, 合议组通常不再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当事人有权 自行与对方和解 。对 于请 求人和专利权人均 向合议组表示有和解愿望 的,合议组可 以给 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和解 ,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 ,直 至任何一方 当事人要求合议组作 出审查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定 的期限已届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的修改文本已被合议组 接受 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 围 的权利要求 自始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 利要求 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 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法 45













细则 70.3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权利要求或者外观 设计 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 自始不 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项 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 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 告该项权利要求或者外观设计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专利 权人放弃专利权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 ,由无效宣 告审查决定对该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

2.3  保密原则

在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 ,合议组 的成员不得私 自将 自 己 、其 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部门负责人对该案件的观点明示或 者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保证公正执法和保密,合议组成员原则上不得与一方 当事人会晤。

3.  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 审查。

3.1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无效宣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 经终止或者放弃(自 申请 日起放弃 的 除外 )的专利。无效宣告 请求不是针对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的 ,不予受理。

宣告专利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作出后,针对已 被该决定宣告无效 的专利权提 出 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但 是该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的除外。

3.2  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1) 请求人不具备 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的。

(2)以授予专利权 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取 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 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 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其 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 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的人。




(3)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 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 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4)多 个请求人共 同提 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 的 ,但 属于所 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3.3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以及理由和证据

(1)无 效宣告请求书 中应 当 明确无效宣告请求范 围 ,未 明 确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无效宣告理 由仅 限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 款规定的理由 ,并且应当以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的条、 款 、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的 ,不予受理。

(3)在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就一项专利权 已作 出无效宣告请 求审查决定后 ,又 以 同样 的理 由和证据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 不予受理,但所述理由或者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所述决定考 虑的情形除外。

(4)以授予专利权 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取 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 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 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 ,不予受理。

及     (5) 请求人应 当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理 由 ,提交有证据 的, 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 利 需要进行技术方案对 比 的,应 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 比文 件中相关的技术方案 ,并进行比较分析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 要进行对比的,应当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的图 片或者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 ,并进行比较分析。例如 ,请 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 对 比文件 的,应 当指 明与请求宣告无效 的专利最接近 的对 比文 件以及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具体描述涉案专利 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 ,并进行比较分析 。如果是结合对比, 存在两种或者两种 以上结合方式 的,应 当首先将最主要 的结合 方式进行比较分析。未明确最主要结合方式的 ,则默认第一组 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为最主要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 要求 ,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细 则  69.1    及

70.4






细则 110 、 111 及 116.3



细则 17.2



请求人未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理 由 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 结合提交 的所有证据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理 由 的,或者未指 明每 项理 由所依据 的证据 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3.4  文件形式

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 附件应 当一式两份,并符合规定 的格 式 ,不符合规定格式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 指定期 限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 限 内补正但经两次 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5  费  用

请求人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 一个月内未缴纳或者 未缴足无效宣告请求费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3.6  委托手续

(1)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委托专利代理 机构的 ,应当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且专利权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即使专利权人此前已就其专利委托了在专 利权有效期 内 的全程代理并继续委托该全程代理 的机构 的,也 应当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2)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或 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且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 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关事务的 ,其委托手续或者解除 、辞 去委托 的手续应 当在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办理,无 需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向 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提交委托书或者委托书 中未写 明委托权 限 的,专利权 人未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无效宣告程序有 关事务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在 指定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 ,视为未委托。

(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 了相 同 的专利代理机构 的 ,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 未在指定期 限 内变更委托 的 ,后委托 的视为未委托 ,同一 日委 托的 ,视为双方均未委托。

(4)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 当委托专利代




理机构 的请求人,未按规定委托 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5) 同 一 当事人 与 多个专利代理机构 同 时存在委托 关 系 的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中一个专利代理机构作为收 件人 ;未指定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最先 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代理机构有多个 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将署名在先的专利代理机构视为收件 人 ;署名无先后(同 日分别委托 )的 ,应 当通知 当事人在指定 期 限 内指定 ;未在指定期 限 内指定 的 ,视为未委托。

(6)当事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社会 团体 推荐的公民代理的 ,参照有关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近亲属或者工作人 员 或者有 关社会 团体推荐 的 公 民 的代理 的 权 限仅 限于在 口头审理 中 陈述意见和接收 当庭转送 的文件。

代理人为 当事人 的近亲属 的 ,应 当提交户 口簿 、结婚证、 出生证 明、收养证 明、公安机关证 明、居(村 )委会证 明、生 效裁判文书或人事档案等与委托人身份关系的证明。

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 ,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 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足以证明与委托人有合法人事关系 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为机关事业单位的 ,应当提交单位出具的 载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 、工作期限的书面证明。

代理人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参照人民法院民事 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7) 对于下列事项 ,代理人 需要具有特别授权 的委托书:

(i) 专利权人 的代理人代为承认请求人 的无效宣告请求;

(ii) 专利权人 的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

(iii) 代理人代为和解;

(iv)请求人 的代理人代为撤 回无效宣告请求。

(8) 上述规 定未涵盖事宜参照本指南第 一部分第 一 章第 6 .1 节 的规定办理。

3.7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形式审查

当事人提出中止程序请求,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未 中止 审理的, 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专利权权属纠纷 的 当事人请求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的,应 当 提交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书 ,以及权属纠纷已被人民法院 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受理的证明文件 。经形式审查后,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该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发出是否准予 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提出意见 ,供合 议组审理无效宣告案件时参考。

3.8  形式审查通知书

(1)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 补正通知书 ,要求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正。

(2)无 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 出或者不予受理 的 ,复审和无 效审理部应当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无效 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通知请求人。

(3)无效宣告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 本指南有关规定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向请求人和专利权 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 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答复。专利权人就其专利委托 了在专利权有效期 内 的全程代 理 的,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该全程代理 的 机构。

(4)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在先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定而暂时无法审查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应当发出通知书通知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待影响因素消除后, 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5)受理 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 的 ,复 审和无 效审理部可以应人民法院、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当事人 的请求 ,向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 管理部门发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6)受理 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权属纠纷 的 ,复审和无效审 理部应当向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发出 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  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

4.1  审查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 宣告请求 的范 围 、理 由和提交 的证据进行审查 ,必 要时可 以对 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




形进行审查 ,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 告 理 由 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 明相关无效宣告理 由 的证据,且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也未补充具体说 明 的 ,合议组 不予考虑。

请求人增加无效宣告理 由不符合本章第 4 .2 节或者补充证 据不符合本章第 4 .3 节规定 的,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 符合本章第 4 .3 节规定 的 ,合议组不予考虑。

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1)专利权 的取得 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的 ,合议组可 以 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

(2)请求人提 出 的无效宣告理 由 明显与其提交 的证据不相 对应的 ,合议组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 ,允许其变更 或者依职权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例如 ,请求人提交 的证据为 同 一专利权人在专利 申请 日前 申请 并在专利 申请 日 后公开 的 中 国发 明专利文件,而无效宣告理 由为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 的,合议组可 以告知请求人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 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含义 ,允许其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该 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依职权将无效宣告 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3)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 的 明显不属于专利保护客体 的缺 陷 ,合议组可 以 引入相关 的无效宣告理 由进行审查。

(4)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 的缺 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 人提 出 的无效宣告理 由进行审查 的,合议组可 以依职权针对专 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例如 ,无 效宣告理 由为独立权利要求 1 不具备创造性,但该权利要求 因 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 围,从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 的基础 的情形下,合议组可以引入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 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5)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 间存在 引用关系 的某些权 利要求无效 ,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 不 引入该无效宣告理 由将会得 出不合理 的审查结论 的,合议组 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例 如 ,请求人 以权利要求 1 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 2 不具 备创造性为 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如果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




1 具备新颖性 ,而从属权利要求 2 不具备创造性 ,则可 以依职 权对权利要求 1 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6)请求人 以权利要求之 间存在 引用关系 的某些权利要求 存在缺 陷为 由请求宣告其无效,而未指 出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 相 同性质 的缺 陷,合议组可 以 引入与该缺 陷相对应 的无效宣告 理 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例 如 ,请求人 以权利要求 1 增 加了技术特征而导致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 请求宣告权利要求 1 无效,而未指 出从属权利要求 2 也存在 同 样的缺陷,合议组可以引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宣告理由 对从属权利要求 2 进行审查。

(7)请求人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为 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且对修 改超 出原 申请文件记载范 围 的事实进行 了具体 的分析和说 明, 但未提交原 申请文件 的,合议组可 以 引入该专利 的原 申请文件 作为证据。

(8)合议组可 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 ,并 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 、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 知常识性证据。

细则 71                  4.2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1)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增加无效 宣告理 由 的,应 当在该期 限 内对所增加 的无效宣告理 由具体说 明 ;否则 ,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 宣告理由的 ,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 ,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 以删 除 以外 的方式修改 的权利要求 ,在 合议组指定期 限 内针对修改 内容增加无效宣告理 由,并在该期 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

(ii)对 明显与提交 的证据不相对应 的无效宣告理 由进行变 更的。

4.3  举证期限

4.3.1  请求人举证

(1)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补充证据 的 ,应 当在 该期 限 内 结合 该证据 具体说 明相 关 的无 效宣 告理




由 ,否则 ,合议组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 的 ,合议组一般不予考虑 ,但下列情形除外:

(i) 针对专利权人提交 的反证 ,请求人在合议组指定 的期 限 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 限 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 明相关无效宣 告理由的;

(ii)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 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 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 ,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 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3)请求人提交 的证据是外文 的 ,提交其 中文译文 的期 限 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4.3.2  专利权人举证

专利权人应 当在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 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 的公证文书 、原 件等证据 ,可 以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 的,应 当在上述期 限 内对提交 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

专利权人提交 的证据是外文 的,提交其 中文译文 的期 限适 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 定或者未 在上述期 限 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 的证据具体说 明 的,合议组不 予考虑。

4.3.3  延期举证

对于有证据表 明 因无法克服 的 困难在本章第 4 .3 .1 节和第 4 .3 .2 节所述期 限 内不能提交 的证据 , 当事人可 以在所述期 限 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 ,应当允 许延期提交。

4.4  审查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合议组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 ,可 以采 取 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或者 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 的方式 进行审查。





4.4.1  文件的转送

合议组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 要指定答复期限的 ,该指定答复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当事人期 满未答复的 ,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 、理 由和证据 ,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应当一式两份。

细则 74                   4.4.2  口头审理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 定对无效 宣告请求进行 口头审理。口头审理 的具体规定参见本部分第 四 章。


4.4.3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议组可以向双 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当事人主张 的事实或者提交 的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 问 的。

(2)专 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 出修改 ,但修改不符 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有关规定的。

(3) 需要依职权 引入 当事人未提及 的理 由或者证据 的。 (4) 需要发 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的其他情形。

审查通知书的内容所针对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 内答复 ,该指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期满未答复的 ,视为当事 人 已得知通知书 中所涉及 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 ,并且未提 出反 对意见。

4.5  案件的合并审理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可 以对案件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 的情形通常包括:

(1)针对一项专利权 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 ,尽可能合并 口 头审理。

(2)针对不 同专利权 的无效宣告案件 ,部分或者全部 当事 人相 同且案件事实相互关联 的,可 以依据 当事人书面请求或者 自行决定合并口头审理。

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细则 73                  4.6  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  修改原则

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的修改仅 限于权利要求书,且 应当针对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其原 则是:

(1) 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 的主题名称。

(2)与授权 的权利要求相 比,不得扩大原专利 的保护范 围。 (3) 不得超 出原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 的范 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 的权利要求书 中 的技术特 征。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

4.6.2  修改方式

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 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 的具体方 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 、权利要求的进 一步限定 、 明显错误的修正。

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 项权利要求 ,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 同 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 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的进 一步 限 定是指在权利要求 中补入其他权利 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 , 以缩小保护范围。

4.6.3  修改方式的限制

在审查决定作 出之前,专利权人可 以删 除权利要求或者权 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删除以 外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 针对请求人增加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或者补充 的证据。

(3)针对合议组 引入 的请求人未提及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或者 证据。





4.7  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 7 节 的规定。

5.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维持专利权有效。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 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 种情形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 为 自始 即不存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针对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 的部分权利要求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针对其余权利要 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 上述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 的部分权利要求无效,并且维持其余 的 权利要求有效。对于包含有若干个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 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请求人针对其中一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专 利 的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针对其余产 品 的外观设计专利 的无效 宣告理 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 当宣告无效宣告 理由成立的该部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并且维持其余产品 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例如 ,对于包含有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 相似外观设计 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如果请求人针对其 中部分 项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针对其余外观设计的无效宣 告理由不成立,则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当宣告无效宣告理 由成立的该部分项外观设计无效 , 并且维持其余外观设计有 效 。上述审查决定均属于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

一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 的部分应视为 自 始 即不存在。但是被维持 的部分(包括修改后 的权利要求 )也 同 时应视为 自始 即存在。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6.1  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 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 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 合议组作出决 定后, 应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有关人民法院 或者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对于涉及权属纠纷的无效宣告请求, 合议组作出决定后, 应 当将审查决定送达被准予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属纠纷当事人。

6.2  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 (包括全 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 的审查决定作 出后 , 当事人未在 收 到 该 审查 决定之 日起三个 月 内 向人 民法 院起诉或者人 民法 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审查决定的 , 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7.  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有关的送达

在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无效宣告程序 中,对于在 中 国 内地 没有住所的专利权人 ,可以采用电子邮件或者邮寄、传真、公 告等方式送达文件。采用公告送达 的,自公告之 日起满一个月, 视为已经送达。

8.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止

请求人在合议组对无效宣告请求作 出审查决定之前,撤 回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 ,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但合议组认为根据已 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 定的除外。

请求人未在指定 的期 限 内答复 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不参 加 口头审理 ,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 回 的 ,无效宣告程序终 止,但合议组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 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除外。

已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 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 的 ,无效宣告程序终止。

9.  涉及 药 品专 利 纠纷 早期解决机 制 的 无效 宣告 请 求 案件 审 查的特殊规定

涉及药 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是 指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述药 品上市许可 申请人(又称仿制药 申 请人), 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 ,针对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




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案件。

9.1  请求书和证明文件

仿制药申请人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有关规定 提 出第 四类声 明后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 的,应 当在请求书 中对案 件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情况作出明确标注 ,即涉 案专利为 中 国上市药 品专利信息登记平 台上登记 的专利权,请 求人为相应药 品 的仿制药 申请人 ,且 已经提 出第 四类声 明 ,并 附具仿制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第四类声明文件的副本等 相关证明文件。

仿制药 申请人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又根据药 品专利纠纷 早期解决机制有关规定提出第四类声明的,应当及时提交表明 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相关 证据 ,进行 口头审理 的案件最迟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不进行 口头审理 的案件最迟在无效宣告决定作 出前提交。

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 已经根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 制有关规定提起了相关诉讼或者行政裁决,也应当及时将相关 诉讼或行政裁决信息告知合议组。

请求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表明其提出的无效宣告 请求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 ,不适用本节规定。

9.2  审查顺序

针对同 一专利权的多个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 的无效宣告请求 ,按照提 出无效宣告请求之 日先后排序。

9.3  审查基础

如果在先作出的审查决 定系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 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针对在后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 ,可以 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继续审查。

9.4  审查状态和结案的通知

应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请求,合议组 可 以 向其发 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对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或者 国务 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 的 ,审查决定作 出后 ,合议组应 当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上述相关部门。




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口头审理

的规定


1.  引  言

口头审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而设置 的行政听证程序 ,其 目 的在于查清事实 ,给 当事 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细则 74.1               2.  口头审理的确定

口头审理包括线下审理、线上审理以及线下与线上审理相 结合等方式。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提 出进行 口头审理 的请求 ,并且说 明理 由。请求应 当 以书面方 式提出。

无效宣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下列理由请求进行口头 审理:

(1) 当事人一方要求 同对方 口头质证和辩论。

(2) 需要 向合议组 口头说 明事实。

(3) 需要实物演示。

(4) 需要请 出具过证言 的证人 出庭作证。

对于 尚未进行 口头审理 的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在审查决 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 请求 的 ,合议组应 当 同意 ,但 是合议组认为确无必要进行 口头 审理的除外。

在复审程序 中,复审请求人可 以 向合议组提 出进行 口头审 理的请求 ,并且说明理由 。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请求人可 以依据下列理 由请求进行 口头审理:

(1) 需要 向合议组 口头说 明事实或者 陈述理 由。

(2) 需要实物演示。

复审请求人提 出 口头审理请求 的,合议组根据案件 的具体 情况决定是否进行 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需 要 自行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针对 同一案件 已经进行过 口头审理 的 ,必要 时可 以再次进行 口头审理。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 以进 行巡 回 口 头 审理 ,就地 审理 办 案 ,并承担所需费用。

3.  口头审理的通知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确定 需要进行 口头审理 的 ,合 议组应 当 向 当事人发 出 口头审理通知,通知进行 口头审理 的 日期和地 点等事项。发 出 口头审理通知 的 ,可 以通过专利局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发送 ,也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 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以电话、短信方式告知的 ,保留通知记 录 。口 头审理 的 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 ,遇特殊情 况需要改动的 ,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 当事人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回执明确 表示是否参加 口头审理,逾期未答复 的,视为不参加 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 口头审理 当庭 当事人 出席 的 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期 满未提交 回执 ,并且不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 撤回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 。但合议组认为根据已进行 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 除外。专利权人不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可 以缺席审理。在发 出 口 头审理通知后 ,由于 当事人原 因未按期举行 口头审理 的 ,合议 组可以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在复审程序 中 ,确定需要进行 口头审理 的 ,合议组应 当 向 复审请求人发 出 口头审理通知书 ,通知进行 口头审理 的 日期、 地点 以及 口头审理拟调查 的事项。合议组认为专利 申请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的,可 以随 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 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的具体事实、理 由 和证据告知复审请求人。

合议组应 当在 口头审理通知书 中告知复审请求人,可 以选 择参加 口头审理进行 口头答辩,或者在指定 的期 限 内进行书面 意见 陈述。复审请求人应 当在 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定 的答复期 限 内提交 口头审理通知书 回执,并在 回执 中 明确表示是否参加 口 头审理 ;逾期未提交 回执 的 ,视为不参加 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已经 告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的 ,如 果复审请求人 既未 出席 口头审理,也未在指定 的期 限 内进行书 面意见陈述 ,其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中 ,口头审理通知指定的答复 期 限一般不超过七 日。口头审理通知 回执 中应 当有 当事人 的签 名或者盖章 。表示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应 当写 明参加 口头审理人 员的姓名 。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 应 当在 口头审理通知 回执 中声 明 ,并且写 明该证人 的姓名 、工 作单位(或者职业 )和要证明的事实。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 四人。回执 中写 明 的参加 口头审理人员不足 四人 的 ,可 以在 口 头审理开始前指定其他人参加 口头审理。一方有 多人参加 口头 审理的 ,应当指定其中之一作为第一发言人进行主要发言。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的 ,该机构应 当指派专利代理师参加 口头审理。

4.  口头审理前的准备

在 口头审理开始前 ,合议组应 当完成下列工作:

(1) 将无效宣告程序 中 当事人提交 的有关文件转送对方。

(2) 阅读和研 究案卷 ,了解案情 ,掌握争议 的焦点和需要 调查 、辩论的主要问题。

(3)举 行 口头审理前 的合议组会议 ,研 究确定合议组成员 在 口头审理 中 的分工 ,调查 的顺序和 内容 ,应 当重点查清 的 问 题 , 以及 口头审理 中可能 出现 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 准备必要 的文件。

(5)口头审理两天前应 当公告进行该 口头审理 的有关信息 (口头 审理不公开进行 的 除外)。

(6) 口头审理其他事务性工作 的准备。

5.  口头审理的进行

口头审理按照通知书指定 的 日期进行。

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 ,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 要保密的除外。

口头审理通常由合议组组长主持。对于审理事实清楚 、争 议焦点明确的简单案件 ,经合议组一致同意 ,也可以由主审员 代表合议组出席并主持口头审理。

5.1  口头审理第一阶段

在 口头审理开始前,合议组应 当核对参加 口头审理人员 的




身份证件 ,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 口头审理 的资格。

合议组宣布 口头审理开始后 ,介绍合议组成员 ;由 当事人 介绍 出席 口头审理 的人员 ,有双方 当事人 出庭 的 ,还应 当询 问 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合议组宣读当事 人 的权利和义务 ;询 问 当事人是否请求审案人员 回避 ,是 否请 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在有双方 当事人参加 的 口头审理 中,还应 当询 问 当事人是 否有和解的愿望 。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愿望并欲当庭协商的 , 暂停 口头审理;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小 的,可 以 中止 口头审理; 双方和解条件差别较大 ,难 以短 时 间 内达成和解协议 的 ,或者 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和解愿望的 , 口头审理继续进行。

5.2  口头审理第二阶段

在进行 口头审理调查之前 ,必 要 时 ,由 合议组成员简要介 绍案情 。然后 ,开始进行 口头审理调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先 由无效宣告请求人陈述 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及其理 由 ,并简要 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 再 由专利权人进行答辩 。其 后 ,由 合议组就案件 的无效宣告请 求 的范 围、理 由和各方 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进行核对 ,确定 口头 审理的审理范围 。当事人当庭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 ,合议 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所述理由或者证据是否予以考虑。决 定予以考虑的,合议组应当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或者收到所 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者以后进行书面答 辩 的权利。接着 ,由 无效宣告请求人就无效宣告理 由 以及所依 据 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举证 ,然 后 由专利权人进行质证 ,需 要 时 专利权人可 以提 出反证 ,由 对方 当事人进行质证 。案件存在 多 个无效宣告理 由 、待证事实或者证据 的 ,可 以要求 当事人按照 无效宣告理由和待证事实逐个举证和质证。

在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在合议组告知复审请求人 口头 审理调查的事项后 ,由复审请求人进行陈述。复审请求人当庭 提交修改文本 的,合议组应 当审查该修改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 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在 口头审理调查过程 中,为 了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 合议组成员可 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 向 当事人或者证人提 问,也 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作出解释。提问应当公正、客观、具




体 、 明确。

5.3  口头审理第三阶段

在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调查后 ,进行 口头审理辩论 。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 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 以确认 的基础上,直接进行 口头审理辩 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 法规各 自 陈述其意见 ,并进行辩论 。在 口头审理辩论时 ,合议 组成员可 以提 问 ,但 不得发表 自 己 的倾 向性意见 ,也 不得与任  何一方 当事人辩论 。在 口头审理辩论过程 中 ,当事人又提 出事 先已提交过 、但未经调查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合议组可以宣布 中止辩论 ,恢复 口头审理调查。调查结束后 ,继续进行 口头审 理辩论。

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合议组宣布辩论终 结 , 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 。在进行最后意见陈述时, 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坚持原无效宣告请求,也可以请求撤回无 效宣告请求 ,还可以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分理由及相应证 据 ,或者缩小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 ;专 利权人可 以坚持要求驳 回无效宣告请求人 的无效宣告请求,也可 以声 明缩小专利保护 范围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 。此后 ,再次以前述方式处 理和解事宜。

在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调查后,合议组可 以就有关 问题发 表倾 向性意见,必要时将其认为专利 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复审 请求人 ,并听取复审请求人的意见。

5.4  口头审理第四阶段

在 口头审理过程 中 ,合议组可 以根据案情 需要休庭合议。

合议组宣布暂 时休庭 ,进行合议。然后 ,重新开始 口头审 理 ,合议组宣布口头审理结论 。 口头审理结论可以是审查决定 的结论 ,也可以是其他结论 ,例如 ,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可以 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 。至此 , 口头审理结束。

6.  口头审理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合议组可 以宣布 中止 口头审理 ,并在 必要 时确定继续进行 口头审理 的 日期:




(1) 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 回避 的。

(2) 因和解需要协商 的。

(3) 需要对发 明创造进一步演示 的。

(4) 合议组认为必要 的其他情形。

7.  口头审理的终止

对于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并且不属于需 要经过部 门负责人审核批准 的案件,合议组可 以 当场宣布审查 决定的结论。

对于经 口头审理拟 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 的案件 ,需要经 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的 ,应当在批准后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

合议组不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结论的 ,应作简要说明。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均 由合议组宣布 口头审理终止。此后, 在一定期限内 ,将决定的全文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8.  当事人的缺席

有当事人未出席口头审理的 ,只要一方当事人的出庭符合 规定 ,合议组按照规定 的程序进行 口头审理。

9.  当事人中途退庭

在无效宣告程序或者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过程 中,未经合 议组许可 ,当事人不得中途退庭。当事人未经合议组许可而中 途退庭 的 ,或者 因妨碍 口头审理进行而被合议组责令退庭 的, 合议组可以缺席审理。但是 ,应当就该当事人已经陈述的内容 及其 中途退庭或者被责令退庭 的事实进行记录,并 由 当事人或 者合议组签字确认。

10.  证人出庭作证

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 就其证言 出庭作证。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 中提 出证人 出庭作证请 求的 ,合议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证人出庭作证时 ,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合议组应 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 的证人不得旁 听案件 的审理。询 问证人 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合议组可 以对证人进行提 问。在双方 当事人参加 的 口头审




理 中 ,双方 当事人可 以对证人进行交叉提 问。证人应 当对合议 组提 出 的 问题作 出 明确 回答,对于 当事人提 出 的与案件无关 的 问题可以不回答。

11.  记  录

在 口头审理 中 ,由书记员或者合议组组长指定 的合议组成 员进行记录 。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记录重要的审理事项。合议 组可 以使用笔录 、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记录 的 内容 是合议组表决的重要依据。

在重要 的审理事项记录完毕后或者在 口头审理终止 时,合 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 。对笔录的差错 ,当事人有权请 求记录人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 ,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 卷 。 当事人拒绝签字 的 , 由合议组在 口头审理笔录 中注 明。

上述重要的审理事项包括:

(1)在 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 ,当 事人声 明放弃 的权 利要求 、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 、理由或者证据。

(2)在 无效宣告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 ,双 方 当事人均认定 的 重要事实。

(3)在 复审程序 的 口头审理 中 ,合议组 当庭告知复审请求 人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 定 的具体事实 、理 由和证据 以及复审请求人陈述 的主要 内容。

(4) 其他 需要记录 的重要事项。

12.  旁  听

在 口头审理 中允许旁听 ,旁 听者无发言权 ;未经批准 ,不 得拍照 、录音和录像 ,也不得 向参加 口头审理 的 当事人传递有 关信息。

必要时 ,合议组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13.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合议组应当在口头审理开始阶段告知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 中的权利和义务。

(1) 当事人 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有权与对方 当事人和解;有权在 口头审理 中请 出具过证言 的证 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有权进行辩论 。无效宣




告请求人有权请求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放弃无效宣告请求的部 分理 由及相应证据 ,以及缩小无效宣告请求 的范 围。专利权人 有权放弃部分或全部权利要求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复审请求 人有权撤回复审请求 ;有权提交修改文件。

(2) 当事人 的义务

当事人应 当遵守 口头审理规则 ,维护 口头审理 的秩序 ;发 言时应当征得合议组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打断另一方当 事人的发言 ;辩论中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发言和辩论仅限于 合议组指定 的与审理案件有关 的范 围 ;当事人对 自 己提 出 的主 张有举证责任 ,反驳对方主张的 ,应当说明理由 ; 口头审理期 间 ,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五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1.  引  言

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 中有关专 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审查。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 请求涉及 的其他条款 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 的相 关规定。

2.  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以前在 国 内外为公众所知 的设 计。

现有设计包括 申请 日 以前在 国 内外 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 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关于现有设计 的 时 间界 限、公开方式等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2 .1 节 的规定。

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 想到的相应设计 ,称为惯常设计。例如 ,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 其有长方体 、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法 2.4                      3.  判断客体

在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查 时,将进行 比较 的对象称为判 断客体 。其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与涉案专利进行 比较 的判断客体简称对 比设计。

在确定判断客体时 ,对于涉案专利 ,除应当根据外观设计 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外,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 写明请求保护色彩 、“ 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 续等无 限定边界 的情况 ”(简称为不 限定边界 )等 内容加 以确 定。

涉案专利有下列六种类型:

(1) 单纯形状 的外观设计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 品的形状设计。

(2) 单纯 图案 的外观设计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并且不限定边 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3) 形状和 图案结合 的外观设计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 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4) 形状和色彩结合 的外观设计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 的无图案 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5) 图案和色彩结合 的外观设计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 的并且不 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

(6) 形状 、 图案和色彩结合 的外观设计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产 品的形状 、 图案和色彩设计。

4.  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 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 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对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相 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 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 。例如 ,对于汽 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 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 、拼合 、替换等类型。

(2)对 外观设计产 品之 间在形状、图案 以及色彩上 的 区别 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 、图案以及色彩 的微小变化。

5.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 设计 ,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 的外观设计在 申请 日 以前 向 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 出过 申请, 并记载在 申请 日 以后公告 的专利文件 中。

不属于现有设计 ,是指在现有设计中 ,既没有与涉案专利 相同的外观设计 ,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 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




申请 日 以后(含 申请 日 )公告 的 同样 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称 为抵触申请 。其中 ,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 质相同。

判断对 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 的抵触 申请时,应 当 以对 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与涉案专利要 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 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例如 ,涉案专 利请求保护色彩 ,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 即使对 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也可 以将对 比设计 中包含有该 色彩要素 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 比较 ;又如 ,对 比设计所 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 ,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 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 比较 ,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5.1  判断基准

5.1.1  外观设计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 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 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 比设计 的 相应设计要素相同 ,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 、图案以及色 彩。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 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 ,而未导 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 ,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 ,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 计分类 以及产 品销售时 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 当 以产 品 的用 途是否相 同为准 。相 同种类产 品是指用途完全相 同 的产 品 。对 于局部外观设计,相 同种类产 品是指产 品 的用途和该局部 的用 途均相同的产品。

例如机械表和 电子表尽管 内部结构不 同,但是它们 的用途 是相同的 ,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5.1.2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 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 品外观设计 。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 ,不进 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 ,即可认定




涉案专利与对 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 同 ,例如 ,毛 巾和地毯 的外 观设计。

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 ,玩具和小摆 设 的用途是相近 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 的产 品。应 当注意 的是, 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 ,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 ,而其他用途 不 同 ,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 的产 品 。如带 MP 3 的手表与手 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 ,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 ,判断是否为相近种类产品 ,应综合考 虑产品的用途和该局部的用途。

如果 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 可 以看 出 ,二者 的 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 ,则 涉案专利与对 比设 计实质相同:

(1)其 区别在于施 以一般注意力不 易察觉到 的局部 的细微 差异 ,例如 ,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其 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 易看到或者看不到 的部位 ,但 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 够产生 引人瞩 目 的视觉效果 的情况 除外;

(3)其 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 品 的惯 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 ,例如 ,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 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其 区别在于将对 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 品 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 例如,将影 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 的数量作增 减;

(5) 其 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6)其 区别在于局部外观设计要求保护部分在产 品整体 中 的位置和/或 比例关系 的常规变化。

5.2  判断方式

对外观设计进行 比较判断 时应 当从本章第 4 节所定义 的一 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5.2.1  单独对比

一般应 当用一项对 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 比,而不 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 比。




涉案专利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 品的外观 设计的 ,例如 ,成套产品外观设计或者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 似外观设计,可 以用不 同 的对 比设计与其所对应 的各项外观设 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 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 品 的外观设计 的,可 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 的 明显具有组装 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5.2.2  直接观察

在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 ,不能借助放大镜、 显微镜 、化 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 比较 ,不 能 由视觉 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 。例如 ,有些纺 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 、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 ,但在放大镜下 观察 ,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

5.2.3  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在对 比时应 当仅 以产 品 的外观作为判断 的对象,考虑产 品 的形状 、 图案 、色彩这三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

在涉案专利仅 以部分要素 限定其保护范 围 的情况下,其余 要素在与对比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

在涉案专利为产 品零部件 的情况下,仅将对 比设计 中与涉 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 ,其余部分不予考 虑。

对于外表使用透 明材料 的产 品而言,通过人 的视觉能观察 到 的其透 明部分 以 内 的形状、图案和色彩 ,应 当视为该产 品 的 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5.2.4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 察 、综合判断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 ,整体观察涉案专 利与对比设计 ,确定两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 ,判断其对整体视 觉效果的影响 ,综合得出结论。

5.2.4.1  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对比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应当依 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对比设计所公开的信息。




依据一般消费者 的认知能力,根据对 比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 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 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 视为已经公开。例如在轴对称、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 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 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

法 64.2                   5.2.4.2  确定涉案专利

在确定涉案专利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 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 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局部外观设计 ,应以要求保护部分的形状、图案、色 彩为准 ,并考虑该部分在所示产品中的位置和比例关系。

5.2.4.3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 察 、综合判断的方式。

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 于该种类产 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 费者关注 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 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 影响 ,例如冷暖空调扇 ,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没有公开 冷暖空调扇的底面和背面,涉案专利在底面或者背面的设计的 变化也不足 以对产 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 响,则不影响对二者 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专利中对应于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 内容仅仅是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 例如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 板,而当涉案专利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仅是这类产品的惯常 设计时 ,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 、综合判断。

5.2.5  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5.2.5.1  组件产品

组件产品 ,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例如 ,由水壶和加热底座 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 ,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 ,一般




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 印象 ;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 ,在购买和 使用这类产 品 时,一般消 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 的榨汁 机 、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 所以 ,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 ,而不是 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 一 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 品 ,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 ,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 件的外观留下印象 ,所以 ,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 外观为对象,而不是 以插接后 的整体 的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 断。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 ,例如扑克牌 、象 棋棋子等组件产品 ,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 ,一般消 费者会对单个构件 的外观 留下 印象 ,所 以 ,应 当 以所有单个构 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5.2.5.2  变化状态产品

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 品。

对于对比设计而言,所述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 可用作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对象 。对于涉案专利而言 ,应当 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 象,其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 考虑。

5.2.6  设计要素的判断

5.2.6.1  形状的判断

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 ,圆形和三角形 、四边形 相比 ,其形状有较大差异 ,通常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 ,但产品 形状是惯常设计的除外 。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 ,应当以其使用 状态下的形状作为判断依据。

5.2.6.2  图案的判断

图案不同包括题材、构图方法 、表现方式及设计纹样等因 素的不同 ,色彩的不同也可能使图案不同。如果题材相同 ,但




其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设计纹样不相同 ,则通常也不构成图 案的实质相同。

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 品名称在内 的文字和数字应 当作 为图案予以考虑 ,而不应当考虑字音 、字义。

5.2.6.3  色彩的判断

对色彩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色相、纯度和明度三个属性以 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 、搭配进行综合判断。色相指各类色彩 的相貌称谓 ,例如朱红、湖蓝、柠檬黄、粉绿等 ;纯度即彩度, 指色彩的鲜艳程度 ;明度指色彩的亮度。白色明度最高 ,黑色 明度最低。

单一色彩 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实质相 同 的外观设计。

6.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 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 的组合相 比,应 当具有 明显 区别 。判断时 ,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 也可 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 以上现有设计特征 的组合进行对 比。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 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1)涉案专利与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现有设计相 比不具 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是 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 的 ,二 者 的设计特征 相 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 的转用手法在相 同或者相近 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 涉案专利是 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 设计特征组合得 到 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 微差别,且该具体 的组合手法在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现有 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 应 当依照(2)、(3) 所述规定综合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转用和/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 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 合 ,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 ,或者现




有设计 的某组成部分 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 品 中 的零部件 的设计。

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 可 自然 区分 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 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 的点、 线、面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但是 ,涉案专利为 局部外观设计 的,现有设计 中对应部分可 以视为用于组合 的现 有设计特征。

6.1  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如果 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 设计 的整体观察 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 有显著影响 ,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显 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 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 ,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 时 ,应 当更关注 使用 时容 易看到 的部位,使用 时容 易看到部位 的设计变化相对 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 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例如 ,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 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 ,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 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 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 看 到部位 的特定 设计对于 一般消 费者 能够产生 引人 瞩 目 的视 觉效果的除外。

(2)当 产 品上某些设计被证 明是该类产 品 的惯常设计(如 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 )时 ,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 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 ,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 惯常 的矩形 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 的变化通常更具有 显著的影响。

(3)由产 品 的功能唯一 限定 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 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 ,凸轮曲面形状是由所需要的特定 运动行程唯一 限定 的,其 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 影响 ;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 ,其胎面上的 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4)若 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 ,则 其对整体视觉效果




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例如 ,涉案专利 与对比设计均为电饭煲 ,区别点仅在于二者控制按钮的形状不 同 ,且控制按钮在电饭煲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 ,在整体 设计 中所 占 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 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 影响。

(5)对 于包括 图形用户界面 的产 品外观设计 ,如果涉案专 利其余部分 的设计为惯常设计,其 图形用户界面对整体视觉效 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 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 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例如 ,对于汽车的外观 设计 ,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 ,但汽车底面 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

显著影响 的判断方式参照本章第 5.2 节 的规定。

6.2  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1  判断方法

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 通常可 以按照 以下步骤进行判断:

(1)确定现有设计 的 内容 ,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 结合;

(2)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 的 设计进行对比;

(3)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 的 设计相 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 的情况下,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现有设计 中是否存在具体 的转用和/或 组合手法的启示。

如果存在上述启示 ,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产生独特视 觉效果的除外。

6.2.2  现有设计的转用

转用 ,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 。模 仿 自然物、自然景象 以及将无产 品载体 的单纯形状、图案、色 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 ,也属于转用。

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




形 , 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1)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 的 外观设计;

(2)单纯模仿 自然物、自然景象 的原有形态得到 的外观设 计;

(3)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 品 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 图案 、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4)由其他种类产 品 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 的玩具、装饰 品、 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3  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 以上设计或者 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 中 的设计 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 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组合设计。上述组合也包括采用 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 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

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 形 ,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 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1)将相 同或者相近种类产 品 的 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 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 ,将多个零部 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2)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将产 品现有 的形状设计与现有 的 图案、色彩或者其结 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 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 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4  独特视觉效果

独特视觉效果,是指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了预料 不到的视觉效果 。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 ,如果各项现有设计 或者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 呼应关系,而是各 自独立




存在 、简单叠加 ,通常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

外观设计如果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则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 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7.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一 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 申请 日(有优 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之前 已经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的 ,应 当宣 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他人 ,是指专利权人 以外 的 民事主体 ,包括 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 专利 申请 日仍然有效 的权利或者权益 。包括商标权 、著作权、 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 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 者装潢使用权等。

在 申请 日 以前 已经取得(以下简称在先取得), 是指在先 合法权利 的取得 日在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

相冲突 ,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 ,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 合法权利 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 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 明 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7.1  商标权

在先商标权是指在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他人在 中华人 民 共和国法域内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权 。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涉案专利 中使用 了与在先商标相 同或者相似 的设计,专利 的 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 所有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的,应 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 先商标权相冲突。

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 的认定 ,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 、相似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注册商标,在判定 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

7.2  著作权

在先著作权 ,是 指在涉案专利 申请 日之前 ,他人通过独立




创作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 、转让等方式合法享有的著作权。 其中作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 的客体。

在接触或者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 ,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 中使用 了与该作 品相 同或者实质 性相似的设计,从而导致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 人 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的,应 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著 作权相冲突。

8.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涉案专利包含 多项外观设计 的,应 当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 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如果涉案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与另一 件专利 中 的一项外观设计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应 当认为他们是 同样的发明创造。

外观设计相 同和实质相 同 的判断适用本章第 5 节 的规定。

法 29.1                   9.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9.1  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包括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的 核实。

当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应当对优先权进行核实:

(1)涉案专利与对 比设计相 同或实质相 同 ,或者涉案专利 与对比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且对比设计 的公开 日在涉案专利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后(含优先权 日)、 申请 日之前。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申请 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 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前 (含 申请 日)、 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后(含优先权 日), 而前者 的授权公告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之后(含 申请 日)。

(3)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申请 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 利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且前者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之前(含 申请 日)、 所要求 的优先权 日之后(含优先权 日), 而前者 的授权公告 日在后者 的 申请 日之后(含 申请 日)。




对于第(3) 种情形 ,应 当首先核实涉案专利 的优先权 ; 当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且涉案专利 的 申请 日在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在专利局 申请 的外观设计 的 申请 日之前,还应 当核实 作为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优先权。

9.2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 定应当根据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 与其首次 申请 中表示 的 内容进行判断。属于相 同主题 的外观设 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属于相 同产 品 的外观设计;

(2)在后 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首次 申 请中。

如果在后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与其首次申请中的图 片 、照 片或者 附 图不完全一致 ,或者在后 申请文本 中有简要说 明而在先 申请文本 中无相关简要说 明,但根据两者 的 申请文件 可知,所述在后 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 已经清楚地表示在首 次 申请 中,则可认定在后 申请要求保护 的外观设计与其首次 申 请 的外观设计主题相 同 ,可 以享有优先权。例如 ,一件首次 申 请包括一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其在后 申请提交了该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 视图 ,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 在这种情形下 ,只要所述在后 申请 的主视 图、后视 图和左视 图 与在所述首次 申请 中表示 的相 同,且其右视 图和俯视 图 已清楚 地表示在所述首次 申请 的立体 图 中,则可认定两者具有相 同 的 主题 ,所述在后申请可以享有所述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9.3  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4.1.1  节和第 4.2.1  节 的规 定。但是 ,在后 申请之 日不得迟于首次 申请之 日起六个月 ,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 权基础 的 ,其在先 申请不视为撤 回。

9.4  优先权的效力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4 .1 .3 节 的规定。

9.5  多项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在一件外




观设计专利中 ,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要求多项优先 权 的 ,该专利 的优先权期 限从最早 的优先权 日起计算。

对于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产品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者多个 首次 申请 中表示 的外观设计 的主题相 同,则该外观设计专利可 以享有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

若干规定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 规定制定本章。

法 2.3                     2.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适 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6 节 的规定。

法 22.2                   3.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 的所有技术特征 ,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新颖性的概 念、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优先权的审查以及不丧失 新颖性的宽限期等内容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规定。

法 22.3                   4.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 的所有技术特征 ,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 念 、创造性的审查原则 、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 判断等内容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

但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发明的创造 性 ,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 ,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 著的进步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 ,该实用 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 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

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 是否存在 “ 技术启示 ”。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时 ,发 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 区别 ,这种 区别体现在下述 两个方面。




(1) 现有技术 的领域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 域 ,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以及该发明所要解 决的技术 问题 能够促 使本领域 的技术人 员 到其 中 去 寻找技术 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 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 ,例如现有 技术 中有 明确 的记载,促使本领域 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 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 技术领域。

(2) 现有技术 的数量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 ,可以引用一项 、两项或者多项现有技 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 以 引用一项或者两 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 “ 简单的叠 加 ”而成 的实用新型专利,可 以根据情况 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 价其创造性。




第七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的处理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 的 发 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 ,属于无效宣告理 由。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 型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 ,有关判断原 则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1 节 的规定;对于外观设计 而言 ,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所述 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本部分第五章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 与 申 请在先的另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 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为 由请求宣告无效 的,如果 申 请在先的专利已构成现有技术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 请在先公开在后 的专利,合议组可 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的 规定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 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 的规定为 由请求宣告无效 的,如果 申请在先 的专利 已构 成现有设计或者属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 专利 ,合议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  专利权人相同

2.1  授权公告日不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 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前的专利权无效 的 ,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 下 ,合议组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 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请求宣告其中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




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 ,应当宣告该 项专利权无效。

如果上述两项专利权为 同一专利权人 同 日(仅指 申请 日) 申请 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一项发 明专利权,专利权人在 申 请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过说 明 ,且 发 明专利权授予时实用新型专利权 尚未终止 ,在此情形 下,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授权在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保留 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发明专利权。

2.2  授权公告日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同 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 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和相 同授权公告 日 的两项专 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可 以请求宣告其 中一 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 一 项专利权提出 无效 宣 告请 求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 ,应当宣告 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一般应合并审理。 经审查认为构成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合议组应 当告知专利权人 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并要求其选择仅保留其 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的 ,在不 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 由或者其他理 由不成立 的情况下,合议组 应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 未进行选择的 ,合议组应当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3.  专利权人不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 的两项 具有相 同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指优先权 日 )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可以分别请求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两项专利权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 ,一般应合并审理。 经审查认为构成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的,合议组应 当告知两专利权 人上述两项专利权构成 同样 的发 明创造,并要求其协商选择仅 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两专利权人经协商共同书面声明仅保留 其中一项专利权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或者其他理由 不成立 的情况下 ,合议组应 当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 ,宣告另一 项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协商不成未进行选择 的 ,合议组应当




宣告两项专利权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其中 一 项专利权提出无 效宣告请 求,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的 ,应当告知双方 当事人 。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另外一项专利权无效 ,并与另 一专利权人协商选择仅保留其中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请求宣 告另外一项专利权无效的 ,按照本节前述规定处理 ;专利权人 未请求宣告另一项专利权无效的,合议组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 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第八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1.  引  言

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无效宣告案件 审查实践 ,制定本章。

无效宣告程序 中有 关证据 的各种 问题 ,适用本指南 的规 定 ,本指南没有规定的 ,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 定。

2.  当事人举证

2.1  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 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 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依据前述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合议组可以根 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 当事人 的举证能力 以及待证 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  证据的提交

证据的提交除本章规 定之 外 ,应 当符合本部分第三 章第 4 .3 节 的规定。

细则 3                    2.2.1  外文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 ,应当提交中文译文 ,未在举证期 限 内提交 中文译文 的 ,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中文译文,未以书面方式提交 中文译文的 ,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可 以仅提交外文证据 的部分 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 中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 ,不作为证据使用 。但当事人应合 议组的要求补充提交该外文证据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除外。

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 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 ,视为 无异议。

对 中文译文 出现异议时,双方 当事人就异议部分达成一致




意见的 ,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 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的 ,必要时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委 托翻译 。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成协议的 ,复审和无效审理 部可 以委托双方 当事人认可 的翻译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 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 。双方当事人就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 的 ,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可 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 ,所 需 翻译 费用 由双方 当事人各承担 50%;拒绝指定或者支付翻译 费 用的 ,视为其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正确。

2.2.2  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

手续

域外证据是指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领域外形成 的证据,该证 据应 当经所在 国公证机关予 以证 明,或者履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 ,应 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但是在以下几种情况下 ,对上述两类证据 ,当事人可以在 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1)该证据是能够从 除香港、澳 门、台湾地 区外 的 国 内公 共渠道获得的 ,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 ,或者从公共 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 对方 当事人认可该证据 的真实性 的。

(3)该证据 已为生效 的人 民法 院裁判、行政机关决定或仲 裁机构裁决所确认的。

(4) 有其他证据足 以证 明该证据真实性 的。

2.2.3  物证的提交

当事人应 当在本部分第三章第 4 .3 节规定 的举证期 限 内提 交物证 。当事人提交物证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反映 该物证客观情况 的照片和文字说 明,具体说 明依据该物证所要 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确有正 当理 由不能在举证期 限 内提交物证 的,应 当 在举证期 限 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但仍应 当在上述期 限 内提交 足 以反映该物证客观情况 的照片和文字说 明,具体说 明依据该 物证所要证 明 的事实。当事人最迟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 该物证。




对于经公证机关公证封存的物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可 以仅提交公证文书而不提交该物证,但最迟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 结前提交该物证。

3.  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合议组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 需要 的证据。对 当事 人及其代理人确 因客观原 因不能 自行收集 的证据,应 当事人在 举证期 限 内提 出 的 申请 ,合 议组认为确有必要时 ,可 以调查收 集。

合议组可 以实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也可 以委托地方知识 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应 当事人 的 申请对证据进行调查收集 的,所需费用 由提 出 申请 的 当事人或者专利局承担。合议组 自行决定调查收集证据 的 ,所需费用由专利局承担。

4.  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  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 当 由 当事人质证 ,未 经质证 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 时,当事人应 当 围绕证据 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针对证据证 明力有无 以及证 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 明和辩驳。

4.2  证据的审核

合议组对于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应当逐 一进行审查和对全 部证据综合进行审查。

合议组应当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 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 合法性:

(1)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 证据 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 、法规 的规定; (3) 是否有影 响证据效力 的其他违法情形。

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 真实性:

(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 ,复 印件、复制 品与原件、原




物是否相符;

(2) 提供证据 的人与 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3) 发现证据 时 的客观环境;

(4) 证据形成 的原 因和方式;

(5) 证据 的 内容;

(6) 影响证据真实性 的其他 因素。


4.3  证据的认定

对于一方 当事人提 出 的证据,另一方 当事人认可或者提 出 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 ,合议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一方 当事人提 出 的证据,另一方 当事人有异议并提 出 反驳证据 ,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 ,可以确认反驳证据 的证明力。

双方 当事人对 同一事实分别举 出相反 的证据,但都没有足 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合议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 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 的证 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 以认定 的,合议 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定。


4.3.1  证人证言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 判断 、推测或者评论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合议组认定证人证言,可 以通过对证人与案件 的利害关系 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 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证人应 当 出席 口头审理作证 ,接受质询 。未 能 出席 口头审 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但证人确有 困难不能 出席 口头审理作证 的 除外。证人 确有 困难不能 出席 口头审理作证 的,合议组根据前款 的规定对 其书面证言进行认定。


4.3.2  认可和承认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外一方当事 人提交 的证据 ,合议组应 当予 以确认 。但其与事实 明显不符,




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 ,另外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 ,合议组应当予以确认。但其与事 实明显不符 ,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当事人 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 未否认 ,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 者否定的 ,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 的,代理人 的承认视 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是 ,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 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行 口头审理 的案件 当事人在 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 并经对方 当事人 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 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 出且与事实不符 的,合议组不予确 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 的 目 的作 出妥协所涉及 的对案件事实 的认可,不得在其后 的无效宣 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3.3  公知常识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的 当事人,对其主张承 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 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合议组 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 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3.4  公证文书

一方 当事人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提交 时,有效公证文书所 证明的事实 ,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 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 签章 ,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 书 的 结论 明显缺 乏依据或者 公证文书 的 内容




存在 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 的 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例 如 ,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 的陈述而得 出证人 陈述 内 容具有真实性 的结论,则该公证文书 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依据。

5.  其  他

5.1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 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 网信息的 公开时间 ,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5.2  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请 日后(含 申请 日 )形成 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者 口头公 开 内容 的书证,或者其他形式 的证据可 以用来证 明专利在 申请 日前使用公开或者 口头公开。

在判断上述证据 的证 明力 时 ,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 日 )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形成于专利公开后的证据的证明 力。

5.3  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合议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 及的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 位进行鉴定,所需 的费用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 由专利局或者 当 事人承担。

5.4  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当事人在提交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 品时 ,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物品。

对于 当事人提 出 的取走物 品 的请求,合议组应 当根据案件 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 物品时 ,合议组应当通知提交该物品的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 收到该通知之 日起三个月 内取走该物 品 。期 满未取走 的 ,或者 在提交物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有权处置 该物品。




















第五部分

专利申请及事务处理












目  录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483

1.                        引  言 483

2.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 483

2.1                    电子形式 483

2.2                   纸件形式 483

2.3                   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 484

3.                     适用文字 484

3.1                   中  文 484

3.2                   汉  字 484

3.3                   外文的翻译 484

4.                     标准表格 485

4.1                   纸  张 485

4.2                   规  格 485

4.3                   页  边 485

5.                     书写规则 485

5.1                   打字或者印刷 485

5.2                   字体及规格 486

5.3                   书写方式 486

5.4                   书写内容 486

5.5                   字体颜色 486

5.6                   编写页码 486

6.                     证明文件 486

7.                     文件份数 487

8.                     签字或者盖章 487

9.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注册 487


第二章      专利费用 489

1.                     费用缴纳的期限 489

2.                     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489

3.                     收费的减缴 491

3.1                   可以减缴的费用种类 491







3.2                   收费减缴的手续 491

4.                     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91

4.1                   暂  存 491

4.2                   退  款 492

4.2.1                退款的原则 492

4.2.1.1             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492

4.2.1.2             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 492

4.2.1.3             不予退款的情形 493

4.2.2                退款的手续 493

4.2.2.1             退款请求的提出 493

4.2.2.2             退款的处理 493

4.2.3                退款的效力 494

4.2.4                特殊情形的处理 494

4.2.4.1             因银行或者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费信息不全被退款的情形 494

4.2.4.2             因汇款人汇款后又取回汇款造成汇单无法兑付的情形 494

4.2.4.3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的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形 494

5.                     费用的查询 494

6.                     费用种类的转换 495

7.                     缴费信息的补充 495


第三章      受  理 496

1.                     受理部门 496

2.                     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496

2.1                     受理条件 496

2.2                   不受理的情形 497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497

2.3.1                受理程序 497

2.3.2                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498

2.3.2.1             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498

2.3.2.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498

2.3.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通过援引在先申请补交遗漏文件的受理程序

499

2.3.4                不受理程序 499

3.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499

3.1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499

3.2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500

3.3                   其他文件的不受理程序 500







4.                      申请日的更正 500

5.                     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501

6.                      查  询 501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502

1.                     文档及组成 502

2.                     案  卷 502

2.1                   案卷夹 502

2.2                   文  件 502

2.3                   案卷的立卷 502

3.                     电子文档 503

4.                     法律效力 504

5.                     查阅和复制 504

5.1                   查阅和复制的原则 504

5.2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504

5.3                   查阅和复制程序 505

6.                     案卷的保存期限和销毁 505

6.1                   保存期限 505

6.2                   销  毁 506


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07

1.                     保密的范围 507

2.                     保密的基准 507

3.                     专利申请的保密确定 507

3.1                   申请人提出保密请求的保密确定 507

3.1.1                保密请求的提出 507

3.1.2                保密的确定 508

3.2                   专利局自行进行的保密确定 508

4.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 508

5.                     专利申请(或者专利)的解密程序 509

5.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提出解密请求 509

5.2                   专利局定期解密 509

5.3                   解密后的处理 509

5.4                   解密国防专利的接收和处理 510

6.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10

6.1                   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11

6.1.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511







6.1.2                保密审查 511

6.2                   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511

6.2.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511

6.2.2                保密审查 512

6.3                   国际申请的保密审查 512

6.3.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512

6.3.2                保密审查 512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513

1.                     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513

1.1                   通知和决定的种类 513

1.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513

2.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514

2.1                   送达方式 514

2.1.1                 邮  寄 514

2.1.2                直接送交 514

2.1.3                 电子形式 514

2.1.4                公告送达 514

2.2                   收件人 514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14

2.2.2                当事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15

2.2.3                其他情况 515

2.3                   送达日 515

2.3.1                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形式送达 515

2.3.2                公告送达 515

3.                     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515

3.1                   退件的处理 515

3.2                   文件的查询 516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517

1.                     期限的种类 517

1.1                   法定期限 517

1.2                   指定期限 517

2.                     期限的计算 517

2.1                   期限的起算日 517

2.2                   期限的届满日 518

2.3                   期限的计算 518







3.                     期限的监视 519

3.1                   期限的确定 519

3.2                   期限监视方式 519

3.3                   期限届满的通知 519

4.                     期限的延长 519

4.1                   延长期限请求 519

4.2                   延长期限请求的批准 520

5.                     耽误期限的处置 520

5.1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520

5.2                   处分决定 520

5.3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521

6.                     权利的恢复 521

6.1                   适用范围 521

6.2                   手  续 521

6.3                    审  批 522

7.                      中止程序 522

7.1                   请求中止的条件 522

7.2                   中止的范围 523

7.3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523

7.3.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523

7.3.1.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523

7.3.1.2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523

7.3.2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524

7.3.2.1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手续 524

7.3.2.2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审核及处理 525

7.4                   中止的期限 525

7.4.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期限 525

7.4.2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526

7.4.3                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 526

7.5                   中止程序的结束 526

7.5.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526

7.5.2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527

8.                     审查的顺序 528

8.1                   一般原则 528

8.2                   优先审查 528

8.3                   延迟审查 528







8.4                   专利局自行启动 529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530

1.                     专利公报 530

1.1                   专利公报的种类 530

1.2                   专利公报的内容 530

1.2.1                发明专利公报 530

1.2.1.1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530

1.2.1.2             发明专利权授予 531

1.2.1.3             保密发明专利和国防发明专利 531

1.2.1.4             发明专利事务 531

1.2.1.5             索  引 531

1.2.2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532

1.2.2.1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 532

1.2.2.2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 532

1.2.2.3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 532

1.2.2.4             授权公告索引 532

1.2.3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533

1.2.3.1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 533

1.2.3.2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 533

1.2.3.3             授权公告索引 533

1.3                   专利公报的编辑 533

1.3.1                 申请文件的编辑 533

1.3.2                事务部分的编辑 534

1.3.2.1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534

1.3.2.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534

1.3.2.3             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534

1.3.2.4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534

1.3.2.5             专利权的终止 534

1.3.2.6             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535

1.3.2.7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生效、变更及注销 535

1.3.2.8             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及注销 535

1.3.2.9             专利权的保全及其解除 535

1.3.2.10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535

1.3.2.11           专利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 536

1.3.2.12           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536







1.3.2.13           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536

1.3.2.14           权利的恢复 536

1.3.2.15           文件的公告送达 536

1.3.2.16           其他有关事项 536

1.3.2.17           更  正 536

1.3.3                索引的编辑 537

1.3.3.1             分类号索引 537

1.3.3.2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 537

1.3.3.3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 537

1.3.3.4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索引 537

2.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537

2.1                   单行本的种类 537

2.2                   单行本的内容 538

2.2.1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538

2.2.2                发明专利单行本 538

2.2.3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538

2.2.4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539

2.3                   更  正 539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540

1.                     专利权的授予 540

1.1                   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540

1.1.1                授予专利权通知 540

1.1.2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 540

1.1.3                登记手续 540

1.1.4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 540

1.1.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540

1.2                   专利证书 541

1.2.1                专利证书的构成 541

1.2.2                专利证书的更换 541

1.2.3                专利证书错误的更正 541

1.3                   专利登记簿 541

1.3.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 541

1.3.2                专利登记簿的效力 542

1.3.3                专利登记簿副本 542

2.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542







2.1                   请求的提出 543

2.2                   补偿期限的确定 543

2.2.1                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543

2.2.2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543

2.3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544

2.4                   登记和公告 544

3.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544

3.1                   补偿条件 544

3.2                   请求的提出 545

3.3                   证明材料 545

3.4                   适用范围 546

3.5                   指定权利要求是否包括新药相关技术方案的审查 546

3.6                   补偿期限的确定 546

3.7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547

3.8                   登记和公告 547

4.                     专利权的终止 547

4.1                   专利权期满终止 547

4.2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548

4.2.1                年  费 548

4.2.1.1             年  度 548

4.2.1.2             应缴年费数额 548

4.2.1.3             滞纳金 548

4.2.2                终  止 549

4.3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 549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551

1.                        引  言 551

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551

2.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及时机 551

2.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552

2.3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552

2.4                    费  用 553

2.5                   委托手续 553

2.6                   形式审查后的处理 553

3.                     专利权评价 554

3.1                   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554







3.2                   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554

3.2.1                实用新型专利 554

3.2.2                外观设计专利 555

3.3                   检  索 555

3.3.1                实用新型专利 556

3.3.2                外观设计专利 556

4.                     专利权评价报告 556

4.1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557

4.1.1                表格部分 557

4.1.2                说明部分 558

4.2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送 558

5.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558

6.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558

6.1                   可更正的内容 559

6.2                   更正程序的启动 559

6.3                   更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 559


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561

1.                        引  言 561

2.                     开放许可相关原则 561

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 562

3.1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 562

3.2                   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主体 562

3.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563

3.4                   准予公告和不予公告 563

3.5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生效 564

4.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 564

5.                     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 564

6.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 564

7.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 565

8.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 565

9.                     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相关手续办理 566







第一章  专利申请文件及手续


1.  引  言

申请人就一项发明创造要求获得专利权的 ,应当根据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 的规定 向专利局提 出专利 申请。在专利审批程 序中 ,申请人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或者审查员的要 求 ,还需要办理各种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事务。申请人向专利 局提出专利申请以及在专利审批程序中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统 称为专利 申请手续。

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 ,向专利局提交的专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和摘要或者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等 文件 ,称为专利申请文件 ;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提出专 利 申请之后 ,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相关 当事人在办 理与该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有关 的各种手续时 ,提交 的 除专 利 申请文件 以外 的各种请求、申报、意见陈述、补正 以及各种 证明 、证据材料 ,称为其他文件。

办理各种手续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缴纳相应的费用 ,并 且符合相应的期限要求。

细则 2                    2.  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形式

专利 申请手续应 当 以符合规定 的 电子形式、纸件形式等书 面形式办理。

以 口头、电话、实物、传真、电子 邮件等形式办理 的 ,视 为未提出 ,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有规定的除外。

2.1  电子形式

申请人 以 电子形式提 出专利 申请并被受理 的 ,在审批程序 中应当通过专利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提交相关 文件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符合规定的 ,该文件视为未提交。

2.2  纸件形式

申请人 以纸件形式提 出专利 申请并被受理 的 ,在审批程序 中应 当 以纸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 ,申请人 以 电 子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























细则 3



















细则 3.1



对受理 的纸件专利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 ,专利局进行扫描 并存入数据库 。 以纸件形式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经专利局转换为电子形式文件并记录在电子系统数据库中 ,具 有与原纸件形式文件同等的效力。

2.3  纸件申请和电子申请的转换

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可 以请求将纸件 申 请转换为 电子 申请 ,涉及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专 利申请除外。

提出请求的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通 过专利局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提出请求。使用其他方式提出请 求的 ,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3.  适用文字

3.1  中  文

专利 申请文件 以及其他文件 ,除 由外 国政府部 门 出具 的或 者在外国形成的证明或者证据材料外 ,应当使用中文。

审查员 以 申请人提交 的 中文专利 申请文本为审查 的依据。 申请人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提交 的外文 申请文本 ,供审查员 在审查程序中参考 ,不具有法律效力。


3.2  汉  字

本章第 3 .1 节 中 的 “ 中文 ”一词是指汉字。专利 申请文件 及其他文件应当使用汉字 ,词 、句应当符合现代汉语规范。

汉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准 。 申请文件中的异体 字、繁体字、非规范简化字 ,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予以改正或者 通知 申请人补正。


3.3  外文的翻译

专利 申请文件是外文 的 ,应 当翻译成 中文 ,其 中外文科技 术语应当按照规定译成中文 ,并采用规范用语。外文科技术语 没有统一中文译法的 ,可按照一般惯例译成中文 ,并在译文后 的括号内注明原文。计量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包 括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必要时可 以在括号内同时标注本领域公知的其他计量单位。




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 明文件、证据材料(例如优先权证 明 文本、转让证明等 )时 ,应当同时附具中文题录译文 ,审查员 认为必要时 ,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全文中文译 文或者摘要 中文译文;期满未提交译文 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


4.  标准表格

办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手续 时应 当使用专利局制定 的 标准表格 。标准表格由专利局按照一定的格式和样式统一制 定 、修订和公布。

办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手续 时 以非标准表格提交 的文 件 ,审查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发出补正通知书或者针对该手续 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但是 , 申请人在答复补正通知书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时 , 提交 的补正书或者意见陈述书为非标准格式 的 ,只要写 明 申请 号,表 明是对 申请文件 的补正,并且签字或者盖章符合规定 的, 可视为文件格式符合要求。


4.1  纸  张

各种文件使用的纸张应当柔韧、结实、耐久、光滑、无光、 白色 。其质量应 当与 80 克胶版纸相 当或者更高。


4.2  规  格

说明书、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 图、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 明与其他表格用纸 的规格均应为 297 毫米 ×210 毫米(A4)。


4.3  页  边

申请文件 的顶部(有标题 的 ,从标题上沿至页边 )应 当 留 有 25 毫米空 白,左侧应 当 留有 25 毫米空 白,右侧应 当 留有 15 毫米空 白 ,底部从页码下沿至页边应 当 留有 15 毫米空 白。


5.  书写规则

5.1  打字或者印刷

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 和摘要附图中文字部分以及简要说明应当打字或者印刷。上述




文件中的数学式和化学式可以按照制图方式手工书写。

其他文件 除另有规定外,可 以手工书写,但字体应 当工整, 不得涂改。


5.2  字体及规格

各种文件应当使用宋体、仿宋体或者楷体 ,不得使用草体 或者其它字体。

纸件 申请 的字高应 当不低于 3.5 毫米 ,行距应 当在 2.5 毫 米至 3.5 毫米之 间。

5.3  书写方式

各种文件除另有规定外 ,应当单面、纵向使用。自左至右 横向书写 ,不得分栏书写。

一份文件不得涉及两件 以上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一页 纸上不得包含两种 以上文件(例如一页纸不得 同 时包含说 明书 和权利要求书)。

5.4  书写内容

文件各栏 目应 当如实、详尽填写 ,同一 内容在不 同栏 目或 者不 同文件 中应 当填写一致。例如地址栏 目应 当按照行政 区划 填写完整 ,邮政编码与地址相符 ;申请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应当 与 申请人栏 目 中填写 的 内容一致。

5.5  字体颜色

字体颜色应当为黑色 ,字迹应当清晰、牢固、不易擦、不 褪色 , 以能够满足复印 、扫描的要求为准。

5.6  编写页码

各种文件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写页码。页码应当 置于每页下部页边的上沿 ,并左右居中。

6.  证明文件

专利 申请审批程序 中常用 的证 明文件有 国籍证 明、注册地 证明 、优先权证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优先权转让证明 、 生物材料样 品保藏证 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名称变更或 者权利转移证 明 、文件寄发 日期证 明等。




各种证明文件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或者由当事人签 署。各种证明文件应当提供原件 ;证明文件是复印件的 ,应当 经公证或者 由主管部 门加盖公章予 以确认。申请人办理专利 电 子 申请 的相关手续 时 ,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 中规定 的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 ,可以提交原件的电子 扫描文件。专利局认为必要 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 内 提交原件。

申请人可 以将证 明文件原件在专利局存档备案 ,在办理相 关手续时应当注明证明文件备案号。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其他相关当 事人在办理与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有关 的各种手续时,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专利局 不予批准相关手续 , 已经批准的 ,予以撤销。

7.  文件份数

申请人 向专利局提交 的 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例如专利代 理委托书、实质审查请求书、著录项 目变更 申报书、转让合 同 等, 应当为一份, 另有规定 的 除外。

8.  签字或者盖章

向专利局提交 的专利 申请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应 当按照规 定签字或者盖章。其 中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申请 ,应 当 由 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 者盖章 ,办理直接涉及共有权利的手续 ,应当由全体权利人签 字或者盖章 ;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的 ,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盖 章 ,必要 时还应 当 由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利害关系 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9.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的注册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是专利局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 ,是可 以 集 中实现专利 电子 申请、电子缴 费、集成 电路布 图设计 电子 申 请等多个业务的网上业务办理平台。

专利业务办理系统注册用户是指已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 签订了专利业务办理系统用户服务协议 ,实名办理了用户注册 手续 的 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注册用户的注册方式、注册信息维护、数字证书的使用等




手续 ,应当按照用户服务协议的内容办理。

申请人有两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并以电子形式 提交专利 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 的 ,应 当 由代表人提交。










细则 112
















法 35.1


细则 细则

细则 113


116.2


6 及 116.1


法 41.1

细则 113

细则 60 及 114

细则 115


细则 116.3



细则 111.1



第二章  专利费用


1.  费用缴纳的期限

(1)申 请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 日起两个月 内 ,或 者 自收 到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 15  日 内 。 需要在该期 限 内缴纳 的 费用有 优先权要求费和 申请 附加 费 以及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公布 印刷费。

优先权要求费是指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 权 时 ,需要缴纳 的 费用 ,该 项费用 的数额 以作为优先权基础 的 在先 申请 的项数计算。

申请附加费是指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包括附图 、序列表) 页数超过 30 页或者权利要求超过 10 项 时需要缴纳 的 费用,该 项费用的数额以页数或者项数计算。

公布 印刷 费是指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需要缴纳 的费用。

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缴纳或者缴足 申请 费(含公布 印刷费、 申请 附加 费 )的 ,该 申请被视为撤 回。未在规定 的期 限 内缴纳 或者缴足优先权要求费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2)实质审查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 日(有优先权要求 的, 自最早 的优先权 日 )起三年 内 。该 项 费用仅适用于发 明专利 申 请。

(3) 延长期 限请求 费 的缴纳期 限 是在相应期 限届满之 日 前 。该项费用以要求延长的期限长短(以月为单位 )计算。

(4)恢复权利请求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当事人收到专利局确 认权利丧失通知之 日起两个月 内。

(5)复审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 出 的驳 回 决定之 日起三个月 内。

(6)授权 当年年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 申请人收到专利局作 出 的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之 日起两个月 内。

(7)年费及其滞纳金 的缴纳期 限参照本部分第九章第 4.2.1 节的规定。

(8)著录事项变更 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 请求 费 的缴纳期 限是 自提 出相应请求之 日起一个月 内。

2.  费用支付和结算方式

费用可 以直接 向专利局(包括专利局各代办处 )缴纳 ,也




可 以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或者 以规定 的其他方式缴纳 。专 利局代办处的收费范围另行规定。

费用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的,应 当在汇单上写 明正确 的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以及缴纳 的费用名称 ,且不得设置取款 密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在汇单上还应当写明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通讯地址 (包括 邮政编码)。同一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缴纳 的费用为两 项以上的 ,应当分别注明每项费用的名称和金额 ,并且各项费 用的金额之和应当等于缴纳费用的总额。

同一汇单中包括多个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其缴纳费用 的总额少于各项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费用金额之和 的 ,处理 方法如下:

(1)缴费人对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标注顺序号 的 ,按照 标注的顺序分割费用;

(2)缴费人未对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标注顺序号 的 ,按 照从左至右 、从上至下的顺序分割费用。

造成其 中部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费 用金额不足或者无 费用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费用通过 邮局汇付,且在汇单上写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以及 费用名称 的 ,以 邮局取款通知单上 的汇 出 日为缴费 日 。邮  局取款通 知单上 的汇 出 日 与 中 国 邮政普通汇款 收据上 收汇 邮  戳 日表 明 的 日期不一致 的 ,以 当事人提交 的 中 国 邮政普通汇款  收据 原件或 者经 公证 的 收据 复 印件上表 明 的 收汇 邮戳 日为缴  费 日。审查员认为 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有疑义时 ,可 以要求 当事  人提交汇款邮局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证明材料。

费用通过银行汇付 ,且写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以及 费 用名称 的 ,以银行实 际汇 出 日为缴费 日 。当 事人对缴费 日有异 议 ,并提交银行出具的加盖部门公章的证明材料的 ,以证明材 料确认 的汇 出 日重新确定缴 费 日。

费用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未写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的 , 费用退回 。费用退回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因缴费人信息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造成费用不能退回 或者退款无人接收 的 ,费用暂 时存入专利局账户(以下简称暂 存)。 费用入暂存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各种费用以人民币结算 。使用外币支付的费用 ,按照银行




将该 费用结汇至专利局账户之 日 的汇率结算 ,以结算之 日为缴 费日。

3.  收费的减缴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缴纳专利费用有 困难 的 ,或者其 专利处于开放许可实施期 间 的,可 以根据专利收 费减缴办法 向 专利局提出收费减缴的请求。

3.1  可以减缴的费用种类

(1) 申请 费(不包括公布 印刷费 、 申请 附加费); (2) 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 费;

(3) 复审 费;

(4)年费(自授予专利权 当年起十年 的年 费 、开放许可实 施期间的年费)。

3.2  收费减缴的手续

提 出专利 申请 时 以及在审批程序 中 ,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 只能请求减缴应 当缴纳但 尚未到期 的 费用。

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 ,应当提出收费减缴请求 ,并在提出 请求前提前办理专利费减备案手续。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备案的 ,视为提出年费减缴请求 ,无需办理专利费减备案手 续。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手续应 当 由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或 者其代表人办理 ;已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 构办理。

收 费减缴请求符合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收费减缴审批 通知书 ,同 时注 明收费减缴 的 比例和种类 。收费减缴请求不符 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收费减缴审批通知书 ,并说明不予 减缴 的理 由。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另行规定。

4.  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4.1  暂  存

由于费用汇单字迹不清或者缺少必要事项造成 既不能开 出收据又不能退款的 ,应当将该款项暂存在专利局账户上 。经




缴款人提供证明后 ,对于能够查清内容的 ,应当及时开出收据 或者予 以退款 。开 出收据 的 , 以 出暂存之 日为缴 费 日 。但是, 对 于 自 收 到专利局关 于权利丧失 的通知之 日起两个 月 内 向专 利局提交 了证据,表 明是 由于银行或者 邮局原 因导致汇款暂存 的 ,应 当 以原汇 出 日为缴 费 日 。暂存满三年仍无法查清其 内容 的 ,进行清账上缴。


4.2  退  款

4.2.1  退款的原则

细则 111.3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 的 ,当事人可 以 自缴 费 日起三

年 内 ,提 出退款请求。

符合 国务 院发展改革部 门 、财政部 门及 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 门发布的公告和通知的有关规定的 , 当事人可以提出退款请 求。

符合规定的 ,专利局应当予以退款。

4.2.1.1  当事人可以请求退款的情形

(1) 多缴 费用 的情形 :如 当事人应 当缴纳年费为 600 元, 在规定 的期 限 内实 际缴纳 费用为 650 元 ,可 以对 多缴 的 50  元 提出退款请求。

(2)重缴 费用 的情形 :如提 出一次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应 当 缴纳著录事项变更 费 200 元 ,当 事人缴纳 200 元后 ,再次缴纳 了 200 元 , 当事人可 以对再次缴纳 的 200 元提 出退款请求。

(3)错缴 费用 的情形 :如 当事人缴费 时写错费用种类、申 请号(或者专利号 )的 ;或者 因缴费不足、逾期缴 费导致权利 要求丧失的 ,或者权利丧失后缴纳专利费用的 ,当事人可以提 出退款请求。

(4)当 事人对于进入实质审查阶段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在第 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期 限届满前主动 申请撤 回 的,可 以请 求退还 50%的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 费 ,已提交答复意见 的 除 外。

4.2.1.2  专利局主动退款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经核实 ,专利局应 当主动退款。

(1)专利 申请 已被视为撤 回或者撤 回专利 申请 的声 明 已被




批准后,并且在专利局作 出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 知书之前 , 已缴纳的实质审查费。

(2)在专利权终止或者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的决定公告后 缴纳的年费。

(3)恢 复权利请求审批程序启动后 ,专 利局作 出不予恢复 权利决定的 , 当事人已缴纳的恢复权利请求费及相关费用。


4.2.1.3  不予退款的情形

(1)对多缴、重缴、错缴 的 费用 ,当事人在 自缴 费 日起三 年后才提出退款请求的。

(2) 当事人不能提供错缴 费用证据 的。

(3)在收 费减缴请求被批准之前 已经按照规定缴纳 的各种 费用 , 当事人又请求退款的。


4.2.2  退款的手续

4.2.2.1  退款请求的提出

退款请求人应 当是该款项 的缴款人 。申 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 专利代理机构作为非缴款人请求退款的 ,应当声明是受 缴款人委托办理退款手续。

请求退款应 当书面提 出、说 明理 由并 附具相应证 明,例如, 专利局开出的费用收据复印件、邮局或者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 等 。提供邮局或者银行的证明应当是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 , 应当提供经出具部门加盖公章确认的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退款请求应 当注 明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和 要求退款 的款 项的信息(如票据号、费用金额等 )及收款人信息。当事人要 求通过邮局退款的 ,收款人信息包括姓名 、地址和邮政编码; 当事人要求通过银行退款的 ,收款人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 开户行 、账号等信息。


4.2.2.2  退款的处理

经核实可以退款的,专利局应当按照退款请求中注明的收 款人信息退款。

退款请求中未注明收款人信息的,退款请求人是申请人 (或者专利权人 )或者专利代理机构 的 ,应 当按照文档 中记载




的相应的地址和姓名或者名称退款。

完成退款处理后 ,审查员应当发出退款审批通知书。经核 实不予退款的,审查员应当在退款审批通知书中说明不予退款 的理由。


4.2.3  退款的效力

被退 的款项视为 自始未缴纳。


4.2.4  特殊情形的处理

4.2.4.1  因银行或者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费信息不全被退款

的情形

因银行或者 邮局责任造成必要缴 费信息(如 申请号、费用 名称等 )不完整被退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 陈述意见 ,并附具汇款银行或者邮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 该证明至少应当包括 :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金额、汇款 日期 、汇款时所提供的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费用名称等内 容 。 同时当事人应当重新缴纳已被退回的款项。

符合上述规定 的 ,原缴费 日视为重新缴纳款项 的缴 费 日, 因此导致已作出的处分决定需要更改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 更正通知书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通知书通知 当事人 ,该款项视为未缴纳。

4.2.4.2  因汇款人汇款后又取回汇款造成汇单无法兑付的情

经 邮局确认汇款人 的汇款 已被取 回无法兑付 的,该款项视 为未缴纳。

4.2.4.3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的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形

通知书中涉及专利费用信息存在错误的,专利局应予更 正。当事人应当按照专利局更正后的费用信息办理费用相关事 宜。



5.  费用的查询

当事人需要查询费用缴纳情况的,应当提供银行汇单复印




件或者 邮局汇款凭证复 印件(未收到专利局收费收据 的 )或者 提供收据复印件(已收到专利局收费收据的)。 查询时效为一 年 , 自汇 出费用之 日起算。

6.  费用种类的转换

对于 同一专利 申请(或专利 )缴纳费用时 ,费用种类填写 错误 的,缴纳该款项 的 当事人可 以在转换后费用 的缴纳期 限 内 提 出转换 费用种类请求并 附具相应证 明,经专利局确认后可 以 对 费用种类进行转换。但不 同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之 间 的 费 用不能转换。

当事人缴纳的费用种类明显错误,审查员可以依职权对费 用种类进行转换 。依职权转换费用种类的 ,应当通知当事人。

费用种类转换 的 ,缴费 日不变。

7.  缴费信息的补充

费用通过 邮局或者银行汇付 时遗漏必要缴 费信息 的,应 当 在汇款 当 日通过专利局规定 的方式及要求补充。当 日补充不完 整而再次补充 的 , 以专利局收到完整缴费信息之 日为缴 费 日。





第三章  受  理


1.  受理部门

专利局受理部门包括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受理处、复 审和无效审理部立案及流程管理处和专利局各代办处。初审及 流程管理部受理处负责受理专利 申请及其他有关文件,复审和 无效审理部立案及流程管理处受理与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有 关 的文件,各代办处按照相关规定受理专利 申请及其他有关文 件。

专利局受理部 门应 当开设受理窗 口。未经过受理登记 的文 件 ,不得进入审批程序。

专利局受理部 门 的地址 由专利局 以公告形式公布。邮寄或 者直接交给专利局的任何个人或者非受理部门的申请文件和 其他有关文件,其 邮寄文件 的 邮戳 日或者提交文件 的提交 日都 不具有确定 申请 日和递交 日 的效力。

2.  专利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

2.1   受理条件

细则 44                           专利 申请符合下列条件 的 ,专利局应 当受理:

(1)申 请文件 中有请求书 。该请求书 中 申请专利 的类别 明 确 ;写明了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地址。

(2)发 明专利 申请文件 中有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实 用新 型专利申请文件中有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 ;外观 设计专利 申请文件 中有 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 明。

(3)申 请文件是使用 中文打字或者 印刷 的。全部 申请文件 的字迹和线条清晰可辨 ,没有涂改 ,能够分辨其内容。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 片是用不易擦去的笔迹绘制 ,并且没有涂改。

(4) 申请人是外 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 的 ,符 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其所属国符合专利法第 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5) 申请人是香港、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企业或者 其他组织 的,符合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 .1 .1 节 的有关规







细则 44











法 17

法 18.1












细则 48.3






细则 43



定。


2.2  不受理的情形

专利 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专利局不予受理:

(1)发 明专利 申请缺少请求书、说 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 的;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缺少请求书 、说 明书 、说 明书 附 图或者权利 要求书 的 ;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或者 简要说明的。

(2) 未使用 中文 的。

(3) 不符合本章第 2 .1 节(3) 中规定 的受理条件 的。

(4)请求书 中缺少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 的。

(5)外 国 申请人 因 国籍或者居所原 因 ,明显不具有提 出专 利 申请 的资格 的。

(6)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 国人、外 国 企业或者外 国其他组织单独 申请专利,或者作为代表人 申请专 利 ,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

(7)在 中 国 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香港 、澳 门或 者 台湾地 区 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单独 申请专利 ,或者作 为代表人 申请专利 ,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8) 直接从外 国 向专利局 邮寄 的。

(9) 直接从香港 、澳 门或者 台湾地 区 向专利局 邮寄 的。

(10) 专利 申请类别(发 明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 )不 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11) 分案 申请改变原 申请 的类别 的。

2.3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专利局受理部 门收到专利 申请后,应 当检查和核对全部文 件 ,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

2.3.1  受理程序

专利 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的 ,受理程序如下:

(1) 确定收到 日 :记录受理部 门收到 申请文件 的 日期。

(2)核实文件 :清点全部文件数量 ,核对请求书上注 明 的 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名称与数量 ,并记录核实情况。对于涉及 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 的纸件发 明专利 申请,还应 当核实是否 提交了包含相应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例如光盘或




者软盘等 。通过 邮寄递交 的专利 申请 ,记录文件 的信件编码, 并将信封存档。

(3)确 定 申请 日 :电 子 申请 以符合要求 的 申请文件进入专 利局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 的 日期为 申请 日。向专利局受理部 门 窗 口直接递交 的专利 申请 ,以 收到 日为 申请 日 ;通过 邮局 邮寄 递交到专利局受理部 门 的专利 申请 ,以信封上 的寄 出 邮戳 日为 申请 日;信封上无寄 出 邮戳或者寄 出 的 邮戳 日不清晰或者异常 的 ,以 专利局受理部 门收到 日为 申请 日 。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 专利局受理部 门 的专利 申请 ,以收到 日为 申请 日 。邮 寄或者递 交到专利局非受理部门或者个人的专利申请 ,以受理部门实际 收到 日为 申请 日。

(4)给 予 申请号 :按 照专利 申请 的类别和专利 申请 的先后 顺序给 出相应 的专利 申请号。

(5)发 出通知书 :发 出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 、缴纳 申请 费 通知书或者收 费减缴审批通知书。

2.3.2  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2.3.2.1  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对于国家申请的分案申请除按照 一般专利申请 的受理条 件对分案 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外,还应 当对分案 申请请求书 中是 否填写 了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和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进行审查。分案 申 请请求书 中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填写正确,但未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 的 ,以原 申请号所对应 的 申请 日为 申请 日。分案 申请请求书 中未填写原 申请 的 申请号或者填写 的原 申请 的 申请号有误 的,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分案申请 ,专利局应当受理 ,给出专利 申请号,以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申请 日,并记载分案 申请递交 日。

2.3.2.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分案申请的受理程序

国 际 申请进入 国家阶段之后提 出 的分案 申请,审查员 除 了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 的受理条件对分案 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外,还 应 当核实分案 申请请求书 中 是 否填 写 了 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和 原 申请 的 申请号 ,该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应 当是其 国 际 申请 日 ,原 申 请 的 申请号是进入 国家阶段 时专利局给予 的 申请号。





2.3.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通过援引在先申请补 交遗漏文件的受理程序

细则 4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五条 的规定 ,申请人 以援 引在

先 申请 的方式补交权利要求书或者说 明书(实用新型 附 图)的, 应 当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 时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 。申请人使用专 利局制定的包含援引加入声明的专利请求书标准表格 ,即视为 提 出援 引加入声 明。在受理程序 中发现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实用 新型专利 申请缺少说 明书(实用新型无 附 图 )或者权利要求书 时 ,如果该申请要求了优先权 ,专利局发出补交遗漏文件通知 书。未要求优先权 的 ,专利局发 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分案 申 请不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首次递交专利 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收到补 交遗漏文件通知书之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确认援 引加入声 明 ,补 交遗漏文件且满足受理条件的 ,专利局发出受理通知书、缴纳 申请 费通知书或者收费减缴审批通知书;未在规定期 限 内通过 援 引在先 申请补交遗漏文件或者补交后仍不满足受理条件 的, 专利局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2.3.4  不受理程序

专利 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 ,不受理程序如下:

(1) 确定收到 日 :记录受理部 门收到 申请文件 的 日期。

(2)记录不受理文档编号 、不 受理原 因等信息并发 出文件 不受理通知书。

(3)不 符合受理条件 的 申请文件存档备查 ,原则上不退 回 当事人。

在专利局受理部 门窗 口直接递交 的专利 申请,不符合受理 条件的 ,应当直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不予接收。

3.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不受理

3.1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申请后 当事人提交 的其他文件符合下列条件 的,专利局应 当受理:

(1)各文件 中注 明 了该文件所涉及专利 申请 的 申请号(或 者专利号), 并且仅涉及一件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2)各文件用 中文书写 ,字迹清晰、字体工整 ,并且用不 易擦去的笔迹完成 ;外文证明材料附有中文清单。

专利局受理部 门收到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或者其他相 关 当事人递交 的与专利 申请有关 的其他文件 时,应 当检查和核 对全部文件。

3.2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其他文件符合受理条件的 ,受理程序如下:

(1) 确定收到 日 :记录受理部 门收到文件 的 日期。

(2) 核实文件 :清点全部文件数量, 并记录文件核实情况。 递交文件 的 申请号是错号 的,若依据其他信息能正确判定其正 确 申请号 的 ,可 以依职权予 以确定 ;若不能予 以判定 的 ,则不  予受理。

(3)确定递交 日:其他文件递交 日 的确定参照本章第 2.3.1 节第(3) 项 的规定。

(4)给 出收到文件 回执 :对 于 当事人在受理窗 口递交 的文 件 ,经核实文件信息后 ,专利局出具收到文件回执 ,回执上应 注 明受理部 门收到 日。当事人 以寄交方式递交文件 的 ,专 利局 不再出具收到文件回执。

3.3  其他文件的不受理程序

其他文件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按照本章第 2 .3.3 节 中规定 的程序处理并发出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4.  申请日的更正

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认为该通知书上记 载的 申请 日与 邮寄该 申请文件 日期不一致 的,可 以请求专利局 更正 申请 日。

专利局收到 申请人 的 申请 日更正请求后,应 当检查更正请 求是否符合下列规定:

(1)在递交专利 申请文件之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 申请人收到 专利 申请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一个月 内提 出。

(2)附有收寄专利 申请文件 的 邮局 出具 的寄 出 日期 的有效 证 明,该证 明 中注 明 的寄 出挂号号码与请求书 中记录 的挂号号 码一致。

申请 日更正请求符合规定 的 ,审查员应 当发 出修改更正通




知书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并 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专利局确定 的其他文件递交 日有异议 的,应 当提 供专利局出具的收到文件回执、收寄邮局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 有效证明材料。证明材料符合规定的 ,专利局应当重新确定递 交 日并修改有关数据。


5.  受理程序中错误的更正

专利局受理部 门在受理工作 中 出现 的错误一经发现,应 当 及时更正。

因更正影响应缴费用金额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部分第二 章第 4.2.4.3 节 中规定 的程序办理 费用相关事宜。

对专利局内部错投到非受理部门的文件应当及 时退回受 理部门 ,并注明退回原因。

6.  查  询

专利局受理部门收到文件后应当记录文件提交方式、提交 日期、案卷编号或者挂号号码等信息。当事人除能提供专利局 受理部门的收文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外 , 以收文登记记录为 准。

查询 时效为一年 , 自提交该文件之 日起算。





第四章  专利申请文档


1.  文档及组成

专利申请文档 是在专利 申请 审查程序 中 以及专利权有 效 期 内逐步形成、并作为原始记录保存起来 以备查考 的各种文件 的集合 ,包括案卷和 电子文档 。专 利 申请文档是专利局进行审 批和作出各种结论的依据。

2.  案  卷

案卷包括案卷夹和案卷夹内的各种文件。

2.1  案卷夹

案卷夹用于保存文件 , 同 时也用于记录案卷 的重要 内容, 因此案卷夹是案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当案卷夹遭到 自然或者人为 的损坏需要更换新案卷夹时, 应 当将案卷夹上 的全部记录移至新案卷夹上,并将原案卷夹 与 案卷同时保存 ,不得销毁。

2.2  文  件

专利 申请案卷 中 的文件主要来 自 以下几个方面:

(1)申 请人提 出专利 申请 时 ,提交 的专利 申请文件及其他 文件。

(2)专利局在对专利 申请文件及其他文件进行审查 的过程 中 , 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作出的各种答复。

(3)提 出专利 申请之后 申请人主动办理各种手续 时提交 的 文件及证明材料。

(4)在 专利 申请审查程序 中 以及专利权有效期 间 内 ,任何 人依法对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提 交 的各种文件 以及人 民法 院 等部门对这些文件审理后产生的文件。

(5) 其他相关文件。

上述文件经过处理、立卷、归档形成案卷的重要组成部分。

2.3  案卷的立卷

立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真实原则。收集 的 内容应 当是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其他相关 当事人等在 申请专利 、专 利 申请 的审批 、授权后各个 法律程序 中提交 的原始文件。这些文件不得替换、删 除、补充 和涂改。

(2)独立原则。每一件专利 申请应 当建立一份独立 的案卷, 以该专利 申请 的 申请号作为该案卷 的案卷号,该案卷号使用于 案卷存在的全过程。

同一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对若干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办理 内容完全相 同 的手续 时 ,应 当分别对所有专利 申请(或者  专利)提 出请求,这些文件将被归入各 自 的案卷 中。申请人(或  者专利权人 )不得使用“ 参见 ”的方式省略文件。对于专利 申  请集体进行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名称变更或者权利转移 的, 证 明文件副本 由专利局确认后 ,与正本具有 同等效力。

(3)时 间顺序原则。当事人依法 向专利局办理各种手续时, 专利局应当对所提出的各种文件及时处理 ,并立卷归档。

专利 申请案卷应 当按照各文件处理时 间 的先后顺序立卷。

3.  电子文档

电子文档 的建立应 当参照本章第 2 .3 节 的原则,并包括 以 下内容:

(1)专利局基于 当事人提交 的纸件文件制作 的 图形文件和 代码化文件;

(2)当事人按照规定形式提交 的核苷酸或者氨基酸 的序列 表;

(3)在专利审批程序和复审、无效宣告程序 中 ,专利局作 出 的通知、决定(如补正通知书、驳 回决定等)及其他文件(如 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发 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 利单行本等);

(4) 专利 费用 的相关数据;

(5)与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审批有关 的法律状态及变化 的历 史记录;

(6) 在专利 审批程序 中全部 著录 项 目及其变更 的历 史记 录;

(7) 当事人 以 电子 申请方式提交 的 电子文件; (8) 专利权评价报告;

(9) 分类号 、所属审查部 门 、各种标记(如优先权标记、




实审请求标记 、保密标记等)。

4.  法律效力

专利 申请文档是对专利审批、复审 、无 效宣告等法律程序 和涉及由权利归属纠纷引起的相关程序的真实记录。

5.  查阅和复制

5.1  查阅和复制的原则

(1)专 利局对公布前 的发 明专利 申请、授权公告前 的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负有保密责任 。在 此期 间 ,查 阅和复 制请求人仅 限于该案 申请人及其专利代理师。

(2)任何人均可 向专利局请求查 阅和复制公布后 的发 明专 利 申请案卷和授权后 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案卷。

(3)对 于 已经审结 的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 的案卷 ,原 则上可以查阅和复制。

(4)专利局相关部 门对 尚未审结 的复审和无效案卷负有保 密责任 。对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文件 ,查阅和复制请求 人仅限于该案当事人。

(5)案件结论为视为未提 出、不予受理、主动撤 回、视为 撤回的复审和无效案卷 ,对于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 中 的文件, 查阅和复制请求人仅限于该案当事人。

(6)专 利局根据审查需要要求 当事人提供 的各种文件 ,原 则上可以查阅和复制。但查阅和复制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当事人 合法权益 ,或者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7)涉及 国家利益或者 因专利局 内部业务及管理 需要在案 卷中留存的有关文件 ,不予查阅和复制。

5.2  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

(1)对 于公布前 的发 明专利 申请、授权公告前 的实用新 型 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该案 申请人或者代理师可 以查 阅和复制 该专利 申请案卷 中 的有关 内容 ,包括 : 申请文件 ,与 申请直接 有关 的手续文件 ,以及在初步审查程序 中 向 申请人发 出 的通知 书和决定书 、 申请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见正文。

(2)对于 已经公布但 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 的发 明专利 申请 案卷 ,可以查阅和复制该专利申请案卷中的有关内容 ,包括:










细则 145.1




































细则 145.2 及.3



申请文件 ,与 申请直接有关 的手续文件 ,公布文件 ,在初步审 查程序 中 向 申请人发 出 的通知书和决定书、申请人对通知书 的 答复意见正文 , 以及在实质审查程序中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 书 、检索报告和决定书。

(3)对 于 已经公告授予专利权 的专利 申请案卷 ,可 以查 阅 和复制 的 内容包括 :申请文件 ,优先权文件 ,与 申请直接有关 的手续文件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和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专利登记簿 ,专利权评价报告 ,以及 在各 已审结 的审查程序(包括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 效宣告等 ) 中专利局向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书、 检索报告和决定书、申请人或者有关当事人对通知书的答复意 见。

(4)对 于处在复审程序 、无 效宣告程序之 中 尚未结案 的专 利 申请案卷 ,因 特殊情况 需要查 阅和复制 的 ,经有关方面 同意 后 ,参照上述第(1)和 第(2)项 的有关规定查 阅和复制专利 申请案卷 中进入 当前审查程序 以前 的 内容。

5.3  查阅和复制程序

查 阅和复制专利 申请案卷 中 的文件,应 当按照下列顺序进 行:

(1) 请求人提 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 费用。

(2)专利局工作人员在审核请求人 出具 的有关证 明或者证 件后 ,到案卷所在部 门提取案卷 ,根据本章第 5 .2 节 的规定对 案卷进行整理 ,取出不允许查阅和复制的文件。

(3) 与请求人约定查 阅时 间并发 出查 阅通知书。

(4)查 阅人凭查 阅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查 阅文件 ,对 需要复 制的文件进行复制。

(5) 专利局工作人 员对查 阅完 毕 的专利 申请案卷重新整 理 ,并将请求阅档的证明原件和证件复印件存入案卷后 ,将该 案卷退回所在部门。

6.  案卷的保存期限和销毁

6.1  保存期限

已结案 的案卷可分成 :未授权结案(视为撤 回、撤 回和驳 回等 )的案卷和授权后结案(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主动放弃




专利权 、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专利权期限届满和专利权被宣 告全部无效等 ) 的案卷两种。

未授权结案的案卷保存期限为二年;授权后结案的案卷保 存期 限为三年 。保存期 限 自结案 日起算。

有分案申请的原申请的案卷的保存期从最后结案的分案 的结案 日起算。

作出不受理决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保存期限为一年。保存期 限 自不受理通知书发 出之 日起算。

6.2  销  毁

销毁前通过计算机作出案卷销毁清册,该清册记载被销毁 的案卷 的案卷号、基本著录项 目、销毁 日期。清册经主管局长 签署同意销毁后 , 由主管案卷部门实施销毁工作。





第五章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1.  保密的范围

专利法第四条规定的保密范围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 利益两个方面的发明创造。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局受理的 专利 申请涉及 国 防利益需要保密 的,应 当及时移交 国 防 知识产 权局进行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局认为其 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 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应 当及时作 出按照保密专利 申 请处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2.  保密的基准

保密的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  专利申请的保密确定

3.1  申请人提出保密请求的保密确定

3.1.1  保密请求的提出

申请人认为其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 除国防利 益 以外 的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应 当在提 出专利 申请 的 同 时 ,在请求书上提 出保密请求 ,其 申请文件应 当 以纸 件形式提交 。 申请人也可以在发明专利申请作好公布准备之 前 ,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好授权公告准备之前 ,提出保密 请求。

申请人在提出保密请求之前已确定其申请 的 内容涉及 国 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 ,应当提交有定密权限的机 关 、单位出具的保密证明材料。

保密证明材料中应当写明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 名称 、密级 、保密期限 、保密原因及保密要点 、定密责任人、 定密机关或者单位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申请人机要通信地址 以及定密 日期 。该文件还应 当加盖定密机关或者单位 的公章。









细则






细则





















细则 细则






7.1







7.2





















7

61



3.1.2  保密的确定

审查员应 当根据保密基准对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不 同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1)专 利 申请 的 内容涉及 国 防利益 的 ,由 国 防知识产权局 进行保密确定。需要保密的 ,应当及时移交国防知识产权局进 行审查 ,审查员 向 申请人发 出专利 申请移交 国 防知识产权局通 知书 ;不需要保密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保密审批通知书 ,通知 申请人该专利 申请不予保密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处理。

(2)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内容涉及 国 防利益 以外 的 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利益的 ,由专利局进行保密确定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 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确定。审查员根据保密确定的结果发出 保密审批通知书 ,需 要保密 的 ,通 知 申请人该专利 申请予 以保 密 ,按照保密专利 申请处理 ;不 需要保密 的 ,通知 申请人该专 利 申请不予保密 ,按照一般专利 申请处理。

3.2  专利局自行进行的保密确定

分类审查员在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进行分类时, 应 当将发 明 内容可能涉及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但 申请人未 提出保密请求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挑选出来。审查员 应 当参照本章第 3 .1 .2 节 的规定,对上述专利 申请进行保密确 定。

对于 已确定为保密专利 申请 的 电子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将该 专利 申请转为纸件形式继续审查并通知 申请人。申请人此后应 当以纸件形式向专利局或者国防知识产权局递交各种文件。

4.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批流程

(1)涉及 国 防利益 需要保密 的专利 申请 ,由 国 防知识产权 局进行审查 ,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由专利局根据国防 知识产权局 的审查意见作 出授予 国 防专利权 的决定,并委托 国 防知识产权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 ,同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国防 专利 的专利号 、 申请 日和授权公告 日。

国防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 效决定 的,专利局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号、授权公告 日、 无效宣告决定号和无效宣告决定 日。




(2)涉及 国 防利益 以外 的 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 ,由专利局按照 以下程序进行审 查和管理。

审查员应当对确定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案卷作 出保密标 记 ,在对该专利 申请作 出解密决定之前 ,对其进行保密管理。

保密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均由专利局指定的 审查员进行。

对于发 明专利 申请,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按照与一般发 明 专利 申请相 同 的基准进行。初步审查合格 的保密专利 申请不予 公布 ,实质审查请求符合规定的 ,直接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经 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作 出授予保密发 明专利权 的决 定 ,并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初步审查按照与一般实用新型专 利 申请相 同 的基准进行 。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作 出授予保密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决定,并发 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 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保密专利 申请 的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号、申请 日和授权公 告日。

5.  专利申请(或者专利) 的解密程序

5.1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提出解密请求

保密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者保密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书 面提 出解密请求。提 出保密请求 时提交 了有关部 门确定密级 的 相关文件 的 ,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提 出解密请求时 ,应 当 附具原确定密级的机关 、单位同意解密的证明文件。

专利局对提 出解密请求 的保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进行 解密确定 ,并将结果通知 申请人。

5.2  专利局定期解密

专利局每两年对保密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进行一次复查, 经复查认为不 需要继续保密 的 ,通知 申请人予 以解密。

5.3  解密后的处理

审查员应 当对 已经解密 的专利 申请(或者专利 )作 出解密 标记。发明专利申请解密后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按照一般




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和管理 ,符合公布条件 的 ,应 当予 以公 布 ,并 出版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解密后, 尚未被授予专利权 的,按照一般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进行审查和 管理。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解密后 ,应当进行解密公告、出版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并按照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5.4  解密国防专利的接收和处理

专利局接收 国 防知识产权局移交 的解密 国 防专利后,应 当 及时对该专利进行解密公告、出版发明专利单行本 ,并将该专 利转为一般专利进行管理。

6.  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法 19.1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 中 国

完成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事先报经专 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法 19.4                           专利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规定,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 中 国 申请专利 的 ,不授予 专利权。

细则 8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

在 中 国完成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采用 下列方式之一请求专利局进行保密审查:

(1)直接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或者 向有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 的 ,应 当事先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 ,并详细说 明其技术方 案;

(2)向专利局 申请专利后拟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或者 向有关 国 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 的,应 当在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或者 向有 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前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

向专利局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 请求。

上述规定中所述的向外 国申请专利是指向外国 国家或外 国政府间专利合作组织设立的专利主管机构提交专利申请 ,向 有关 国外机构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是指 向作为 PCT  受理局 的外 国国家或外国政府间专利合作组织设立的专利主管机构或世 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 际局提交专利 国 际 申请。










细则 细则





































细则






8.2

20





































8.2



6.1  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1.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的文件应当包括 向外国申 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书和技术方案说明书。请求书和技术方案 说 明书应 当使用 中文,请求人可 以 同 时提交相应 的外文文本供 审查员参考。技术方案说 明书应 当与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 内容一 致。技术方案说明书可以参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撰写 ,并符合本部分第一章的其他规定。

6.1.2  保密审查

审查员对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文件进行初步保 密审查 。请求文件形式不符合规定 的 ,审查 员应 当在请求递交 日起两个月内通知请求人该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视为 未提出, 情况复杂的,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 请求人可以重新提出符合规定的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 求。

技术方案 明显不需要保密 的,审查员应 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 个月内通知请求人可 以就该技术方案 向外 国 申请专利,情况复杂 的, 可以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通知请求人。技术方案可能需要 保密 的 ,审 查员应 当将需作进一步保密审查、暂缓 向外 国 申请 专利 的审查意见通知请求人 。审查员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两个月 内发 出 向外 国 申请专利保密审查意见通知书 ,情况复杂的,在请 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通知书,将上述审查结论通知请求人。

已通知请求人暂缓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审查员应 当作进一 步保密审查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协助审查。 审查员根据保密审查的结论在请求递交日起四个月内发出向外 国 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决定 ,情况复杂的,在请求递交日起六个月 内发出决定, 将是否同意就该技术方案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审查 结果通知请求人。

6.2  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6.2.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申请人拟在 向专利局 申请专利后又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应




当在提交专利申请同时或者之后提交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 查请求书。未按上述规定提出请求的 ,视为未提出请求。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的 内容应 当与该专利 申请 的 内容一致。

6.2.2  保密审查

对提 出 向外 国 申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 的专利 申请 ,审查员 应 当参见本章第 6 .1 .2 节 中 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6.3  国际申请的保密审查

细则 8.2                 6.3.1  保密审查请求的提出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向外国申 请专利保密审查请求。

6.3.2  保密审查

国 际 申请不需要保密 的 ,审查员应 当按照正常 国 际阶段程 序进行处理 。国 际 申请需要保密 的 ,审 查员应 当 自 申请 日起三 个月内发出因国家安全原因不再传送登记本和检索本的通知 书 ,通 知 申请人和 国 际局该 申请将不再作为 国 际 申请处理 ,终 止 国 际阶段程序 。申 请人收到上述通知 的 ,不得就该 申请 的 内 容 向外 国 申请专利。





第六章  通知和决定


1.  通知和决定的产生

1.1  通知和决定的种类

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复审程序 、无效宣告程序以及专 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程序中 ,审查员根据不同情况 , 将作出各种通知和决定 。这 些通知和决定主要包括 :专利 申请 受理通知书、审查意见通知书、补正通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 视为撤 回通知书 、恢 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 明专利 申请实 质审查请求期限届满前通知书 、缴费通知书、收费减缴审批通 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通知书 、发 明专利 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 、授 予发 明专 利权通知书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权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驳回决定、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审 查决定等。

1.2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撰写通知和决定应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 的有关规定。

除本指南 中其他章节作 出专 门规定之外,通知和决定一般 应 当包括 :收件人信息、著录项 目、通知或者决定 的 内容、署 名和盖章 、发文日期 。其中:

(1)收件人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邮政编码、收件人姓 名。

(2) 著录项 目包括 :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发 明创造名 称、全体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姓名或者名称 ,如果是无效 宣告、中止程序中的通知书 ,还应当包括全体请求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

(3)通知、决定 的 内容包括:通知或者决定 的名称及正文。 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通知或者决定时 ,应当说明理由 ,必要 时指明后续法律程序。

(4)署名和盖章 :通知和决定应 当有审查员署名 ;需要审




核的 ,还应当有审核人员署名 ;发出的通知和决定均应当加盖 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应的业务用章。

2.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细则 4                     2.1  送达方式

2.1.1  邮  寄

邮寄送达文件是指通过邮局把通知和决定送交当事人。除 另有规定外 ,邮寄的文件应当挂号 ,并应当在计算机中登记挂 号的号码、收件人地址和姓名、文件类别、所涉及的专利申请 号、发文 日期、发文部 门。邮寄被退 回 的 函件要登记退 函 日期。

2.1.2  直接送交

经专利局同意,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时间和 地点 ,按时接收通知和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专利局同意 ,当事 人本人也可以在专利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通知和决定。

除受理窗 口 当面交付受理通知书和文件 回执外 ,当面交付 其他文件 时应 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 。特殊情况下 ,应 当 由 当事 人在申请案卷上签字或者盖章 , 并记录当事人身份证件的名 称 、号码和签发单位。

2.1.3  电子形式

对于 以 电子形式提交 的专利 申请,专利局通过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 以 电子形式 向 申请人送达各种通知书、决定和其他文 件。

2.1.4  公告送达

专利局发出的通知和决定被退回的 ,审查员应当与文档核 对;如果确定文件因送交地址不清或者存在其他原因无法再次 邮寄 的 ,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 当事人 。自 公告 之 日起满一个月 ,该文件视为 已经送达。

2.2  收件人

2.2.1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通知和决定 的收件人为请




求书中填写的联系人。若请求书中未填写联系人的 ,收件人为 当事人 ;当事人有两个以上时 ,请求书中另有声明指定非第一 署名当事人为代表人的 ,收件人为该代表人 ;除此之外 ,收件 人为请求书中第一署名当事人。

2.2.2  当事人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当事人委托 了专利代理机构 的,通知和决定 的收件人为该 专利代理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师有两个的 ,收件 人为该两名专利代理师。

2.2.3  其他情况

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在专利局已被告知的情况下, 通知和决定的收件人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细则 4                     2.3  送达日

2.3.1  邮寄、直接送交和电子形式送达

通过 邮寄、直接送交 的通知和决定 ,自 发文 日起满十五 日 推定为 当事人收到通知和决定之 日。对于通过 邮寄 的通知和决 定 ,当 事人提供证据能够证 明实 际收到文件 的 日期 的 ,以 实 际 收到 日为准。

通过电子形式送达的通知和决定 ,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 子系统 的 日期为送达 日。进入 当事人认可 的 电子系统 的 日期与 通知书和决定 的发文 日不一致时 ,除 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 ,该 通知书和决定 的发文 日推定为送达 日。

2.3.2  公告送达

通知和决定是通过在专利公报上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的, 以公告之 日起满一个月推定为送达 日。当事人见到公告后可 以 向专利局提供详细地址 ,要 求重新 邮寄有关文件 ,但仍 以 自公 告之 日起满一个月为送达 日。

3.  退件的处理和文件的查询

3.1  退件的处理

邮寄退回的通知和决定由发文部门作计算机登录,再转送 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处理退件首先应当根据申请文档中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 提供的各种文件进行分析 ,查清退件的原因。能够重新确定正 确地址和收件人的 ,更正后重新发出。

退件经过处理仍无法 邮寄或者再次被退 回 时,根据通知和 决定的性质 ,必要时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退件(连同信封 )应当存档。

3.2  文件的查询

当事人陈述未收到专利局 的某一通知和决定 的,应 当 由退 件处理部 门进行查询。查询首先在专利局发文部 门进行 ,查询 结果(包括通知和决定 的发文 日期、挂号号码和收件人 )应 当 由退件处理部门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需要进一步 了解送达情况 的,应 当办理 邮路查询手 续 ,由 发文部 门通过 当地 邮局查询收件人所在 邮政部 门。查询 结果表 明未送达 的责任在专利局或者 邮局 的,应 当按照新 的发 文 日重新发 出有关通知和决定;查询结果表 明未送达 的责任在 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部 门或者收件人本人及其有关人员 的,专 利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重新发出有关通知和决定的复印 件 ,但不得变更发文 日。

邮路查询 时效为一年 , 自发文 日起计算。





第七章  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1.  期限的种类

1.1  法定期限

法定期限是指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例 如 ,发 明专利 申请 的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1.2  指定期限

指定期限是指审查员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出的 各种通知 中 ,规定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其他 当事人作 出答 复或者进行某种行为的期限。例如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 规定 ,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 ,认 为不符合专 利法规定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 ,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 见 ,或者对其 申请进行修改 ,该期 限 由审查员指定。又如 ,根 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及 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 的各种证件和证 明文件是外文 的,专利局 认为必要 时 ,可 以要求 当事人在指定期 限 内提交 中文译文 ,该 期限也由审查员指定。

指定期限 一般为两个月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 审查程序 中 ,申请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四个月。对于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申请人答复驳 回通知 的期 限为 四个月 。对 于较为简单的行为 ,也可以给予一个月或更短的期限。

2.  期限的计算

2.1  期限的起算日

(1) 自 申请 日、优先权 日、授权公告 日等 固定 日期起计算

大部分法定期 限是 自 申请 日、优先权 日 、授权公告 日等 固 定 日期起计算 的 。例 如 ,专 利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 的专利权 的期 限均 自 申请 日起计算。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外 国 优先权 的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应 当在十二个月 内提 出, 该期 限 的起算 日为在 外 国第 一 次提 出专利 申请之 日(优 先权




日)。

(2) 自通知和决定 的送达 日起计算

全部指定期限和部分法 定期限自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日起 计算。 送达 日 的相关规定参见本部分第六章第 2.3 节。 例如 , 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申请人陈述意见或 者修改其 申请 的期 限(指定期 限 )是 自审查意见通知书送达 申 请人之 日起计算;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 申请 人办理登记手续 的期 限(法定期 限 )是 自授予专利权通知书送 达 申请人之 日起计算。



2.2  期限的届满日

期 限起算 日加上法定或者指定 的期 限 即为期 限 的届满 日。 相应 的行为应 当在期 限届满 日之前 、最迟在届满 日 当天完成。

细则 5                     2.3  期限的计算

期 限开始 的 当 日不计算在期 限 内 ,自下一 日开始计算 。期 限 以年或者月计算 的 ,以其最后一月 的相应 日(与起算 日相对 应 的 日期 )为期 限届满 日 ;该月无相应 日 的 ,以该月最后一 日 为期 限届满 日。例如,一件发 明专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为 1998 年 6 月 1  日 ,其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 的届满 日应 当是 2001  年 6  月 1 日 。又如 ,专利局于 2008 年 6 月 6  日通过 邮寄发 出审查意见 通知书 ,指 定期 限两个月 ,其推定送达 日是 2008 年 6 月 21  日 (遇休假 日不顺延), 则期 限届满 日应 当是 2008 年 8 月 21  日。 再如 ,专利局通过指定 的特定 电子系统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发 出 的通知书 ,其推定送达 日是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如果该 通知书 的指定期 限为两个月 ,则期 限届满 日应 当是 2023  年 2 月 28  日。

期 限届满 日是法定休假 日或者移用周休息 日 的 ,以法定休 假 日或者移用周休息 日后 的第一个工作 日为期 限届满 日,该第 一个工作 日为周休息 日 的 ,期 限届满 日顺延至星期一 。法 定休 假 日包括 国务 院发布 的《 全 国年节及纪念 日放假办法》第 二条 规定 的全体公 民放假 的节 日和《 国务 院关于职工工作时 间 的规 定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的周休息 日。





3.  期限的监视

3.1  期限的确定

各种期 限均 自期 限起算 日确定 。例 如 ,申请人提 出专利 申 请 ,并确定 了其 申请 日后 ,在 建立专利 申请文档 的 同时确定 自 申请 日起算 的各种期 限;审查员在作 出各种与期 限有关 的通知 和决定时 ,确定 自该通知和决定送达 日起算 的答复期 限。

3.2  期限监视方式

各种期限的监视一般由计算机系统进行。申请人办理与期 限有关 的手续后 ,在计算机系统 中应 当记录办理手续 的 日期, 并将该 日期与期 限届满 日进行 比较,确定该手续在期 限方面 的 合法性。

期 限 以 日为单位进行监视并及时处理。期 限届满 日起满一 个月尚未销去的期限 ,应当予以处理 ,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例 如 ,专利局于 2001 年 9 月 4  日通过 邮寄发 出补正通知书指定 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该通 知书的推定送达 日为 2001 年 9 月 19  日 ,期 限届满 日为 2001  年 10 月 19 日,如果专利局一直未收到 申请人提交 的 中文译本, 应 当于 2001 年 11 月 19  日后针对该期 限进行处理 ,并发 出视 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3.3  期限届满的通知

(1)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届满前三个月 ,对 尚 未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尚未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发明专利申 请发 出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请求期 限届满前通知书,通知 申 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2)专 利年费缴纳期 限届满后一个月 ,对 尚未缴纳相关 费 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专利权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的滞纳期 内缴纳相关费用及滞纳金。

(3) 其他期 限届满前不发 出通知书提示。

4.  期限的延长

4.1  延长期限请求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期限内进行或者完成某 一 行为




或者程序 时 ,可 以请求延长期 限。可 以请求延长 的期 限仅 限于 指定期 限。但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 ,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门指定的




细则 6.4 及 116.2



期限不得延长。

请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延长期限请求


书 ,说明理由 ,并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以月 计算。


4.2  延长期限请求的批准

延长期限请求由作出相应通知和决定的部门或者流程管 理部 门进行审批。

延长的期限不足一个月的 ,以一个月计算。延长的期限不 得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 延长一次。

延长期限请求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 批通知书 ,并说明不予延长期限的理由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 应 当发 出延长期 限审批通知书,在计算机系统 中更改该期 限 的 届满 日 ,继续监视该期 限。

国家 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 时,专利局可 以依法延长 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和专利局指定的期限或者简化当 事人应当履行的相关手续 ,并以公告等形式告知当事人。


5.  耽误期限的处置

5.1  作出处分决定前的审核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耽误期 限 的后果是丧失各种相应 的 权利 ,这些权利主要包括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优先权 等。

审查员在作 出各种处分决定前,应 当对是否需要作 出该决 定进行复核 ,当确认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在规定期 限之 内未 完成应当完成的行为时 ,再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5.2  处分决定

因耽误期限作出的处分决定主要包括:视为撤回专利申请 权、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专利权终止、不予受理、视




为未提出请求和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等。

处分决定 的撰写应 当符合本部分第六章第 1 .2 节 的规定, 并 自期 限届满 日起满一个月后作 出。


5.3  作出处分决定后的处理

处分决定不影 响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 ,原程序继续 进行。

处分决定作 出后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丧失 的 ,应 当 按照规定给予两个月(自该处分决定 的送达 日起算 )的恢复权 利请求期 限,期满未提 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恢复权利请求不符 合规定 的 ,自处分通知书发 出之 日起 四个月(涉及复审或者无 效宣告程序的为六个月 )后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处分决定涉及 尚未公开 的专利 申请 的 ,应 当对处分决 定再次复核 ,确定无误 的 ,将专利 申请进行失效处理。

(2)处分决定涉及 已公布 的发 明专利 申请或者 已公告 的专 利的 ,应当对处分决定再次复核 ,确定无误的 ,在专利公报上 公告相应处分决定 ,将专利 申请(或专利 )进行失效处理。

作 出丧失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处分决定后又收到有 关文件表 明相关手续 已在规定 的期 限 内完成 的,流程部 门应 当 及 时撤销有关处分决定 ,发 出修改更正通知书 ,处 分决定 已公 告的还应当作出公告更正。

细则 6                     6.  权利的恢复

6.1  适用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 当事人因 耽误期限而丧失权利之后 ,请求恢复其权利的条件。该条第五 款又规定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优先权期限、专利权期限 和侵权诉讼时效这 四种期 限被耽误而造成 的权利丧失,不能请 求恢复权利。

6.2  手  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 应 当 自收到专利局 的处分决定之 日起两个月 内、或者请求复审 的期 限届满之 日起两个月 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并同时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




款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的,应 当 自 障碍消 除之 日起两个月 内且 自 期 限届满之 日起两年 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 ,说 明理 由 ,必要 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请求恢复权利 的 同 时,应 当办理权利丧失前应 当 办理的相应手续 ,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例如 ,申请人因 未缴纳 申请费 ,其专利 申请被视为撤 回后 ,在请求恢复其 申请 权 的 同时 ,还应 当补缴规定 的 申请费。

6.3  审  批

审查员应 当按照本章第 6 .1 节和第 6 .2 节 的规定对恢复权 利的请求进行审查。

(1)恢复权利 的请求符合规定 的 ,应 当准予恢复权利 ,并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信函表明请求恢复 权利 的意愿 ,只要写 明 申请号(或专利号 )并且签字或者盖章 符合要求的 ,可视为合格的恢复权利请求书。

(2)已在规定期 限 内提交 了书面请求或缴足恢复权利请求 费 ,但仍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 正通知书 ,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之内补正或者补办有关手 续 ,补正或者补办的手续符合规定的 ,应当准予恢复权利 ,并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期满未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 合规定的 ,不予恢复 ,发出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并说明 不予恢复的理由。

经专利局 同意恢复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 ,继续专利 审批程序。对于 已公告过处分决定 的 ,还应 当在专利公报上公 告恢复权利的决定。

7.  中止程序

中止,是指 当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 门或者人 民法 院受理 了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 ,或者人 民法 院裁定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 ,专利局根据权属纠 纷的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中止有关程序的行为。

7.1  请求中止的条件

请求专利局中止有关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当事人请求 中止 的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 纷已被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要




求协助执行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 应当已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

细则 104                       (2)中止 的请求人是权属纠纷 的 当事人或者对专利 申请权

(或专利权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7.2  中止的范围

细则 105                          中止 的范 围是指:

(1)暂停专利 申请 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授予专 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2)暂停视为撤 回专利 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未缴 年费终止专利权等程序;

(3)暂停办理撤 回专利 申请、放弃专利权、变更 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 的姓名或者名称 、转移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专利权质押登记等手续。

中止请求批准前 已进入公布或者公告准备 的,该程序不受 中止的影响。

7.3  请求中止的手续和审批

7.3.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的中止

7.3.1.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手续

细则 103.2                      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 属纠纷 的 当事人请求专利局 中

止有关程序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提交 中止程序请求书并说 明理 由;

(2)附 具证 明文件 ,即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 门或者人 民法 院 的写 明专利 申请号(或专利号 )的有关受理文件正本或者副 本。

7.3.1.2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审批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和有关证明后, 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1)请求 中止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 )未丧失权利 ,涉及无 效宣告程序的除外;

(2) 未执行 中止程序;

(3)请求是 由有关证 明文件 中所记载 的权属纠纷 当事人提




出;

(4)受理权属纠纷 的机关对该专利 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 纷案有管辖权;

(5) 证 明文件 中记载 的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 明创造名 称和权利人与请求 中止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记载 的 内容一致;

(6) 中止请求书 与证 明文件其他方面符合规定 的形 式要 求。

不满足上述第(1)至(5)项条件 的 ,审查员应 当 向 中止 程序请求人发 出视为未提 出通知书 。不满足上述第(6) 项条 件 的,例如 中止程序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提交 的证 明文 件不是正本或者副本的 ,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理手续补正通知 书 ,通 知 中止程序请求人在一个月 的期 限 内补正其缺 陷。补正 期 限 内 ,暂停有关程序 。期 满未补正 的或者补正后仍未能消 除 缺陷的 ,应当向中止程序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恢复 有关程序。

满足上述条件或者经补正后满足上述条件 的,审查员 向专 利 申请(或专利 )权属纠纷 的双方 当事人发 出 中止程序请求审 批通知书 ,并告知 中止期 限 的起止 日期(自提 出 中止请求之 日 起)。

但是 ,对于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 ,专利局的流程管 理部门完成形式审查后 , 由复审和无效审理部门作进一步审 查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中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

(1) 根据 已进行 的 审查工作 能够作 出无 效 宣告 审查 决 定 的;

(2)权属纠纷 当事人依据 的理 由 明显不充分 ,也未提交足 以证明确有权属纠纷存在的证据的;

(3)有证据表 明 ,中 止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将 明显损害 当 事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4)有证据表 明 ,中止程序 的请求 明显具有不诚信、不正 当行为的。

7.3.2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

细则 104                7.3.2.1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手续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中止有关程 序的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人 民法 院应 当将对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进行财产 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指定的接收 部门 ,并提供人民法院的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和收件人姓名。

(2)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 当写 明要求专利局协 助执行 的专利 申请号(或专利号)、发 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 ) 的姓名或者名称 、财产保全期限等内容。

(3)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 )处于有 效期内。

7.3.2.2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审核及处理

专利局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 应 当按照本章第 7.3.2.1 节 的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 处理:

(1)不 符合规定 的 ,应 当 向人 民法 院发 出不予执行财产保 全通知书 ,说明不执行中止的原因并继续原程序。

(2)符合规定 的 ,应 当执行 中止 ,并 向人 民法 院和 申请人 (或专利权人 )发出保全程序开始通知书 ,说明协助执行财产 保全期 限 的起止 日期(自收到 民事裁定书之 日起), 并对专利 权的财产保全予以公告。

(3)对 已执行财产保全 的不得重复进行保全。执行 中止后, 其他人民法院又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 ,可以轮候保全 。专 利局应当进行轮候登记 ,对轮候登记在先的 ,自前一保全结束 之 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对于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专利,专利局的流程管理部门 还应 当将执行 中止 的决定通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门,由 复审和 无效审理部门通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当事人。

7.4  中止的期限

细则 103.3            7.4.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中止的期限

对于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 的 当事人提 出 的 中 止请求 ,中 止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即 自 中止请求之 日起满 一年的 ,该中止程序结束。

有关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权属纠纷在 中止期 限一年 内 未能结案 ,需要继续中止程序的 ,请求人应当在中止期满前请 求延长 中止期 限,并提交权属纠纷受理部 门 出具 的说 明 尚未结











细则 104



















细则 103.3



案原因的证明文件。中止程序可以延长一次 ,延长的期限不得 超过六个月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延长期限审批通 知书并说明不予延长的理由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延 长期限审批通知书 ,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7.4.2  因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中止的期限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专利局协助执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中止 程序 的,按照 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写 明 的财产保全期 限中止有关程序。

人 民法 院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应 当在 中止期 限 届满前将继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专利局,经审核符合 本章第 7.3.2.1 节规定 的 , 中止期 限予 以续展。

7.4.3  涉及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期限

对涉及无效宣告程序 中 的专利,应权属纠纷 当事人请求 的 中止 ,中止期 限不超过一年 ,中止期 限届满专利局将 自行恢复 有关程序。

7.5  中止程序的结束

7.5.1  权属纠纷的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中止期 限届满 ,专利局 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审查员应 当 向 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相关专利权 已被宣告全部无效等情形除外。

对于尚在中止期限内的专利申请(或专利), 地方知识产 权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产生法 律效力之后(涉及权利人变更 的 ,在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之 后), 专利局应当结束中止程序。

专利局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或者人民法院送交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后 ,应当审查 下列各项:

(1) 文件是否有效 , 即是否是正式文本(正本或副本), 是否是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

(2) 文件 中记载 的 申请号(或专利号)、 发 明创造名称和 权利人是否与请求结束 中止程序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 )中 记载 的内容一致。




(3)文件是否 已生效 ,如判决书 的上诉期是否 已满(调解 书均没有上诉期)。当不能确定该文件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时, 审查员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知 书 ,确认是否提起上诉 ;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或者明确不上 诉的 ,文件视为发生法律效力。提起上诉的 ,当事人应当提交 上级人 民法 院 出具 的证 明文件,原人 民法 院判决书不发生法律 效力。

文件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向请求人发出视为未提出 通知书 ,继续中止程序 。文件符合规定并且未涉及权利人变更 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

文件符合规定 ,但涉及权利人变更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办 理手续补正通知书,通知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 之 日起三个月 内办理著录项 目变更手续,并补办在 中止程序 中 应办而未办的其他手续;取得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后 ,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 的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 申 请权(或专利权 )的权利 ,审查员应 当 向取得权利 的一方 当事 人发 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 申请权或专利权 的权利通知书,期满 未办理恢复手续的 ,中止程序结束 ,审查员应当发出中止程序 结束通知书 ,通知权属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恢复有关程序。

细则 104                7.5.2  因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中止程序的结束

中止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要求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的 ,审 查员应 当发 出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人 民法 院和 申 请人(或专利权人), 恢复有关程序 ,并对专利权保全解除予 以公告。有轮候保全登记的 ,对轮候登记在先的 , 自前一保全 结束之 日起轮候保全开始 ,中止期 限为 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 通知书写明的财产保全期限。审查员应当向前一个人民法院和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 出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向轮候登记 在先 的人 民法 院和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发 出保全程序开始通 知书 ,说 明协助执行财产保全期 的起止 日期 ,并对专利权 的财 产保全予以公告。

要求协助执行财产保全 的人民法院送达解除保全通知书




后,经审核符合规定 的,审查员应 当发 出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通知人民法院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 恢复有关程序 ,并对 专利权的保全解除予以公告。


8.  审查的顺序

8.1  一般原则

对于发 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一般应 当按照 申请提交 的先后顺序启动初步审查 ;对 于发 明专利 申请 ,在符 合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一般应 当按照提交实 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先后顺序启动实质审查;另 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需要 ,对于技术内容 、申请人或发明人相互关联的专 利申请 ,可以合并审查。

8.2  优先审查

对涉及 国家 、地方政府重点发展或鼓励 的产业 ,对 国家利 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的 申请,或者在市场活动 中具有 一定 需求 的 申请等 ,由 申请人提 出请求 ,经批准后 ,可 以优先 审查 ,并在随后 的审查过程 中予 以优先处理。按照规定 由其他 相关主体提出优先审查请求的 ,依照规定处理 。适用优先审查 的具体情形由《 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规定。

但是 ,同一 申请人 同 日(仅指 申请 日 )对 同样 的发 明创造 既 申请实用新型又 申请发 明 的,对于其 中 的发 明专利 申请一般 不予优先审查。

8.3  延迟审查

申请人可 以对专利 申请提 出延迟审查请求。

发 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 当 由 申请人在提 出实质审查请 求 的 同时提 出,但发 明专利 申请延迟审查请求 自实质审查请求  生效之 日起生效。延迟期 限为 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 日起 1 年、 2 年或者 3 年。

实用新型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 当 由 申请人在提交实用新 型专利 申请 的 同时提 出。延迟期 限为 自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 日 起 1 年。

外观设计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 当 由 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




计 申请 的 同时提 出。延迟期 限 以月为单位 ,最长延迟期 限为 自 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 日起 36 个月。

延迟期限届满后 ,专利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 ,专利 局可 以 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 申请人 ,申请人请求 的延迟审 查期限终止。

延迟期 限届满前 ,申 请人可 以请求撤 回延迟审查请求 ,符 合规定 的 ,延迟期 限终止 ,专利 申请将按顺序待审。

8.4  专利局自行启动

对于专利局 自行 启动 实质 审查 的专利 申请 ,可 以优 先 处 理。





第八章  专利公报和单行本的编辑


细则 107        1.  专利公报

1.1  专利公报的种类

专利局编辑出版的专利公报有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 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公报以电子公报形式、期刊 形式或者以专利局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布。电子公报在国家知识 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公布。三种专利公报按照年度计划定期分别 出版。

1.2  专利公报的内容

1.2.1  发明专利公报

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 申请公布、国际专利申请公 布、发 明专利权授予、保密发 明专利、发 明专利事务、索 引(申 请公布索引 、授权公告索引)。

1.2.1.1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发 明专利 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 申请 日(有优先权 的, 为优先权 日 )起满十八个月 ,即行公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一条规定的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印刷准备工作的时间一 般为专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十八个月前一个月。

发 明专利 申请人在初步审查合格前,要求提前公布其专利 申请 的 ,自 初步审查合格之 日起进行公布准备 ;在 初步审查合 格后 ,要求提前公布其专利 申请 的 ,自 提前公布请求合格之 日 起进行公布准备。

在初步审查程序中被驳回、被视为撤回以及在作好公布准 备之前申请人主动撤回或确定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不予公布。

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 的 内容包括 :著 录事项、摘要和摘要 附 图 ,但说明书没有附图的 ,可以没有摘要附图。著录事项主要 包括 :国 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号、公布号(出版号)、公布 日、 申请 日、优先权事项、申请人事项、发 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 项 、发明名称等。





1.2.1.2  发明专利权授予

发明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和办 理登记手续通知,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 当年 的年 费和其他有关 费用后 ,该专利 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 ,并予 以公告。

发明专利权授予公告的内容包括 :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 号 、授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事 项、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发明名称等 著录事项。

1.2.1.3  保密发明专利和国防发明专利

保密发明专利只公告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 的解 密 ,保密专利公告 的著录事项包括 :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 告 日等。

保密发明专利解密后 ,在专利公报的解密栏中予以公告, 出版单行本。

国防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和解密的公告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2.1.4  发明专利事务

发明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和发 明专利作 出的决定和通知。包括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 ,专利局对专利 申请 自行进行实质审查 的决定 ,发 明专利 申请公布后 的驳 回 ,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撤回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 回,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专利权 的全部(或部分)无效宣告, 专利权 的终止 ,专利权 的主动放弃 ,专利 申请(或专利 )权利 的恢复 ,专利权期 限 的补偿 ,专利 申请权、专利权 的转移 ,专 利实施 的强制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 的备案,专利权 的质押、 保全及其解除 ,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地址等著录事项 的变更,文件 的公告送达,专利局 的更正, 其他有关事项等。

1.2.1.5  索  引

发明索引分申请公布索引和授权公告索引两种。每种索引 又分国际分类号索引 、 申请号索引(或者专利号索引)、 申请 人索 引(或者专利权人索 引 )和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 专利号 )对照表索引。





1.2.2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保密实用新 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1.2.2.1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 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按 时缴纳授予专利权 当年 的年费和其他 有关 费用后 ,该专利 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 ,并予 以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公告 的 内容包括 :著录事项 、摘 要和 摘要附图。著录事项主要包括 :国际专利分类号、专利号、授 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事项 、专 利权人事项 、发明人事项 、专利代理事项 、实用新型名称。

申请人在申请时对同样 的发明创造已申请发明专利作出 说明的 ,应予以公告。

1.2.2.2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只公 告保密专利权的授予和保密专利 的解密 ,保密专利公告 的著录事项包括 :专利号、申请 日、授 权公告日等。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解密后,在专利公报的解密栏中予以公 告 , 出版单行本。

1.2.2.3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

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和实 用新型专利作 出 的决定和通知。包括:专利权 的全部(或部分) 无效宣告 ,专利权的终止 ,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避免重复授权  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权的恢复 ,专利权的转移 ,专利实  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专利权的质押、保  全及解除 ,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地址等著录事项的变更 ,文件的公告送达 ,专利局的更正 ,其  他有关事项等。

1.2.2.4  授权公告索引

实用新型授权公告索引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索引、专利号 索 引 、专利权人索 引和授权公告号/专利号对照表索 引。





1.2.3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外观设计 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1.2.3.1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根据专利局作出的授予专利权通知 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按 时缴纳授予专利权 当年 的年费和其他 有关 费用后 ,该专利 申请进入授权公告准备 ,并予 以公告。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公告 的 内容包括 :著录事项 、外 观设 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著录事项主要包括 :分类号、专 利号 、授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 事项、专利权人事项、设计人事项、专利代理事项、使用该外 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等。

1.2.3.2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

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公布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和外 观设计专利作 出 的决定和通知。包括:专利权 的全部(或部分) 无效宣告,专利权 的终止,专利权 的主动放弃,专利权 的恢复, 专利权的转移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专利权的质押、保  全及其解 除,专利实施 的开放许可,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等著录事项的变更 ,文件的公告送达 ,专利局的更正 ,其  他有关事项等。

1.2.3.3  授权公告索引

外观设计授权公告索引包括外观设计分类号索引、专利号 索 引 、专利权人索 引和授权公告号/专利号对照表索 引。

1.3  专利公报的编辑

1.3.1  申请文件的编辑

用于公布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以及用于授权公 告的发明 专利 申请文件、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文件或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文 件应 当符合制版要求,著录事项应 当与公布准备或授权公告准 备 时专利 申请文档记载 的 内容一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发 明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授 予按照 国 际专利分类号顺序编辑,主分类号相 同 的按照 申请号




顺序编辑。

外观设计专利权 的授予按照外观设计分类号顺序编辑,分 类号相同的按照申请号顺序编辑。

专利公报每一版面分左右两栏 ,自 上而下 ,自左至右连续 编排。


1.3.2  事务部分的编辑

各种专利公报事务部分编辑的原则:

(1)授予专利权公告之前专利局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 利 申请 的权利丧失作 出 的决定不予刊登;公布之前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申请的权利丧失作出的决定不予刊登。

(2)刊登专利局作 出 的各种 已经生效 的按照规定应 当公告 的决定。

(3)同 一期公报 中公布两项 以上相 同事务 时 ,按照主分类 号顺序编辑 ,主分类号相同的按照申请号顺序编辑。


1.3.2.1  实质审查请求的生效、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

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本事务仅适用于发 明专利 申请 。公 布 的项 目包括 :主 分类 号 、专利 申请号 、 申请 日。


1.3.2.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本事务仅适用于已公布 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 的项目包 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 、公布 日。


1.3.2.3  发明专利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


1.3.2.4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授权公告 日。


1.3.2.5  专利权的终止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





1.3.2.6  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专利权期 限补偿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 请 日、授权公告 日、原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现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药 品名称及经批准 的适应症、原专利权 期 限届满 日 、现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

1.3.2.7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生效、变更及注销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生效公布的项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备案号、 让与人 、受让人 、发明名称、 申请 日 、发 明 公布日、授权公告日、许可种类(独占、排他、普通)、备案日。

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变更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备案号、变更 日、变更项(许可种类、让与人、受让 人 )及变更前后内容。

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注销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备案号 、让与人 、受让人 、许可合 同备案解 除 日。

1.3.2.8  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及注销

专利权质押登记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登 记号、质押登记 日、出质人、质权人、发 明名称、申请 日、授 权公告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登记号、变更 日、变更项(出质人、质权人)及变更前后 内容。

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登记号 、 出质人 、质权人 、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注销 日。

1.3.2.9  专利权的保全及其解除

保全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 公告 日 、保全登记生效 日。

保全解 除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保全解 除 日。


1.3.2.10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专利号)、 变




更项 目 、变更前权利人 、变更后权利人 、登记生效 日。


1.3.2.11  专利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

专利权全部无效宣告公布 的项 目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授权公告 日 、无效宣告决定号 、无效宣告决定 日。

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公布的内容包括:主分类号、专利号、 授权公告 日、无效宣告决定号、无效宣告决定 日、维持有效 的 权利要求。


1.3.2.12  专利权的主动放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 、放弃生效 日。


1.3.2.13  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专利号、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 、放弃生效 日。


1.3.2.14  权利的恢复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 申请号(专利号)、 原 决定名称 、原决定公告 日。


1.3.2.15  文件的公告送达

由于文件送交地址不清,专利局无法通知 当事人在规定或 者指定 的期 限 内答复或者办理手续 的,应 当在通知事项栏 中公 布。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申请号、收件人、文件名称。


1.3.2.16  其他有关事项

各事务栏内未规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在本栏内公 布。


1.3.2.17  更  正

专利局对专利公报上出现的印刷及其他错误 ,一经发现, 应当在更正栏中及时更正 。各种不同类型错误的更正分别公 布 。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 申请号(或专利号)、 原公 告所在卷号 、更正项 目 、更正前 内容 、更正后 内容。





1.3.3  索引的编辑

1.3.3.1  分类号索引

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 ,按照国际专利分类号编辑 ;对于外 观设计按照外观设计分类号编辑。

分类号索 引按照分类号为序,分类号相 同 的 以公布号或者 授权公告号为序。

分类号索 引 的项 目包括:分类号,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2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引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 引 以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为序。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索 引 的项 目包括 :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 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3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引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 引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的拼音顺序为序。第一汉字相同的以第二汉字的拼音顺序 为序,以此类推。外文名称排列在最前面,并以字母顺序为序。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相同的, 以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为序。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索 引 的项 目包括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 人 ,公布号或者授权公告号。


1.3.3.4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索引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对照表索 引 以公布 号(授权公告号 )为序。

公布号/申请号(授权公告号/专利号 )对照表索 引 的项 目 包括 :公布号(授权公告号), 申请号(专利号)。


细则 108        2.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行本

专利 申请及专利单行本定期与相应 的专利公报 同 日 出版。

2.1  单行本的种类

单行本的种类包括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单行




本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2.2  单行本的内容

2.2.1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

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A ”。包括:扉  页、权利要求书、说 明书(说 明书有 附 图 的,包含说 明书 附 图)。

扉页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 附 图组成,说 明书无 附 图 的, 则没有摘要附图。其内容应当与同一天出版的专利公报中相应 专利 申请 的 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应 当 以审查员作 出 的发 明 专利 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中指 明 的文本为准。

2.2.2  发明专利单行本

发明专利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 “ B ” 。包括 :扉页、 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说明书有附图的 ,包含说明书附图)。

扉页 由著录事项、摘要、摘要 附 图组成,说 明书无 附 图 的, 则没有摘要 附 图。其 内容 比 同 日 出版 的专利公报 中相应发 明专 利的内容增加审查员项和对比文件项。

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应当以审查员作出的授予专 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发 明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权利要求书需要 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再次出版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书 ,其文献种类代码依次为 “ C1 — C7 ”,并标 明修 改后 的权 利要求书的公告日。

2.2.3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U ”。包括:扉 页 、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扉页 由著录事项 、摘 要和摘要 附 图组成 ,其 内容应 当与 同 日出版的实用新型专利公报中相应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一致。

权利要求书 、说 明书及其 附 图 ,应 当 以审查员作 出 的授予 专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文本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 需要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 的,应 当再次 出版该修改后 的权利 要求书 ,其文献种类代码依次为 “ Y1 — Y7 ”,并标 明修改后




的权利要求书 的公告 日。

2.2.4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的文献种类代码为 “ S ” 。包括 :扉 页 、彩色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

扉页由著录事项 、一幅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组成 ,其内 容应当与同一天出版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相应的外观设计 专利内容一致。

彩色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应当以审查员作出的授 予专利权通知书中指明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图片或者照 片需要修改后才能维持专利权的,应当再次出版该修改后的图 片或者照片 ,其文献种类代码依次为“ S1 — S7 ”,并标 明修改 后 的 图片或者照片 的公告 日。

2.3  更  正

专利局对发 明专利 申请单行本 、发 明专利单行本 、实 用新 型专利单行本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的错误 ,一经发现 ,应当 及 时更正 ,重新 出版更正 的专利 申请或专利单行本 ,并在其扉 页上作出标记。















法 39 及 40







细则 60.1






细则 114




法 39 及 40

细则 60.1







细则 60.2



第九章  专利权的授予和终止


1.  专利权的授予

1.1  专利权授予的程序

1.1.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发 明专利 申请经实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经初步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 权 的决定 ,颁发专利证书 ,并 同 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 予 以登记和公告 。专利权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专利局应当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


1.1.2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发出办理登记 手续通知书 ,申请人应 当在收到该通知之 日起两个月 内办理登 记手续。


1.1.3  登记手续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的要求缴纳授权 当年 的年 费。

1.1.4  颁发专利证书、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之 内办理登记手续 的,专利局应 当颁发 专利证书,并 同 时予 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后 ,专利局应当制作专利证书 ,进行 专利权授予登记和公告授予专利权决定的准备。专利证书按照 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专利权人。

1.1.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专利局发出授予专利权 的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后 ,申请人在规定期 限 内未按照本章第 1 .1 .3 节规定办理登记 手续的 ,应当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该通知书应当 在办理登记手续期满一个月后作 出,并指 明恢复权利 的法律程




序 。 自该通知书发 出之 日起 四个月期满 ,未办理恢复手续 的, 或者专利局作出不予恢复权利决定的,将专利申请进行失效处 理。对于发 明专利 申请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 的 ,还应 当在专 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1.2  专利证书

1.2.1  专利证书的构成

专利证书应当记载与专利权有关的重要著录事项、国家知 识产权局 印记 、局长签字 、授权公告 日和授权公告号等。

著录事项包括 :专利证书号(顺序号)、 发明创造名称 、 专利号(即 申请号)、 专利 申请 日 、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 、 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 一专利权人地址、该专利 申请 日 时 的 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姓名和 该专利 申请 日 时 的 申请人姓名或 者名称等。当一件专利的著录事项过长 ,在一页上记载有困难 的 ,可以增加附页。

1.2.2  专利证书的更换

专利权权属纠纷经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或者人民 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后 ,专利权归还请求人的 ,在该调解或者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当事人可以在办理变更专利权人手续合格 后 ,请求专利局更换专利证书。专利权终止后 ,专利局不再更 换专利证书 。因专利权的转移 、专利权人更名发生专利权人姓 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

专利局发出的原纸质专利证书破损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 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专利局可 以重新制作 电子专利证书发送给 当事人 ,更换后的证书应当与原专利证书的内容一致。

1.2.3  专利证书错误的更正

专利证书 中存在错误时 ,专利权人可 以请求专利局更正。 专利局经核实存在错误的 ,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 ,颁发更正 后的专利证书。

1.3  专利登记簿

1.3.1  专利登记簿的格式

细则 106                        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时应 当建立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簿登



























细则 145.1









法 42.2







细则 78.4



记 的 内容包括 :专利权 的授予 ,专利 申请权 、专利权 的转移, 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专利权的终 止 ,专利权的恢复 ,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专利权的质押、保全 及其解除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以及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国籍、地址 的变更。

上述事项一经作出即在专利登记簿中记载,专利登记簿登 记的事项以数据形式储存于数据库中 ,制作专利登记簿副本 时 ,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而成 ,加盖证件专用章后生效。

1.3.2  专利登记簿的效力

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簿与专利证书上记载 的 内容是一 致的 ,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 ;专利权授予之后 ,专利的法律 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 ,由此导致专利登记簿与专 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法律状 态为准。

1.3.3  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登记簿副本依据专利登记簿制作。专利权授予公告之 后 ,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请求出 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的,应 当提交办理文件副本请求书并缴纳相 关费用。

专利局收到有关请求和 费用后,应当制作专利登记簿副 本 ,经 与专利 申请文档核对无误后 ,加 盖证件专用章后发送请 求人。

2.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根据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 ,自发 明专利 申请 日 起满 四年,且 自实质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 明专利权 的 ,专利局应专利权人的请求 ,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 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 限补偿,但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不合理延迟 除外。

同 一 申请人同日对同样 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又 申请发 明专利,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第 四款 的规 定取得发 明专利权 的,该发 明专利权 的期 限不适用专利法第 四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细则









细则






















细则








细则




77









78.1 及.2






















78.3








79



2.1  请求的提出

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专利权人提 出。专利权人请求 给予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应 当 自专利授权公告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出请求 ,并且缴纳相应费用。

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专利 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且未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 的 ,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代表人办理。

2.2  补偿期限的确定

给予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补偿期 限按照发 明专利在授权过 程 中不合理延迟 的实 际天数计算,该实 际天数是指 自发 明专利 申请 日起满 四年且 自 实质 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三年之 日至 公 告 授予专利权之 日 的 间 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 的天数和 由 申请人 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天数。

对于 国 际 申请和分案 申请,不合理延迟 的实 际天数是指 自 国 际 申请进入 中 国 国家 阶段 的 日期或分案 申请递 交 日起满 四 年且 自 实质 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三年至 公 告授 予专利权之 日 的 间 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 的天数和 由 申请人 引起 的不合理延迟 的天数。

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是指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 十三条规定足额缴纳发 明专利 申请实质审查费之 日。发 明专利 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之日早于专利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公布之 日 的,专利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所称 自实质审查请求之 日起满 三年应 当 自该公布 日起计算。

2.2.1  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

以下情形引起的延迟属于授权过程中的合理延迟:依照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复审程序、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中止程序、依照专利 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全措施、其他合理情形如行 政诉讼程序等。

2.2.2  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以下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延迟的天数为:




(1) 未在指定期 限 内答复专利局发 出 的通知 引起 的延迟, 延迟 的天数为期 限届满 日起至实 际提交答复之 日止。

(2)申请延迟审查 的,延迟 的天数为实 际延迟审查 的天数。

(3)援 引加入 引起 的延迟 ,延 迟 的天数为根据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四十五条引起的延迟天数。

(4)请求恢复权利 引起 的延迟 ,延 迟 的天数为从原期 限届 满 日起至 同意恢复 的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发文 日止。能证 明该延迟是由专利局造成的除外。

(5) 自优先权 日起 30  个月 内办理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手续 的国际申请 ,申请人未要求提前处理引起的延迟 ,延迟的天数 为进入 中 国 国家阶段之 日起至 自优先权 日起满 30 个月之 日止。

2.3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细则 84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 限补偿条件

的 ,专利局应 当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补正文件 的机会 。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应当作出不予 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告知期限补偿的天数。

细则 84

2.4  登记和公告

专利局作出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决定后,应当将有关事 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3.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法 42.3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条至第八十 四条 的规定,对于 国务 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上 市 的创新药和符合规定 的改 良型新药 ,应专利权人 的请求 ,专 利局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 ,以 弥补在专利权有效期 内该新药上市审评审批 占用 的 时 间。

3.1  补偿条件

细则 81                           请求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应 当满足 以下条件:

(1)请求补偿 的专利授权公告 日应 当早于药 品上市许可 申 请获得批准之 日;

(2) 提 出补偿请求 时 ,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3) 该专利 尚未获得过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4)请求补偿专利 的权利要求包括 了获得上市许可 的新药 相关技术方案;

(5)一个药 品 同时存在多项专利 的 ,专 利权人 只能请求对 其中一项专利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

(6)一项专利 同时涉及多个药 品 的 ,只 能对一个药 品就该 专利提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3.2  请求的提出

细则 81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专利权人提 出。专利权人

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一致的,应当征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书面同意。

专利权人请求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应 当 自药 品在 中 国 获得上市许可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并且缴纳相 应 费用 。对 于获得 附条件上市许可 的药 品 ,应 当 自在 中 国获得 正式上市许可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 出请求,但补偿期 限 的计算 以获得 附条件上市许可之 日为准。

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且未委 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应 当 由代表人办 理。

3.3  证明材料

提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时,请求人还应当提交如下 材料:

(1)专 利权人与药 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一致 的 ,应 当提交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书面同意书等材料;

(2)用于确定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期 间专利保护范 围 的相 关技术资料 ,例如请求对制备方法专利进行期限补偿的 ,应当 提交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生产工艺资料;

(3) 专利局要求 的其他证 明材料。

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中说明药品名称 、药品注册分类、批准 的适应症和请求给予期 限补偿 的专利号,指定与获得上市许可 新药相关 的权利要求,结合证 明材料具体说 明指定权利要求包 括 了新药相关技术方案 的理 由 以及请求补偿期 限 的计算依据, 并明确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保护的技术方案。





法 42.3                    3.4  适用范围

细则 80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条的规定,针对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创新药和 符合本章规定 的改 良型新药,对于其 中药物活性物质 的产 品发 明专利 、制 备方法发 明专利或者 医药用途发 明专利 ,可 以给予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创新药和改 良型新药 的含义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

可以给予期限补偿的改 良型新药限于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 理部 门颁发 的药 品注册证书 中记载为 以下类别 的改 良型新药:

(1) 化学药 品第 2.1 类 中对 已知活性成份成酯 ,或者对 已 知活性成份成盐的药品;

(2) 化学药 品第 2.4 类 , 即含有 已知活性成份 的新适应症 的药品;

(3)预 防用生物制 品第 2.2 类 中对疫苗菌毒种改进 的疫苗; (4)治疗用生物制 品第 2.2 类 中增加新适应症 的生物制 品; (5) 中药第 2.3 类 , 即增加功能主治 的 中药。

3.5  指定权利要求是否包括新药相关技术方案的审查

新药相关技术方案应当 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的新药 的结构、组成及其含量,批准 的生产工艺和适应症为准。 指定权利要求未包括获得上市许可 的新药相关技术方案 的,不 予期限补偿。

细则 83                           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期 间 内,该专利 的保护范 围 限于 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新药,且限于该新药经批准的 适应症相关技术方案 ;在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 围仅限于用于经批准的适应症的上市新药产品 ,医药用途权利 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上市新药产品的经批准的适应症,制备 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用于经批准的适应症的上市 新药产品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生产工艺。

3.6  补偿期限的确定

细则 82                           给予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补偿期 限按照该专利 申请 日

至该新药在 中 国获得上市许可之 日 的 间 隔天数减去 5 年。该补 偿期 限不超过 5 年,且该药 品上市许可 申请批准后总有效专利




权期 限不超过 14 年。

3.7  期限补偿请求的审批

细则 84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不符合期限补偿

条件 的 ,专利局应 当给予请求人至少一次 陈述意见和/或补正 文件的机会 。对于此后仍然不符合期限补偿条件的 ,应当作出 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经审查认为应 当给予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如果专利权 人已经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但专利局尚未作出审批决定, 审查员应 当等待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 的审批决定作 出 以后,再 确定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时间;如果专利权人尚未提出 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且其 自专利授权公告之 日起三个月期 限 尚未届满,审查员应 当等待专利权期 限补偿请求 的 时 限届满 以 后 ,再确定给予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的时间 ,但专利权人明确 表示放弃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的除外。

经审查后认为药品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符合期 限补偿条 件的 ,专利局应当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 ,告知期限补偿的 天数。

细则 84                  3.8  登记和公告

专利局作 出给予药 品专利权期 限补偿 的决定后,应 当将有 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4.  专利权的终止

4.1  专利权期满终止

法 42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期限为十

年,外观设计专利权期 限为十五年,均 自 申请 日起计算。例如, 一件实用新型专利 的 申请 日是 1999 年 9 月 6  日 ,该专利 的期 限为 1999 年 9 月 6  日至 2009 年 9 月 5  日,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 为 2009 年 9 月 6  日(遇节假 日不顺延)。

发明专利权如存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期 限补偿 的,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为期 限补偿后 的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 。例如 ,一件发 明专利 的 申请 日为 2021 年 9 月 6  日 ,该专 利 的期 限为 2021 年 9 月 6  日至 2041 年 9 月 5  日。如其专利权 期 限补偿后 的专利权期 限届满 日为 2041 年 12 月 1  日,则该发




明专利 的专利权期满终止 日为 2041 年 12 月 2  日(遇节假 日不 顺延)。

专利权期满时应当及时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 予 以登记和公告 ,并进行失效处理。

4.2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终止

细则 115                 4.2.1  年  费

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 以后 的年 费应 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缴费期 限届满 日是 申 请 日在该年 的相应 日。

4.2.1.1  年  度

专利年度从 申请 日起算 ,与优先权 日、授权 日无关 ,与 自 然年度也没有必然联系。例如,一件专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是 1999 年 6 月 1  日,该专利 申请 的第一年度是 1999 年 6 月 1  日至 2000 年 5 月 31  日 ,第二年度是 2000 年 6 月 1  日至 2001 年 5 月 31 日 , 以此类推。

4.2.1.2  应缴年费数额

各年度年费按照收费表中规定的数额缴纳。例如 ,一件专 利 申请 的 申请 日是 1997 年 6 月 3  日 ,如果该专利 申请于 2001 年 8 月 1  日被授予专利权(授予专利权公告之 日), 申请人在 办理登记手续 时 已缴纳 了第五年度年 费,那么该专利权人最迟 应当在 2002 年 6 月 3  日按照第六年度年 费标准缴纳第六年度 年费。

4.2.1.3  滞纳金

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年 费(不包括授予专利权 当年的年 费 )或者缴纳 的数额不足 的 ,可 以在年费期满之 日起六个月 内 补缴,补缴 时 间超过规定期 限但不足一个月时,不缴纳滞纳金。 补缴 时 间超过规定 时 间一个月或 以上 的,缴纳按照下述计算方 法算出的相应数额的滞纳金:

(1)超过规定期 限一个月(不含一整月 )至两个月(含两 个整月 ) 的 ,缴纳数额为全额年 费 的 5%。

(2)超过规定期 限两个月至三个月(含三个整月 )的 ,缴




纳数额为全额年费 的 10%。

(3)超过规定期 限三个月至 四个月(含 四个整月 )的 ,缴 纳数额为全额年费 的 15%。

(4)超过规定期 限 四个月至五个月(含五个整月 )的 ,缴 纳数额为全额年费 的 20%。

(5)超过规定期 限五个月至六个月 的 ,缴纳数额为全额年 费的 25%。

凡在六个月的滞纳期内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不足需要再 次补缴的,应当依照再次补缴年费或者滞纳金时所在滞纳金时 段 内 的滞纳金标准,补足应 当缴纳 的全部年费和滞纳金。例如, 年 费滞纳金 5%的缴纳时段为 5 月 10  日至 6 月 10  日 ,滞纳金 为 45 元 ,但缴费人仅缴 了 25 元 。缴费人在 6 月 15  日补缴滞 纳金 时,应 当依照再次缴 费 日所对应 的滞纳期时段 的标准 10%  缴纳 。该 时段滞纳金金额为 90 元 ,还应 当补缴 65 元。

凡因年费和/或滞纳金缴纳逾期或者不足而造成专利权终 止的 ,在恢复程序中 ,除补缴年费之外 ,还应当缴纳或者补足 全额年费 25%的滞纳金。

4.2.2  终  止

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 金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专利权人未启动恢 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 书发出四个月后 ,进行失效处理 ,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权 自应 当缴纳年费期满之 日起终止。

法 44.1(2)    4.3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

授予专利权后 ,专利权人随时可以主动要求放弃专利权, 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 ,应当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 ,并附具全 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意放弃专利权 的证 明材料,或者仅 提交 由全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的放弃专利权声 明。委托专 利代理机构的 ,放弃专利权的手续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并附具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放弃专利权声明。主动 放弃专利权的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件。放弃专利权只能放弃一 件专利的全部 ,放弃部分专利权的声明视为未提出。

放弃专利权声明经审查 ,不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 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符合规定的 ,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




知书,并将有关事项分别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登记和公 告 。放弃专利权声 明 的生效 日为手续合格通知书 的发文 日 ,放 弃 的专利权 自该 日起终止。专利权人无正 当理 由不得要求撤销 放弃专利权的声明。除非在专利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要求放弃 专利权后 ,专利权真正拥有人(应 当提供生效 的法律文书来证 明 )可要求撤销放弃专利权声明。

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 九条第 一款和专利法 实施细 则第 四 十七条第四款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局在公告授予 发明专利权时对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声明予以登记和公告。 在无效宣告程序 中声 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专利局及时登 记和公告该声 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 明 的生效 日为发 明专 利权 的授权公告 日 ,放弃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自该 日起终止。










法 66.2

细则 62.1























细则 62.1 及 63



第十章  专利权评价报告


1.  引  言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 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的,人 民法 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 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 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对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审 理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主要用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专利权评价报告不 是行政决定 , 因此请求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办理转让、出质登记和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提 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 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后 ,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2.1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主体及时机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权 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 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多个专利权人共有的, 请求人可以是部分专利权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就专 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 理 的人,例如专利实施独 占许可合 同 的被许可人和 由专利权人 授予起诉权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细则 62.1
















细则 62.2 及.3



收到专利权人发出的律师函、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等的单 位或者个人属于被控侵权人,可 以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 出专 利权评价报告。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2.2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 告的实用 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包括 已经终止或者放弃 的实用新 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针对下列情形提出的专利权评价报 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1)未授权公告 的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申 请 ,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除 外;

(2) 已被 宣 告全部无 效 的 实用新 型专利或者外观 设计专 利;

(3)已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 专利。

2.3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在请求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时,请求人应 当提交专利权评 价报告请求书及相关的文件。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应 当采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 的表格。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 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 求人名称或者姓名。每一请求应当限于一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

(2)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 的 ,在提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的 同 时应 当提交相关证 明文件 。例 如 ,请求人是专利实施独 占 许可合 同 的被许可人 的,应 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 的专利实施 独 占许可合 同或其复 印件;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授予起诉权 的专 利实施普通许可合 同 的被许可人 的,应 当提交与专利权人订立 的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或其复印件 ,以及专利权人授予起诉 权的证明文件。如果所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 局备案 ,请求人可以不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但应在请求书 中注明。

(3)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人 的 ,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细则 110 、 111 及 116.3






















细则 62.3



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例如 ,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类 通知书或其复印件,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立案类通知书或 其复印件 ,调解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类文件或其复印件 ,专利 权人发出的律师函或其复印件 ,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或其复印 件等。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国家知识产权 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4  费  用

请求人自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之日起 一个 月内未缴 纳或者未缴足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 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视为未提出。

2.5  委托手续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相关事务可以由请求人或者其委 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对于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应当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人 ,未按规定委托的 ,国家知识 产权局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有关手续 的 ,应当提交委托书 ,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其委托权限仅限于办 理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事务 ;委托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国家知 识产权局应当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委托原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权评价 报告手续的 ,不需要提交委托书。

2.6  形式审查后的处理

(1)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 需要补正 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 ,要求请求人在收到 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 日 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 限 内补 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 ,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2)专 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视为未提 出 的 ,国 家知识产权局 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通知请求人。

(3)专 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 的 ,应 当及时转 送给指定的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的规定,作 出专利权评价




报告前 ,多个请求人分别请求对同一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均予以受 理 ,但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专利权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书后 ,应当指派审查员按照本章的规定对该专利进行检索 、分 析和评价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3.1  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

审查员首先应当核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 件 。发现不符合规定的 ,返回相应的部门处理 ,并说明理由。

3.2  专利权评价的内容

3.2.1  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1)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 章的规定。

(2) 实用新型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客体,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6 节 的规定。

(3)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四款规定 的实 用性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第 3 节 的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 的说 明书是否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三款 的要求充分公开 了专利保护 的主题,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 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2 .1 节 的规定。

(5)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新 颖性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六章第 3 节 的规定。

(6)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的创 造性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六章第 4 节 的规定。

(7)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 四款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 .2 节 的规定。

(8)实 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 3 .1.2 节的 规定。




(9)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 8 节和第二 部分第八章第 5 .2 节 的规定。

(10) 分案 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 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 第 3 .2 节 的规定。

(11) 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 准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的规定。

(12)实用新型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3.2.2  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所涉及的内容包括:

(1)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权 的情形,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 章第 6 .1 和 6 .2 节 的规定。

(2) 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 四款规定 的客体,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7 节 的规定。

(3)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5 节 的规定。

(4)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 的规定。

(5)外观设计专利 的 图片或者照片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4 节 的规定。

(6) 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10 节的规定。

(7)分案 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评价标准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9 .4 .2 节 的规定。

(8)外 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 适用本指南第 四部分第五 章第 8 节 的规定。

(9) 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的规定, 其评价标准适用《 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

3.3  检  索




一般情况下,作 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外观设计 专利权评价报告前 ,都应当进行检索。

3.3.1  实用新型专利

检索应当针对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进行,但实用 新型专利保护的主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对该主题不 必进行检索: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

(2)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 权的情形;

(3) 不具备实用性;

(4)说 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未对该主题作 出清楚 、完 整 的说 明 ,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检索的具体要求可以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3.3.2  外观设计专利

检索应当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表示 的所有产 品外观设计进行 ,并考虑简要说 明 的 内容。但外观设计专利保 护的产品外观设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审查员不必对该产品 外观设计进行检索:

(1)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 四款 的规定;

(2)属于专利法第五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授予专利 权的情形;

(3)图片或者照片未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 的产 品 的外 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检索 外观 设计专利在 中 国提 出 申请之 日 以 前 公开 的外观设计 。为 了确定是否存在抵触 申请 ,审 查员应 当检 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之前 向专利局提交、并且在该外 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后公告 的外观设计专利。为 了确定是否存 在重复授权 ,审查员还应 当检索在该外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 向 专利局提交的 、并且已经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4.  专利权评价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 收到合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 书和请求 费后两个月 内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 申请人在办理 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形式审查合格




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 当 自授权公告之 日起两个月 内作 出专利 权评价报告。

未发现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件 的,审查员应 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 中给 出 明 确结论。

对于被评价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审查员应当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根据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具体 阐述评价意见,并给 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 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明确结论。

专利权评价报告使用国家知识产权 局 统 一制 定 的标准表 格 ,作出后由审查员与审核员署名 ,并加盖“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用章 ”。

4.1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包括反 映对比文件与被评价专利相关程 度的表格部分 ,以及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的说明部分。

4.1.1  表格部分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 的填写要求参 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 12 节 的规定。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表格部分应 当清楚地记 载检索的领域、数据库 、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 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关程度等内容 。通常 ,采用下列符号表示 对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关系:

X:单独导致 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Y:与报告中其他文件 结合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 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

A:背景文件,即反映 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 的文件;

P: 中 间文件 ,其公开 日在外观设计专利 的 申请 日与所要 求 的优先权 日之 间 的文件,或者会导致需要核实外观设计专利 优先权的文件;

E: 与外观设计专利相 同或者实质相 同 的抵触 申请文件;

R: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 申请 日 向专利局提交 的 、属于 同样




的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上述类型 的文件 中 ,符号 X、Y 和 A 表示对 比文件与外观 设计专利在 内容上 的相关程度;符号 R 和 E 同时表示对 比文件 与外观设计专利在 时 间上 的关系和在 内容上 的相关程度;符号 P 表示对 比文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在时 间上 的关系 ,其后应 附带 标 明文件 内容相关程度 的符号 X 、Y 、E  或 A, 它属于在未核 实优先权的情况下所作的标记。

4.1.2  说明部分

说明部分应当记载和反映专利权评价的结论。对于不符合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件 的被评价专利,还 应当给出明确 、具体的评价意见。

(1)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 件的实用新型专利 ,应当给出具体的评价说明 ,并明确结论, 必要 时应 当 引证对 比文件 。例如 ,对于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 造性的权利要求 ,审查员应当逐一进行评述 ;对于多项从属权 利要求,应 当对其 引用不 同 的权利要求时 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 评述 ;对于具有并列选择方案的权利要求 ,应当对各选择方案 分别进行评述。

(2)对于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 的授予专利权条 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每项外观设计 ,均须给出具体的评价说 明 ,并明确结论 ,必要时应当引证对比文件。

4.2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发送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 出后 ,应 当发送给请求人。请求人不是 专利权人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专利权评价报告出具情况 告知专利权人。

5.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查阅与复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 制 。查 阅 、复制 的相关手续参见本指南第五部分第 四章第 5 .3 节的规定。

细则 63.2

6.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




在错误后 ,可 以 自行更正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 需 要更正的错误的 ,可以请求更正。

更正后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应当及时发送给请求人。

6.1  可更正的内容

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在下列错误的 ,可以进行更正: (1) 著录项 目信息或文字错误;

(2) 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程序错误;

(3) 法律适用 明显错误;

(4) 结论所依据 的事实认定 明显错误;

(5) 其他应 当更正 的错误。

6.2  更正程序的启动

(1) 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部 门 自行启动

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在发现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存 在 需要更正 的错误后 ,可 以 自行启动更正程序。

(2) 请求人请求启动

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 的 ,可 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 内提 出更正请求 ,请 求人不是专利权人 的,专利权人可 以在上述期 限 内提 出更正请 求 。期满后提交的 ,其请求视为未提出。

提出更正请求的 ,应当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书面提出 ,写 明 需要更正 的 内容及更正 的理 由 ,但不得修改专利文件。

6.3  更正程序的进行和终止

更正程序启动后,作 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的部 门应 当成立 由 组长、主核员和参核员组成的三人复核组 ,对原专利权评价报 告进行复核 。复核结果经复核组合议作出 ,合议时采取少数服 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原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审查员和审核员不参 加复核组。

复核组认为更正理 由不成立 ,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无误 、不 需更正的 ,应当发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 ,说明不 予更正的理由 ,更正程序终止。

复核组认为更正理 由成立 ,原 专利权评价报告有误、确 需 更正的 ,应当发出更正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并在更正的专利权 评价报告上注明以此报告代替原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程序终




止。

在更正程序中 ,复核组一般不进行补充检索 ,除非因事实 认定发生变化 ,导致原来的检索不完整或者不准确。针对专利 权评价报告 ,一般只允许提出一次更正请求 ,但对于复核组在 补充检索后重新作 出 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可 以再次提 出 更正请求。





第十一章  专利开放许可


1.  引  言

法 50 及 51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

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章。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专利权人 自愿 以书面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实施其专利 ,并 明确许可使用 费支付方式和标准 的 ,由 国家 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告 ,实行开放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 愿实施开放许可专利的 ,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 ,并依照公 告的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 、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 ,即获得专 利实施许可。

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当声明许可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其开放许可的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开放许可声 明是否符 合规定进行审查后 ,发出是否准予公告的通知。

本章对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 回 ,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 效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 减手续的办理 ,以及已实行开放许可专利的相关手续办理做出 规定。

2.  开放许可相关原则

建立专利开放许可制度 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专利技术的实 施与运用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专利开放许可信息 ,帮助 专利技术供需双方对接。专利开放许可相关程序应当遵循以下 原则。

(1) 自愿原则

对开放许可声明中 的许可条件 ,在符合相 关规定 的 前提 下 , 当事人可 以依照 自愿原则设立。

(2) 合法原则

为维护开放许可交易安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开放许可 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有效。已经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有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专利权人应当及时撤回开放




许可声明 , 同时通知被许可人。

(3) 公开原则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予以公告后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通过 查阅复制等途径对外公开开放许可声明内容。

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提出

专利权人有意愿实行开放许可专利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提交专利开放许可声明。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原则上应当通 过电子形式提交 ,电子形式提交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国家知识 产权局指定的地点面交或者邮寄相关文件。

3.1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客体应当是已经授权公告 的发明专 利 、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 可:

(1) 专利权处于独 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 限 内 的;

(2)因专利权 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 民法 院裁定对专利权 采取保全措施 , 已经中止有关程序的;

(3)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 费 的;

(4) 专利权被质押 ,未经质权人 同意 的;

(5) 专利权 已经终止 的;

(6) 专利权 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的;

(7)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 告的;

(8)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 权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

(9) 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 的情形。

3.2  提出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主体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专利权人 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开放许可声明。共有人就共有专利 权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 ,应当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材 料。针对开放许可相关事宜 ,有约定的从约定 ,并提交相关证 明材料。







细 则  85.2   及

85.3


































法 50.1



细则 88



3.3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规定 的格式提交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和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专利权人提交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 、准 确 、清楚 ,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 、公共利益的要求, 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1) 专利号;

(2) 专利权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

(3) 专利许可使用 费支付方式 、标准;

(4) 专利许可期 限;

(5) 专利权人 的联系方式;

(6) 专利权人对符合开放许可声 明条件 的承诺;

(7)其他 需要 明确 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 一 并提交对许可使用费计算依据和方式的 简要说 明 ,一般不超过 2000  字 。专利许可使用费应 当 以该简 要说 明为依据 , 以 固定费用标准支付 的 ,一般不高于 2000  万 元 。高于 2000  万元 的 ,专利权人可 以利用专利法第五十条规 定 的开放许可 以外 的其它方式进行许可 。以 提成 费支付 的 ,净 销售额提成一般不高于 20%, 利润额提成一般不高于 40%。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应当由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专利权 属于 多个专利权人共有 的 ,可 以 由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 时 附具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开放许可的书面声明;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应 当 由专利代理机构 盖章 ,同时附具全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开放许可的 书面声明。

3.4  准予公告和不予公告

(1)专 利开放许可声 明经审查符合规定 的 ,国家知识产权 局准予公告。

(2)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 十五条规定 、或者属于第八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国家知识产权 局不予公告。

(3)专 利权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 瞒事实等手段作 出开 放许可声明的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经发现 ,应予撤销。





3.5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生效

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4.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的撤回

法 50.2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或者

基于其他正当理由撤回开放许可声明。共有人就共有专利权撤 回开放许可声明的 ,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专利权 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 ,应当提交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请求 。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请求应 当 由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专利权属 于 多个专利权人共有 的 ,可 以 由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同 时 附 具共有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撤回开放许可的书面声 明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的 ,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请求应 当 由专利 代理机构盖章 ,同时附具全体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同意撤 回开放许可的书面声明 。撤回开放许可声明不得附有任何条 件。

撤回开放许可声明请求经审查 ,符合规定的 ,国家知识产 权局准予公告撤回开放许可声明 ;不符合规定的 ,国家知识产 权局不予公告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 ,并 向专利权人说 明理 由。

开放许可声 明 的撤 回 , 自公告之 日起生效。

细则 86                         对于专利权人应当撤回但未及时撤回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终止或撤销该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并进 行公告。

5.  专利开放许可的登记和公告

法 50                              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有关事项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

利公报上公告。

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分类号 、专利号、 开放许可声 明编号、专利权人、发 明名称、申请 日、授权公告 日、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和标准、专利许可期限、专利权 人联系方式 、开放许可声 明生效 日等。

撤 回专利开放许可声 明公布 的项 目包括 :主 分类号、专利 号、开放许可声明编号、专利权人、发明名称、开放许可声明 撤 回 日等。

6.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生效




法 51.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愿 意实施其

开放许可专利 ,并依照公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的 ,专利开放许可 实施合同生效 ,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 ,外国人 、外 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有意愿实施时 ,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 共和 国技术进 出 口管理条例》和《 技术进 出 口合 同登记管理办 法 》等有关规定。

中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 ,香港、澳门 或者台湾地区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意愿实施时 ,参照 上述规定。

7.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的备案

细则 87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在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生效后,

凭能够证明达成开放许可的书面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 备案手续。

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请求人签章 的专利实施许可合 同备案 申请表;

(2) 被许可人 以书面方式 向专利权人发 出 的通知;

(3)被许可人 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 的凭证(或专利 权人收到许可使用费的凭证);

(4) 请求人身份证 明;

(5) 委托代理 的 ,注 明委托权 限 的委托书; (6) 经办人身份证 明;

(7) 其他 需要提供 的材料。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备案手续的办理参照《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备案办法》执行。

8.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费减手续的办理

法 51.2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间是指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生效

之 日至专利许可期 限届满期 间。

请求人办理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 同备案,视为专利权人 同 时提出专利年费减缴请求。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被准予备案 的 ,专 利权人可 以在专利开放许可实施期 间 ,按规定享有 自备 案 日起 尚未到期 的专利年 费 的减缴。专利权人撤 回开放许可声 明的 ,自下一专利年度起不再享有因开放许可获得的专利年费 减缴。专利权人同时符合两项专利年费减缴条件的 ,按照其中




减缴比例较高的一项条件予以减缴。

法 51.3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

协商后签订普通许可合同的 ,不属于开放许可。

9.  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相关手续办理

对于已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 ,在办理以下手续前 ,专利权 人应当首先撤回开放许可声明:

(1) 因专利权转让 ,提 出著录项 目变更请求 的;

(2) 专利权人 以书面声 明放弃其专利权 的。

除专利权转让外,专利权人 因其他事 由发生变更且继续实 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及时办理原开放许可声明撤回和重新声明 的相关手续 ;专利权人变更后不再实行开放许可的 ,应当及时 办理撤回原开放许可声明的手续。

专利权人以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专利权质 押登记时,应当提供质权人同意继续实行专利开放许可的书面 声明。






















第六部分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目  录


第一章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571

1.                        引  言 571

2.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提交 571

2.1                   提交途径 571

2.2                   传送与不传送 571

2.2.1                收到日的确定 571

2.2.2                传送条件 571

2.3                   传送与不传送程序 572

2.3.1                文件处理 572

2.3.2                传送程序 572

2.3.3                不传送程序 572

3.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事务处理 572

3.1                   确定在中国的申请日 572

3.2                   给予国家申请号 572

3.3                   其他文件的受理 573

3.3.1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573

3.3.2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573

3.4                   分案申请受理 573

3.5                   公告程序 573

3.6                   相关手续审查 574

3.6.1                著录项目变更 574

3.6.2                权利的恢复 574

3.6.3                未续展的专利权终止 574

3.6.4                权利的部分放弃 574

4.                     缴费的特别规定 574

4.1                   国际程序费用的缴纳 574

4.2                   专利局费用的缴纳 575


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576

1.                        引  言 576

2.                     审查原则 576

3.                     审查程序 577







3.1                   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 577

3.2                   作出驳回通知 577

3.3                   驳回通知的答复 577

3.4                   作出驳回决定 577

3.5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577

4.                     审查依据的文本确认 578

4.1                   审查依据的文本 578

4.2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578

5.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审查 578

5.1                   著录项目的审查 578

5.2                   图片或者照片的审查 578

5.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578

5.2.2                图片或者照片的清楚表达 578

5.3                   简要说明书的审查 578

5.4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579

5.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579

5.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579

5.7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579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79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79

6.2                   优先权的审查 580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580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580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580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80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580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581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581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581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81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581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581

6.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581

6.2.4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582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582




第一章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事务处理


1.  引  言

本章涉及申请人按照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 日 内瓦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 )通过专利局提交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申请 、缴纳费用 ,以及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以下简称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手续 审查和事务处理的特别规定。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事项 ,参 照本指南第一部分 、第五部分的规定。

2.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提交

2.1  提交途径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可 以直接 向 国 际局提交。申请人在 中 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可 以通过专利局 向 国 际局提交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

通过专利局提交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 ,国际程序中后 续其他文件应当直接向国际局提交。

2.2  传送与不传送

2.2.1  收到日的确定

通过专利局 向 国 际局提交 的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如果 国 际局于专利局收到 日起 1 个月 内收到 ,以专利局收到 日视为 国 际局收到 日 ,否则 以 国 际局实 际收到之 日为收到 日。

2.2.2  传送条件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符合下列条件 的,专利局予 以传送 国际局:

(1) 至少有 申请人之一在 中 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2) 至少有 申请人之一选择 中 国作为 申请人 的缔约方;

(3) 使用英语撰写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文件; (4) 使用海牙协定规定 的正式表格;

(5) 申请 中包括外观设计 图片或者照片;

(6) 包含 中 国 内地 中文通信信息;

(7)申 请文件 中不得包含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




共利益的信息。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指定 中 国 的 ,申请人可 以提交外观 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 的 中文译文。

2.3  传送与不传送程序

2.3.1  文件处理

专利局收到外观设计国 际注册申请后,进行如 下文件处 理:

(1)确 定收到 日 :申 请人通过专利局提交外观设计 国 际注 册 申请 的 , 以专利局实 际收到 日为收到 日;

(2)给 出提交编号 :专利局按照收到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 请的先后顺序给出提交编号。

2.3.2  传送程序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符合传送条件 的 ,传送程序如下:

(1)向 申请人发 出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传送通知书 ,告 知传送编号 、传送期限及文件清单;

(2)向 国 际局传送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 的文件及收到 日 等数据。

2.3.3  不传送程序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不符合传送条件 的 ,向 申请人发 出 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不传送通知书,告知 申请人不传送 的原 因。

向专利局 当面递交 的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不符合传送 条件的 ,应当直接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不予接收。

3.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事务处理

3.1  确定在中国的申请日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 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视为 向专利局提 出 的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 ,该 国 际注 册 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 的 申请 日。

3.2  给予国家申请号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经 国 际局公布后,专利局对 国 际局传送




的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给予 国家 申请号并进行后续审查。

3.3  其他文件的受理

3.3.1  其他文件的受理条件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经 国 际局公布后,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当事人向专利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使用中文提交符合规定 的相关文件 ,写 明 国家 申请号 ,并根据专利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 办理委托手续。

其他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 3.1 节 的规定。

3.3.2  其他文件的受理程序

适用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 3.2 节 的规定。

3.4  分案申请受理

针对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提 出 的分案 申请 ,除符合本指南第 五部分第三章第 2.3.2.1  节 的规定外 ,还应 当核实分案 申请请 求书 中是否填写 了原 申请 的 申请 日和原 申请 的 申请号,该原 申 请 的 申请 日应 当是其 国 际注册 日,原 申请 的 申请号填写原 申请 的 国 际注册号 。该分案 申请按照 国家 申请处理。

3.5  公告程序

对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作 出给予保护 的决定后,专利局予 以 公告 ,公告 的 内容包括 :专 利权 的著录事项 以及一幅 图片或者 照片。著录事项主要包括 :分类号、专利号、国际注册号、授 权公告号(出版号)、 申请 日 、授权公告 日 、优先权事项 、专 利权人事项 、使 用该外观设计 的产 品名称等。公告著录事项 内 容在国际注册公布文本中已有记载的 ,与其保持一致 。该外观 设计专利权 自公告之 日起在 中 国生效。专利局公告后 ,外 观设 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专利登记簿副本 ,作为在中国给予保护的证明 。外观设计专利 的单行本的内容包括扉页、图片或者照片以及简要说明。其中, 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以国际局公布的给予保护声明所确定 的文本形式提供。

国际局已公告的其他事项 ,除涉及权利转移的以外 ,以国 际局公告为准。





3.6  相关手续审查

3.6.1  著录项目变更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权利变更、 名称和/或地址变更 、在 国 际局 的代理事项变更 的 , 当事人应 当向国际局办理相关手续。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权利变更 的, 当事人除了向国际局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 细则 的规定 向专利局提交证 明文件,证 明文件适用本指南第一 部分第一章第 6.7.2.2 节和第 6.7.2.6 节 的规定 ,证 明文件是外 文的 ,应当同时附具中文题录译文 。没有提交证明文件或者提 交证 明文件不合格 的,专利局应 当通知 国 际局该权利变更在 中 国未生效。

3.6.2  权利的恢复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当事人 ,因未及 时答复驳 回通知 ,其 专利 申请被视为撤 回 的 ,当事人可按照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 第 6 节 的相关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3.6.3  未续展的专利权终止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在专利局授权公告之后,专利权人未按 照海牙协定 的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的,专利权 自在 中 国 的 申请 日 起满 5 年或者 10 年之 日起终止。

3.6.4  权利的部分放弃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在专利局授权公告之后,专利权人 向 国 际局提 出针对 中 国放弃部分权利 的,该部分放弃 的生效 日为 国 际局登记之 日。

4.  缴费的特别规定

4.1  国际程序费用的缴纳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的国际程序相关费用应 当直接向 国 际局缴纳 。通过专利局提交外观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文件 的, 可以通过专利局向国际局缴纳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的相关 费用。




通过专利局缴纳费用 的 , 当事人应 当 以传送编号为依据, 通过网上缴费或者直接向专利局当面缴纳相关费用。缴纳费用 时应注 明正确 的传送编号 以及缴纳 的 费用名称。不符合上述规 定的 ,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通过专利局缴纳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相关 费用全部 转交 国 际局 ,国 际局 以其账户收到费用 的 日期为缴 费 日。国 际 局收取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单独指定 费后转交专利局。专利局 不进行上述相关费用的退费。国际程序中费用相关事宜 ,由当 事人直接与国际局联系。

4.2  专利局费用的缴纳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经 国 际局公布之后 ,当事人 向专利局缴 纳相关费用 的 ,应 当 以 国家 申请号或者 国 际注册号缴费。




第二章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


1.  引言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是指专利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规定对申请人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 设计 国 际注册 申请 的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 四十三 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专利局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 由的 , 由专利局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 ,并通知国际局。

本章涉及的专利局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审查范围:

(1)明 显实质性缺 陷 的审查 ,包括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是否 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 规定的情形 ,是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是 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 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专 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2)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 的审查 ,包括与外观设计 国 际 申 请有关的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是否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二 十四条 ,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 十三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 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章仅对上述审查中的特殊问题作出说明和规定。与国家 申请相同的其他问题 ,本章没有说明和规定的 ,参照本指南第 一部分第三章 、第四部分第五章 、第五部分第十章的规定。


2.  审查原则

对于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应 当依据 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1) 申请 的形式或者 内容适用海牙协定 以及 1999  年文本 和 1960  年文本共 同实施细则 的规定 ,审查员不得 以 申请文件 的形式缺陷为由驳回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2)明 显实质性缺 陷 以及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 的审查 ,适 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指南的规定。








细 则  138

143.1


















细则 3.1












细则 50.2



3.  审查程序

及  3.1  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 由 的 ,审查员应 当作 出给予保护 的决定 ,向 国 际局发 出给予保护声 明 。给 予保 护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不需要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就 符合授权条件 的 国 际 申请 ,以及答复驳 回通知后符合授权条件 的国际申请。

3.2  作出驳回通知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存在 明显实质性缺 陷 的,审查员应 当 向 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

驳回通知应当包含驳回所依据的全部理由以及相应的法 律条款 。如果驳回理由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或者专利法第九条 的规定 的,还应 当包含与该外观设计 国 际 申 请相关的现有设计或者国内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者专 利的相关信息。

3.3  驳回通知的答复

申请人在收到驳回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专利 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并进行答复 。根据专利法实 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进行答复时应当使用中文 提交 陈述意见 ,使用英文对 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对于答复文件中出现新的缺陷的,如果该缺陷可以通过补 正克服 ,审 查员应 当进行全面审查 ,并 向 申请人发 出补正通知 书 ;如果该缺陷是不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审查员应 当 向 申请人发 出审查意见通知书。

3.4  作出驳回决定

申请人针对驳回通知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 的答复文 件未能克服通知书中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 ,审查员可以作 出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内容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3.5 节的规定。

3.5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3.6 节 的规定。





4.  审查依据的文本确认

4.1  审查依据的文本

作为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审查基础 的文本可能包括: (1) 国 际局公布 的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英文文本。

(2) 根据专利法 实施细则第 一 百 四十 一条提交 的修 改文 本。

(3)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提交 的英文补正文本。

4.2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效力

根据海牙协定第 14 条第(1)款 的规定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 请 自 国 际注册 日起享有与在 中 国提 出 的 外观 设计专利 申请 同 等的效力。

5.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文件的审查

5.1  著录项目的审查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著录项 目 以 国 际局公布 的为准 ,审查 员一般不对其进行审查,但 申请人为克服专利局发 出 的通知书 中指 出 的缺 陷而修改 了著录项 目 的情形 除外。

5.2  图片或者照片的审查

5.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视 图名称及其标注被视为符合本指 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4.2.1 节 的规定。

5.2.2  图片或者照片的清楚表达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 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审查员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是否存在 影响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者局部外观设计清楚表达的明显 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

5.3  简要说明书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国际局公布







法 64.2






















细则 141



的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中包括含设计要点 的说 明书 的,视为 已经 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简要说明书的内容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产品的外观 设计。审查员应当结合简要说明书的内容和产品名称 ,就外观 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是否清楚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产品整体或 者局部的外观设计进行审查。

5.4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6 节 、第 7 节 的规定。

5.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11 节 、第 8 节 的规定。

5.6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对于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审查员应 当审查其是否符合专利 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件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包括两项 以上(含两项 )外 观设计 的 ,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或者依据审查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分案 申请 。分案 申请被视为 国家 申请。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 四十一条 的规定 ,申请人主动 提 出分案 申请 的,应 当 自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公布之 日起两个月 内提出。

申请人按照审查员 的审查意见提 出分案 申请 的,最迟应 当 在原 申请 的 国 内公告 日起两个月 内提 出 。上述期 限届满后 ,或 者原申请已被驳回 ,或者原申请被视为撤回且未被恢复权利 的 ,一般不得再提 出分案 申请。

涉及分案 的其他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9.4 节 的规定。

5.7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10.2 节 的规定。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的 申请人答 复驳 回通 知或者办理其他




专利事务时 ,应当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已经委托了符合 专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在向专利局办理专利事 务 时 ,需要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2  节 的规定办理 委托手续。

解除和辞去委托的规定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 6.1.3 节 的规定。

6.2  优先权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国 际注册 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 的 申请 日。

除本节特殊规定外,优先权的其他规定参照本指南第一部 分第三章第 5.2 节 的规定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已提 出优先权要 求并被国际局接受的 ,不收取优先权要求费。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提 出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为基础享 有优先权 的,视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的规定要求外 国优先权。

细则 139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国际局公布 的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中包括一项或者 多项优先权 的,视为 已经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细则 139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 的,应 当 自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公布 之 日起三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交第一次提 出 的专利 申请 的副本。 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可 以不包含该副本 的 中文题录译文。期满 未提交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则 34.3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四条第三款 的规定,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与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记载 的 申请人不一致 的 ,申请  人应 当在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公布之 日起三个 月 内 向专利局提  交相关 的证 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 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申请人要求以其在先在 中国提出的外观设计为基础享有 优先权的,视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本国 优先权。

在后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的 国 际注册 日之前,专利局 已经对 在先 申请发 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 申请人 已经办理 了登记手续 的 ,在后 申请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则 139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国际局公布 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5.2.2.3 节 的规定。

细则 34.3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四条第三款 的规定,在后 申请 的 申请人与在先 申请文件副本 中记载 的 申请人不一致 的 ,申请 人应 当在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 公布之 日起三个 月 内 向专利局提 交相关 的证 明文件。申请人期满未提交 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细则 35.3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要求一项或者多项本国优先权的在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经 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如果相应的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 申请,且未办理登记手续,则该在先外观设计申请被视为撤回。

被视为撤 回 的在先 申请不得请求恢复。

6.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申请人不得向专利局提出撤回优先权要求。









细则 140







细则 33.4



6.2.4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的 ,不予恢复。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国际 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 ) 项或者第 (三 )项所列情形的 ,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 , 并在 自外观 设计 国 际 申请 公布之 日起两个月 内 向专利局提 交 有关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 四款 的规定,外观设计 国 际 申请涉及 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 四条第(一 )项 或者 第(四 )项所列情形 的 ,专利局认为必要 时 ,可 以要求 申请人 在指定期限内向专利局提交证明文件。

审查员应当对证明材料 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以及 内容与请 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明显相关进行审查。






















其       他






索  引

(该 索 引 按 词 条 第 一 汉 字 的 拼 音 顺 序 编 排 , 第 一 汉 字 相 同 的 按 第 二 汉 字  的拼音顺序编排, 以此 类推。词条在正文中的 位置采用了 如 下表 示 方 式: Ⅰ .  Ⅰ- 6.2.1.2,表 示 该 词 条 在 正 文 中 的位 置 是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章 第 6.2.1.2 节)




A

氨基酸序列   Ⅰ .Ⅰ - 4 .2; Ⅱ .Ⅹ - 9 .2 .3 ; Ⅲ .Ⅰ - 3 .2 . 1; Ⅲ . Ⅰ - 7 .3

案卷   Ⅴ .Ⅳ - 2

案卷的保存期限和 销 毁   Ⅴ .Ⅳ - 6

案由   Ⅱ .Ⅷ - 6 . 1 .4 . 1; Ⅳ .Ⅰ - 6 .2




B

颁发专利证书   Ⅴ . Ⅸ - 1 . 1 .4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   Ⅴ .Ⅸ - 1 . 1 .2

办理专利申请的形 式   Ⅴ .Ⅰ - 2

包含性能、参数特 征 的产品权利要求   Ⅱ . Ⅲ - 3 .2 .5

包含用途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Ⅲ - 3 .2 .5

包含制备方法 特 征 的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 Ⅲ - 3 .2 .5

保藏   Ⅰ .Ⅰ - 5 .2 ; Ⅱ .Ⅹ - 9 .2 . 1; Ⅲ . Ⅰ - 5 .5

保存期限   Ⅴ .Ⅳ - 6.1

保密的确定   Ⅴ .Ⅴ - 3;

保密发明专利   Ⅴ . Ⅷ - 1 .2 . 1 .3

保密申请与向外国 申 请专利的保密审查   Ⅴ .Ⅴ

保密审查   Ⅰ .Ⅰ - 7 .3; Ⅰ .Ⅱ - 14; Ⅱ . Ⅷ - 4 .7; Ⅴ .Ⅴ

保密实用新型专利   Ⅴ .Ⅷ - 1 .2 .2 .2

保密原则   Ⅰ .Ⅰ - 2 ; Ⅰ .Ⅱ - 2; Ⅰ .Ⅲ - 2; Ⅳ .Ⅲ - 2 .3

保密状态   Ⅱ .Ⅲ - 2 . 1

背景技术   Ⅱ .Ⅱ - 2 .2 .3

本国优先权   Ⅰ .Ⅰ - 6 .2 .2; Ⅰ .Ⅲ - 5 .2. 2 ; Ⅱ.Ⅲ - 4 .2;Ⅵ . Ⅱ - 6 .2 .2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   Ⅱ .Ⅳ - 2 .4

避免 “ 事后诸葛亮 ”  Ⅱ .Ⅳ - 6 .2

必要技术特征   Ⅱ . Ⅱ - 3 . 1 .2




编写页码   Ⅰ .Ⅰ - 4 .2; Ⅰ .Ⅰ - 4 .3; Ⅰ .Ⅰ - 4 .4; Ⅰ .Ⅱ - 7 .2; Ⅰ.Ⅱ -

7 .3; Ⅰ .Ⅱ - 7 .4; Ⅴ .Ⅰ - 5 .6

变化状态的产品  Ⅳ . Ⅴ - 5 .2 .5 .2

标识作用   Ⅰ .Ⅲ - 6 .2

标准表格   Ⅴ .Ⅰ - 4

并列独立权利要求   Ⅱ .Ⅱ - 3 . 1 .2

驳回   Ⅰ .Ⅰ - 3 .5; Ⅰ .Ⅱ - 3 .5; Ⅰ .Ⅲ - 3 .5; Ⅱ .Ⅷ - 6 .1;Ⅵ . Ⅱ - 3 .4

驳回请求  Ⅳ .Ⅰ - 7 .6

驳回通知  Ⅵ . Ⅱ - 3 .2;Ⅵ . Ⅱ - 3 .3

补充检索   Ⅱ .Ⅶ - 11 ; Ⅱ .Ⅷ - 4 . 11 .2

补交的实验数据   Ⅱ . Ⅹ - 3 .5

补正书   Ⅰ .Ⅰ - 3 .4 ; Ⅰ .Ⅱ - 3 .4; Ⅰ . Ⅲ - 3 .4

补正通知书   Ⅰ . Ⅰ - 3 .2; Ⅰ . Ⅱ - 3 .2; Ⅰ . Ⅲ - 3 .2; Ⅳ . Ⅱ - 2 .7 ;Ⅳ . Ⅲ - 3 .7

不必检索的情况   Ⅱ . Ⅶ - 10; Ⅱ .Ⅷ - 4 .3

不全面审查的情况   Ⅱ .Ⅷ - 4 .8

不 丧 失 新 颖性 的 公 开   Ⅰ .Ⅰ - 6 .3; Ⅱ .Ⅲ - 5;Ⅲ .Ⅰ - 5 .4;Ⅵ . Ⅱ - 6 .3

不受理程序   Ⅴ .Ⅲ - 2 .3 .4

不受理的情形   Ⅴ . Ⅲ - 2 .2

不授予专利权的申 请   Ⅰ .Ⅰ - 7 .2; Ⅰ .Ⅰ - 7 .3; Ⅰ .Ⅰ - 7 .4; Ⅰ .Ⅱ - 5; Ⅰ .Ⅱ - 6; Ⅰ . Ⅲ - 7 .4; Ⅱ .Ⅰ ;  Ⅱ . Ⅹ - 2

不同类独立权利要 求 的单 一 性   Ⅱ .Ⅵ - 2 .2 .2 .2

不允许的修改   Ⅱ . Ⅷ - 5 .2 .3

部分违反专利法第 五 条第 一 款的申请   Ⅱ . Ⅰ - 3 . 1 .4

部分优先权   Ⅱ .Ⅲ - 4 . 1 .4; Ⅱ .Ⅲ - 4 .2 .4




C

菜肴和烹调方法   Ⅱ . Ⅹ - 7 . 1

参数特征   Ⅱ .Ⅱ - 3 .2 .2; Ⅱ .Ⅲ - 3 .2 .5

测量人体或动物体 在 极限情况下的生理 参 数   Ⅱ .Ⅴ - 3 .2 .5

查询   Ⅴ .Ⅱ - 5; Ⅴ . Ⅲ - 6; Ⅴ .Ⅵ - 3 .2

查阅和复制   Ⅴ .Ⅳ - 5; Ⅴ .Ⅹ - 5

产品   Ⅰ .Ⅱ - 6 . 1

产品的构造   Ⅰ .Ⅱ - 6 .2 .2




产品的类别   Ⅰ .Ⅲ - 12 .3; Ⅳ .Ⅴ - 6 . 1

产品的色彩   Ⅰ .Ⅲ - 7 .2

产品的图案   Ⅰ .Ⅲ - 7 .2

产品的形状   Ⅰ .Ⅱ - 6 .2 . 1; Ⅰ .Ⅲ - 7 .2

产品名称   Ⅰ .Ⅲ - 4 . 1 . 1

产品权利要求   Ⅱ . Ⅱ - 3 . 1 . 1; Ⅱ .Ⅱ - 3 .2 .2; Ⅱ .Ⅲ - 3 .2 .5 产业   Ⅱ .Ⅴ - 2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Ⅰ .Ⅰ - 6 .6

诚实信用原则   Ⅰ . Ⅱ - 5; Ⅱ .Ⅰ - 5

成套产品   Ⅰ .Ⅲ - 9 .2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 计   Ⅰ .Ⅲ - 9 .2

成套设备的分类   Ⅰ . Ⅳ - 8 .6

承认  Ⅳ .Ⅷ - 4 .3 .2

程序节约原则   Ⅰ . Ⅰ - 2; Ⅰ .Ⅱ - 2; Ⅰ . Ⅲ - 2; Ⅱ .Ⅷ - 2 .2

重复授权   Ⅰ .Ⅱ - 13; Ⅰ .Ⅱ - 15 .2 .3; Ⅰ .Ⅲ - 11; Ⅱ .Ⅲ - 6; Ⅱ .Ⅶ - 7; Ⅱ .Ⅷ - 4 .7 .1; Ⅲ .Ⅱ - 5 .7; Ⅳ .Ⅶ

出版条件的格式审 查   Ⅰ .Ⅰ - 4 .6

出版物公开   Ⅱ .Ⅲ - 2 . 1 .2 . 1

初步审查   Ⅰ

创造性   Ⅱ .Ⅳ ;  Ⅱ . Ⅹ - 6; Ⅱ .Ⅹ - 9 .4 .2 ; Ⅲ .Ⅱ - 5 .4; Ⅳ . Ⅵ - 4

辞去委托   Ⅰ .Ⅰ - 6 . 1 .3

充分公开   Ⅱ .Ⅱ - 2 . 1; Ⅱ .Ⅸ - 5 . 1; Ⅱ . Ⅹ - 3; Ⅱ .X - 9 .2

从属权利要求   Ⅱ . Ⅱ - 3 . 1 .2

从属权利要求的单 一 性   Ⅱ .Ⅵ - 2 .2 .2 .3

从属权利要求的撰 写 规定   Ⅱ .Ⅱ - 3 .3 .2

纯功能性的权利要 求   Ⅱ .Ⅱ - 3 .2 . 1

错误的更正  Ⅳ .Ⅰ - 7; Ⅴ .Ⅲ - 5; V.Ⅷ - 1 .3 .2 . 1 7; V.Ⅷ - 2 .3




D

答复   Ⅰ .Ⅰ - 3 .4 ; Ⅰ .Ⅱ - 3 .4; Ⅰ .Ⅲ - 3 .4; Ⅱ .Ⅷ - 5 . 1 代表人   Ⅰ .Ⅰ - 4 . 1 .5

代理机构   Ⅰ .Ⅰ - 4 . 1 .6

代理机构变更   Ⅰ . Ⅰ - 6 .7 .2 .4

代理 师   Ⅰ .Ⅰ - 4 . 1 .6




代理 师 变更   Ⅰ .Ⅰ - 6 .7 .2 .4

单独对比   Ⅱ .Ⅲ - 3 . 1; Ⅳ .Ⅴ - 5 .2 . 1

单 一 性   Ⅰ .Ⅰ - 7 .5 ; Ⅰ .Ⅱ - 9; Ⅰ .Ⅱ - 15 .2 .2; Ⅰ .Ⅲ - 9; Ⅱ .Ⅵ ;  Ⅱ .Ⅶ - 9 .2; Ⅱ .Ⅷ - 4 .4; Ⅱ .Ⅹ - 8; Ⅲ . Ⅱ - 5 .5; Ⅵ .Ⅱ - 5 .6

单 一 性恢复费  Ⅲ . Ⅰ - 7 .3; Ⅲ .Ⅱ - 5 .5

耽误期限的处置   Ⅴ . Ⅶ - 5

当事人处置原则  Ⅳ . Ⅲ - 2 .2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 当事人缺席口头审 理



Ⅳ .Ⅳ - 13

Ⅳ .Ⅳ - 8


当事人中途退庭  Ⅳ . Ⅳ - 9

登记簿   Ⅴ .Ⅸ - 1 .3

登记和公告  Ⅳ .Ⅲ - 6 .2; Ⅴ .Ⅸ - 1 . 1 . 1 ; Ⅴ .Ⅸ - 1 . 1 .4

登记手续   Ⅴ .Ⅸ - 1 . 1 .3

抵触申请   Ⅱ .Ⅲ - 2 .2; Ⅱ .Ⅶ - 6 .4; Ⅳ . Ⅴ - 5

地址   Ⅰ .Ⅰ - 4 . 1 .7; Ⅴ .Ⅵ - 2 . 1 .4; Ⅴ .Ⅵ - 2 .3 .2 ;Ⅴ .Ⅷ - 1 .3 .2 . 14

第 一 次审查意见通 知 书   Ⅱ .Ⅷ - 4 . 10

第 一 独立权利要求   Ⅱ .Ⅱ - 3 . 1 .2

电话讨论   Ⅱ .Ⅷ - 4 . 13

电子 形 式送达   Ⅴ . Ⅵ - 2 . 1 .3

电子文档   Ⅴ .Ⅳ - 3

电子形式   Ⅴ .Ⅰ - 2 . 1

动物   Ⅱ .Ⅰ - 4 .4

动物和植物品种   Ⅰ . Ⅰ - 7 .4; Ⅱ .Ⅰ - 4 .4 ; Ⅱ .Ⅹ - 9

独立权利要求   Ⅱ . Ⅱ - 3 . 1 .2

独立权利要求的撰 写 规定   Ⅱ .Ⅱ - 3 .3 . 1

独任审查  Ⅳ .Ⅰ - 4

独特视觉效果  Ⅳ . Ⅴ - 6 .2 .4

多步骤方法的分类   Ⅰ .Ⅳ - 8 .6

多 重分类   Ⅰ .Ⅳ - 4 .3

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Ⅱ .Ⅱ - 3 .3 .2

多项优先权   Ⅱ .Ⅲ - 4 . 1 .4; Ⅱ .Ⅲ - 4 .2 .4

对比设计  Ⅳ .Ⅴ - 5 .2 .4 . 1

对比文件   Ⅱ .Ⅲ - 2 .3; Ⅱ .Ⅷ - 4 . 10 .2 .3




F

发明   Ⅰ .Ⅰ - 7 . 1 ; Ⅱ .Ⅰ - 2

发明名称   Ⅰ .Ⅰ - 4 . 1 . 1; Ⅱ .Ⅱ - 2 .2 . 1 ; Ⅲ .Ⅰ - 3 . 1 .3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内 容   Ⅱ .Ⅱ - 2 .2 .4

发明人   Ⅰ .Ⅰ - 4 . 1 .2; Ⅲ .Ⅰ - 3 . 1 .4

发明人变更   Ⅰ .Ⅰ - 6 .7 .2 .3

发明人的译名  Ⅲ . Ⅰ - 3 . 1 .4 .3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 术 问题   Ⅱ .Ⅳ - 3 .2 . 1 . 1

发明信息   Ⅰ .Ⅳ - 2

发明专利公报   Ⅴ . Ⅷ - 1 .2 . 1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 步 审查   Ⅰ .Ⅰ

发明专利申请的实 质 审查   Ⅱ

发明专利申请单 行本   Ⅴ .Ⅷ - 2 .2 . 1

发明专利单行本   Ⅴ . Ⅷ - 2 .2 .2

法定期限   Ⅴ .Ⅶ - 1 . 1

方法   Ⅰ .Ⅱ - 6 . 1

方法的分类   Ⅰ .Ⅳ - 8 .4

方法权利要求   Ⅱ . Ⅱ - 3 . 1 . 1; Ⅱ .Ⅱ - 3 .2 .2

方法特征   Ⅱ .Ⅱ - 3 .2 .2; Ⅱ .Ⅲ - 3 .2 .5

妨害公共利益   Ⅰ . Ⅰ - 7 .2; Ⅰ .Ⅲ - 6 . 1 .3 ; Ⅱ .Ⅰ - 3 . 1 .3 放弃专利权   Ⅱ .Ⅲ - 6 .2 .2; Ⅳ .Ⅶ ;  Ⅴ . Ⅸ - 4 .3

非治 疗 目 的 的 外 科 手 术 方 法   Ⅱ .Ⅰ - 4 .3 .2 .3; Ⅱ .Ⅴ - 3 .2 .4

费用   Ⅴ .Ⅱ

费用的查询   Ⅴ .Ⅱ - 5

费用的减免  Ⅲ .Ⅰ - 7 .2

费用的审查   Ⅰ .Ⅰ - 1; Ⅰ .Ⅱ - 1; Ⅰ . Ⅲ - 1

费用的暂存与退款   Ⅴ .Ⅱ - 4

费用缴纳的期限   Ⅴ . Ⅱ - 1

费用支付和结算 方式   Ⅴ .Ⅱ - 2

费用种类的转换   Ⅴ . Ⅱ - 6

分案申请   Ⅰ .Ⅰ - 5 . 1; Ⅰ .Ⅱ - 10; Ⅰ . Ⅲ - 9 .4; Ⅱ .Ⅵ - 3; Ⅴ .Ⅲ -

2 .3 .2; Ⅵ .Ⅱ - 5 .6

分类   Ⅰ .Ⅲ - 12; Ⅰ .Ⅳ

分类补正通知书   Ⅰ . Ⅲ - 12 .3 .3

分类的步骤   Ⅰ .Ⅳ - 6




分类的内容   Ⅰ .Ⅳ - 2

分类方法   Ⅰ .Ⅲ - 12 .2; Ⅰ .Ⅳ - 4

分类位置规则   Ⅰ . Ⅳ - 5

封闭式   Ⅱ .Ⅱ - 3 .3 ; Ⅱ .Ⅹ - 4 .2 . 1

附加信息   Ⅰ .Ⅳ - 2

附图说明   Ⅰ .Ⅰ - 4 .2; Ⅱ .Ⅱ - 2 .2 .5

复查  Ⅲ .Ⅰ - 5 . 11

复审程序  Ⅳ .Ⅱ - 1

复审程序的中止  Ⅳ . Ⅱ - 8

复审程序的终止  Ⅳ . Ⅱ - 9

复审费  Ⅲ .Ⅰ - 7 .2 .3; Ⅳ .Ⅱ - 2 .5; Ⅴ . Ⅱ - 1

复审请求案件  Ⅳ . Ⅰ - 1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通 知书  Ⅳ .Ⅱ - 2 .7

复审请求的审查  Ⅳ . Ⅱ

复审请求客体  Ⅳ . Ⅱ - 2 . 1

复审请求口头审理 通 知书  Ⅳ .Ⅱ - 4 .3

复审请求期限  Ⅳ . Ⅱ - 2 .3

复审请求人  Ⅳ .Ⅱ - 2 .2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 出 通知书  Ⅳ .Ⅱ - 2 .7

复审请求审 查决定  Ⅳ .Ⅰ - 6 . ; Ⅳ .Ⅱ - 5 ; Ⅳ .Ⅱ - 6; Ⅳ .Ⅱ - 7

复审请求受理通知 书  Ⅳ .Ⅱ - 2 .7



复审请求书 复审通知书 复审委员会



Ⅳ .Ⅱ - 2 .4

Ⅳ .Ⅱ - 4 .3

Ⅳ .Ⅰ - 1


复审与无效请求的 审 查  Ⅳ




G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  Ⅲ .Ⅰ - 5 . 12

改正译文错误   Ⅰ . Ⅱ - 15 .2 .4; Ⅲ .Ⅰ - 5 .8; Ⅲ .Ⅱ - 5 .7

更正  Ⅳ .Ⅰ - 7; Ⅴ . Ⅲ - 5; Ⅴ .Ⅷ - 1 .3 .2 . 17; Ⅴ .Ⅷ - 2 .3; Ⅴ .Ⅹ -

6

公布印刷费  Ⅲ .Ⅰ - 7 . 1; Ⅴ .Ⅱ - 1

公告授予专利权   Ⅴ . Ⅸ - 1 . 1 .4

公告送达   Ⅴ .Ⅵ - 2 . 1 .4; Ⅴ .Ⅵ - 2 .3 .2




公告印刷费   Ⅴ .Ⅱ - 1

公开原则  Ⅳ .Ⅰ - 2 .6

公正执法原则  Ⅳ . Ⅰ - 2 .2

公证文书  Ⅳ .Ⅷ - 4 .3 .4

公知常识   Ⅱ .Ⅳ - 3 .2 . 1 . 1; Ⅱ .Ⅷ - 4 . 10 .2 .2; Ⅳ .Ⅱ - 4 . 1; Ⅳ .Ⅷ -

4.3.3

公众意见   Ⅱ .Ⅷ - 3 .2 .4; Ⅱ .Ⅷ - 4 .9

构造   Ⅰ .Ⅱ - 6 .2 .2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 者 技术会议   Ⅰ .Ⅰ - 6 .3 .3

国防发明专利   Ⅴ . Ⅷ - 1 .2 . 1 .3

国防实用新型专利   Ⅴ .Ⅷ - 1 .2 .2 .2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 正  Ⅲ .Ⅰ - 5 . 12

国际阶段的修改文 件 译文的审查  Ⅲ .Ⅰ - 4

国际局通知效力丧 失  Ⅲ .Ⅰ - 2 .2 . 1

国际申请日  Ⅲ .Ⅰ - 3 . 1 . 1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 阶 段手续的审查  Ⅲ . Ⅰ - 2

国际展览会   Ⅰ .Ⅰ - 6 .3 . 1

国家法律   Ⅰ .Ⅰ - 7 .2; Ⅰ .Ⅲ - 6 . 1; Ⅱ . Ⅰ - 3 . 1 . 1

国家阶段程序  Ⅲ . Ⅰ - 1

国家公布  Ⅲ .Ⅰ - 6

国家申请号  Ⅲ .Ⅰ - 2 .3

公共利益   Ⅰ .Ⅰ - 7 .2; Ⅰ .Ⅲ - 6 . 1; Ⅱ . Ⅰ - 3 . 1 .3

功能分类   Ⅰ .Ⅳ - 4 .2

功能性限定   Ⅱ .Ⅱ - 3 .2 . 1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 换   Ⅱ .Ⅲ - 3 .2 .3




H

汉字   Ⅴ .Ⅰ - 3 .2

汉字编码方法   Ⅱ . Ⅸ - 4

合并审理  Ⅳ .Ⅲ - 4 .5

合法原则  Ⅳ .Ⅰ - 2 . 1

合议审查  Ⅳ .Ⅰ - 3 ; Ⅳ .Ⅱ - 4; Ⅳ .Ⅲ - 4

合议组  Ⅳ .Ⅰ - 3

核苷酸或 者 氨 基 酸 序 列   Ⅰ .Ⅰ - 4 .2; Ⅱ . Ⅹ - 9 .2 .3; Ⅲ . Ⅰ - 3 .2 . 1;




Ⅲ .Ⅰ - 7 .3

互联网证据的公开 时 间  Ⅳ .Ⅷ - 5 . 1

化合物的创造性   Ⅱ . Ⅹ - 6 . 1

化合物的分类   Ⅰ . Ⅳ - 8 . 1

化合物的新颖性   Ⅱ . Ⅹ - 5 . 1

化合物的制备或处 理 的分类   Ⅰ .Ⅳ - 8 .3

化合物权利要求   Ⅱ . Ⅹ - 4 . 1

化学产品   Ⅱ .Ⅹ - 3 . 1


化学发明的充分公 开 Ⅱ .Ⅹ - 3

化学发明的创造性 Ⅱ .Ⅹ - 6

化学发明的权利要 求 Ⅱ .Ⅹ - 4

化学发明的实施例 Ⅱ .Ⅹ - 3 .4

化学发明的新颖性 Ⅱ .Ⅹ - 5

化学方法权利要求 Ⅱ .Ⅹ - 4 .4



化学混合物或者组 合 物的分类 化学领域发明专利 申 请的审查 化学通式的分类   Ⅰ . Ⅳ - 8 .8 回避制度  Ⅳ .Ⅰ - 5

会晤   Ⅱ .Ⅷ - 4 . 12



Ⅰ .Ⅳ - 8 .2

Ⅱ .Ⅹ


恢复权利  Ⅳ .Ⅱ - 2 .3; Ⅳ .Ⅱ - 2 .5; Ⅴ . Ⅶ - 6

恢复权利请求费   Ⅴ . Ⅱ - 1

恢 复实质审查程序   Ⅱ .Ⅷ - 7 .3;




J

基本检索要素   Ⅱ . Ⅶ - 5 .4 .2

基因   Ⅱ .Ⅹ - 9 . 1 .2 .2; Ⅱ .Ⅹ - 9 .2 .2; Ⅱ .Ⅹ - 9 .3 . 1 . 1; Ⅱ . Ⅹ - 9 .4

积极效果   Ⅱ .Ⅴ - 2 ; Ⅱ .Ⅴ - 3 .2 .6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方 法   Ⅰ .Ⅰ - 7 .4; Ⅱ . Ⅰ - 4 .3

给予保护声明  Ⅵ .Ⅱ - 3 . 1

计算机程序本身   Ⅱ . Ⅸ - 1

计算机程序产品   Ⅱ . Ⅸ - 5 .2

计算机程序相关专 利 申请的审查   Ⅱ .Ⅸ

计算机可读介质   Ⅱ . Ⅸ - 2

计算机汉字输入方 法   Ⅱ .Ⅸ - 4





技术方案 Ⅰ .Ⅱ - 6 .3; Ⅱ .Ⅰ - 2; Ⅱ. Ⅱ- 2 .2 .4

技术手段 Ⅱ .Ⅰ - 2 .

技术领域 Ⅱ .Ⅱ - 2 .2 .2

技术偏见 Ⅱ .Ⅳ - 5 .2

技术 启示 Ⅱ .Ⅳ - 3.2.1.1

技术主题 Ⅰ .Ⅳ - 3

技术主题的多方面 分 类 Ⅰ .Ⅳ - 4 .3 . 1

检索   Ⅱ .Ⅶ ;  Ⅱ . Ⅷ - 4 .5; Ⅲ .Ⅱ - 4; Ⅴ .Ⅹ - 3 .3

检索报告   Ⅱ .Ⅶ - 12

检索的时间界限   Ⅱ . Ⅶ - 4

检索要素   Ⅱ .Ⅶ - 5 .4

检索用非专利文献   Ⅱ .Ⅶ - 2 .2

检索用专利文献   Ⅱ . Ⅶ - 2 . 1

简要   Ⅱ .Ⅱ - 3 .2 .3

简要说明   Ⅰ .Ⅲ - 4 .3

简要说明书  Ⅵ . Ⅱ - 5 .3

减 缴  Ⅲ .Ⅰ - 7 .2 .3 ; Ⅴ .Ⅱ - 3

缴费日   Ⅴ .Ⅱ - 2

缴纳期限   Ⅴ .Ⅱ - 1

节约原则  Ⅲ .Ⅱ - 4 .2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 托   Ⅰ .Ⅰ - 6 . 1 .3

解密   Ⅴ .Ⅴ - 5

届满日   Ⅴ .Ⅶ - 2 .2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 际 申请的初步审查和 事 务处理  Ⅲ .Ⅰ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 际 申请的审查  Ⅲ ;  Ⅰ . Ⅱ - 15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 际 申请的实质审查  Ⅲ . Ⅱ

进入国家阶段的书 面 声明  Ⅲ .Ⅰ - 3 . 1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 申 请文件的修改  Ⅲ . Ⅰ - 5 .7

进入国家阶段时提 交 的文件  Ⅲ .Ⅰ - 3

局部外观设计   Ⅰ . Ⅲ - 4 .4

举证期限  Ⅳ .Ⅲ - 4 .3

举证责任  Ⅳ .Ⅷ - 2 . 1

具体实施方式   Ⅱ . Ⅱ - 2 .2 .6

决定   Ⅱ .Ⅷ - 6 . 1 ; Ⅳ .Ⅰ - 6; Ⅴ .Ⅵ

决定的理由  Ⅳ .Ⅰ - 6 .2




决 定要点  Ⅳ .Ⅰ - 6 .2




K

开放式   Ⅱ .Ⅱ - 3 .3 ; Ⅱ .Ⅹ - 4 .2 . 1

开拓性发明   Ⅱ .Ⅳ - 4 . 1

科学发现   Ⅰ .Ⅰ - 7 .4; Ⅱ .Ⅰ - 4 . 1

科学理论   Ⅱ .Ⅰ - 4 . 1

口头公开   Ⅱ .Ⅲ - 2 . 1 .3 .3; Ⅳ .Ⅷ - 5 .2

口头审理  Ⅳ .Ⅱ - 4 .3; Ⅳ .Ⅲ - 4 .4 .2; Ⅳ .Ⅳ

宽限费  Ⅲ .Ⅰ - 7 . 1

宽限期   Ⅰ .Ⅰ - 6 .3 ; Ⅱ .Ⅲ - 5; Ⅲ .Ⅰ - 5 .4




L

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Ⅳ .Ⅱ - 4 . 1

利用独 一 无二的自 然 条件的产品   Ⅱ .Ⅴ - 3 .2 .3

联系人   Ⅰ .Ⅰ - 4 . 1 .4; Ⅴ .Ⅵ - 2 .2 . 1

零件或部件的分类   Ⅰ .Ⅳ - 8 .7




M

马库什权利要求   Ⅱ . Ⅹ - 8 . 1

名称   Ⅱ .Ⅱ - 2 .2 . 1

明显区别   Ⅰ .Ⅲ - 8 .2; Ⅳ .Ⅴ - 6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 处 理   Ⅰ .Ⅰ - 3 .3; Ⅰ . Ⅱ - 3 .3; Ⅰ .Ⅲ - 3 .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 审 查   Ⅰ .Ⅰ - 1; Ⅰ . Ⅰ - 7; Ⅰ .Ⅱ - 1; Ⅰ . Ⅲ - 1




N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Ⅱ .Ⅴ - 2

能够实现   Ⅱ .Ⅱ - 2 . 1 .3

年度   Ⅴ .Ⅸ - 2 .2 . 1 . 1




年费  Ⅲ .Ⅰ - 7 .2 .3 ; Ⅴ .Ⅱ - 1; Ⅴ .Ⅸ - 1 . 1 .3; Ⅴ .Ⅸ - 2 .2 . 1




P

判断客体  Ⅳ .Ⅴ - 3

判断主体  Ⅳ .Ⅴ - 4

旁听  Ⅳ .Ⅳ - 12

烹调方法   Ⅱ .Ⅹ - 7 . 1

平面印刷品   Ⅰ .Ⅲ - 6 .2






Q

期限   Ⅴ .Ⅶ 期限的计算  期限的监视

期限的延长






Ⅴ .Ⅶ - 2

Ⅴ .Ⅶ - 3

Ⅴ .Ⅶ - 4


期限届满前的处理  Ⅲ .Ⅰ - 3 .4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 正  Ⅳ .Ⅰ - 7 .5

其他方式公开   Ⅱ . Ⅲ - 2 . 1 .2 .3

其他文件   Ⅴ .Ⅰ - 1

其他文件的受理与 不 受理   Ⅴ .Ⅲ - 3

其他文件的形式审 查   Ⅰ .Ⅰ - 1; Ⅰ .Ⅱ - 1; Ⅰ .Ⅲ - 1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 续 的审查   Ⅰ .Ⅰ - 6 ; Ⅰ .Ⅱ - 4; Ⅰ .Ⅲ - 5

起算日   Ⅴ .Ⅶ - 2 . 1

签字或者盖章   Ⅴ . Ⅰ - 8

前置审查  Ⅳ .Ⅱ - 3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Ⅰ.Ⅰ-3 .6; Ⅰ.Ⅱ-3 .6; Ⅰ.Ⅲ -3 .6; Ⅱ.Ⅷ-8

清楚   Ⅱ .Ⅱ - 2 . 1 . 1 ; Ⅱ .Ⅱ - 3 .2 .2




请求原则   Ⅱ .Ⅷ - 2 .2; Ⅳ .Ⅰ - 2 .3

请求书   Ⅰ .Ⅰ - 4 . 1 ; Ⅰ .Ⅱ - 7 . 1; Ⅰ . Ⅲ - 4 . 1

全面审查   Ⅱ .Ⅷ - 4 .7

取证和现场调查   Ⅱ . Ⅷ - 4 . 14

权利的恢复   Ⅴ .Ⅶ - 6

权利要求的概括   Ⅱ . Ⅱ - 3 .2 . 1

权利要求的类型   Ⅱ . Ⅱ - 3 . 1 . 1

权利要求的类型清 楚   Ⅱ .Ⅱ - 3 .2 .2

权利要求的撰写   Ⅱ . Ⅱ - 3 .3; Ⅱ .Ⅸ - 5 .2

权利要求书   Ⅰ.Ⅰ-4 .4;Ⅰ.Ⅰ-7 .8;Ⅰ.Ⅱ-7 .4;Ⅱ.Ⅱ -3;Ⅱ.Ⅷ-4 .7.1;

Ⅱ.Ⅸ -5 .2; Ⅱ.Ⅹ-4; Ⅱ.Ⅹ-9 .3

权利要求书简要   Ⅱ . Ⅱ - 3 .2 .3

权利要求书清楚   Ⅱ . Ⅱ - 3 .2 .2

权利要求书以说明 书 为依据   Ⅱ .Ⅱ - 3 .2 . 1

权利要求书应当满 足 的要求   Ⅱ .Ⅱ - 3 .2






R

认可和承认




Ⅳ .Ⅷ - 4 .3 .2






S

色彩   Ⅰ .Ⅲ - 4 .2 ; Ⅰ .Ⅲ - 7 .2; Ⅳ .Ⅴ - 5 .2 .6 .3

色彩的统 一   Ⅰ .Ⅲ - 9 .2 .3

商业上获得成功   Ⅱ . Ⅳ - 5 .4

上位概念   Ⅱ .Ⅲ - 3 .2 .2

设备或方法的分类   Ⅰ .Ⅳ - 8 .4




设计构思相同   Ⅰ . Ⅲ - 9 .2 .3

设计人   Ⅰ .Ⅲ - 4 . 1 .2

设计要素  Ⅳ .Ⅴ - 5 .2 .6

涉案专利  Ⅳ .Ⅴ - 5 .2 .4 .2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 发 明   Ⅱ .Ⅸ - 1

涉及计算机程序的 发 明专利申请的审查   Ⅱ .Ⅸ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 请   Ⅰ .Ⅰ - 5 .2; Ⅱ .X - 9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 的 产品外观设计   Ⅰ . Ⅲ - 4 .5

社会公德   Ⅰ .Ⅰ - 7 .2; Ⅰ .Ⅲ - 6 . 1; Ⅱ . Ⅰ - 3 . 1 .2

申请的驳回   Ⅰ .Ⅰ - 3 .5; Ⅰ .Ⅱ - 3 .5; Ⅰ.Ⅲ- 3 .5; Ⅱ .Ⅷ - 6 . 1

申请费  Ⅲ .Ⅰ - 7 . 1 ; Ⅲ .Ⅰ - 7 .2 . 1; Ⅴ . Ⅱ - 1

申请附加费  Ⅲ .Ⅰ - 7 . 1; Ⅴ .Ⅱ - 1

申请权转移   Ⅰ .Ⅰ - 6 .7 .2 .2

申请人   Ⅰ .Ⅰ - 4 . 1 .3; Ⅲ .Ⅰ - 3 . 1 .5 .2

申请人的译名  Ⅲ . Ⅰ - 3 . 1 .5 .3

申请人国籍变更   Ⅰ . Ⅰ - 6 .7 .2 .5

申请人姓名或者名 称 变更   Ⅰ .Ⅰ - 6 .7 .2 . 1

申请人主动修改   Ⅰ . Ⅰ - 7 .6; Ⅰ .Ⅱ - 8 . 1 ; Ⅰ .Ⅲ - 10 . 1; Ⅱ .Ⅷ - 5 .2

申请日的更正   Ⅴ . Ⅲ - 4

申请文件的补正   Ⅰ. Ⅰ- 3 .2; Ⅰ .Ⅱ - 3 .2 ; Ⅰ .Ⅲ - 3 .2

申请文件的审查   Ⅰ . Ⅱ - 7; Ⅰ .Ⅲ -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 查   Ⅰ .Ⅰ - 1; Ⅰ .Ⅰ - 4; Ⅰ .Ⅱ - 1; Ⅰ . Ⅲ - 1

审查的文本   Ⅰ .Ⅱ - 15 . 1; Ⅱ .Ⅷ - 4 . 1 ; Ⅲ. Ⅰ - 3 . 1 .6; Ⅲ . Ⅱ - 3

审查基础声明  Ⅲ . Ⅰ - 3 . 1 .6

审查决定  Ⅳ .Ⅰ - 6

审查决定被法院生 效 判决撤销后的审查 程 序  Ⅳ .Ⅰ - 8

审查决定的更正  Ⅳ . Ⅰ - 7 .3




生物材料   Ⅰ .Ⅰ - 5 .2; Ⅱ .Ⅹ - 9

生物材料的保藏   Ⅰ .Ⅰ - 5 .2; Ⅱ .Ⅹ - 9 .2 . 1; Ⅲ .Ⅰ - 5 .5

生物技术领域发明 专 利申请   Ⅱ .Ⅹ - 9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 题   Ⅱ .Ⅳ - 3 .2 . 1 . 1

实施例   Ⅱ .Ⅱ - 2 .2 .6; Ⅱ .Ⅹ - 3 .4

实用新型   Ⅰ .Ⅱ - 6 ; Ⅳ .Ⅵ - 2


实用新型创造性  Ⅳ . Ⅵ - 4

实用新型内容   Ⅱ . Ⅱ - 2 .2 .4

实用新型新颖性  Ⅳ . Ⅵ - 3

实用新型专利的专 利 权评价报告 Ⅴ .Ⅹ

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Ⅴ .Ⅷ - 1 .2 .2

实用新型专利单行 本   Ⅴ .Ⅷ - 2 .2 .3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的 初步审查   Ⅰ .Ⅱ

实用性   Ⅱ .Ⅴ ;  Ⅱ . Ⅹ - 7; Ⅱ .Ⅹ - 9 .4 .3

实质审 查   Ⅱ

实质审查程序   Ⅱ .Ⅷ

实质审查程序的终 止 、中止和恢复   Ⅱ . Ⅷ - 7

实质审查费  Ⅲ .Ⅰ - 7 .2 .2; Ⅴ .Ⅱ - 1


实质审查请求   Ⅰ . Ⅰ - 6 .4; Ⅲ .Ⅰ - 5 .9

使用公开   Ⅱ .Ⅲ - 2 . 1 .2 .2; Ⅳ .Ⅷ - 5 . 1 ; Ⅳ .Ⅷ - 5 .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 品 名称   Ⅰ .Ⅲ - 4 . 1 . 1

使用状态参考图   Ⅰ. Ⅲ - 4 .2

适用文字   Ⅴ .Ⅰ - 3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 设 计   Ⅰ .Ⅲ - 7 .3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 术 方案   Ⅰ .Ⅱ - 6

视为撤回   Ⅰ.Ⅰ - 3 .4 ; Ⅰ.Ⅱ - 3 .4 ; Ⅰ.Ⅲ - 3 .4 ; Ⅱ.Ⅷ - 2 .1 ; Ⅱ.Ⅷ -

3 .2 .5; Ⅱ .Ⅷ - 4 .4 ; Ⅱ .Ⅷ - 4 . 12; Ⅳ . Ⅱ - 4 .3

视为撤回的更正  Ⅳ . Ⅰ - 7 .4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 的 程序   Ⅰ .Ⅰ - 6 .2 .2 .5; Ⅰ .Ⅲ - 5 .2 .2 .5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 权 的权利   Ⅴ .Ⅷ - 1 .3 .2 .3; Ⅴ .Ⅸ - 1 . 1 .5

视为未提出   Ⅰ.Ⅰ-1; Ⅰ.Ⅰ-3 .4; Ⅰ.Ⅱ-3 .4; Ⅰ.Ⅲ -3 .4;Ⅳ.Ⅱ-2 .7;

Ⅳ .Ⅲ - 3 .4

授予专利权通知   Ⅰ . Ⅱ - 3 . 1; Ⅰ .Ⅲ - 3 . 1;Ⅱ .Ⅷ - 6 .2;Ⅴ .Ⅸ - 1 . 1 . 1

收费的减缴  Ⅲ . Ⅰ- 7 .2 .3;Ⅴ . Ⅱ- 3

收件人   Ⅴ .Ⅵ - 2 .2

受 理   Ⅴ .Ⅲ

受理的更正  Ⅳ .Ⅰ - 7 . 1; Ⅴ .Ⅲ - 5

受理地点   Ⅴ .Ⅲ - 1

受理条件   Ⅴ .Ⅲ - 2 . 1; Ⅴ .Ⅲ - 3 . 1

受理与不受理程序   Ⅴ .Ⅲ - 2 .3

书面审查原则   Ⅰ . Ⅰ - 2; Ⅰ .Ⅱ - 2; Ⅰ . Ⅲ - 2

书写规则   Ⅴ .Ⅰ - 5

书证的真实性  Ⅳ . Ⅷ - 4 . 1

数值和数值范围   Ⅱ .Ⅱ - 3 .3 ; Ⅱ .Ⅲ - 3 .2 .4 ; Ⅱ .Ⅲ - 6 . 1 ; Ⅱ . Ⅷ -

5.2.3.3

说明书   Ⅰ .Ⅰ - 4 .2 ; Ⅰ .Ⅰ - 7 .7 ; Ⅰ .Ⅱ - 7 .2 ; Ⅱ .Ⅱ - 2 ; Ⅱ .Ⅷ -

4 .7 .2; Ⅱ .Ⅸ - 5 . 1 ; Ⅱ .Ⅹ - 3; Ⅱ .Ⅹ - 9 .2

说明书的撰写   Ⅱ . Ⅱ - 2 .2; Ⅱ .Ⅸ - 5 . 1

说明书附图   Ⅰ .Ⅰ - 4 .3; Ⅰ .Ⅱ - 7 .3; Ⅱ .Ⅱ - 2 .3; Ⅱ .Ⅷ - 4 .7 .2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   Ⅱ .Ⅱ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 的译文  Ⅲ .Ⅰ - 3 .2 . 1

说明书清楚   Ⅱ .Ⅱ - 2 . 1 . 1

说明书完整   Ⅱ .Ⅱ - 2 . 1 .2

说明书应当满足的 要 求   Ⅱ .Ⅱ - 2 . 1

说明书摘要   Ⅰ .Ⅰ - 4 .5; Ⅰ .Ⅱ - 7 .5; Ⅱ .Ⅱ - 2 .4

送达   Ⅴ .Ⅵ - 2

送达日   Ⅴ .Ⅵ - 2 .3




算法特征或商业规 划 和方法特征   Ⅱ.Ⅸ - 6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 术 人员   Ⅱ .Ⅳ - 2 .4






T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 意 而泄露其内容




Ⅰ . Ⅰ - 6 .3 .3




特定技术特征

提前公 布 声明



Ⅱ . Ⅵ - 2 . 1 .2

Ⅰ . Ⅰ - 6 .5


天然物质   Ⅱ .Ⅹ - 2 . 1

听证原则   Ⅰ .Ⅰ - 2 ; Ⅰ .Ⅱ - 2; Ⅰ .Ⅲ - 2; Ⅱ .Ⅷ - 2 .2; Ⅳ . Ⅰ - 2 .5

通知和决定   Ⅴ .Ⅵ



通知和决定的送达

通知和决定的撰写



Ⅴ .Ⅵ - 2

Ⅴ .Ⅵ - 1 .2


通知书的答复   Ⅰ . Ⅰ - 3 .4; Ⅰ .Ⅱ - 3 .4 ; Ⅰ .Ⅲ - 3 .4; Ⅱ .Ⅷ - 5 . 1

通知书的更正  Ⅳ . Ⅰ - 7 .2

同时出售   Ⅰ .Ⅲ - 9 .2 .2

同时使用   Ⅰ .Ⅲ - 9 .2 .2

同样的发明创造   Ⅰ.Ⅱ-13; Ⅰ.Ⅲ -11; Ⅱ.Ⅲ-6; Ⅱ.Ⅶ -7;Ⅲ.Ⅱ-5 .6;

Ⅳ .Ⅶ ;  Ⅴ .Ⅷ - 1 .2 .2 .2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 用 新型   Ⅱ .Ⅲ - 3 . 1

同类独立权利要求 的 单 一 性   Ⅱ .Ⅵ - 2 .2 .2 . 1

同 一 类别的产品   Ⅰ . Ⅲ - 9 .2 . 1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Ⅱ .Ⅳ - 2 .2; Ⅱ .Ⅳ - 3 .2 . 1

图案  Ⅳ .Ⅴ - 5 .2 .6 .2

图案的统 一   Ⅰ .Ⅲ - 9 .2 .3

图片或者照片   Ⅰ . Ⅲ - 4 .2

退款   Ⅴ .Ⅱ - 4 .2

退件的处理   Ⅴ .Ⅵ - 3 . 1







W

外观设计   Ⅰ .Ⅲ - 7

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Ⅳ .Ⅴ - 6 .2 .2

外观设计分类   Ⅰ . Ⅲ - 12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的 审查  Ⅵ . Ⅱ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文 件的审查  Ⅵ . Ⅱ -5

外观设计国际注册 申 请  Ⅵ . Ⅰ - 1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 照 片   Ⅰ .Ⅲ - 4 .2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Ⅳ .Ⅴ - 5 . 1 .2

外观设计相同  Ⅳ . Ⅴ - 5 . 1 . 1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 的 认定  Ⅳ .Ⅴ - 9 .2

外观设计优先权的 核 实  Ⅳ .Ⅴ - 9

外观设计专利单行 本   Ⅴ .Ⅷ - 2 .2 .4

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Ⅴ .Ⅷ - 1 .2 .3

外观设计专利的专 利 权评价报告   Ⅴ .Ⅹ

外观设计 专 利 申 请 的 初 步 审 查   Ⅰ .Ⅲ

外国优先权   Ⅰ .Ⅰ - 6 .2; Ⅱ .Ⅲ - 5 .2 . 1 ; Ⅱ .Ⅲ - 4 . 1;Ⅵ .Ⅱ - 6 .2 . 1

外科手术方法   Ⅱ . Ⅰ - 4 .3 .2 .3; Ⅱ .Ⅴ - 3 .2 .4

外文的翻译   Ⅴ .Ⅰ - 3 .3

外文证据  Ⅳ .Ⅲ - 4 .3 . 1; Ⅳ .Ⅷ - 2 .2 . 1

完整   Ⅱ .Ⅱ - 2 . 1 .2

微生物发明   Ⅱ .Ⅰ - 4 .4

微 生 物 发 明 的 审 查   Ⅱ .Ⅹ - 9 . 1 .2 . 1 ; Ⅱ . Ⅹ - 9 .2 .4; Ⅱ . Ⅹ - 9 .3 .2;

Ⅱ .Ⅹ - 9.4.2.2 ; Ⅱ . Ⅹ - 9 .4 .3

违背自然规律   Ⅱ . Ⅴ - 3 .2 .2

违反法律   Ⅰ .Ⅰ - 7 .2; Ⅰ .Ⅲ - 6 . 1; Ⅱ . Ⅰ - 3 . 1 . 1

违反社会公德   Ⅰ . Ⅰ - 7 .2; Ⅰ .Ⅲ - 6 . 1 ; Ⅱ .Ⅰ - 3 . 1 .2




委托   Ⅰ .Ⅰ - 6 . 1 ;Ⅲ .Ⅰ - 5 . 1 . 1 ; Ⅳ .Ⅱ - 2 .6; Ⅳ .Ⅲ - 3 .6; Ⅴ .Ⅹ -

2 .5; Ⅵ . Ⅱ - 6 . 1

委托书   Ⅰ .Ⅰ - 6 . 1 .2; Ⅲ .Ⅰ - 5 . 1 .2

文档   Ⅴ .Ⅳ

文件份数   Ⅴ .Ⅰ - 7

文字   Ⅴ .Ⅰ - 3

无积极效果   Ⅱ .Ⅴ - 3 .2 .6

无确定形状的产品   Ⅰ .Ⅱ - 6 .2 . 1

无效宣告程序  Ⅳ . Ⅲ - 1

无效宣告程序的终 止  Ⅳ .Ⅲ - 7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 用 新型专利审查的若 干 规定  Ⅳ .Ⅵ

无效宣告程序中外 观 设计专利的审查  Ⅳ . Ⅴ

无效宣 告 程 序 中 有 关 证 据 问 题 的 规 定   Ⅳ . Ⅷ

无效宣告理由的增 加  Ⅳ .Ⅲ - 4 .2

无效宣告请求案件 审 查状态通知书  Ⅳ . Ⅲ - 3 .7

无效宣告 请 求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Ⅳ .Ⅲ - 3 .7


无效宣告请求客体  Ⅳ .Ⅲ - 3 . 1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 查  Ⅳ .Ⅲ

无效宣告请求范围 以 及理由和证据 Ⅳ . Ⅲ - 3 .3

无效宣告请求费  Ⅳ . Ⅲ - 3 .5; Ⅴ .Ⅱ - 1

无效宣告请求人  Ⅳ . Ⅲ - 3 .2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决 定  Ⅳ .Ⅰ - 6 . ; Ⅳ . Ⅲ - 5; Ⅳ .Ⅲ - 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 通 知书  Ⅳ .Ⅲ - 4 .4 .3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 未 提出通知书  Ⅳ .Ⅲ - 3 .7

无效宣告请求 受 理 通 知 书  Ⅳ .Ⅲ - 3 .7

无效宣告请求书  Ⅳ . Ⅲ - 3 .4



五人合议组 物品的分类

物证的提交



Ⅳ .Ⅰ - 3 .2

Ⅰ .Ⅳ - 8 .5

Ⅳ .Ⅷ - 2 .2 .3




物质的医药用途   Ⅱ . Ⅹ - 2 .2; Ⅱ .Ⅹ - 4 .5 .2




X

显而易见   Ⅱ .Ⅳ - 3 .2 . 1 . 1

显著的进步   Ⅱ .Ⅳ - 2 .3; Ⅱ .Ⅳ - 3 .2 .2

现场调查   Ⅱ .Ⅷ - 4 . 14

现有技术   Ⅱ .Ⅲ - 2 . 1

现有设计  Ⅳ .Ⅴ - 2



现有设计的转用

现有设计的组合



Ⅳ . Ⅴ - 6 .2 .2

Ⅳ . Ⅴ - 6 .2 .3


相似外观设计   Ⅰ . Ⅲ - 9 . 1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 者 实用新型   Ⅱ .Ⅲ - 3 .2 . 1

相同主题的发明创 造   Ⅱ .Ⅲ - 4 . 1 .2

相同主题的发明或 者 实用新型   Ⅱ .Ⅲ - 4 .2 .2

相同主题的外观设 计  Ⅳ .Ⅴ - 9 .2

下位概念   Ⅱ .Ⅲ - 3 .2 .2

向外申请   Ⅰ .Ⅰ - 7 .3; Ⅰ .Ⅱ - 14; Ⅱ . Ⅷ - 4 .7; Ⅴ .Ⅴ

销毁   Ⅴ .Ⅳ - 6 .2

新颖性   Ⅱ .Ⅲ ;  Ⅱ . Ⅹ - 5; Ⅱ .Ⅹ - 9 .4 . 1 ; Ⅲ .Ⅱ - 5 .4; Ⅳ . Ⅵ - 3

形式审查   Ⅰ . Ⅰ - 1 ; Ⅰ . Ⅰ - 4 ; Ⅰ . Ⅱ - 1 ; Ⅰ . Ⅲ - 1 ; Ⅳ . Ⅱ - 2 ;

Ⅳ . Ⅲ - 3

形状   Ⅰ .Ⅱ - 6 .2 ; Ⅰ .Ⅲ - 7 .2; Ⅳ .Ⅴ - 5 .2 .6 . 1

形状的统 一   Ⅰ .Ⅲ - 9 .2 .3

性能、参数特征   Ⅱ .Ⅲ - 3 .2 .5

修改   Ⅰ .Ⅰ - 7 .6 ; Ⅰ .Ⅱ - 8; Ⅰ .Ⅲ - 10 ; Ⅱ .Ⅷ - 5 .2; Ⅲ . Ⅰ - 5 .7;

Ⅳ .Ⅱ - 4 .2; Ⅳ .Ⅲ - 4 .6

修改的方式  Ⅳ .Ⅲ - 4 .6 .2; Ⅳ .Ⅲ - 4 .6 .3

修改的要求   Ⅱ .Ⅷ - 5 .2 . 1; Ⅳ .Ⅲ - 4 .6 . 1




修改文件译文的审 查  Ⅲ .Ⅰ - 4

选定  Ⅲ .Ⅰ - 2 .2 .3

选择发明   Ⅱ .Ⅳ - 4 .3




Y

延长期限请求   Ⅰ . Ⅰ - 3 .4; Ⅴ .Ⅶ - 4 . 1

延长期限请求费   Ⅴ . Ⅱ - 1

延迟审查   Ⅴ .Ⅶ - 8 .3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Ⅱ .Ⅱ - 2 .2 .4

要求优先权声明   Ⅰ . Ⅰ - 6 .2 . 1 .2; Ⅰ .Ⅰ - 6 .2 .2 .2;Ⅵ . Ⅱ - 6 .2 . 1 .2;

Ⅵ . Ⅱ - 6 .2 .2 .2

要素变更的发明   Ⅱ . Ⅳ - 4 .6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 明   Ⅱ .Ⅳ - 4 .6 . 1

要素省略的发明   Ⅱ . Ⅳ - 4 .6 .3

要素替代的发明   Ⅱ . Ⅳ - 4 .6 .2

页码   Ⅰ .Ⅰ - 4 .2 ; Ⅰ .Ⅰ - 4 .3 ; Ⅰ .Ⅰ - 4 .4 ; Ⅰ .Ⅱ - 7 .2 ; Ⅰ .Ⅱ -

7 .3; Ⅰ .Ⅱ - 7 .4; Ⅴ .Ⅰ - 5 .6

医生处方   Ⅱ .Ⅹ - 7 .2

一 般消费者  Ⅳ .Ⅴ - 4


一 事不再理原则  Ⅳ . Ⅲ - 2 . 1

依职权审查原则  Ⅳ . Ⅰ - 2 .4

依职权修改   Ⅰ .Ⅰ - 8; Ⅰ .Ⅱ - 8 .3; Ⅰ. Ⅲ - 10 .3 ; Ⅱ .Ⅷ - 5 .2 .4 .2

遗传工程   Ⅱ .Ⅹ - 9 ; Ⅱ .Ⅹ - 9 .2 .2; Ⅱ . Ⅹ - 9 .3 . 1; Ⅱ .Ⅹ - 9 .4 . 1;

Ⅱ .Ⅹ - 9.4.2.1

遗传资源   Ⅰ .Ⅰ - 5 .3; Ⅱ .Ⅰ - 3 .2; Ⅱ . Ⅷ - 4 .7 .3

译文错误  Ⅲ .Ⅰ - 5 .8; Ⅲ .Ⅱ - 5 .7

译文改正费  Ⅲ .Ⅰ - 7 .3

以说明书为依据   Ⅱ . Ⅱ - 3 .2 . 1





以其他方式公开   Ⅱ . Ⅲ - 2 . 1 .2 .3

以中文提出的国际 申 请  Ⅲ . Ⅰ- 3 .3

已有的技术   Ⅱ .Ⅳ - 2 . 1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 发 明   Ⅱ .Ⅳ - 4 .5

引 得码   Ⅰ .Ⅳ - 2 ; Ⅰ .Ⅳ - 4 .3; Ⅰ .Ⅳ - 4 .3 .3

引证文件   Ⅱ .Ⅱ - 2 .2 .3

应用分类   Ⅰ .Ⅳ - 4 .2


用结构和 /或 组 成 不 能 清 楚 表 征 的 化 学 产 品 权 利 要 求 Ⅱ .Ⅹ - 4 .3

用途发明   Ⅱ .Ⅳ - 4 .5;Ⅱ .Ⅹ - 5 .4; Ⅱ . Ⅹ - 6 .2

用途权利要求   Ⅱ . Ⅱ - 3 .2 .2; Ⅱ .Ⅹ - 4 .5

用途特征   Ⅱ .Ⅲ - 3 .2 .5

用途限定的产品权 利 要求   Ⅱ .Ⅱ - 3 . 1 . 1

用物理化学参数表 征 的化学产品   Ⅱ .Ⅹ - 4 .3; Ⅱ .Ⅹ - 5 .3 用原子核变换方法 获 得的物质   Ⅰ .Ⅰ - 7 .4; Ⅱ .Ⅰ - 4 .5 .2

用制备方法表征的 化 学产品   Ⅱ .Ⅹ - 4 .3 ; Ⅱ .Ⅹ - 5 .3

优先权   Ⅰ .Ⅰ - 6 .2; Ⅰ .Ⅲ - 5 .2; Ⅱ .Ⅲ - 4;Ⅲ .Ⅰ - 5 .2;Ⅵ . Ⅱ - 6 .2

优先权的核实   Ⅱ . Ⅷ - 4 .6; Ⅲ .Ⅱ - 5 .3 ; Ⅳ .Ⅴ - 9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Ⅰ .Ⅰ - 6 .2 .4;Ⅵ . Ⅱ - 6 .2 .3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Ⅰ .Ⅰ - 6 .2 .6; Ⅲ . Ⅰ - 5 .2 .5;Ⅵ . Ⅱ - 6 .2 .4

优先权要求的增加 或 者改正   Ⅰ .Ⅰ - 6 .2 .3

优先权要求费   Ⅰ . Ⅰ - 6 .2 .5; Ⅲ .Ⅰ - 5 .2 .4; Ⅴ .Ⅱ - 1

邮寄   Ⅴ .Ⅵ - 2 . 1 . 1 ; Ⅴ .Ⅵ - 2 .3 . 1

有益效果   Ⅱ .Ⅱ - 2 .2 .4

原始申请的译文、 附 图  Ⅲ .Ⅰ - 3 .2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 请 文件的法律效力  Ⅲ . Ⅱ - 3 .3

援引加入   Ⅰ.Ⅰ -4 .7;Ⅱ .Ⅷ-3 .2.2;Ⅱ .Ⅷ-4 .1; Ⅲ.Ⅰ -5 .3; Ⅲ.Ⅱ -

3.2


原子核变换方法   Ⅱ . Ⅰ - 4 .5 . 1




允许的修改   Ⅱ .Ⅷ - 5 .2 .2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 果   Ⅱ .Ⅳ - 5 .3; Ⅱ . Ⅳ - 6 .3

域外证据  Ⅳ .Ⅷ - 2 .2 .2




Z

暂存   Ⅴ .Ⅱ - 4 . 1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 或 者使用的技术方案   Ⅱ .Ⅴ - 2

在后申请   Ⅰ .Ⅰ - 6 .2 . 1 . 1 ; Ⅰ .Ⅰ - 6 .2 .2 . 1 ;Ⅵ . Ⅱ - 6 .2 . 1 . 1 ;Ⅵ .

Ⅱ - 6.2.2.1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Ⅰ .Ⅰ - 6 .2 . 1 .4; Ⅰ . Ⅰ - 6 .2 .2 .4

在 先商标权  Ⅳ .Ⅴ - 7 . 1

在先申请   Ⅰ .Ⅰ - 6 .2 . 1 . 1 ; Ⅰ .Ⅰ - 6 .2 .2 . 1 ;Ⅵ . Ⅱ - 6 .2 . 1 . 1 ;Ⅵ .

Ⅱ - 6.2.2.1

在先申请视为撤回   Ⅰ .Ⅰ - 6 .2 .2 .5;Ⅵ . Ⅱ - 6 .2 .2 .5

在 先 申 请 文 件 副 本    Ⅰ .Ⅰ - 6 .2 . 1 .3 ; Ⅰ .Ⅰ - 6 .2 .2 .3 ; Ⅵ . Ⅱ -

6.2.1.3 ;Ⅵ . Ⅱ - 6 .2 .2 .3

在先著作权  Ⅳ .Ⅴ - 7 .2

在中国完成的发明   Ⅰ .Ⅰ - 7 .3

再次审查意见通知 书   Ⅱ .Ⅷ - 4 . 11 .3

再现性   Ⅱ .Ⅴ - 3 .2 . 1

摘要文字部分   Ⅰ . Ⅰ - 4 .5 . 1

摘要附图   Ⅰ .Ⅰ - 4 .5 .2; Ⅲ. Ⅰ - 3 .2 .3

摘要译文  Ⅲ .Ⅰ - 3 .2 .3

展览会   Ⅰ .Ⅰ - 6 .3 . 1; Ⅱ .Ⅲ - 2 . 1 .2 .2 ; Ⅱ .Ⅲ - 5

诊断方法   Ⅱ .Ⅰ - 4 .3 . 1

整体分类   Ⅰ .Ⅳ - 4 . 1

整体观察、综合判 断  Ⅳ .Ⅴ - 5 .2 .4

证据的调查收集  Ⅳ . Ⅷ - 3




证据的审核认定  Ⅳ . Ⅷ - 4

证据的提交  Ⅳ .Ⅷ - 2 .2

证明文件   Ⅴ .Ⅰ - 6

证人出庭作证  Ⅳ . Ⅳ - 10

证人证言  Ⅳ .Ⅷ - 4 .3 . 1

证书   Ⅴ .Ⅸ - 1 .2

纸件形式   Ⅴ . Ⅰ- 2 .2

纸件与电子申请的 转 换   Ⅴ .Ⅰ - 2 .3

直接观察  Ⅳ .Ⅴ - 5 .2 .2

直接送交   Ⅴ .Ⅵ - 2 . 1 .2; Ⅴ .Ⅵ - 2 .3 . 1

植物   Ⅱ .Ⅰ - 4 .4

植物品种   Ⅰ .Ⅰ - 7 .4; Ⅱ .Ⅰ - 4 .4; Ⅱ . Ⅹ - 9

指定期限   Ⅴ .Ⅶ - 1 .2

制备方法特征   Ⅱ . Ⅲ - 3 .2 .5

治疗方法   Ⅱ .Ⅰ - 4 .3 .2

治疗目的的外科手 术 方法   Ⅱ .Ⅰ - 4 .3 .2 .3

智力活动   Ⅱ .Ⅰ - 4 .2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 方 法   Ⅰ .Ⅰ - 7 .4; Ⅱ . Ⅰ - 4 .2; Ⅱ .Ⅸ - 2

滞纳金   Ⅴ .Ⅱ - 1 ; Ⅴ .Ⅸ - 4 .2 . 1 .3

质证  Ⅳ .Ⅷ - 4 . 1

中国政府承认的国 际 展览会   Ⅰ .Ⅰ - 6 .3 . 1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 际 展览会   Ⅰ .Ⅰ - 6 .3 . 1

中止   Ⅱ .Ⅷ - 7 .2 ; Ⅳ .Ⅱ - 8; Ⅳ .Ⅲ - 4 .7; Ⅳ .Ⅳ - 6; Ⅴ . Ⅶ - 7

中止检索   Ⅱ .Ⅶ - 8

终止   Ⅱ .Ⅷ - 7 . 1 ; Ⅳ .Ⅱ - 9; Ⅳ .Ⅲ - 7 ; Ⅳ .Ⅳ - 7; Ⅴ .Ⅸ - 2

主动修改   Ⅰ .Ⅰ - 7 .6; Ⅰ .Ⅱ - 8 . 1; Ⅰ . Ⅲ - 10; Ⅱ .Ⅷ - 5 .2

主要是生物学的方 法   Ⅱ .Ⅰ - 4 .4

著录项目   Ⅰ .Ⅰ - 6 .7; Ⅳ .Ⅰ - 6 .2

著录项目变更   Ⅰ . Ⅰ - 6 .7; Ⅲ .Ⅰ - 5 . 10




著录 事项 变更费   Ⅰ . Ⅰ - 6 .7 . 1 .2; Ⅴ . Ⅱ - 1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 文 件   Ⅰ .Ⅰ - 6 .7 .2

专利登记簿   Ⅴ .Ⅸ - 1 .3

专利分类   Ⅰ .Ⅳ

专利公报   Ⅴ .Ⅷ - 1

专利开放许 可   Ⅴ. Ⅺ

专利开放许可声明   Ⅴ.Ⅺ - 3 .3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 期 间   Ⅴ.Ⅺ - 8

专利权的授予   Ⅴ . Ⅸ - 1

专利权的终止   Ⅴ . Ⅸ - 4

专利权评价报告   Ⅴ . Ⅹ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 求 费   Ⅴ .Ⅱ - 1; Ⅴ . Ⅹ - 2 .4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 求 书   Ⅴ .Ⅹ - 2 .3

专利权期限补偿   Ⅴ . Ⅸ - 2; Ⅴ .Ⅸ - 3

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Ⅰ .Ⅰ - 6 .7 .2 .5

专利权人姓名或者 名 称变更   Ⅰ .Ⅰ - 6 .7 .2 . 1

专利 申请 权(或 专 利 权 ) 转移   Ⅰ .Ⅰ - 6 .7 .2 .2

专利申请及专利单 行 本   Ⅴ .Ⅷ - 2



专利申请手续 专利申请文档

专利申 请文件



Ⅴ . Ⅰ

Ⅴ . Ⅳ

Ⅴ . Ⅰ - 1


专利性国际初步报 告 的使用  Ⅲ .Ⅱ - 5 . 1

专利证书   Ⅴ .Ⅸ - 1 .2

转基因动物或植物   Ⅱ .Ⅹ - 9 . 1 .2 .4

转用发明   Ⅱ .Ⅳ - 4 .4

字体及规格   Ⅴ .Ⅰ - 5 .2

字体颜色   Ⅴ .Ⅰ - 5 .5

总的发明构思   Ⅱ . Ⅵ - 2 . 1 .2

总委托书   Ⅰ .Ⅰ - 6 . 1 .2




组合发明   Ⅱ .Ⅳ - 4 .2

组合库的分类   Ⅰ . Ⅳ - 8 .9

组合物的分类   Ⅰ . Ⅳ - 8 .2

组合物权利要求   Ⅱ . Ⅹ - 4 .2

组合物的新颖性   Ⅱ . Ⅹ - 5 .2

组件产品   Ⅰ .Ⅲ - 4 .2 . 1; Ⅰ .Ⅲ - 6 .2 . 1 .2 ; Ⅳ .Ⅴ - 5 .2 .5 . 1

组装关系不 唯 一 的 组 件产品   Ⅰ .Ⅲ - 4 .2 . 1; Ⅳ .Ⅴ - 5 .4 . 1

组装关系唯 一 的组 件 产品   Ⅰ .Ⅲ - 4 .2 . 1 ; Ⅳ .Ⅴ - 5 .4 . 1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Ⅱ .Ⅳ - 3 .2 . 1 . 1


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机构


服务项目/ Service Items

全国免费服务电话13911010535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总部基地16区19号楼101/海淀苏州街33号1302/保定中汇城市广场2号楼612 手机:400-6669565/400-6333998 邮箱:xz@xingzhiipr.com 传真:010-53351719
微信二维码

扫一扫关注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